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真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41-46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可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及移送併辦(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可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可健於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間,經臉書「偏門」社團網 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韋恩咖啡」之成年男子引介, 而加入該人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 手」工作,每件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600至1,000元不等 之報酬。楊可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廖婉怡、蔡宜真,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由楊可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上開銀行帳戶 資料,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 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陳思 妘、簡筱芸、王怡喬、林彥霖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各該編號所 示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廖婉怡、陳 思妘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楊可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13訴985卷第80至86、99至112頁)。且本院審酌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 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可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9 至80、107至111頁),且除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訂單取 貨查詢畫面、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之車牌辨識系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112年聲搜字266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黑色上衣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5252號卷第36至39、41頁,113偵55 41卷第9至13、17、45頁,113偵21174卷第29、35至41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等共通性證據附卷可稽外,另並有對 應各被害人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 證存卷為佐。堪信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新舊法修正之法律適用: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觀諸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雖曾坦認洗錢犯 行,惟於法院審理期間一度否認,嗣則坦認洗錢犯行,經本 院認定其所得財物1,200元,尚未主動繳回(見臺北地檢署 偵5252號卷第10至13、143至145頁,同署偵5541號卷第19至 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7至99、130頁,訴字卷第80、98、1 10至111頁),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抑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 符合得減輕其刑之事由,則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即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修正前、後皆無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㈣另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 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 於當事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 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 ,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 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 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 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 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 「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 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 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 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 「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 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 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 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 ,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 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 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 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 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 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 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 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 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 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 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 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就其 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 白,但未能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 騙金額,是本案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論罪:  ㈠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暱稱「韋恩咖啡」之成年男子【業據被 告自陳:有見過「韋恩咖啡」本人,惟不知其真實年籍等語 (見113偵5252卷第144頁筆錄)】,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 各自假冒「饗賓集團客服人員」、「星展銀行客服人員」、 「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暨網路賣家 之不詳成年男女,於緊接時點,分頭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 (此參見113偵5541卷第47至48、62頁之筆錄亦明),顯見 本案詐騙集團轄下確實至少有三人以上之成員,任務分工縝 密且犯罪計畫周詳,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並非僅「韋恩咖 啡」1人而已,益徵被告依「韋恩咖啡」指示擔任取簿手前 往取得相關金融帳戶,以便該集團其他成員嗣持該等帳戶做 為洗錢及領款之工具,則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人數確已達三 人以上無訛。被告以其只是接電話去領包裹,沒有其他同夥 為由,請求審酌是否僅構成一般詐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 110至111頁),委難憑採,併此指明。  ㈡故核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 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告知被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 之修正後規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韋恩咖啡」及其他成年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 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 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王怡喬、林彥霖雖有因單一受 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各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想像競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帳戶或款項,其所侵害之被 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此部分自與行為人所犯 加重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無涉,併此指明。  ㈢移送併辦: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 號2至3、附表二編號5至11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暨告訴人、被害人相同(即各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所侵害法益同一而具有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在案, 本院當應併予審理,爰一併論斷如上,附此敘明。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及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依 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韋恩咖啡」之成年網友引介偏門工作, 而擔任詐騙集團之「取簿手」,負責分工前往領取內裝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名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 將含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該等包裹轉交予其前揭詐欺集團,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俟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騙將 款項匯入後,將之提領一空,侵害告訴人即被害人等之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以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訴字卷第110至111頁),及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經本院通 知後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86頁),另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原從事粗工 、廚師、冷氣臨時工,經濟勉持,須扶養家中母親)、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共6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就本案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乙事,業經被告表示請求法院先 合併定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所附113年9月27日審判筆 錄)。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相近, 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所侵害者屬可替代或回復之財產法 益,本案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提領詐得之款項,各雖 非小額,但亦非鉅,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手法近似、相隔 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擔任「取簿手」, 就所取得每件包裹可得600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112年12 月2日領到的包裹有獲得報酬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 卷(見113偵5252號卷第12、144頁,113偵5541號卷第23頁 ;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則據此計算,就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取簿犯行,被告所獲報酬1,600元(1,000+600=1 ,600)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查本件被告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工作,並非 前往實際領款甚或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卷內亦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款項或查獲之情形, 故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查,扣案黑色短袖上衣1件(見113偵5541卷第9至13、1 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固係被告所有,但實係其日 常生活穿著之用,難謂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難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退併辦:  ㈠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 號1、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13意旨略以:上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假貸款方式致告訴人陳俊廷陷於錯誤,遂將自己名 下申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予 不詳人士,再由被告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領取告訴人陳俊廷之金融帳戶資料,並轉交予上 揭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後,旋以網 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13所示陳睿騰、橫井美沙、黃鐘 聖、鄺浚文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復於各該編號所示時 間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 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被告所 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本案包裹有部分相同, 故認前述部分【註: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1至4、12至13等部分(即陳俊廷、陳睿騰、橫井美沙、 黃鐘聖、鄺浚文等5名告訴人),經本院整理後,見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至8】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移請併案審理。  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固擔任 取簿手,然觀其涉犯前述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 編號1至4、12至13所示5名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即詳如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即陳俊廷、陳睿騰 、橫井美沙、黃鐘聖、鄺浚文等5名告訴人)】,因與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暨告訴人、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相異, 時間地點亦有所不同,均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尚無裁判上一罪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之各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石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于湄、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廖婉怡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廖婉怡見此訊息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亞億包裝(林聖馨)」名義,向廖婉怡佯稱:因工作內容,需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等語,並出示林聖馨身分證照片及合約書,致廖婉怡陷於錯誤而寄出。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福街門市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晉江門市 ⒈告訴人廖婉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51至5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45至49頁、第61至62頁) ⒊廖婉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合約書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55至60頁) ⒋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41頁) ⒌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36至39頁) 2 蔡宜真(提告) 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蔡宜真見此訊息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蔡安均」名義,向蔡宜真佯稱:因工作內容,需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致蔡宜真陷於錯誤而寄出。 於112年12月7日晚間7時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泰門市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卡面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義門市 ⒈告訴人蔡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87至88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107至109頁) ⒊蔡宜真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貨證明單收據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89至105頁) ⒋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收據內容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25頁、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29頁) ⒌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25至29頁、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35至41頁) 3 陳俊廷 (提告) 於112年12月7日,以電話詢問陳俊廷是否有借貸需求,並以LINE暱稱「沈翌善」名義,向陳俊廷佯稱:因工作內容,需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致陳俊廷陷於錯誤而寄出。 於112年12月7日晚間7時24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大仁街口統一超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61號統一超商福中門市 ⒈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59至6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61至62頁) ⒊陳俊廷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7-11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63至68頁) ⒋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27頁) ⒌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31至3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思妘 (提告) 於112年12月3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陳思妘佯稱: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需依指示恢復賣場權限云云,致陳思妘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3日12時5分許 49,981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婉怡) ⒈告訴人陳思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69至70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63至67頁、第83至86頁) ⒊陳思妘之臉書社團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73至82頁) ⒋廖婉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31至33頁) 2 簡筱芸 (提告) 於112年12月3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簡筱芸佯稱: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需依指示恢復賣場權限云云,致簡筱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3日12時18分許 49,986元 ⒈告訴人簡筱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95至9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89至93頁、第105至117頁) ⒊簡筱芸之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101至103頁) ⒋廖婉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31至33頁) 3 王怡喬 (提告) 於112年12月9日,假冒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王怡喬佯稱:官網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怡喬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9日17時44分許 99,989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真) ⒈告訴人王怡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47至5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57至59頁) ⒊王怡喬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51至55頁,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129至133頁)。 ⒋王怡喬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卷第79頁) ⒌蔡宜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83至85頁) 於112年12月9日17時49分許 49,123元 於112年12月9日17時50分許 44,1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真) 於112年12月9日17時52分許 19,989元 於112年12月9日17時53分許 4,123元 4 林彥霖 (提告) 於112年12月9日,假冒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林彥霖佯稱:官網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彥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9日18時30分許 9,985元 ⒈告訴人林彥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61至6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69至71頁) ⒊林彥霖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65至67頁) ⒋蔡宜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83至85頁) 於112年12月9日18時32分許 9,985元 於112年12月9日18時37分許 4,986元 5 橫井美沙 (提告) 於112年12月9日,假冒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橫井美沙佯稱:官網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橫井美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9日19時29分許 49,98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廷) ⒈告訴人橫井美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81至8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85至89頁) ⒊橫井美沙之通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帳號、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91至95頁) 於112年12月9日19時32分許 49,988元 6 陳睿騰 (提告) 於112年12月9日,假冒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陳睿騰佯稱:訂位流程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睿騰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9日20時35分許 13,985元 ⒈告訴人陳睿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69至7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75至79頁) 於112年12月9日20時39分許 4,123元 7 黃鐘聖 (提告) 於112年12月9日,假冒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黃鐘聖佯稱:因操作失誤,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黃鐘聖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10日0時2分許 49,986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真) ⒈告訴人黃鐘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154至156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153頁、第157至170頁) 8 鄺浚文 (提告) 於112年12月9日,假冒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鄺浚文佯稱:因錯誤交易,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鄺浚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10日0時11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鄺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171至175頁、第177至179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185至208頁) ⒊鄺浚文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176頁、第181至184頁)

2024-10-30

TPDM-113-訴-985-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蒲莉萍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慧君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原告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須含 訴外人倪勤修及2人之子女)、被告潘慧君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24

PTDV-113-補-631-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22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劉智銘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 3年度訴字第558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2200Z000000000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 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即告訴人A2200Z00 0000000為本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 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益,爰依法 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 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所定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 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906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20261號移送併辦 ,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嫌 ,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5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係本 案之被害人,經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見本卷第105至106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3-聲-2971-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1號 原 告 許麗敏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上進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9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67,950元(計算式:100萬元+67,950元=1,06 7,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2

PCDV-113-補-1651-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鞘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因不滿蔡宜真與其..」,補充為「其與蔡宜真素不相識 ,僅因不滿蔡宜真及其」、第3、4行「3698-GFC」,更正為 「368-GFC」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偶然行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路段,見告訴人與其男友對話音量過大而心生 不滿,竟持開山刀朝告訴人趨近,並舉起作勢揮砍,以示威 嚇鎮攝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 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雖經撤銷假 釋,然於109年12月16日已有部分有期徒刑先行執行完畢等 情(撤銷假釋殘刑部分,與另案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鞘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暨截圖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3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              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於民國113年7月3日23時15分許,行經在新北市三重 區仁愛街與仁華街口,因不滿蔡宜真與其男友賴聰田講話太 大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停放上開路口附近車號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取出開山刀後,持開山刀朝蔡宜真 方向走去,並將開山刀舉起,作勢要砍蔡宜真,蔡宜真因此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賴聰田見巡邏車經過而求助 ,並提供其所錄製朱祐德持刀恐嚇之影片,並請朱祐德至派 出所說明,朱祐德於派出所提出上開開山刀及刀鞘為警查扣 ,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真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賴聰田於警詢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及證人賴聰 田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 人另指訴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 人未遂罪嫌。惟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開山刀舉起, 作勢要砍告訴人之行為,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跟告訴人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我只是舉起來嚇她等 語;且告訴人亦自承:我不認識被告,他有把刀子舉起來, 我不知道他是要嚇我還是要砍我等語;另觀之卷附監視器影 像固可見被告有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並舉起開山刀 作勢要攻擊之動作,惟並無任何朝告訴人方向揮砍之行為, 從而,本件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未遂之犯意及行為,自 難單憑告訴人指訴遽認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刑恐嚇部分之事實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4-10-08

PCDM-113-簡-4313-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制搬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8號 原 告 蔡宜真 被 告 蔡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 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記載:「被告應怕有偷東西行為」,事 實理由則記載:「因為(被告)有亂翻東西之行為、轉帳戶 頭與怕他往後行為越來越離譜,所以才來申請驅離」等語, 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依其民事起訴狀內容所載,本 院無從得知本件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即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 確,且原告亦未於書狀中清楚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 即請求權基礎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命 原告繳納裁判費,是以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顯然有所欠缺, 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07

PCDV-113-補-1958-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