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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周怡君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政賢(原名林寀志)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05

TPHV-110-重上更一-197-20241205-3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9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原法院1 13年度救字第12號以抗告逾期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系爭5月 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 28日通知抗告人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 同)1千元,該通知已於同年6月13日送達(按係於113年6月3 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惟抗告人 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用,其抗告自非合法,乃依法駁回 其抗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白景文詐騙,致伊所有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另案已對相對人白景文提起民事、刑 事訴訟。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強制執行將伊與家人驅離系 爭房地,伊並未於113年6月13日未收到原法院之補費公文書 ,係於同年7月8日始依書記官之指示,前往派出所領取等語 ,應自斯時起算補費期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 三、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定期間命補正之裁定, 如非當庭宣示者,應作成裁定書記載其主文事實理由,為裁 定之法官並應於裁定書內簽名,其裁定之正本應記明之,由 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 同法第227條、第230條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審判長對於訴訟要件之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 補正方式則限於裁定(包含當庭宣示之情形),如僅在通知 單上為註明,並不發生裁定命補正之效果,故審判長應另行 裁定命補正,迨當事人屆期仍未補正,始可裁定駁回,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 知」名義,通知抗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 告裁判費1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而該通知業於同年6 月3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地所在之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三民 派出所等情,有原法院通知(稿)(下稱系爭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5頁)。觀之系爭通知書 ,係由書記官簽稿後再由法官判行,其上並無承審法官、書 記官之簽名,系爭通知書未記載核定抗告裁判費所憑之依據 ,僅屬一般之行政公文書,顯見系爭通知書非屬法官或審判 長正式之裁定,揆諸前開法律座談會結論,原法院所為之命 補繳抗告費通知(即系爭通知書)尚非適法之命補費裁定。 況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清償票款執行 事件卷,發現相對人前於112年1月1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後,執行法院已於同年 10月31日拍定系爭房地,並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已將 系爭房地點交予拍定人,抗告人自斯時起已搬離系爭房地, 尚非其住所,故抗告人抗辯:其並未於113年6月13日收到原 法院寄送之系爭通知書等語,應堪採信,自非合法送達。從 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抗告,即非允洽,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29

TPHV-113-抗-100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1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原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26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補費裁定(下稱系爭 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113年 5月28日通知抗告人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 (下同)1千元,該通知已於同年6月13日送達,惟抗告人逾期 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用,其抗告自非合法,乃依法駁回其抗 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白景文詐騙,致伊所有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另案已對相對人白景文提起民事、刑 事訴訟。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強制執行將伊與家人驅離系 爭房地,伊並未於113年6月13日未收到原法院之補費公文書 ,係於同年7月8日始依書記官之指示,前往派出所領取等語 ,應自斯時起算補費期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定期間命補正之裁定, 如非當庭宣示者,應作成裁定書記載其主文事實理由,為裁 定之法官並應於裁定書內簽名,其裁定之正本應記明之,由 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 同法第227條、第230條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審判長對於訴訟要件之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 補正方式則限於裁定(包含當庭宣示之情形),如僅在通知 單上為註明,並不發生裁定命補正之效果,故審判長應另行 裁定命補正,迨當事人屆期仍未補正,始可裁定駁回,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 知」名義,通知抗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 告裁判費1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而該通知業於同年6 月3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地所在之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三民 派出所等情,有原法院通知(稿)(下稱系爭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1頁)。觀之系爭通知 書,係由書記官簽稿後再由法官判行,其上並無承審法官、 書記官之簽名,系爭通知書未記載核定抗告裁判費所憑之依 據,僅屬一般行政之公文書,顯見系爭通知書非屬法官或審 判長正式之裁定,揆諸前開法律座談會結論,原法院所為之 命補繳抗告費通知(即系爭通知書)尚非適法之命補費裁定 。況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卷,發現相對人前於112年1月1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後,執行法院已於同 年10月31日拍定系爭房地,並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已 將系爭房地點交予拍定人,抗告人自斯時起已搬離系爭房地 ,尚非其住所,故抗告人抗辯:其並未於113年6月13日收到 原法院寄送之系爭通知書等語,應堪採信,自非合法送達。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即非允洽,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29

TPHV-113-抗-100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2號 抗 告 人 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程 代 理 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賢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 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經由伊仲介向同 案共同被告即出賣人張永偉簽約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千 萬元,且銀行已核准相對人之貸款,故相對人應有相當資力 ,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伊與張永偉及同案共同被告陳星宏 、洪百合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0萬元,一審訴訟費用僅1 萬餘元,足徵相對人非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人。況相對人主 張:因伊之經紀人員陳星宏向其保證系爭不動產1樓電梯口 處可增設無障礙設施,相對人始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然依 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證物尚不足以證明陳星宏曾 向其為上開保證,本件起訴顯無理由。故原法院准許相對人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有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 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 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 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周賢俐、周賢敏就其與抗告人、第三人張永偉 、陳星宏、洪百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 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見原審卷第13 頁), 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6號損害賠償卷查核 屬實,堪認相對人係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抗告 人雖主張相對人非無資力之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院就相對人有無資力乙節,已無庸再行審查。又相對人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抗告人等應負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之連 帶責任,已檢附現場照片、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112年9 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事證,而本件訴訟尚須經法院 調查辯論後,始能判斷其訴有無理由,並無相對人之訴顯無 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情形,故原法院以相對人為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其訴非顯無理由為由,裁定准許相 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29

TPHV-113-抗-1372-2024112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周仲篪 楊寶鳳 周仲泉 周恩霂 周峻弘 賴桂枝(即周仲煜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松(即周仲煜之承受訴訟人) 周珮鈴(即周仲煜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 訴 人 楊希仁 李秀娥(即楊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楊舒云(即楊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楊宇珊(即楊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涓功 被上訴人 范植旺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上訴人 范植煥 范植雄 范植煌 范植泉 范碧蓮 范秀玲 范秀錦 范秀春 范植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植旺承租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之每年租金 ,應調整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范植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范植煥、范植雄、范植煌、范植泉、范碧蓮、范秀 玲、范秀錦、范秀春、范植源(下合稱范植煥等9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楊永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李秀娥、楊舒云、楊宇珊3人(下依序稱其名),此 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戶籍 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43、44、46頁),並經其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范植旺(下稱范植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108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A1面積49.68平 方公尺、A2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地上主廳、B部分(面 積31.2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公 尺)之右側廂房、D部分(D1面積6.79平方公尺、D2面積57. 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等建物,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養雞鴨鵝等設施(上合稱系爭地上物)拆 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全部返還上訴人。嗣提 起上訴後,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范植旺應將同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等三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110年1月11日108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含A1部分面積49.68平方公尺 、A2部分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主廳、B部分(面積31.26 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公尺)之右 側廂房、D部分(含D1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5 7.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E部分(含E1部分面積112.81 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813.84平方公尺)之菜園果園區地上 物,及F部分(含F1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8.8 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鐵皮屋拆除、刨除,並將前開佔用 之土地騰空全部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下合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周仲篪、楊寶鳳、周仲泉、周恩霂、周 峻弘、賴桂枝、周德松、周珮鈴等8人(下逕稱其名,合稱 周仲篪等8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范植旺承租000等三土 地之每月租金應調整為新臺幣(下同)2萬4,920元。經核上 訴人就上開請求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範圍之變 更,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而上開於本院追加之訴之基礎事 實均係基於000等三土地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 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四、原上訴人周仲煜於111年10月9日死亡(業經最高法院裁定由   賴桂枝、周德松、周珮鈴承受訴訟)後,其全體繼承人已於 同年12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000等三土地應有部分各 1/12均移轉登記予周德松,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坐落新竹縣○○市○○段00之0、0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新竹縣○○市○○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合稱系爭四土地〉)於民國38 年6月26日由訴外人周宜爟(歷審判決誤載為周宜權,應予更 正) 、楊查某與訴外人范振來、范振隆(下稱范振來2人) 簽訂私有耕地租約後,輾轉由上訴人繼承出租人地位,被上 訴人則輾轉繼承為承租人,於44年間經新竹縣政府核定為新 竹縣○○字第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第00號租約),其中 000地號為田地,000地號為溜地,000、000地號為建地,並 同意承租人得將受風災毀損之農舍修建用以堆置肥料農具及 農作休憩使用,歷經60年,該農舍已屋頂塌陷、傾倒廢棄。 范植旺於106年間,將原農舍崩塌部分修建鋼架鐵皮屋頂作 為廂房,搭建鐵皮車庫,並將溜地部分搭蓋養雞鴨舍設施, 均非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作使用。又周仲篪與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父執輩周伯淦、周伯陽(上2人與周仲箎合稱為周仲 篪等3人)雖於48年12月27日,就非屬耕地之000等三土地與 訴外人即范植旺之父范龍安簽訂「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 書」(下稱系爭敷地租約),並與范龍安簽訂其得在000、0 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與系爭 敷地租約合稱為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因出租人周仲篪等3 人就000等三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僅7/10,系爭租地建屋契 約未經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對全體共有人自不生效力 。縱認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仍有效,然上開租約已因000等三 土地上之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且范植旺在000等三土地上 興建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已超過系爭同意書所載傾倒田寮之面 積42.543坪,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 定,伊得終止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況伊於107年10月11日租 佃爭議調解時,表明終止及排除000等三土地之租約,已預 先為租期屆滿時(即109年12月31日)不續約之意思表示, 故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已消滅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求為范植旺應將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又若鈞院認 兩造間之上開租賃關係仍存在,惟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租金 自50年間起迄今,均為蓬萊谷600台斤,尚不足以繳納000等 三土地之地價稅,且000等三土地之價值已提高,自有調整 租金之必要,爰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42條規定,於 本院追加請求將000等三土地之租金調整為每月2萬4,920元 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之本訴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范植旺應將000等三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000等 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范植旺承租000等三 土地之每月租金應調整為2萬4,920元。(按㈠上訴人在原審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 在,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36號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追加請求確認兩 造就000等三土地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0 00地號土地,亦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就本院前審上開敗訴部分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 是上述已確定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范植旺以:第00號租約之「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欄,將0 00等三土地記載其中,分別載明為「溜」及「建」地,租額 欄均為空白,係供附帶使用之免租土地,依三七五租約意旨 ,000等三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具有依存關係,000等三土地 之租約應屬第00號租約之附屬租賃關係。系爭敷地租約雖僅 由000等三土地共有人中之周仲篪等3人簽立,但周仲篪等3 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達7/10,依98年1月23日修正 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有部分既逾越2/3,系爭敷地 租約自屬有效,且上訴人向伊表示終止租約後,仍於107年2 月間向伊收取租金,故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范植旺之父在000等三土地上所興建房屋之屋況良好 ,僅部分屋瓦破損,范植旺已於106年初,以加蓋鐵皮棚頂 方式修繕完畢,故上開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又鈞院 如認有調漲000等三土地租金之必要,應考量上開土地附近 為農地,進出為產業道路,並非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之處, 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范植煥等9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6、285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之父執輩自38年間就新竹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四土地)簽訂第00號租約,分別由被上訴 人之前手范振來2人共同耕作。嗣竹北市公所於78年間,以 系爭四土地重測標示變更及出租人變更為由,於78年9月4日 依竹市民字第01741號通知書辦理變更登記,將系爭四土地 依序變更為000、000、000、000地號,原土地面積亦隨之調 整變更。於范振來、范振隆死亡後,由范綱茂、范綱山、范 龍安3人(按范龍安係范振來之養子;范綱茂、范綱山係范 振隆之子。見本院卷二第55、59、61頁)承受第00號租約續 租,范龍安死亡後由其子范植旺承租,范綱茂死亡後由其子 范植源承租;上訴人自60年起,陸續繼承前開耕地至今。兩 造就第00號租約最後一次之租期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  ㈡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周仲篪(應有部分1/4)、 周德松(應有部分1/12)、周仲泉(應有部分1/12)、楊寶 鳳(應有部分1/12)、周峻弘(應有部分1/10)、周恩霂( 應有部分1/10)、楊涓功(應有部分1/10)、楊希仁(應有 部分1/10)、楊永光(應有部分1/10)所共有。又000地號 土地現登記為周仲篪(應有部分3/12)、周德松(應有部分3 /36)、周仲泉(應有部分3/36)、楊寶鳳(應有部分3/36 )、周峻弘(應有部分1/4)、周恩霂(應有部分1/4)所共 有。  ㈢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曾於107年6月4日調解本件 租佃爭議,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7年10月11日調 處不成立。  ㈣系爭地上物即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A1面積 49.68平方公尺、A2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主廳、B部分( 面積31.2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 公尺)之右側廂房、D部分(D1面積6.79平方公尺、D2面積5 7.07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等地上物,E1及E2部分之菜園及 果園(E1面積112.81平方公尺、E2面積813.84平方公尺), 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養雞鴨鵝等設施(F1面積為1.3 7平方公尺、F3面積為8.82平方公尺),均為范植旺所有並 占用。  ㈤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31日由范植源之弟范植鑑、范植宏 種稻二分之一,范綱山之子范植雄種地瓜葉二分之一。於10 9年之前,000號地號土地全部由范植源之弟范植鑑、范植宏 種稻。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等間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 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權益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 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第00號租約所載租賃土地之標的包括系爭四土地,其中000 地號地目為「溜」,而「溜」地目為灌溉用之塘湖、沼澤, 000、000地號地目均為「建」,此有新竹縣政府調處卷內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9頁);參諸兩 造之前手於38年間簽立第00號租約時,已編定00地號(按重 測後為000地號)為「建」地、00之0地號(按重測後為000 地號)為「建」地、00地號(按重測後為000地號)為「池 沼」,此有38年6月26日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見原 審卷一第198頁)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8年6月17日竹市民 字第1082300591號函及附件之第00號租約歷年登記及變更資 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2至346頁)。而第00號租約內 ,凡地目為「建」或「溜」土地者,其「租谷(穀)」均無 正產物收穫量之約定,與「耕地」部分係列計「租谷」若干 者迥異,且地目為「建」或「溜」者,於「租賃/實物」欄 內均未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原審卷二第193至198、2 07、212、288、294、326頁),足見前揭地目為「建」或「 溜」者,雖與「耕地」併同書立於第00號租約,仍非「耕地 」租賃之部分。又重測後社北段第000、000、000地號之土 地,其地目仍為「溜」或「建」,並無變更為「耕地」。揆 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 ,而屬一般土地租賃關係,尚不因000等三土地與000地號耕 地合併訂立租約而名為「私有耕地租約」,即謂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次按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判決於確定後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判決內 容之拘束,當事人於嗣後不得主張相反之內容,法院亦不得 為內容矛盾之判斷。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 等三土地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前審判決 確定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無耕地租賃關係,應屬一般土地 租賃,而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則上訴人楊涓功、楊希仁及楊永光之繼承人即李秀 娥、楊舒云、楊宇珊(下合稱楊涓功等5人)於本院主張:范 植旺就000等三土地係與上訴人成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 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上開租佃關係無效,范植 旺自應拆除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 云云,即不足採。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之兩造之前手於38年6月26日簽立之第00號租 約,係將000地號耕地與非耕地之000等三土地併列在租賃標 的中,已如前述。且依兩造各自提出於48年12月27日簽立之 「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即系爭敷地租約)」,該租 約之前言、第1條、第2條已約定,出租人周仲篪等3人以每 年蓬萊穀500台斤之租額,將000等三土地出租予范龍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5、199頁),而所謂「敷地」乃日文「しき ち」之漢字,中譯為「用地、基地」之意;又周仲箎等3人於 同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其等就坐落第00號、00之0號 (即重測後第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田寮,緣經本年多次 颱風襲擊後,因一部份受影響而塌倒,故自行拆除,茲同意 范龍安在原該座落新建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 復參以系爭敷地租約之出租人周仲篪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供 稱:從38年耕地租約一直到縣政府於44年核定第00號租約、 後續新竹市政府登記之租約,000地號土地部分都有訂租額 ,就000等三土地則都沒有訂租額,但有備註一併出租,為 了彌補這個部分,因此於48年間才會另外擬定租約(指系爭 敷地租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頁);上訴人楊涓功等5人 則供稱:系爭敷地租約與第00號租約有依存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25頁);被上訴人亦供稱: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是 附屬於第00號租約(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綜上各情, 足徵兩造之前手於38年簽立第00號租約時,雙方已約定地主 除出租000地號耕地予佃農耕作外,另優惠提供非耕地之000 等三土地予佃農承租使用,佃農除可使用坐落000、000地號 土地上由地主興建之田寮外,於48年間上開田寮因颱風襲擊 而一部倒塌時,地主更同意佃農得在承租之000等三土地上 自行興建房屋使用。又系爭敷地租約第6條既約定:「承租 人范龍安過去(民國48年以前)所應納與出租人之租谷確已 全部繳清無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99頁),顯見地 主與佃農就000等三土地成立之租賃關係,應係自38年間簽 訂第00號租約時即已存在,雙方才會在系爭敷地租約上特別 註明范龍安於48年簽立系爭敷地租約時,已全數繳清先前承 租000等三土地之租金,是系爭敷地租約應屬「確認」兩造 間就000等三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性質,即使出租人周仲篪 等3人於簽立系爭敷地租約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仍不 影響前於38年間已成立之租賃關係。準此,000等三土地之 租賃關係乃附屬於第00號租約之事實,可以確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周仲箎未曾在系爭敷地租約及系爭同意書上 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用印,故否認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真正 ,周仲箎誤認其於每年向范龍安收取之租金為第00號租約之 租金等語。然觀之系爭敷地租約及系爭同意書,有關「出租 人」或「立同意書人」欄位內之周仲篪等3人之署名及其他 手寫條款部分,細繹上開手寫文字之書寫方式、結構、筆順 等特徵,足認上開文字應係由同一人所書寫,但上訴人楊寶 鳳、周仲泉、周恩霂、周峻弘、賴桂枝、周德松、周珮鈴於 本院均不爭執系爭敷地租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72 頁);且依楊涓功於原審提出之新竹縣政府48年12月23日函 文,周伯淦曾於同年月22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拆除○○鄉○○村 0號之申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5-1頁),核與系爭同意書 所載:000、000地號土地上由地主興建之田寮,因受颱風襲 擊而一部倒塌,故周仲篪等3人自行拆除上開建物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36頁)相符,則周仲篪等3人縱然未親自書寫系 爭敷地租約及系爭同意書或在其上簽名,仍有授權他人在上 二文書上書寫姓名及用印之可能。又范龍安及其後手曾於50 年1月30日至107年2月10日期間,於每年1、2月間依系爭敷 地租約之約定,向周仲篪等3人或其等之後手繳交租谷,並 經周仲篪等人手寫簽收及用印等情,有范植旺提出之○○租谷 清算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82至113頁);且周仲篪於6 2年至106年期間,於每年1或2月時均有收取范綱茂、范綱山 依第00號租約繳交之租谷,並於收取時簽立憑單予范綱茂、 范綱山,亦有歷年繳租憑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50至55 頁)。而周仲篪等8人於本院稱:000等三土地與000地號土 地之租金是分開繳納的,每年確實收到2筆租金,分別由范 植旺、「范綱茂、范綱山」各繳納一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6、37頁);周恩霂則稱:范植旺、「范綱茂、范綱山」都 是於每年農曆過年前一個禮拜繳租,是同一天繳納二筆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依經驗法則判斷,周仲篪既長 期收取「范龍安及其後手」所繳納之租谷,其豈有不知范龍 安及其後手係依系爭敷地租約約定之租額繳納租金之理?又 周仲篪既於每年農曆過年前一週之同日,分別向「范龍安及 其後手」、「范綱茂、范綱山」收取各一筆租金,其豈有將 「范龍安及其後手」所繳納之000等三土地之租金誤認作第0 0號租約之租金之可能?是周仲篪此節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洵不足採。而范植旺、范綱茂、范綱山既係同一天分別繳納 上開二筆租金,楊涓功等人辯稱僅有看到范綱山等人繳租, 沒有看到范植旺、范龍安繳租,亦未收到000等三土地租金 云云,自不足採。  ㈤承上說明,兩造之前手於38年間簽立第00號租約時,除約定0 00地號耕地之租賃外,地主為照顧佃農生活,乃合意將000 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合一包含於第00號租約之中,是000等 三土地之一般租賃關係,依其性質乃附屬於第00號租約,其 真意兩者應具有不可分割之同一效力,亦即於兩造間就第00 號租約有關000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消滅或終止前,尚不得 單獨終止000等三土地之一般租賃關係。又本件上訴人在原 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不 存在,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上開 敗訴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從而,上 訴人於兩造就000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仍有效存在之前提下 ,以系爭敷地租約無效或其得終止該租約為由,於本院追加 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范植旺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即無理由。另上訴人與范植旺就000等三土地既存在租 地建屋之租賃關係,范植旺即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 而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前手與范龍安有 何約定限制其在000等三土地上建屋面積及利用土地之方式 ,亦不因嗣後因繼承而分房耕作而有異,且兩造就000等三 土地之租賃並非耕地租佃關係,則上訴人以范植旺違反租約 或減租條例之規定,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無效 、已消滅或終止,其得收回上開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范植旺將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刨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等語,即屬無 據。  ㈥有關周仲篪等8人追加備位請求調整000等三土地之租金部分 :  ⒈按共有物之出租因屬管理行為,固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對 全體共有人始生效力。惟若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不同意,亦 僅發生該出租行為對不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承 租人得據以為拒絕給付租金或調整租金之理由。又共有之土 地,出租之少數共有人若就共有物之租金拒不協同請求調整 ,致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其他共有人既係僅就已存在之 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是否亦同屬   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為法所不許,亦待研求(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仲篪等8人於本院追 加備位請求調整000等三土地之租金,其餘上訴人即楊涓功 等5人固主張:伊等只想要收回000等三土地,不想繼續出租 上開土地給范植旺,故不追加上開備位之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1、38頁)。惟查,楊涓功等5人就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計僅3/10(即楊涓功、楊希仁、楊 永光3人登記上二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就000地號土地 則非登記所有權人,已如前述,顯見楊涓功等5人尚非000等 三土地之多數共有人。本件周仲篪等8人提起此部分調整租 金之訴,固非由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全體出租人共同起訴, 然楊涓功等5人係本件當事人,周仲篪等8人本無庸請求法院 追加楊涓功等5人為原告,且楊涓功等5人所述拒絕提起追加 備位之訴之理由,尚非正當,堪認周仲篪等8人係事實上無 法取得楊涓功等5人之同意,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周仲 篪等8人此部分就上訴人所共有000等三土地之系爭租地建屋 契約請求調整租金,尚非當事人不適格。  ⒉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42 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 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公告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嗣土地價 值變動,非當時所得預料,租金依原約定基地公告地價之固 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固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 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惟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則應依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周仲篪等3人與范植旺之父范龍安於48年間所簽立系爭敷地 租約之第2條約定:每年租額為蓬萊穀500台斤(見原審卷一 第135、199頁),雙方於50年時已將每年租額調整為蓬萊穀 600台斤,嗣范龍安及其後手依上開約定,逐年給付租金至1 07年2月10日止;又范龍安於79年1月23日、90年間,繳交00 0等三土地前一年度租金之金額分別為5,520元、6,300元, 范植旺於104年2月15日、105年1月31日,繳交000等三土地 前一年度租金之金額分別為7,500元、8,10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租谷清算書及103、104年面結粗谷明細表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原審卷三第82至113頁) 。而依范龍安、范植旺均係以蓬萊米600台斤每年收購價換 算之金額繳付租金,並為周仲箎等人同意受領,顯見兩造應 已合意將000等三土地之租金種類由稻穀變更為現金給付甚 明。考諸兩造之前手就000等三土地成立之租賃關係乃於38 年間即成立,而雙方自50年間調整每年租金為蓬萊穀600台 斤後,迄今未有任何調整租金數額,而000地號土地自76年 起至112年止,其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300元增加至1,300 元,其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300元增加至9,800元,000地 號及000地號土地於上開期間之公告地價則由每平方公尺300 元增加至2,500元,其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300元增加至2 萬3,600元等情,有新竹縣地政處000等三土地地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4至70頁)。又土地所有權人本需 負擔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於103、104 年繳納地價稅數額均為2,389元,且000地號土地其中53.82 平方公尺部分及000地號土地其中9.74平方公尺部分,因均 未作農業用地使用,業經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下稱竹縣 稅捐局)認定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應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有地價稅繳款書、竹縣稅捐 局105年12月15日新縣稅土字第1050033244A號、106年5月8 日新縣稅土字第1060160235A號、新縣稅土字第1060160144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至93、122至126頁;原審卷二第 36、37頁),是000、000地號土地上開面積部分不得適用田 賦課稅,必須改按一般用地課稅乙事,應非兩造於38年間成 立租賃關係時所得預料,自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準此 ,000等三土地之價值及地價稅均已大幅提高,如兩造仍以 蓬萊穀600台斤換算新臺幣之金額計算每年租金,不予調整 ,即顯失公平。是周仲篪等8人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增加000等三土地之租金,當屬有據。  ⒋000等三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若干?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 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 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 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應按000等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 租金等語;范植旺則抗辯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每年租金等語。查原審於108年1月21日現場履勘000等 三土地時,發現000、000地號土地上現況有L型磚造建物 ,屋頂以鋼柱鐵皮加強覆蓋,屋況老舊,000地號現況則 為水池,建有兩個簡易木頭製鴨寮,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6至58、64至76頁)。復觀 之卷附000等三土地空照圖及附近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64至67、206頁;原審卷二第43至54頁;本院前審卷一 第375頁),可知000等三土地附近現多作農業用途,係以 產業道路進出該土地,尚非交通便利或商業發達之地等情 。本院審酌000等三土地之現況使用方式、交通、生活機 能及范植旺利用000等三土地之可能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范植旺抗辯應按000等三土地之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每年租金,尚屬適當,周仲篪等8人主張按000 等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顯屬過高。 再者,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35.72平方公尺,於112年度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3 00元/㎡×0.8);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86.37平方公尺, 於11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算式:公 告地價2,500元/㎡×0.8);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4.25平 方公尺,於11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 算式:公告地價2,500元/㎡×0.8),此有000等三土地查詢 資料及新竹縣地政處地價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349、352、354頁;本院卷二第64至70頁),依此計算0 00等三土地每年之租金應調整為14萬9,519元【計算式: (〈000地號:335.72㎡×1,040元/㎡〉+〈000地號:1086.37㎡× 2,000元/㎡〉+〈000地號:234.25㎡×2,000元/㎡〉)×5%】。又 周仲篪等8人雖主張將000等三土地調整後之租金給付時間 改為每月給付等語,然查,系爭敷地租約第2條、第4條係 約定每年一次繳清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99頁) ,范龍安及范植旺歷年來亦係按年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已 如前述,而范植旺並未同意改變租金給付時間為每月計算 ,則周仲篪等8人此部分主張改變租金給付時間,自不足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范植 旺將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所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 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周仲篪等8人追加備位請求范植旺將000等三土地之租 金調整為每年14萬9,51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27

TPHV-112-上更一-55-20241127-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23號 原 告 劉愷祥 被 告 林胤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給付5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以不 詳方式侵入伊與配偶即陳詩云(原名:陳筱婕)位於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竊取伊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iPhone手機2支、編號6所示Apple Watch手錶1 只、編號8所示由陳詩云申辦予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副卡2張(卡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依 序稱5303號信用卡、2030號信用卡,合稱系爭二信用卡〉) ,及陳詩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7、9所示財物後,旋離 開現場。嗣被告於同日如附表二編號1之19所示時間,冒用 伊之名義,以上開竊得之系爭二信用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 9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按系爭二開信用卡遭盜刷之金額 ,已由發卡銀行吸收損失)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就竊盜伊如附表編號1、2、6所示財物造成 之損失,給付伊5萬元(計算式:25,000元+10,000元+1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又原告陳詩云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7、9所 示失竊財物損失,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本息,嗣陳詩 云與被告已於113年6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見本 院卷第87、88、97、9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9年間向伊借款1萬元後,僅按月清償 借款利息750元予伊,於110年9月起即未繼續清償債務。嗣 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前往原告住處公寓樓下等待原 告返家,欲向其追討債務,伊雖有進入該公寓4樓(即原告 住處門口)敲門及按電鈴,惟當時無人在家,伊遂下樓騎車 離開,並未侵入原告住處竊盜。伊固於同日持原告之系爭信 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消費,但此係因原告前於同 年9月間交付上開信用卡予伊,並稱若於同年10月時未清償 債務予伊,伊即可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以抵償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侵入原告夫妻 住處,竊取其等所有之財物,嗣於同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所示時間,冒用原告之名義,以系爭二信用卡向如附表二編 號1至19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20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4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205、206 頁)。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2、6所示財物損失等語,核與陳詩云於刑案中供述:伊於 110年10月30日晚間6時40分許,發現住處亂七八糟,經清點 後,發現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財物失竊等語相符(見刑 案偵查卷第11、12、15、87頁),並有上開手機、手錶照片 在卷可稽(見刑案二審卷第123、127頁);況被告於刑案一 審時供稱:伊就陳詩云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返家時,發現 其住處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商品不見乙事,沒有意見, 亦不爭執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刑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侵入原 告住處竊盜,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2、6所示財物損失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被告固抗辯:因原告於109年間向伊借款1萬元後,僅按月清 償借款利息750元予伊,於110年9月起即未繼續清償債務, 故於事發時前往原告住處公寓樓下等待原告返家,欲向其追 討債務,伊雖有進入該公寓4樓(即原告住處門口)敲門及 按電鈴,惟當時無人在家,伊遂下樓騎車離開,並未侵入原 告住處竊盜等語。惟查:  ⒈觀之案發時原告住處公寓樓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刑案偵 卷第21至27頁),發現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11分許 騎車至原告住處公寓樓下,嗣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進入該 公寓內,直至同日凌晨3時許才又出現在該公寓樓下,並於 同日凌晨3時4分騎車離去等情,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 凌晨至原告住處公寓樓下,其後進入該公寓內,約30分鐘後 始從該公寓內走出,被告確有於凌晨2時31分至3時(約30分 鐘)期間進入原告住處竊取財物之高度可能。又依經驗法則 判斷,被告有何於凌晨及多數公寓住戶已就寢休息之時間, 前往原告住處向其追討債務之必要?倘被告於事發時僅在原 告4樓住處門口敲門、按電鈴,而未進入屋內行竊,則被告 既發現原告住處無人在家,其何需耗時30分鐘之久才下樓離 開公寓?為何於下樓至公寓門口時,隨即拿出皮夾翻找財物 (見刑案偵卷第21、25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況原告已 於事發前之110年10月12日入監服刑,此有其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自承其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持原告之系爭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 號1至19所示刷卡交易,而上開信用卡交易之刷卡時間係被 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3時4分許離開原告住處後,旋於同 日凌晨5時48分至中午12時24分期間為刷卡行為,顯見此應 係一般竊盜者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後,為避免持卡人於短時間 內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遂即刻盜刷信用卡以獲取財物 或利益之行為甚明。  ⒉被告又抗辯:伊之所以持原告之系爭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所 示交易,係因原告前於同年9月間交付上開信用卡予伊,並 稱若於同年10月時未清償借款予伊,伊即可持上開信用卡消 費以抵償債務等語。惟查,原告於刑案中供稱:伊曾向被告 借款1萬元,但於事發前已清償債務完畢,伊並未交付系爭 二信用卡予被告,或授權被告刷卡以抵償債務等語(見刑案 一審卷第91、92頁)。而被告於⑴刑案警詢時供稱:原告積 欠伊3萬元債務,伊未進入原告住處拿取任何財物,所以沒 有用原告之5303號信用卡購買商品等語(見刑案偵卷第8、9 頁);⑵刑案一審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信用卡是 原告於110年9月左右交給伊的,原告於108年或109年時,用 伊之名義在當鋪借1萬元,之前原告都是每月匯款還伊750元 利息,伊再拿去還當鋪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3、35頁); ⑶刑案一審112年7月5日審理時供稱:原告欠伊本金1萬元, 僅陸續還伊利息,伊沒去算過原告還了多少利息,借據放在 當鋪,伊沒有明確跟原告說利息是900多元而不是700多元等 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4、95、99頁);⑷刑案二審時供稱: 原告積欠伊1萬3,900元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62頁);⑸於 本院供稱:原告於109年間向伊借款1萬元,一開始原告有按 月清償利息750元給伊,但自110年9月起沒有繼續清償債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依被告於刑案及本院之上開供 述可知,被告就原告於事發前積欠伊之借款金額究為3萬元 、1萬3,900元或1萬元?被告於事發後有無持原告知系爭二 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原告每月應清償被告之借款利息金額究 為750元或900元?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辯尚難採 憑。況縱如被告於本院抗辯:原告於事發時仍積欠其借款1 萬元等語,然原告於刑案已稱系爭二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均為 11萬元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89頁),則原告豈可能交付信 用額度遠超過兩造間1萬元債務之系爭二信用卡予被告並授 權其刷卡交易?又被告既然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僅為1萬元, 豈有持系爭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合計3萬0,23 3元刷卡交易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均與常情相違,洵不足 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發時確有 進入原告住宅內行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2、 6所示財物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法益,成立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 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 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 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iPhone6手機之市價為1萬元, 編號2所示iPhone12手機之市價為2萬5千元,編號6所示Appl e Watch手錶之市價為1萬5千元等語,然並未說明上開Apple Watch手錶之機型,亦未提出上開手機、手錶之購買價格證 明或起訴時市價參考資料,並稱:伊就iPhone6手機是買二 手已經使用6年之手機;Apple Watch手錶購買後已使用2年 ,是與iPhone12手機一起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觀之原告於刑案二審時提出之Apple Watch手錶產品外盒 照片,可知附表一編號6所示Apple Watch手錶之型號為SE; 復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賠償金額應以附民起訴時(即11 2年10月27日)之市價為準。是本院依原告所述上開購買、 使用商品情形,及本院查詢iPhone6、iPhone12手機、Apple Watch(SE)手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網路價格資料( 見本院卷第207至252頁),並參酌美國蘋果公司就iPhone手 機及Apple Watch手錶產品係每年均會推出新一代機型,而 每年新產品上市時,前幾代產品之價格隨即大幅滑落,故應 得以iPhone6、iPhone12手機及Apple Watch(SE)手錶前一 代機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網路價格作為參考資料,足 認本件起訴時iPhone6、iPhone12手機及Apple Watch(SE) 手錶之市價應依序為1千元、1萬3千元、3千元,合計為1萬7 千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7千元(計算 式:1,000+13,000+3,000),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1頁),則其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7千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 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竊取原告住處內之財物 原告主張其失竊財物 之價值(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1 iPhone6手機 1支 1萬元 1千元 2 iPhone12手機 1支 2萬5千元 1萬3千元 3 GUCCI皮夾 1個 4 現金10萬元 5 翡翠項鍊 1條 6 Apple Watch手錶(SE) 1只 1萬5千元 3千元 7 COACH短夾 1個 8 中信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護照 2本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信用卡 商店名稱 商品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0/11/30 上午5時50分55秒 5303號信用卡 GOOGLE SIALIA GAMES 不詳 33元 2 110/11/30 上午5時58分8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00元 3 110/11/30 上午6時8分59秒 同上 GOOGLE NETMARBLE CORP 不詳 830元 4 110/11/30 上午12時24分16秒 同上 臺灣之星電信 中和南勢店 申辦門號 1萬6千元 5 110/11/30 上午5時48分7秒 2030號 信用卡 GOOGLE SIALIA GAMES 不詳 3,290元 6 110/11/30 上午5時48分36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690元 7 110/11/30 上午5時48分50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990元 8 110/11/30 上午5時49分4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490元 9 110/11/30 上午5時49分17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70元 10 110/11/30 上午5時49分56秒 同上 GOOGLE NETMARBLE CORP 不詳 270元 11 110/11/30 上午5時50分43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690元 12 110/11/30 上午5時51分42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830元 13 110/11/30 上午5時53分13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320元 14 110/11/30 上午5時55分36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5 110/11/30 上午5時55分52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6 110/11/30 上午5時56分7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7 110/11/30 上午5時56分46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8 110/11/30 上午5時57分4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9 110/11/30 上午5時57分41秒 同上 GOOGLE SIALIA GAMES 不詳 170元 合計 3萬0,223元

2024-11-27

TPHV-113-訴易-23-20241127-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鄭宏裕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上訴人 鄭陳菊春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次子,伊與訴外人即配偶鄭武 彥(已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死亡)共同經營偉貿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偉貿公司),該公司之營業址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下稱系爭處所)即為伊之住處,伊現為偉貿公司之 負責人。伊前為資金周轉、個人理財及避免偉貿公司之財產 遭強制執行,遂借用上訴人㈠於84年2月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中信銀中和分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㈡ 於88年8月間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臺 銀中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臺銀外匯帳戶)、㈢於94年8月間在臺銀中和分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臺銀臺 幣帳戶,與系爭臺銀外匯帳戶合稱系爭臺銀帳戶。又中信銀 與台銀上二帳戶合稱為系爭三帳戶)。系爭三帳戶自申設時 起,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帳戶內存款亦由伊調 度支用。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對伊家暴後,逕自搬離系爭 處所,竟於109年5月4日向臺銀中和分行、中信銀中和分行 謊稱系爭三帳戶之存摺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變更系爭三 帳戶之印鑑,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有侵占伊所有存款之意 ,故以起訴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於伊終止系爭三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後,上訴人已喪失保 有系爭三帳戶內存款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 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中信帳戶 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人民幣者外,其餘均 同)1萬9千元、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279萬0,432元,及 系爭臺銀外匯帳戶之存款餘額人民幣19萬8,796.45元(上開 三筆存款下稱為系爭三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自身需求而申設系爭三帳戶,帳戶之存款 均為伊父鄭武彥及母被上訴人對伊歷年來之贈與。系爭三帳 戶之存摺、印鑑均放在系爭處所伊小時候房間之抽屜內,非 由被上訴人管理或使用,且伊持有系爭三帳戶之提款卡,利 用帳戶內存款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存入保險金、購買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路房地 ),並委請在偉貿公司負責財務工作之陳瑞連(即被上訴人 之胞妹)處理銀行匯付事宜;況被上訴人另案主張伊就系爭 三帳戶申辦止付等行為,侵占其所有系爭三帳戶之存款,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刑事侵占案件),且被上訴人另案主張分別以系爭 中信帳戶、系爭臺銀臺幣帳戶出資650萬元、200萬元購買之 系爭○○路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之不動產,於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後,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路房地所有權,業經 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3號民事裁判(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定系爭○○ 路房地為伊所有,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足認兩造 間就系爭三帳戶並未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鄭武彥與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父母,鄭武彥於72年6 月14日設立偉貿公司,偉貿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即系爭處所 )為被上訴人之住處,被上訴人現登記為偉貿公司之負責人 。上訴人先後於84年2月21日、88年8月4日、94年8月25日依 序申設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外匯帳戶,系爭臺銀臺幣帳 戶;嗣於107年5月4日向中信銀中和分行、臺銀中和分行申 辦系爭三帳戶之印鑑掛失止付及補發存摺手續,於申辦上開 手續時,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萬9千元,系爭臺銀外 匯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19萬8,796.45元,系爭臺銀臺幣 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79萬432元。兩造、鄭偉智及上訴人之配 偶陳以釗於107年9月20日在系爭處所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 夫婦與女兒於同日搬離系爭處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一第133、213頁),並有戶籍謄本、偉貿公司登記公示 資料、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臺銀中和分行109年1 2月22日中和營密字第10950011271號函、112年6月1日中和 營密字第11200018891號函及附件之申請書、中信銀109年12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9466號函、112年6月7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206960號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2號暫時 保護令、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9號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477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69、85 、8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5、27、43至133、351至367頁; 本院卷一第107至117、229至233、325至339頁;本院卷二第 83至10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資金周轉、個人理財及避免偉貿公司之 財產遭強制執行,借用上訴人申設之系爭三帳戶,系爭三帳 戶自申設時起,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使用,帳戶 內存款亦由伊調度支用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之長子鄭偉智於 刑事侵占案件中證稱:伊有將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中信銀 行帳戶都交給被上訴人使用,父母當時有以相同方式幫上訴 人開立系爭三帳戶;偉貿公司是做進出口貿易,常常用系爭 臺銀外匯帳戶買賣美金,會先買美金以備未來付款之用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85、92頁之11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不起訴處 分書);鄭偉智復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有拿伊與上訴人之帳戶借名使用,作為偉貿公司營 運周轉、風險控管,因伊爺爺當年做生意失敗,所以被上訴 人有危機意識,很早就拿伊與上訴人之帳戶去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7頁);及證人即偉貿公司離職員工劉邦國於原 審具結證稱:偉貿公司財務的事情大都是由被上訴人決定, 有金錢對外或是他們家三個帳戶的東西都是被上訴人決定; 員工在辦公室寫金額,被上訴人會去她個人房間拿印章出來 用印,也會自己收回印章,於被上訴人用印後是由陳瑞連跑 銀行;被上訴人與陳瑞連在辦公桌討論之帳戶,應該是偉貿 公司、被上訴人及其2個兒子之帳戶,因被上訴人持有印章 ,若被上訴人沒有用印,就沒有用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140至142頁)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中信帳 戶共5本存摺(交易時間為90年10月2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 ,其中84年2月21日開戶至90年10月1日期間之存摺已遺失) 、系爭臺銀外匯帳戶共6本存摺(交易時間為88年8月4日起 至109年4月6日止,其中89年6月21日至91年12月21日期間、 94年1月31日至96年3月6日期間之存摺已遺失)、系爭臺銀 臺幣帳戶共3本存摺(交易時間為94年8月25日開戶起至109 年3月11日止)及系爭三帳戶之印鑑章、印文照片(見原審 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27至53頁);且依卷附系爭中信 帳戶與偉貿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下稱偉貿臺銀支存帳戶)於106至108年間之交易明 細,及系爭臺銀外匯帳戶與偉貿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偉貿臺銀外匯帳戶)於99、1 00年間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31、139至155 頁;外放系爭臺銀帳戶資料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75頁), 可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外匯帳戶與偉貿 公司申設之臺銀支存帳戶、臺銀外匯帳戶之間,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又 偉貿公司及鄭武彥家族之帳務,一向係由陳瑞連處理銀行匯 付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及鄭偉智兄弟2人先 後於104年8月12日、105年3月15日簽立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中信銀行,分別授權陳瑞連為其等辦 理投資理財、帳戶往來、外匯業務(上訴人及鄭偉智之授權 期限末日分別為999年12月31日、135年3月15日),此有系 爭同意書2紙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5頁;本院卷三 第337頁),核與鄭偉智所述其與上訴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及 中信銀行帳戶均係由父母借名,長期供偉貿公司調度資金使 用之情相符。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帳戶自申設時 起,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帳戶內存款由伊調度使 用,伊與上訴人就系爭三帳戶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應屬 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鑑均放在系爭處所 伊小時候房間之抽屜內,非由被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伊委請 陳瑞連保管系爭三帳戶,授權陳瑞連處理帳戶匯付事宜等語 ,並以陳瑞連之證述為證。查證人陳瑞連於原審110年12月2 0日、111年3月24日審理時固證稱:伊負責處理偉貿公司財 務及會計工作,負責跑銀行、匯款、客戶報價、整理訂單、 特殊客戶之簽約,鄭武彥常與伊討論偉貿公司之業務;偉貿 公司是由鄭武彥創立,鄭武彥因勞保給付不穩而先辦理退休 ,將公司登記負責人更改為被上訴人(按變更登記時間應為 9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但鄭武彥仍是實際經 營者,被上訴人沒有處理公司的事情,對公司不了解,所以 鄭武彥拜託伊當負責人(按陳瑞連係於101年10月25日至106 年12月14日期間登記為偉貿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四第97 、99頁),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公司業務,於鄭武彥104年11 月間死亡後,由伊管理偉貿公司,負責處理公司財務,並非 被上訴人指揮伊才能動用資金,但伊會知會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都很晚起床,沒有每天至偉貿公司;鄭武彥全家私人帳 務也是伊在處理,包括鄭武彥(臺銀、中信、彰銀帳戶)、 被上訴人(臺銀、中信帳戶)、鄭偉智(臺銀、中信帳戶) 、上訴人(臺銀、中信、元大、台新帳戶),他們要做什麼 事情時,都會叫伊去辦,鄭武彥生前會交代伊去做事情,於 鄭武彥過世後,就是伊全權處理;鄭武彥全家的存摺、印章 (含系爭三帳戶)都是放在上訴人小時候房間之書桌抽屜, 上開抽屜是由鄭武彥在使用;於鄭武彥死亡後,偉貿公司帳 戶之存摺、印鑑及兩造帳戶之存摺、印章一樣是放在上訴人 小時後書桌抽屜內,該抽屜有上鎖,伊每次使用時都會知會 上訴人,上訴人沒有不同意過;系爭處所一半是偉貿公司、 一半是鄭武彥住家,是相通的;被上訴人夫妻會不時贈與金 錢給小孩(指上訴人及鄭偉智),贈與很多次,要辦理贈與 上訴人時,會告知伊從鄭武彥、被上訴人或偉貿公司之帳戶 轉帳多少錢至上訴人中信或臺銀帳戶,基本上是由鄭武彥作 主及處理;偉貿公司因為缺新臺幣,於106年3月29日、同年 6月6日、同年12月4日、107年1月8日依序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嗣偉貿公司於107年5月 22日還款上訴人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以 上都是由伊經手辦理系爭中信帳戶與偉貿臺銀支存帳戶帳戶 間之匯款手續;上訴人有告訴伊,他會拜託伊處理他的帳戶 ,並簽署授權期限很長之授權書給伊;於兩造發生家暴(按 發生時間為107年9月2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之後,上訴人 交代伊,之後銀行有事情會跟伊講,請伊幫忙處理,後來被 上訴人跟伊說,她與上訴人講好要向他借錢,但伊沒有接到 上訴人之電話,且被上訴人警告伊不能跟上訴人說,所以伊 自系爭中信帳戶提款後,請被上訴人在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 交易明細上簽名,以示負責;上訴人有授權伊保管及使用系 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該存摺印章是存放在上訴人小時候 書桌之抽屜,伊去拿取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前,不需先 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沒有將上開存摺、印章交給被 上訴人保管,系爭三帳戶內的錢是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8至26、145、146頁)。惟查,證人陳瑞連於原審 證稱:於鄭武彥104年11月間死亡後,係由其全權管理偉貿 公司,其無庸受被上訴人之指揮即得處理公司財務,得自行 拿取印章及用印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5、146頁),核 與證人劉邦國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6年4月至同年11月間 任職於偉貿公司,被上訴人每天都在偉貿公司,坐在最後面 ,偉貿公司財務是由老闆(即被上訴人)決定,有關偉貿公 司帳戶及被上訴人家族私人帳戶如何使用,是由被上訴人決 定,員工在辦公室寫金額,被上訴人會去一樓後面她個人之 房間拿印章出來用印,因被上訴人持有印章,若被上訴人沒 有用印,就沒有用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0至145頁) 大相逕庭。衡以劉邦國於106年底即自偉貿公司離職,其與 兩造間無任何宿怨仇隙或親屬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劉邦國 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劉 邦國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述應屬客 觀可信。反觀原審於111年3月24日審理時先後傳訊證人劉邦 國及陳瑞連作證,陳瑞連係於劉邦國證稱:系爭處所1樓前 面是偉貿公司,1樓後面是被上訴人之房間、客廳、廚房, 往後走有樓梯通往2樓,2樓則是上訴人使用之房間,被上訴 人會去1樓後方她個人之房間拿印章出來用印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141頁)後,始證稱:系爭處所大門進來是偉貿 公司,裡面是被上訴人之住家,被上訴人之房間位在1樓; 偉貿公司印章及兩造印章是放在1樓住家之房間裡;以前鄭 武彥在世時,印章有時候是放在董事長辦公室抽屜內,有時 候放在上訴人小時候書房抽屜內,該書房就是被上訴人現在 的房間,後來就一直放在這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7 至149頁)。可知證人陳瑞連於110年12月20日原審第一次作 證時,係反覆稱偉貿公司帳戶、系爭三帳戶及鄭武彥家族帳 戶之存摺、印章都是放在上訴人小時候所使用書桌之上鎖抽 屜內,上訴人有委託伊保管系爭三帳戶等語,於原審111年3 月24日始改稱:上訴人小時候之書桌就是放在被上訴人現在 1樓住處房間之情,而被上訴人係於00年出生,其於陳瑞連 原審二度作證時,已年滿00歲,則證人陳瑞連於原審第一次 作證時,有何以30餘年以前之書桌使用狀態,稱呼系爭三帳 戶存摺、印章存放地點之必要?為何未說明上開書桌現所在 位置為上訴人之私人房間內?顯見證人陳瑞連於原審第一次 作證時,係有意切斷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之存放地點與 被上訴人之關連性甚明。況依證人陳瑞連所述,其於鄭武彥 死亡後,係全權掌控偉貿公司之財務,其得自行拿取印章及 用印等語,亦與其證稱:伊每次處理偉貿公司財務時,都會 知會被上訴人;偉貿公司主要是做外銷而收取美金,於國內 需要台幣而美金匯率不好時,伊會跟被上訴人稱台幣帳戶沒 有錢了,此時被上訴人若不賣美金,就會跟上訴人調錢,將 上訴人台幣帳戶的錢轉到偉貿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45、147頁),即係由被上訴人決定偉貿公司之資金如何調 度運用之情節相互矛盾。綜上,足徵證人陳瑞連於原審之證 述偏頗不實,尚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三帳戶係由其保管、支配等語。然系爭三 帳戶之存摺、印章既與偉貿公司及鄭武彥家族所使用之帳戶 共同存放在被上訴人專屬使用1樓房間書桌之上鎖抽屜內, 陳瑞連辦理系爭三帳戶之存、提、匯款前,須先經由被上訴 人交付存摺、印章或由被上訴人先蓋印銀行傳票始得辦理, 足徵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應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使用, 並屬由被上訴人管理支配之鄭武彥家族財產之範疇。此觀兩 造於107年9月20日晚間在系爭處所發生家暴糾紛時,上訴人 夫婦與女兒旋於同日搬離系爭處所,上訴人於離去時並未將 個人重要財物即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帶走,此後未曾返 回系爭處所取回,或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物品,遲於10 9年5月4日始向中信銀行、臺灣銀行申辦系爭三帳戶之掛失 止付及變更印鑑手續,及上訴人抗辯其委託陳瑞連保管系爭 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卻未曾要求陳瑞連交還上開物品即明 。上訴人雖辯稱:107年9月20日發生家暴事件時,因現場混 亂,伊與配偶均受傷而前往醫院就醫,故離開系爭處所時無 法拿任何家中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78頁)。然 證人陳瑞連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中已證稱:發生家暴事件時,偉貿公司同事及大樓鄰居議論 紛紛,說被上訴人家裡發生事情,警消都到場,守衛說看到 上訴人拿行李從家裡出來要開車離開,上訴人夫妻跟守衛說 遭被上訴人及鄭偉智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是上 訴人抗辯其於家暴發生時無法拿取系爭三帳戶存摺、印章之 個人重要財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況上訴人抗辯:伊父鄭武彥生病,伊為盡孝道,於104年8月1 3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100萬0,190元、100萬元至伊母 (即被上訴人)帳戶,用以給付醫療費給榮總醫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73頁),並以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為 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3頁),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中信 帳戶為被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又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 業務員陳素雲於本院證稱:鄭武彥夫妻以2個小孩(指鄭偉 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各4張保險,上開保險 之保費於鄭武彥生前是從鄭武彥之帳戶扣款,於鄭武彥死亡 後改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扣款;系爭中信帳戶於107年12月20 日匯入150萬元是由伊辦理,因被上訴人說她的公司需要用 錢,請伊自上訴人、鄭偉智所投保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各提 領150萬元保單價值金,伊有辦理鄭偉智部分之保單價值金 提領,但伊查詢發現上訴人先前已自行提領保單價值金,所 以伊打電話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需要用錢,後來上訴人說要 將他提領之保單現金價值存回投資型保單,再由伊辦理提領 保單價值金之手續,而伊說若這樣做,會被國泰人壽扣5%手 續費,上訴人遂匯款150萬元至伊合庫銀行帳戶,拜託伊匯 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上訴人說這筆錢要給被上訴人使用;因 為此筆匯款金額達150萬元,且是從國泰人壽提領現金價值 而來,故伊匯款15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時,有註記「國泰 人壽」文字,以免遭國稅局認定為贈與,並向上訴人回報伊 完成匯款;伊事後詢問被上訴人,她說有收到保單價值金30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54頁),核與上訴人於 本院稱:於李素雲向伊說被上訴人想要向伊借款150萬元之 前,伊已自行提領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之保單價值金;於李 素雲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前,伊確實有匯款150萬元予李素 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相符,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國壽字第1130041341號、113年4月19 日國壽字第1130041674號函及附件之上訴人保險契約狀況一 覽表、113年8月5日國壽字第1130080659號函及附件之保險 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合庫銀行113年6月25日合金桃園字第11 30001892號函及附件之交易傳票、李素雲之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7、451、461、436頁; 本院卷三第33、35、65至69、79、83至89頁),益徵上訴人 明知系爭中信帳戶乃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帳戶,才會依李素 雲要求將其欲歸墊被上訴人之150萬元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透過李素雲向伊借款150萬元, 伊後來不想出借150萬元給被上訴人了,遂請李素雲將150萬 元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以還款予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 頁),然證人李素雲於本院明確證稱:伊之所以匯款150萬 元至系爭中信帳戶,這是上訴人叫伊幫他做的,上訴人本來 就答應將此150萬元要給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 、51、53、54頁);且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47號偵查案件中具狀稱: 李小姐(指李素雲)是告訴伊「被上訴人跟她說家裡公司急 需用錢」,伊因為想幫忙應急,所以辦理匯款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26頁),足徵指示李素雲辦理將保單價值金匯款至 系爭中信帳戶之人確係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前已自行提領保 單價值金,經李素雲辦理時查覺,上訴人始應其要求歸墊15 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所辯係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云 云,顯非實在。是被上訴人此節抗辯,洵不足採。  ㈥查被上訴人另案主張其於101年8月間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 爭○○路房地,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固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40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此有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判決 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1至215頁;本院卷一第85至 105、517至519頁)。惟細繹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歷審判決 係認定:系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950萬元之資金來源,其 中100萬元係由鄭武彥開立偉貿公司之支票給付,其中100萬 元、550萬元係自系爭中信帳戶提款給付,其餘200萬元係自 系爭臺銀臺幣帳戶提款給付,且鄭武彥夫妻曾協助長子鄭偉 智購買房屋,為求公平,遂協助上訴人購買系爭○○路房地, 並代為保管所有權狀、出租、繳納房地稅捐,兩造間就系爭 ○○路房地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是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三帳戶為上訴人所管領使用,或上 開帳戶內之存款屬上訴人所有,僅係認定被上訴人夫妻有協 助上訴人購屋而贈與款項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依另案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結果,系爭三帳戶為其所有,其使用 該帳戶內資金自行購買系爭○○路房地,並以系爭中信帳戶收 取租金,其得支配使用系爭三帳戶,另案判決對本件已發生 爭點效云云,均不足採。  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盜用伊所有系爭三帳 戶之印章,在股權贈與契約相關文件上蓋印並偽簽伊之姓名 ,擅自將伊名下之久威公司股份82,862股移轉登記予鄭偉智 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 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並有上開 刑案起訴書、一審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19 7頁)。然細繹上開刑案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股 權移轉登記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無權將上訴人 名義之系爭三帳戶之印章蓋印在股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上而 已。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保有系爭三帳戶之印章云 云,洵不足取。  ㈧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11月7日至108年2月27日期間,系爭三 帳戶與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偉智 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偉貿臺銀外匯帳 戶相互為資金往來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系爭 三帳戶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 至131、139至155頁;本院卷二第55至81、105至109頁)。 上訴人雖辯稱:伊持有系爭三帳戶之提款卡,可隨時提領三 帳戶內款項,且系爭三帳戶之存款有用於繳納其綜合所得稅 、電話費,故伊可自由使用系爭三帳戶等語,並提出萬通銀 行金融卡領用申請書(指系爭中信帳戶,按上訴人於84年間 開戶時,開戶銀行為萬通銀行,嗣萬通銀行併入中信銀行) 及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臺幣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05、307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系爭臺銀帳 戶外放卷第5、8、11頁)。然依上開金融卡領用申請書,僅 得證明系爭中信帳戶於84年2月21日開戶時,有同時申辦金 融卡,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持有及使用系爭三帳戶金融卡之 事實。又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證明系爭中信帳戶內之 存款曾用於繳納電話費,及系爭臺銀臺幣帳戶之存款曾用於 繳納綜合所得稅等情。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帳戶內存款均為 父母對其之贈與(按應包含被上訴人夫妻為上訴人投保,於 保險到期後匯入帳戶之保險金)等語,惟可見系爭三帳戶內 並無上訴人自身之勞務報酬或交易所得。參以被上訴人夫妻 長期為上訴人、鄭偉智2人投保國泰人壽、郵局、三商美邦 人壽等保險,並由被上訴人夫妻負擔保險費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證人李素雲於本院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本院 卷四第88、89頁),而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 章既長期由被上訴人夫妻統一保管在其等私人房間上鎖之書 桌抽屜內,且被上訴人夫妻將系爭三帳戶與偉貿公司之帳戶 及鄭武彥家族其他帳戶相互為資金流通使用,並非由上訴人 自行保管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已如前述,可徵被上訴 人夫妻因自身財力豐厚,早有使用子女帳戶進行交易,以規 避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長期財務規劃,然於被上訴人夫妻死亡 以前,尚難認其等有將系爭三帳戶之存款終局確定歸屬於帳 戶名義人即上訴人所有之意。另衡諸常情判斷,兩造於107 年9月20日發生家暴事件前,係長期共同居住在系爭處所, 母子關係並未交惡,則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前,縱然有 以系爭三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支付電話費、綜所稅等費用 ,甚至以帳戶內款項為上訴人支付系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 之贈與行為,均符合父母以自身財產照顧、資助子女之常情 ,尚難憑此逕認系爭三帳戶於107年9月20日前係由上訴人所 支配使用。  ㈨查於104年11月19日鄭武彥死亡前,系爭三帳戶大多由鄭武彥 所管領使用,於鄭武彥死亡後,則改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 雖因時間久遠,已無從區分109年5月4日上訴人向中信銀行 、臺灣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變更印鑑時,系爭三帳戶內之存 款分屬鄭武彥、被上訴人所有之金額各為若干。然兩造均稱 :於鄭武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三帳戶做任何協 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80頁),可見於鄭武彥死亡後, 其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三帳戶內屬鄭武彥遺產部分為明示 分割協議。衡以於鄭武彥死亡後,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偉貿公 司之負責人迄今,於上訴人辦理掛失申請補發系爭三帳戶之 存摺以前,係由被上訴人持續管領、支配使用系爭三帳戶, 上訴人及鄭偉智均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三帳戶之存摺、 印章,堪認鄭武彥之全體繼承人應已默示合意就系爭三帳戶 內存款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管領甚明。  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未明示成立系 爭三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然依系爭三帳戶自申設時起,帳 戶存摺、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亦將系爭三帳 戶內存款與偉貿公司帳戶及其他鄭武彥家族帳戶統一調度使 用,是兩造間就系爭三帳戶應已成立借名契約關係,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查,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4日向中信銀行、 臺灣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變更印鑑,顯已否認借名契約之存 在,兩造已喪失信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三帳戶成立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屬可取。又上訴人就系爭三帳戶申辦掛失止付及變更印 鑑時,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萬9千元,系爭臺銀外匯 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19萬8,796.45元,系爭臺銀臺幣帳 戶之存款餘額為279萬432元,已如前述,而上開存款本應歸 屬於系爭三帳戶之借名人被上訴人所有,自應返回予被上訴 人。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如數返還,當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調字 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9月2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80萬9,432元(即系爭中信帳戶餘額1萬9千元、系爭臺 銀臺幣帳戶餘額279萬0,432元)、人民幣19萬9,796.45元( 即系爭臺銀外匯帳戶餘額),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 得利請求,既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 不當得利請求權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金 流 說 明 1 106/3/29 150萬元 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至偉貿臺銀支存帳戶。 2 106/6/6 50萬元 同上 3 106/12/4 200萬元 同上 4 107/1/8 300萬元 同上 5 107/5/22 500萬元 自偉貿臺銀支存帳戶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 6 107/6/15 300萬元 同上 7 107/10/2 180萬元 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至偉貿臺銀支存帳戶。 8 108/1/9 200萬元 同上 9 108/2/27 200萬元 同上 附表二(系爭臺銀外匯帳戶之交易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美金) 金 流 說 明 1 99/4/29 5萬元 同上 2 99/10/15 8萬元 同上 3 100/1/4 2萬8千元 同上

2024-11-20

TPHV-112-上-469-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被上訴人 楊子嫻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七二七三九號(併案案號:臺北地院一○八年度司 執字第八一六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持臺 北地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就附表編號一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執 行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所執臺北地院 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附 表編號一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就附表編號 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 編號一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㈣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二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母彭素梅(下稱彭素梅)固於 民國104年3月1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2紙(下依序稱系 爭200萬本票、系爭150萬本票,合稱為系爭二本票)予上訴 人,兩造為系爭二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惟伊係因彭素梅 之要求而在系爭二本票上簽名,而彭素梅簽發系爭二本票時 ,上訴人僅交付借款90萬元予彭素梅,是上訴人與彭素梅僅 就系爭150萬本票其中9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按此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兩造間就系爭二本票其餘發 票金額部分並未發生任何債務擔保、債務承擔、給付借款利 息、返還代墊律師費等法律關係,兩造間就系爭200萬本票 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60萬元部分(按即原審認定90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以外部分,下稱系爭60萬元)之發票原因關係均 不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故伊訴請 確認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60萬元債 權本息均不存在為有理由。詎上訴人竟於105年間持系爭二 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 司票字第1940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上 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693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嗣於108年8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81689號,已併入104年 度司執字第72739號執行事件合併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60萬元本 息債權既不存在,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求為確認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系爭200萬本票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 系爭60萬元本息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系爭150萬本票其 中借款90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黃寶銘前於101年間向伊借款200萬元 ,黃寶銘將該款項轉借予彭素梅,以清償先前訴外人洪秋美 出借予黃寶銘或彭素梅之200萬元,伊同意出借後,已於同 年1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美之帳戶,故伊與黃寶銘間 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A借款。至上訴人在原審 主張A借款係彭素梅向伊所借,已據上訴人在本院捨棄,見 本院卷第226頁)。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共同 簽發系爭二本票,其中㈠有關系爭200萬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部分,係被上訴人、彭素梅基於其等與黃寶銘間債之關係而 簽發票據,黃寶銘取得系爭200萬本票後轉交予伊,作為A借 款之擔保,故兩造間並非系爭200萬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若認係由訴外人過乃凱將系爭200萬本票交付予伊,則伊 收受該本票之前手應為過乃凱,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 面解釋,被上訴人尚不得執其與黃寶銘或過乃凱間所存在之 事由對抗伊。退步言,縱認兩造為系爭200萬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關係,惟黃寶銘先前將彭素梅所開立票號CH0000000號 、發票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3年8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1 24號本票)交付予伊,即由彭素梅承擔黃寶銘積欠伊之A借 款債務;嗣彭素梅於104年間欲直接向伊借款100萬元(按上 訴人係以簽發並交付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陽信銀行吉 林分行、發票金額9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90萬支票〉方式, 出借款項予彭素梅,該支票已兌現),而伊得知彭素梅另案 對訴外人楊添土之全體繼承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民事訴 訟(下稱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因擔憂彭素梅若敗訴將無 力清償債務,而被上訴人為楊添土之合法繼承人,必能繼承 楊添土之豐厚遺產,故要求彭素梅偕同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票 據,彭素梅遂交付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200萬本票 予伊,用以更換上開124號本票(惟彭素梅並未向伊索討124 號本票),足徵彭素梅、被上訴人業以系爭200萬本票承擔 黃寶銘積欠伊之A借款債務。㈡有關系爭150萬本票之票據原 因部分,其中90萬元部分為伊與彭素梅間之消費借貸,其中 50萬元部分係彭素梅就黃寶銘自103年1月起積欠伊A借款之 每月6萬元利息債務為債務承擔,其餘10萬元部分則為彭素 梅返還伊就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時所代墊給付邱群傑律 師之律師費。綜上,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系爭150萬本票其 中系爭60萬元本息債權確屬存在,是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彭素梅與被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上訴人之父為楊添 土。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出借200萬元予黃寶銘(即A借 款),上訴人依黃寶銘之指示,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 美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上訴人於104年3月5 日開立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陽信銀行吉林分行、發票 金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10萬支票)予邱群傑律師 ,上開支票已兌現。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共同 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即系爭200萬本票、系爭150 萬本票);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系爭90萬支票予彭素梅,該支 票已兌現,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彭素梅就系爭150萬本票其中9 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又上訴 人於105年間持系爭二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6969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 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再者,彭素梅前 於101年間另案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楊添土雖未辦理結婚登記 ,但2人已於83年間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為楊添土之配 偶,故對楊添土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確認伊對楊添土之遺 產繼承權存在,其餘繼承人(即楊添土之女被上訴人、訴外 人楊涵涵、楊筱羽3人)應塗銷遺產繼承登記,並偕同其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法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家 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彭素梅勝訴,楊涵涵、楊筱羽2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彭素梅一審之訴,彭素梅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 59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82、83、87、153頁),並有陽信銀行取款條、匯款申 請書、系爭10萬支票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系爭二本票影 本、系爭90萬支票影本、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歷審判決等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3、75、77頁;本院卷第231至254 頁),且與卷附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相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固為 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 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 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對直接後手之執票人主張票 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該 票據之執票人即負舉證證明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責。 另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 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且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 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判決意旨足參。  ㈡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伊與彭素梅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予上訴人 等情;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與彭素梅基於其等與黃寶銘 間債之關係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予黃寶銘,黃寶銘再基於 擔保A借款債務之意,交付系爭200萬本票予伊,或由過乃凱 交付系爭200萬本票予伊,故伊收受該本票之前手應為黃寶 銘或過乃凱,兩造間並非系爭200萬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等語。查證人彭素梅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4年間想要借 錢,黃寶銘就找他朋友即上訴人借伊錢,上訴人要求伊和被 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核 與證人黃寶銘於原審結證稱:104年3月13日時,因上訴人答 應出借100萬元給彭素梅,故彭素梅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 二本票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48頁);及證人 過乃凱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以願出借100萬元予彭素梅為 誘因,希望彭素梅說服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上訴 人是於104年3月13日之3、4天前告知伊上情,請伊轉告彭素 梅,彭素梅聽聞後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意願,因此伊、黃寶銘 、兩造及彭素梅共5人於104年3月13日在黃寶銘家見面,彭 素梅依上訴人之要求,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予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大致相符。況上訴人於 原審具狀稱:系爭二本票上之文字、署名均由被上訴人與彭 素梅書寫,其等將系爭二本票交予伊收執,並當場向伊取得 系爭90萬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足徵發票人「 被上訴人、彭素梅」與持票人上訴人為系爭二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關係,應屬無疑。上訴人抗辯伊收受該本票之前手為黃 寶銘或過乃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 不得執其與黃寶銘或過乃凱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伊云云,洵 不足取。準此,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二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並經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 爭二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有關系爭200萬本票部分:  ⒈查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具結證稱:彭素梅之丈夫(指楊添土) 過世了,夫家的人不認彭素梅這個媳婦,所以彭素梅當時要 進行確認婚姻之訴訟(按應指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印象 中裁判費需1、200萬元,且彭素梅有周轉之需求,因此伊曾 出借200萬元給彭素梅,後來因彭素梅需要用錢,伊向友人 洪秋美借錢,拿洪秋美的錢借給彭素梅,後來洪秋美自己要 用錢,所以伊找友人即上訴人借錢,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 至洪秋美之帳戶,因為是伊出面向上訴人借錢,所以由伊給 付上訴人A借款之利息;洪秋美不認識彭素梅,也不認識上 訴人;彭素梅之官司開始後,伊有找朋友借錢,都限於官司 需要,伊的朋友不認識彭素梅,不會借錢給她,所以是由伊 出面向朋友借錢;彭素梅和上訴人、洪秋美不是朋友等語( 見原審卷第246至252頁);證人彭素梅於原審亦結證稱:伊 於99年間先生過世以後,因為缺錢,開始向黃寶銘借錢,借 了很多次,借款時會開支票給黃寶銘,伊欠黃寶銘太多錢了 ;伊沒有指示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美 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53、254、257頁)。依上開證人 之證述,足徵黃寶銘前於101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 元(指A借款),用以清償黃寶銘先前積欠洪秋美之借款債 務200萬元,而黃寶銘之所以向洪秋美為上開借款,係因彭 素梅有200萬元資金需求,黃寶銘遂出面向友人洪秋美借款 後,再轉借予彭素梅之事實,可以確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彭素梅」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00萬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並以證人彭素梅於原審證稱 :伊於104年3月13日雖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但 伊僅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收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90萬 支票,該支票已兌現;本件借款時,上訴人、黃寶銘要求伊 與被上訴人都要簽名,而伊當時缺錢,沒辦法,只好和被上 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 )。惟查,彭素梅為系爭二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就本件訴 訟具有利害關係,本有為脫免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務而不實 陳述之可能;且彭素梅係於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此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是彭素 梅於104年3月13日簽發系爭200萬本票時,係年滿00歲並具 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1485號本票裁定,彭素梅與上訴人於系爭200 萬本票簽發前,已有共同簽發發票金額為1千萬元本票予訴 外人黃麗香之經驗(見原審卷第29頁)即明。衡諸常情判斷 ,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時,倘雙方借款金額 僅為100萬元(按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90萬元),彭素梅依 一般社會借貸常情,簽發系爭150萬本票即為已足,豈有簽 發發票金額合計達3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50萬元)之 系爭二本票,而對上訴人負擔遠高於上開借款金額之票據債 務之可能?足徵證人彭素梅之證述偏頗,其證稱因急於向上 訴人取得借款,遂依上訴人、黃寶銘之指示,再行簽發無票 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系爭200萬本票云云,殊難採信。  ⒊查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彭素梅於104年3 月13日簽發系爭二本票時,伊、兩造、彭素梅、過乃凱共5 人在場;彭素梅之所以簽發系爭200萬本票,是因上訴人答 應出借100萬元給彭素梅,且上訴人本來就持有彭素梅開的2 00萬元票據,彭素梅要換票,即以彭素梅與被上訴人共同簽 發之系爭200萬本票與彭素梅原先開立之票據做交換;上訴 人出借A借款後,希望他的律師參與彭素梅之確認婚姻訴訟 (按應指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審理,有監督訴訟進行之 意味,因為若彭素梅勝訴,要讓上訴人知道,雖然大家都知 道打官司有贏有輸,但還有彭素梅之女兒(指被上訴人)在 ,所以最壞的打算就是這個女兒還有(楊添土之)繼承權可 以拿錢;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美帳戶 (指A借款)時,伊有開伊的票給上訴人做保證等語(見原 審卷第246至248、252頁)。證人過乃凱於本院亦結證稱: 伊與彭素梅之亡夫楊添土是好朋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與楊 添土之女;彭素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時,伊有在場 ,開票地點在黃寶銘位於北市○○路住處,在場者包括伊、兩 造、彭素梅、黃寶銘共5人;彭素梅於楊添土死亡後是舉債 過日,大多向黃寶銘借錢,而黃寶銘會向其他人(含上訴人 )借錢,再將款項出借給彭素梅,後來上訴人知道彭素梅另 案進行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一審勝訴,認為彭素梅能以配 偶身分取得楊添土之遺產,出借款項給彭素梅可以放心,但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是楊添土之女,被上訴人才是實際上一 定可以取得楊添土遺產之人,因此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之 3、4天前聯繫伊,請伊轉告彭素梅「上訴人願再出借100萬 元給彭素梅,但前提是希望彭素梅說服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給 上訴人」,伊轉告彭素梅後,彭素梅有意願向上訴人借款, 因此大家才會相約在黃寶銘家見面;上訴人認為她先前出借 給黃寶銘之200萬元(指A借款)是轉借給彭素梅,而黃寶銘 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時很缺錢, 只要有人願意借她錢,且條件不要太離譜,彭素梅都會願意 簽發本票,而被上訴人當時剛年滿00歲,對於母親彭素梅叫 她做的事情,她都會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而證人彭素梅於原審證稱:過乃凱於楊添土過世後,一直幫 助伊與被上訴人,過乃凱對伊之債務情形了解等語(見原審 卷第256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過乃凱於本院之證述 ,與伊之印象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證人 過乃凱所述:上訴人於101年間出借A借款後,因該筆借款之 實際使用人為彭素梅,而A借款於104年時尚未清償,且被上 訴人係楊添土之繼承人,必定得取得其豐厚之遺產,故上訴 人於104年3月13日出借款項予彭素梅時,要求彭素梅與被上 訴人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等情,應堪採信。又上訴人抗 辯:黃寶銘於101年11月23日向其為A借款時,曾開立票號為 000000號、發票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A支票)予其作為 借款之擔保,其於同年月26日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慶成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黃寶銘於A支票屆期時,請求 延後清償,其答應並於102年5月17日抽出A支票,由黃寶銘 將A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2年12月23日,其於102年12月3日 將A支票存入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黃寶銘再 度請求延後清償,其答應並抽出A支票,由黃寶銘另行開立 票號000000號、發票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B支票)並向 其換回A支票,而黃寶銘為給付A借款之利息每月6萬元,曾 開立發票金額為6萬元之支票予其(下稱C支票),其將B支 票、C支票均存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其後黃寶銘於103年1 月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案而被法院羈押,其不知黃寶銘 會被羈押多久,因擔心B支票、C支票跳票,故於同年2月18 日將上二支票抽出,嗣黃寶銘於同年4月間交保後,將彭素 梅所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發票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3 年8月1日之支票(即124號本票)交付予伊,以換回B支票, 並以124號本票擔保A借款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 代收款項記錄簿、國泰世華銀行慶成分行票據紀錄、陽信銀 行抽票申請單明細表、撤票紀錄、124號本票影本、原法院1 06年7月7日北院隆106司執勤字第69694號債權憑證(下稱69 4號債權憑證)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81至292頁),並有其 上記載黃寶銘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3年1月21日至同年 4月25期間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57頁)。綜上各情,上訴人抗辯:彭素梅 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之原因,係為交換其所 持有彭素梅先前開立相同發票金額之124號本票等語,應堪 採憑。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與彭素梅共同簽發之系爭200萬本票,並 非用以交換124號本票,否則上訴人不可能以124號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取得694號債權憑證;彭素梅因急需 用錢,誤認A借款為其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才會簽發系爭2 00萬本票予上訴人,故主張撤銷因錯誤而簽發系爭200萬本 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上訴人已說明:124號本票與系爭200 萬本票係同一筆債務,彭素梅於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後,即 係同意承擔黃寶銘對伊之A借款債務,伊同意免除黃寶銘之 債務,伊事後沒有向黃寶銘請求清償A借款;黃寶銘先前交 付伊之124號本票,後來就換成系爭200萬本票;伊之所以未 將124號本票交還黃寶銘或彭素梅,是因彭素梅沒有向伊索 討該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而上訴人前持124號本 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 字第9568號本票裁定准許,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原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69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 果,原法院於106年7月7日核發694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此 有上開本票裁定及69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1 、292頁;本院卷第259頁),本件被上訴人或證人彭素梅既 未主張上訴人有以6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彭素梅強 制執行取得任何財產,即難認上訴人有對系爭200萬本票重 複取償之情形。又上訴人出借予黃寶銘之A借款之實際使用 人為彭素梅,彭素梅向黃寶銘借款200萬元後,曾開立相同 發票金額之124號本票予黃寶銘,黃寶銘於未能如期給付A借 款之利息予上訴人時,將上開124號本票轉交予上訴人等情 ,已如前述;且證人過乃凱於本院已結證稱:因上訴人出借 A借款之實際使用人係彭素梅,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欲向 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而被上訴人為楊添土之繼承人,必定 得取得楊添土豐厚之遺產,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加入與彭素 梅共同簽發本票,所以由伊與黃寶銘居間協調,即上訴人與 伊和黃寶銘討論後,伊和黃寶銘再與彭素梅討論,最終上訴 人與彭素梅雙方均同意借款條件後,彭素梅與被上訴人才會 簽發系爭二本票,上訴人才會交付系爭90萬支票給彭素梅等 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可徵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 向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應係自願同意共同承擔 黃寶銘之200萬元A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尚無誤 認為自己借款債務而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況上訴人係於10 4年3月13日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卻遲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 審理時,始主張撤銷錯誤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之意思表示, 顯已超過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撤銷錯誤發票行為,自不足採。  ⒌承上,A借款雖係黃寶銘向上訴人所借,然黃寶銘將此筆借款 轉借予彭素梅,故A借款之實際使用人為彭素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既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上訴人於 本院表明:彭素梅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後,即承擔黃寶銘對 伊之A借款債務,伊同意免除黃寶銘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27 頁),顯見黃寶銘已脫離原債務關係,而為免責之債務承擔 。被上訴人稱係因母彭素梅之要求始共同簽發此票據,足認 被上訴人亦已同意加入上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而與彭素梅 併負同一債務。準此,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既以共同簽發系爭 200萬本票方式表明對A借款共同為「債務承擔」,並經債權 人即上訴人同意始收受上開本票,兩造間即有系爭200萬本 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欠缺發票 原因關係,伊無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對伊之系爭20 0萬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強制執行 程序云云,均屬無據。  ㈣有關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60萬元部分:    ⒈有關系爭60萬元其中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黃寶銘就A借款原按月給付利息6萬元予伊,惟 黃寶銘於103年1月間遭羈押後,未繼續給付伊利息,故彭素 梅、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簽發系爭150萬本票時,伊與 彭素梅約定其中系爭50萬元部分,是作為A借款自103年1月 起至104年3月13日簽發系爭150萬本票期間之利息等語,核 與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150萬本票發票金額之 緣由,是當天上訴人答應出借彭素梅100萬元,發票金額( 即150萬元)之所以(借款金額100萬元)再加50萬元,是因 A借款之利息是伊付的,但伊後來被收押禁見,沒有辦法繼 續給付上訴人利息,因此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借款予彭素 梅時,說A借款沒有付的利息也要加在系爭150萬本票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248頁),核與證人過乃凱於本院結證稱:彭 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因為先預扣利 息10萬元,故上訴人只交付借款90萬元予彭素梅;針對此筆 100萬元借款,上訴人是開立系爭150萬本票,之所以開票金 額(150萬元)比借款金額(100萬元)高50萬元,是因上訴 人要求彭素梅給付先前借款200萬元(指A借款)之利息;上 訴人認為其出借給黃寶銘之A借款,黃寶銘是將200萬元轉借 給彭素梅,而黃寶銘尚未清償A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173頁)大致相符,是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50萬元部分之 發票原因關係,應係彭素梅向上訴人承擔黃寶銘就A借款所 積欠上訴人之利息債務,而被上訴人既與母彭素梅共同簽發 系爭150萬本票,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加入彭素梅之債務承 擔法律關係,而與彭素梅併負同一債務。則被上訴人與彭素 梅既以共同簽發系爭150萬本票方式表明對A借款之利息為「 債務承擔」,並經債權人即上訴人同意始收受上開本票,兩 造間即有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50萬元部分之票據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欠缺發票原因關係,伊無 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對伊之此部分本票本息債權不 存在,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均不 足採。  ⒉有關系爭60萬元其中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104年3月13日之100萬元借款其中10萬元,係 彭素梅為支付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一審律師費,而指示 伊開立系爭10萬支票(下稱系爭律師費)予邱群傑律師等 語,並以證人黃寶銘之證述,及臺北富邦銀行託收/次交 票據彙總單、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委任狀(下稱系爭 委任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7、79頁)。查證人黃寶銘 於原審固證稱:彭素梅、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150萬本票 ,其中10萬元是彭素梅給付上訴人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 審時之律師費,這是上訴人及彭素梅跟伊說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249、252頁)。惟查,證人彭素梅於原審證稱:伊 於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時,原來就有聘請律師進行訴 訟,系爭委任狀是黃寶銘叫伊簽的,伊沒有跟邱群傑律師 討論案件內容,伊沒有請邱律師,為何要給付系爭律師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59頁),核與證人過乃凱於本院 具結證稱:當初上訴人之所以要求邱群傑律師加入彭素梅 之確認婚姻有效訴訟(按應指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是 因為上訴人私心希望自己的律師可以監督彭素梅之訴訟, 才能第一時間知道另案訴訟情形及勝敗結果,實際上彭素 梅已經自行付費委任律師了,根本不需要增加委任邱群傑 律師,邱群傑律師是上訴人主動要求加入的;於邱律師加 入訴訟以前,伊於102、103年間有聽到上訴人表明不需要 彭素梅支出律師費;系爭150萬本票是針對100萬元借款, 當時上訴人只有交付彭素梅90萬元,有關預扣之10萬元部 分,上訴人與彭素梅講好是預扣借款利息,根本沒講到與 系爭律師費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大致相符 。又觀之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231 頁)及系爭委任狀(見原審卷第79頁),可知彭素梅於10 1年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起訴時,已委任陳尹章律 師進行訴訟,彭素梅係於103年1月6日始簽署委任邱群傑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已證稱 :上訴人說希望她的律師參與彭素梅之確認婚姻訴訟(指 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審理,有監督訴訟進行之意味, 因為若彭素梅就上開訴訟勝訴時,要讓林麗君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246、247頁),顯見上訴人於另案確認繼承權 存在事件一審時,係因上訴人之要求,始增加委任邱群傑 律師進行訴訟,則證人彭素梅、過乃凱證稱:於邱群傑律 師加入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前,上訴人已承諾負擔所增加 之系爭律師費等語,應堪採信。綜上,上訴人係基於個人 利益而為彭素梅在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時委任邱群傑 律師,此乃上訴人個人之選擇,未必有利於彭素梅,上訴 人復未舉證彭素梅有何委託上訴人處理此部分事務,或彭 素梅承諾負擔系爭律師費,則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本票 其中系爭10萬元部分之發票原因為彭素梅歸還上訴人代墊 之系爭律師費云云,尚不足取。   ⑵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10萬元部分之 基礎原因關係,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主張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10萬元部分欠缺發票原因 關係,伊無庸負此部分票據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對伊之此 部分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就系爭150萬本 票其中14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另系爭150萬本票之10萬元部 分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除已 確定90萬元部分外,請求撤銷系爭150萬本票其中10萬元本 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該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㈠命系爭執行事件有關上訴人持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200萬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 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150萬本票之本金及 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4年3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債權,就系爭200萬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就系爭150萬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4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被上訴人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200萬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持有系 爭150萬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 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逾此部分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黃寶銘,欲證明伊與被上 訴人、彭素梅就系爭二本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不得執其與黃寶銘或過乃凱 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伊等語。惟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1 CH0000000 200萬元 104年3月13日 2 CH0000000 150萬元 104年3月13日

2024-11-20

TPHV-113-上-428-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李銘璽 被上訴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上訴人 黃金發 黃金萬 黃興 白黃英子 蔣黃寶蓮 黃寶猜 梁清騰 張建華(即汪金枝之繼承人) 張建民(即汪金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貴鋒,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 建安;被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木誠,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下稱新北市稅捐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世玢,被上訴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陳志隆、黃育民 、陳佳文,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3 年7月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31324498號令、公開資訊觀測站 歷史重大訊息、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512 0號函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157、204至207頁; 本院卷二第41至46、89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卷第145、197頁;本院卷二第37、87、88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合庫銀行、新光銀行)、新北市 稅捐處、中信銀行及被上訴人黃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 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梁清騰、張建華、張建民(下依 序稱其名)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債務人黃金發前向伊借款,並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當時其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2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復於同年6月13日以系爭土 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伊。系爭土地上建有原 為黃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 訴外人汪金枝等7人(下合稱黃金發等7人。按汪金枝已於11 2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建華、張建民,上2人與黃 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合稱為 黃金發等8人)之父汪萬生(已於74年7月22日死亡)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 物(第一層49.31平方公尺、第二層52.69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於汪萬生死亡後, 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黃冉(即黃金發等7人之母,已於82年11 月13日死亡)、其子汪金旺(即黃金發等7人之兄弟,已於1 03年10月11日死亡,無妻子及子嗣)、黃金萬3人分割繼承 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黃金萬於99年8月5日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汪金旺,汪金旺復於同年10 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出售予黃金發。又被 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即黃金發等7人與汪金旺)於99 年10月6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黃金發單獨繼承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協議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18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撤銷確定。  ㈡債務人黃金發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前於109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黃金發之財產(案號: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173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和潤公司 及部分併案執行債權人(含原審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現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人為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依序稱裕融公司、中租公司)、順益公司車、合庫 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執行法院於11 0年1月19日委託訴外人飛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飛騰 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鑑定結果系爭土地 之價格為1,305萬2,947元,系爭建物之價格為12萬8,534元 ,並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 執行拍賣程序(金服公司案號:110板金職一字第277號), 金服公司先後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地合 併進行第一次、第二次拍賣,拍賣結果均無人應買,嗣於同 年6月15日改為單獨以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進行第三次拍 賣程序,拍賣結果由被上訴人梁清騰(下稱梁清騰)以132 萬6,666元之價格拍定。  ㈢系爭建物之鑑定價值僅12萬8,534元,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價 值1萬元,地租每年10元,存續期間30年等情,係伊考量系 爭建物老舊、系爭房地使用狀況後所為之評估,依契約自由 原則,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效。系爭執行事件 於第三次拍賣時,僅就系爭建物單獨拍賣,依民法第838條 之1規定,恐致拍定人梁清騰取得法定地上權(下稱系爭法 定地上權),而系爭法定地上權與伊就系爭土地先設定之系 爭地上權相衝突,且將增加系爭土地之負擔,減損系爭土地 之交易(擔保)價值,侵害伊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 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之判決。   ㈣另案判決已撤銷被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所為系爭分割協 議確定,則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應屬其現存全 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於上開公同共有權利再次 辦理遺產分割前,執行法院不得單獨拍賣系爭建物。惟系爭 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執行法 院依形式審查而認定系爭建物屬債務人黃金發一人所有,逕 將系爭建物單獨拍賣,致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地上權是否遭侵害,均陷於不安之狀態,爰訴請確認被 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屬其全體繼承人黃金 發等8人公同共有。  ㈤承上,倘系爭建物仍屬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則執行法院拍 賣非屬債務人黃金發單獨所有之系爭建物,上開拍賣程序應 屬違法而無效,本件拍賣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自不存在,爰 先位訴請確認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又上開拍賣程序既屬無效,拍定人梁清騰並未依民法第 838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故備位請求確 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⒊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由其全 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⒋⑴先位部分:確認黃金發 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即本件拍賣)不存在。 ⑵備位部分: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法定 地上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裕融公司、順益公司、中租公司以: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目的僅在於擔保其對黃金發之債權,非以支配物之利用 價值為目的,已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故系爭地上權應屬 無效。縱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合法,仍無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之效力,系爭地上權非屬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倘 上訴人認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不當,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明異議,而非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上訴人對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並無任何 權利存在,且債務人黃金發與拍定人梁清騰就本件拍賣之有 效性均未爭執,是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倘上訴人認執行法院、金服公司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具有疏失而影響其權益,應對上二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㈡梁清騰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金發等8人及合庫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銀 行均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黃金發前於107年5月2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1,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7年5月27日,債務人為黃金發及訴外人吳明駿、 威原企業有限公司。嗣黃金發於同年6月13日以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0年(自107年5 月28日起至137年5月27日止),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權利 價值1萬元,地租每年10元,且地上權不得讓與及設定抵押 權予他人。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原為汪萬生(於74年7月22日死亡)所有之系 爭建物,於汪萬生死亡後,由其配偶黃冉(即黃金發等7人 之母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黃冉於82年11月13 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黃金發等7人與汪金旺)於99 年10月6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金發單獨繼承黃 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又另案判決已撤銷黃冉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確定 。  ㈢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同年6月1 5日進行三次拍賣程序,前二次拍賣標的均為系爭房地;第 三次拍賣標的僅為系爭建物,不包括系爭土地,並由梁清騰 以132萬6,666元之價格拍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按被上訴人 黃金發等8人、合庫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 銀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均視同自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建 物謄本(查封用)、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黃冉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另案一、二審判決 書、金服公司(第一、二、三次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紀 錄、執行事件進行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73、91 至95、101至120、185至195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15頁;本 院卷一第335、336頁;本院卷二第103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與黃金發所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物權除依法律或 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832條、第75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地上權,謂以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利,係以支配物之利用 價值為內容,使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 ,與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擔保物權有別。系爭地上 權既非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民法第832條所定 之地上權者不符,依民法第757條規定,自屬不得創設。系 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 85號、98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金發向上訴人借款後,先後於107年5月28日、同年6月13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斯時 系爭土地上建有原為黃金發等7人之父汪萬生(已於74年7月 22日死亡)所有之系爭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本 院自承: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存續期間 為30年,因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已有老舊之系爭 建物,隨時有滅失之可能,伊預期於上開存續期間,將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顯見 上訴人明知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已另有非其所有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事實上已不可能供上訴人行使地 上權建築房屋,上訴人於設定時並無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 地之意思甚明,顯與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之要件不符。 衡以黃金發係於107年5、6月短時間內接續設定系爭抵押權 、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系爭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30年( 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37年5月27日止),該權利期間末日與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5月27日相同,又 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價值僅1萬元,地租為每年10元,存續 期間為30年,明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形同黃金發無償設定 地上權予上訴人;況上訴人自107年6月13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起,迄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其所不爭,顯見上訴人係 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未能與系 爭土地一併設定抵押權予伊,上訴人恐貸款後有礙其實行抵 押權取償,遂接續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以助其抵押權擔保 之用,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應在於擔保借款債權之用 途。上訴人係金融機構,所辯係因系爭建物老舊,隨時有滅 失可能,以待供其建屋之用云云,要屬諉卸之詞,自不足採 。系爭地上權既非以支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 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之要件不服,依民法第757條規定, 自屬不得創設。從而上訴人與黃金發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 地上權,應屬無效。  ㈡有關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三次拍賣時,僅就系爭建 物單獨拍賣,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恐致拍定人梁清騰取 得法定地上權(下稱系爭法定地上權),而系爭法定地上權 與伊就系爭土地先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相衝突,且將增加系爭 土地之負擔,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易(擔保)價值,侵害伊就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 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惟查:   ⑴有關系爭地上權部分: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著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取得地上權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69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 決足參)。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系爭地上權人,尚非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 利;況系爭地上權因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而無效,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 爭執行事件單獨就系爭建物之第三次拍賣結果侵害系爭地 上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 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⑵有關系爭抵押權部分:   ①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 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 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 係後拍賣之。」、「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 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 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抵押物之價值因可 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 擔保。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 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 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 求清償其債權。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 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 請求提出擔保。」,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第871條 第1項、第8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執行法院委託金服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為第3次拍賣之執 行標的物僅有「系爭建物」,不包含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部分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及系爭 地上權人,其對於系爭建物部分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則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與 該條所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上早有原屬汪萬生所有之系 爭建物存在,系爭抵押權既係設定在後,自無所謂影響其 抵押權,雖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次拍賣結果,而使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黃金發移轉予拍定人梁清騰,尚難 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有何因其上建物所 有權人之變更而受損可言。   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 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 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主張:拍定人梁清騰經第三次拍賣程序若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規定,可能就該建物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將增加系爭土地之負擔 ,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造成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價值受損等語。然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規 定,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本得於同一不動產上 設定地上權,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縱然梁清騰於拍定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 規定視為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仍不影響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僅於上訴人將來就 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而受有影響時,得依民法第86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先除去上開法定地上權再行拍賣而已。 又民法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抵押權之保全行為)固 規定,若「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抵押 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 擔保,或請求「抵押人」清償其債權。惟本件乃執行法院 委託金服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並非抵押 人黃金發自身有何減損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價值之行為 。況倘如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單獨就系爭建物進 行第三次拍賣,致拍定人梁清騰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 法定地上權,而使系爭土地之擔保價值減少,惟上訴人依 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抵押人黃金 發提出相當之擔保,或逕行請求其清償其債權,非得據以 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④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係以直接支配抵押物交換價值 之擔保物權,於其交換價值之直接支配受有妨害時,應有 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妨害,俾回復其應有之支配之圓滿狀態 ,方符物權之本旨,是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於抵押權 亦有適用(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232頁,新 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然所謂「 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應指抵押物之毀滅即抵押物 「物質上」之毀損、滅失等行為,包括未得抵押權人之同 意,或非依抵押物、其從物之通常用法所為之分離、搬離 等行為;抵押物上有優先於抵押權效力之物權存在,而 該物權已有無效之情事時,例如抵押土地有設定在先之典 權,而該典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或先次序 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然該典權或先次序抵押權之登記 仍在存在;抵押物之不法占有,如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 不動產,因而有害拍賣程序之進行,拍定價格有較適正價 額為低之可能等情形,抵押不動產交換價值之實現受到妨 害,抵押人優先受償權之行使陷於困難等相類之狀態時, 即可評價為抵押權之妨害,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進行拍 賣程序時,即可行使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但抵押物之 法律上處分(民法第865、866、867條參照)及按抵押物 之用法所為之使用收益,縱使抵押物價值減少,尚非抵押 權之妨害(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233、234頁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依上 說明,梁清騰經第三次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後,縱然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視為取得系爭建物 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但其並未造成抵押物(即系爭 土地)物質上之毀損、滅失,且其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法 定地上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上訴人實行抵 押權時,依法得請求除去,自非屬優先於系爭抵押權效力 之物權,而梁清騰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亦係 基於上開民法法定地上權規定賦予之權利,尚非不法占有 抵押物,均核與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定義不符。   ⑤準此,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執行事件 單獨就系爭建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結果,將侵害伊就系爭土 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 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同法第871條1第1 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足取。  ㈢有關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 由其現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確認黃金發與梁 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 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此,就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 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⒉上訴人主張:另案判決已撤銷被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所 為系爭分割協議確定,則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應屬其現存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執行法院不 得單獨拍賣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而認定系爭建物 屬債務人黃金發一人所有,逕將系爭建物單獨拍賣,將使拍 定人梁清騰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該建物所坐落基 地之法定地上權,致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地上權是否遭侵害,均陷於不安之狀態,為此訴請確認被繼 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由其現全體繼承人黃金 發等8人公同共有、確認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法 定地上權不存在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程序及由梁清騰拍定系爭建物均屬 合法,不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梁清騰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 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人,顯見兩造就黃冉所遺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程序是否生效、梁清騰是否取得系爭土地 之法定地上權等均有爭執,堪認上訴人有提起請求確認判決 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起訴應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⒊查台新銀行另案起訴主張:伊為黃金萬之債權人,黃金萬之 母黃冉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黃冉之全體繼承 人(即黃金發等7人)恐黃金萬繼承上開遺產後遭伊追償, 乃於99年10月6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僅由黃金發就上 開遺產為繼承登記,黃金萬則未分得任何遺產,黃金發等7 人之上開行為有害其對黃金萬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金發等7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 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黃金發應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認定台新銀行就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黃金發塗銷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 由(按判決理由記載:因系爭土地已遭中信銀行聲請執行法 院為查封登記,登記名義人黃金發已喪失處分權,故無從為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確定,此有另案一、二審判決存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 載遺產分割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3 ,另案判決既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故有關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1/3之分割協議亦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等語。惟按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判決於確定後,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判決內容 之拘束,當事人於嗣後不得主張相反之內容,法院亦不得為 內容矛盾之判斷。觀之另案一、二審判決全文,台新銀行請 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標的僅為黃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3」(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尚不包括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1/3部分,堪認黃冉之全體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3部分之分割協議仍屬有效,並未撤銷,則上訴 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中有關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部分亦遭 另案判決撤銷,此部分應回復屬於黃冉之現全體繼承人即黃 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云云,自不足取。  ⒋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建物原為黃金發等7人之父汪萬生所有, 於汪萬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黃冉、汪金旺、黃金萬3人分 割繼承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黃金萬於99年8月5日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汪金旺,汪金旺復於 同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出售予黃金發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而黃金發等7人就黃冉所 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之系爭分割協議應屬有效,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黃金發乃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事實,可以確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執行法 院依債務人黃金發之債權人之聲請,委由金服公司就形式上 屬黃金發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拍賣強制執行,並考量系爭土地 經二次減價拍賣不成立後,此部分之強制執行已無實益(見 原審卷二第155頁),遂單獨就黃金發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 第三次拍賣程序,上開執行程序既非拍賣第三人所有之不動 產,則嗣由梁清騰拍定系爭建物之拍賣行為應屬有效,梁清 騰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部 分取得法定地上權,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黃冉所遺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3應由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 及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即本件拍賣)關係 不存在,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 存在,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及㈠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屬其 現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㈡先位請求確認黃金發 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梁 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13

TPHV-113-上易-485-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陳俊元 訴訟代理人 張立達律師 楊景超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黃淯琳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 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 起反訴,被上訴人對此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 ,且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於112年3月30日簽立之原證1文書 (下稱系爭A文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而被上訴人就其有簽立系爭A文書之事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84頁),且上訴人提起反訴,與本件原因 事實之訴訟標的相同,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知悉伊先前遭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認為有機可乘,竟假借 其名譽受損為由,邀約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咖 啡館3樓(下稱系爭咖啡館)見面。嗣伊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下午3時許,依約前往上開地點時,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對 伊稱:伊必須簽立200萬元之借據,始能離去等語,使伊被 迫簽立其上記載:伊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應於112年3月3 1日前支付上訴人100萬元,餘款100萬元於同年4月30日前給 付等語之系爭A文書,但兩造間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200萬元予伊,自不成立民法 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惟上訴人之上開 脅迫行為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爰求為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所簽立系爭A文書之借貸契 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刑案判決雖記載詐欺行為之被害人 即訴外人張華茂、林立騰(原名林京葵。與張華茂合稱為張 華茂2人)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伊,然伊已全數賠償   張華茂2人,且上訴人僅是介紹人,並未受有任何信用、名 譽權之損害,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未成立 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就本訴部分:伊不爭執兩造間無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之 起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已捨棄有關原審 未合法送達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逕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違 法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33、282頁)。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係司法黃牛,對外聲稱其司法人脈廣 泛,致伊誤信而介紹涉及刑案之友人張華茂2人與被上訴人 認識,嗣張華茂、林立騰受被上訴人詐騙而分別交付80萬元 、1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詐欺行為,致伊受 有信用、名譽等人格權之損害。兩造前於112年農曆過年後 至同年3月30日期間,先後在陳博文律師事務所、系爭咖啡 館三度見面商討賠償事宜,並於同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 啡館達成賠償協議,雙方簽立系爭A文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給付伊和解金200萬元,伊並無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A文書 之行為。又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其上雖記載借貸文字,實 係創設性和解性質,爰依系爭A文書之和解契約,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2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咖啡館共同 簽立其上記載:「甲方黃淯琳因向乙方陳俊元借貸新臺幣貳 佰萬元整,甲方黃淯琳應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支付乙 方陳俊元壹佰萬元整,餘款壹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30日前給付金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立書人 :甲方黃淯琳。乙方陳俊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之系 爭A文書。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另簽立其上記載:「本人陳 俊元對於黃淯琳在法律上過程中所產生的誤解,本人陳俊元 願意出面幫忙澄清」等語之文書(下稱系爭B文書,與系爭A 文書合稱為系爭二文書)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擔任社 團法人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理事長、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犯 罪矯正協會理監事、高屏分會會長及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顧 問等職務。上訴人之友人張華茂前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因張華茂有意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上訴人將 被上訴人介紹給張華茂後,被上訴人向張華茂佯稱:伊可協 助處理暫緩執行,需支付80萬元處理費用云云,致張華茂陷 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之友人林 立騰前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林立騰於刑案一審審理期間,經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林立騰佯稱:伊可買通承辦法官,使林 立騰獲判無罪,需支付120萬元云云,致林立騰陷於錯誤而 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認 定犯二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刑案二審判決書、兩造往來之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系爭A文書、系爭B文書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至67、137 、13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無爭執 ,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 年3月30日所簽立系爭A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惟上訴 人已自承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伊不爭執系爭A文書之借 貸契約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82頁),是兩造間因 簽立系爭A文書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當事人間已無爭執 ,自無確認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所簽立系爭A 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應准許。  ㈡有關上訴人依系爭A文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200 萬元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稱其司法人脈廣泛,致伊誤信而介 紹友人張華茂2人與被上訴人認識,張華茂、林立騰受上訴 人詐欺而分別交付80萬元、12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 12年農曆過年後至同年3月30日期間,先後在陳博文律師事 務所、系爭咖啡館三度見面,商討由被上訴人賠償伊名譽損 失事宜,並於同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啡館簽立系爭A文書 等情,業據提出刑案二審判決書、系爭對話紀錄、系爭A文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3、67、139頁),核與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記載:⑴上訴人於112年3月7、8日對被 上訴人稱:「說說咱們的事吧,我是想知道說,黃姐(指被 上訴人)清楚要如何解決了…那我就安心了。那在什麼地方 來談,請黃姐指教,我都行」、「看姐的時間點,咱們…見 面談」等語;被上訴人回稱:「我不在台北,過幾天才會回 去,回去再跟你說」(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上訴人於同 年3月12日對被上訴人稱:「姐,我們明後天是不是該碰面 了呢?」;被上訴人回稱:「好,時間晚一點跟你說」,復 於同年月14日上午傳送系爭咖啡館之名稱、地址之網路連結 予上訴人,並稱「二點半好嗎?」;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下 午2時14分許對被上訴人稱:「姐,我到的時候再點好了, 我在附近了」,被上訴人回稱:「好,3樓電梯後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⑵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傳送「獅 子鬃毛也敢拔!她當司法黃牛騙走雷堂2堂主共200萬元」之 網路新聞連結(按即被上訴人所涉刑案之新聞報導,下稱系 爭網路新聞,報導全文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予被上訴人 ,並稱:「姐,現在要怎麼處理?」,復於同年月22日對被 上訴人稱:姐,新聞報導成這樣了,我們碰個面,看怎麼圓 滿才是重中之重吧,再於同年月26、27日對被上訴人稱:「 什麼時候出來?講一句話就好了。」、「電話裡面不方便說 ,那我們見面說」;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8日回稱:「後天 星期四下午二點半到○○(指系爭咖啡館),可以嗎?」,上 訴人稱:當然可以(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下午2時30分對上訴人稱:「我在三樓」,上訴人 回稱:「快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證人即系爭 A文書之書寫人張閔傑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於112年3月3 0日前1、2天邀約伊前往系爭咖啡館,說被上訴人和他在司 法上有一些問題,造成他名譽受損,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商討 如何解決,故上訴人請伊和綽號「緬甸」、「龍哥」之男子 陪同前往系爭咖啡館;伊等4人於112年3月30日下午抵達系 爭咖啡館時,被上訴人已經到了,被上訴人帶了5名男子到 場,伊、「緬甸」、「龍哥」3人都不認識對方,上訴人則 認識被上訴人及上開5名男子其中一位綽號「冠宇哥」之人 ;一開始是由兩造單獨坐一桌談話,伊和「緬甸」、「龍哥 」坐另外一桌,被上訴人帶來之5名男子則坐另外一桌,大 約20分鐘後,上訴人對伊招手,請伊和「緬甸」、「龍哥」 3人過去他們那一桌,此時「冠宇哥」等5人也趨前靠近,「 冠宇哥」說「小老弟你們自己好好聊」等語後,他們5人就 離開現場;後來上訴人說兩造已談妥要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200萬元名譽權損失,因上訴人及「緬甸」、「龍哥」都 不太會寫字,所以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由伊代筆替兩造書寫 系爭二文書,再由兩造簽名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 25頁)均大致相符。衡以張華茂2人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始 認識被上訴人,刑案二審判決及系爭網路新聞均已記載此事 (見本院卷第27、28、289、290頁),而被上訴人對張華茂 2人詐騙金錢之司法黃牛行為,原係由上訴人所介紹求助, 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對伊之信任,竟對所介紹之張華茂2人 行詐欺取財,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害人張華茂2人極有 可能怪罪或歸責於上訴人,確會對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 影響。又兩造於112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啡館會面時,除 共同簽立系爭A文書外,上訴人亦當場簽立其上記載:「本 人陳俊元對於黃淯琳在法律上過程中所產生的誤解,本人陳 俊元願意出面幫忙澄清」等語之系爭B文書予被上訴人等情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曾向陳博文律師借 用律師事務所之會議室,與上訴人、張華茂商討有關伊就刑 案確定判決欲聲請再審事宜;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在系爭 咖啡館簽立系爭B文書後,有將之交付予伊,系爭B文書之用 途是若伊就刑案判決聲請再審而需要上訴人作證時,可以請 上訴人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51、284、285頁) ,顯見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與上訴人相約在系爭咖啡館 見面協商,除為了解決兩造間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友人張 華茂2人詐騙金錢所生爭執外,亦欲請求上訴人協助其就刑 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上訴人應允後,被上訴人遂簽立系爭 A文書並同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兩 造簽立系爭A文書之目的,乃就被上訴人詐騙張華茂2人之行 為造成上訴人名譽損失乙事雙方成立和解,應屬有據。  ⒊雖系爭A文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被 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31日前支付100萬元,餘款100萬元於同 年4月30日前給付等語,其上並無任何有關雙方成立「和解 」或被上訴人應給付「和解金」等文字。然參以證人張閔傑 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兩造跟伊說系爭A文書不要記載「賠償 名譽權」等文字,就寫付款原因為「借貸」,伊是依照兩造 逐字口述之內容,代筆書寫系爭二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 2、223頁);且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之友人張華茂2人為 詐騙行為及依上述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前之協商過程,足徵 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之真意,應係為互相讓步,終止有關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介紹求助之人為詐騙取財行為,造成上訴 人信用、名譽權損失之爭執。是依兩造立約時之真意,系爭 A文書應屬單純無因性之債務而成立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兩造確已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 應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意 思表示合致,應屬無疑。被上訴人抗辯:伊就詐騙張華茂2 人之金額,已全數賠償予張華茂2人,上訴人僅是介紹人, 未受有任何信用、名譽權之損害,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於112年3月30日下午獨自前往系爭咖啡 館與上訴人見面,並未偕同「冠宇哥」等5人男子到場協助 談判,伊因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威脅稱:若不簽立系爭A文 書即不讓伊離開,始被迫簽立系爭A文書云云。惟查,有關 兩造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咖啡館協商之時間及地點,均係由 被上訴人所指定,此有系爭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1、63頁);而系爭咖啡館乃公眾得出入之公開營業場所, 且經本院函詢該咖啡館: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至4時許, 該咖啡館3樓有無發生顧客間大聲爭吵、聚眾談判債務糾紛 情事?系爭咖啡館於113年6月21日函覆稱:並無察覺此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 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對其為妨害自由行為,始被迫簽立系 爭A文書乙事,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依經驗法則判斷, 倘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脅迫簽 立系爭A文書之行為,上訴人理當於離開現場後,立即報警 處理,然被上訴人自承伊僅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迄今未向警 方備案(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上訴人稱:伊未曾因本 案遭警方約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復觀之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7日對被上訴 人稱:「黃姐,我有拉群組,冠宇哥、石頭哥(指張華茂) 都在裡面,請入群」(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下午離開系爭咖啡館後,曾於同日下午5時47分對 上訴人稱:「冠宇哥他們不管這事了,我不處理了,麻煩你 將證明拿回來,…借據什麼時候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顯見「冠宇哥」應係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本件糾紛之人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確有偕同「冠宇哥」等人到場協 助其與上訴人談判之事實,可以確定。被上訴人辯稱:事發 時伊隻身前往系爭咖啡館與被上訴人等4人見面,係當場巧 遇友人「冠宇哥」,「冠宇哥」非協助其談判之人,否則不 可能先行離開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準此,本件兩造於 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咖啡館協商時,上訴人已偕同「冠宇哥 」等5名男子在場,被上訴人則帶同張閔傑等3名男子到場, 被上訴人尚非隻身前往而處於弱勢之一方,且被上訴人為請 求上訴人作證協助其聲請再審而同時書立系爭B文書,確有 給付上訴人高額和解金之動機,被上訴人應係衡量自身利益 後,自願與上訴人簽立系爭A文書而達成和解,並非受上訴 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A文書,則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脅迫而 簽立系爭A文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⒌查系爭A文書記載:被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30 日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 上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系爭A文書之和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 反訴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民事反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7頁),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6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立系爭 A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被上訴人起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反 訴請求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13

TPHV-113-上-32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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