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19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丙○○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31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開玉山
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的提款卡不知道何時遺失
了,存摺在伊家中,我有在民國113年1月24日去宜蘭分局枕
山派出所報案遺失。伊沒有提供網路銀行的密碼供他人使用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丙○○所申辦,並為被告丙○○所管領使用,業
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覽表附卷可
稽;而告訴人乙○○、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玉山
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
有告訴人乙○○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告訴人甲○○提供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憑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
人等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乙○○、甲○○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至被告丙○○本案帳戶後,均旋遭以ATM跨行提款提
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又持提款卡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需輸入提款卡密碼,而密碼屬於個人控管
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選用密碼後,若非帳戶
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倘非被告
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密碼,他人應無可能知悉並持以匯出或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另就取得前開帳戶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
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
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
能選擇一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
失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
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
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
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
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
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
年逾3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
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
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竟任意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不
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
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丙○○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乙○○、甲○○,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乙○○
、甲○○匯入被告丙○○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丙○○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乙○○、甲○○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
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
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
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經彌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旅宿業的
管家,已婚,尚需扶養公公、婆婆及3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丙○○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
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丙○○帳戶
內之款項,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3年1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慶霙國際投資」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1月19日9時19分許 4萬元 2 甲○○ 112年10月底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慶霙國際」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1月19日9時35分許 22萬8,487元
ILDM-113-訴-102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