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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營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告訴人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營業秘密限制閱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 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被告即 聲請人林松慶、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等人違 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係於110年8月3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7日新北檢錫書 109偵3922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該法院收狀戳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刑營抗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95 頁),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二、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6日訊問聲請人等確認聲請範圍,經聲 請人等減縮聲請人為本案被告湛積公司、林松慶;聲請限制 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卷證範圍如前裁定 附表一編號7、8、10至17及附表二編號1至6;相對人即抗告 人等(見原審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卷第157至158頁)。 嗣抗告人等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 限制其等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附表三所 示卷證部分(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 之聲請,且聲請人並未就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裁定上開限制檢閱卷證部分,不及於原裁定 其他准許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其他駁回聲請者(即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以下僅就上開抗告審理範圍 所指摘部分加以論斷(本件聲請限制檢閱卷證範圍對照表, 詳如附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1顆(下稱2TB硬碟)為被告等人扣案物電子檔 案,該檔案所包含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內容,業經彙整 如附表一編號1「二十四本處依據扣案證物彙整之50件遭林 松慶等人竊取之營業秘密」檔案,已足證明待證事實;附表 一編號2所示「境外」檔案亦包含部分起訴書所載證據方法 之電子檔案,除上開檔案外,其餘電子檔案難認與本案被告 林松慶等人犯罪事實相關,且該檔案包含大量被告湛積公司 營業文件及被告林松慶等人之個(家)人隱私文件、圖片等 ,倘交由抗告人等閱覽,實有侵害被告林松慶等人隱私權之 虞,且因告訴代理人就卷證有獲知權,應限於與犯罪事實相 關之卷證,若辯護人閱覽上開卷證後倘有提出相關答辯,法 院將另審酌是否有由抗告人閱覽之必要,自不得僅以現階段 之推測,預先同意其閱覽。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檔案,經檢 察官認定並未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而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故難認此證據方法與被告林松慶等人被訴犯罪事實相關 ,亦無准許抗告人閱覽之必要。再附表三編號3所示檔案固 據起訴書記載為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然被告林 松慶等人抗辯該檔案為被告湛積公司之營業秘密,且未經列 印為紙本,亦未存於2TB硬碟,起訴書僅記載相關扣押物編 號及名稱為「A-16湛積公司會計經理余麗娥電腦」,檢察官 未說明該檔案實際所在,不能確認其存在而無從使抗告人閱 覽,爰准許聲請人就附表三部分之限制檢閱卷證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三編號1所示2TB硬碟內儲存之電 磁紀錄含有多達上千筆明顯屬於告訴人機密檔案,前甫經原 審裁定被告辯護人得「完整拷貝重製」所有檔案,卻「完全 禁止」抗告人檢閱,使被害人無從釐清自身內部機密資料遭 竊取之犯罪情節全貌,致無從協助檢察官舉證及為訴訟攻防 ,進而反駁被告辯解。另依本案明確事證可知該2TB硬碟確 有儲存明顯與被告犯罪情節直接相關之事證,且經檢察官肯 認為本案證據方法,故原裁定禁止抗告人檢閱,剝奪抗告人 於審判中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顯於法未合 ,因本案現階段確已存在審理需求,有賴抗告人檢閱原裁定 附表三編號1所示2TB硬碟內證據,方足以協助檢察官及原審 法院發現真實。又本件聲請經本院撤銷發回前,原審就附表 三所示證據於前裁定准許抗告人「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 設備檢閱,但不得已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並敘明「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均為公訴人偵查後提出 之證據方法…本院審酌附表二證據資料非少,且內容具高度 專業性,相對人須經閱覽分析比對,不宜完全剝奪相對人… 之閱卷權。」等理由,可知原審已肯認附表三所示卷證攸關 告訴人之訴訟權,須由抗告人閱覽後協助檢察官舉證及訴訟 攻防,詎原裁定完全推翻前次認定,並違反本院前次發回意 旨,完全否准抗告人閱覽相同證據,致抗告人無法就該等證 據協助檢察官,故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完全禁止抗告人檢閱附 表三所示證據,其正當性顯有重大疑慮等語。 三、按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 權利。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 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 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 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 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同法第23條 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 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 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 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 法院對刑事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 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法院依據前開 規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 圍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綜合判斷 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故在刑 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 人、參與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 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 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惟卷宗及證物涉 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 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 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 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此時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法院為限制檢閱 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  ㈠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審判中,為保護營業秘密,而限制閱卷權 之行使不得以任何複製之方式為之,旨在防範閱卷權人將閱 卷得悉之訴訟資料不法洩露予他人,如於防杜洩密目的無礙 之閱卷行為,閱卷權人均得依法為之,故原則上應使告訴代 理人得以適當方式檢閱卷證,適時獲知告訴人受侵害之營業 秘密全部內容,以有效協助檢察官舉證其提出相應之訴追內 容。然而,倘於訴訟階段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之卷證資 料,不問該卷證係出於被告持有之營業秘密資料,抑或與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無關,限制告訴代理人此部分閱卷權之行使 ,並無礙於其協助檢察官舉證之閱卷目的,並可避免告訴人 藉由訴訟手段窺知被告(如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始符合 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準此,2TB硬碟雖為本案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21」之證據,然其待證事實僅為「證明自 被告等人之扣案物中查獲包含附表一所示之秘密資訊之事實 」(見本院前審卷第179頁),並經原裁定敘明上揭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檔案,已足證明待證事實,可見附表三編號1 所示電子檔案,不僅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且因其為本 案被告相關扣案物之電子檔案匯集,其內包含聲請人等之營 業文件或個人資訊,考量就現訴訟階段而言,該等資料既不 得作為本案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抗告人等縱未檢閱 尚無妨害其協助檢察官或其等訴訟權之行使,原裁定已詳述 上揭審酌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裁定不當,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依本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及 其附表二所載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而非屬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證據清單亦未引為證據方法(見本院 前審卷第159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自難認其與被告等 人犯罪事實有關,原裁定已述明限制理由,核無不當;至附 表三編號3部分雖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載之營業秘密檔 案,然起訴書僅記載相關扣押物編號及名稱為「A-16湛積公 司會計經理余麗娥電腦」,並未於證據清單中明列其證據, 又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詢問檢察官陳明:「(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21部分,包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含 意為何?是指有扣到這些物品,還是指扣押物全部都要作為 證據方法?)是指有扣到這些物品,真正相關扣案物裡包含 本案的證據,都在資安處鑑識科2T隨身硬碟內,以此做為證 據方法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認其非屬本 案卷證甚明,況原裁定已說明上述不提供抗告人檢閱之理由 ,並敘明日後將隨訴訟程序進行,再審酌有無使其等檢閱之 必要,亦無違法不當,是此部分抗告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此外,本案聲請人係聲請原審「應限制禁止抗告人閱覽、 抄錄或攝影」2TB硬碟所存電子檔案及檢察官移送之卷宗紙 本部分內容(見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689號卷附刑事聲請限 制閱覽狀第2至4頁),然原裁定第二項主文所載抗告人「就 附表三所示卷證,禁止以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重製 方式留存」,並於理由中說明聲請人請求就此部分限制抗告 人等閱覽、抄錄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為有理由」等語,恐生 准許檢閱,但不准留存之誤解,除與聲請意旨容有差異外, 亦與上開法文所定「限制檢閱、抄錄或攝影」不符,是就附 表三所示卷證應限制即禁止抗告人等檢閱、抄錄或攝影,始 符規定,惟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上開記載,尚不影響本件之結 論,爰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乃對原審已敘明理由之裁量事項,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實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證據出處 1 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中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外之檔案 附於卷外證物袋內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檔案紙本 附於偵查彌封卷內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Software-Engineering Program Purchase Request Status」 未據公訴人說明其出處

2025-01-03

IPCM-113-刑營抗-8-20250103-1

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張仲宇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殷玉龍律師 陳品維律師 相 對 人 范振航 劉孟哲律師 黃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振航、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師就如附表所示卷證,不 得為實施本院一一○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八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振航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 鈞院以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 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 即告訴人美國美光科技公司、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內部關於廠房興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 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即被告范振航及其辯護人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師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9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卷 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14 日桃檢坤建106偵5109字第086234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 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 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 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 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 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 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 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 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 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 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 防禦權之保障。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廠房興 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可用於經營之重 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 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 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 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 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 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 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 僱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進行面談,告以應交還或刪除 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 釋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范振航、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 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 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 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審酌如附表所示卷證,或為檢察官 於本案提出之證據,或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 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或為原審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 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 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卷 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 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31

IPCM-113-刑秘聲-11-20241231-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稻味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名澤 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林敬浩 劉俊豪 周誠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8、50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稻味餐飲有限公司以被告等涉犯營業 秘密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28號、第5029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3年6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而生送達效力,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 之113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有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本院卷第5頁) 及送達證書(智財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1號卷【下稱上 聲議卷】第25頁)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敬浩與聲請人簽署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 ,而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與被告劉俊豪開設「幸福稻社頭店」飯糰店(下 稱系爭加盟店)。被告林敬浩、劉俊豪於前開加盟期間,自 聲請人處取得製作飯糰各種食材之蒸煮及烹飪、各食材比例 、組裝飯糰步驟及手法、使用器具(包布)之尺寸及規格等 營業秘密(以下合稱系爭資訊)。然被告林敬浩、劉俊豪竟 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同意被告周 誠豐至系爭加盟店學習系爭資訊後,被告林敬浩即於111年6 月20日向聲請人終止加盟。其後被告周誠豐即於111年6月底 先在彰化縣員林市華成市場成立「手御飯糰第一階」飯糰店 (下稱第一階飯糰店)銷售飯糰而使用系爭資訊,隨由被告 劉俊豪向被告周誠豐加盟,並在系爭加盟店原店址成立「手 御飯糰第二階」飯糰店,而使用系爭資訊,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因認被告林敬浩、劉俊豪前開所為,係涉犯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被告周誠豐則涉 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 秘密後進而使用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敬浩及劉俊豪至聲請人總公司學習時,聲請人僅係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公司,依聲請人當時之規模、 人力、財力,聲請人以簽署加盟合約及口授、無書面紙本之 方式傳授系爭資訊,應認係合理保密措施,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顯有違誤。  ㈡被告周誠豐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曾於111年6月底至系爭加盟店學習1、2週時間,且證稱:「包飯糰有沒有學習對於成果有差別」等語,則被告周誠豐之所以可於短時間內開設第一階飯糰店,應係自被告林敬浩所經營之系爭加盟店處獲得系爭資訊所致。原不起訴處分未一併斟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顯有疏漏,駁回再議處分認尚無證據足認包布之方式係被告林敬浩所洩漏云云,亦顯有未斟酌被告周誠豐於另案證述內容之違誤。  ㈢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一階飯糰店所使用包布照片,可見該包布中間確有框線,與聲請人之包布相同,至其後第一階飯糰店雖有更改包布之外觀,然此顯係被告周誠豐為脫免犯罪嫌疑而為,原偵查檢察官未查明上情,率為不起訴處分,實嫌速斷。  ㈣又聲請人曾聲請調查訴外人蕭孟慈經營「手御飯糰第三階」 飯糰店所使用之知識、技術與包布,以查明是否係被告再次 洩漏系爭資訊,然原偵查檢察官率以無調查必要而未為調查 。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已達起訴門檻,爰聲請准提 起自訴,以懲不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本院經查: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 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成立「幸福稻」連鎖加盟店販售飯糰與飲品。聲請人 與被告林敬浩於108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由被告林 敬浩加盟「幸福稻」連鎖加盟店,加盟期間自108年6月20日 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其後被告林敬浩開設系爭加盟店,被 告劉俊豪亦任職於系爭加盟店乙情,業據被告林敬浩、劉俊 豪自承在卷(彰檢113年度他字第6號卷【下稱他字第6號卷 】第146頁至第148頁),並有系爭加盟契約(他字第6號卷 第45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就被告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⒈就系爭資訊是否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部分   按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 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 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 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 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 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 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 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 「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 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 等等,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查:  ⑴聲請人代表人魏名澤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林敬浩與劉俊 豪是一起到聲請人的店內來學習,被告林敬浩是我岳母親自 教學,讓他實際操作,被告劉俊豪則是由我太太親自教。被 告林敬浩及劉俊豪在學習時,聲請人這一方並沒有提供紙本 資料,而是請他們自行筆記,且當時聲請人僅與被告林敬浩 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並未與被告劉俊豪簽署加盟合約等語( 他字第6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核與被告劉俊豪於另案 中證稱:被告林敬浩加盟後,我有到聲請人的總店去學習, 學習內容是如何包飯糰、夾配料及壓飯糰等語(另案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4號影卷【下稱另案影卷】第35 6頁至第357頁),是堪認被告林敬浩與劉俊豪於學習製作飯 糰之過程中,得加以筆記,且縱被告劉俊豪未與聲請人簽署 保密協定,亦可學習包飯糰之技術,實難認聲請人就系爭資 訊有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有積極保密之客 觀作為,自難認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⑵至聲請意旨雖以該時聲請人公司規模尚小,依聲請人之人力 、規模,採取簽署保密協議及口述方式教導系爭資訊,即已 屬合理保密措施云云。然聲請人針對得以取得系爭資訊之對 象,既未一律予以控管,已足認其並未普遍採取簽署保密協 議此一措施加以管控,此與聲請人之公司規模大小無涉;況 聲請人與被告林敬浩所簽署之系爭加盟契約第六條第1項固 約定:甲乙雙方於履行本約過程中所知悉他方之經營管理技 術及相關資訊,例如商品組合備料與產品置配比流程等內部 管理作業系統、流程與技術、存貨成本、數量等等,均不得 洩漏或過失揭露與他人,本合約終止或期滿後3年亦同等語 (他字第6號卷第49頁),然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 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 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 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保密條 款之標的,包含商品組合備料與產品置配比流程等內部管理 作業系統、流程與技術、存貨成本、數量等,其內容顯然過 於空泛不明確,自不得逕以曾與被告林敬浩簽訂系爭加盟契 約,即認聲請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併予敘明。  ⑶綜上,依聲請人之公司規模、大小,就系爭資訊尚難認業已 採取合理措施,自難認系爭資訊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聲請 意旨前開主張縱然屬實,亦難就被告所為以違反營業秘密法 之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  ㈢就所涉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 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 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 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 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 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 之利益。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 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 件。本件聲請意旨雖以:第一階飯糰店所使用之包布,與聲 請人所使用之包布相同,且依被告周誠豐於另案之證述,其 確實有自系爭加盟店獲得系爭資訊,足認被告林敬浩、劉俊 豪確有洩漏聲請人工商秘密之犯行云云。查:  ⒈本件被告林敬浩曾與聲請人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且該合約第 六條第1項約定有被告林敬浩就聲請人之經營資訊有保密義 務等內容,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林敬浩依系爭加盟契約有守 因業務知悉該工商秘密之義務,首堪認定。    ⒉而被告周誠豐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林敬浩是當兵的 同袍,目前在員林開設第一階飯糰店,我原本是學機械的, 在開第一階飯糰店前在中科院任職,因為我沒有做過包飯糰 ,所以開店前我有到系爭加盟店學習,當時我並不認識被告 劉俊豪,是因為我認識被告林敬浩的關係,才能到系爭加盟 店向被告劉俊豪學習,我學習期間有大概1、2個星期,是學 習包飯糰、配料組合,並沒有學習備料、管理等,被告林敬 浩則沒有教過我等語(他字第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 與被告劉俊豪所陳稱:被告周誠豐與林敬浩是當兵時的朋友 ,被告林敬浩介紹他過來看看如何包飯糰,他就在旁邊看我 怎麼包,我只有讓他看,然後包1、2個飯糰試試看等語(他 字第6號卷第146頁)相符,則被告林敬浩有於加盟期間,同 意被告周誠豐至系爭加盟店旁觀被告劉俊豪包飯糰之過程, 並操作組裝飯糰此一事實,應堪認定,固堪認被告周誠豐有 因此獲悉飯糰之飯料比例、組裝飯糰步驟及使用包布等手法 ,至備料、管理系爭資訊其餘部分,則難認被告周誠豐業已 因此獲悉,合先敘明。  ⒊就系爭資訊中飯料比例、組裝飯糰步驟及手法、使用器具( 包布)之尺寸及規格,是否屬工商秘密之部分:   按刑法第317條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 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知不相關之人 而言,即必須具備秘密性。且此罪立法目的重在經濟效益之 保護,故是否為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 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 之技術,且應具備一定經濟價值;又工商秘密罪既在保護工 、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 ,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 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 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 訊確實是個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始足當之(本院108年度 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參照)。查:  ⑴雖聲請人之公司規模較小,且「工商秘密」非如「營業秘密 」,以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即合理之保密措施 )為必要,然揆諸上開說明,客觀上仍須使持有該資訊者能 知悉此為尚未對外公開之資訊,方合於刑法第317條「工商 秘密」之要件,而聲請人就系爭資訊並未採取有效之管控措 施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聲請人代表人魏名澤又證稱: 加盟店一般外場人員,可以負責像是倒紅茶、壓飯、包飯糰 等工作等語(他字第6號卷第129頁),則聲請人之加盟店一 般外場人員應可透過包飯糰、壓飯等工作內容,進而接觸飯 料比例、組裝飯糰之步驟、手法與包布之使用,是就此等資 訊已難認具一定程度之「非公開性」。  ⑵再者,被告劉俊豪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到聲請人店內 學習時,是學包飯糰,包含飯糰大小、飯量、如何夾配料的 量、如何壓飯等語(另案影卷第357頁),惟就飯糰之飯量 、配料之數量等飯料比例,均可透過測量聲請人所販賣之飯 糰成品後得知,就此部分難認具秘密性;而就組裝飯糰之步 驟、手法部分,聲請人該時並未提供紙本資料予被告劉俊豪 ,而係口授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難確認被告劉俊豪 所習得或展演予被告周誠豐之手法其具體內容為何,且依卷 內事證,亦無從確認該等手法與一般民間組裝飯糰之差異, 而難認具秘密性。  ⑶聲請意旨雖又主張:聲請人用以包飯糰之包布,其中間之框線是飯量的範圍,此等設計係經聲請人不斷測試始得出之結論,且該包布之尺寸亦係客製化之尺寸云云(彰檢113年度他字第7號卷第40頁)。惟:由被告所提出之蒐證照片以觀,照片中之飯糰店家使用之包布,其中央亦有方型框線等情,有前開照片在卷可佐(他字第6號卷第157頁),是被告辯稱使用中間車線之包布組裝飯糰,係一般民間飯糰業者常見之手法等語,並非全屬子虛,難認此等組裝飯糰之方式具秘密性而屬聲請人之工商秘密。至就聲請人所使用包布及框線之尺寸部分,縱係聲請人經實際操作而得,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框線尺寸與一般業者所使用包布尺寸之差距為何,亦難認具秘密性。至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周誠豐於所經營之第一階飯糰店內,使用與聲請人相同或相似規格之包布,顯見被告林敬浩、劉俊豪有共同洩漏該工商秘密予被告周誠豐之行為云云,並提出蒐證照片為證(另案影卷第159頁上方蒐證照片),然被告周誠豐業已於另案陳稱:聲請人的包布尺寸我不清楚,被告劉俊豪也沒有告訴我,聲請人包布的供應商為何,第一階飯糰店所使用之包布係我自行購買,與聲請人的包布不同等語(另案影卷第291頁),而為被告周誠豐所否認,且就包布及中央框線之尺寸部分,亦非不可透過製作飯糰之過程確認飯量,進而確認中央框線之範圍,自無從以上開事證,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就飯料比例、組裝飯糰之步驟、手 法與包布之使用等,已難認具一定程度之不公開性;其次, 就組裝飯糰之步驟及手法部分,尚無從確認被告劉俊豪所習 得或演示予被告周誠豐之手法之具體內容;再者,就包布之 使用及其中間框線之設計部分,雖屬聲請人之商業資訊,然 則尚難認具一定程度之秘密性,亦難認屬聲請人之工商秘密 。至聲請意旨又聲請調查訴外人蕭孟慈開設之「手御飯第三 階」飯糰店,查明是否使用與聲請人所使用相似之包布云云 (他字第6號卷第175頁),就此部分,縱然屬實,亦難認係 由被告林敬浩所洩漏,聲請意旨以原偵查檢察官漏未調查, 顯有違誤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形,是原檢察官及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4-12-31

IPCM-113-刑營聲自-3-20241231-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韻媫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鄒璧羽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黃士訓 選任辯護人 鄭珮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璧羽、黃士訓二人(下稱被告二 人)均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 請人公司)員工,被告鄒璧羽(業於民國110年8月12日離 職)曾任節目總監,被告黃士訓(業於111年7月離職)則 為大夜班行政人員,均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 應遵守勞動契約,於任職期間接受聲請人之指揮監督,對 聲請人盡忠實義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①被告鄒璧羽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背信、以不正 方法重製、取得及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 凌晨1時10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44分止,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夏優旅居旅館內,透過筆記型電腦設備,遠端登入聲 請人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34樓之2辦公室內之電腦主 機,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以不詳方式破解聲請人公司 網路備用存檔硬碟使用權限,入侵聲請人公司所有之網路 備用存檔硬碟,違法重製網路備用存檔硬碟之C槽(作業 系統)、I槽(資料)、Z槽(公司網路分享資料)內屬於 財務部、管理部控管之營業秘密檔案,傳送備份至其個人 電腦主機「I:\」資料夾內,再於同日上午7時9分起至同 日上午9時34分止,由不明人士在上址聲請人公司辦公室 內,以網域帳號「ki9982」(處分書誤載為「kig982」, 應予更正,下同)登入被告鄒璧羽個人電腦主機,將其個 人電腦主機I槽內之檔案資料複製至其隨身硬碟中「J:\K IKI\kiki-i」資料夾內,而為違背任務及不法重製、取得 、使用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公 司。②被告二人再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背信、以不正 方法重製、取得及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 士訓於110年8月12日凌晨0時40分起至同日凌晨0時44分止 此大夜班工作時間,在上址聲請人公司辦公室內,以網域 帳號「ki9982」登入被告鄒璧羽之個人電腦主機,刪除被 告鄒璧羽上揭違法重製之檔案及存放被告鄒璧羽個人電腦 主機之檔案,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因認被告二人均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以不正方法重製、 取得、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法務部調查局以專業軟體還原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檔案 及電腦主機操作歷程之證據,具有高度可信性,並未受到 聲請人公司事先指示網管人員即證人王昱凱修改被告鄒璧 羽電腦主機之帳號、密碼,並以坊間還原軟體還原之干擾 而影響其正確性,原處分書在未詳加調查、確認被告鄒璧 羽之電腦內證據同一性有無變動之情況下,空言泛稱電腦 內證據同一性已不存在,並無視卷內營業秘密釋明事項表 、相關電磁紀錄原始檔及紙本等證據資料,逕謂聲請人公 司並未提交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聲請意旨所指檔案是否涉及 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2.原處分將證人王昱凱遠端登入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之日 期誤植為110年9月30日,誤認聲請意旨係主張證人王昱凱 於110年9月30日以其帳號「k999508mis」遠端登入被告鄒 璧羽桌上型電腦存取Outlook及IE瀏覽紀錄,進而誤判證 人王昱凱係於110年8月17日(原處分誤植為110年8月25日 )修改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密碼後才有登入行為,逕認 被告鄒璧羽並未將其員工帳號、密碼告知證人王昱凱,亦 無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證據資 料不符,導致其論述出現重大錯誤,聲請人難以接受如此 草率、錯誤百出之處分結果。     3.被告鄒璧羽在預備離職期間,利用三更半夜透過網路遠端 連線進入聲請人公司網路備用存檔硬碟,大量重製與其職 務毫無關聯之電磁紀錄至其桌上型電腦桌面後,均在被告 黃士訓夜間值班時段,有人使用被告鄒璧羽之員工帳號、 密碼登入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主機,重製聲請意旨所指 電磁紀錄至隨身硬碟,並刪除該電腦主機所儲存之電磁紀 錄。原處分無視被告鄒璧羽上開可疑行徑,逕認被告鄒璧 羽並無惡意逾越授權重製,亦未審酌證人范淑娟證稱在夜 間值班時段,沒有打卡紀錄之人不會出現在聲請人公司內 ,暨夜班人員值班地點在聲請人公司側門旁之工程部,對 於任何人從側門進入公司均可一覽無遺,而側門係具有相 當厚度之鐵門,開關時均有明顯聲響,且設有自動亮燈機 制偵測人員進出,完全不可能發生非屬夜班值班人員在辦 公室內操作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而未遭察覺之情形,逕 以無人目擊被告黃士訓操作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複製或 刪除電磁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黃士訓之認定,自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4.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公司原以被告二人 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 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聲 請人公司再以被告二人同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以不正方法重製、取得、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續字第64號、111年度偵字第1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公司於113年 2月2日由受僱人代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於同年月1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 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憑,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查明無訛。茲因聲請人公司之受 僱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起算10日之末日原為113年2月12 日,惟該日適逢農曆春節連假(即113年2月8日至同年月14 日),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之末日順延至該假日期 滿之次日即113年2月15日,是本院就上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倘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即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以防止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濫用。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 案卷證資料,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 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一)被告二人於聲請意旨所指案發期間,分別擔任聲請人公司 節目部節目總監、大夜班行政人員,各自負責節目企劃及 執行、協助錄製節目等工作;又被告鄒璧羽確曾於110年8 月10日凌晨1時10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44分止,在址設高雄 市○○區○○街00號「夏優旅居」旅館內,透過筆記型電腦, 以遠端連線進入聲請人公司網路連備用存檔硬碟,重製聲 請意旨所指電磁紀錄至其辦公室電腦桌面,其後均有人在 被告黃士訓夜間值班時段,使用被告鄒璧羽之員工帳號、 密碼登入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主機,重製聲請意旨所指 電磁紀錄至隨身硬碟備份取出,再將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 腦主機所儲存之電磁紀錄悉數刪除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 承在卷(被告鄒璧羽部分,見警卷第5頁、調查卷第39頁 ;被告黃士訓部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51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2頁、調查卷第82頁 ),復經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節目部節目經理范淑娟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151頁、偵卷第102頁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物檢視報告、 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主機遠端登入紀錄、檔案存取、複 製、刪除紀錄、110年8月打卡紀錄暨值班人員排班表在卷 可資佐證(見調查卷第171至184頁、第185至186頁、第18 7至190頁、第191至206頁、第207至210頁、第211頁、第2 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范淑娟雖於法務部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再證 稱:被告鄒璧羽在聲請人公司網域內之網路備用存檔硬碟 使用權限僅限於節目部,對於財務部、管理部等其他部門 之電磁紀錄並無取得權限,竟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 逾越聲請人公司網路備用存檔硬碟之電腦使用權限,重製 非屬被告鄒璧羽權限之電磁紀錄至其辦公室電腦桌面,再 透過被告黃士訓輸入僅有被告鄒璧羽知悉之密碼登入被告 鄒璧羽之辦公室電腦主機,備份其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 且刪除屬於聲請人公司重要資產之電磁紀錄,致使聲請人 公司耗費龐大勞力、時間還原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乙情 (見調查卷第147至153頁、偵卷第102至105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 】第577至580頁),並提出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權限畫 面截圖、還原所得資料夾及其內檔案截圖、遠端連線紀錄 以資佐證(見偵卷第37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4頁 )。然衡諸下列事證,縱使被告鄒璧羽曾於聲請意旨所指 期間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磁紀錄至其辦公室電腦桌面,亦 難遽認被告二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     1.證人范淑娟雖證稱:被告鄒璧羽身為節目部節目總監,並 未享有瀏覽財務部、管理部等其他部門電磁紀錄之權限, 應係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聲請人公司之電腦乙 情(見偵卷第102至103頁),經檢察事務官詢以得否提供 網路資料夾瀏覽權限原始設定資料,證稱:無法提供聲請 人公司辦公室電腦原始設定權限及變更歷程紀錄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02至103頁),並提出聲請人公司所屬員工設 定之網路資料夾權限顯示畫面列印資料等證據以資佐證( 見偵卷第115至119頁)。然觀諸證人范淑娟上開證詞及證 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聲請人公司其他員工目前設定之網路 資料夾權限範圍,尚難據以推論被告鄒璧羽於聲請意旨所 指期間並無瀏覽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財務部、管理部等其他 部門電磁紀錄之權限,且有在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後 入侵電腦系統之舉。再者,證人即時任聲請人公司網域伺 服器管理專員王昱凱於法務部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已證稱:我是從110年3月15日起任職聲請人公司負責管 理網域伺服器,僅有在新進人員到職時,會設定與先前職 位相同之網路權限,並未變更其他員工之網路資料夾存取 權限,也不清楚相關設定更動流程,被告鄒璧羽之網路使 用權限係由先前任職之網管專員所設定,我在任職聲請人 公司期間,從未接獲被告鄒璧羽更動網路使用權限之要求 ,也未曾協助被告鄒璧羽存取、複製或刪除其辦公室電腦 主機所儲存之電磁紀錄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108至112頁 、偵卷第144至146頁、偵續卷第55至56頁),而依被告鄒 璧羽任職聲請人公司之期間早於證人王昱凱,聲請人公司 亦未能提供任何可得證明被告鄒璧羽確有破解使用電腦之 保護措施後入侵電腦系統之證據等情,自難遽認被告鄒璧 羽涉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罪嫌。      2.證人范淑娟雖另證稱:被告鄒璧羽在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 磁紀錄至其辦公室電腦桌面後,先後在被告黃士訓夜間值 班時段,均有人使用僅有被告鄒璧羽知悉之密碼登入被告 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主機,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磁紀錄至隨 身硬碟備份取出,並刪除屬於聲請人公司重要資產之電磁 紀錄乙情,經檢察事務官詢以得否提供案發時監視器錄影 資料,證稱:本案並無人目擊究係何人使用被告鄒璧羽員 工帳號密碼登入且備份辦公室電腦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 亦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然本案均係在被告黃士訓值班時 段所發生,而在夜間值班時段,沒有打卡紀錄之人不會出 現在聲請人公司內,且被告鄒璧羽使用之辦公室電腦設有 密碼,非本人或經授權之人無從登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03至105頁),並提出聲請人公司所屬員工使用電腦均設 有密碼之螢幕顯示頁面照片以資佐證(見偵卷第120頁) 。稽之證人范淑娟先後於警詢、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證 稱:我在110年8月11日晚上9時21分,透過通訊軟體接收 聲請人公司董事長表達有意資遣被告鄒璧羽之訊息後,旋 即採取關閉節目播出站之遠端連線,復於同日午夜親自確 認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係登出狀態,並再次通知夜班值 班人員關閉被告鄒璧羽使用之辦公室電腦等預防性措施, 迄至110年8月25日下午,始發現被告鄒璧羽辦公室桌上型 電腦所儲存之電磁紀錄已遭刪除等情明確(見警卷第8頁 、第25頁、調查卷第151頁、偵卷第23頁),是果如證人 范淑娟所言事前已預想被告鄒璧羽可能在知悉遭資遣之訊 息後所為不利聲請人公司營運之舉措,何以在發現被告鄒 璧羽辦公室電腦所儲存之電磁紀錄已遭刪除之際,全然未 思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保存證據;復觀諸證人范淑娟上開 證詞及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聲請人公司辦公室電腦主機 在登入前需輸入密碼,且證人范淑娟就被告黃士訓有無協 助被告鄒璧羽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磁紀錄至隨身硬碟備份 取出後刪除電磁紀錄所證述之事項,僅係以事後檢視值班 、打卡紀錄、聲請人公司內部環境與設備等內容加以臆測 ,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 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臆測之 詞,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據以推 論被告鄒璧羽於聲請意旨所指期間確有透過被告黃士訓登 入其辦公室電腦主機,備份其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且刪 除屬於聲請人公司重要資產之電磁紀錄之舉。 (三)聲請意旨雖指摘原檢察官誤載證人王昱凱遠端登入日期, 作為不利於聲請人公司之認定,並無視法務部調查局以專 業軟體還原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檔案及電腦主機操作歷 程之正確性,亦未檢視相關電磁紀錄列印紙本是否涉及聲 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資訊,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乙節,然因本院並未採認原處分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 是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 響;另聲請意旨雖指摘原處分未審酌被告二人種種可疑行 徑,亦未審酌聲請人公司不可能發生非屬夜班值班人員在 辦公室內操作他人電腦而未遭察覺之情形,認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乙節。惟查,被告二人 自始均否認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稽之證人范淑娟先後 於警詢、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鄒璧羽並未在聲 請意旨所指期間進入聲請人公司,而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於 110年8月11日晚上9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群組表達有 意資遣被告鄒璧羽之訊息後,旋即採取關閉節目播出站之 遠端連線,復於同日午夜親自確認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 係登出狀態後,再次通知夜班值班人員關閉被告鄒璧羽使 用之辦公室電腦等預防性措施後,於110年8月12日寄出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鄒璧羽已遭解雇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2 5頁、調查卷第150至151頁、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鄒 璧羽於聲請意旨所指期間既未進入聲請人公司,亦未知悉 已遭資遣,而聲請意旨所指訴之犯罪情節,僅係出於聲請 人公司片面臆測推論之詞,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 起訴書分書暨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後,亦無從遽認被告二 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原處分就此部分並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 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二人所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疑均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 合,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 之理由略有差異,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二人所涉上開案 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31

IPCM-113-刑營聲自-1-20241231-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張仲宇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殷玉龍律師 陳品維律師 相 對 人 陳嘉亨 顏本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嘉亨、顏本源律師就本院一一○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八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 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亨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 鈞院以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 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 即告訴人美國美光科技公司、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內部關於廠房興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 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 障,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 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陳嘉亨及其辯護人顏本源律師,僅得以鈞 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 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下稱限制閱覽卷證)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9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卷 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14 日桃檢坤建106偵5109字第086234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 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 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 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 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 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 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 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 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廠房興 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可用於經營之重 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 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 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 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 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 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 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 僱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進行面談,告以應交還或刪除 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 釋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陳嘉亨、顏本源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 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陳嘉亨於刑事本案係涉嫌使 用行動電話拍攝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將聲請人之營業秘 密複製並儲存於其所使用之扣案電磁紀錄儲存裝置,本院 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 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 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 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 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陳嘉亨離 職前擔任工務處設施規畫部電力系統專案經理,負責電力 系統規劃、監工、實測等工作,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對於 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 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 量多寡、兩造競爭關係、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 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 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陳嘉亨 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 得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 護人充分討論後,摘其等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 理、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 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之訴訟防禦 權及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而聲請人既已提供如附 表所示卷證經遮隱涉及營業秘密內容後之電子檔案,限制 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 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 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 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31

IPCM-113-刑智聲-16-20241231-1

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張仲宇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殷玉龍律師 陳品維律師 相 對 人 陳嘉亨 顏本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嘉亨、顏本源律師就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 一一○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八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亨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 鈞院以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 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 即告訴人美國美光科技公司、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內部關於廠房興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 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即被告陳嘉亨及其辯護人顏本源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9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卷 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14 日桃檢坤建106偵5109字第086234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 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 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 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 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 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 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 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 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 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 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 防禦權之保障。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廠房興 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可用於經營之重 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 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 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 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 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 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 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 僱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進行面談,告以應交還或刪除 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 釋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陳嘉亨、顏本源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 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 意見後,審酌如附表所示卷證,或為檢察官於本案提出之 證據,或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書狀 及證據,或為原審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相對人尚未 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 附表所示卷證,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 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卷證,恐有妨害 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 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31

IPCM-113-刑秘聲-9-20241231-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張仲宇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殷玉龍律師 陳品維律師 相 對 人 范振航 劉孟哲律師 黃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振航、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師就本院一一○年度刑智 上重訴字第八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 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振航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 鈞院以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 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 即告訴人美國美光科技公司、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內部關於廠房興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 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 障,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 相對人即本案被告范振航及其辯護人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 師,僅得以鈞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 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下稱限制閱覽卷證 )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9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卷 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14 日桃檢坤建106偵5109字第086234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 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 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 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 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 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 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 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 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廠房興 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可用於經營之重 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 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 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 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 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 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 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 僱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進行面談,告以應交還或刪除 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 釋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范振航、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 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 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 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范振航於刑事 本案係涉嫌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複製並儲存於其所使用之 扣案筆記型電腦及電磁紀錄儲存裝置,本院雖已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 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 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 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 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范振航離職前擔任公用 處空調部專案經理,負責空調系統管理、維護運作等工作 ,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 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兩造競爭關係、目前 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 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 用等因素,認相對人范振航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 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摘其等主觀 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 辯,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 足資保障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及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 權,而聲請人既已提供如附表所示卷證經遮隱涉及營業秘 密內容後之電子檔案,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 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 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 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31

IPCM-113-刑智聲-19-20241231-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不服搜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群唱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剛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薛子山即天佳小吃店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群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唱公司)所 有之營業設備IK-200型號點唱機,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遭 檢察官指揮警察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3 號搜索票在聲請人天佳小吃店內搜索扣押,然同一機型設備 業經檢察官另案搜索扣押在案,是本案保全證據之目的早已 實現,實無再次搜索扣押之必要,且本次搜索扣押有違禁止 恣意、權力濫用及比例原則,為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規定發還扣押物即本案點唱機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 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 提出抗告狀,表明聲請撤銷原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3號 裁定,然主張檢察官指揮員警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 度聲搜字第2393號),於前揭時、地所為之搜索、扣押處分 違反比例原則,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發還扣押物 等語。案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陳明:「 對於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無意見,確認係針對搜索扣押之 範圍不服而提起抗告」等語明確,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證抗告人係不服檢察官 所為搜索、扣押本案點唱機之處分,而請求發還。惟對於檢 察官所為關於搜索、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依前開規定,受 處分人應聲請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抗告人誤向本院 提起抗告,其抗告程序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依法本院應 逕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2-31

IPCM-113-刑智抗-14-20241231-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敬祥 代 理 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 被 告 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代 表 人 李偕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駁回再 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稱該管第一審法院,係指告訴案件在受理檢察官認得提起 公訴時之管轄法院而言,此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之合法 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以被告李偕瑋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編輯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 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等罪嫌;被告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均應依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64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28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 於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之113年7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 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卷附蓋有上開收 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存 卷可憑。茲因被告等人均未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等本院管轄之第一審 刑事案件,參照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 察官既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 再議聲請之處分,自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始符法定程式,其具狀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已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 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 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 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31

IPCM-113-刑營聲自-4-20241231-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 被 告 LEI MING(中文名:雷鳴) 選任辯護人 賴苡安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指定技術審查官黃鼎翰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 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2-25

IPCM-113-刑營訴-2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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