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仁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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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曹惠珍 謝仲倫 聲請人與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不利,陷於向親友借貸之窘境 ,並因欲出售不動產償還債務,卻遭詐欺,現已無資力再支 出訴訟費用,且所提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曹惠珍前對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等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事件(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繫屬,且於114年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曹惠珍補 繳裁判費在案。而聲請人謝仲倫並非系爭本案訴訟之當事人 ,亦非上述命補繳裁判費之對象,此有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 存系爭本案訴訟卷可參,是聲請人謝仲倫聲請訴訟救助,顯 無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再者,聲請人曹惠珍雖主張其已 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欠款證明為 證。然查,聲請人曹惠珍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曹惠珍有一定數額之租金與營利所得 ,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資料相符,是聲請人曹惠珍並非毫無收入且已窘於生活。再 者,聲請人曹惠珍並於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自承從事民宿經 營,為求金錢周轉之需,打算出售名下6筆房產,且部分房 產尚與他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更見聲請人曹惠珍除有 經營民宿之營業收入外,聲請人曹惠珍更擁有多筆不動產且 尚有能力以不動產籌措資金,顯非毫無財產或資力之人,或 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 聲請人曹惠珍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佐證已 無財產等情,然與前述起訴狀自承之事實不符;又所提出欠 款證明,至多僅佐證尚有待付款項而已,究竟債務人為何人 ,亦屬未知,是上開舉證均難對聲請人曹惠珍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聲請人曹惠珍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訴 訟救助之聲請,亦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07

ILDV-114-救-2-20250307-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57號 原 告 林紫璇 訴訟代理人 陳祿友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暐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4萬7,7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5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05

LTEV-114-羅補-57-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號 上 訴 人 金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煒資產開發有限公司返還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3 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05

ILDV-113-建-7-2025030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田竹軍 被 告 羅 毅 王中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被告羅毅自1 13年5月8日起、被告王中祺自11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成員綽號「斯巴達」、「 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房及取款車手,暨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羅毅按日領取每日3千元之 報酬;被告王中祺則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 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帳號客服人員之名,並以假投資平台並以假投資平台「 長和投資」、「欣誠投資」等代操股票詐騙話術向伊實施詐 騙,俟伊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交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後,再 由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指揮旗下 提款車手即被告2人提領金額,並將得手後之軟項轉交給詐 欺集團。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元, 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此 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 物,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前,應依前揭規定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其所受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5 萬元之範圍,則不在被告2人於本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內。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餘57萬元與上述被告之侵權行 為有相關,是原告就上開57萬元部分,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羅毅翌日即113年5月8日、被告王中祺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第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及被告羅毅自113年5月8日起、被告王中祺自113年5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田竹軍 即原告 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0時11分許 宜蘭大學郵局 6萬元

2025-03-05

ILDV-114-訴-6-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黃家興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黃郁善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複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左側鋼骨造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1層面積81.9平方公尺、14.3 0平方公尺、2層面積111.6平方公尺、3層面積111.6平方公 尺)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0號左側鋼骨造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1層面積 81.9平方公尺、14.30平方公尺、2層面積111.6平方公尺、3 層面積11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然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系 爭鐵皮屋所有權之歸屬爭執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而取得系爭 鐵皮屋之所有權,僅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嗣後被告自系爭鐵皮屋遷離並返還原告占有時,因被告否 認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致原告無法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 務局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是兩造就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歸 屬存有爭執。為此,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鐵皮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足徵系爭鐵皮屋 為被告所有。又系爭鐵皮屋興建資金來源係以宜蘭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10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貸款而來 之款項,惟該貸款各期本息均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胞兄黃 川益負責清償,故系爭鐵皮屋並非由原告出資興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於106年間出面委由鼎新企業社 興建,並由被告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至今等情,有鼎新 企業社負責人曾紹鴻出具之委託書、設計圖、宜蘭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通報表、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 頁、第337至3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鐵皮屋為係伊出資興建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酌者為:系爭鐵皮屋為何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 權?茲分述如下: 四、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而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 之目的(106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係自93年間起在宜蘭從事直排輪教學,並以紅小將為事 業品牌,為紅小將之經營者。而嗣後加入之前配偶沈有娟為 營收管理,以及被告利用課餘協助教學,均非紅小將經營者 。102、103年間原告有借用黃川益、被告名義購入系爭房地 等不動產後,再以原告經營紅小將收入所得以清償購入不動 產之相關貸款、費用,至107年間尚有沈有娟製作之相關支 出明細可佐證等情,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 6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前案確定判決上述有關紅小 將之經營者與收入歸屬認定、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實 質所有權人為何等爭點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有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此一判斷結果,於兩造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  ⒉復以,兩造不爭執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資金來源為106年間以系 爭房地向宜蘭縣羅東鎮農會辦理之銀行貸款所得款項,且貸 款各期應清償之本息並經沈有娟紀錄在106年、107年間之支 出明細表,此有原告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沈有娟 製作之106年、107年支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 41頁、第101頁至第118頁)。則黃川益、被告於106年間以 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辦理貸款時,以原告、黃川益、被告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渠等當然知悉黃川益、被 告係以系爭房地出名人之身分,並在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之目的範圍內所為,則借貸所得之款項依借名登記契約內容 ,即屬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即原告可資運用之款項,而原 告以該款項用以作為系爭鐵皮屋之興建資金當屬原告出資。  ⒊再者,兩造亦不爭執系爭鐵皮屋為106年間經鼎新企業社施工 興建完成,有上述委託書、設計圖在卷可憑。且鼎新企業社 負責人曾紹鴻亦於上述委託書記載原告於106年間設計系爭 鐵皮屋並出資委託鼎新企業社按圖建造完成等情,更足徵原 告為出資委託鼎新企業社按圖興建系爭鐵皮屋之人。被告雖 抗辯稱原告僅係受被告委託向鼎新企業社接洽興建系爭鐵皮 屋事宜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所言,尚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以實際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貸款籌 措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資金來源,再佐以上述委託書內容,足 認原告對於系爭鐵皮屋之興建,不只負責設計規劃及聯絡廠 商,亦設法籌措資金,且興建費用最終亦係從原告財產申貸 而得之款項中支出,是原告確實為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之人 ,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自應屬原始建築人即原告所有。至被 告所抗辯103年黃川益登記為紅小將企業社之負責人,足證 原告於斯時早已脫離紅小將之經營云云。然依上述沈有娟製 作104年至107年收支明細可知,至少在107年以前紅小將經 營所得仍屬原告收入,並負責支應相關貸款或費用,業經上 述前案認定在案,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紅小將企業社之登記 負責人等語,與上述前案認定有關原告經營紅小將之收入無 涉,是被告以此為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抗辯 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負責清償云云。然以系爭房地向羅 東鎮農會借貸之款項,如何清償以及清償款項來源,本係另 一問題或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前述原告於106年間出資興建 系爭鐵皮屋之事實,而無礙原告於系爭鐵皮屋興建完竣之時 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事實,是被告再以此部分為抗 辯,仍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為系爭鐵皮屋之出資興建人 ,而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鐵皮屋之原始出資興建者,自取得系 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所有權 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05

ILDV-113-訴-434-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劉懿萱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李致唯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 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此 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 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錯失言詞辯論期日,但聲請人有經 濟壓力,亟需被告依口頭承諾履行分期支付賠償金,故有續 行訴訟之必要,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20分行言詞辯 論,該期日通知書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於同年 月11日合法送達於在監所之被告,被告則均於本院之出庭意 見調查表上勾選「我要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出庭意見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至第 67頁)。惟聲請人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辯論,本院並 依被告之意願未提解其到庭,是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次言 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嗣本院認有必要,已依職權續行訴訟,乃定於 114年1月8日下午3時15分續行言詞辯論,此期日通知書亦於 113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於 在監所之被告,被告則均於本院之出庭意見調查表上勾選「 我要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 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聲請人於上述言 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庭,本院亦依被告之意願未提解其到庭, 是兩造無正當理由,再次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等情,均可 認定。  ㈡是本件兩造於113年12月4日、114年1月8日均無正當理由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本件訴訟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 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其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聲請人聲請續 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提亟需被告依 口頭承諾履行賠償云云,然此係聲請人是否另行提起訴訟之 問題,尚難就此為恢復訴訟繫屬或續行訴訟之理由,一併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05

ILDV-113-訴-550-20250305-1

消債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賴金龍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燦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1第1點所示「甲方同意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 日,每月以新臺幣7,000元,共分173期,年利率3.00%,以乙方 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註:甲方瞭解上開附表中所列之債權金額包含原積欠之金、 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債務清償 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復為同條例第15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所明定。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 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 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 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 力。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 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 商之實體內容。且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 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 情形,債務人自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限 制,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2條立法理由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1、2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協商成立如 附件1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認可。至附件2第1點、第2點關於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 部分之約定內容中「1.甲方同意逕行向乙方依原契約約定按 期繳納清償其債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2.甲 方無法依前條所稱之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取 得乙方同意後先自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清 償債務。擔保品處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同 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 月應繳款金額,逕自向乙方繳納。」等語,固約明就本件有 擔保債權之部分於擔保物拍賣後,如仍有不足清償者,同意 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云云,惟未明確 指明利率、還款期數及每期金額等具體內容,則於日後強制 執行,恐生疑義,是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之上開約定,內容 因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1第4點、附件2 第5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 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 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1、附件2 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以上所述約款皆不在認可之列 ,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件1: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 附件2: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     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

2025-03-05

ILDV-114-消債核-1-20250305-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游珮均 被 告 吳展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可敵國」、「神秘的人」 、「李淳風」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等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暱稱「蔡歆柔」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6月14日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鑫尚揚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向原告佯稱入金可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8 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113年7月19日前不詳時 日,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次向原告佯稱申購之股票中 籤需融資認繳200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13年7月19日13時許,在原告住家與被告面交現金,被告則依 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並交付本件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鑫 尚揚公司工作證、現金儲匯收據各1紙與原告,惟因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受詐欺所致之全部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3年7月19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於 首次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200萬元詐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至於原告先前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所交付之800 萬元部分,被告並未參與,故原告所受上開800萬元損害與 被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800萬元損害負擔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原告所受 800萬元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佯稱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 向原告收受200萬元後,交付現金儲匯收據與原告,惟此次 收款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74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 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然原告復主張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期間,受本件詐 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或面交款項共計8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被告亦應就此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固提 出其與本件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見偵字卷第23至32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先 透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歆柔」之人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再受本件詐欺 集團詐騙而陸續交付款項共計8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 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斯時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為本件詐欺 集團之一員,並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前述詐騙原告之行為 。又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與前幾次與伊面交款項共 計800萬元之人非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後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不清楚被告何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則原告因遭詐騙而交付款 項共計8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被告是否已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而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無疑。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分擔原告受 詐騙交付80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犯行,或有何 與原告受有該80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不法侵害 行為,是自難僅因被告113年7月19日對原告曾犯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未遂之行為,即遽予推論被告必然參與前述詐騙原告 800萬元之不法行為,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此部 分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05

ILDV-114-重訴-2-20250305-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59號 原 告 游友順 蔡美絨 游俊彥 游俊崘 游采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少勳、吉立通運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4萬3 ,708元(計算式:908708元+360000元+225000元+225000元+22500 0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05

LTEV-114-羅補-59-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債 務 人 李明志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9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114年4月16日下午3時15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接受訊問 ,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其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說明 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 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一、應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供核。 二、應提出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供核。 三、應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按本件雖已調卷審查,惟仍須請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附卷供 核)。 四、聲請人應提出其依法應扶養之父母或子女等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 件或單據。若有應與其一併分擔扶養之人,亦應一併陳報之 。若其等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供核。 五、應提出本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薪資單、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 存摺影本)。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 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請列表說明及提出 計算書,並整理成冊供核。 六、應提出聲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最近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無法提供資料,則 陳報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 七、應提出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 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八、應提出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 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 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九、聲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 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本人最近二年間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 核。 十一、應陳明以本人或父母、配偶、子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 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 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 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 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供核。 十二、聲請人應提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所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實際所領 得之薪津、加班費、獎金、社會補助、保險金、利息、紅 利、股利、財產處分收益等,均應包括在可處分所得內) ,並應按前開補正之資料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供核。 十三、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 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 明其說。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請提出清楚載明 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 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 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 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 記載。 十五、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 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 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六、現住地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 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 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 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 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 是否有於他處租屋居住?如有,請一併說明每月支出房屋 租金數額為何。 十七、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 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 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 明文件。 十八、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九、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7月8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二十、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5-03-05

ILDV-114-消債更-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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