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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拾○○(原名拾○○)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曾○○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50號、第22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拾○○部分撤銷。 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拾○○與曾○○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仍為夫妻,亦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的家庭成員。兩人於112年1月18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僅因公司事務問題發生口 角,拾○○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毆打曾○○,致曾○○受有背 部挫傷瘀傷、雙手挫傷瘀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拾○○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0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拾○○固坦誠有與曾○○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但矢口否認 有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否認犯罪。那天曾○○很激動,所以 我請在場的人先離席。曾○○先打我巴掌,過程裡我都在擋她 ,我抓曾○○是為了要制止她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拾○○為了要制止曾○○,所以有一些肢體衝突,但醫院也有說 明曾○○所受到的頭部、腹部傷勢都只是曾○○的主訴,並沒有 具體外傷,其手部傷勢是因為曾○○攻擊拾○○,而背部傷勢是 因為曾○○刮痧造成的瘀血,不是拾○○造成。即有關曾○○背部 瘀青傷勢部分,客觀上必須要拾○○把曾○○翻過來,不斷用徒 手攻擊背部,且要平均施力方能造成這樣的傷勢,是本案傷 勢實可能是由其他原因而非拾○○造成,且綜觀曾○○在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甚至請告訴代理人寫的書狀中,幾乎沒有看 到有在陳述其背部是如何被拾○○攻擊,若曾○○真的被拾○○徒 手攻擊造成大面積背部傷害,邏輯上不可能完全不敘及此情 ,故請給與拾○○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 (一)拾○○業已坦認其在案發時間、地點,確有因為公司事務而 與曾○○發生口角,且雙方有進一步衍生肢體衝突等情,核 與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證全然相符,是堪信拾○○、 曾○○間確有發生肢體衝突。 (二)曾○○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拾○○把辦公室的門反鎖,我背對 拾○○,拾○○就從我的後腦杓、頭頸部直接打下去,後來我 面對拾○○,拾○○就徒手打我的頭、肩膀跟手,拾○○一直擋 在我跟門中間,也繼續打我的手,不讓我開門出去等語甚 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19號卷,下 稱偵31719卷第41頁反面),且證人拾○甲亦偵查中證稱: 我到5樓辦公室發現門鎖起來,後來我到1樓看到曾○○,曾 ○○一撮頭髮掉下來掛在身上,兩隻手手背有點腫腫的,曾 ○○跟我說剛剛被拾○○打等語(見偵31719卷第43頁);證 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辦公室外面,有位主 管叫我離開,離開時我聽到爭執的聲音,是曾○○的聲音, 在喊救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65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3頁),是可見曾○○上揭 證詞,應屬可採。 (三)由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月18日北府衛醫字第2759號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曾○○傷勢照片合併以觀(見 偵31719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27頁),可悉曾○○ 在112年1月18日23時41分至醫院驗傷時,仍可見及有明顯 的背部挫傷瘀傷、雙手挫傷瘀傷等情。是以,應能認定曾 ○○確受有本案傷勢。至上揭診斷證明書雖另記載頭部創傷 、雙肩挫傷、胸腹部挫傷等傷勢,然經原審函詢亞東紀念 醫院後,該醫院說明頭部創傷、雙肩挫傷、胸腹部挫傷等 是曾○○就診時主述被打會痛,但看不到傷口瘀傷等情(見 原審卷第109頁),進而曾○○是否確實受有上揭傷勢,尚 屬可疑,即尚未能認定曾○○亦受有頭部創傷、雙肩挫傷、 胸腹部挫傷等,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據上揭各項證據,實足認定曾○○遭到拾○○徒手毆 打的過程,一開始是背對拾○○遭到攻擊,後來在開門的過 程中,手部亦遭到拾○○毆打,此情均與曾○○所受之本案傷 勢相符,且證人拾○甲、劉○○雖未親眼見及曾○○遭毆打的 過程,但渠等所證述曾○○於案發之際之求救聲及於案發後 當下之情況與反應,衡情亦能佐證曾○○確實有遭拾○○毆打 乙節甚明。因此,本院認定曾○○確有遭到拾○○毆打成傷無 誤。 (五)被告與辯護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被告雖辯稱:我抓曾○○是為了要制止她云云。但衡諸常情 ,曾○○所受之雙手挫傷瘀傷之傷勢實非係遭別人單純抓住 其手部所能造成之傷害,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有違 ,未能採信。   2.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曾○○雙手的傷勢是她毆打拾○○造 成的,背部的傷勢是她去刮痧造成的云云。然如前所述, 曾○○業已明確證述其所受本案傷勢係如何遭拾○○毆打所造 成,且其證詞可信度亦經本院詳述如上,佐以若由上揭曾 ○○所受傷勢之照片觀之,便可得知曾○○背部的瘀傷顯與一 般刮痧所形成的規則、對稱傷勢不同,故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同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拾○○所為之辯詞均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故拾○○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部分:   核拾○○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獨立 之刑罰規定,是仍依傷害罪處罰。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以拾○○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本 院審理中,拾○○已與曾○○就公司經營等節成立和解,且曾 ○○已不追究拾○○傷害部分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 54頁),是拾○○之量刑基礎即已有變更,此情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拾○○於本案係攻擊曾○○頭部及腹部 等處,分為人體生命中樞及重要臟器所在,此等犯罪手段 及危害性顯較傷害其他身體部位之犯罪手段及危害性更為 嚴重,理應量處較重刑度,始該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 語。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 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希 望可以從重量刑,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是以,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拾○○上訴意旨雖略以:卷內除曾○○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拾○○有傷害曾○○之行為及曾○○受傷之結果 是拾○○所造成,應對拾○○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云云。然拾○○確成立傷害罪,及前揭拾○○所為之答辯,均 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拾○○上訴否認 犯罪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 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 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四)基上,雖檢察官及拾○○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拾○○家庭暴力 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拾○○與曾○○案發之際身為 夫妻,竟僅因公司事務問題發生口角,進一步衍生為肢體 衝突,而拾○○身為男性,卻以上揭方式對先天身體力量較 弱的曾○○施加暴力,實屬違法、不當。且本應為親密伴侶 之拾○○竟徒手毆打曾○○,不僅造成曾○○受有本案傷害,更 使曾○○心靈留下陰影,所生損害非微。另拾○○雖於本院審 理時,針對公司經營等情事已與曾○○達成調解,且曾○○亦 曾表示不追究其傷害部分之責任,已如前述,但拾○○犯後 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事實上亦未針對曾○○因傷 害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賠償,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 酌拾○○在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遭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素行尚 可,及衡酌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兩個已成年的子女,目前從事教育相關之工作,年 薪約新臺幣300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曾○○於上揭時、地,亦基於傷害的犯意,與 拾○○徒手互毆,造成拾○○受有左側手部及前臂挫傷、左側手 肘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曾○○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等旨。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曾○○堅決否認犯罪,並辯稱:我只有防禦,沒有攻擊拾○○等 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只有拾○○個人的片面指 述,拾○○所提出的驗傷單是在112年1月21日作成,跟112年1 月18日發生的事件並無關係等語。經查: 一、雖拾○○曾陳稱:曾○○與其徒手互毆,造成其受有左側手部及 前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等節(見偵3171 9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62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 235頁至第250頁),惟如前所述,拾○○確有於上揭時、地, 徒手毆打曾○○的行為,並造成曾○○受有本案傷害。而依據卷 內的曾○○診斷證明書、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調查筆錄等資料 (見偵31719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可知曾○○係於案 發後數小時內即112年1月18日23時41分許,便已前往亞東紀 念醫院就診、驗傷,並於112年1月19日19時許,前往警局對 拾○○提出傷害告訴之情。然而依據拾○○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112年1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刑事告訴狀(見偵3171 9卷第6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16號卷第 2頁至第3頁),可悉拾○○卻係遲至衝突發生後數日,始於11 2年1月21日1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部門驗 傷,再於數月後之112年6月20日,方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對曾○○提出傷害告訴。是以,兩者之情況截然不同。 二、又查拾○○前往醫院驗傷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經超過2天 又8小時,而診斷證明書上所顯示的傷勢,分別是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見偵 31719卷第60頁),簡言之,拾○○所受傷勢為左手跟右小腿 有挫傷,均屬極為粗淺的表面傷勢,而此等傷勢並不具有特 別性,衡情在一般日常生活中有諸多可能因不小心發生碰撞 而造成,而拾○○係在案發後2天多,方才就醫、驗傷,已難 認上揭傷害必係於本案發生之當下所造成,故上開診斷證明 僅能用以認定拾○○曾受該等傷勢,但不足據以認定即係於11 2年1月18日案發當時所受之傷,是未能作為拾○○上揭單一指 訴之補強證據甚明。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曾○○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曾○○確有檢察官所指 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曾○○有何傷害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 為曾○○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因認曾○○被訴涉犯傷害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就不利於 曾○○之拾○○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完整敘明取捨論駁理由, 且曾○○於本案衝突過程中,顯非僅針對拾○○之不法侵害為防 衛,而對拾○○施以非防衛性之反擊,此等防衛過當之舉,殊 無從援引正當防衛規定卸免罪責等語。 二、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曾○○涉犯起訴意旨 所載之傷害犯行,業詳述如前,況本案既無證據足證曾○○有 何傷害犯行,則無必要探討曾○○是否有防衛過當之情形甚明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易-1449-20241217-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鎧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5875號、37414號、3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鎧麟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張鎧麟、丁志宗(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確定)、 許瑞琪(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確定)均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由張鎧麟負責購入製作毒品 咖啡包之第三級毒品以充為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即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物)及果汁粉(即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三編號2、4等工具後,由張鎧麟於不詳時間將原料交 予許瑞琪,並指示許瑞琪依特定比例混合毒品及果汁粉製成毒品 咖啡包。丁志宗則於110年8月7日1時51分至新北市○○區○○○○○○○○ ○○號5所示物品後,於同日2時35分前往許瑞琪居住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將該物品交予許瑞琪供製作毒品之用。許瑞琪 於收到上開原料及工具後,即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以如附表三 編號9、11所示之工具,將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及果汁 粉混合後,再裝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咖啡包裝袋內,以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封膜機封口後,即製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98包(合計毒品純質淨重20.64 公克)。另張鎧麟於110年8月間承前犯意聯絡,於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7樓住所以同上方式,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7 至11所示原料或工具,混合第三級毒品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製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再交由丁志宗於110年8至9月間取走,以此方式 接續製造毒品。嗣於110年9月24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7號居所搜索並查獲張鎧麟;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搜索並查獲丁志宗;另在許瑞琪住處搜索查 獲許瑞琪,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毒品及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鎧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志宗於偵查中證述、許瑞琪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35875卷二第35至43、152至153頁 、偵35875卷二第145至147、215至216頁),且有(丁志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875卷一第191至197頁)、(被告)本院搜索票 (110年度聲搜字第131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875卷一第199至20 9頁)、(許瑞琪)本院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1317號) 、(許瑞琪、張孟杰、吳亭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875卷一第211至22 1頁)、許瑞琪與張鎧麟之iMesseng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35875卷一第495至50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35875卷一第355至4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8527號鑑定書(見偵35875卷二 第197至19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五 )、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至(四)(見偵35875卷二第206 至210頁)等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13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上開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丁志宗及許瑞琪間,就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尚 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伺機出售之意思決定, 販入第三級毒品後,以特定比例混合分裝成毒品咖啡包, 因認被告前揭同一行為,尚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云云,然被告否認販賣意圖,且遭扣案所製造之毒品 咖啡包成品為198包(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及201包( 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難認已達明顯欲供販賣之 用而足以排除販賣以外其他用途(例如轉讓、自己施用) 之可能,且卷內並無證據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將製造完成之 毒品咖啡包成品對共犯以外之人兜售牟利之意思,自無從 認定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旨尚有誤認,並非可採。     (三)被告及丁志宗、許瑞琪自110年8月間起至110年9月24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7號等處以上開方式,接續製造出如附表一 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 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 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 ,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 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35875 卷二第135至137頁),參照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與丁志 宗、許瑞琪共同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201包、198包,經查扣之如附表一 編號3、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原 料純度甚高,數量非少,其等製造毒品之期間非短,已有 數個月之久,此等行為違法性及對民眾身體健康之潛在危 害及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助長毒品散布,犯罪情節實 非輕微,應嚴予非難。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妨害自 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被告參與程度為購入製造毒品之原料,並 指示許瑞琪製造毒品,亦有自行製造毒品之行為,參與程 度應屬較重,且為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 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購買用於製造毒品 之原料,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 用於與其他共犯聯繫使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其餘扣押物(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經扣除 前開諭知沒收之其餘部分),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均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丁志宗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附表誤載部 分均予更正補充) 編號 品名(檢驗編號與檢驗結果) 數量 重量及成分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SIM卡0000000000) 1支 無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2 咖啡包(H1-H20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201包 總淨重808.37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4.25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08公克。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3 梅碇(I1,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49個 總淨重454.29公克。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4 電子磅秤 1個 無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5 夾鏈袋 1包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6 藍色格狀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7 藍色動物水果圖案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8 咖啡白色斑點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9 咖啡色蛋糕圖案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0 紅色垃圾袋 2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1 歐樂麵包店紙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二:張鎧麟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重量 備註 1 K盤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2 刮卡 1張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3 一粒眠(E1,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572顆 淨重115.10公克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4 點鈔機 1台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5 電子磅秤 3台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6 愷他命(C0000000-0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淨重3.1226公克,純質淨重2.5574公克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7 分裝袋 1批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8 封口機 1台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9 果汁粉(F1、G1) 2包 F1:淨重2403.6公克 G1:淨重2625.9公克 被告購買用於本案犯行之原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0 包裝袋 6捆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1 攪拌容器 2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2 IPHONE 11手機(IMEI)(IMEZ00000000000000)(郭瀞晴)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3 IPHONE 12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張鎧麟) 1支 無 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4 IPHONE 手機(張鎧麟)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5 OPPO 手機(張鎧麟)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三:張孟杰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應為許瑞琪所持有 之物品) 編號 品名(檢體編號) 數量 重量 有關沒收之法律依據及說明 1 毒品咖啡包(編號1-198,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98包 總淨重688.33公克,純質淨重20.64公克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2 咖啡包裝袋 1批 無 同上。 3 大包裝袋 1批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4 電子磅秤 3台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5 封膜機 1支 無 同上。 6 卡西酮(B1、C1,均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B1:淨重95.02公克,純質淨重66.51公克 C1:淨重15.27公克,純質淨重10.53公克 同上。 7 果汁粉(含分裝杓1支)(D1、D2) 2盒 總淨重1101.55 同上。 8 愷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包 C0000000-00(1包):淨重1.7766公克,純質淨重1.5048公克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C0000000-00(2包):淨重1.8660公克,純質淨重1.5320公克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9 研磨器具(含分裝杓1支) 1個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10 卡西酮(A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淨重:0.1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9公克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11 研磨器具 1個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12 不明粉末(C0000000-00,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1包 淨重:2.171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035公克,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019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3 愷盤(含刮卡1張) 1組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4 愷盤(含刮卡1張) 1組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4-1 紫色不明藥錠(C0000000-00,經檢驗為Propranolol) 10顆 淨重:0.9969公克 非毒品,與本案無關。 15 毒品鴛鴦錠(C0000000-00,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30顆 淨重:23.41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190公克、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119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6 大麻(C0000000-00) 1包 淨重:0.5281公克 違禁物。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7 愷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 C0000000-00(3包):淨重8.5015公克,純質淨重6.9967公克 違禁物,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 【吳亭潔所有】 C0000000-00(1包):淨重2.5388公克,純質淨重2.0133公克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被告許瑞琪所有】 18 安非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 C0000000-00(2包):淨重0.233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吳亭潔所有】 C0000000-00(1包):淨重0.1236公克 1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20 玻璃球 3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2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張孟杰所有】 2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張孟杰所有】 2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2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 2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 26 IPHONE手機(IMEI:不詳,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

2024-12-17

PCDM-113-訴緝-59-20241217-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秉翊 陳冠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巧莉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60萬6,887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睿杰、張家豪、蘇文岑、王幼翔(下 稱張睿杰等4人)被訴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其等並 未參與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為由,提起上訴,核屬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張睿杰等4 人,自無庸將張睿杰等4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冠宇於民國109年9月間,透過ID「 SunSun000000」、暱稱「龍」之微信帳號,招募上訴人黃秉 翊作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 責為系爭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嗣WhatsApp暱稱「Da vid Lee」、「KKR CS」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月7日 晚上6時12分前某時起,接續向伊佯稱:投資「KKR公司」之 比特幣短期收益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自同年月 7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陸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45萬3,494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因「KKR CS」再諉稱需支付10%稅金266萬3,927元,始得 領回投資收益,伊始發覺受騙,並配合員警查緝,佯與「KK R CS」約定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僑 孝國民小學(下稱僑孝國小)前交付款項。陳冠宇即以微信 帳號指示黃秉翊佯裝為「取款專員」,搭乘不知情之訴外人 李叡所騎乘之機車前來取款,而為警查獲。伊因上訴人與系 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致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扣除伊 自其餘連帶債務人受償之84萬6,607元,上訴人尚應賠償360 萬6,88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 60萬6,887元,及均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60萬6,887元本息)(未繫屬 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部分:刑事法院認定伊等僅就陳冠宇於109年11月20 日指示黃秉翊前往僑孝國小向被上訴人收取266萬3,927元之 事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伊等就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部 分,並無事前謀議或參與行為,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如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其與暱稱「David Lee」 、「KKR CS」之對話紀錄、「KKR平臺」操作畫面截圖、跨 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交易畫面截圖、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949號起訴書、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722號、110年度偵字第7 80、880、1207、1367、1420、1965、3058、3757號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3、290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368 號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1051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附民 卷第25至10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9月上旬起,即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所得系 爭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 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 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權利人, 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陳冠宇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傳送被上訴人姓 名、電話、收款地點、金額予黃秉翊,並指示黃秉翊於同日 下午4時許前往僑孝國小向被上訴人出示百元鈔票,以確認 身分後,收取226萬3,9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黃 秉翊手機微信對話照片、通話譯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5949號偵查卷宗可證(見該偵卷第231、233 頁),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姓名、電話、收款地點、金額 等,係訴外人黃偉東傳送予陳冠宇,並請陳冠宇發送1張百 元鈔票照片作為確認身分之用,因陳冠宇請黃秉翊前往收款 ,故由黃秉翊拍攝百元鈔票照片傳給陳冠宇,再由陳冠宇轉 傳予黃偉東等情,業據陳冠宇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0號偵查卷宗 (下稱10510號偵卷)第20至23頁】,核與陳冠宇提出與黃 偉東訊息截圖尚屬相符(見10510號偵卷第167頁)。是依上 開證據,固足證明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係直接或間接受 系爭詐欺集團指示,由陳冠宇指派黃秉翊前往僑孝國小向被 上訴人收取266萬3,927元,而有參與該部分侵權行為等情無 訛。惟被上訴人遭詐騙系爭款項之最後匯款時間係在109年9 月28日,至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聯繫、黃秉翊 前往收取266萬3,927元之日止,已間隔1個月又20餘日,參 以上訴人上開微信對話照片,其等僅於109年11月20日前僅 於同年9月29日、10月4日、7日有通話紀錄,於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遭詐騙系爭款項期間,並無任何關於領、取款等與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或洗錢相關之對話或訊息,是以尚無從證 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詐欺集團詐騙系爭款項之如附 表所示時間,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乙節為真。  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陳冠宇於系爭刑事案件先陳稱要向被上訴 人收取化妝品貨款云云,嗣又提出與香港啟航寰宇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富發公司 )硅片訂購合約,改稱收取之款項為硅片貨款云云,惟該合 約係使用變更前公司名稱,顯不符交易常規;另紘富發公司 亦函覆查無與香港啟航寰宇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證人張恭 榮亦證述對該合約具體內容不清楚,復未見過黃偉東;陳冠 宇雖提出與錄音譯文,然不足以證明與其通話者確為黃偉東 ,或真有黃偉東之人等情,作為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遭詐騙 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論據。惟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冠宇於系爭刑事案件為上開陳述或舉證,無非係要證 明其109年11月20日之行為並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主觀犯 意,惟其嗣已不爭執確有該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是縱其 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上開答辯或舉證存有瑕疵,無可採信, 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上訴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已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為可取,而無 從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自其受詐騙系爭款項,至前往僑孝國小與黃 秉翊見面為止,均是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且陳冠宇必 定為系爭詐欺集團重要成員,始能決定取款地點、識別身分 方式,並指派黃秉翊前來取款,堪信陳冠宇應為系爭詐欺集 團重要成員,黃秉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有高度連結性、信賴 感,始在未受監控下,前來向被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情,充其量僅涉及上訴人於109年11 月20日知情並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向被上訴人詐騙266萬3,927 元未遂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尚無法執此推論系爭詐欺集團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實施詐騙時,上訴人已為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查,黃秉翊、陳冠宇為警查獲後,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其等就系爭詐欺集團對被上訴人 佯稱要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必須先繳交稅金266萬3,927元 ,而施用詐術,並由陳冠宇指示黃秉翊於109年11月20日前 往約定地點取款未遂之事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認黃秉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再經原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認定黃秉翊涉犯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因無法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另陳冠宇則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51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刑事 判決認定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由此足證,歷經檢察官偵查、 刑事法院審理後,均認定上訴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僅109年11月20日對被上訴人 詐欺取財266萬3,927元未遂部分,不及於系爭詐欺集團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取財445萬3,494元既遂之犯罪事實,亦與 本院為相同認定。  ㈤綜上,陳冠宇、黃秉翊雖直接或間接受系爭詐欺集團指示, 由黃秉翊於109年11月20日前往僑孝國小,欲向被上訴人收 取系爭款項,然遍查系爭刑事案件卷證,並無從證明上訴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即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就系爭 詐欺集團詐騙系爭款項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相互利用 、彼此支持之行為分擔,抑或有提供任何助力之行為。被上 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 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詐欺集團詐騙系爭款項之行為,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60萬6,88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戶名 1 109年9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 6萬4,01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張睿杰 2 109年9月8日下午2時39分許 30萬4,82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蔡睿豪 3 109年9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 45萬7,238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蔡睿豪 4 109年9月14日15時許 76萬2,06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余晨菩 5 109年9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 60萬9,650元 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張家豪 6 109年9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 48萬7,720元 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張家豪 7 109年9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 67萬0,615元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蘇文岑 8 109年9月28日13時36分許 109萬7,370元 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施廣霖 總 計 445萬3,494元

2024-12-11

TCHV-113-金上-2-20241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秉伸 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1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秉伸(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 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沒收(追徵)確定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以聲請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 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 如下:  ㈠依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15點及 第16點,尿液檢體應於7日內送交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機關(構)辦理,此規定應踐行之程序,既係 欲確保尿液採驗程序之完備及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之正確性, 落實管理監督機制,自應踐行上開程序。然觀卷附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 尿液檢體送驗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11日,距離陳威巽110年1 2月16日採尿已超過7日,何以尿液檢體會在超過7日後始送 交檢驗單位檢驗,有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 蘆洲分局)函詢調查、釐清之必要。  ㈡聲請人前已聲請向蘆洲分局調取陳威巽經警查獲後製作之警 詢筆錄,及他案證人AD000-A110659之警詢筆錄,然原確定 判決卻認無調查之必要。上開警詢筆錄並非甚難取得之證據 ,爰聲請調取上開警詢筆錄,以查明、釐清他案證人AD000- A110659係如何指述陳威巽施用毒品經過及施用毒品之種類 。  ㈢綜上,若陳威巽尿液檢體之檢驗程序有瑕疵,經排除尿液檢 體報告後,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情形,請 准再審之聲請。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陳威巽之證述及其尿液 檢驗報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江秉伸」個人 頁面及2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截 圖,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有於11 0年12月16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以6 ,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含擊發 器(下合稱大麻煙彈組)1組予陳威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說明:陳威巽所證,我是透過「維妮」創一個群組, 再跟聲請人用LINE聯繫購買毒品,購得大麻煙彈組1組6,000 元後,同日晚間23時45分為警查獲前即有施用。我在施用大 麻煙彈時,從來沒有併施用其他毒品,當日也無併用大麻的 研磨菸草等語,有陳威巽手機內,「江秉伸」個人頁面及其 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大麻成分之尿液檢驗報告 可佐。110年12月16日1時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燈桿 處設置之路口監視器亦攝得聲請人交付陳威巽2樣物品,其 中一樣為長條狀物品,而陳威巽於收受該等物品後,放置於 車廂內之包包,並取出錢包交付聲請人現金等畫面(詳原確 定判決附表擷圖)。上開證據均足為陳威巽證述之補強,而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就聲請人聲請調取證人AD000-A110 659之警詢筆錄,說明業於訊問陳威巽明瞭上情後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 無訛。 ㈡依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I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足以認定上開報告係 對陳威巽尿液所作之檢驗報告無誤,且採尿過程並無瑕疵。 不論尿液檢體有無合於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作業規定,於7 日內送驗,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威巽尿液檢驗結果含 大麻成分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向蘆洲分局函詢何以尿液檢 體會在超過7日後始送交檢驗單位檢驗」為新證據,經核並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其 上開聲請亦無必要。 ㈢卷內已有陳威巽之警詢筆錄,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 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毒品交易之重 要事實所為陳述並無不符,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聲請人猶聲 請調取陳威巽之警詢筆錄,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㈣聲請人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即曾聲請向蘆洲分局調取他案 證人AD000-A110659之警詢筆錄。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 經傳喚證人陳威巽到庭,其已證稱:警方到我家搜索,但沒 有搜到東西,我在施用大麻煙彈時,從來沒有併施用其他毒 品,當日也無併用大麻的研磨煙草等語明確(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3372號卷第160、166至167頁),且陳威巽為警查 獲當時之採尿結果,確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是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6行 以下)。聲請人聲請再審,復以調取「他案證人AD000-A110 659之警詢筆錄」為新證據。衡酌卷內陳威巽之證述、尿液 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客觀上並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上開聲請調取應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新事實,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聲再-403-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芳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24、30730、3 4672、35109、38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秋芳(下稱被告) 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曾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 atsapp),接收同案被告謝宇清(以下逕稱其名)查詢之被害 人羅秀錦(以下逕稱其名)個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然謝宇清 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許前之某日,受託查詢羅 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出入境紀錄等個人資 料(下稱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7分 前,將羅秀錦個人資料傳送予委託者,委託者再於密接時間 轉予被告接收,則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教唆委託者向謝宇清非 法查詢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之可能,故原審並未綜合全部證 據而為評價,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有違,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基此,原 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與謝宇清2人間並不相識,且依法務部調查 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他卷第404至406、421至423頁),亦 無法逕認以Whatsapp傳送(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照片電子檔 與被告者確為謝宇清,另依卷存事證,並未顯示被告與羅秀 錦間有何利害關係或故舊恩怨,故被告主觀上實乏委託謝宇 清查詢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之動機,無法排除係由被告(通 訊軟體)好友列表中之某用戶誤傳檔案之可能性等情綦詳。  ㈡遍查全案卷證,本案充其量僅能認定謝宇清曾於「110年3月2 1日晚間10時1分至4分許期間」及「同年月23日下午5時6分 許」重複以「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羅秀錦 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查詢條件,查詢本案羅秀錦 個人資料,以及被告係於111年3月23日下午5時5分、7分許 陸續以Whatsapp收受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等情,然無從確認 謝宇清傳送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與「委託者」之時間,自亦 無從判斷「委託者」是否於密接時間將該資料轉與被告接收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委託者於取得謝宇清傳送之本案羅秀 錦個人資料後,再於密接時間轉與被告接收等旨,不無誤會 ,其進而主張本案難以排除被告教唆委託者向謝宇清非法查 詢被害人個人資料之可能,則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核無違誤。檢察官仍 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黃秋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24號、第30730號、第34672號、第35109號、第3 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宇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伍萬元。扣案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 二、黃秋芳無罪。   事 實 一、謝宇清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擔任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定任務,於 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車籍資 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各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 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 範圍之情形,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 車籍、入出境紀錄等資訊,而上開資料因涉及隱私,及與監 理、入出國管理機關事務有關,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 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 又謝宇清明知使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智慧分析決策 支援系統(下稱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個人資料,應 於法定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虛偽登載查詢用途, 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謝宇清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日、時,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足認其具公務員身 分)所託,查詢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 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後,即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無證據足證某甲知悉謝宇清下述查詢個人資料之方式)、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並與某甲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清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調閱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 ,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條件後, 查詢並蒐集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境 紀錄等個人資料,嗣再於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7分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個人資料傳送予某 甲,以前揭方式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羅秀錦,且 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 正確性。  ㈡謝宇清與黃建軒(原名黃光隆)係朋友關係,黃建軒與張丁 仁亦係朋友關係(黃建軒、張丁仁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 所涉下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均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2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緣張丁 仁為知悉其子斯時之女友馮禹甄、其女斯時之男友潘誼霖是 否有犯罪前科,乃持馮禹甄、潘誼霖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委託黃建軒透過個人關係協助查詢,黃建軒乃於110年1 2月5日晚間8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馮禹甄、潘 誼霖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謝宇清,商請謝宇清查詢馮 禹甄、潘誼霖之犯罪前科,謝宇清即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無證據足證黃建軒、張丁仁知悉謝宇清下述查詢個 人資料之方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並與黃建軒、 張丁仁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清接續於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調 閱時間,在上址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 ),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8至9 所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查詢條件後 ,查詢並蒐集馮禹甄、潘誼霖之犯罪前科,嗣再於110年12 月7日上午9時55分38秒,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 告知黃建軒「都沒有前科」等語,再由黃建軒洩漏上開消息 予張丁仁(無證據足認謝宇清知悉此情),以前揭方式利用 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馮禹甄、潘誼霖,且亦足生損害 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黃秋芳(其被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另經本院 為無罪之諭知,詳下乙、所述)另涉犯菸酒管理法案件,經 員警於111年3月30日,至黃秋芳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7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秋芳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1支,復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還原上 開行動電話內之資料,發覺不詳之人曾於110年3月23日下午 5時5分、7分許(均為上開行動電話系統之時間),透過Wha tsapp通訊軟體,傳送前揭謝宇清查詢之羅秀錦個人資料翻 拍照片2張予黃秋芳,另經員警於112年4月27日,至謝宇清 斯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有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1支,經內政 部警政署就該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發覺謝宇清與黃建軒 間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移 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宇清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謝 宇清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宇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4頁、第206頁), 且據證人即被告黃秋芳、證人黃建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張丁仁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馮禹甄、潘誼霖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57號卷<下稱他 卷>第699-704頁、第707-712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0730號卷<下稱第30730號卷>第107-112頁、第127-131頁,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下稱第17524號卷>第43- 46頁,本院卷第171-18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111年4月1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數位鑑 識勘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1年3月 30日、112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謝宇清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基隆調查站111年10月19日航基防字第1115352891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被告黃秋芳另案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移送書)、 松山分局113年6月25日北市警松分督字第1133053258號函暨 所附勤務分配表各1份、羅秀錦之個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警 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75-276 頁、第395-415頁、第421頁、第423頁、第431-443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2號卷<下稱第34672號卷>第117-1 19頁、第121-122頁、第124頁,第30730號卷第33-37頁,本 院卷第149-152頁),此外,尚有被告黃秋芳所有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謝宇清所有之SAMSUNG Galax y Note 20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謝宇清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宇 清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 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 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 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 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 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 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 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 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之系統設定,查 詢資料需登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 供日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 人資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 範意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 使用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 法律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 能持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 與密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謝宇清為 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時,既為松山分局偵查隊之偵 查佐,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上開時、地以其受 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時,虛偽登載 如附表所示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該登載具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故該當準公文書,且其上揭行為,亦足 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正確 性。  ㈡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謝宇清洩漏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  ㈢另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 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 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 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 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 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 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 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 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 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 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3、4、5款、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謝宇清蒐集、利用上述個人資料,係基於私 人之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是其所為應屬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先予敘明。又被告謝宇清 受某甲、黃建軒所託,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查詢如附表所 示對象之前揭個人資料,並分別傳送予某甲、告知黃建軒查 詢結果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被告謝宇清此部分行為 ,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隱私權有所侵害,且為被告謝宇清所 明知,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故其所為自該當此罪之構成要件,且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 示之人無訛。  ㈣故核被告謝宇清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被告謝宇清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非法蒐集被害人羅秀錦 、馮禹甄、潘誼霖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謝宇清與某甲間就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犯行、被告謝宇清與黃建軒 、張丁仁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按學理上所 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 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 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 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 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 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宇清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自 無與對向犯某甲、黃建軒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被告謝宇清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害同一法益 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謝宇清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施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害被害人馮禹甄、潘誼 霖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被告謝宇清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㈧被告謝宇清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被告謝宇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犯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宇清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素行尚可,其於本案 行為時,身為松山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職司司法偵查工作 ,身為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 人個人資料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被害人羅秀錦、馮禹甄 、潘誼霖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羅秀錦、馮禹甄 、潘誼霖,所為已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生不良之影響;惟 念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自我反省,並經被害人馮禹甄、 潘誼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需要求賠償、不予追究之意 (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 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謝宇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良有悔意,被害人馮禹甄、潘誼霖於本院審理時亦 當庭表示不需要求賠償、不予追究之意,再斟酌被告謝宇清 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 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謝宇清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 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嗣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謝宇清 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認 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秋芳與被告謝宇清為朋友關係。被告 黃秋芳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日、時,商請被 告謝宇清查詢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 、入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被告黃秋芳與被告謝宇清即共同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謝宇清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調閱時間 ,在上址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登 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條件後,查詢 並蒐集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 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嗣再於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7分許,在 不詳地點,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將其翻拍之上開個人資 料之照片電子檔傳送予被告黃秋芳,以前揭方式利用上開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羅秀錦。因認被告黃秋芳所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 秋芳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秋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秋芳 、謝宇清之供述及上揭用以認定被告謝宇清涉犯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之文書證據、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黃秋芳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謝 宇清,我不知道是誰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傳送羅秀錦個人 資料之翻拍照片2張給我,我有看過照片,但是我認為與我 無關,所以就將之刪除等語。辯護人亦以:依一般人使用通 訊軟體之經驗,下載軟體後,可能即被認識或不認識之人加 入好友,且被告謝宇清傳送個人資料之對象不明,依據無罪 推定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黃秋芳係偶然接收上開照片之電子 檔等語,為被告黃秋芳辯護。經查: 一、被告謝宇清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日、時,受 託查詢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 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後,即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調閱 時間,在上址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 ,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條件後, 查詢並蒐集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 入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嗣再於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7分前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個人資料傳送予委託者, 嗣因被告黃秋芳另涉犯菸酒管理法案件,經員警於111年3月 30日,至被告黃秋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黃秋芳所 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復經法務部調查 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還原上開行動電話內之資料,發覺於110 年3月23日下午5時5分、7分許(均為上開行動電話系統之時 間),被告黃秋芳曾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接收前揭被告 謝宇清查詢之被害人羅秀錦個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黃秋芳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秋芳、謝宇清於歷次偵、審程序,均一致供稱其二人 並不相識(見他卷第700頁、第710頁、第715頁、第733頁, 第30730號卷第119頁、第138頁,本院卷第96-97頁、第207 頁),故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黃秋芳、謝宇清係朋友關係 。另被告謝宇清尚於警詢時供稱:通訊軟體我只有使用LINE 等語甚明(見他卷第714頁),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 檢視報告(見他卷第404-406頁),亦無法逕認以Whatsapp 通訊軟體傳送照片電子檔予被告黃秋芳者確為被告謝宇清, 是亦無從逕認上開照片電子檔係由被告謝宇清拍攝後直接傳 送予被告黃秋芳至明。 三、又被告黃秋芳於歷次偵、審程序,均供稱其不認識被害人羅 秀錦(見他卷第709頁,本院卷第97頁、第209頁),而依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1年10月19日航基防字 第111535289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即被告黃秋芳另案違反菸 酒管理法之移送書所載(見他卷第435-443頁),其經移送 偵辦之犯行,與被害人羅秀錦上開個人資料均屬無涉。復參 以卷附事證,並未顯示被告黃秋芳與被害人羅秀錦間有何利 害關係或故舊恩怨,故被告黃秋芳主觀上有無委託被告謝宇 清查詢被害人羅秀錦上述個人資料之動機,亦非無疑。 四、況依一般通訊軟體用戶之使用軟體狀況,常有為一次性聯繫 之目的而互加好友之情形,於聯繫完畢後,用戶亦常未將該 名好友刪除,致該用戶日後無法一一憶起好友列表中之用戶 暱稱究應對應至何人;而用戶於傳送訊息或檔案時,亦常有 誤傳予非正確對象之情形。故被告黃秋芳辯稱其不知係何人 傳送上開與其無關之照片電子檔予其,尚非無稽,蓋依本案 情形,被告黃秋芳實乏查詢被害人羅秀錦個人資料之動機, 自無法排除係由被告黃秋芳好友列表中之某用戶誤傳檔案之 可能性。至被告謝宇清查畢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羅秀 錦個人資料後,被告黃秋芳固旋即接獲被害人羅秀錦個人資 料之照片電子檔,然以網際網路傳送照片電子檔之速度甚為 即時,亦可能係某人自被告謝宇清處接獲上開電子檔後,立 即誤傳予被告黃秋芳,故亦難僅以此節,逕為不利於被告黃 秋芳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黃秋芳之認定。其上揭犯 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0條、第213條、第132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第44條、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閱時間 虛偽登載之查詢用途 查詢條件 1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36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2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2分35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3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2分45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4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3分38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5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4分5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6 羅秀錦 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6分5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7 羅秀錦 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6分15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羅秀錦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8 馮禹甄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55分0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馮禹甄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9 潘誼霖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55分25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潘誼霖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2024-12-10

TPHM-113-上訴-5611-2024121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 上 訴 人 吳兆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梁子杉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楊定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2、91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兆廷、梁子杉(下稱上訴 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2人均犯二人以上共同犯 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原列 第1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時有因性侵害致 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 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旨在兼顧 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 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 從嚴為之。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 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 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 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 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 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司法 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文參照)。原判決雖說明告訴人即代號3 429-105593號女子(人別資料詳卷)於第一審作證時,就上 訴人2人如何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部分答以:我不記得 、想不起來、沒有印象等語。並多次哭泣、語帶哽咽、顫抖 哭泣、哭喊,中斷庭訊休息,於上訴審審判期日交互詰問程 序,激動泣訴上訴人2人都有性侵害,其間多次哭泣、哽咽 喘不過氣,低頭發抖無法陳述,須中斷庭訊休息,已見告訴 人於審理時到庭證述有偌大心理壓力,致無法為完全陳述情 形,審酌其於警詢之陳述無遭人非法取供之事證,係出於任 意性,且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深刻,未因時隔日 久遺忘案情,亦不致有來自上訴人2人同庭在場引發情緒干 擾或心理壓力,認其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 證明上訴人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兼採 告訴人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2人犯罪之證據。然稽之 卷內資料,告訴人除於警詢陳述及第一審、上訴審到庭證述 外,另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經具結而為與其 警詢及第一審主要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詞,並經原判決引為證 明上訴人2人犯罪之證據,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規 定,告訴人警詢之陳述縱符合特信性要件,然既有其他偵訊 及第一審之證詞,即欠缺必要性要件,不符傳聞證據例外規 定。原判決採用告訴人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即有未合。另 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法警及社工員回報見聞情狀等資料 ,作為告訴人因身心壓力無法為完全陳述情狀之依據,亦有 未當。然除去該等證據,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者,則原判決此部分之違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並未說明告訴人警詢之陳述 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逕認有證據能力,並據此認定上訴人 2人有罪,另引用未經合法調查之法警及社工員見聞情狀為 據,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法等語。此一指摘,尚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 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 定其證據能力。卷查,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 ,係基於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證述,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 人結文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463號 卷第52至55頁,同署105年度他字第11463號不公開卷第55-1 頁)。告訴人該次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並無證 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原判決將告訴人偵查中所為 之上開陳述採為論罪之證據,於法無違。原判決誤認告訴人 該次證述未經具結,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雖有微疵,然除 去此部分之說明,依原判決其餘論述,仍應為同一之認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未說 明告訴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逕採 為論罪之依據,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被害人陳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 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陳述之內容相互 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 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2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陳○智( 告訴人之經紀人)、證人楊○娟、游○祺、涂○茹、黃○愉(上 4人依序為酒店總經理、副總經理、業績幹部、行政帶檯人 員)、劉○彬、蔡○利、莊○維、巫○修(上4人均為案發當天 同在吳兆廷住處之人)、涂○伶(吳兆廷之同居女友)之證 述,卷附永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日鑑定書、第一審及 原審勘驗吳兆廷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案內 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 其認定之理由。前開驗傷診斷書載明告訴人左手腕、右手腕 、左小腿、右小腿分別有刮傷或瘀青等傷害,前開鑑定書, 亦記載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穿胸罩之斑跡染色體檢出與吳 兆廷之DNA,以及吳兆廷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影像,可見告 訴人抵達案發地點係搭乘電梯上樓,與離去時係脫掉高跟鞋 赤腳步行下樓倉皇逃離之情狀迥異等節,核屬與告訴人陳述 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並與告訴人有遭上訴人2 人強制性交行為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再佐以黃○愉、陳○ 智、楊○娟、涂○茹等人之證述及游○祺之部分證述,乃依其 等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分別證述告訴人係案發後立即 投訴遭人性侵之事,且談及遭性侵情節時,激動哭泣、難以 平復之情緒反應等各語,係其等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 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告訴人 所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2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 關,自非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原判決據以採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敘明告訴人於 偵查及第一審所證其先後遭上訴人2人分別強制性交後,再 遭上訴人2人共同強制性交犯行之始末情節,如各次侵害之 時點及方式等基本事實,始終指證明確,及其係因初次前往 案發地點,案發時飲酒甚多,案發地點人數眾多、出入頻繁 ,且案發後身心受創,迄未平復,部分細節所述難免不盡一 致,然關於上訴人2人本件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前後 所述均相符,而認告訴人陳述洵堪採信,並非憑空杜撰,均 已載述甚詳。另針對上訴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為告訴人當 日是坐檯陪酒性交易,梁子杉已付清帳款,告訴人是受陳○ 智鼓吹,為了嚇公司,才空言誣攀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 均不足採納等旨,亦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 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當時 酒醉之下如何清楚記得案發過程,自始至終無法陳述案發經 過及細節,所述前後矛盾、不合常理,上開證人或卷內相關 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告訴人所述亦與卷內客 觀事證不符,顯然是在其經紀人鼓吹下設詞誣攀,原判決僅 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陳述,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上 訴人2人有罪,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 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卷查,上訴審係依吳兆廷之辯護人於111年2月25日審判期日 之陳述及111年3月15日所提刑事二審陳報狀之聲請,以證人 身分傳喚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有審判 程序筆錄、陳報狀在卷可憑,上訴人2人之辯護人就上訴人2 人有無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等待證事實,行交互詰問,已確 實保障梁子杉之對質詰問權。並非法院依職權傳喚調查,亦 無梁子杉上訴意旨所指侵害其防禦權、辯護權之違法情形。 梁子杉上訴意旨以上訴審(其刑事上訴理由二狀誤載為更一 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其於審判當日始知要對 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 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 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 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調查結果,已記明上訴人2人所為已該當本件強制性交 犯行,並就其2人所辯係性交易,且告訴人係藉此訛詐之辯 解,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縱未同時說明性侵害案件檢 驗同意書部分記載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據,如何不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 取捨之當然結果,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尚難據此謂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吳兆廷上訴意旨以:性侵害案件 檢驗同意書內所載告訴人之部分相關內容,與告訴人所述不 符,就此有利於吳兆廷之證據卻未加審酌,於法有違等語。 梁子杉上訴意旨以:本件告訴人沒有要報警,是陳○智想要 嚇唬店家,獅子大開口,原判決對此等有利之證據,避而不 談,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等語。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 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441-2024120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9、1 4364、16057、170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17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宇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即其附 表三編號9至11所示)均撤銷。 陳冠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冒用公務 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 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宇(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於民國109年11月間,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潘沛騰(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連宸 霆(原名連俊閎,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與何宗霖(參與 犯罪組織及「原判決事實二㈠、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廖尉翔(參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事實二㈠、㈡」部 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徐祥庭(參與犯罪組織及「原 判決事實二㈠」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戴毓韋(參 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事實二㈠、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少年柯〇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陳〇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2少年所涉詐欺 等非行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則自109年11 月6日起,參與陳冠宇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由陳 冠宇負責指揮何宗霖發薪水、收水、轉交提款卡及指揮車手 ,潘沛騰及連宸霆負責介紹車手,廖尉翔及陳〇〇擔任收水, 徐祥庭、戴毓韋擔任車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冠宇、潘沛騰、連宸霆與何宗霖、廖尉翔、徐祥庭、戴毓 韋、陳〇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判決贅載柯〇〇,爰予 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109年11月6日上午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打電話給蔡淑琤,謊稱其積欠話費云云,再轉接假冒「165 反詐騙專線人員」之人佯稱:因涉犯販毒、槍械案件,須配 合檢警調查云云,復由假冒承辦案件之「張警官」佯以須提 供現金及帳戶以清查資金云云,致蔡淑琤陷於錯誤,於同日 13時30分許,攜帶20萬元及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蔡淑琤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處等候,而徐祥庭則先依陳冠宇指示,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蓋 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據清單(下稱分案調查證據清單 B)」,再於上揭時地與蔡淑琤見面後,即向其收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上開提款卡,並交予分案調查證據清單B 而行使之。嗣徐祥庭與戴毓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提 款卡操作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予附表一 「款項收受者」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㈡陳冠宇與何宗霖、廖尉翔、戴毓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原判決贅載潘沛騰、陳〇〇及柯〇〇,爰予更正)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  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0時許,假冒「健保局 職員」撥打電話給吳懷川,佯稱:健保卡遭到盜刷,且遭冒 辦富邦銀行帳戶,須提供擔保金,否則公司資金會被凍結云 云,致吳懷川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攜帶45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等候,而戴毓韋則先依陳冠宇指示, 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以列印方 式偽造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收款及出票日期為109年11月9日,含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下稱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A)」,再於上揭時地與吳懷川見面後,即向其 收取45萬元,並交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行使之。 嗣戴毓韋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將45萬元交 予廖尉翔,廖尉翔再依陳冠宇指示將之丟包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內,其後何宗霖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寶評書局,發薪水予戴毓韋、廖尉翔。  ⒉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3時許,假冒「健保局 人員」向吳懷川詐稱須再交付擔保金云云,吳懷川因發覺前 次係遭詐騙,乃假意配合於同日13時48分,在臺北市○○區○○ 路00號等候,而戴毓韋則先依陳冠宇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 區北投捷運站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其上蓋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收款及出票日期:109年11月11日,含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下稱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B)」公文書,再於上揭時、地與吳懷川見面。惟未及交 付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  ㈢陳冠宇、何宗霖、廖尉翔、徐祥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原判決贅載潘沛騰、陳〇〇及柯〇〇,爰予更正)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8、9時間某 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打電話給鄭如嵐,謊稱:有人假 冒其名義就診云云,再轉接假冒警察人員「劉刑警」、「鄭 明輝」之人佯稱:因健保卡遭人冒用,並涉及人頭帳戶案件 ,須配合調查云云,復由假冒承辦案件之「張介欽檢察官」 佯以要求凍結名下銀行資金、公證財產云云,致鄭如嵐陷於 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至2時間之某時許,攜帶附表二所示 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候,而徐祥庭則於上揭 時地與鄭如嵐見面後,即假冒「地檢署專員」以取信鄭如嵐 ,並收取鄭如嵐交付之上開提款卡及存摺。其後,徐祥庭於 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三,爰予更正)所示時間,持上 開提款卡在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三,爰予更正)所示 地點操作提款機,自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提款款項後,旋即前往新北市錦和公園旁巷子處,將上開 提款卡、存摺及領得款項交予廖尉翔,嗣何宗霖原欲依陳冠 宇指示發放報酬,惟因徐祥庭已自提領贓款中取得報酬而作 罷。 二、案經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蔡淑琤、吳懷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鄭如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12之罪,並 予論罪科刑,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嗣本院前審(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就被告被訴「發起 」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本院前審判決書第20 至21、25頁),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乃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指揮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即其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 )撤銷發回更審,其他部分(附表三編號12)則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指揮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 部分,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於警詢之 證述,與同案被告潘沛騰、郭俊源、粘安慶、連宸霆、何宗 霖、徐祥庭、廖尉翔(下均逕稱姓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 制)。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177至1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陳冠宇之辯護人雖否認潘沛騰、連宸霆、徐祥庭、何 宗霖,陳〇〇、柯〇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 81至185頁、本院卷第168頁〉,惟因本院於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時,均未引用該等證據方法,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理由)。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指揮 詐騙集團或申辦香港門號、使用黑莓機、比特卡,微信暱稱 「浪跡天下」不是我,我不知道「佛爺」、「TT」、「阿翰 (阿祥)」、「陳」、「W」、「H」、「小廖」、「小高」 是誰及群組對話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連 宸霆、徐祥庭等人固於偵查中為被告不利之指述,但均僅空 泛指稱被告即為暱稱「浪跡天下」之人,未有實際證據,且 因被告與潘沛騰有金錢上糾紛,潘沛騰和少年陳〇〇將機車抵 押給被告後卻擅自取回,並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雙方因此 結怨,可見潘沛騰有誣指被告為詐欺集團上手之動機,參以 少年柯〇〇亦明確指稱潘沛騰在另案有誣指柯〇〇之情形,及潘 沛騰有與「1688富」共組詐欺集團之事實,可見其詐欺來源 多端,不排除潘沛騰將其與他人共犯之詐欺行為,算在被告 身上。⑵連宸霆、徐祥庭等人於偵查、審理中所為指述前後 不一,且多稱未曾看過「浪跡天下」本人、是聽他人轉述等 語,本屬傳聞證據,且連宸霆在審理時證稱係經由潘沛騰介 紹加入、沒看過「浪跡天下」本人、是聽潘沛騰及何宗霖說 「浪跡天下」就是被告,但沒有確認等語,況連宸霆等人一 開始均未稱被告即為「浪跡天下」,是在110年3月之後方陸 續改口,惟徐祥庭於審理中表示沒見過「浪跡天下」本人, 雖曾以語音方式與「浪跡天下」聯絡,但無從確認被告就是 「浪跡天下」,並自承出監後有與連宸霆、廖尉翔、戴毓韋 討論是否要說出「浪跡天下」是被告,可見其等於案發後確 有相互聯繫、討論謀議之情形,甚至檢察官再度向徐祥庭確 認「浪跡天下」為被告乙節是否為真時,徐祥庭表示我是不 知道是不是事實,只是知道從很多人的嘴裡知道「浪跡天下 」就是被告等語,可見徐祥庭、何宗霖等人其實不知「浪跡 天下」是被告,僅係聽他人轉述即於偵查中為對被告不利之 指述,此共犯間不利指述之憑信性均屬有疑。⑶本案固有告 訴人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遭詐欺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 告與詐欺有關,且本案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有攝得被告與同 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有提領、轉交款項行為,更無任何被告與 同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間的通聯電話紀錄,僅有同案、其他 共犯之自白,依照共犯自白補強法則,共犯間自白縱使經過 具結,其本質仍然屬於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 證據,必須先有補強證據後始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縱 使數名被告間於偵查乃至於審理階段,所陳述上屬一致,但 仍屬累積性的單一性證據,並不足以互為補強,公訴人亦未 提出其餘證據以證明陳冠宇有為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如事實一所示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分別受騙交付財物經 過及嗣後收取財物、提款、交款等客觀事實,除被告即為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之「浪跡天下」部分(詳 如後段說明)外,有下列事證可資參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6頁),堪信真實:  ㈠事實一㈠:  ⒈蔡淑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31至233頁 ,僅作為認定指揮犯罪組織以外其他犯行之證據方法)。  ⒉潘沛騰、連宸霆、何宗霖及陳〇〇於偵訊及原審時之具結證述 (潘沛騰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88頁,結文見同卷第94 頁,原審卷三第331至334頁、第341至350頁,結文見同卷第 373頁;連宸霆部分見偵字第5519號卷第69至75頁,結文見 同卷第79頁,原審卷三第239至249頁,結文見同卷第283頁 ;何宗霖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146至149頁,結文見同 卷第150頁,原審卷三第265頁,結文見同卷第281頁;陳〇〇 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97頁,結文見同卷第100頁,原 審卷三第352至353頁、第358頁,結文見同卷第371頁)、徐 祥庭於原審時之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三第269頁至273頁,結 文見同卷第285頁)。  ⒊蔡淑琤台銀帳戶存摺及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見偵字第14364 號卷一第235頁、第240頁)、車手提領蔡淑琤台銀帳戶內款 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9年11月6日路線圖及基地台位置 圖(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81至90頁)、蔡淑琤台銀帳戶自 109年11月1至10日之客戶登摺資料資詢單(見偵字第21042 號卷第27頁)。  ㈡事實一㈡:  ⒈吳懷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13至219頁 ,僅作為認定指揮犯罪組織以外其他犯行之證據方法)。  ⒉何宗霖於偵訊及原審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1 46至149頁,結文見同卷第150頁,原審卷三第265頁,結文 見同卷第281頁)、戴毓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9524 號卷第144至147頁,結文見同卷第14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0000000、000000 0民眾吳懷川遭詐欺面交案監視器擷取影像(含臺北市○○區○ ○街0號前及寶評書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327號卷 第103至115頁)、吳懷川提供其與暱稱「王文豪」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B(偵字第 19524號卷第53至57頁)、戴毓韋列印及購買信封袋之電子 發票存根聯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0 42號卷第109至111頁)。  ㈢事實一㈢:  ⒈鄭如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53至279頁 ,僅作為認定指揮犯罪組織以外其他犯行之證據方法)。  ⒉何宗霖、徐祥庭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何宗霖部分見他字第1 178號卷二第146至149頁,結文見同卷第150頁;徐祥庭部分 見少連偵字第35號第177至183頁,結文見同卷第185頁)。  ⒊車手於109年11月16日在汐止國泰醫院、彰化銀行汐科分行、 土地銀行復興分行操作ATM領取鄭如嵐帳戶款項之ATM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21至31頁)、鄭如嵐之 華南商業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元大商業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區農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相關 交易明細資料(同前卷第89至157頁)。 二、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理由如下:  ㈠何宗霖依其親身經歷,指證被告  ⒈證人何宗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是國中玩在一 起,中間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之後被告突然問我要不要賺 錢,並說工作內容就是盯他指定的車手來放錢,再發薪水。 我加入後,就是負責發放之前與我一起被判決的那3位共犯 的薪水;109年11月6日我有跟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途 中他就跟我講工作內容,並說盯錢的位置和發薪水就有2,00 0元;被告的帳號叫「浪跡天下」,因為他是「在我面前」 加微信的,所以我確定「浪跡天下」是被告本人,車手放錢 的地點和發放薪水的地點,都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並要 我去看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146至147頁,結文見同 卷第150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從國中就認識 ,109年11月6日我載被告到中和愛摩兒或探索汽車旅館當天 ,被告在途中有問我要不要去幫他發薪水,我說好,我是「 在被告面前」以手機互掃QRCOD方式加微信帳號,所以知道 「浪跡天下」就是被告。我發薪水的錢都是被告「打電話」 跟我說錢放在哪裡,叫我去拿,我一共發了2次薪水,並與 廖尉翔、徐祥庭及戴毓韋有所接觸,發薪水的錢就直接從袋 子裡面拿,被告會跟我說那個地方的袋子裡面會有錢,請我 從裡面抽2,000元起來自己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7 頁、第260至266頁,結文見同卷第281頁),可知其係因被 告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被告就事實一所涉犯行有「 直接」接觸(亦即並非單純透過通訊軟體留言聯繫),另因 被告係當面與其加微信,故可確認被告即「浪跡天下」。  ⒉證人何宗霖上揭於偵訊及原審所證,均已具結擔保屬實(結 文所在卷頁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何 宗霖是我國中隔壁學校的同學,我們去球場打球,朋友會叫 來叫去,所以知道他叫何宗霖,彼此有一面之緣,我跟他之 間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87頁), 於原審時亦稱:何宗霖是隔壁學校的同學,因為學校很近, 朋友介紹,所以認識,平常也有往來,去年是1、2個月聯絡 1次,偶而打個電話,我跟何宗霖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96至97頁),可知兩人原即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 仇恨或糾紛,衡諸常理,何宗霖應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 處罰之風險,故意虛構不實事項以陷害被告之理,而具相當 之可信性。  ㈡潘沛騰亦係依其親身經歷,指證陳冠宇即「浪跡天下」  ⒈證人潘沛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本來就是朋友,平 常會一起出門,109年10月底,他跟我提到他在弄詐欺,問 我有沒有人可以介紹給他們,我就先找連宸霆,連宸霆再找 徐祥庭,由我介紹給被告,被告會給我每次提領錢的3%;10 9年11月6日在汽車旅館那次,我一共拿到16,000元,其中7, 000元交給連宸霆,連宸霆給徐祥庭多少錢我不知道;「浪 跡天下」或「天下」是被告,我是「TT」,連宸霆是「佛爺 」,徐祥庭是「阿翰」,我這條線是被告指揮;另109年11 月6日當天,陳〇〇有到汽車旅館把錢交給我後,我算清楚, 再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88至91頁,結 文見同卷第94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平常會一 起出去,109年11月6日前我是用微信跟被告聯繫,他的微信 ID有很多個,其中1個是「浪跡天下」;109年11月6日當時 我住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當天來的人包括何宗霖、被告、 陳〇〇及連宸霆,被告是給何宗霖載來後,在房內停留約半小 時,他是來拿「收水的錢」,就是陳〇〇交給我,我再交給被 告;另因徐祥庭是連宸霆找來的,所以他也有來,我有拿錢 給連宸霆,當時被告及何宗霖都還在,但連宸霆有無拿錢給 徐祥庭,我不清楚;我之前在警詢時說一開始是被告說要設 立群組,他說這樣人員比較好掌控等語,是實在的,所謂「 這樣人員比較好掌控」是指要去什麼地方跟被害人拿錢,錢 拿到後要交到哪裡、要給誰,比較方便聯繫,後來是由連宸 霆是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設立的;另我之前在警詢時說因為 被告是「在我面前」加入微信,所以我知道「浪跡天下」就 是被告等語,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3至334頁、第 337至338頁、第342至346頁、第348至349頁,結文見同卷第 373頁),可知其亦係因被告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 被告就事實一所涉犯行有「直接」接觸(亦即並非單純透過 通訊軟體留言聯繫),另因被告係當面與其加微信,故可確 認「浪跡天下」就是被告。  ⒉證人潘沛騰上揭於偵訊及原審時所證,均已具結擔保屬實( 結文所在卷頁已如前述),且其所稱:109年11月6日當時我 住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當天來的人包括何宗霖、被告、陳 〇〇、連宸霆、徐祥庭,被告是給何宗霖載來的,陳〇〇到場後 有把錢交給我,我算清楚後,再把錢交給被告等語,除與證 人何宗霖稱其有於109年11月6日載被告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 等語相符外,亦與證人陳〇〇於偵訊及原審時具結證稱:當時 是潘沛騰要我用微信聯絡被告,被告叫我於109年11月6日到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跟1個人拿1個袋子,然後拿到中和探索旅 館給潘沛騰,之後被告有當場向潘沛騰拿袋子及裡面的東西 ;我之前本來就會跟潘沛騰及被告約出去,所以知道「浪跡 天下」就是被告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97至99頁,結 文見同卷第100頁;原審卷三第352至353頁、第357至358頁 ,結文見同卷第371頁)、證人連宸霆於原審時具結證稱:1 09年11月6日我有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在場者還有潘沛騰 、被告、何宗霖、徐祥庭,被告跟何宗霖是一起來的,陳〇〇 也有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0至241頁、第248頁,結文見 同卷第283頁)、證人徐祥庭於原審時具結證稱:109年11月 6日我有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我當天是先做完詐騙行程, 後來連宸霆用微信或臉書跟我說可以去領薪水,我才過去, 到場後我有看到潘沛騰、連宸霆,依稀有看到被告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69至270頁,結文見同卷第285頁)互核一致。  ㈢除證人何宗霖、潘沛騰均一致指證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上揭犯行外,復有證人連宸霆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 稱:我於109年11月6日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成立一個群組, 並把潘沛騰及徐祥庭加進來,之後潘沛騰再把被告、陳〇〇加 進來;我在汽車旅館時,一開始不知道誰是「浪跡天下」, 所以好奇問潘沛騰,他直接告訴我「浪跡天下」就是被告, 成立群組的目的,是要讓他們好聯繫,目前應該只是有個聯 絡方式,關於車手的操作過程等語(見偵字第5519號卷第71 頁,結文見同卷第79頁;原審卷三第240至241頁、第248頁 ,結文見同卷第283頁),核與微信群組名稱「群組(5人)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4364卷一第68至69、321至 325頁)顯示名稱為「5人」之微信群組係由連宸霆(暱稱「 佛爺」)於109年11月6日10時18分所設立,並邀請潘沛騰( 暱稱「TT」)加入,潘沛騰加入後旋即邀請「浪跡天下」加 入,並表示:「等一下那個人」、「他在安裝微信」,再標 註「浪跡天下」且表示:「@浪跡天下 是你老板今天一切請 遵照指示」、「一步一口令」、「不可以有自己想法公司怎 說就怎做」、「@浪跡天下 聯絡你叫妳到哪幹」等語,「浪 跡天下」亦回應「嗯嗯」、「行充耳機穿著乾淨整潔」,徐 祥庭(暱稱「阿翰」)則回覆稱:「收」等設立經過及對話 內容大致相符,佐以109年11月6日到場者中,潘沛騰及連宸 霆係應被告邀約介紹車手及設立群組,何宗霖係應被告邀約 負責盯車手及發薪水,陳〇〇到場係為上繳犯罪所得,徐祥庭 到場係為領取報酬,亦即其等到場原因均與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事實一本文及㈠所示犯行攸關,被告如若與此無關,焉能 到場,此與證人何宗霖、潘沛騰指證被告即為「浪跡天下」 亦相吻合。  ㈣依據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有以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指揮 」何宗霖等其他共犯遂行事實一所示犯行,且除何宗霖負責 盯車手及發薪水外,其他例如潘沛騰、連宸霆負責介紹車手 ,廖尉翔及陳〇〇擔任收水,徐祥庭、戴毓韋擔任車手,彼此 間分工細密,並以微信群組作為聯繫工具,顯屬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既負責居中「指揮」,當已 符合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既有以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揭方式遂行對蔡淑琤、吳懷川及鄭如嵐詐取財物及嗣後提 款、交款等客觀犯行,其主觀上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及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應堪認定。綜上,堪認被告應即「浪跡天下」並有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無訛。 三、被告否認其為「浪跡天下」,並辯稱略以:㈠何宗霖、潘沛 騰等人縱均指稱陳冠宇為「浪跡天下」,然其等均為共犯, 彼此不能互為補強,且依5人微信群組對話相關資料,亦無 法佐證陳冠宇為「浪跡天下」;㈡何宗霖固稱係陳冠宇發薪 水予伊,卻又稱伊從未與陳冠宇見面,顯與常理有違;㈢潘 沛騰曾向陳冠宇借款3萬元未還,並將機車抵押給陳冠宇, 其後卻對陳冠宇提出侵占告訴,雙方因此結怨,顯有誣指陳 冠宇為詐欺集團上手之動機,柯〇〇亦指稱潘沛騰在另案有誣 指柯〇〇之情形,不排除潘沛騰係將其與他人共犯之詐欺行為 ,算在陳冠宇身上。㈣連宸霆、徐祥庭等人於偵審指述前後 不一,多稱未曾看過「浪跡天下」本人、是聽他人轉述等語 ,另其等一開始均未稱陳冠宇即「浪跡天下」,是在110年3 月之後,方陸續改口,佐以徐祥庭於原審時稱其出監後有與 連宸霆、廖尉翔、戴毓韋討論是否要說出「浪跡天下」是陳 冠宇等語,可見其等於案發後確有聯繫、謀議,其等所為不 利之陳冠宇之指述,均屬有疑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供述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 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所述不利 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 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業已 詳述理由如上,其中除證人何宗霖、潘沛騰均一致指證被告 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前引證人陳〇〇證述其 依被告指示於109年11月6日拿取某袋後拿到中和探索旅館之 過程、證人徐祥庭於原審證稱其於109年11月6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微信群組,當日並有前往中和探索旅館領取報酬等情 (見原審卷三第269至273頁)、前引證人連宸霆證稱其於10 9年11月6日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成立本案詐欺群組經過外, 並有卷附微信群組「群組(5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14364卷一第68至69、321至325頁)顯示該群組係由連宸 霆(暱稱「佛爺」)於109年11月6日10時18分所設立,並邀 請潘沛騰(暱稱「TT」)加入,潘沛騰加入後旋即邀請「浪 跡天下」加入,並表示:「等一下那個人」、「他在安裝微 信」,再標註「浪跡天下」且表示:「@浪跡天下 是你老板 今天一切請遵照指示」、「一步一口令」、「不可以有自己 想法公司怎說就怎做」、「@浪跡天下 聯絡你叫妳到哪幹」 、徐祥庭(暱稱「阿翰」)則回覆稱:「收」等設立經過及 對話內容、卷附蔡淑琤台銀帳戶存摺及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 (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35頁、第240頁)、提領蔡淑琤 台銀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9年11月6日路線圖 及基地台位置圖(詳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81至90頁、其中 第81頁基地台位置圖足佐連宸霆於109年11月6日在中和探索 旅館、第82至89頁基地台位置圖足佐徐祥庭及陳〇〇當日依指 示犯如事實欄一㈠犯行再前往中和探索旅館)、蔡淑琤台銀 帳戶客戶登摺資料資詢單(見偵字第21042號卷第27頁)等 可資佐證,而被告供承其與潘沛騰是國中同校同學,平常有 往來,109年間大概兩、三天就會見1次,單純聊天,雙方是 鄰居、其認識連宸霆,為國中同學、何宗霖是其國中隔壁學 校的同學,我們去球場打球,朋友會叫來叫去,所以知道他 叫何宗霖,平常有往來,1、2個月聯絡1次,偶而打個電話 ,其跟何宗霖間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4364卷一第2 5至26頁、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87頁、原審卷一第96至97 頁),足證被告於本案時認識潘沛騰、連宸霆、何宗霖等人 ,再酌以109年11月6日到場者中,潘沛騰及連宸霆係應被告 邀約介紹車手及設立群組,何宗霖係應被告邀約負責盯車手 及發薪水,陳〇〇到場係為上繳犯罪所得,徐祥庭到場係為領 取報酬,亦即其等到場原因均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事實一本 文及㈠所示犯行攸關,被告如若與此無關,焉能到場,此與 證人何宗霖、潘沛騰指證被告即為「浪跡天下」亦相吻合, 綜上,本案非僅以共犯自白互為補強。被告上開㈠所辯,尚 無可採。  ㈢證人何宗霖固於原審時稱:「(報酬是何人給你?)一樣從 袋子裡面直接拿,被告跟我說拿多少。」「(被告跟你說那 個地方的袋子裡面會有錢,請你從裡面可以抽2,000元起來 自己用,其他的是請你發薪水給別人的錢,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2至262頁),然此僅涉何宗霖嗣後 依被告指示拿錢發薪(含自己薪水)之過程,縱未於此過程 中與被告見面,仍與其有於109年11月6日應被告邀約負責盯 車手及發薪水,並當面加被告微信及載被告前往中和探索汽 車旅館等事實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被告上開㈡ 所辯,仍無可採。  ㈣證人潘沛騰雖於原審時稱:我曾以機車擔保借貸的小額貸款 ,後來因為沒有還款,就被錢莊的人拉走,我就求助被告跟 我家人借錢,當下被告有幫我還錢,之後就把車子給被告, 意思是先押在被告那邊,後來是我家人叫我去對被告提告侵 占,我做完筆錄就沒有過問,後來我就因另案被收押了等語 (見原審訴卷三第338至340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其與被 告間有因上開機車衍生訴訟糾紛,尚難以此遽謂其證稱因當 面與被告加微信而知悉被告即「浪跡天下」,及109年11月6 日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轉交陳〇〇所交付之金錢等語,均非屬 實。至證人柯〇〇雖於原審時稱:「潘沛騰指認是我,因為他 們把摩托車騙人家,人家給了錢,他又把摩托車騎走,因為 潘沛騰我有跟他買一台摩托車,他跟警方筆錄上寫那台摩托 車賣給我,是我拿去賣給人家又把車子騎走,跟人家收錢」 等語,然亦稱:「(現在可否確定事情為何事?)現在還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6頁),足見該事件實情究係如 何,仍屬未明,自難以此遽認證人潘沛騰所證均非屬實。是 被告上開㈢所辯,亦難遽採。  ㈤證人徐祥庭雖於原審時稱:我於110年2月多羈押禁見出來後 ,有跟戴毓韋、何宗霖、廖尉翔討論既然都被抓了,就把事 情說出來,也就是把陳冠宇供出來,我們是在我110年3月10 日偵查庭之「後」才討論好,所以在該次偵訊時,才會說不 知道「浪跡天下」是誰,也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6 至279頁),然其縱有於上開時間與戴毓韋、何宗霖、廖尉 翔「討論」要不要把事情說出來,也就是把被告供出來,並 不當然表示其等討論的結論並非事實,何況本院認定被告確 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執此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另因連宸霆、徐祥庭於原審時已稱其等係因潘沛騰 、何宗霖告知始知被告即「浪跡天下」(連宸霆部分見原審 卷三第248至249頁,徐祥庭部分見同卷第270至271頁),故 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聽聞他人轉述之證言作為證據。從而, 被告上開㈣所辯,委無可難。  ㈥又警方於110年8月3日查扣被告IPHONE廠牌手機1支(見原審卷 二第413、419頁,及偵14364號卷一第105至109頁),該查扣 在案之被告手機內,雖未經發現該手機所用微信帳戶有留存 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或相關微信對話資料(見本院卷第14 3頁筆錄及本院卷第145至154頁擷圖),然上開手機係於110 年8月3日扣案,與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甚久,且衡情本可隨 意變更申設所用微信帳號,上節並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檢察官聲請將該手機送刑事警察局還原鑑定云云,然被 告本案犯行事證已明,而上開手機扣案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 相隔甚久,均業如前述,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至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628號刑事裁定理由所 記載之「證人陳冠宇於110年8月3日為警查獲扣得手機1支, 其微信5人詐欺群組暱稱分別為『浪跡天下』、『佛爺』、『TT』 、『阿翰(又名阿祥)』、『陳』等情,有手機截圖5紙可稽」 等語,與本院前揭認定所憑事證相同,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查閱後,亦未發現其他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出之證據資料 (見卷附之該案影卷),自應依本院前開說明論斷本案犯罪 事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 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⑵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此為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本文及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   三、被告如事實一㈡部分,先後2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冒用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      四、被告就事實一㈠與何宗霖、廖尉翔、徐祥庭、戴毓韋、陳〇〇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㈡與何宗霖、廖尉翔、戴毓 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㈢與何宗霖、廖尉翔、徐 祥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前述一至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1罪)及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罪)處斷。 六、被告就指揮犯罪組織罪、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 即其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衡酌上開部分,尚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未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扣案現金1,786,400元及點鈔機1台(此部分詳後 述)云云,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均非 可採,然檢察官上訴認應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沒收洗錢之財 物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衡酌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 法方式賺取錢財,擔任指揮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為如事實 欄一所示各該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 響社會治安 應予相當非難,兼衡其行為之目的、手段、各 次參與之分工情節、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失、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固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犯 行已判決確定待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員警於110年8月3日7時40分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13樓之5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現金1,786,400元及 點鈔機1台,固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97至99頁、第105至110 頁),然查:  ⒈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除行為人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實行洗錢行為外,尚須作為沒收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屬行為人所得支配」,且「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亦即非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三者缺一不可。  ⒉被告雖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然於同日第1次警詢時僅稱 :「(警方扣押你哪些物品?雙方核對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後 是否有親自確認簽名並拿到扣押物品證明書?)警方扣押… 現金新台幣178萬6400元…我有親自在現場跟警方核對過,也 有拿到收據」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12頁),而非 自白其為該等現金之所有人或持有人,第2次警詢時即稱: 查扣當時蔡雅芳就有聲明扣案現金是她的,租屋處也是她的 ,所以查扣部分應該由蔡雅芳簽名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 卷一第37頁),於偵訊時更明確稱:扣案現金是我同居人( 按指蔡雅芳)所有云云(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59頁), 而蔡雅芳於偵訊及原審時亦數度以該等現金為其成立「沐宇 芳有限公司(下稱沐宇芳公司)」及購備原料所需,由股東 朱文財於110年7月間交付之資金為由,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 金(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331至333頁,外放之111年度聲 字第151號卷第5至11頁、111年度聲字第1004號卷第3至5頁 ),則該等現金是否確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已非無疑。  ⒊上揭搜索地點為「蔡雅芳」於109年3月15日所承租,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6至175頁),與 上揭事實一所載犯罪時間相隔半年以上,且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即一再稱:搜索時我只是因為跟林致鴻等人吵架,想要 靜一靜,所以到蔡雅芳家借住,我也不知道她那邊是臺中市 ○○○區○○○○○○○00000號卷一第37頁,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5 9頁),核與蔡雅芳上揭聲請書記載:搜索當下,員警在我 衣櫥內發現扣案現金,我當場就表明是我所有,陳冠宇當時 只是「暫時借住」而已等旨(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331頁 )相符,且依該址內部擺設情形照片(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 2至164頁),僅能證明兩人當下有同居一處之事實,至於同 居多久,尚屬無法判斷,自難完全排除被告僅係短暫借住之 可能性,縱認兩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仍難遽認在該處查 扣之物品,均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至於扣案現金雖係以 綁鈔帶、橡皮筋捆成一疊一疊,再以第一銀行紙袋包裝(見 本院前審卷三第159頁),然姑不論上開綑綁、包裝方式是 否為詐欺集團犯罪所獨有之特徵,在無證據(例如採集指紋 或其他生物跡證等)足以證明該紙袋及袋內現金與被告有關 之情形下,仍難僅憑上開照片遽認該等現金為被告所得支配 。   ⒋公訴意旨雖提出沐宇芳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 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2年3月3日函、112年 6月19日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1至157頁),以 及陳冠宇及蔡雅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與所得資料、搜索地 點之大樓外觀及內部擺設照片、及住戶資料表及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40頁、第161至175頁),主張 蔡雅芳上開聲請書主張取得該筆資金之時序有疑,且其與被 告於案發前並無固定收入,卻能承租月租金高達32,000元之 房屋,有違常理。然此與扣案現金是否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 物間,要屬二事,尚難遽為反面推論。  ⒌綜上,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扣案現金係 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縱令被告被訴事實一犯行涉犯洗錢罪 ,仍難遽予諭知沒收。  ⒍扣案點鈔機部分,除其上貼有「沐宇芳」之貼紙(見本院前 審卷三第321至323頁)外,依據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為 被告所有或支配之財物,或與事實一所示犯行有何關連,自 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 收。  ⒎從而,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沒收扣案現金及點鈔機云 云,尚難遽採。  ㈡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公文書1張(即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已交予告訴人蔡淑琤 ,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機關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扣案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11 日)之公文書2張,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 188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在卷可憑, 即不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章」之機關公印文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並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告訴 人蔡淑琤受騙而分別交付20萬元及遭提領60萬元(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80萬元,告訴人吳懷川受騙而交付之45萬元, 告訴人鄭如嵐受騙而經提領之57萬2,000元,共計182萬2,00 0元,均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 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人 提領款項(新臺幣) 款項收受者 1 109年11月6日17時許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徐祥庭 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 陳〇〇,陳〇〇再交予潘沛騰,潘沛騰扣除自身及交予連宸霆之款項後,餘款交予陳冠宇 2 109年11月7日0時59分許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戴毓韋(徐祥庭在旁) 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 徐祥庭,徐祥庭再交予何宗霖 3 109年11月8日1時許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徐祥庭 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戴毓韋,戴毓韋再交予何宗霖 4 109年11月9日1時許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戴毓韋 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徐祥庭,徐祥庭再交由廖尉翔轉交何宗霖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09年11月16日15時31分至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 2 109年11月16日15時53分至4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銀遠雄購物廣場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 3 109年11月16日16時20分至3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銀遠雄購物廣場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 4 109年11月16日17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局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 109年11月16日17時11分至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3,000元,合計13,000元 6 109年11月16日17時37分至3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共10萬元 7 109年11月16日18時1分至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汐科分行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5,000、1,000元,合計26,000元 8 109年11月16日18時1分至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汐科分行 汐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即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一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 偵14364卷一第240頁 2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收款日期為109年11月9日,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即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公文書一張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章」公印文一枚。 偵19524卷第55頁 3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收款日期為109年11月11日,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即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公文書一張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章」公印文一枚。 偵19524卷第57頁

2024-12-03

TPHM-113-上更一-39-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京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展、簡維佑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林京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前經本院訊問後,依 照卷內事證,可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分別經原審 判決9年(應執行刑)、10年、9年有期徒刑,刑期非短,而 參以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均為犯罪組織人士,其等畏罪逃亡 躲避處罰之可能及方便性,均較常人為高,有逃亡之危險, 故為進行本案之審理,順利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羈押,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並自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被告林京履因另犯妨害秩序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借提執行徒刑,經 本院同意後,於113年6月17日開始執行,至113年10月24日 執行完畢,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24日再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 被告林京履,於113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後 ,認被告林京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吳榮展、 簡維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罪 嫌仍屬重大,且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嫌,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年、9年,而被告林京履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並曾於案發後離境,確有逃亡之虞,重罪常伴隨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3人遇此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更提高其 逃亡避責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足 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所涉犯 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並進行開槍恐嚇之行為,犯罪情節惡 劣、手段囂張,而被告林京履指揮犯罪組織從事詐欺、洗錢 犯罪,3人所犯均對社會治安均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吳榮展、簡維佑雖均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 告吳榮展、簡維佑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 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 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仍有逃亡之高度 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 行,且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上訴-2465-20241202-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火凰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7、7302 、7303、7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譚火凰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陸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譚火凰(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之部分(包括宣告刑及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 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 第107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被 告於104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有期徒刑所餘 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縮刑期滿日期為109年5月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114至119、128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且 表示有加重其刑必要(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88至89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 累犯。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均屬販賣毒品 類型之犯罪,其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5月3日,卻自112 年2月26日時起再犯本案各該販賣毒品罪,被告對該類型之 犯罪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加重之。 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迭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 三、附表編號13、18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其他部分則無此規定適用 (一)「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因此,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 定。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 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雖函覆本院稱:「 譚○凰供出之上游,本分局業於113年1月22日執行並查獲犯 嫌林○芬並先行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0413號解送人犯報 告書解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有第二分局113年5月 2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2060號函及檢附資料、113年7月 1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2899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333至337、453至471頁)。惟觀諸前開解送人犯 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第二分局乃移送「林 岱芬」涉嫌⑴於112年6月5日5時5分許,於基隆市○○區○○街00 號3樓,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將安非他命1兩(35 公克)販賣予被告,⑵於112年5月27日14時19分許,駕車帶 同被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介紹被告向綽號「三哥」之 男子(下稱三哥)以85萬元購買1塊(350公克)海洛因;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並函覆本院稱前揭報 告書所示案件由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83號案件偵辦中, 尚未查獲除112年5月27日、112年6月5日以外時間,林岱芬 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有基隆地檢署113年9月9日基檢嘉 忠113偵1683字第113902423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 )。則被告所犯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既均在林岱芬所涉於112年6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 告之犯罪時間前,依此時間序觀之,顯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不具因果關連性,此部分均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2、14至17、19、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時間,亦均在林岱芬所涉於112年5月27日與三哥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前,依此時間序觀之 ,與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不具因果關 連性,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3、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犯罪時間則均在112年5月27日後,堪認此部分確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無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 18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 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 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 之2,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俱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㈢、㈣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助長毒品 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所販賣毒品對象 為鄭建中、張德偉、王銘寶、林許隆4人,甚為集中,其各 次販賣毒品數量為1包或2包,且毒品重量或屬不詳,或介於 0.3公克至1公克間,均非屬鉅量,毒品價金則介於1,000元 至5,000元間,亦非價昂,堪認本案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 ,對社會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 為輕微;再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佐以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因本身有在吸毒,是從108年吸食到112年,後來 才去販毒犯下本案,會染上毒癮則是因家中經濟壓力大,女 兒有房貸要繳,女婿又自殺,女兒要一個人撫養兩個小孩, 我覺得我以前被關,虧欠我女兒她們很多,所以想要補償她 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參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之原因 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縱分別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而對被告各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均仍不無法重情 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皆再依法遞減之。 五、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   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後,已大幅減輕刑度,且依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情形,均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顯然有別,無從適用之。至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則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所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 之個案不同,亦無從援引而為減刑。辯護人請求依此等規定 減輕被告刑度,難認可採。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1)原判決載稱「被告譚火凰前已有上述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 其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 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就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之下限部分有必要加重處罰。」 (見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貳、三、㈥2.所載)既認被告再犯同 類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惟卻僅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之下限 部分,前後論述顯然相互矛盾,已屬未洽。(2)又對被告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 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 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 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 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7、9、13、1 7至20)部分,販毒價金介於1,000元至5,000元之間,毒品 重量亦非完全相同;其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附 表編號8、11、12、16)部分,販毒價金或不詳,或介於3,0 00元至4,000元之間,毒品重量復非同一;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即附表編號10、14、15)部分,販毒價金亦有1,000或2 ,000元之別,則其販賣毒品所生之危害或損害顯非完全一致 ,而有犯罪情節輕重之分,原審未予適度區別,就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年,就被告同時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俱判處有期徒刑9年,就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皆量處有期徒刑3年,顯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衡量,已難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相合,更遑論附表編號13、18部分應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原審猶量處有期徒刑8年,形同未 予減刑,更見其量刑裁量之違誤。被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1 2、14至17、19、20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適用,雖無理由,惟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竟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三、四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附表所示之人以牟利 ,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外,尚對社會 風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次 數、對象及情節,與毒品中、大盤相比尚非嚴重,且販賣對 象有所重複,所得利益非鉅,參酌被告所述上開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於本 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小孩雖均已成 年、結婚,但沒有什麼經濟能力,故其會支援房貸、保險, 偶而去女兒家住幫忙顧小孩,每月收入至少6萬元以上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卷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販賣毒品種類雖有不同,惟均屬販賣毒品罪,其 犯罪態樣、罪質、所侵害法益並無重大歧異,犯罪時間介於 112年2月26日至112年6月6日間,尚屬相近,對於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斟酌其罪數 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1 2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2 3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3 4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4 5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5 6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6 7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1 8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2 9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3 10 譚火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4 11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5 12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6 13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7 14 譚火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㈢編號1 15 譚火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㈢編號2 16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㈣ 17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 18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四㈠ 19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四㈡編號1 20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四㈡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2302-2024112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又瑜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又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緣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4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乘坐丙○○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 並於同日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1名身份 不詳之男子拿取物品,因丙○○於車內聞到甲○○身上有毒品之 味道,甲○○又以前揭方式拿取物品,丙○○遂與甲○○攀談,而 知悉甲○○有在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丙○○認販賣毒品實屬不法 行為遂意欲檢舉之,即佯稱要與甲○○合作販售毒品,而向甲 ○○取得聯繫方式後,丙○○即於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透 過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與甲○○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內之飛機軟體聯繫,向甲○○佯稱要購買2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後,甲○○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15時46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販售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即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丙○○,丙○○隨即持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檢舉甲○○,甲○○本次販賣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兩種偵查類型 ,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 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 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 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 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 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沒有在用毒品,因為被 告有跟別人拿東西、交東西的行為,我又有聞到毒品的味道 ,所以我才會問被告有無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另參以證人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46 頁):   113年4月26日05:15:41被告:我要到那個永福街253號。   113年4月26日05:15:44丙○○:永吉、永吉街唷。   113年4月26日05:15:46被告:永福、三重永福街。   113年4月26日05:15:48丙○○:永福街。   113年4月26日05:15:49被告:253號。   113年4月26日05:16:09丙○○:你身上有放不應該放的,   你如果來有放不應該放的,你要講,因為我們都知道哪裡有   警察,對。   113年4月26日05:16:18被告:喔、好。   113年4月26日05:16:20丙○○:你應該是拿那個齁。   113年4月26日05:16:23被告:沒有,他是。   113年4月26日05:16:18丙○○:麻彈喔。   113年4月26日05:16:27被告:不是。   113年4月26日05:16:28丙○○:不然是什麼?   113年4月26日05:16:29被告:K。   113年4月26日05:16:30丙○○:喔,小心啊,真的,自己要注 意。   113年4月26日05:16:32被告:知道,謝謝。   113年4月26日05:16:34丙○○:你是本身是有是有在出喔?   113年4月26日05:16:38被告:對。   113年4月26日05:16:39丙○○:靠邀,你可以跟我說啊,我一 個朋友我一個朋友也有在出啊。   113年4月26日05:16:44被告:哼。   113年4月26a05:16:45丙○○:真的啊,那你在出是多少?   113年4月26日05:16:53被告:你說K嗎?   113年4月26日05:16:54丙○○:對。   113年4月26日05:16:55被告:現在K一克是850,我自己拿的 話啦,850左右,800、850左右。   113年4月26日05:17:03丙○○:阿你是拿整顆的喔。   113年4月26日05:17:05被告:沒有,沒有拿到整顆的啦,我 就拿50、100。   113年4月26日05:17:07丙○○:半顆   113年4月26日05:17:08被告:沒有,50、100,因為價錢很不 穩啦,價錢不穩我不會拿那麼多。   ...   113年4月26日05:18:43丙○○:阿你本身只有出K而已喔。   113年4月26日05:18:46被告:沒有阿。咖啡也有阿。   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龍門路暫停的時候,我的朋友 有拿一個七星煙盒給我等語,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 為其與證人丙○○所為,則依據證人丙○○前開證述、被告所陳 並參以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丙○○係因被告疑似有與毒品 相關之作為,遂與被告攀談方知悉被告有在販售第三級毒品 ,並進而與被告討論愷他命之價格,被告並於同日5時18分 許告知證人丙○○亦有在出售毒品咖啡包(見偵查卷第47頁) 。再依據證人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 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被告亦有向證人丙○○提及「1而已 嗎」、「我朋友說他這兩天會給我種類跟價格」,旋證人丙 ○○在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透過飛機軟體向被告佯稱要 購買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依此,證人丙○○並 無反覆詢問、試探或一再唆使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形, 證人丙○○在與被告閒聊之初,被告即表示有在販售第三級毒 品,被告自始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非經證人丙○○ 誘使,致毫無犯罪故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犯意。故本案乃係 證人丙○○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釣魚 」方式,使其暴露販毒之犯罪事證,並非故意以不正當之教 唆犯罪手段,使原無販毒犯罪故意之被告因而萌生販毒犯意 而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證據,核與「陷害教唆 」之情形迥然有別。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本案係屬法所 不許之誘捕偵查及陷害教唆,俱無可採。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主張前開抗辯外,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15至16、58至59頁、本院卷第 111至122頁),並有證人丙○○提供之與暱稱「mermaid(愛 心圖案)」之Telegram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證人丙○○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毒品照片、證人丙○○ 提供之白牌車派車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丙○○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11、 12頁正反面、17、23至24、26至27頁反面、32至33頁反面、 39頁正反面、46至49頁反面),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與證人丙○○並非親故,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電信費 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 ,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為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行為 時,應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卷附之行車紀錄器,以明被告在11 3年4月26日之作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查,被告 在113年4月26日之作為部分,除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 面外(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6頁),兩者間核屬一致,而證 人丙○○認被告所為疑似與毒品相關,方與被告攀談乙節,均 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被告之辯護人所請,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 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 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定之立法 理由可資參照。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 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 定書可考,其中附表編號2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之第三級毒品 ,自屬上述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 包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交易對 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列管之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 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而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致取得毒品者沉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 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利益,本案係屬未遂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者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為第三級毒品,且 為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 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件販賣毒 品相關事宜使用(見偵查卷第63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黃色結塊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0540公克、驗餘淨重2.990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3 紫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2.2970公克、驗餘淨重2.229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024-11-28

PCDM-113-訴-70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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