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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淵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文淵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下稱上開手機)於 調查時交由檢警扣押、取證,惟該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日常生 活必需之重要個人物品,行動電話本體並非本案得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而行動電話內儲存之電磁紀錄,衡情可以數 位採證方式留存證據,故該行動電話應已無留存必要。況本 案已起訴,且並未在起訴書內記載為應扣押之項目內,更徵 該行動電話亦經檢察官認為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88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 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7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14 樓之1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 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 見113金重訴717卷八第263至267頁)。  ㈡查上開案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 ,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手機係我所有,本案 有使用上開手機等語(見113金重訴717卷二第326頁)。則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1項所明定。茲本案既尚在審理中,該扣押之上開手 機是否沒收,即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難 謂確無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聲-3178-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有來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0 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之友人住處,飲用葡萄酒後 ,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 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114年1月14日凌晨0時3 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來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檢測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 第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月25日至112年 1月24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 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115-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鈞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俞亘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結婚(後已於114年1月10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俞 亘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4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陳 俞亘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甲○○對陳俞亘為騷擾行為。甲○○於 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已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領取上開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詎甲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13年11月27日晚 間7時39分許、同年12月9日晚間7時9分許,在陳俞亘使用之 通訊軟體LINE帳號貼文區上,留言:「利用感情 讓我兩間 房子掛他名字 精銳人力開發工程行 掛他名字,一句分手他 提出。通通佔為己有。沒有要出來討論的意思,吃相真的很 難看」、「此人是詐騙 騙走我兩間房子 一間公司 還故意 不離婚 要等我房子繳完 說婚後財產 再分一半 吃相真的很 難看」等文字,以此方式對陳俞亘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二、案經陳俞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俞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警員 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05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影本、LINE留言截圖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在告訴人陳俞亘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 號貼文區上,留言前揭文字方式,對告訴人陳俞亘為騷擾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 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告訴人陳俞亘所受損害情形暨偵查中所表示之意見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TCDM-114-中簡-41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淳淳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應發還甲○○。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下稱上開手機)及聲請人 甲○○之未成年子女應○光(姓名詳卷)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下 稱上開存摺)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扣押在案。因上開手機 及存摺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顯與本案無關, 足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手機及存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88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之配偶即共同被告應澤揚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13年4月2日上午7時1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 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及存摺之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113金重訴717卷八第211至215 頁)。  ㈡查上開案件聲請人甲○○及其配偶應澤揚均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而共同 被告應澤揚以書狀表示:上開手機為聲請人甲○○私人使用; 上開存摺為案外人應○光私人使用等語(見113金重訴717卷 九第217頁)。然查: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1項所明定。茲聲請人甲○○及其配偶應澤揚均為本案 被告,且本案尚在審理中,該扣押之上開手機究係何人所有 、用途為何、是否沒收,即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為相關調查 之可能,難謂確無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甲○○聲請發還上開 手機,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⒉至上開存摺之帳戶申請人為聲請人甲○○及其配偶應澤揚之未 成年子女應○光,而依卷存證據,尚乏證據證明上開存摺與 聲請人甲○○及其配偶應澤揚本案犯行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其 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上開存摺顯無留存之必要,聲請 人甲○○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聲-350-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AMSRI SARAWUT(中文名:沙拉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AMSRI SARAW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RAMSRI SARAWUT(中文名:沙拉武)於民國114年2月16日 上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先予休息,於同日下午2時許,基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後自統一超商走出 ,帶有酒容騎微型電動二輪車,為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予以 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RAMSRI SARAWUT迭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查 獲現場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 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 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3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0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進煌係唯鴻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承攬由郭建 軒所經營之承德地產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8日更名前為承 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承德公司)所負責之「美德街江宅新 建工程」(工地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內、外牆打 底粉刷工程,惟李進煌因與承德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竟基 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2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898-HS號, 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工地,持鐵樂士紅色噴漆(未 扣案),在由承德公司所出資搭建而為其所有之工地圍籬2 片上,以噴漆方式書寫「欠工錢」、「可惡」、「吃人夠夠 」等文字,使該圍籬外觀失去美觀之效能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承德公司。嗣承德公司之總經理余承翰發覺該圍籬 遭噴漆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承德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83、84頁),並有告訴代理人即 承德公司總經理余承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承 德公司負責人郭建軒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27至29、57至58、84、85頁、本院卷第49至 51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工程合約書、工 程承攬明細表、工程、材料估驗請款單、存摺交易明細表、 預支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營業人名稱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歷史資料、築億有限公司報價單、高雄市政府112年 9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758500號函暨檢附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5、59至75、117至1 37頁、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參照)。 即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 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 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761號判決供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 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健康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鐵樂士紅色噴漆,並未扣案,又非違禁 物,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CDM-114-簡-257-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宥暟與林祈安前有債務糾紛,詎蘇宥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間6時餘許,在臺中市○○區○○○ 000號新港城餐廳外,徒手毆打林祈安頭部1下,致林祈安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祈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宥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林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新港城餐廳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 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林祈安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及告訴人林祈安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4-中簡-205-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合會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劉興湖 被 告 陳品予 葉馨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26

SCDV-114-補-23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宜賢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歸更緝字第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廖宜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廖宜賢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8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 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 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 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 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廖宜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業務侵占罪 商品虛偽標記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緩刑撤銷) ⑴有期徒刑5月 ⑵有期徒刑4月 ⑶有期徒刑6月 ⑷有期徒刑3月 ⑸有期徒刑4月 ⑹有期徒刑3月 ⑺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7年6月8日 ⑴103年至106年間 ⑵103年至107年間 ⑶102年至107年間 ⑷105年間 ⑸106年間 ⑹106年間 ⑺105年至106年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76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 第694號 109年度智易字 第10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09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 第694號 109年度智易字 第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09年1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113年7月25日確定。 已執畢

2025-02-26

TCDM-114-聲-26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保德 受 刑 人 林鈺瑄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保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保德因受刑人即被告林鈺瑄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 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 指定保證金8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繳納後予 以釋放,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處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2649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5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囑託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拘提均未獲,復無在監所之情事,致未 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 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1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 、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8日中檢介準113執14724號通知影本 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影本及報告書影本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 戶籍資料2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 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 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聲-60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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