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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麗華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 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13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13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免責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02

TYDV-113-消債聲-115-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2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 12 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丁○○、乙 ○○於民國89年3月9日結婚,相對人2人於婚姻關係中育有甲○ ○(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2人對甲○○負有全部扶養義務 ,然甲○○自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撫養,相對人2人均未曾 給付過任何甲○○撫養費,相對人2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遂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聲 請。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桃園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總金額 統計表,甲○○自97年9月(97年9月前之扶養費已罹於時效, 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至109年9月(即甲○○20歲成年)止之 扶養費總計為2,934,260元【計算式:17,664×4(97年9月至 97年12月共計4個月)+17,664×11×12(98年至108年共計11 年)+17,664×9(109年1月至9月共9個月=2,934,260),相 對人2人自應平均分擔前開甲○○之全額扶養費用。並聲明: 相對人2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467,13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2人答辯略以:甲○○出生時,是聲請人自己向相對人2 人表示要讓甲○○從母姓,聲請人並表示會照顧甲○○,也會負 擔甲○○之扶養費直至甲○○成年為止,相對人2人才答應聲請 人之請求,甲○○自出生至成年確實都與聲請人同住,但相對 人2人多年間均有至聲請人住處探望甲○○,並為甲○○購買衣 服、尿布等生活用品,並交付金錢予聲請人作為甲○○扶養費 用,相對人2人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一定超過聲請人所請求之 金額。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三、經查,相對人2人為夫妻關係,育有甲○○,聲請人則為相對 人乙○○之母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詳 。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 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 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再查甲○○ 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24歲,於109年10月16日前為未成 年人,相對人2人為甲○○之父母,對於甲○○未成年時期即負 有扶養義務。而甲○○自出生時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 請人及聲請人之夫支付甲○○扶養費,相對人2人並未支付任 何扶養費用等節,業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我從出生就 開始與阿嬤(即聲請人)同住,從小就是阿公阿嬤還有跟我 同住的阿姨(即相對人乙○○之胞妹余珊珊、丙○○)照顧我, 三餐是阿公阿嬤煮給我吃,我沒有跟相對人2人住一起,我 從小到大,國小大概2個月見到相對人2人1次,國中大概1年 看到相對人2人2、3次,高中沒有印象有看到相對人2人,都 是相對人2人來阿公阿嬤家,我沒有去相對人2人家住過,我 平常生活的錢也都是阿公阿嬤拿給我的,我所有的生活費都 是阿公阿嬤出的,相對人2人沒有給過我生活費,我從18歲 就開始工作賺錢,從那個時候開始我就沒有再向阿公阿嬤拿 過錢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乙○○之胞妹)余珊 珊到庭具結證稱:甲○○從出生就跟我還有聲請人同住,甲○○ 從小就是我爸媽還有我幫忙照顧他,相對人2人從甲○○一出 生就把甲○○丟給我父母養,也不願意接回家,甲○○的生活費 都是我爸媽負擔,相對人2人在甲○○小時候偶爾會來家裡探 望甲○○,平率大約是逢年過節,平時有時大約2、3個月1次 ,我母親有跟我提到,相對人2人都沒有給過甲○○之扶養費 ,去跟相對人2人要扶養費也都要不到等語;證人即聲請人 之女丙○○(即相對人乙○○之胞妹)到庭具結證稱:甲○○從出 生開始就跟我母親同住,甲○○從小到大都是我爸媽在照顧, 生活費也都是我爸媽支付,我沒有看過相對人2人有給過甲○ ○生活費,我媽媽有跟相對人2人要過甲○○的生活費,但是每 次相對人2人回來家中就是在哭窮,都沒有給過甲○○生活費 等語。相對人雖主張甲○○出生時,是聲請人要求將甲○○交由 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2人無庸支付扶養費,相 對人2人日後所給付與甲○○之扶養費超出聲請人所請求之金 額等語置辯,然相對人2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 辯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97年9月起至107年 9月止由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而甲○○ 自18歲起,已開始工作賺取生活費,未向聲請人拿取生活費 用,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2人給付 其代墊之107年10月至109年9月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 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 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 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查, 關於相對人2人之工作及資力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 對人2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2人97年至104年間之各類 所得及財產資料,因期間已逾規定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相關 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17日北區國稅 桃園綜字第113214519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 而相對人乙○○105年至107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83,818元、1 80,276元、3,95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丁○○105年至 107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40,096元、252,108元、264,000元 ,名下有101年份之汽車1輛,此有相對人2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42頁) ,而參以相對人2人分別為66年、67年次,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相對人2人收入雖屬有限,但仍有工作能力,均有扶 養甲○○之能力,應平均負擔扶養甲○○之義務。甲○○自出生迄 今均與聲請人居住在桃園市,而9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7,664元,經斟酌相對人2人之經濟狀況、甲○○97 年至105年7月均就讀公立國小、國中,每學期學費約4,000 至5,000元,國小安親班學費美月5,000元、餐費每月7,000 元,高職每學期學費3萬元,每學期學雜費9,000元、餐費每 月8,000元、雜支每月4,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 頁),及聲請人陳稱其沒有工作,主要由聲請人之夫之薪資 每月4萬至6萬元及聲請人所投資之基金、聲請人婆婆所留遺 產支付開銷,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甲○○每月合理生活開銷 應以1萬6,000元為妥適,是相對人2人自97年9月起至107年9 月止,原應各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 元之扶養費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97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未成年 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96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 4+9×12+9)月=9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分 別返還其所代墊甲○○自97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扶養費968 ,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見本院 卷第12、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9

TYDV-113-家親聲-90-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岑晏(原名:周欣穎)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岑晏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已確定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12日 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2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自113年4月19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 (一)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法第153條 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同法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二)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4月19日)迄 今,其每月收支及餘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裁定認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728元、19,172元、3, 556元。且聲請人之薪資收入迄未發生變化,有聲請人提 出之113年1月至113年7月薪資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1頁)。是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之規定相符。 (三)次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 12年5月11日止,故以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期間為 計算。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起任職於旭登護理之家 迄今,每月薪資11,850元,每月另領有行政院發補助750 元、身障補助8,836元,每年領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榮 服處所發三節禮金各6,500元、9,000元(調解卷第17頁) ,是聲請人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收入共計545,47 2元【計算式:(11,850+750+8,836+6,500/12+9,000/12 )×24=545,472,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110、111、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5,281元、15,281元、15,977元之1.2倍計算,分別為1 8,337元、18,337元、19,172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支出共計443,428元【計算式:18,337×20+19,172×4=44 3,428】。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為102,044元 【計算式:545,472-443,428=102,044】。然本件普通債 權人因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係同時開始 並終止清算程序,故債權人全未受償。是故,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 (六)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期日自陳:領取之補助並非固定,且 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然此與上開本院計算結果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有上述以外之支出,或收入少於上述計算結果之情形 ,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難認可採。 三、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一)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規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如前 述,本院已於113年8月21日以桃院增民慈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50號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相對人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31至45、47至56、63至67頁 ),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之情事,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 示意見。 (三)聲請人既未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清償債權人其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 聲請人聲請免責,即屬無據,依上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法定數額,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 (一)按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 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 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同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 (二)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情形如前述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 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 (102,044元×債權比例)」欄所示金額,得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聲請人繼續清償如 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 (債權金額×20%)」欄所示金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編號 債權人 原債權 債權總額(已扣除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02,044元×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依據及卷證出處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993元 183,993元 65.52% 66,863元 36,799元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63-67) 2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68,185元 68,185元 24.28% 24,778元 13,637元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47-56) 3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9,746元 9,746元 3.47% 3,542元 1,949元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31-45)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18,879元 18,879元 6.72% 6,861元 3,776元 債務人提出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調解卷P39)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50-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勳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蔡佩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佳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4帳戶,再由曾佳勳於同日將匯入款項全數提領共計新臺幣( 下同)116萬7,000元(與本案被害人有關之金額共為108萬4,0 00元,其餘8萬3,000元則為未報案被害人之受詐欺款項)後 ,交付與詐欺集團指示所屬成年成員「育仁」。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徐文煥、蔡亭誌、王怡雯、姜春香及被害人 蘇美英之指訴、各自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匯款資料、受騙之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徐文煥、蔡亭誌、王怡雯、姜春 香及被害人蘇美英各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 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 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依LINE暱稱「林鋐銘」之人指示將本案4帳 戶之「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再依LINE暱 稱「陳福明」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金額, 分別自本案4帳號提領款項再交付予綽號「育仁」之人,惟 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嫌。辯護人為其 辯護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 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 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法 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 為詐騙ㄧ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可能係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 取財、ㄧ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70號卷第55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而分 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4帳戶內等 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煥、蔡亭誌、蘇美英、王怡雯、 姜春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3885卷〈下稱偵卷〉第117至118、145至147、175至177 、197至198、221至223頁),並有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徐文煥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徐文煥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徐琬婷」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蔡亭誌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亭誌所提出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渲穎」之對話紀 錄、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du Rey」之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被害人蘇美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蘇美英所提出之國 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怡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怡 雯所提出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賴涵薇」及賣貨便 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告訴 人姜春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姜春香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57、5 9至63、91至95、105至107、115至116、119至121、125至12 7、123、129至137、141至143、149至157、159至165、173 至174、179至181、185至187、183、193至195、199至207、 209至215、219至220、225至227、233、229至23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 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 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 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 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 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 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 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 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 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 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是本案被告 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是否有認識或預見。 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有貸款需求 ,LINE暱稱「林鋐銘」之人與我接洽貸款事宜,嗣提供LINE 暱稱「陳福明」之好友連結給我,並稱該人可以協助我美化 薪資,我才將本案4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陳福明 」之人,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稱要協助做代購商品,因 此會匯入資金至本案4帳戶內,由我提領款項再交給其指定 之人即綽號「育仁」之人,我雖然有懷疑本案4帳戶可能遭 到違法使用,但LINE暱稱「林鋐銘」之人用話術跟我說詐騙 集團怎麼會提供防詐資訊給你,因為他有提供給我「不要提 供實體的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的訊息,然後我只有提供本 案4帳戶之帳號給對方,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 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23至30、31至33、81至87、第9 7至101、245至248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 稱「林鋐銘」、「副理-陳福明」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偵卷65至79、255至321頁)。再觀諸前揭對話紀錄,被告 與LINE暱稱「林鋐銘」、「副理-陳福明」之間有如下之對 話內容:  ⒈被告與LINE暱稱「林鋐銘」之對話紀錄  ⑴「林鋐銘」:新聞媒體一直在宣導繳保證金、繳代辦費、寄 出存摺提款卡皆為詐騙手法!!不要相信!!本公司有收到你的 資料,我是專員林鋐銘,耽誤您20分鐘跟您了解一下具體債 務問題才能核貸下來,現在能通話嗎,本月推出一個3.3%銀 行利率!限時限額貸款人數眾多,速度來電,優先辦理。貸 款專員林鋐銘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偵 卷第257頁)  ⑵被告:你說警示戶是寄出才算是嗎?   「林鋐銘」:你是不是有遇到什麼事情   被告:沒有寄出任何東西辣,只是好奇,我這樣給你存摺的 用途是要?我拍了這存摺,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嗎?   「林鋐銘」:這是要給銀行看的   「林鋐銘」:要看你的流水來審核呀   被告:瞭解哈哈哈我誤會了   「林鋐銘」:不然你以為   被告:我以為你是…   被告:哈哈哈   「林鋐銘」:可是我要週一才能幫你送喔   被告:了解   「林鋐銘」:詐騙集團還會跟你講不能寄出   被告:再麻煩了(偵卷第265頁)  ⑶被告:如果可以我願意再貸高一點   被告:一個月繳5000都可以   「林鋐銘」:那我幫你送25   被告:感恩   「林鋐銘」:25萬   1年(12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21208元   2年(24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10779元   3年(36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7303元   4年(48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5567元   5年(60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4526元   6年(72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3832元   7年(84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3337元   你要分幾年,謝謝   被告:4~5好了,如果不能貸了話…我可以提供保人嗎?我怕 碰壁   「林鋐銘」:五年是嗎?交給我處理不用擔心(偵卷第265至2 67頁)  ⑷「林鋐銘」:(傳送LINE暱稱「副理-陳福明」之好友連結給 被告)副理他們公司是浩景資產管理公司主要在幫中小型企 業做貸款並沒有在幫我們個人做貸款,我們是跟第一銀行辦 理信貸目前欠缺額外收入證明要麻煩副理幫忙!這個要記得 喔   被告:好的~(偵卷第273頁)  ⑸被告:今早跟副理聯絡要我完成以下動作      1-去atm領取明細,要給律師看銀行的代碼      2-收集離家附近的銀行地址      3-將國泰提領金額設定至50萬,截圖簡訊內容   被告:我想問…   「林鋐銘」:又   被告:這麼多步驟的這樣操作下來我的帳戶會變成警示帳戶 嗎?   「林鋐銘」:不會阿、為什麼會、副理都有知會銀行要幫你 做額外收入證明   被告:就有個疑問   「林鋐銘」:沒事,有問題都可以問我!   被告:很怕變人頭帳戶   被告:因為程序上滿繁瑣的,到目前我完成他要求的任務, 副理還沒確定給我答案是否成立此貸款,這樣我的銀行帳戶 的所有資料幾乎都透明公開的感覺   被告:所以我才會擔心   被告:到目前我還不確定還有沒有要完成的其他任務   「林鋐銘」:就是用貸款呀(偵卷第285頁)  ⑹被告:副理說明天八點會聯絡我,準備好存摺印章跟提款卡 ,一整天要按照會計團隊指示做流程不能有誤差   「林鋐銘」:好   「林鋐銘」:已告知第一銀行週三即可對保!(偵卷第289頁)  ⑺被告:想問一下,最近銀行通知我的帳戶為警示帳戶,這該 怎麼辦…(偵卷第291頁)  ⒉被告與LINE暱稱「陳福明」之對話紀錄    ⑴「陳福明」:OK,我傳給律師準備合約,明天12:00打給我   被告:好的   「陳福明」:(傳送取件編號QR CODE給被告)到7-11列印看 完後打給我   被告:好的   「陳福明」:合約完成單獨拍一張,手拿合約自拍一張,手 拿身分證正反面各自拍一張,手拿健保卡自拍一張,存摺封 面拍平面的就好(偵卷第295頁)  ⑵「陳福明」:中信,郵局跨匯,徐文煥,徐老闆,這是匯款 人資料,你知道就可以   「陳福明」:中信臨櫃提領13萬4千元   「陳福明」:抽取號碼牌填寫取款單,前面排幾個跟輪到你 打字跟我說一下   被告:(傳送銀行排隊號碼單截圖給「陳福明」)   「陳福明」:輪到你跟我說一下   被告:(傳送取款單給「陳福明」)這樣對嗎   「陳福明」:OK   被告:跟他說我是廠商做採買要用到的貸款,對嗎   「陳福明」:是的   被告:然後給他看採買單,了解   「陳福明」:沒要就不用給他看   被告:好   「陳福明」:只要回答就好了,領你自己的錢就對了   被告:好   「陳福明」:就是成衣精品的買賣,理直氣壯的回答就可以 了   被告:好,到我了   「陳福明」:OK,領好出銀行把存摺內頁拍給我   被告:好(偵卷第305至307頁)  ⑶「陳福明」: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陳福明」:會計師兒子,育仁   被告:7分鐘   「陳福明」:OK   被告:現在過去嗎   「陳福明」:是的,到了先打給我   被告:(撥打2通語音通話給「陳福明」)   「陳福明」:茲已證明:陳福明副理已到曾佳勳小姐貸款貳 拾伍萬元整   「陳福明」:玉山,觀音新坡郵局跨匯,姜春香,姜老闆, 這是匯款人資料,你知道就可以(傳送取件編號QRCODE給被 告)這是玉山的採購單,到玉山跟我說一下   被告:到玉山了(偵卷第309頁)  ⑷「陳福明」:茲已證明:陳福明副理已收到曾佳勳小姐貸款 參拾捌萬元整   「陳福明」:富邦,元大銀行新莊分行跨匯蘇美英,蘇老闆 ,這是匯款資料你知道就可以。富邦,臨櫃提領20萬3千元 ,到了富邦跟我說一下   被告:到了,下一個   「陳福明」:OK,出銀行存摺內頁拍給我,輪到你了嗎(偵 卷第313頁)  ⑸被告:找育仁對嗎   「陳福明」:先放身上等我通知   被告:好   「陳福明」:還有幾筆就好了   被告:等等嗎、還是我要在現場等後   「陳福明」:你到育仁見面的附近找便利商店等通知   被告:好   「陳福明」:國泰有調整一筆2萬9千元,領出   被告:好(偵卷第317頁)  ⑹被告:副理我想請問一下,最近銀行通知我的帳戶為警示帳 戶,這該怎麼辦…(偵卷第319頁)  ㈢參諸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林鋐銘」之人間對話紀錄內容, 「林鋐銘」告知被告若有人要求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均是詐欺 集團之詐騙手法,「林鋐銘」若為詐欺集團成員豈會主動告 知被告前開防詐訊息,以此放鬆被告之警戒,嗣與被告確認 詳細貸款金額、分期付款期數及每期應繳納本息,並提供合 約協議書(偵卷第323頁),並要求被告將合約協議書列印後 簽名回傳,使被告誤信其為正規、合法之貸款公司,嗣「林 鋐銘」見被告相信其話術後,再請被告聯繫副理即LINE暱稱 「陳福明」之人,並稱因被告資力不佳需要額外收入證明, 「陳福明」可協助美化本案4帳戶之金流以利被告貸款,「 陳福明」要求被告自本案4帳戶提領款項過程中,「林鋐銘 」則不斷安撫被告此為關於製作本案4帳戶之額外收入證明 ,此屬貸款正常流程且有知會各家銀行,請被告不用擔心, 被告遂依「陳福明」之指示分別自本案4帳戶內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陳福明」亦提供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採購 單予被告(偵卷第305頁編號22、23,第313頁編號37,第329 、333、337頁),以取信被告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均係貨款 而非來路不明之款項,待被告提領完畢後,「陳福明」再指 示被告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會計師兒子綽號「育仁」之人,被 告上繳提領款項完畢後,「陳福明」均會傳送LINE給被告並 稱「陳福明副理已收到曾佳勳小姐貸款○○元整」等語,使被 告誤信其自本案4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前開款項給「育仁」 之人均為完成辦理貸款之步驟,嗣因本案4帳戶均遭到警示 ,被告以LINE分別聯絡「林鋐銘」、「陳福明」等人,均未 獲回覆,被告始知受騙等情,益徵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遭 「林鋐銘」、「陳福明」等人詐騙而交付本案4帳戶之帳號 及提領款項甚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此種情形足使為資 金需求而急需辦理貸款者不會多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 4帳戶之帳號、提領款項、上繳提領款項時,其主觀上應無 認識或預見「林鋐銘」、「陳福明」等人係正在從事詐欺取 材或洗錢等犯罪事實至明。  ㈣衡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 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 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 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依被告當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美化本案4帳戶之金 流才能順利貸款,被告係因想要貸款,復相信對方所加諸被 告之話術,以致被告在LINE暱稱「林鋐銘」、「陳福明」等 人之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 再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對方使用了各項說法甚至提出合約協 議書、採購單等文件以取信被告,有此等文件在卷可稽(偵 卷第323、329、333、33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8 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服飾店、餐飲店等工作, 曾有學生貸款之經驗(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雖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然僅有學生貸款之經驗,首次嘗試網 路貸款,其思慮及社會經驗尚有不足,其因而相信對方確實 為正當貸款公司,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本 案4帳戶之帳號及協助提領款項,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LIN E暱稱「林鋐銘」、「陳福明」等人係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 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㈤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能排除被告因思慮及社會經驗不足 ,在急需貸款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 本案4帳戶之帳號及要求其自本案4帳戶提款項係作為詐欺他 人、洗錢所用之可能,難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故 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ㄧ般洗錢罪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徐文煥(提告) 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並盜用徐文煥女兒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息佯稱:須借用25萬元急用金云云,致徐文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56分許 2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11時03分至中國信託八德分行提領13萬4,000元及於11時10、12分許,至統一超商桃德店,依序提領10萬元、1萬6,000元。(共25萬元) 2 蔡亭誌(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網站買家及銀行,向蔡亭誌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更新金流服務,應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致蔡亭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5時4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9日16時00分及16時57分許,至萊爾富八德麻園店,依序提領6萬6,000元、3萬8,000元。(共10萬4,000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51分許 1萬6,985元 3 王怡雯(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王怡雯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更新金流服務,應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致王怡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6時48分許 3萬8,038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姜春香(提告) 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姜春香女兒,致電佯稱:須借用38萬元急用金云云,致姜春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58分許 38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2月19日11時48、57、58、59分許,至不詳地點,依序提領23萬3,000元、5萬元、5萬元、4萬7000元。(共38萬元) 5 蘇美英(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蘇美英女兒,致電佯稱:須借用35萬元急用金云云,致蘇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38分許 3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3、42、43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依序提領20萬3,000元、10萬元、4萬7,000元。(共35萬元)

2024-11-28

TYDM-113-原金訴-14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范國生(即范木枝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一六三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一六三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末日為休息日、以非休息日之次日代 之,已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57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B)29115 1 1000

2024-11-28

TPDV-113-除-1757-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林人豪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林賢爕 林蕭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 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賢爕 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 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蕭娘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林賢爕、林蕭娘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為被告林賢爕所 有、B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C部分分割為被告林蕭娘所有 (土地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桃司調卷第9、17頁)。 嗣原告依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7日蘆地 測法丈字第0102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於113年9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如下 述之起訴聲明,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林賢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又因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地上物,爰依 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 分割為被告林賢爕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 )分割為原告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 割為被告林蕭娘所有(本院卷第55頁)。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蕭娘: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我只要把屬於自己三 分之一持分的地拿回來等語。  ㈡被告林賢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桃司 調卷第27頁),又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 現況、各共有人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及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被告林賢 爕所使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之磚 造建物;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門牌號碼同上弄8號之磚造 建物,現為空屋無人居住;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有被告林 蕭娘所使用門牌號碼同上弄10-1號之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且附圖編號A、B、C部分均得由編號a(道路)部分土地通 行聯外道路等情,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43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 儘量依系爭土地現有之利用情形,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且被告林蕭娘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未提出反對意見,被 告林賢爕則未就分割方式表示意見,足徵原告之分割方案, 除無違本件共有人之意願外,亦得以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發揮其經濟效用,核與本件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相符。是 參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 效益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原物分割, 且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屬 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 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原物分 割,並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部 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圖

2024-11-27

TYDV-113-訴-667-202411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王釋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卓錦錕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被 告 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王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於事 實及理由「三、㈣、⒌」未來醫療費部分,已認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受損害的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齒顎矯正費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植牙費用548,000元、左上唇疤痕除疤費用20,0 00元、右膝蓋肥厚性疤痕除疤費用30,000元、藥膏費用20,0 00元,共計應為768,000元(計算式:150,000+548,000+20, 000+30,000+20,000=768,000),惟記載上開總額時,誤載 為750,000元,致後續附表二項次「三、㈤」、「三、㈥」、 「三、㈦」之金額亦錯誤,另如附表一所示之主文欄部分亦 有誤,核屬顯然誤算,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主文欄部分) 項次  更正之內容 一、 關於「2,467,465」之記載,應更正為「2,481,865」。 二、 關於「2,467,465」之記載,應更正為「2,481,865」。 五、 關於「59%」之記載,應更正為「60%」。 六、 關於「2,467,465」之記載,應更正為「2,481,865」。 七、 關於「2,467,465」之記載,應更正為「2,481,865」。 附表二:(事實及理由欄部分) 項次  更正之內容 三、㈣、⒌ 關於「75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68,000」。 三、㈤ 關於「75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768,000」;關於「3,307,918」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325,918」。 三、㈥ 關於「3,307,918」之記載,應更正為「3,325,918」;關於「2,646,334」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660,734」。 三、㈦ 關於「2,646,334」之記載,應更正為「2,660,734」;關於「2,467,465」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481,865」。

2024-11-27

TYEV-112-桃簡-298-20241127-3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任翱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每月 收入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詳細列表並製作表格,及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自「聲請更生後至目前」,從事何工 作?每月收入為何、原因及種類,詳細列表並製作表格,及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聲請人如非 臨時工或無固定雇主,請勿僅提出切結書以作薪資證明文件 )。 二、請分別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6月 至113年5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及自聲請更生程序開 始即113年6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別列出 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提出相 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 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37元、112-113年為19,172元), 亦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 本、及自111年6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 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 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 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 、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五、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除有勞保年金、老人補助、三節禮 金外,其與受扶養人有無領取其它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聲請人提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6月起 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 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6

TYDV-113-消債更-515-202411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張煒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石文興 代 理 人 張雅玲 代 理 人 蔡嘉琪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市○○區○○路00號7-8樓 法定代理人 林文閔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單文珍、邱蓮娣 住同上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住同上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碧玲 住同上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住○○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金全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彭筱玲 住同上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明華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喻翔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 院113年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 如附表所示,經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益 ,則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 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 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將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並於113年10月16日以函文敘明債 務人財產狀況,並請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 止清算程序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 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 關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財產所有人:詹張煒 名稱 財產現況 說明 1 汽車二輛 出廠年度:均為西元1999年 出廠迄今已25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12年 出廠迄今已12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024-11-21

TYDV-113-司執消債清-77-202411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蔡佩儒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 之裁判費,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項 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鼎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遵期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及廢棄範圍 ,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顯有不備。茲依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即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 下同)634,87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爰命上訴 人於113年11月29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繳納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19

SSEV-113-新簡-321-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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