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陳麗淑
被 告 蔡鳴峰
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被告因被告蔡鳴峰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鳴峰為被告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阿舍
工程行)之員工,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7時44分許,於執行
阿舍工程行職務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稔田
327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陳麗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胸骨骨
折、左胸鈍挫傷等傷害,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5,554元、看護費用60,000元、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350,000元、行車記錄器修復費用7,500元、不能工
作損失55,200元、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78,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修復費用部分則應折
舊計算,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1個月計算,慰撫金部分
則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
蔡鳴峰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蔡鳴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蔡鳴峰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疏失,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堪認被告
蔡鳴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胸骨骨折、左胸鈍挫傷等傷害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健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亦堪信屬實,原
告自得就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蔡鳴峰賠償。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554元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就此部分增加之必要生活費
用請求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傷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健仁
醫院及仁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
),惟依原告之傷勢及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應無由
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僅需由專人協助半日照護即為已足
,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被告辯
稱之每日1,200元計算,方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該期間之
看護費應為36,000元(計算式:30×1,200=36,0000)。
⒊系爭車輛及行車記錄器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⑵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保慶汽車修配廠1
12年12月15日車輛委修單(見附民卷第37至41頁,下稱112
年委修單)及113年12月10日車輛委修單(見本院卷第105至
109頁,下稱113年委修單),且經證人即開立該等委修單之
魏聖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12年委修單及113年委修單
均是我開立的,113年委修單是車主說要向法院解釋有些新
的,有些中古的材料,我憑記憶補開出來的,有參考之前的
估價單開立,上面記載中古零件修復的實際上就是用中古零
件修復,新的材料沒有幾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足徵113年委修單雖係證人魏聖峯事後憑記憶開立,但仍
係參考112年委修單之記載後開立,其正確性應堪採信,而
應與實際修復情形相符,至於其總金額雖超過包修之350,00
0元,惟應係實際收取時以約定之總額計算,亦即係以工資
部分予以折扣,差額應自工資部分扣除,零件部分則應依委
修單之記載計價。被告雖辯稱應以112年委修單為認定之依
據,然證人魏聖峯明確證稱:112年委修單上零件部分之價
格,係保險公司比價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
徵該價格並非魏聖峯欲收取之金額,而係保險公司自行比價
之價格,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依據證明該價格較為可採
,自難認與實際修復之情形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
採。
⑶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3
日止,其使用時間約為8年7月,惟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時,多
數係採用中古零件,且證人魏聖峯證稱:用的零件應該是比
系爭車輛更舊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徵該等
中古零件並無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自無折舊之問題,應僅
就其中新品部分予以計算折舊,至被告雖引據本院其他判決
主張使用中古零件仍應予以折舊云云,惟該等判決均係個案
所為認定,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而系爭車輛依113年委修單記載,實際維修項目中工資部分
合計為247,900元,零件部分合計為140,200元,總計為388,
100元,與包修總價350,000元之差額38,100元應由工資中扣
除,故工資部分應為209,800元,零件部分中僅後圍板8,500
元、後蓋標誌共1,900元、後保桿塑膠扣300元、前保桿保麗
龍2,000元等項目為新品,故應僅就該等費用共計12,700元
部分予以計算折舊,其餘使用中古零件之127,500元部分則
不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
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
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270元(計算式:12,700×0.
1=1,270),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209,800元及毋庸折
舊之零件127,5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38,570元,即為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於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於系爭車輛本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亦未證
明其行車紀錄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尚難認其受有該部分損
害,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2個月不能工作部分,雖據原告
提出健仁醫院及仁美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17至19頁),惟前者僅記載宜休養1個月,後者則記載建議
休養1至3個月,避免負重等語,僅能依最低之1個月計算原
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7,600元部分則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27,600元。
⒌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專
科畢業,擔任機車行店員;被告蔡鳴峰則為大專畢業,從事
木工工作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告與被
告蔡鳴峰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原
告與被告蔡鳴峰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蔡鳴峰給付3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
,而以80,000元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487,
724元(計算式:5,554+36,000+338,570+27,600+80,000=48
7,724)。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鳴峰為被告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
之受僱人,並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就
此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屬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莊
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與被告蔡鳴峰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鳴峰既於執行被告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
工程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487,724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及行車紀錄器修復
費用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
3,860元,另於本院審理中尚支出證人日旅費2,080元,合計
訴訟費用應為5,940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CDEV-113-橋簡-607-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