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0號、113年度偵字第160
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霆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0時許,在○○市○○區○○路00巷之
「○○○○」內,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
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
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丕江、邱瑞貞於警詢
中指訴及告訴人孫丕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詐欺APP畫面
截圖、收款收據;告訴人邱瑞貞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
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
我於112年1月9日在臉書看到一則貸款廣告,可以強力過件
,我就加入廣告上的通訊軟體LINE ID,我詢問LINE名稱「
阿超」之人貸款相關訊息,「阿超」就叫我準備提款卡及銀
行存摺,我就依照對方指示,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
方。同年2月11日「阿超」告訴我辦貸款要先將本案帳戶設
定約轉,才能提高核貸信用分數,我於同年月12日至○○○○○○
分行設定完成,直至過了1星期左右,我就接到警察電話,
說本案帳戶已經變為警示帳戶,請我去做筆錄。我在該本案
帳戶內的薪水新臺幣(下同)9,000元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走,我沒有主觀上的犯意,我當時也是被騙,我的認知
是對方要幫我提高信用分數,不是洗錢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
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孫丕江、
邱瑞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3298卷即南市警三偵字第11
30093298號卷第11至13頁;警3803卷即南警偵字第11300138
03號卷第8至15頁),並有告訴人孫丕江之○○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收款收據;告訴人邱瑞貞之匯款明細及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見警3298卷第19至
29、41至43、35至39、47至79頁;警3803卷第40至44、47至
4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舉上開證據,據以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惟
查:
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
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
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行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
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
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
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
,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
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
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
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
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罪。又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
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
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
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
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
、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換言之,不得逕以被告所
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
辯帳戶去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被告就其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原審
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且觀諸被告
與「阿超」間之以下LINE對話紀錄:⑴被告於112年1月9日發
訊【你好 我想要詢問代辦貸款】,「阿超」回稱【你好
請問是在哪裡看到的呢】,被告答【我在臉書的廣告上面看
到的】,「阿超」續稱【了解 請問妳現在幾歲 有工作嗎
】、【那我們貸款需要的資料,銀行的簿子提款卡跟網路銀
行 跟一張電話卡】、【你能幫我先備齊這些資料嗎】,被
告回應【21 我在○○○上班】、【可以】。⑵「阿超」問【那
我們晚上約在○○○○你方便嗎】、【我們約晚上8:00○○○○】、
【你到哪裡拍照給我看 我過去】,被告回稱【可以 好】、
【姐我到了】,並傳送應是其當時所在處所之照片給「阿超
」。⑶「阿超」在112年2月11日傳訊【我給你一個帳號 你去
幫我綁】、【等傳給你】、【薪轉會用到】,並傳送帳號給
被告,被告回稱【好的】。⑷被告於112年2月13日發訊告知
「阿超」約定帳號設定完畢。⑸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傳訊【
為什麼銀行打給我說 我簿子變警示帳戶了?】,有被告與
「阿超」以下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3298卷第81至84頁)在
卷可查。從以上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是因欲辦理貸款,
於網路上尋找管道時誤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之代辦陷阱,以
需要提供帳戶並綁定特定帳號製作薪轉金流為話術,致被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配合,本案帳戶資料自被告親自交付後逾
1個月方成為警示帳戶,被告於獲悉後才詢問「阿超」原委
。被告與「阿超」對話過程中並未見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前,
被告對於「阿超」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有何疑慮之情。從
而,被告辯稱:我當時也是被騙等語,應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於其交付給「阿超」使用時
,其內仍有1,425元(見原審卷第63頁),比對上揭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推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阿超」之時間應
為112年1月11日,其後本案帳戶開始出現大額不明款項匯入
後轉出之情形,但本案帳戶仍持續有被告使用FoodPanda、A
PPLE服務扣款情形,且於112年1月19日、同年月30日分別有
兩筆安順科匯入6,000元、3,000元之紀錄,被告於警詢以及
原審審理中均供稱該2筆款項為其薪資報酬(見警3298卷第8
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惟嗣均遭轉提殆盡。據此可見,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阿超」時,應是相信「阿超」
不會濫用本案帳戶,將來辦理完貸款仍能取回本案帳戶,否
則衡之於常情,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應會將其內款項
提領完畢,終止相關扣款服務,更應避免任何屬於自己的金
錢再匯入本案帳戶內,如此方能避免本案帳戶後若遭濫用而
受警示、凍結時,自己可能蒙受財產損失。被告在分毫利益
未獲的情況下,竟仍將自己仍有在使用的本案帳戶(見原審
卷第62頁)提供他人,且自身亦受有合計約1萬多元之金錢
損失,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自有疑義。
⒋檢察官雖再主張:⑴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之成年人,亦有正規
之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經驗,被告應能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話
術,被告在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顯與常情有違。⑵被告於未依約取得貸款時並未報警處理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容任。惟查,被告於案發時約為21
、22歲之人,年紀尚輕,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
多媒體設計科系一年級休學,且因父母關係,被告在高中以
前都生活在中國大陸,被告休學後從事水電工作,案發時身
邊並無親人可以詢問,被告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是政府紓困
以及機車貸款(見原審卷第58至59、62至63、66頁),可見
被告對於臺灣社會詐騙事件橫行,詐欺集團花招百出等節,
確實可能因自身成長經歷關係而認知不足,又被告所從事的
工作屬於勞力密集型,並無豐富的借貸經驗,平時亦無親人
同住,生活環境較屬單純、封閉,不能排除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陷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圈套的可能性。另民間借貸
實務上,放貸者未必均有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以私人資金
逕放款,並以綽號、職業為名義對外宣傳,避免真實身分暴
露之情形並非罕見,其原因可能是為避免遭金融、稅捐機關
關切,貸款代辦業者亦同此理,故自不宜僅因被告未確認「
阿超」之真實身分,即遽認被告可預見「阿超」為詐欺集團
成員。根據上揭對話紀錄及被告供述,被告遲至本案帳戶淪
為警示帳戶後方詢問「阿超」原委,且旋即接到警方要求製
作筆錄之電話,是此時被告再報警顯已無實益,故自不能因
被告案發後未以被害人身分報警一情,即推認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末者,被告因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
帳戶內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13、18671、15563、21576、262
08、2904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7045卷即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45號卷第10至18頁
)在卷可查。在無任何新事證之情況下,檢察官僅因本案被
害人不同而對被告同一行為提起公訴,偵查結果何以前後矛
盾,實難理解,亦證本案檢察官之舉證顯然難以達到令一般
人均不生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9歲、20歲之成
年人,供稱其為大一休學的教育程度,休學後做2年水電工
作,曾經有向○○○○○○銀行申請貸款,當時沒有要求交付密碼
等語,足見被告年紀雖輕,但其具有相當的智識程度與社會
歷練,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或借貸的經驗,被告對於將提
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給不知情之人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難謂諉為不知。次查,依被告供述:
不知道暱稱「阿超」的借貸公司名稱為何,也沒有查詢過對
方是否為合法公司,不知道「阿超」的本名和年籍資料,我
有懷疑過辦理借貸為何需要洗帳戶,因為辦機車貸款也不用
提供密碼,他說要密碼時我有懷疑過他,我也不懂他們的操
作,他說會幫我洗信用,到時候貸款的過件率會提高等語,
足認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會有不明款項進出之情形
,然被告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質疑,亦未就與其聯繫
之「阿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查證,即在無
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阿超」,為了換取聯徵分數,以圖順利辦理貸款而心存僥
倖,率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其應可預見該行為甚有可
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
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
利而執意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
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現今詐欺集團
橫行並非僅有我國有此情況,大陸地區之詐欺案件常為社會
新聞所報導,跨境的詐騙犯罪亦非少見,被告縱使高中以前
都在大陸地區生活,其對於詐欺犯罪亦難謂毫不知悉,況且
提款卡和密碼為個人專屬資料,在大陸地區亦不可能隨意將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認識之人使用,原審未審酌上情
,認被告以貸款、高中前未在我國生活為由而交付帳戶即可
合理忽略交付帳戶之風險,顯有認事用法之不當云云。
㈢然依前述,本件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非無疑義,業如前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
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及行為。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原審審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 8035號)即無從成立同一案件關係,是就此
等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雅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孫丕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孫丕江見投資廣告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家泓」、「陳怡佳」、「䨇豐客服」等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並對孫丕江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孫丕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12分許 100萬元 112年2月15日9時14分許 100萬元 2 邱瑞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王經理」、「張嘉欣」與邱瑞貞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巴克萊」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邱瑞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13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3日 9時32分許 2萬元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TNHM-113-金上訴-182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