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
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
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以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對於1
13年8月13日所處怠金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已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事件中,向相對人
表明如何履行與子女丙○○的會面事宜並提出具體計畫,
顯示異議人並非故意不履行111年度司家非調第12號調
解筆錄的内容。
(二)兩造還有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抗告事件正在進行
中,尚未結案確定。子女丙○○目前在○洲接受教育,這
使得履行111年度司家非調第12號調解筆錄的内容變得
相對不便。因此,在此抗告過程中,異議人將再提出具
體的履行計畫。
(三)基於以上的說明,懇請法院審酌,暫且撤銷對異議人裁
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怠金,以便異議人能夠更好地履
行相關義務。
(四)並聲明:聲請撤銷怠金30萬元之裁罰。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
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係
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
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
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
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
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監護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監護權之一方就無監護權之他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
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
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
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依該執行名義附表所載之
會面交往方式,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予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異議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未履行,經本院於113年8月
13日核發執行命令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案,異議人
雖主張其已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提出相對人與丙○○之具體會面事宜
,該案經抗告後,正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審理
中,且丙○○現在○洲就學,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調
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有所不便云云,惟查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63號裁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足認異議人所主張其於
該事件提出相對人與丙○○之具體會面事宜並未獲採納,且兩
造既經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就相對人與丙○○會面
交往之方式調解成立,異議人即應依調解內容履行,其另行
提出會面交往方案,並非得拒絕履行調解內容之正當理由,
是司法事務官核發執行命令對於異議人處以怠金自屬有據,
且異議人前亦曾經處以怠金後仍不履行,其不履行執行名義
之時間長達一年,司法事務官審酌該情節,而對異議人處怠
金30萬元,經核亦屬適當,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裁
定認異議無理由而駁回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TNDV-114-家事聲更一-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