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川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熙畇 代 理 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 33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依此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 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 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 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 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  ㈡被告雖具狀對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所載的新事實、新證據 等語,然觀諸被告聲請狀所稱的新事實、新證據,均僅是就 原確定判決的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依憑己意再為爭執論述 而已,經核並不足以使被告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認定。  ㈢因此,被告的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被告的聲請事由,其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 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4-聲再-23-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質辛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 第73至75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偵查之始即自白,雖於原審審理未認罪,然依歷次陳述 ,應足認定被告承認犯行,且被告有正當工作,有與被害人 和解之意思,請求從輕量刑,另請求安排調解。被告於涉犯 本案時,係任職於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有正當職業, 也有正常家庭生活,但因一時失慮,誤遭詐騙集團利用,觸 犯刑章,對此,被告內心承受無比痛苦與煎熬,愧對家中妻 小,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確已知錯,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 三、核被告一行為所犯數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詳如原判決「三、論罪科刑」所示,又原審就洗錢部分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雖依據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尚有未合,惟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且洗錢乃屬輕法,本案已於想像競合後從重論處加重 詐欺未遂罪,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加重詐欺未遂罪,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成立和 解,願意分期賠償20萬元,第1期業已給付5千元,業如前述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3、81 頁),此為有利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其有上開有利量刑事由,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至被告主張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在院檢偵 辦審理中,有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前開請求,尚屬無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正當工作,且有一定社會經驗,在 可預見所從事向人收取鉅款之工作存有重大違反社會常情之 情形下,猶繼續為之,且收取款項金額達400萬元,所為使 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 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 再以其亦遭人欺騙,為己開脫,態度不佳,惟業於本院審理 坦承犯罪,尚知己錯;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與太太同住娘家、 育有二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太陽能板臨時工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小米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聯繫使用之物 2 「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 姓名及照片均為被告本人。 3 「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張 含「收款單位」欄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5-03-13

TNHM-114-金上訴-44-202503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蔡范學慧 被 告 莊豐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維持一審對被告無罪的 諭知,駁回檢察官的上訴在案,則原告於本院提起的附帶民 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附民-2-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弘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弘朋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弘朋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因向蔣瀚興催討其子蔣彥賢所欠債務未果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踹蔣瀚 興左大腿處,致其受有左大腿疼痛之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坦承:...我用腳踹 他的大腿一下,把他踹開等語(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3頁 ),並據告訴人蔣瀚興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13頁), 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討債的李東森於警詢中亦證稱:對方用 手扣住被告的脖子,被告便用腳踹對方等情(警卷第21頁) 。此外,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06月17日 中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錄音譯文(警卷第 31頁以下)、被告於本院提出其在113年12月3日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的「傷害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  ㈡被告在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用力,告訴人並未 受傷云云(偵查卷第13頁)。然告訴人蔣瀚興確實因為大腿 感到疼痛,而前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並經該院 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疼痛之傷害,被告 所辯無非個人臆測之詞,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不可採 。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判決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的上開「傷 害和解書」、本院與告訴人確認的公務電話在卷可參,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量刑即有瑕疵,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了催討告訴人之子積欠之款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過程,竟出腳踢踹比其年長的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被告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於原審判決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的原諒,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NHM-114-上易-55-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原彰 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8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原彰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後,就近將該機車牽 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嘉豪機車行」進行評估維修 ,並於同日向該機車行借得許世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號), 供其在機車維修期間代步使用,惟因嗣後許世傑多次聯繫張 原彰均未明確決定表明是否要對機車進行實際維修,許世傑 乃限期張原彰於113年2月28日返還甲車,並經張原彰應允。 詎張原彰於上開借用期限屆至後,仍不歸還甲車,且聯繫無 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該日起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車侵占入己。後因張原彰未 依限歸還甲車、又聯繫無著,許世傑即於113年2月28日晚上 報警處理,於113年3月1日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第二次筆錄時 ,方知悉張原彰早於113年1月17日下午7時12分許,將甲車 違規長期停放於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西榮街交岔路口,經警 製單告發,而知甲車下落並予牽回。 二、案經許世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經過訊問後,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嘉豪 機車行」借得甲車,嗣後未歸還,將甲車長期違規停放於嘉 義市區遭開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 稱,自己都有與告訴人聯絡,經告訴人同意借得甲車,甲車 早經告訴人牽回,自己並無侵占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許世傑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具結 證述、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指述明確(見警卷一第7至9頁; 偵卷一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72、76頁), 被告也坦承:其向「嘉豪機車行」借得甲車長期使用後並未 歸還,及甲車因上開原因遭警開罰單,其事後有拿錢給許世 傑繳罰單等情(本院卷第73、75頁);此外,並有甲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35頁 、17、15頁)。  ㈡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述 稱:其一直都有與被告聯繫,催促被告儘快還車,被告自己 說113年2月28日要歸還,但屆期仍未前來處理,因此才報案 ,才知甲車下落等語。審酌告訴人許世傑幾經電聯被告確認 修車事宜無果後,即要求被告返還甲車,並限期於113年2月 28日返還,然被告屆期仍不返還、又聯繫無著,準此,被告 於借用期限屆至後,既不返還甲車,又聯繫無著,反繼續使 用甲車,將甲車丟在異地而置之不理,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一直有與告訴人聯繫,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 。惟觀諸前開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不僅不同意被告 長期借用,反而是一再催促被告還車,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 生,僅有修車評估費用之誼,被告也坦承起初去修車的時候 ,沒有支付任何金錢(偵卷二第20頁),告訴人豈有同意並 任令被告長期無償使用甲車之理,因此告訴人的指述較為可 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則不可信。  ㈣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伊認為當初借車給伊的不是到場的告 訴人許世傑,機車行老闆比較瘦,年紀比較大云云(本院卷 第72頁)。就此告訴人許世傑於本院當庭釐清稱:我從頭到 尾就是借被告機車的人,我只是髮型換了(本院卷第72頁) ;我借車的時候雖然不是機車行的登記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是我妻舅,但是我借車給被告的沒錯,後來我也已經是機車 行的負責人了。確實是我借車給被告,跟被告催討的也是我 。借車的時候我是機車行的店長,我妻舅因生病無法處理事 情,我妻舅後來在113年6月去世了(本院卷第76頁)。且觀 諸許世傑前往警局報案的時候,透過六方格照片指認,即能 明確指認出編號3照片之人即是被告,有該指認表在卷可參 (警卷一第13頁),可見當時確實是許世傑代表機車行借車 給被告。又觀諸甲車行車執照上的車籍資料(換補照日期為 111年12月28日),車主確實是告訴人許世傑(警卷一第35 頁),甲車遭被告棄置在嘉義而遭警開單處罰,警察依照車 籍資料開單的車主也是許世傑(警卷一第17頁)。因此,當 初借車給被告的確實是許世傑無誤,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 採。   ㈤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在113年農曆年曾在嘉義發生車禍等 語(偵卷二第20頁),似抗辯其因身體緣故方無法還車。經 本院調閱被告的就醫紀錄,被告雖曾於113年2月12日到113 年2月19日前往嘉義陽明醫院住院(本院卷第63頁),然被 告於113年2月19日即出院,距離113年2月28日仍有將近10天 的時間可以歸還甲車,且被告縱使因為身體受傷緣故,不方 便親自歸還甲車,也可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上情,或如實告 知告訴人甲車目前的下落,被告仍未為之,主觀上仍有侵占 意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六、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向機車行借用甲車,本應於借用期限屆至 後,如期返還,竟為一己之私,即將甲車予以侵占入己,足 徵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 能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甲車已經告訴人 自行牽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甲車之 期間,及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 收入、獨居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檢察官主張: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取得告訴人的諒解,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 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HM-114-上易-15-202503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許世傑 被 告 張原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附民-43-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潔 被 告 許鳳芸 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2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即裕民活動中心前時,適唐志立駕駛自小客 車停擋在停車場入口前面,因不滿其不予禮讓,詎被告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 場所,下車後之際對唐志立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唐志立, 足以貶損唐志立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8頁及背面, 簡字卷第33至35頁,簡上卷第53至59、169至172頁)。告訴 人唐志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 第5頁及背面)。證人蘇櫻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 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雖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比出中指,然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知道比中指在社會上 具有侮辱跟輕蔑的意思,但我當下比中指,是我自己單純發 洩情緒,對事不對人,不是針對告訴人唐志立,我沒有侮辱 的意思,不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所為本案比中指的動作,是針對告訴人而為,被 告所辯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欲駛入上開活動中心停 車場時,適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停擋在該停車場入口前,被 告小客車因此無法直接駛入,經過約10秒後,告訴人車輛始 倒車向後,被告小客車才駛入上開停車場內等情,業據原審 當庭播放勘驗被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查明無誤,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11及224頁)。  ㈡其次,本件案發當時,在上開停車場入口前,經被告按鳴小 客車喇叭後,告訴人小客車始倒車讓路,被告小客車才駛入 停車場內停車,之後被告下車,經過告訴人小客車旁邊,被 告朝告訴人比出中指,隨即離開等情,亦據告訴人唐志立( 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證人蘇櫻慧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 第5頁及背面)。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也已經供承:告訴人駕車擋到上開停車 場的門口,告訴人車輛倒車我也無法開進入,我才很生氣, 我是有比中指,只有一下下而已等語在卷(偵卷第8頁正反 面)。  ㈣依據上開事證所呈現被告比出中指之前後脈絡以觀,顯見被 告是因欲駛入停車場時,遭告訴人小客車停擋入口前,無法 直接駛入,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是被告在停車後 ,下車經過告訴人小客車旁,朝向告訴人比出中指,足堪認 定,被告確實是因行車遭停擋之事,而對告訴人產生反感, 遂對告訴人比出中指,被告所辯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乃係 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六、惟被告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的公然侮辱罪:  ㈠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 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 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 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 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 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 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比中指」之行為係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 動作為象徵性語言,行為人藉此肢體動作表達自己對對方的 「不認同」、「不屑」、「去你的」等意思,此肢體動作尚 難逕認為是辱罵三字經、五字經等穢語之肢體手勢。  ㈢其次,被告因行車遭停擋之事,心生反感,故而向告訴人比 中指等節,堪認被告僅是在本案現場而以上開手勢宣洩對於 告訴人之不滿,又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短暫,僅為一次,並 非搭配其他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舉 止,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  ㈣又中指手勢固有前述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 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 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指,告訴人之 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響, 尚不足以認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  ㈤因此,應認被告比中指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 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揆諸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能認為觸犯公然侮辱罪責之要件。 七、原審因而以被告的罪嫌無法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無視上開憲法法庭揭櫫的意旨,仍上 訴再事爭執,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上易-64-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宇承 被 告 余莉樺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網路認識、未知對方確切身分的他人 使用,如遇網路認識來路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的信賴關 係等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帳戶給來路不 明之人使用的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8日、1月16日,接 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通門市,將其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網路上自稱「謝文昊」之詐欺犯罪人士使用。「謝文昊」 等詐欺犯罪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丙○○、丁○○、乙○○詐騙 ,致丙○○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丙○○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等3人訴請司法機關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有將上開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謝文昊」乙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金融帳戶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 上與「謝文昊」認識,之後互有好感,「謝文昊」表示要與 配偶離婚,需要他人帳戶來處理財產,向我借用帳戶,因為 我是以結婚為前提與他交往,所以想幫助他順利離婚,因此 依照他的指示將上開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謝文昊」等語。   辯護人辯稱:①被告和「謝文昊」經由網路認識後,已經成 為網路朋友,並有信賴關係,應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 稱「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的正當理由。②被告已將「謝文 昊」視為網路戀愛對象,「謝文昊」並提議可請律師出具文 書,向被告保證帳戶使用方式並無不法情事(偵查卷第23頁 通話紀錄參照),被告確實已經遭到「謝文昊」詐騙,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稱:「惟倘若行 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 該當本條處罰」的例外情形。 二、經查:被告確有申辦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帳戶,並於113 年1月8日16時25分許寄送彰銀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16日15時41分許寄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謝文昊」;嗣「謝文昊」詐欺犯罪人士取得後,即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丙○○等3人,致丙○○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核與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 第95-97頁,第121-122頁,第141-142頁),並有告訴人丙○ ○等3人提出其等與詐欺犯罪人士的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警 卷第101-104頁,第113-120頁。警卷第129-139頁。警卷第1 49-152頁),被告提供與「謝文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偵卷第19-213頁)、被告上開彰銀、玉山及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11-13頁,第15-17頁,第 19-2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謝文昊」,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揭櫫的「正當理由」:  ㈠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謝文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213頁 ),顯示「謝文昊」於日常生活中除日常問好外,也有關心 被告上班、身體、小孩、租房等情況如何,並傳送協議書, 協議書上有「謝文昊」之身份證字號、地址及律師姓名,且 被告提及要另尋租屋處時,「謝文昊」表示「明年搬來跟我 住啊」,又稱呼被告為「親愛的」,遭被告稱「沒追就亂叫 」,「謝文昊」隨即表示「不能先叫嗎」、「怎麼行動下個 禮拜去找你」,於被告懷疑這段感情時,「謝文昊」亦表示 「我是認真的」等語,雖然可見被告將「謝文昊」當作戀愛 、結婚對象而進行對話。  ㈢然被告坦承僅有透過視訊看過「謝文昊」1次,沒有在現實社 會中親眼和「謝文昊」相約出來見過面(原審卷第62頁), 被告就算將「謝文昊」當作網路戀愛對象相處,仍應能判斷 其與「謝文昊」之間,並非現實社會中、具體找得到住居所 、認識來往相當期間、具有特別信賴關係的親戚或好友,被 告對此也知之甚詳,此由被告寄出銀行帳戶後,曾在上開對 話紀錄中2次對「謝文昊」表示:「希望你不是騙我」等語 ,可以知悉(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其次,被告自陳提 供帳戶給「謝文昊」的理由,是因為「謝文昊」表示要與配 偶離婚,需要他人帳戶來處理財產等語(偵查卷第11頁、原 審卷第61頁),被告此舉乃幫助「謝文昊」躲避與配偶進行 離婚協議或離婚訴訟時的財產分配,經核也非從事正當社會 業務的行徑,被告對此也曾感到良心不安,此由被告於上開 對話紀錄中曾向「謝文昊」表示:「可是我這樣好像在破壞 你們婚姻餒」、「我會不會被老天懲罰」等語,可以得悉( 原審卷第161頁)。又幫助「謝文昊」躲避配偶的財產分配 請求,衡情也不需要提供3本金融銀行帳戶,被告自陳學歷 為專科畢業(偵查卷第12頁反面),正值壯年,具有一定的 社會經驗,僅因為沉浸於網路戀愛的感覺,即對於「謝文昊 」的話言聽計從,接續提供3本金融帳戶給從來沒有在現實 社會中見過的「謝文昊」,更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㈣另本院是論處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的犯行,並非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基 於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對於其「並未具有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三個帳戶給「謝文昊」使用,主觀上乃有充分認識,且明 知「無正當理由」而仍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 處罰」的例外情形,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六、論罪:  ㈠被告先於113年1月8日寄出彰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再於1 月16日寄出郵局帳戶,時間相近,寄出的動機理由相同,寄 出的對象都是給「謝文昊」,乃是基於一個犯意接連為之, 應整體視為一個行為,而屬於接續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偵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但二審檢察官已經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如本院上開認定的法條,不再主張被告涉嫌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本院卷第57頁),本院即無變更法條的問題,也不 用再就被告是否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罪贅為論述。  ㈣另被告因於上開對話紀錄中的1月17日向「謝文昊」表示「你 給我的5000我花完了」(偵查卷第183頁),二審檢察官因 而表示:被告也可能涉嫌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收受對價而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本院卷第56 頁)。被告經過訊問後,辯稱:伊和「謝文昊」聊天過程, 曾向「謝文昊」表示自己感冒了,「謝文昊」就轉帳5000元 到伊另一本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要伊去看病治療(本院卷第 56頁)。經查:被告在1月11日傳送第一銀行帳戶封面帳號 給「謝文昊」匯款(偵查卷第81頁),此時間是在寄出其第 三本帳戶即郵局帳戶之前,且被告傳送第一銀行帳戶之前, 「謝文昊」確實曾關心被告稱「有去看中醫了嗎」,被告表 示「在等了、我要先做療程」(偵查卷第79頁),可見被告 上開辯解非虛,「謝文昊」確實是為了獲取被告信任,假意 關心被告的身體健康,而在取得被告的第三本帳戶即郵局帳 戶之前,就匯了5千元給被告,此客觀上並非被告交付三本 帳戶的對價,而與上開法律規定的要件不合,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乃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雖認為被告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漏未斟酌被告構 成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乃有違誤,一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 幫助一般洗錢罪,縱使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仍構成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語,二審檢察官則逕行 變更法條,主張被告構成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本院卷第57頁),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附表三位被害人遭詐欺 匯款的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 產犯罪之猖獗,且否認主觀犯意,乃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是受「陳文昊」甜言蜜 語的影響,兼衡本案的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於原審自 陳的智識程度,與前夫仍要一起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多年 來有身心困擾相關問題(原審卷第64、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經執行檢察官准許的話,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經執行檢察官准許,亦可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於112年12月11日,以交友軟體及公益網站向丙○○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1時5分許 18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5分,應予更正) 18萬元 玉山帳戶 2 丁○○ 於113年1月18日,以臉書社團拍賣網站,向丁○○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3 乙○○ 於113年1月18日,以臉書社團,向乙○○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7時26分 10,200元 郵局帳戶

2025-03-12

TNHM-114-金上訴-120-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誌陽 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 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即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 其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再審係對確定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 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 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 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 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是以當 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亦 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毀謗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第二審判決罪刑確定(不得再 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合先 敘明。  ㈡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 月20日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不服該 駁回再審聲請的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然本案原確定判 決既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對於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本件 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審法院裁定末行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惟本案得否提起抗告 應依法律明文規定為準,並不因上開附記而有所不同,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抗-100-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孟璋 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孟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下列事項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受刑人的犯罪情節,乃提供帳戶給詐欺犯罪人士,嗣後並提 領部分被害人匯入的贓款等洗錢犯行。  ㈡受刑人的整體犯罪情節:被害人的人數、被害總金額、受刑 人各次提領的金額非輕(本院卷第17頁、第26頁、第41頁判 決書參照)。  ㈢受刑人犯後坦承犯罪(本院卷第3頁、第37頁判決書參照)。  ㈣受刑人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8頁判決書參照) 。  ㈤受刑人自114年2月27日經本院通知後,迄今並未表示意見等 情(本院卷第55頁受刑人簽領單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聲-177-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