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AT LAM(中文姓名:阮必林 越南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7、13813、15524、
22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407、2896、29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AT LAM(中文姓名:阮必林,
下稱被告)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
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人王妤月、楊宜修、王偉丞、陳和
慶、蘇雅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林淑貞、呂宗翰於警詢
中之證述;㈢告訴人王妤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Instagram
留言擷圖、被害人林淑貞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
被害人呂宗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
楊宜修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王偉丞提供之網路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陳和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網站擷圖、告訴人
蘇雅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各1份;㈣上
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該帳戶確於上開
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利用為收取及提領
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得款項之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是我
在學生時使用的,後來工作改成銀行的薪資帳戶,郵局的我
就沒有用了,越南名字「THANG」綽號「阿勝」的朋友(下
稱阿勝)跟我借用郵局帳戶,我有交給他且跟他說郵局的帳
號密碼,阿勝有還我,後來郵局提款卡跟著錢包一起遺失,
之後我接到警察通知我說詐騙,我有跟警察說明我提款卡遺
失,並想到阿勝知道我密碼,我便詢問他,他那時否認,但
我把交易明細給他看,他才承認他有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郵局帳戶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妤月
、楊宜修、王偉丞、陳和慶、蘇雅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
人林淑貞、呂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13367號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22116號偵卷第15頁、2407號偵卷第5頁至第6
頁、2896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2905號偵卷第9頁至第10
頁、13813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15524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且有告訴人王妤月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暨社群軟體Instagram留言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林淑貞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被害人呂宗翰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宜修提供之網路轉
帳紀錄擷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羅東分行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偉丞提供之網路交易成
功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和慶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暨投資網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蘇雅茹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
(1336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9頁;13813號
偵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背面;1552
4號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37頁;22116號偵卷第2
2頁至第29頁;2407號偵卷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8頁
至第19頁;2896號偵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
第27頁;2905號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第29頁、第31頁背面、第35頁),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6日儲字第112019863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
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年2月1日至1
12年6月1日)、112年11月8日儲字第1121248596號函附查詢
變更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09年5月
28日至112年11月5日)各1份附卷可佐(13367號偵卷第30頁
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9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並無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
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
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
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及洗錢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共犯或幫助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
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認應構成共同
或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
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
、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
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
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
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㈢被告就其郵局帳戶為何遭他人利用致生本案結果,其於警詢
中先稱:我於111年4月間去7-11超商買東西…錢包放在置物
箱上,後來公司叫我去辦居留證及工作證,我才發現錢包不
見了,當下就去移民署重新辦居留證,並因為薪轉問題掛失
華南銀行帳戶,郵局的因帳戶內沒錢且沒有在使用,就沒有
去掛失等語(2896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2905號偵卷第7頁
至第8頁、22116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陳稱:
我於109年就學時,打工單位叫我開郵局帳戶,之前很常作
為匯款使用,後來到佳邦公司實習就沒有用郵局帳戶,111
年5月間,遺失居留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
款卡,這些證件放在皮夾一起遺失,我有去移民署掛失居留
證,也有去華南銀行掛失提款卡,但郵局提款卡還沒有遺失
前有借「阿勝」使用,我不確定是不是「阿勝」拿的,所以
跟警察說遺失等語(13367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那個郵局帳戶是我在學生時使用的
,後來工作後改成銀行的薪資帳戶,郵局的就沒有用了,我
朋友「阿勝」跟我借用郵局的帳戶我有交給他,也有跟他說
郵局的帳號密碼,「阿勝」用完有還我,後來郵局提款卡跟
著錢包一起掉了,之後我就接到警察通知我說詐騙,我有跟
警察說明我提款卡遺失了,那時候才想到「阿勝」知道我密
碼,我有詢問我「阿勝」,但那時候他否認,但我把帳戶明
細給他看,他才承認他有使用,他也把那張郵局提款卡賣給
別人,這是我於112年10月30日在地檢署作完筆錄以後,我
詢問「阿勝」的,這邊還有聊天紀錄,聊天紀錄是越南語,
我不知道「阿勝」現在在哪裡,因為發生這件事情以後,「
阿勝」就把我的帳號封鎖了,現在也聯絡不上「阿勝」等語
(原審卷第63頁、第194頁、第249頁)。被告就關於郵局帳
戶資料由第三人使用之原由,雖因時間經過致部分細節有所
模糊,然關於本案重要之點,即曾將其郵局帳戶借給同為越
南籍之男子「阿勝」使用,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之供述內容
大致相符,尚無齟齬。
㈣被告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第一階段自109年5月28日開戶後
至110年8月間,於每月10日左右均有1筆「憑證轉帳」或「
跨行匯入」存入,期間也均正常分次小額提領使用至下一次
款項匯入,與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銀行帳戶之方式大致相符
,其後在110年8月20日使用郵局帳戶餘額僅剩6元後,該帳
戶相當時間均無款項進出處於靜止狀態;第二階段自111年1
月起至111年6月止,該帳戶又開始有款項進出,然使用方式
與之前截然不同,均於同日匯入款項後立刻提領,且僅有在
111年1月6日、同年3月13日、4月12日、4月28日共4次存入
、提領款項;第三階段則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2日
止,期間高達數十次同日匯入款項後立刻提領之情形,金額
在1千元至3萬元金額間不等,且均為金融卡感應交易;嗣於
112年4月14日起即開始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儲字第1121248596號函附
查詢變更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查詢期
間:109年5月28日至112年11月5日,13367號偵卷第51頁至
第61頁)。互核被告自述該郵局帳戶原先為其薪轉帳戶,而
其自110年年底轉換工作後,薪轉帳戶變更為華南商業銀行
即未再使用郵局帳戶;其後111年2月至3月間有借郵局提款
卡予「阿勝」使用,「阿勝」用完亦有歸還,迨於111年5月
份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確實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
示內容相符,即第一階段為被告薪轉帳戶、第二階段則為被
告偶爾借予他人短暫使用、第三階段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合
理規範內使用,雖被告稱借予「阿勝」使用之時間有些許誤
差,自難據此逕認被告知其郵局帳戶借給「阿勝」使用後,
主觀上得以預見該帳戶會遭利用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犯
罪工具。
㈤被告為88年出生之越南籍人士,於107年4月至111年2月間在
臺灣就讀大學,於本案案發當時年紀尚輕且社會歷練並非豐
富,其於原審供稱:其於111年1月起跟「阿勝」住一起時,
「阿勝」說他沒有在公司實習,帳戶被鎖不能用,朋友匯款
需要可以提款的ATM卡,所以才跟我借,111年1月6日、111
年3月13日、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28日匯入之款項均為
阿勝所使用,他都是單次使用完就還給我,我再借給他,該
帳戶除了「阿勝」以外我沒有借給任何人使用等語(原審卷
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4頁至第255頁),衡情被告與「阿
勝」均為越南來臺求學或工作而具有同鄉之誼,斯時更為同
居共處之室友,他鄉遇舊,被告因此信任「阿勝」有使用帳
戶之需求,進而出借本案郵局帳戶供其收取友人匯款,尚難
認有悖常情,被告辯稱曾將該帳戶借予「阿勝」使用且有告
知密碼等語,實非無憑。又被告在臺使用金融帳戶之用途均
係作為薪轉而應公司要求開戶,業如前述,是其於錢包遺失
之際,選擇補辦在臺工作、生活所必須之居留證、健保卡、
華南銀行提款卡,而因郵局帳戶內沒有餘額且鮮少使用故未
掛失補辦提款卡,亦難認有違事理,自亦不得因此即推斷被
告故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第三人使用。
㈥細譯被告與阿勝之抖音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問:你怎麼
撿到我的錢包,卻不還給我,還用我的提款卡,你賣掉還是
怎麼樣,我今天去做筆錄,警察檢查出來是你在用,我也很
驚訝,你如果看到簡訊,就給我交待一個理由…「阿勝」回
答:警察怎麼說?被告稱:現在警察知道你在販賣…真正詐
騙的人已經被抓了…(並傳送影片),「阿勝」回答:被抓
的是這個人嗎?被告稱:對,有好幾個人…為什麼把我的卡
賣掉?「阿勝」回答:我沒賣。被告問:那你把我的卡給誰
,警察看的到是誰在使用,他們想問是你賣掉還是給誰,他
們想看我是否說謊,因為這個卡是我的名字,你之前跟我借
卡,我沒拒絕過你…阿勝回答:我再問看看是誰?被告稱:
好,你去問,是不是你拿我的卡給別人,然後那個人把我的
卡賣掉?阿勝回答:被抓2個月了是嗎?知道那個人叫什麼
名字嗎?被告又稱:你可以回答我嗎?我現在為了這件事,
飯都吃不下、睡不著,你別這樣對我好嗎?「阿勝」回答:
我如果出面也沒什麼用啊等語,有被告與「阿勝」間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39頁),由上開對話可知
,倘「阿勝」並未取得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怎需關注「警
察怎麼說」、為何出言「被抓的是這個人嗎」,且如非「阿
勝」確實有使用提款卡,何必立刻表示:「我沒賣」、「我
再問看看是誰」、「被抓2個月了是嗎?知道那個人叫什麼
名字嗎」、「我如果出面也沒什麼用啊」,是被告辯稱曾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借予「阿勝」使用且有告知密碼,其後帳戶
遺失由「阿勝」取得使用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㈦另被告稱:若你能證明你只是把卡賣掉,頂多被遣返,「阿
勝」回答:我沒有賣掉,要怎麼證明?被告又問:若你真的
跟這件事無關,那你怎麼知道這樣問呢?「阿勝」回答:那
我來問問我朋友,看看他知不知道是誰…我現在就沒錢回去
,護照處理費跟罰款,你就說你把銀行卡弄丟就好…我現在
自首他們會把我帶走啦!要坐牢啦!我只有做幾百塊交易而
已,算什麼詐騙啊!警察有看到我用卡了啊,但是我只有交
易幾百塊而已,你借我卡,我就去領錢而已,你的卡賣給別
人還是怎樣,我哪知道等語,有被告與阿勝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5
9頁、第165頁、第181頁)。益證「阿勝」確實取得被告郵
局帳戶提款卡並供為己用,且因與被告溝通未果,而自身缺
錢返鄉,又擔心牢獄之災,甚至打算誣陷被告,被告於111
年1月至6月間均與「阿勝」同住,而該郵局帳戶提款卡既係
被告於同年5月間在租屋處附近遺失,實無法排除「阿勝」
有取得該提款卡之機會,況卡片遺失後,該帳戶仍有正常金
流往來長達10月餘,顯與一般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趁
帳戶遭檢警凍結之前盡速匯入大批贓款並提領一空之情況大
相逕庭,則被告辯稱「阿勝」知悉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而該提款卡為「阿勝」所取得使用等語,顯非無稽。依上說
明,無從僅因被告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沒有掛失、沒有報
警,即認其已預見該等帳戶將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掩飾
或藏匿犯罪所得以避免追訴處罰,進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再者,被告為外國人,因就學之故始來我國,並未自幼或長
期生活於我國,故相較於我國國民而言,對於詐欺集團相關
可能之作為,警覺性自然較低,無從逕以我國國民之常情觀
之。又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其在我國就學打工
時的匯款帳戶,嗣因轉至另外公司實習工作,另行申請華南
銀行帳戶供薪資轉帳使用,即未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而未
及時發覺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進而及時掛失,固有疏忽,
逕認其主觀上確有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無從以檢察官上訴所指本件情形與國內一般詐欺、洗錢
之情形相類似,即認定被告犯罪。
㈨綜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
洗錢等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本案郵局
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待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
,遭他人提領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涉犯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有罪之認定,應為無罪
之諭知。
六、據上,原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無非係就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5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另涉其他幫助洗錢等案件部
分,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與本案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
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
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㈠ 王妤月 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67號 ㈡ 林淑貞 112年4月16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13號 ㈢ 呂宗翰 112年4月16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524號 ㈣ 楊宜修 112年4月17日17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116號 ㈤ 王偉丞 112年4月14日20時37分許 14萬7,067元 113年度偵字第2407號 ㈥ 陳和慶 112年4月16日15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96號 ㈦ 蘇雅茹 112年4月16日15時50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905號 112年4月16日15時51分許 6,000元
TPHM-113-上訴-543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