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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啓達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啓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啓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入監執 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14年 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鍾啓達於111至112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1月,受刑人並於113年3月21日入監執行 上開案件之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 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4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 刑期日數為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4月2日, 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法務部 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091號函暨所附 該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聲保-85-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申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 驗餘量1.1542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申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毒偵字第146 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1564公克、總驗餘淨重1.1542 公克),經送檢驗,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 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邱申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上開案件所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檢驗鑑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8649公克 、淨重1.1564公克、取樣量0.0022公克、驗餘量1.1542公克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 12偵-0219)、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為第 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 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 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單禁沒-189-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鈞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簡式審判 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騰鈞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 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並撤銷簡 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3-金訴-1804-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湘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湘茹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湘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 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湘茹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8月9日,而如附件編 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欄 所載,係在111年8月9日之前,則附件編號1至3、5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 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服 勞役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 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合併執行。是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 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如附件編號1至3、 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但得諭知易服勞役。  ㈡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惟受刑人並未在監押,故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7日內),受刑人表示目前正在服 社會勞動,希望不要因為執行而停止社會勞動,能繼續社會 勞動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 為憑,附此敘明。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件各罪,為違 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犯罪時間接近,依該罪之罪質、 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 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30月、罰金共計新臺幣7萬5,000元 )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雖於意見調查表中表示期望繼續社會勞動,此部分 有關刑罰何時執行、如何執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等節,均屬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而非法院所得 審酌之事項。故若受刑人就刑罰之執行有何意見,應向地檢 署執行檢察官陳報、說明,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受刑人林湘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0

TYDM-114-聲-447-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傑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 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葉志傑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1月13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 1月13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 不合。  ㈡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 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 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 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拘役共計60日)內,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受刑人葉志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0

TYDM-114-聲-346-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富培(原名陳浩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富培(原名陳浩崴) 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希望盡快發給執行 指揮書,以便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 臺抗字第1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富培 雖就其數案件宣告罪刑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逕 向本院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項,爰 依法逕以裁定駁回。至聲請人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聲-707-202503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TIMA PHORIN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TIMA PHORIN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CHUTIMA PHORIN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 )第一航廈一樓出境南邊廁所(下稱本案廁所)拾獲TAN LEY PE NG遺失之側背包1個(內有黃金項鍊1條【含墜子,毛重23.4公克 】、紅寶石黃金戒指1個【毛重4.3公克】、美鈔【面額5元2張、 1元6張】、新加坡幣【面額50元5張、10元5張、2元3張】、馬來 西亞幣【面額50元16張、20元1張、10元4張、1元12張】、英鎊 【面額20元4張】、醫療卡5張、木頭佛珠1條、汽車鑰匙2副、藍 芽耳機及行動電源各1個等財物,下稱系爭側背包)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系爭側背 包(含前述財物)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CHUTIMA PHORIN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得系爭側 背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 稱:我語言不通,想要還給失主,但不知道如何處理,就被 警察抓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上址本案廁所拾獲 系爭側背包(含前述財物)等節,業據為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TAN LEY PE NG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 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該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25分至4時40分 )、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前後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日下午3時37分許拾獲系爭側背包後,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於同(26)日下午4時許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始交 出系爭側背包(內僅有高價首飾及貨幣,詳如後述)等情,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本案廁所發現系爭側背包後 ,就將該側背包放進我背包裡,過不久警察找到我,我就將 該側背包交給警察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本案 廁所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 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 至35、39至43、49至50頁),顯然被告在拾獲系爭側背包後 ,直至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為止,係將系爭側背包 置於自己背包內離去,使證人無法即時尋回,其亦未將系爭 側背包交由拾獲地點之桃園機場公司員工或送警招領以利物 歸原主,其所為已違反一般人之正常處置,難認有交還拾獲 物品之意。  ㈢再警員於案發日下午4時至4時2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航警局第一分隊,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僅扣得系爭側背包 及其內之黃金項鍊1條(含墜子,毛重23.4公克)、紅寶石 黃金戒指1個(毛重4.3公克)、美鈔(面額5元2張、1元6張 )、新加坡幣(面額50元5張、10元5張、2元3張)、馬來西 亞幣(面額50元16張、20元1張、10元4張、1元12張)、英鎊 (面額20元4張),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至4時40分許,在 本案廁所內扣得經被告丟棄在該廁所垃圾桶內之醫療卡5張 、木頭佛珠1條、汽車鑰匙2副、藍芽耳機及行動電源各1個 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 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該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25分至4 時40分)、部分物品遭丟棄於廁所垃圾桶及全部扣案物蒐證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35、39至43、51至52頁 ),可見被告拾獲系爭側背包後,尚篩選其內財物,將黃金 項鍊、黃金戒指、美鈔、新加坡幣、馬來西亞幣、英鎊等高 價首飾及貨幣留在包內攜帶在身上,而將證人所有之醫療卡 、木頭佛珠、汽車鑰匙、藍芽耳機、行動電源等具私人屬性 或價值相對低微之物,自包內取出丟棄在本案廁所垃圾桶內 ,而無論是保留價值較高之首飾及貨幣,或丟棄系爭側背包 內價值較低之物品,均堪認被告係以物之所有人身分自居, 從而任意處分該等物品,直至警方查獲後,才將系爭側背包 (內僅有高價首飾及貨幣)交予警方,足證被告主觀上確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 有財物)拾走並侵占入己甚明,其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我 當下在想什麼,也不知為何要丟棄云云(見偵字卷第12頁) ,顯屬空言狡辯,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 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發現其所有系爭側背包遺落在本 案廁所內,旋返回尋找,並在未尋獲後報警警調閱周遭監視 器畫面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6頁 ),足見上開財物並非證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 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 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遺落之系爭側背包,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飾 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惟被害人已領回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有財 物)(見偵字卷第9、47至48頁、桃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有財物),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遺失)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4-桃簡-304-202503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政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比例、導致被害人傷重不   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0號   被   告 王政嚴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嚴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臺7乙線道路往三峽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臺7乙線5K處時,本應按速限規 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嗣陳志良因故跌倒而坐在前方路面 上,因閃避不及而遭撞擊,經送醫後,仍於113年12月8日20 時7分許,因頭胸腿部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死者遺 體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PCDM-114-交簡-133-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翔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建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丙○○、甲○○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N,N-二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合資而由丙○○出面向身分不詳自稱「陳家豪」之成年人購買含有混合上開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不含愷他命)附表編號⒈至⒋之毒品咖啡包36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意圖營利,與「陳家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家豪」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許,持附表編號⒍之行動電話使用社群軟體X(原Twitter)以暱稱「樂樂」,在音樂課同好會社群張貼「雙北啤酒需要裝備可找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張簡宇全發現該訊息,佯裝為毒品買家以暱稱「朋魚厭」與其聯繫,「陳家豪」請張簡宇全提供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並指示丙○○以微信聯繫張簡宇全。丙○○遂持附表編號⒎之行動電話,以微信暱稱「win」與張簡宇全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181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包。嗣丙○○與甲○○見面後,轉知其與張簡宇全前揭約定交易內容,二人即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⒌之愷他命2包,於同(15)日晚間10時55分許抵達上址約定交易地點,見張簡宇全於上址等候,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時,旋因張簡宇全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遭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附件一【毒品咖啡包編號 、毛重】、附件二【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毛重】)、職務 報告、譯文表(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被告二人與警 員對話內容)、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 品編號:DD-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 日刑理字第1136069914號鑑定書(含純質淨重換算表)、現 場照片(含查獲現場、扣案物外觀、暗示販賣毒品訊息、社 群軟體X暱稱「樂樂」、微信暱稱「win」與警員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行動 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二人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且其等與佯裝買 家之警員素不相識,在毫無特殊私人情誼且無利可圖之情況 下,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平價出售毒品予不特定買家 (即佯裝買家之警員)之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復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及愷他命 1包販賣給警員5,300元,而本案毒品咖啡包成本1包300元, 愷他命成本1包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6至77頁);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包大約200元等 語(見訴字卷第76至77頁),亦即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已著 手為毒品交易之10包成本為3,000元(按被告丙○○所供每包 成本300元×10【包】=3,000元)或2,000元(按被告甲○○所 供每包成本200元×10【包】=2,000元),再加上愷他命每包 成本為1,000元,則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他命1包成 本共計4000元(3,000元+1,000元=4,000元)或3,000元(2, 000元+1,000元=3,000元),無論何者,總計均低於被告二 人販售給警員之5,300元,足認其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 中10包、愷他命1包予不特定買家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 得不法利益,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種以上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均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 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 毒品。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戊酮,均屬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二人販售 其中10包,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 要件。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警員因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見共犯「陳家豪」以社群軟體X暱稱「樂樂」張貼「 雙北啤酒需要裝備可找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始佯裝 買家與被告丙○○以微信聯絡購買毒品,嗣被告二人遂一同前 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警員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二 人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意,且已著手實行,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真意,致不能真 正完成販賣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及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1包)。  ⒉被告二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經載明於檢察官起 訴事實,僅漏載犯意及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㈢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 他命1包與警員而不遂,屬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與「陳家豪」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二人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二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被告二人有前揭一項刑之加重事由及二項刑之減輕事由,均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主張其等本案犯行僅一次,且毒品數量 非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 (見訴字卷第12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被告二人本案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已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 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皆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請求酌 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⒍至於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 兼共犯為「陳家豪」,然本案並無查獲毒品上游兼共犯「陳 家豪」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23日桃 警分刑字第1130031360號函及所附桃園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 21日職務報告、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 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5至211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亦不再主張此減刑事由(見訴字卷第76、78、128頁),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猶鋌而走險, 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他命1包,無視毒品 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警員於 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該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 ,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分工;被告 丙○○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道路標線繪製,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外婆相依為 命;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煎包店,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 卷第23至27、30、126至128、131、133、14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0頁),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持正 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其等負擔一定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以資警惕,並 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⒌所示 之愷他命,經鑑驗結果皆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之 性質,為被告二人販賣及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含混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共38個(12+22+1+1+2=38),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上開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丙○○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門號的三星手機(附表編號⒍) 是上游「陳家豪」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我是用Iphone(附表 編號⒎)與警員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訴字卷第7 7頁),是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於扣案附表編號⒏之行動電話,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只有拿這支電話來跟丙○○聯繫,但與本案無關, 是我日常使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則被告甲○○雖持 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見面,然其等為朋友關係,日常 見面不違背常情,被告甲○○係在與被告丙○○見面後,才知悉 被告丙○○已找到毒品買家,並確認此行目的係為販賣毒品, 無使用該行動電話餘地,是該行動電話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 罪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⒈ 「彩虹小惡魔」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2包(含包裝袋12個) ●送驗證物2包,上已分別編號A6、A7(未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黑/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65公克 ⒊驗前淨重:5.59公克 ⒋抽取編號A6鑑定:內含紫色粉末 ⑴淨重:2.71公克 ⑵取樣量:1.70公克 ⑶剩餘量:1.01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69914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 ⒉ 「勾起你心中的惡」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2包(含包裝袋22個) ●送驗證物2包,上已分別編號B6、B7(未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白/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01公克 ⒊驗前淨重:5.03公克 ⒋抽取編號B6鑑定:內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2.40公克 ⑵取樣量:1.56公克 ⑶剩餘量:0.84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⒊ 「玩很大」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⒈外觀:綠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3.78公克 ⒊驗前淨重:2.47公克 ⒋取樣量:1.43公克 ⒌剩餘量:1.04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⒎測得之純度、驗前純質淨重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 ⑵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0.02公克  ⒋ 「愛馬仕」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⒈外觀: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驗前毛重:4.13公克 ⒉驗前淨重:2.89公克 ⒊取樣量:1.59公克 ⒋剩餘量:1.30公克 ⒌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⒍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0.20公克 ⒌ 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 ●白色晶體共2包(編號37、38)取1檢驗(編號38)。 ⒈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16公克 ⒉淨重:0.819公克 ⒊使用量:0.002公克 ⒋剩餘量:0.817公克 ⒌驗前總實秤毛重:1.84公克 ⒍驗前總淨重:1.299公克 ⒎驗餘總毛重:1.838公克 ⒏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645)、扣案物照片 ⒍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三星 ⒉000000000000000 ⒊丙○○所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⒎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蘋果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0 ⒋丙○○所有   ⒏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蘋果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甲○○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訴-896-20250227-1

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禎 郭宗益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益犯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高國禎無罪。   事 實 緣郭宗益於民國112年8月間,為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營 部連(下稱本案營部連)副連長,駐地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下湖 西營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下湖西營區)。高國禎(無罪諭知) 自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起至翌(31)日晚間12時止請假,郭宗 益即為本案營部連之留守主官,明知留守人員應在部隊駐地內待 命,以應付突發狀況,未經請假核准不得擅自離開駐地外出,因 高國禎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向其傳送:「1840新麻辣桃園站前店」之訊息,其聞訊後 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回傳「請示學長,是否是這個時間到這 間店,謝謝學長」等語,高國禎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回傳:「 嗯嗯」之訊息,其遂認高國禎有邀約之意,竟基於長官擅離部屬 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晚間6時1分許,未經請假核准,即離開 駐地而擅離部屬,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新馬辣經典 麻辣鍋」桃園站前店聚餐。嗣於同(30)日晚間7時許,海軍陸 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副營長賴重瑋,會同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 旅戰車官林志倫,受命至本案營部連查察,郭宗益於同(30)日 晚間8時30分許返回下湖西營區留值。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益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 調詢、憲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營部連輔導長謝佩芬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 談紀要、調詢、憲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國禎於海 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本案營部連三等長田閔翔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 、憲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上士 林亭佑、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副營長賴重瑋 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憲詢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營 部連上士吳孟昌、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戰車官林志 倫、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上士陳增業於憲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被告郭宗益)、本案營部連外宿 (散)簽到表、本案營部連外宿(散)假證明卡、本案營部 連請(慰)報告單影本、擷取照片(含被告郭宗益與證人高 國禎間LINE對話紀錄、「上海四天三夜遊」LINE群組對話紀 錄、證人高國禎與田閔翔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高國禎與蔡 志堅間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郭宗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宗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係指有 統率部隊權之長官,無正當合法之原因,或未經該管權責長 官許可,而擅自離開部隊;又所謂擅離者,以對部隊達到失 去掌控之狀態而言;另本罪立法目的,在於使指揮官能確實 掌握人員及部隊動態,使之無疏離,以資保護部屬,並發揮 統合戰力,此罪屬即成犯,一有擅離部屬行為,即可成立該 罪。查本案被告郭宗益擔任本案營部連副連長,於案發日為 留守主官期間,擅離營區,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  ㈡爰審酌被告郭宗益為職業軍人,且為本案營部連當日留守主 官,對於留守主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詳,竟於排定留守 時間,未依規定完成正式請假程序,無正當理由擅離部屬, 放任所應負責勤務於無人可處理境地,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離營期間約2時29分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大學 畢業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現任後勤官之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軍訴字卷第21、222、26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郭宗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軍訴字卷第21、265頁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郭宗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復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貳、被告郭宗益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高國禎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國禎、郭宗益於112年8月間,分別為 本案營部連之連長、副連長,駐地在下湖西營區。被告高國 禎自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起至翌(31)日晚間12時止請假 ,被告郭宗益即為所屬營部連之留守主官,二人均明知依據 國防部聯合作戰指揮中心111年2月24日12時衡山信文通報「 國軍強化戰備整備作為指導」,因應俄烏情事發展,即日起 三軍部隊正、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復於 112年1月17日訂頒「海軍陸戰隊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 重要幹部)視導及操課區域規劃」,令林口地區之海軍陸戰 隊陸戰六六旅營級以下正、副主官視導及操課區域,限於林 口周邊營區及訓場(下稱111年2月24日軍令),被告高國禎 竟基於教唆長官擅離部屬、教唆違抗上級機關命令等犯意, 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經由LINE向被告郭宗益傳 送:「1840新麻辣桃園站前店」之訊息,以知會被告郭宗益 其於當晚舉辦餐會之時間、地點資訊,並含邀約被告郭宗益 與會之意,被告郭宗益聞訊後,為確認被告高國禎傳訊真意 ,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回傳「請示學長,是否是這個時 間到這間店,謝謝學長」等語,被告高國禎再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向被告郭宗益傳送:「嗯嗯」之訊息,表達被告 郭宗益對於上揭訊息的理解正確之意,即以該等訊息唆使被 告郭宗益於留守期間離營。被告郭宗益果基於長官擅離部屬 、違抗上級機關命令等犯意,於112年8月30日晚間6時1分許 ,未經請假核准,即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2樓之「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聚餐。嗣 於同日晚間7時許,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副營長賴 重瑋,會同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戰車官林志倫,受命至該 營部連查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高國禎涉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教唆長官擅離部屬及刑法 第29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教唆違抗上級機 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等罪嫌;被告郭宗益涉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刑法第29條關於教唆犯之規定採共 犯從屬性說中「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須被教唆者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教唆犯之 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 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被告高國禎、郭宗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二 人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偵訊時之供 述、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見有罪部分理由欄 )、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海軍陸戰 隊指揮部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稿、海軍陸戰隊陸 戰六六旅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附件之「海軍陸戰隊 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重要幹部)視導及操課區域規劃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客觀事實經過 情形,惟被告高國禎堅詞否認有何教唆長官擅離部屬及教唆 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等犯行,辯稱:單純的正 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規定會讓人誤以為我跟郭宗益不能同時 離營,但我是先請假,代理人是郭宗益,他也可以請假,此 時營長就可以請同階級的人去代理副連長郭宗益;另我傳送 這個聚餐訊息給很多人,不止於郭宗益,只是單純告知他說 我有舉辦這個活動,沒有強迫他必須到場,軍人若要離開營 區,要先完成請假程序,我邀請上士以上同仁參加,沒有說 不請假就可以來參加等語;被告郭宗益則對於其是否構成違 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之犯行無意見。經查:  ㈠被告高國禎、郭宗益於112年8月間,分別為本案營部連之連 長、副連長,駐地在下湖西營區。被告高國禎自112年8月30 日上午6時起至翌(31)日晚間12時止請假,被告郭宗益即 為所屬營部連之留守主官;而111年2月24日軍令業已宣達本 案營部連。嗣因被告高國禎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 ,以LINE向被告郭宗益傳送:「1840新麻辣桃園站前店」之 訊息,被告郭宗益聞訊後,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回傳「 請示學長,是否是這個時間到這間店,謝謝學長」等語,被 告高國禎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回傳:「嗯嗯」之訊息,被 告郭宗益遂認被告高國禎有邀約之意,於112年8月30日晚間 6時1分許,未經請假核准,即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前往桃 園市○○區○○路00號2樓之「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 聚餐。嗣於同(30)日晚間7時許,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砲兵營副營長賴重瑋,會同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戰車官林 志倫,受命至該營部連查察,被告郭宗益於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返回下湖西營區留值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海軍陸戰隊 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本案營部連輔導長謝佩芬於海 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高國禎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三等長田閔翔於海軍陸戰 隊六六旅洽談紀要、憲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本案營部連上士林亭佑、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 兵營副營長賴重瑋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憲詢之證 述、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上士吳孟昌、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 六六旅戰車官林志倫、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上士陳增業於憲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 處置報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稿、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 附件之「海軍陸戰隊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重要幹部) 視導及操課區域規劃」、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被告郭宗益) 、本案營部連外宿(散)簽到表、本案營部連外宿(散)假 證明卡、本案營部連請(慰)報告單影本、擷取照片(含被 告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上海四天三夜遊」LINE群組對話 紀錄、被告高國禎與證人田閔翔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高國 禎與蔡志堅間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高國禎涉犯教唆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 、被告郭宗益涉犯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罪嫌部 分:  ⒈111年2月24日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 見軍偵字卷第273頁):(節錄)  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稿(見軍 偵字卷第199頁):(節錄)   ⒊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軍偵 字卷第23頁):(節錄)   ⒋「海軍陸戰隊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重要幹部)視導及 操課區域規劃」(見軍偵字卷第24頁):(節錄)  ⒌承上開⒈至⒋,可知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 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稿、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附件之 「海軍陸戰隊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重要幹部)視導及 操課區域規劃」,固然詳載系爭軍令之內容,然依111年4月 19日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見軍偵字 卷第275頁):   明確載明因應俄烏情勢發展,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前於111年2 月24日令頒信「即日起正、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戰備部隊 提高警覺,保持應變制變準備」,修正為「即日起三軍部隊 旅級(含)以上單位正、副主官不得同時休假及離開防區, 戰備部隊提高警覺,保持應變制變準備」(下稱111年4月19 日軍令),即原本三軍部隊正、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之系爭 軍令,已限縮為「三軍部隊『旅級(含)以上』單位」,是被 告二人隸屬本案營部連為「旅級以下」單位,依案發時之11 1年8月30日,顯應適用修正後111年4月19日軍令,已無「正 、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命令之限制,被告二人身為本案營 部連之正、副主官,即便同時離營,亦無違抗上級機關發布 與軍事有關命令(即111年2月24日軍令)。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高國禎自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起至翌(31)日晚間12時 止請假後,邀約被告郭宗益於同(30)日晚間6時40分許至 上址「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聚餐,被告郭宗益如 期赴約,被告高國禎涉犯教唆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 命令、被告郭宗益涉犯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罪 嫌部分,皆容有誤會。  ⒍證人即憲兵隊調查士韓承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軍各單位 都有宣達111年2月24日軍令,但我不知道已修正為111年4月 19日軍令,當時後續沒有作修正的宣導等語(見軍訴字卷第 178至179頁),固證稱海軍司令部未宣導修正後111年4月19 日軍令,然依上開⒌所列111年4月19日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 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載明「處置:㈠影印分送部本部各 級長官、戰訓處長及人軍處長知悉。㈡通報本部直屬單位( 旗艦部、陸指部、教準部、保指部、海軍官校、海發中心、 大氣海洋局、通指部、勤務大隊及烏坵守備大隊)知悉,並 轉頒所屬各單位(含各部隊、機關、學校、指揮部、廠庫等 單位),海軍司令部應已陸續向各軍事有關單位宣導、通報 」,證人韓承瑋稱後續未作修正的宣導云云,顯係其個人意 見,並非事實。況且,不論111年4月19日軍令有無廣為宣導 ,基於法律從輕從新之原則,應對被告二人為較有利的認定 。  ⒎從而,被告郭宗益於被告高國禎請假期間,若有離開駐地外出需求,本可尋求代理,並完成合法請假手續離營,不受111年2月24日軍令之限制,縱其未經請假核准,即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仍難認有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之情事,不構成該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共犯從屬理論,被告高國禎自無從論以該罪之教唆犯。  ㈢關於被告高國禎涉犯教唆長官擅離部屬罪嫌部分:  ⒈證人郭宗益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偵 訊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30日收到連長高國禎的LINE訊息「 1740新馬辣桃園站前店」,我認知這是他給我的命令,我回 覆「請示學長,是否這個時間到這間店,謝謝學長」,他回 覆「嗯嗯」,表示肯定,連上的士官長在連長上開群組裡有 公告聚餐的乘車編組(詳如後述),所以當天傍晚陳增業上 士就開我的車載我和輔導長前往聚餐等語(見軍偵字卷第46 至47、49、183、298至300、463頁),而認為被告高國禎有 命令其為本案餐敘之意思,然依被告高國禎與證人郭宗益之 LINE對話紀錄(見軍偵字卷第25頁,下稱系爭對話),如下 :   而關於證人郭宗益稱「請示學長,是否這個時間到這間店」 之問句,被告高國禎於憲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當下以為郭宗益在問「我」是不是這個時間會到這間店, 而且他沒有寫主詞,我認為主詞是「我」自己,所以才回答 「嗯嗯」,就是指「我」會在這個時間到這間店,因為軍中 可能會查詢連上聚餐內容,我只是要表達本案營部連有這個 活動,連上重要幹部都有參與,後來本案經偵辦後,我才發 現這個問句應該是郭宗益在問他自己,但也不代表我有教唆 他不假離營,他也可以請假後再前往,這是軍人的基本常識 ,且他是當時的留守主官,如果要離營,當然需要完成假單 批准的流程等語(見軍偵字卷第12至13、405至406頁、軍訴 字卷第45至46頁),細繹系爭對話被告郭宗益之問句確實無 主詞,可能如證人郭宗益所證,係被告高國禎係在邀約自己 「這個時間到這間店」;另由於被告高國禎、證人郭宗益分 別為本案營部連之連長、副連長,被告高國禎自112年8月30 日請假,且辦理此餐敘活動,證人郭宗益即為本案營部連之 留守主官,被告高國禎請假後將自己行蹤及該餐敘活動告知 被告郭宗益,並未悖於常情,亦有可能;復依系爭對話內容 ,縱認被告高國禎有邀約證人郭宗益餐敘之意,文義上亦顯 無命令或指示其不假離營之意,若被告高國禎真有如證人郭 宗益所證命令其到場之意思,在訊息至少應該加諸命令語氣 ,例如「一定要到」、「必須要到」等語,惟均闕如,且證 人郭宗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國禎當時沒有說要我不要請 假,我當時沒有經過請假程序就離營,是因為當時沒有想那 麼多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21頁),被告高國禎前揭供稱該 訊息並非特別邀約(更無命令)證人郭宗益餐敘等辯解,並 非不可採信。公訴意旨以證人郭宗益所證及該訊息認被告高 國禎有教唆長官擅離部屬之犯行,顯有疑義。   ⒉證人謝佩芬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時之 證稱:連長高國禎於112年8月30日以LINE訊息告知於同日晚 間6時40分許至「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邀幹部餐 敘,當晚用餐幹部約10餘人,他雖然沒有告訴我們可依個人 意願參加,但我沒有被強迫的感覺等語(見軍偵字卷第64、 192、290至291頁)、證人陳增業於調詢時證稱:連長高國 禎要去受訓,所以112年8月30日約上士以上幹部去吃飯,是 蔡志堅來問我說是否要去連長的餐敘,我就答應要去等語( 見軍偵字卷第72頁)、證人田閔翔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 紀要、憲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因連長高國禎即將 離差,故於112年8月30日邀請上士以上幹部餐敘,採自願方 式,沒有指名誰一定要到,都是自由參加的,我當天因為值 星有勤務在身,所以請另位學長幫我代理,並特地請假外散 ,軍中有請假流程,一般軍人都知道必須要完成請假手續才 能離開營地等語(見軍偵字卷第82、206、462頁、軍訴字卷 第169至173頁)、證人林亭佑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 、憲詢之證稱:因連長高國禎即將離差,故於112年8月30日 邀幹部餐敘,士官張佑誠就簡單安排大家併車前往,當天因 為我擔任值星班長,有跟值星官田閔翔士官說,他請林文授 士官協調幫忙代理,所以我們都可以去等語(見軍偵字卷第 90、207頁)、證人吳孟昌於憲詢時之證稱:蔡志堅於112年 8月30日問我是否要參加連長高國禎舉辦的餐敘,雖然我和 高國禎交情沒有到很好,但就想說大家都要去,我就一起去 等語(見軍偵字卷第98頁),依證人謝佩芬、陳增業、田閔 翔、林亭佑、吳孟昌上開所證,可知本案被告高國禎係因即 將離差,故邀約本案營部連上士以上幹部餐敘,並無特別指 定或命令何幹部必須赴約,各幹部係依自由意願前往,赴約 者自行協調代理,完成請假手續等情,核與被告高國禎於海 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是以廣邀方式,邀請上士以上不特定幹部餐敘,按個 人意願或任務狀況自行決定,沒有強迫,亦無指定特定人士 到場,要來參加的人自己要請假,我並沒有說不請假就可以 來參加等語(見軍偵字卷第12至14、187、254至257、405至 407頁、軍訴字卷第45至46頁)大致相符,復觀蔡志堅所傳 之LINE對話紀錄(見軍偵字卷第36、413頁):(節錄,僅 日期誤載為112年8月31日)   本案營部連二等長蔡志堅在傳送本案營部連同仁對話中,強 調「無指定人員,皆自由參加」等語,亦與被告高國禎歷次 所辯舉辦本案餐敘可以個人意願自由參加乙節相符,被告高 國禎此部分辯解,當屬可信。從而,被告高國禎既然係廣邀 本案營部連上士以上的幹部,諸如證人謝佩芬、陳增業、田 閔翔、林亭佑、吳孟昌及其他幹部餐敘,該等與會者皆自行 協調代理、完成請假手續赴約,無人認有遭被告高國禎命令 或指示不假離營等情,應可認定;而縱使認為被告高國禎廣 邀餐敘對象含被告郭宗益在內,亦無事證可認其有何動機要 求或命令證人郭宗益務必到場餐敘,更遑論特別指示證人郭 宗益不透過請假程序即離開營區,證人郭宗益於本院審理時 亦明確證稱被告高國禎未指示其不假離營一節,已如前述, 益徵證人郭宗益所為長官擅離部屬之犯行,為其個人行為, 並非被告高國禎所教唆,顯無從科以被告高國禎同一刑責。  ⒊復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所引名為「上海四天三夜遊」之LI NE群組對話紀錄(見軍偵字卷第185頁):(節錄)   雖可見本案營部連士官張佑誠於餐敘當日下午4時5分許,在 「上海四天三夜遊」之LINE群組,安排車次「副連長車:副 連長、輔導長、增業」乙情,觀該群組人數(見軍偵字卷第 185頁):(節錄)   可知此為21人之群組,縱此群組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實所認定為本案營部連同仁所組成,且被告高國禎必然為群組成員,然該群組成員不只有被告高國禎,且非每人均有立刻讀取LINE訊息之習慣,復無證據可認被告高國禎確已見此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得悉證人郭宗益必然赴約,被告高國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下並沒有看到張佑誠發布有關乘車編組的名單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19頁),並非全然不可採信;繼依被告高國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縱使我有看到副連長(即被告郭宗益)和輔導長(即證人謝佩芬)都出現在乘車名單上,我認為他們應該已經跟營長請假,我無法從該名單上判斷何人沒有請假,就我認知當天到場餐敘的人員應該都有完成請假程序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00至221頁),則確實即便被告高國禎已見關於證人郭宗益(副連長)及證人謝佩芬(輔導長)乘車訊息,此二人本可各自完成請假程序,顯亦無從自該乘車訊息得知證人郭宗益是否依規定請假;另被告高國禎並未要求或指示任何人(含證人郭宗益)當晚必須到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然證人郭宗益無法及時找到適當之代理,其本可選擇不出席該餐敘,此本為個人依自身實際勤務狀況為考量,被告高國禎並無義務調配、調度餐敘人員之勤務,亦無從僅因其邀約餐敘,復無適當代理證人郭宗益職務之人,即認其有教唆證人郭宗益擅離部屬之行為,甚為顯然。  ⒋再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所引證人田閔翔於112年8月30日上 午10時4分許傳送給被告高國禎之訊息,本案營部連二等長 蔡志堅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傳送給被告高國禎之 訊息(見軍偵字卷第38、414頁):   顯然只是二等長蔡志堅在向被告高國禎確認聚餐時間,證人 田閔翔與被告高國禎確認聚餐人員,均無傳送關於證人郭宗 益確有參與112年8月30日晚間餐敘之訊息,被告高國禎亦無 向二等長蔡志堅及證人田閔翔表示必須要證人郭宗益到場餐 敘之意,被告高國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訊息中和田閔 翔對話的人是我,因為他是值星官,必須要妥善分配這些人 有無其他勤務,我把我知道要去的人員告訴他,但後來有些 人有去,有人些沒去,這只是粗估的調查人數,我當下認知 是只有這幾個人會去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20頁),實非無 據,是該訊息亦不足為不利被告高國禎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國禎雖有發起本案餐敘,惟111年2月24日 軍令已修正為111年4月19日軍令,被告二人並無不得同時離 營之限制,被告郭宗益自無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 令,被告高國禎即無從論以該罪之教唆犯,且無證據認定其 主觀上有教唆被告郭宗益未經合法請假手續即離開營地而擅 離部屬之犯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高國禎有教唆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教 唆長官擅離部屬、被告郭宗益有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 關命令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此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高國禎無罪 之諭知;而被告郭宗益所涉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 令犯行,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經宣告有罪之長官擅離部屬犯行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 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 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軍訴-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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