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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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容忍修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胡志忠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徐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鑑定人員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進行漏水檢測。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461號房屋)為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463 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二房屋為毗鄰且連壁之透天房型。自 民國110年起,461號房屋2樓至4樓區域皆產生滲漏水情形, 致牆面油漆剝落,且滲漏水處均位於與463號房屋共同壁, 經檢測後已排除係461號房屋自身因素造成,應係463號房屋 滲漏水導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容忍原告偕同鑑定人員進入463號建物進行漏水檢測, 並應將463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容 忍原告偕同鑑定人員進入463號建物進行漏水檢測;㈡被告應 將463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後段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461號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經檢測後應係463 號建物漏水導致等節,業經本院囑託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 鑑定,經該公司鑑定結果認定461號房屋潮濕情形,均非因4 61號房屋管線滲漏導致,應係鄰房滲漏水導致等語,有該公 司出具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被告所 有之463號房屋既有漏水至原告所有之461號房屋,導致原告 房屋出現滲漏水情況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偕同鑑定人員進入463號建物進行漏水檢測,並應 將463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2-橋簡-326-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江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全心企業社購買保養 品並辦理分期,因全心企業社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全心企業社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 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 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 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16元,及自113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15頁),堪信屬實。查系爭合約書 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 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且商品之分期日 均已提前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 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7,616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簡-1237-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陳飛帆 被 告 嚴四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 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3時3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 統一超商門巿內,將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維邦」之人,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鄭 維邦」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月17日,佯裝旅宿業者,撥打電話向原告誆稱:預訂民 宿之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避免遭盜領款項 云云,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7日20時4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至一銀帳戶,並於同日20時48分 、20時50分許,分別匯款99,985元及49,987元至合庫帳戶內 ,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 詐騙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58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坦承確有交付帳戶 及密碼乙節,且有該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堪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其僅係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云云,然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 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軟體或電話內容 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又融 資借貸之正常金融管道,須考量貸款人還款能力,如經拒絕 ,斷無可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 實資力訛詐金融機構,倘能匯入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 用以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及密碼,常人亦能預見用於 犯罪。  ⒉被告雖辯稱:因急需貸款而遭詐欺集團以美化帳戶為由騙取 帳戶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僅係提供陌生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 求,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都均無所知,竟率爾將帳戶資 料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 系爭帳戶為支配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對方知悉被告並無工 作,竟未再對被告之資力、還款能力採取任何求證或徵信舉 動,亦未詢及被告得否提供借款擔保、後續如何進行對保程 序等重要貸款資訊,顯與一般金融機構之運作及風險管理模 式迥然有異,被告竟認為提供無任何擔保價值之金融帳戶資 料及約定轉帳帳戶,即可順利申請貸款,亦與常情有違。且 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50歲,應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足認 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 被利用為詐欺及洗錢帳戶等情,應可知悉,在在可證被告於 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已有所預見該等帳戶有 可能用以不法用途,猶為了解決燃眉之急,在所不惜,率而 將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  ⒊況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罪嫌,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3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 前開案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迭經前開案 件偵查、審理程序,對不法份子慣以他人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之手法,自應有較一般民眾更為深刻之認識,從而 其對一銀帳戶、合庫帳戶寄交素未謀面之人後,或將遭詐騙 份子用於實施詐欺、洗錢犯罪,應有預見。然被告仍率爾將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 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將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 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之辯解 ,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⒋而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罪工 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是 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 249,958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9,95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簡-1330-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陳宏政 被 告 楊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於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大學七街口,因駕駛車輛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林大偉所駕駛訴外人葉鈺秀所有之 BCB-31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 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葉鈺秀向原告辦 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80,846元(其中零件48,993元,工資31,853元),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調查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追 撞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 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葉鈺秀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葉鈺秀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葉鈺秀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 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80,846元(其中零件48,993 元,工資31,853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車 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1月7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 年5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0,416元 (即第1年折舊值為48,993×0.369=18,07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48,993-18,078=30,915,第2 年折舊值30,915×0.369=11,408,折舊後價值為30,915-11,4 08=19,507,第3年折舊值為19,507×0.369=7,198,折舊後價 值為19,507-7,198=12,309,第4年折舊值為12,309×0.369×5 /12=1,893,折舊後價值為12,309-1,893=10,416),加前揭 無庸折舊之工資31,853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2,269元( 計算式:10,416+31,853=42,26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 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42,26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42,2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 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小-1514-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張明雱 張雄飛 張明娟 宋月蘭 張明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三七七二分之 四二)及同段四一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十二樓之一,應有部分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段九七二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二二八八分之二四),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 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雄飛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所 為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張明雱之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經原告查 調被告張明雱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3772之42)及同段4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1,應有部分全部)暨共有部分 即同段97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288之24,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被繼承人張劍秋所有,張劍秋過世後,其繼承人 即被告並未拋棄繼承,本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公 同共有,被告張明雱竟為避免遭原告追索,與其餘繼承人就 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張雄 飛單獨所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雄 飛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訴外人張劍秋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7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2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張雄飛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於113年1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明雱積欠原告273,79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11月21日橋院雲112司執勇字第 72304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3年1月17日就被繼承人張劍秋所遺 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22日分割登記為被 告張雄飛所有部分,亦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不動 產遺產分割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 ,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以遺產分割登記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張雄飛所有屬無償行為,且致被告張 明雱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被告張明雱於113年1月1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 同年月22日為遺產分割登記時,既已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復將已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以遺產分割 協議之方式歸由被告張雄飛所有,實際上被告張明雱就繼承 自張劍秋之遺產未受任何分配,而與其潛在應有部分不符, 即屬因無償行為而處分繼承所得之遺產,並致原告無從就其 分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 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撤銷, 及請求被告張雄飛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既係無償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與被告張雄飛,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之物 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雄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2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簡-1098-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陳麗淑 被 告 蔡鳴峰 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被告因被告蔡鳴峰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鳴峰為被告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阿舍 工程行)之員工,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7時44分許,於執行 阿舍工程行職務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稔田 327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陳麗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胸骨骨 折、左胸鈍挫傷等傷害,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5,554元、看護費用60,000元、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350,000元、行車記錄器修復費用7,500元、不能工 作損失55,200元、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78,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修復費用部分則應折 舊計算,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1個月計算,慰撫金部分 則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 蔡鳴峰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蔡鳴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蔡鳴峰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疏失,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堪認被告 蔡鳴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胸骨骨折、左胸鈍挫傷等傷害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健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亦堪信屬實,原 告自得就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蔡鳴峰賠償。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554元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就此部分增加之必要生活費 用請求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傷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健仁 醫院及仁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 ),惟依原告之傷勢及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應無由 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僅需由專人協助半日照護即為已足 ,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被告辯 稱之每日1,200元計算,方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該期間之 看護費應為36,000元(計算式:30×1,200=36,0000)。  ⒊系爭車輛及行車記錄器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⑵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保慶汽車修配廠1 12年12月15日車輛委修單(見附民卷第37至41頁,下稱112 年委修單)及113年12月10日車輛委修單(見本院卷第105至 109頁,下稱113年委修單),且經證人即開立該等委修單之 魏聖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12年委修單及113年委修單 均是我開立的,113年委修單是車主說要向法院解釋有些新 的,有些中古的材料,我憑記憶補開出來的,有參考之前的 估價單開立,上面記載中古零件修復的實際上就是用中古零 件修復,新的材料沒有幾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足徵113年委修單雖係證人魏聖峯事後憑記憶開立,但仍 係參考112年委修單之記載後開立,其正確性應堪採信,而 應與實際修復情形相符,至於其總金額雖超過包修之350,00 0元,惟應係實際收取時以約定之總額計算,亦即係以工資 部分予以折扣,差額應自工資部分扣除,零件部分則應依委 修單之記載計價。被告雖辯稱應以112年委修單為認定之依 據,然證人魏聖峯明確證稱:112年委修單上零件部分之價 格,係保險公司比價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 徵該價格並非魏聖峯欲收取之金額,而係保險公司自行比價 之價格,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依據證明該價格較為可採 ,自難認與實際修復之情形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 採。  ⑶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3 日止,其使用時間約為8年7月,惟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時,多 數係採用中古零件,且證人魏聖峯證稱:用的零件應該是比 系爭車輛更舊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徵該等 中古零件並無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自無折舊之問題,應僅 就其中新品部分予以計算折舊,至被告雖引據本院其他判決 主張使用中古零件仍應予以折舊云云,惟該等判決均係個案 所為認定,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而系爭車輛依113年委修單記載,實際維修項目中工資部分 合計為247,900元,零件部分合計為140,200元,總計為388, 100元,與包修總價350,000元之差額38,100元應由工資中扣 除,故工資部分應為209,800元,零件部分中僅後圍板8,500 元、後蓋標誌共1,900元、後保桿塑膠扣300元、前保桿保麗 龍2,000元等項目為新品,故應僅就該等費用共計12,700元 部分予以計算折舊,其餘使用中古零件之127,500元部分則 不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 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 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270元(計算式:12,700×0. 1=1,270),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209,800元及毋庸折 舊之零件127,5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38,570元,即為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於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於系爭車輛本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亦未證 明其行車紀錄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尚難認其受有該部分損 害,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2個月不能工作部分,雖據原告 提出健仁醫院及仁美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17至19頁),惟前者僅記載宜休養1個月,後者則記載建議 休養1至3個月,避免負重等語,僅能依最低之1個月計算原 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7,600元部分則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27,600元。  ⒌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專 科畢業,擔任機車行店員;被告蔡鳴峰則為大專畢業,從事 木工工作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告與被 告蔡鳴峰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原 告與被告蔡鳴峰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蔡鳴峰給付3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 ,而以80,000元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487, 724元(計算式:5,554+36,000+338,570+27,600+80,000=48 7,724)。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鳴峰為被告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 之受僱人,並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就 此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屬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莊 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與被告蔡鳴峰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鳴峰既於執行被告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 工程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487,724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及行車紀錄器修復 費用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 3,860元,另於本院審理中尚支出證人日旅費2,080元,合計 訴訟費用應為5,940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簡-607-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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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黃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特約商)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辦理分期,因特 約商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特 約商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 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之 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 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74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且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分期日均已全部提前屆至,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 告請求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741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樂購蝦皮)台灣現貨夏季冰絲手套防曬手套 346元 1,038元 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0 1,038元 2 (樂購蝦皮)現貨!防晒冰絲涼感迷彩寬鬆加大碼男袖套 362元 1,084元 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0 1,084元 3 (樂購蝦皮)【HanVo】時尚健身運動髮帶 297元 889元 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0 889元 4 (樂購蝦皮)【台灣現貨】冰絲觸屏防曬手套 624元 1,871元 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0 1,871元 5 (樂購蝦皮)G帽抗UV帽伸縮遮陽帽 547元 1,641元 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0 1,641元 6 (樂購蝦皮)日本防曬袖套 240元 719元 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0 719元 7 (樂購蝦皮)<艾斯運動> 韓版新款時尚遮陽帽 379元 1,135元 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0 1,135元 8 (樂購蝦皮)3件折NT$10 266元 798元 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0 798元 9 (東森得易購)【AOTTO】簡約加厚款鋼木書桌-120CM-網 283元 851元 自113年6月1日至113年8月1日 0 851元 10 (富邦媒體科技)【E家工廠】182-KC書桌加厚桌 面原野橡木色 174元 1,029元 自113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1日 0 1,029元 11 (富邦媒體科技)【HERAN禾聯】20L多功能美型微波爐HMO-20G1T 185元 1,657元 自113年6月1日至114年2月1日 0 1,657元 12 (富邦媒體科技)【HERAN禾聯】20公升雙層玻璃電烤箱-白色-HEO-20GL010 174元 1,029元 自113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1日 0 1,02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76-20250123-1

橋保險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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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保險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金雄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1,500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 元,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0

CDEV-112-橋保險簡-4-20250120-2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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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伯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龔沛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9,993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 35元,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15

CDEV-113-橋簡-14-20250115-2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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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懷仁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囑託法務部○○○ ○○○○○○長官向上訴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5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4年1月6日 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4年1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則有 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蓋用於其上 訴狀上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13

CDEV-113-橋簡-973-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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