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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自制,僅為滿足一己之刺激私慾,即於不特定 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進行裸露性器官供人觀覽之 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亦可能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適,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6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上午1時3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國安門市」旁玻璃門外,全身赤裸 並裸露其全身包含生殖器,供他人得以觀覽,以此方式公然 為猥褻之行為。嗣經在超商店員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C000-H113220(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NDM-113-簡-4136-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林志隆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進而擦撞他人車輛,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 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 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 件被告顯然曾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 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 態度、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家庭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8號   被   告 林志隆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20分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福門市」內,飲用33 0毫升台灣啤酒2罐後,明知其飲用酒精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旋於同日19時28分許,自上址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 在前址騎樓處因行車搖晃而擦撞陳俊諺所有停放騎樓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報案後經員警到場處理發 覺林志隆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51分許,林志隆因故趁 警方未注意間,又飲用330毫升台灣啤酒半罐後,於同日20 時1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照片29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交簡-2823-20241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25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8號   被   告 劉瑞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0時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即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小杯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113年9月27日6時4 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 於113年9月27日6時50分許時,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 與德糖路口前,因行車咀嚼檳榔遭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 ,於同日6時53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2 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料、車輛查 詢清單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7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壹佰參拾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咖啡包共95包」後 補充「(其中5包業經陳崑榕施用完畢)」;第7行「1包」2字 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崑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崑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陳崑榕是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 成功路口,未依規定使用霧燈而為警攔查,被告經警詢問 車內是否有違禁物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警扣 案,此可參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03至106頁、第139至 14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 覺其本案犯行前,坦承持有附表A所示毒品而願接受裁判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陳崑榕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明知 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Nimetazepam)」、「Mephedrone」純質淨重逾5公克 ,數量13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72餘克,且 其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素行不佳,猶 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見本院卷第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分別含有「愷他命 (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Ni metazepam)」、「Mephedrone」成分等節,有附表A備註欄 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盛裝 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 ,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體 愷他命(Ketamine)共31包。 【總純質淨重54.002公克】 1.編號91:檢驗前純質淨重2.309公克  檢驗前淨重2.769公克、檢驗後淨重2.748公克 2.編號92:檢驗前純質淨重2.304公克  檢驗前淨重2.808公克、檢驗後淨重2.789公克 3.編號93:檢驗前純質淨重2.220公克  檢驗前淨重2.839公克、檢驗後淨重2.820公克 4.編號94:檢驗前純質淨重2.149公克  檢驗前淨重2.802公克、檢驗後淨重2.784公克 5.編號95:檢驗前純質淨重3.777公克  檢驗前淨重4.816公克、檢驗後 淨重4.794公克 6.編號96:檢驗前純質淨重4.205公克  檢驗前淨重4.746公克、檢驗後淨重4.726公克 7.編號97:檢驗前純質淨重2.439公克  檢驗前淨重4.832公克、檢驗後淨重4.813公克 8.編號98:檢驗前純質淨重3.905公克  檢驗前淨重4.779公克、檢驗後淨重4.759公克 9.編號99:檢驗前純質淨重3.781公克  檢驗前淨重4.804公克、檢驗後 淨重4,783公克 10.編號100:檢驗前純質淨重3.686公克  檢驗前淨重4.801公克、 檢驗後淨重4.780公克 11.編號101:檢驗前純質淨重1.584公克  檢驗前淨重1.800公克、檢驗後净重1.781公克 12.編號102:檢驗前純質淨重1.305公克  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6公克 13.編號103:檢驗前純質淨重1.327公克  檢驗前淨重1.775公克、檢驗後淨重1.755公克 14.編號104:檢驗前純質淨重1.361公克   檢驗前淨重1.740公克、檢驗後淨重1.719公克 15.編號105:檢驗前純質淨重1.321公克   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4公克 16.編號106:檢驗前純質淨重1.299公克   檢驗前淨重1.825公克、檢驗後淨重1.802公克 17.編號107:檢驗前純質淨重1.314公克   檢驗前淨1.839重公克、檢驗後淨重1.816公克 18.編號108:檢驗前純質淨重1.368公克   檢驗前淨重1.808公克、檢驗後浄重1.789公克 19.編號109:檢驗前純質淨重1.177公克   檢驗前淨重1.790公克、檢驗後浄重1.767公克 20.編號110:檢驗前純質淨重1.399公克   檢驗前淨重1.827公克、檢驗後淨重1,805公克 21.編號111:檢驗前純質淨重1.330公克   檢驗前淨重1.813公克、檢驗後淨重1.793公克 22.編號112:檢驗前純質淨重1.334公克   檢驗前淨重1.784公克、檢驗後淨重1.765公克 23.編號113:檢驗前純質淨重1.318公克   檢驗前淨重1.807公克、檢驗後淨重1.791公克 24.編號114:檢驗前純質淨重1.316公克   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8公克 25.編號115:檢驗前純質淨重1.123公克   檢驗前淨重1.762公克、檢驗後淨重1.741公克 26.編號116:檢驗前純質淨重0.618公克   檢驗前淨重0.832公克、檢驗後淨重0.812公克 27.編號117:檢驗前純質淨重0.576公克   檢驗前淨重0.847公克、檢驗後 淨重0.826公克 28.編號118:檢驗前純質淨重0.577公克   檢驗前淨重0.835公克、檢驗後淨重0.816公克 29.編號119:檢驗前純質淨重0.566公克   檢驗前淨重0.817公克、檢驗後淨重0.797公克 30.編號120:檢驗前純質淨重0.506公克   檢驗前淨重0.816公克、檢驗後淨重0.795公克 31.編號121:檢驗前純質淨重0.508公克   檢驗前淨重0.839公克、檢驗後淨重0.81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3至67頁) 2 綠色錠劑 【硝甲西泮(Nimetazepam)總純質淨重:0.135公克; Mephedron總純質淨重: 0.047公克】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52%,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10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30%,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06公克 1.2顆,編號122:  檢驗前淨重1.868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0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9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62%,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12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3%,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 2.2顆,編號123:  檢驗前淨重1.861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1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9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74%,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14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8%,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05公克 3.2顆,編號124:  檢驗前淨重1.908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5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1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78%,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15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30%,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06公克 4.2顆,編號125:  檢驗前淨重1.875公克、隨機取壷顆、檢驗後淨重0.94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1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90%,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17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2%,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 5.2顆,編號126:  檢驗前淨重1.921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6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3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68%,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13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5%,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05公克 6.2顆,編號127:  檢驗前淨重1.885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3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3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79%,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15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2%,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 7.2顆,編號128:  檢驗前浄重1.884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3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5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80%,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15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5%,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05公克 8.2顆,編號129:  檢驗前淨重1.868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5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5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56%,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10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3%,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 9.2顆,編號130:  檢驗前淨重1.853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3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7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76%,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14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19%,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10.2顆,編號131:   檢驗前淨重1.893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5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7頁) 3 「維尼熊」外觀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編號A1至A80),外觀型態均相似,內含黃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共80包。 抽取編號A1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淨重3.32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2.62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16.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3052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07至109頁) 4 「鯊很大」外觀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編號B81至B90),外觀型態均相似,內含黃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共10包。 抽取編號B87:經檢視均為「鯊很大4」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淨重2.19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罄,餘1.41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1.29公克 總計 【總純質淨重:54.002+0.135+0.047+16.73+1.29=72.204】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1號   被   告 陳崑榕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崑榕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Nimetazepam)」、「Mephedrone」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萬象大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1包 新臺幣(下同)90,000元為代價,購得咖啡包共95包、愷他 命共31包、綠色錠劑共10包而持有之。嗣陳崑榕於113年2月 28日0時3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成功路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崑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3052號鑑定書各1份、扣 案物照片共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除檢驗用罄者外,均為違禁物,且用以盛裝之 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 數量 檢驗前純質淨重 1 白色結晶體 愷他命(Ketamine) 31包 共約54.002公克 2 綠色錠劑 ⑴「硝甲西泮(Nimetazepam)」 ⑵「Mephedrone」 每包2顆,共10包 ⑴「硝甲西泮(Nimetazepam)」共約0.135公克。 ⑵「Mephedrone」共約0.047公克。 3 「維尼熊」外觀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編號A1至A80),外觀型態均相似,內含黃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80包 推估編號A1至A8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3公克。 4 「鯊很大」外觀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編號B81至B90),外觀型態均相似,內含黃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0包 推估編號B81至B9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9公克。

2024-11-29

TNDM-113-易-184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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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欣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金華路之某處熱炒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完畢後,經店 家叫車載送,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號6樓之2之住 處。嗣於翌(29)日22時58分許前某時許,李欣哲明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MZC-350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 前時,因上開機車之車尾燈損壞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欣哲前於110年間, 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26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始終供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本次 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 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深夜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6號   被   告 李欣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0時、21時許,在臺南市金華路 某處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經店家叫車載送回其位於臺南 市○○區○○街0巷0號6樓之2住處,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竟旋於113年9月29日晚間,自前址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22時58分許時,行經 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車尾燈損壞未亮遭警攔查,發覺 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14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 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料、車 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1-27

TNDM-113-交簡-2759-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耿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耿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11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 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實 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與 同向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   被   告 何耿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耿源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8時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南市 永康區永大路路邊統一超商內,飲用700毫升台灣啤酒5至6 罐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 同日1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適有彭品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2人旋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報案後經員警到場處理而發現何耿源身上散發 酒味,遂於同日20時3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耿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交簡-2705-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5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0號   被   告 李秉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8月3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10樓鼎立商務旅館1027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粉放入香菸吸 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涉犯施用、持有第二、三 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000- 0000號,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經起訴)普通重型機車 ,騎乘至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勝利路口前時,因停等紅燈使 用手機,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發現車牌係偽 造而攔查,嗣於113年8月3日20時20分採尿送驗,測得其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43149ng/mL及2295ng/mL 、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1892ng/mL及248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秉灃就上開時、地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騎乘機 車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南市 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 籍對照表(編號:113J27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76)、現場照片8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1-22

TNDM-113-交簡-262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慶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 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 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 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是林慶雄、陳春華委託被告,被告另委託非法清除業者吳財 鼎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30、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   ㈡、本件犯罪主體相同,清除廢棄物之手法態樣近似,犯罪時間 係於109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13日間而前後密接,堪認被告 主觀上自始即具有單一之犯意,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亦屬 密切,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 故被告上開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率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 、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載送本件會產出廢活性碳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所為堆置傾倒廢棄物之範 圍非廣,且已自行將本案廢棄物改善清理完畢,暨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   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漠視法令 禁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觀念偏差,雖不可取,然考量其犯 罪情狀,已自行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成,業如前述,經此警 、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 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考量其守法觀念顯有 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 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90萬元。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 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 ㈤、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82萬0,475元(計算式:每公斤 13.5元X134,850公斤=1820,475),惟被告須依上開條件支 付國庫190萬元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   被   告 張慶堂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後              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雄(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 以從事製造淨水設備等為業,其明知該公司產品之製造過程 (飲水機濾心)會產出廢活性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D-2403),依法應由該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 清理、處理,林慶雄竟為節省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成本,與該公司總務課長陳春華(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 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事業廢棄物,而於民國 109年9月間某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5元之代價,委 請昕岩工程行負責人張慶堂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張 慶堂亦明知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先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亦明知昕岩工程行並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受託 清除廢活性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 物之犯意,承攬上開廢活性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並於 109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之期間,另委託非法清除業 者吳財鼎(吳財鼎等人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等人載運清除,期間共計清除、處理 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達134,850公斤,而上開部分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經清運後遭輾轉棄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致污染環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三中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雄、陳春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慶雄、陳春華自首書、匯款單、 過磅單、統一發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棄 置現場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督察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TNDM-113-訴-658-202411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1月1 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本院卷第13、1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於98年至106年間另有3次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 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 刑罰反應性確屬薄弱,酒後駕車之積習甚重,認本案核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自民國98年起迄108年間,已有4次因酒後 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最後一次係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被告竟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再度為本件相同罪名 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多次判刑而徹底悔悟,仍然心存僥倖 ,酒測值高達1.16mg/L,實應重懲,然本次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傷,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 酌其自陳尚需獨力負擔二名未成年,尚在就讀國中之子女 ,若令其入監服刑,該二名子女恐頓失所依,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 ,併參酌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2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 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13年7月9日23時 許至113年7月10日1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樓住處內,飲用半瓶高粱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於同日1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因行車 搖晃不定而自摔,故遭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 同日12時3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1-18

TNDM-113-交易-933-202411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面對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 所為無視法紀,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受有 身體上之傷痛,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 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   被   告 洪國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緯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澄鏵之臉部,致其受有左側眼瞼及眼 周圍區域瘀青挫傷、左側眉毛淺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勢。嗣 經王澄鏵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澄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澄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19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1-12

TNDM-113-簡-346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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