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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9號 原 告 熊家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複代理人 王恩加律師 張慶言律師 被 告 眾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賴曉潔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㈡確認訴外人賴曉潔於 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薪資債權或業務所得債權存在。嗣於 113年7月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補充說明並特定訴之聲 明第二項之債權數額。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世傑為配偶關係。陳世傑與訴外人賴曉潔 自民國111年間即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範圍之不正當關係 ,陳世傑於112年1月初要求原告同意離婚,原告不從,遂 於112年9月間將名下臺北市文山區停車位出賣轉讓予賴曉 潔,而自稱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賴曉潔,在 需要負擔新北市永和區不動產房屋貸款狀況下,於112年 購入市價分別約為438萬元及563萬元之瑪莎拉蒂及保時捷 廠牌汽車,依賴曉潔資力顯無可能購買,原告遂訴請撤銷 陳世傑與賴曉潔間之財產處分行為,又因賴曉潔將其名下 不動產掛牌求售,可證其有積極變價隱匿資產行為,原告 乃一併聲請假扣押賴曉潔名下資產,避免害及原告之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核發扣押 命令,惟被告於113年5月17日聲明異議,稱賴曉潔對其無 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賴曉潔至113年6月24日間,仍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持股 數仍為1萬股,前次核准變更日期為113年3月20日,足徵 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賴曉潔尚持有被告之1萬股股份, 被告異議內容與客觀登記資料未符,併觀賴曉潔112年度 綜合所得税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不到6個月內即自被 告受領執行業務所得43萬2,000元,則113年亦應有相關執 業收入,亦徵被告遽稱賴曉潔對其無債權不實。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確認訴外人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 存在。   ⒉確認訴外人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43萬2,000元之 業務所得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法代莊靚為網路接單之SOHO族,於112年6月間接獲出 版教材,協助翻譯編輯內容書寫教材案件,為因應客戶要 求開立發票始成立公司。嗣因手負傷之不適且需持續復健 ,且因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需有股東2名,故請求有業務 配合之訴外人賴曉潔幫忙,期間陸續支付共計43萬2,000 元之服務費予賴曉潔,並自上開服務費中扣除10萬元,作 為賴曉潔出資占股被告1萬股,為被告掛名股東並兼掛名 監察人。 (二)經查,被告與賴曉潔分別為法律上之獨立主體,原告自不 得以對賴曉潔之債權向被告請求,況原告與賴曉潔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尚未經確定,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債權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 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 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賴曉潔於113 年5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等情,此經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419號「下稱訴字」卷第226頁),則被告於本件既已不爭 執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 該法律關係已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具有確認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二)又原告請求確認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43萬2,00 0元之業務所得債權存在,並請求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函查被告之公司章程及歷次股東會決議、向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函調賴曉潔在被告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及所得資 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於113年1月至5月間之 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申報書,經新北市政府函覆被告登記表資料(見訴字卷第 113頁至第13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113年度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者各類所得扣免繳申報期尚未屆至(見訴字 卷第1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被告未向該局申請 成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見訴字卷第139頁),另經本院 查詢賴曉潔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新北市升學補習教學人員 職業工會(見限閱卷),然未見原告依上開資料指出可證 明此部分請求之證據,又經原告請求被告說明於112年間 究竟係以何銀行帳戶或何方式支付賴曉潔服務費43萬2,00 0元,經被告表示係以現金支付(見訴字卷第189頁至第20 2頁),再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查被告 之財產目錄,再以目錄中所載公司銀行帳戶帳號向所屬銀 行調取帳戶明細,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被 告112年度並無申報財產目錄,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見 訴字卷第217頁),則依原告上開函詢證據,亦均無從證 明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43萬2,000元之業務所 得債權存在,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確認賴曉潔於 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確認訴外人 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43萬2,000元之業務所得 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再聲請命被告提出公司帳戶明細及112、113年度損益 表及現金流量表,希望看被告有無相關營業行為跟金流支出 等語,然被告究竟有無營業行為與金流支出,與賴曉潔對被 告究竟有無業務所得債權顯屬二事,尚無從僅因原告之推測 即認有調查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6

PCDV-113-訴-2419-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8號 原 告 張煜駿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呂峻廷 吳焙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在「哈利波特飛球場」內,因 誤認訴外人A女為其友人之妻,欲招呼A女而上前,最多僅 有輕碰A女肩膀,並無摟住、撫摸A女胸部之情,然A女配 偶即被告乙○○見狀持石塊重擊原告頭部及太陽穴,被告乙 ○○友人即被告甲○○在旁見狀亦隨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左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 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後胸壁挫傷、頭部其他部 位擦傷等傷勢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等請求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310萬元 。 (二)聲明:   ⒈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有一個急診及兩個回診,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左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頭部其他 部位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後胸壁挫傷、頭部 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勢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8號「下稱訴字」卷 第15頁至第17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認定被告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 役45日;被告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皆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 有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139頁),應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因而受醫療費用 10萬元之損害乙情,雖提出童綜合醫院及恆春旅遊醫院診 斷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上開診斷證明 書僅載有原告傷勢之醫學診斷及醫囑,本院難以單憑原告 所提前開證據,即推論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額為何,亦無從認定原告確受有10萬元之醫療費用損 失,又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 有如上述傷勢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固認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本件侵權行為之起因,係原告先基 於強制、性騷擾之犯意,強抓被告乙○○配偶之右手,並趁 隙抱住,以此強暴方式對被告乙○○配偶性騷擾,方遭被告 乙○○及甲○○毆打原告成傷,此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侵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理由論述綦詳(見限閱卷及訴字 卷第79頁至第86頁),則原告縱令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難 認非自身行為所招致之結果,惟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仍使原 告受有上開傷勢,並因此需就診治療,身體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仍屬有據 ,併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廚師,每月收入4萬 元(見訴字卷第152頁),被告乙○○學歷為中學,現在市 場打工,月收入為2、3萬元,被告甲○○學歷為高中肄業, 現在在市場打工,月收入為2、3萬元,以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行為動機,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甲○○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訴字卷第27頁、第31頁)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6

PCDV-113-訴-2358-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0號 原 告 許芳瑛 被 告 徐承源 兼法定代理 人 詹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為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之手段與原告聯繫,依詐騙 集團指示並經被告甲○○出示偽造之「華晨投資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現金儲值收據1紙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 國112年9月1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甲○○,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乙○○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著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9月13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甲○○,使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等情,有原告112年10月7日調查筆錄、被告甲 ○○行為時衣著特徵及使用背包、手機訊息、「華晨投資有 限公司」之工作證、收執聯、公司章等翻拍照片、現金收 款收據、113年11月8日被告訊問及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3610號「下稱訴字」卷第47頁 至第71頁),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660號 等宣示筆錄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定被告甲○○交付保護管束,並命 為勞動服務等情,有上開宣示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 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 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15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 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 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定代理人就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為00年0月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年僅17 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既有能力加入詐騙集團並 依指示收取向原告詐得之款項,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並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其未舉證 證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自應就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6

PCDV-113-訴-3610-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池冠旻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劉森發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並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 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返 還原告如附表所示3台割草車及按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 標的價額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遲延利息。嗣於113年10月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及 通知證人聲請狀變更起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四)所載( 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689號「下稱訴字」卷第153頁),經 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向被告請求返還3台割草車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 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月間向訴外人展悅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展悅 公司)借用久保田曳引機等物品一批,約定110年12月31 日返還。然查,展悅公司於前即將上開物品讓與原告,原 告依據動產讓與契約書於被告借用日期屆滿後向被告主張 返還上開物品,被告固有返還上開部分物品,惟被告仍有 3台割草車未返還。再查,證人劉森順證稱其中2台割草車 已為不明人士吊走,另一台割草車據證人李春其稱,該車 現於其所經營之修車廠,因蔡岳勳積欠該車之修車款而留 置中,足徵3台割草車已滅失,是以依民法第468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蔡岳勳陳稱新的 割草機1台60至70萬元,以三分之一價格計算每台20萬元 為合理,且以111年1月27日調解日期為催告生效日起計算 遲延利息。 (二)被告固稱割草車其中2台遭不明黑衣人取走,並輔以證人 劉森順之證述為證,然被告除無其他事證證明上開情事為 真外,證人任由所謂「虛構的黑衣人」吊走割草車,顯不 合常情。縱認上開證述為真,被告基於借用人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防止割草車滅失情事之發生義務。 被告任由來歷不明人士取走割草車,並未報警或向貸與人 及時報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割草車尚 屬新品時未返還,現主張折舊不符合誠信原則,且被告遲 延返還已侵害原告營業上之利益。 (三)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惟依證人蔡岳勳證述,足認 3台除草車原由蔡岳勳於109年11月30日讓與原告,讓與後 ,仍由蔡岳勳佔有系爭機具,因被告向其表明借用,並於 110年10月告知原告機具已借予被告,及告知被告機具已 經讓與原告之事實,足證割草車係由原告借予被告使用。 (四)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111年1月27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前因得標新北市政府二重疏洪道景觀工程,有使用工 程機具需要,故向展悅景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岳勳借用 相關工程機具,並約定借到110年12月底。惟於109年12月 31日,蔡岳勳僅交付2台割草車予被告,第3台割草車則因 早已故障交由「金馬汽車有限公司」修繕,並因展悅景觀 有限公司、蔡岳勳積欠維修費而遭留置,且被告直至110 年10月經原告提出原證1之動產讓與契約書,方知悉原告 與展悅公司間存有借貸關係,且上開動產讓與契約書日期 為109年11月30日,尚在蔡岳勳交付3台割草車日109年12 月31日之前,足徵兩造間就3台割草車並無使用借貸合意 。另於110年11月間,約四、五名不明人士持蔡岳勳簽發 之本票為據,強行以吊車將2台小台割草車吊走。基此, 展悅公司、蔡岳勳自始至終均未將該第3台割草車出借、 交付予被告;另外2台小台割草車遭不明人士強行帶走, 兩造間亦無使用借貸之合意,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3台 割草車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遲延責任,並以割草車每台20萬元 計算,合計60萬元暨自111年1月27日即向法院聲請調解日 ,計算遲延利息。惟查,原告明知被告未實際占有、取得 3台割草車,仍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則該請求是否為 民法第229條規定催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非無疑義。退步言,本件原告聲請調解、請求事項並非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亦難以逕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再退步言,3台割草車屬於財政部於106年2月3日台財税字 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固定資產司用年數表」,第 十八項「農業機械及設備」,耐用年限六年,蔡岳勳亦於 刑案調查稱購買超過10年,則被告否認每台20萬元之價值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主張證人即展悅公司代表人蔡岳勳僅交付2台割草 車,另1台割草車因證人蔡岳勳交由金馬汽車有限公司修 繕,因積欠維修費,因此留置在金馬汽車有限公司,並未 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據(見訴字卷第69頁 ),而證人即金馬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春其於言詞辯論 時證稱:「問:【(提示卷第69頁即被證2)照片上的車 輛有無見過?為何見過?】有,這台現在在我那邊,因為 展悅景觀公司的蔡岳勳在109年送修的,到109年送修的貨 款都沒有人來結清,所以就一直丟在我們那邊,累積下來 的修車貨款含發票大概要18萬元」、「(問:蔡岳勳在10 9年幾月送修?)他們的結款方式不是當月結款,修完之 後會一直累積,最後一次匯款記錄是在108年到109年間, 幾月送修想不起來,大概是發票這段期間,因為修好當月 就會開發票,我有把發票拍下來,109年4月以後有陸續開 發票請款被證2車輛,開到10月中,後面就沒有再開了, 因為請不到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27頁),則依證人李 春其上開證述,其中1台割草車確實由證人蔡岳勳於109年 4月前即已送修,且迄今尚在金馬汽車有限公司內,自無 從交付被告,堪認被告主張證人蔡岳勳僅交付2台割草車 係屬有據。至證人蔡岳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 問:讓與上開3台除草車時,3台除草車在何方?)在當時 工作的現場,新北市的河濱公園,當時是我保管」等語( 見訴字卷第162頁),然亦證稱:「【問:(提示卷第137 頁)金馬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春其作證時表示卷69頁的 除草車現在在他那邊,因為你在109年送修,貨款都沒有 結清,所以一直丟在他們那邊,有何意見?】確實沒有結 清貨款,當時我跟原告去點交時,1大3小都有在工地現場 ,我不知道這台車究竟是何時送修還被他扣在那邊」(訴 字卷第168頁),足認證人蔡岳勳記憶並非清晰,自應依 證人李春其所述可採。 (二)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 文,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亦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與展悅公司於109年11月31日簽訂動產讓與契 約書,讓與包括3台割草車在內等物品,並就3台割草車與 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動產讓與契約書及 對話記錄為據(見訴字卷第15頁、第31頁),惟如前述, 被告自始未取得其中1台割草車,就該台割草車自難認與 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就另2台割草車部分,依證人 蔡岳勳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跟原告有到被告公司去談 機具的事情,我也有跟被告表明說機器都讓給原告,被告 原本是跟我說他做到當年年底就要把車子歸還,請我去跟 原告談這樣可不可以,我的印象是原告說ok就到年底,車 子就要還給他」等語(見訴字卷第163頁),再佐以110年 10月7日對話記錄中,被告陳稱:「草車的問題也跟你說 了12月中你就可以處理了」、「因為早就跟董ㄟ講好東西 借我用到12月結束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1頁),堪認兩 造於原告與證人蔡岳勳簽訂動產讓與契約書後,有再溝通 協調割草車得以使用至110年12月,則兩造既已溝通協調 割草車得以使用至110年12月,自堪認兩造已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而就2台割草車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約定得 使用至110年12月。 (三)復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明文。查原告主 張2台割草車已為不明人士吊走,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 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證人即被告胞弟劉森順於 言詞辯論時證稱:「2台小的在110年有6個黑衣人去三重 龍門路的工地開一台大台吊卡車,我有過去問要幹嘛,黑 衣人拿蔡岳勳的本票給我看,黑衣人說有欠錢要把這兩台 小的割草機吊走」等語(見訴字卷第111頁),然證人蔡 岳勳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被告表示2台割草車在1 10年11月間,不明人士持你發的本票,在三重河濱公園被 告景觀工程工地,強行以吊車吊走,有何意見?)我不知 道這件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68頁),堪認被告並未 告知原告或證人蔡岳勳,即任由他人取走該2台割草車致 下落不明,自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應依民法第 468條第2項本文就該2台割草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 主張割草車以全新割草車三分之一價格即每台20萬元計算 ,而依證人蔡岳勳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上開3台 除草車是何時購入?以多少錢購入?)同一個型號,車身 上有寫型號我沒有特別去記,1台原價60-70萬元左右,大 概在簽動產讓與契約書前1、2年左右買的」(見訴字卷第 162頁),則該2台割草車約於108年間購買,自110年起由 被告使用,則以全新割草車三分之一價格計算尚屬合理,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堪認適當,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如前述,兩造約定使用期限至 110年12月,則被告應自使用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僅主張自111年1月27日起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111年1月27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6

PCDV-113-訴-689-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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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陞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雅玲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被 告 華騰數碼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蔡壹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7,500元,即自民國113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2,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9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起,共同合作處理訴外人格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格斯公司)之募資計畫,為彰顯與共同合作 處理格斯公司募資事務之意思及地位,特以被告名義與格 斯公司簽立財顧合約,並以原告業務林佰鍊為被告之代表 人,蓋有林佰練與被告之印文,格斯公司依約應給付顧問 費用予被告作為兩造共同處理募資計畫事務之對價。兩造 約定,被告於受領格斯公司給付之顧問費用即資金金額3% 後,被告應將原告尋得、引薦部分之顧問費用給付予原告 ;若該募得資金為兩造共同引薦,兩造則應平分認購資金 金額3%之顧問費用。 (二)經查,兩造為格斯公司第一次募資募得新臺幣(下同)共 計2,900萬元,其中1,500萬元為原告所貢獻,則格斯公司 依約給付被告募得金額3%共計87萬元之顧問費用後,被告 於111年8月給付原告45萬元(計算式: 15,000,000×3%=45 0,000)。嗣因上開財顧合約之期限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 ,兩造約定循第一次募資之交易模式再次為格斯公司共同 募資4,650萬元,格斯公司給付顧問費用139萬5,000元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平分之69萬7,500元,原告已於112年4 月21日開立發票予被告並請款,業經被告窗口謝侑利確認 無誤。詎料,被告自112年4月21日迄今未給付顧問費用69 萬7,500元予原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 造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泛稱兩造間無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缺乏實據云云,然 被告未爭執原告證明請求權基礎存在之要件事實之證據資 料(即原證2、原證10、原證11與原證12),足徵原告本於 原證2第1頁所示約定之請求權基礎確實存在一事,洵堪認 定。至被告稱原告有違背任務云云,與本件無涉。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7,500元,即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並無系爭約定存在。經查,被告委託經理人即訴外人 謝侑利為主要執行「被告為格斯公司募資計畫擔任財務顧 問」(下稱格斯專案)一案之專案總經理,並委任訴外人 林佰鍊與謝侑利共同為華騰公司執行格斯專案,並委由林 佰鍊代表被告與格斯公司簽立財務顧問合約,林佰鍊並透 過謝侑利指定華騰公司將報酬45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中, 然於格斯專案中,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且林佰鍊拒不提供所經手之格斯公司股票的 認股清單與股款明細向被告報告,違背其受任人之任務, 亦讓被告無法計算格斯專案中之執行損益,更讓被告致生 損害。 (二)原告雖稱格斯專案執行利得如何分配云云,被告否認之, 且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31日時委由謝侑利匯款45萬元至林 佰鍊所指定之帳戶即原告之帳戶,即為被告公司委任林佰 鍊執行「格斯專案」之對價,被告對原告或林佰鍊並無任 何其他欠款。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文。查原告主張 兩造共同就格斯公司募資計畫擔任財務顧問,並約定分配 顧問費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財務顧問合約書、林佰鍊名 片、投資確認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144號「下稱訴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39頁、第49頁、第51頁),而觀諸上開資料,被告與 格斯公司簽訂之財務顧問合約中被告代表人係林佰鍊,而 依名片所載林佰鍊為原告總經理,以及投資確認書中原告 於111年1月20日投資格斯公司1,500萬元後,被告於111年 8月31日支付1,500萬之3%即45萬元予原告等情,堪認兩造 確實就格斯公司募資計畫共同擔任財務顧問,並約定分配 顧問費用,否則何以會由原告總經理林佰鍊擔任上開財務 顧問合約代表人,以及被告匯款1,500萬之3%即45萬元予 原告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被告自應依兩造之 約定,給付原告所應得之財務顧問費用予原告。 (二)又原告主張第二次募資4,650萬元,格斯公司給付顧問費 用139萬5,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平分之69萬7,500元 ,並提出林佰鍊與謝侑利話記錄為證(見訴字卷第21頁至 第24頁),而被告自承就格斯公司計畫係委託謝侑利為專 案總經理(見訴字卷第78頁),並觀諸上開對話記錄中, 於林佰鍊陳稱:「1550張*3萬*3%=139.5萬 請華騰 開 含 稅發票 給格斯」、「139.5萬/2=69.75萬 我會用陞泰開 發票 再向 華騰 請款喔」等語,而謝侑利即回以「ok」 等語(見訴字卷第21頁),堪認被告確實承諾給付平分之 顧問費69萬7,5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9萬7,500元 ,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 ,惟觀諸上開第一次募資費用,被告所給付之45萬元係進 入原告帳戶(見訴字卷第51頁),且林佰鍊確為原告總經 理(見訴字卷第39頁),以及林佰鍊表示以原告名義開立 發票等情(見訴字卷第21頁),自堪認契約關係係存在於 兩造之間,被告此部分辯稱尚不足採。 (三)復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4月21日起起算遲延利息,並以 原告發票請款日為112年4月21日及林佰鍊與謝侑利之對話 記錄為據(見訴字卷第57頁、第2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 記錄,謝侑利僅回覆「ok」,並未見兩造約定給付期限, 自難僅以發票日為112年4月21日即認該日為給付期限,而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22 9條第2項所明文,是兩造既未約定確定期限,自應依上開 規定,以原告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訴 字卷第67頁)起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予 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7, 500元,即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6

PCDV-113-訴-214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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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28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 聲請人 即 原 告 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遠雄CAS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癸翰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陳癸翰 謝翁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為被告所屬社區之住戶或管委會委 員,本案判決效力並不會拘束相對人,不會導致相對人需承 擔法律上的權利或義務,顯見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法 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至多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故相對人均不得參加本件訴訟等。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 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 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 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 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 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均為遠雄CASA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又按管理委員會 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所明文,是被告係 為執行相對人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 所設立,則被告就本件案件之勝敗,自會影響相對人等區分 所有權人之利益,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則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3

PCDV-113-訴-322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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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王為賢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2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1年8月29日13時40分許其確實是剛進 入停車場要停車,不是要離開停車場,所以判決有誤解,當 時因為看到前方無車位,且轉彎車道也無法行駛,所以只能 往停車場出入口方向緩慢倒車到出入口附近要停車時,不料 車號000-000駕駛人劉子瀚,從林口區林口路113巷未注意前 方及停車場內狀況就直接轉彎往停車場方向行駛,於是在停 車場內發生事故,祈請查明車號000-000駕駛是否有故意或 過失之嫌。當時其小貨車也有小掉漆,不想麻煩追究,對方 左前車燈只有一個小刮痕也沒破洞,結果事故都過了約1年 才接到對方電話,要求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更換車燈, 對方有超速及轉彎未注意前方車況之嫌,且只有車燈小刮痕 也沒破洞怎麼會出現烤漆1萬500元,車燈零件2萬6,505元也 過高。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情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 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 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有上訴人車輛行進動向誤 解及車損與事故過程不合情形,惟上開情形,均係就原審所 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 法令之情事,且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 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 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 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3

PCDV-113-小上-267-20250303-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孫素嫻 被上訴人 曾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小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受害人,因牆壁漏水導致無法居住 ,經與被上訴人商定,由101防水測漏公司抓漏,原因在被 上訴人的浴廁水管漏水導致,經過三方當場同意施行抓漏修 復,工程結束雙方牆壁已無漏水情形,表示抓漏成功,應付 款給公司是正當行為,被上訴人不應拒絕付款,101防水測 漏公司張樹山老闆說,是由上訴人的敲開牆壁裡面,找到漏 水點將其修復,所以才能雙方都無漏水。再者,漏水處的水 管只有被上訴人家的水管,上訴人並無水管流經此處,責任 歸屬是被上訴人的水管,被上訴人同意分擔費用也是合情合 理,應無理由拒絕付款。且原審法官違背法令,應調查訊問 證人張樹山,卻未詳盡調查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認原審應調查訊問證人張樹山,未詳 盡調查,有違背法令情形,惟上開情形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且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 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 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 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 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3

PCDV-114-小上-7-20250303-1

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謝明德 相 對 人 陳廉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且抗告人與相對 人是曜川保全公司同事。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告住所地位在桃園市桃園區為 由,將本案移轉轄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並 無違誤。   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並於相對人地址 欄記載:「新北市○○○街00地號新都工地」,惟觀諸抗告人 所提照片,該地點顯係工程工地,難認屬相對人住所。又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川保全公 司)同事,惟曜川保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亦非本院轄區,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3

PCDV-113-小抗-15-20250303-1

小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美華 相 對 人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聲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給付管理費 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筆錄有遺漏或錯誤 記載抗告人認為會影響判決的重要內容,如當日相對人代表 人王寶國未出席,由訴訟代理人簡永順代理出席,抗告人當 庭質疑,筆錄未登載;當日抗告人主張沒有決議,應退還10 9年和110年繳納的溫泉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筆錄也 未登載;法官當庭宣告不討論規約問題,筆錄也未登載;金 額2,695元也錯誤等語,抗告人擬聲請上訴,遂聲請交付113 年10月11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原審卻未舉出有任何不予 許可情形駁回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其請求調取113年10月11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旨 在確認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有無錯誤或遺漏情事,俾提起上訴 ,以維護抗告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上開錄音光碟,乃係為 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請 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諸前 開規定,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至原裁定未及審酌 抗告人已進一步補充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慮及人的記憶有其侷限性,於 抗告人未能取得法庭錄音光碟情況下,實難單憑個人記憶即 能具體逐一指明筆錄記載錯漏問題而聲請更正之難處,逕以 抗告人得經由聲請閱覽言詞辯論筆錄之方式以保障其權益為 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 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 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抗 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3

PCDV-113-小聲抗-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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