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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三審) 陳憲裕律師(三審) 蔡承恩律師(三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智提出新臺幣伍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一月十四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並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 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 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 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 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9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 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 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復按國民涉及 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或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 關限制出國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 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由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 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97年8月1日修正公佈 「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 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 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 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又案件在第三 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文智民國11 3年12月30日「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如附 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 券及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加重高買低賣證券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等罪嫌(下稱 「本案」),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2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後,於112年5月31日宣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被告犯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業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 ,及被訴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非無逃亡境外而脫 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情,認限制 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非鉅,未逾必要 程度,故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 應續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情形仍屬存在,仍有繼續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先後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27日、 113年4月27日、113年12月27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㈡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前揭罪嫌,其中關於「加重高買低 賣證券罪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部分均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 月、7年10月(詳如附表編號2、5所示)。經審酌本件案情 經過及前揭「認定標準」之規定,足認被告所涉罪嫌之行為 ,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係屬涉嫌重大之金融 經濟犯罪,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不宜貿然全面解除被告之出境限制 。惟併考量被告前揭「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狀」之「 二」所指其為協助我國企業達成「碳中和」目標,達成產業 發展與淨零排放間之平衡,已於全台各地協助相關企業發展 綠色能源,著有實績,並因此獲得「信達君和公司」邀請於 114年1月13日前往香港地區,擔任該公司舉辦「大灣區碳中 和新趨勢峰會:大灣區綠色科技、碳權、金融、數字與人工 智能」峰會(下稱「系爭峰會」)之主講人,且系爭峰會主 辦方亦邀請其親自出席(非以視訊等方式出席),因此聲請 於11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14日間,准由朱世璋律師擔任 保證人,全程陪同其出入境及參與系爭峰會之相關行程,而 暫時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俾其得於現場分享工程實務 經驗,以促進國際及兩岸綠色科技、碳權等重要公共議題之 發展,並於系爭峰會結束後,隨即於同年1月14日搭機返台 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專案工程實績資料」、「大灣區碳中 和新趨勢峰會:大灣區綠色科技、碳權、金融、數字與人工 智能邀請函」、「工程合約」、「立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委任證明書」(共2件)、「信達君和公司邀請函」、及 「朱世璋律師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至17頁 、第29至155頁、第175至177頁)所載相符。本院審酌被告 所指其須於前揭期間,前往香港地區參加之系爭峰會,確具 公益性,且為使被告充分參與系爭峰會以發揮公益功能,確 有由被告親自參與之必要,而不宜以電話、傳真、網路、同 步視訊或其他方式代替其親自出席;復經朱世璋律師於本院 訊問時,當庭陳稱伊願擔任被告於前揭出境期間之保證人, 與被告搭乘同班機前往香港、住相同飯店,亦搭乘相同客運 前往峰會地點,再陪同被告搭乘相同班機返台,且若被告未 依期返台,伊願依規定接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相關懲戒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是經權衡前揭各情,並審酌被 告之資力,本案承辦檢察官陳稱對於被告聲請於前揭特定期 間,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及被告先前業經本院合計裁准以新臺幣(下同)1億 元具保在案等情,准於被告再提出5,000萬元之保證金後, 於114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14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 境之限制,並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自114年1月15日起) ,仍回復為限制其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 除限制出境所繳交之上開保證金),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被告遷徙或行動自由之人 權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其於前 揭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核尚非無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4-聲-17-2025010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5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501-202501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李雅筠 被 告 陳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便利詐欺行為人得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 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 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他人持其帳戶供詐欺、洗錢所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6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泰里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共6個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蔡承恩」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蔡承恩」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阿昱經理」之人,自112年7月5日起,向原告佯稱 :可在「GLATFE」網站以「30萬專案群組月領30000元」方 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 15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彰 化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3萬 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編號 交付之銀行帳戶 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0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0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不詳)

2024-12-31

SJEV-113-重簡-2157-2024123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洪湘富 被上訴人 黃苡瑄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有明 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原為:原判決關於利息起算日 及喪失工作能力與精神慰藉金部分廢棄,其餘均不爭執;上 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8,400,及自 侵權行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日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二) 陳明就利息起算日及最低基本薪資部分不再爭執(見本院卷 第99頁),並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上 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關於喪失工作能力與精神慰藉金部 分廢棄,其餘均不爭執;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5萬1,500(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經核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6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0段○ ○○○○○○○○○○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前,為閃避訴外人廖志勇所 騎乘之電動三輪車而煞停,被上訴人竟自後方追撞上訴人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致上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膝及 臀部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坐骨 神經痛、腰薦扭傷併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 ,030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8,767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8,40 0元、車輛維修費用3萬9,080元、安全帽損壞2,000元、強制 險及任意險所受損害1,121元、換發行車執照規費150元及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5萬3,548元。  ㈠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上訴人之傷勢未痊癒前,不能為復 健,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休養日數僅為7天、2週所憑之診斷 證明書,係專指傷勢痊癒之休養日,且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 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患 者因上原因應避免久坐、久站及腰部負重活動,宜繼續積極 復健治療三個月」、「患者因上原因應使用可調式頸圈、下 背支撐帶、治療性電極片,並避免久坐、久站及腰部負重活 動,宜繼續積極復健治療三個月」,可知上訴人需有傷勢癒 合期21日及復健三個月,且每次復健時間幾乎要3小時,方 能完全康復,致上訴人此段時間無法工作,縱使康復,仍無 法勝任需久站或負重之工作,就業條件已然受有限制,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個月工作損失,並無過當,原審 認上訴人僅有21天之不能工作損失,過於苛刻。就精神撫慰 金部分,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需接受肌腱神經復 健3個月,且為倘自行使用復健器材為肌腱伸展復健,易發 生二度傷害,須物理治療師隨同輔助,復健過程受有一定程 度之痛苦,伊因此多次不敢復健,惟為避免間斷復建產生肌 腱萎縮之風險,致永久性行動障礙,伊仍積極接受復健治療 ,上訴人自受傷之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復健完成日即112 年3月23日止,長達四個月有餘,伊所受肉體上及精神上之 折磨與壓力,此種痛苦何以金錢衡量實難評斷,並非原審認 定之精神撫慰金12萬元所能輕輕帶過,且被上訴人之車輛有 保全險,懇請本院准予精神撫慰金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就利息起算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之債 ,係屬未定期限之債,依民法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始對上訴人就上開債務負遲 延責任,上訴人自認本件非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容有誤 會。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彰化基督 教醫院及漢銘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均載 明上訴人之傷勢應休養7天、2週等情,上訴人空言指陳上揭 記載係專指傷勢癒合期之休養日等語,咸有違誤,上訴人就 其所受之上開傷勢,需接受6個月以上治療,待完全康復後 ,始能從事工作,應妥切舉證說明。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審酌定12萬元,衡屬客觀公允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16萬4,081萬元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喪失工作能力與精神慰藉金部分廢棄,其餘均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1,500;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 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 引用,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 照)。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 ,而自後方追撞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頭部外 傷、雙膝及臀部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 、右側坐骨神經痛、腰薦扭傷併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乙情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歷審卷宗核 閱無訛,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導致 上開事故發生,並使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係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茲就本件 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其需有傷勢癒合期21日及復健3個月, 且每次復健時間幾乎要3小時,方能完全康復,致上訴人此 段時間無法工作,縱使康復,就業條件亦受限制,故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6個月工作損失等情。查原審依原審卷附彰化 基督教醫院及漢銘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認定需休養21 日,故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日數為21日,並認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675元,上訴人另於本 院提出前開2紙診斷書,稱上訴人宜繼續積極復健治療3個月 等情,惟本院細究前開2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僅稱上訴 人應「避免久坐、久站及腰部負重活動,宜繼續積極復健治 療三個月」等語,而非應休養或有其他不能工作之事由,雖 上訴人稱其每次復健治療時間達3小時,有影響其工作云云 ,然前開診斷書亦未就上訴人之復健治療時間為任何限制, 上訴人自得自行選擇其適於進行復健治療之時間進行,尚難 憑此認定上訴人於復健治療之期間屬不能工作期間,從而,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原審認定上訴人不能工作期 間為21日,顯屬妥適。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行駛,而自後方追撞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對上訴人勢將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 苦,則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上訴人於事故 發生時為學校約聘人員,大學肄業,被上訴人為夜市自營商 ,高職畢業,兩造財產如到庭或具狀之陳述內容等情,業據 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61頁、本 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經過、所受傷勢, 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審酌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 適當,尚屬合理,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其於復健治療3個月期 間,承受肉體上之痛苦與精神上之壓力,原審所判決之金額 欠缺同理心云云,惟此部分原審已於酌量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時所慮及,並為精神慰撫金12萬元之決斷,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陳明有何得以酌增精神慰撫金之事由 ,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1日工作損失1萬7,675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13萬7, 6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31

CHDV-113-簡上-138-20241231-1

彰訴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正男 被 告 謝坤廷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國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漢杰 蔡承恩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0萬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 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776萬4,854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7、344頁)。查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坤廷於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附掛HBB-3869號營 業半拖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04.2公里處(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過失追撞訴外人莊傳瑋駕駛,搭載訴外人即乘客陳 彥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致A車 推撞訴外人即被害人李金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李金生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 腦挫傷、第5-6頸椎脊椎滑脫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後,仍 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原告因本件事故為李金生支出後 述費用:⒈醫療費用3萬5,766元、⒉醫療輔具費用6,000元、⒊ 拖車費用6萬5,000元、⒋系爭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⒌系爭 車輛殘值55萬元、⒍喪葬費用23萬3,600元、⒎納骨塔費用3萬 4,000元,⒏且原告為李金生之繼承人,因李金生死亡受有精 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83萬4,488元。  ㈡又被告謝坤廷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大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之 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776萬4,854元,及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原告未舉證 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明書費用非醫療 費用所必需,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㈡原告提出之拖車費用收據無法證明為繳納拖車費用;又被告 未同意由「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汽車公 會)鑑定系爭車輛殘值,原告提出之高雄汽車公會鑑定函文 未詳述鑑定事項及如何認定之標準;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與 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被告認為附表三所示項目之價格不 合理,庫錢應以3,000元為合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 高,應以100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下稱 系爭刑案):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 駛搭載陳彥吾之A車,致A車推撞李金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李金生因而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後,仍因急性呼吸衰竭不 治死亡。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 肇事原因;李金生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為李金生之子;被告寶大公司為被告謝坤廷之雇主。  ㈣被告間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為李金生支出醫療輔具費用6,000元、納骨塔 費用3萬4,000元、喪葬費用經扣除附表三部分共計17萬4,10 0元。  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月入約3萬初。  ㈦被告謝坤廷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司機,月入約6萬元。  ㈧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203萬1,106元。  ㈨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㈩對被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對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5,766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拖車費用6萬5,000元,有無理由、㈢ 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殘值55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附表三所 示5萬9,50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43萬4,48 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駛之A車,致A車 推撞李金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及李金生因而 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後不致死亡,被告謝坤廷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為 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莊傳瑋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原 告為李金生之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 告謝坤廷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中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謝坤廷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 發生,被告寶大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 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因李金生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輔具費用6,000元、納骨塔費用3萬4,000元 、喪葬費用(經扣除附表三部分)17萬4,100元,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支出之金額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 求共計21萬4,100元(計算式:6,000元+3萬4,000元+17萬4, 100元=21萬4,100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萬5,766元,經扣除被告爭執之附表 一、二項目所示1萬9,156元部分(計算式:1萬8,236元+920 元=1萬9,156元),共計1萬6,610元(計算式:3萬5,766元- 1萬9,156元=1萬6,6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支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⒉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特殊材料費之內容,分別為外科接管 、人工呼吸甦醒球,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113年7月22日麻新樓醫務 字第113425號函及附件自費明細證明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 9-211頁),並經麻豆新樓醫院以前揭函覆以:外科接管、 人工呼吸甦醒球皆為醫療上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足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特殊材料費共計336元,屬治 療李金生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殊材料 費之內容為影像醫學科光碟燒錄,尚非屬治療李金生所受傷 害之必要花費,附表一編號4-6所示項目,經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以113年8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512號函覆 以:家屬自行選擇使用,非醫療上所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卷 第265-267頁),且經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主張:非必 要部分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350頁),故此部分之請求共1 萬7,9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再證明書費為原告行使訴訟上權利,及證明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所必要,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認係必要費用, 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證明書,原告雖自承均申請3份, 1份給檢察官、1份給法院、1份自留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然觀諸系爭刑案卷宗(含相驗卷、偵卷及審判卷),原告 僅提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義大醫院(呼吸胸腔科)診斷證明 書1份與偵查檢察官(系爭刑案相驗卷㈠第15頁),故原告得 請求者應以該張診斷證明之費用為限;至附表二編號1-3所 示證明書(除前述提出與偵查檢察官之診斷證明書外),尚 無相關事證可供佐證用於本件訴訟,且原告亦自承部分自留 ,故認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120元。 ⒋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萬7,066元(計算式:1萬6, 610元+336元+120元=1萬7,066元)。  ㈤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吊至彰化員林, 再自彰化員林拖至臺中烏日保養廠,再自臺中烏日保養廠拖 至臺南善化同業之停車場,因而支出拖車費用共6萬5,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國道大型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車輛拖吊救援簽認單、【收據】、明騰環保有限公司 、金友輪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附民卷第25 頁;本院卷第221-225頁),且其中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 吊至彰化員林,再拖至臺中烏日保養廠支出拖車費5萬元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4頁),自臺中烏日保養廠 拖至臺南善化同業之停車場支付拖車費1萬5,000元部分,經 負責處理系爭車輛拖吊事宜之證人洪志忠證述:原告會將拖 吊費用匯入我名下帳戶是因為我只是靠行公司而已,所以錢 應該匯給我,本件是由我統籌處理,就匯入我的帳戶。從彰 化拖吊至烏日費用(5萬元)會高於從烏日拖至台南(1萬5, 000元),是因為事故現場有多部車作業,烏日到台南只有 兩台,所以所以費用比較少等語(本院卷第345-346頁),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以拖 吊車拖吊至維修廠之需求,而該費用並經證人到庭證述確係 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核屬必要支出,且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 般行情相符,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6萬5,000元為合理,應 予准許。  ㈥系爭車輛殘值、車輛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 。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殘值為55萬元,因鑑定系爭車 輛殘值支出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汽車公 會112年10月13日112高市汽商昇字第0514號函、繳納各種款 項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0-1、21頁),然觀之本件事故現場 照片,難認系爭車輛無法維修,原告亦未就系爭車輛維修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有難得預期之結果等情以實其說,況其 自陳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亦未報廢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尚難認系爭車輛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狀,而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殘值55萬元,自無理由,復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殘值55萬元既無理由,其因而支出車輛鑑定 費用,亦無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㈦喪葬費用如附表三所示5萬9,500元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喪葬費用尚支出 附表三所示頭七、法事一場、安主入塔、紙錢共計5萬9,500 元,並提出尚盛禮儀公司喪葬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23頁) ,本院審酌頭七、法事一場、安主入塔均為現今喪葬禮俗所 應有之項目,自應認是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附表三所示頭 七、法事一場、安主入塔共計4萬4,5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附表三所示編號4所示紙錢1萬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 紙錢支出18,000元,被告就支出3,000元部分不爭執),本 院衡諸高雄地區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習慣、被害人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認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 件殯葬項目金額參考表所示:紙錢3,000元為合理,是原告 紙錢1萬5,000元請求,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李金生之子,二人屬至親 ,因被告謝坤廷之過失行為致天人永隔,於精神上自受有極 大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原告及被告謝坤廷之年齡、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兩造間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暨被告就本件事故 過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 撫金643萬4,488元,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方屬適當。  ㈨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萬0,666元(計算式:2 1萬4,100元+1萬7,066元+6萬5,000元+4萬4,500元+150萬元= 184萬0,666元)。  ㈩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險死 亡給付保險金203萬1,10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然前開強制 險死亡給付保險金已逾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184萬0,666元, 故經扣除後已無剩餘。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經 填補,原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76萬4,854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 編號 繳費日期 醫療院所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附民卷) 1 112年3月20日 麻豆新樓醫院 特殊材料費 200元 第18-3頁 2 112年3月24日 麻豆新樓醫院 特殊材料費 36元 第18-4頁 3 112年3月24日 麻豆新樓醫院 特殊材料費 300元 第18-6頁 4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福創加壓套Flowtron Grament 7,050元 第18-10頁 福創醫用輔助襪-長統襪 1,800元 5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福創加壓套 Flowtron Garment 7,050元 第18-11頁 6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福創醫用輔助襪-長統襪 1,800元 第18-11頁 合計 18,236元 附表二: 繳費日期 醫療院所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附民卷) 112年3月24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 證明書費 300元 第18-1頁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呼吸胸腔科) 證明書費 360元 第18-9頁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證明書費 260元 第18-11頁 合計 92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頭七 2,500元 2 法事一場 37,000元 3 安主、入塔 5,000元 4 紙錢 15,000元 合計 59,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CHEV-113-彰訴-5-20241230-1

彰訴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訴字第4號 原 告 昇進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佑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謝坤廷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國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漢杰 蔡承恩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6,13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百分之12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6,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7萬4,2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29萬1,04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本院卷㈡第88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坤廷於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附掛HBB-3869號營 業半拖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04.2公里處(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過失追撞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莊傳瑋駕駛,搭載訴外 人即乘客原告員工陳彥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莊傳瑋因此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右側 第3-6肋骨骨折、肝臟挫傷、雙肺挫傷等傷害。陳彥吾則受 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併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足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致原告因被告謝 坤廷上開行為受有下述損害。又被告謝坤廷於事故發生時受 僱於被告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大公司),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寶大公司自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 :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萬6,133元。  ⒉員工薪資損失費用173萬6,244元:原告員工莊傳瑋、陳彥吾 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原告仍支付其2人薪資 ,致原告受有支付薪資之損失。  ⒊運輸費用108萬元。  ⒋營業損失188萬8,671元。  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9萬1,0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8萬6,133元;原告並 無為其2名員工(即莊傳瑋、陳彥吾)主張薪資賠償之請求 權;又原告主張之運輸費用為其營運應負擔之成本,與本件 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正式之托運費用收據 證明確有其支出。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12年3、4月 間,仍正常進貨並委託代運正常出貨,且觀原告同年5月至6 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之稅務申報之銷售額分別為899萬 餘元、470萬餘元、337萬餘元,均優於同年1至2月之銷售額 335萬元,足見原告公司仍可正常營運,是原告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有營業損失之情形與實際不符,又此部分營業損失應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駛搭載陳彥吾 之系爭車輛,致莊傳瑋、陳彥吾因而受有上述傷勢。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 肇事原因;莊傳瑋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  ㈢被告謝坤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被告應 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8萬6,133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員工薪資損失費用,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運輸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營業 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駛搭載陳彥吾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及莊傳瑋、陳彥吾因而受有上述 傷勢,被告謝坤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 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莊傳瑋駕 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規定,被告謝坤廷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且係於執 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謝坤廷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 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寶大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被告自應 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萬6,133元:原告因發生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萬6,133元之損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支付員工薪資之損害:   原告主張莊傳瑋、陳彥吾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迄今 仍未返回工作,原告仍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支付全額薪 資,而受有支付莊傳瑋、陳彥吾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薪資損 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給付莊傳瑋、陳彥吾職災傷害期間之薪資補償,乃是基 於上開法律規定而為,究此乃法律規定之補償責任,與依民 法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即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且上開給付目的亦非在於減免加害人之給付, 難謂此部分給付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尚無理由。  ㈤運輸費用: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另找其他貨車載運於各縣市之 貨物返回高雄,而受有支付運輸費用之損害等語,雖提出訴 外人宜吉環保有限公司、一流託運、鄧福基、福發有限公司 等出具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㈠第291-299頁),然為被 告否認前述交易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而在前述交易明細表 為私文書,原告並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 則依前開規定,該等交易明細表即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屬無憑。  ㈥營業損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莊傳瑋、陳彥吾受到不可抗之傷害後,原告在各個 工作項目欠缺專屬技術處理,造成112年3-4月營業收入為0 ,故原告以112年度平均營業額為計算標準,且求償1個月之 損失等情,提出112年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 證(本院卷㈠第323-333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主 張之營業損失部分,或因市場自由競爭、淡旺季等致營業額 短少,原因多端,且原告所提前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為營業稅額申報資料,乃其等依稅法規定提供稅捐稽徵 機關之完稅證明,且營業損失應係指其正常交易可獲得之營 業淨利,非營業毛利,是尚難據以認定為原告實際之營業損 失。再者,原告雖稱112年3-4月營業收入為0,卻主張受有1 12年3月20日至112年4月21日間另支付他人運輸貨物返回高 雄費用之損失,原告112年3-4月既仍在營業中,尚難認有何 其主張之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上開營業損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萬6,1 33元。  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 本院卷第53-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6,133元, 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CHEV-113-彰訴-4-20241230-3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   事 實 一、蔡承恩與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董景睿(前4人 所涉恐嚇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吳睿澤、黃俊欽、李奕 漢、姜偉傑、吳家揚(後6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與敵對之王邦均、王政哲、許紘銘 (前3人所涉恐嚇、毀損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黃國維 、黃承志間素有糾紛,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蔡承恩、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因認楊凱文經營之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東京刺青客」與黃國維等人 有關,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3時29分許,在上址門口燃放鞭炮,並以球棒等物敲 擊店門口之鐵捲門,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 楊凱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蔡承恩因誤認黃國維等人在林志敏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 號屋內,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以外之物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6日3時48分許,在上址門口燃放鞭炮,燒燬騎 樓之天花板,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楊凱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承恩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承恩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凱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祐謙、張帆、黃哲陽、孫裕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大 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735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0 至12頁、第20至21頁、第35至37頁、第44至48頁、第82至83 頁、第86至87頁、第210至213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7頁、第335頁、第347頁),且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88至93頁、第101至127頁),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 先後持球棒等物敲擊店門口之鐵捲門、燃放鞭炮恫嚇告訴 人楊凱文,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與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等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 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 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 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放火燒燬被 害人林志敏上址租屋處之騎樓天花板,其毀損之行為應為 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   ⒊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且被 害法益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⒋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 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王邦均等人素有糾 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溝通,反以事實欄一、㈠所 述方式恐嚇告訴人楊凱文,足使告訴人楊凱文心生畏懼; 復放火燒燬被害人林志敏租屋處騎樓之天花板,所為甚值 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7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與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 、㈠所載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及共同被告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持以敲擊告 訴人店門口鐵捲門之球棒(即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係供 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屬 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承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蔡承恩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0

PCDM-113-原訴-5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39號 原 告 睿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馳濬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府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亞欣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林庭睿律師 岑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併列蔡亞欣即府宴有限公 司府宴餐廳、府晏有限公司為被告,並以先位聲明:㈠被告 蔡亞欣即府宴有限公司府宴餐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1萬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被告府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91萬7,9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蔡亞欣即府 宴有限公司府宴餐廳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3頁),復 於同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府晏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485萬7,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83頁);後於113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7頁)。 核原告所為,係就請求金額及撤回部份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另請求權基礎追加部分,係基於其所主張兩造間工程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上揭撤回部分, 業經蔡亞欣即府宴有限公司府宴餐廳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是本院就原 告已撤回之被告部分即毋庸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府宴餐廳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承攬報酬 總額為811萬2,500元(含稅),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 復於員工餐廳區、植生牆&咖啡廳區、辦公區及合菜餐廳區 為追加工項之施作指示(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兩造並以11 2年4月11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據,追加工程總價 為139萬5,335元(含稅),原告嗣於112年4月12日依約完工 ,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 原告系爭工程款尾款346萬2,50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139 萬5,335元,總計485萬7,835元之工程款,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經原告以112年7月11日、同年月21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 被告付款,仍未獲置理等情。為此,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 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未付工程 款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驗收單上所載缺失紀錄仍未修繕 完畢,且尚有未按圖施作、包廂門扇歪斜未密合、天花板漏 水、地板不平整、壁紙剝落等諸多瑕疵,經被告於112年7月 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繕後,迄今仍未改善,系爭工程 並未完工,被告無給付工程款346萬2,500元之義務,又兩造 間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系爭估價單亦未經被告簽 認,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9萬5,335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締結系爭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工 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承攬報酬為811萬2,500元(含 稅),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同年4月7日、同年月19日 、同年5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給付100萬元、185萬元、100萬 元、40萬元、40萬元,合計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為465萬元 (含稅),尚餘346萬2,500元工程款未給付,系爭工程並於 112年4月14日辦理驗收,府宴餐廳現為被告使用營業中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估價單、工程驗收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6、59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被告尚餘工程 款尾款346萬2,500元未為給付,另兩造合意由原告施作系爭 追加工程,亦已完工而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39萬5,335元予原 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 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尾款346 萬2,500元,有無理由﹖㈡兩造係否有達成由原告施作系爭追 加工程之合意,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39萬5,335元,有 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尾款346萬2,50 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 款辦法約定:「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即被告)支付工 程總價60%簽約金,計486萬7,500元。二、進場施作時,甲 方支付工程總價20%,計162萬2,250元。三、完工使用時, 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0%,計162萬2,250元。」。又承攬係以 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 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而承攬 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如工 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 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 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 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查,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全數施作完成,並於112年4 月14日經兩造會同辦理驗收程序等節,業據證人王丕火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我係時任府宴餐廳之執行長,負責系爭工程 之現場監工,系爭工程驗收時我也有與被告公司人員一同驗 收,除估價單項次D員工餐廳區項目外我都有參與驗收,就 系爭工程估價單所列全部工項原告均有依約做完,也都可以 使用,我看不出哪裡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1頁) ,稽之系爭工程驗收單上缺失紀錄欄記載「員工餐廳區」項 目業經驗收,且無載明有任何缺失(見本院卷第61頁)。從 而,被告委請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目的係為經營府宴餐 廳,而該餐廳現由被告使用營運迄今,既經兩造不爭執如前 ,堪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工項應已達契約約定可供使用 之程度,並業已交付被告使用,系爭工程實質上已依約完工 。  ⒊被告雖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驗收單上所載缺失紀錄仍未修 繕完畢,且尚有未按圖施作、天花板漏水、壁紙剝落、門扇 未密合等其他瑕疵,系爭工程未達完工狀態,系爭契約第6 條所定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並提出附表暨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17至245頁),但查,工作係否完成與有無瑕 疵誠屬二事,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工作內容具有瑕 疵,揆諸首揭說明,僅生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 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不得據此即認原告未完工,被 告復未說明原告就系爭工程究有何短少施作或未完工情形, 則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⒋基前,原告所交付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已達系爭契約約定 可供營運府宴餐廳之目的,應認定工作已完成,依系爭契約 第6條約定,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依兩造間 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萬2,500元之工 程款,應屬有據。  ㈡兩造係否有達成由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請求 給付追加工程款139萬5,335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 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 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 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被告) 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  ⒉關於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就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業經被告 授權證人陳萬添代表其同意該估價單所列追加項目、數量及 金額,兩造合意之系爭追加工程總價為139萬5,335元(含稅 ),且原告均已施作完成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 現場施作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251至276頁) ,並有證人陳萬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參與系爭工 程,並代表被告同意系爭估價單所列項目及金額,由元衡設 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元衡公司)施作,元衡公司想將 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轉由原告施作,所以後來我有跟原告進 行施作事宜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稽之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經被告比對原告所提現場施作 照片及系爭估價單顯示,該估價單所列項目客觀上均有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是兩造間確就系爭估價單所載 之系爭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達成合意,原告並已施作 完成乙節,可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 139萬5,335元,即為有據。被告雖辯以:系爭追加工程客觀 上雖均有施作,然不能證明係否為原告所施作及有無通過驗 收等語,然查,被告僅空否認無從證明係原告施作,惟並未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且縱如被告 所述系爭追加工程尚未經驗收,亦與完工與否之認定無涉, 無礙於被告有給付追加工程款義務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  ㈢基前,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原告俱已依約完工,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46萬2,500元,及追加工程款139萬5 ,335元,合計485萬7,835元(計算式:346萬2,500元+139萬 5,335元=485萬7,835元)。  ㈣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 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總計485萬7,83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系爭工程及 系爭追加工程既均已完工,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 期程付款,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 月9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5萬7,835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7

TPDV-112-建-339-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鄰里糾紛,即率爾 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復兼衡被告有於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素行,暨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 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 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32號   被   告 蔡承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恩與徐立鴻前為鄰居,雙方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蔡 承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1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住址詳卷)徐立鴻住處前,朝徐立 鴻所有之上址門鈴對講機小便,致徐立鴻之門鈴對講機故障 持續發出聲響,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立鴻。嗣 為徐立鴻發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警對上開便 溺物採證,檢出該DNA-STR型別與蔡承恩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立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2024-12-26

PCDM-113-簡-5280-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炳和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 6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炳和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炳和前向胡星輝、胡光輝、胡漳輝(下稱胡星輝等3人 )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並在該回收場附近之工寮(下稱本 案工寮)內裝設監視器;嗣於民國108年3月5日將本案土地 上地磅、貨櫃、圍籬等物賣予姚政權,改由姚政權之胞妹姚 蘭萍向胡星輝等3人承租本案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 地,在該處經營資源回收場,鄭炳和上開裝設之監視器則繼 續使用原資源回收場所申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 舊電表);後因舊電表之電費欠費未繳,經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而停止 供電,鄭炳和發現該監視器無法使用,乃向姚政權詢問原因 ,經姚蘭萍告知不同意其繼續使用該電表,姚蘭萍並在同段 0-00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申請裝 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新電表)供其資源回收場 用電使用。詎鄭炳和不顧姚蘭萍告知不同意其繼續使用資源 回收場之電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 犯意,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雇請不知 情之工人私接電線連接新電表,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供其所 有之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適姚蘭萍於112年1月12日9時20 分許到場發現,立即出言制止,鄭炳和仍繼續竊取新電表之 電能,姚蘭萍乃報警於同日11時58分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蘭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舊電表未繳電費,致該電表被拆除而無 法繼續使用後,其雇請工人於事發當日在本案工寮裝設監視 器時,為告訴人所發現而當場報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竊電之犯行,辯稱:我於97年另外拉一個中繼電箱來接舊電 表,在一個小工具室接給監視器使用,後來108年間將資源 回收場地上物讓渡給告訴人哥哥姚政權,姚政權有同意讓我 繼續用電,他講那個電費是小錢,叫我不用付電費;告訴人 於109年上旬並沒有打電話叫我不要再用電表,告訴人於事 發當時有講她有報警,告訴人說我偷她的電,但她沒有阻止 我用電,告訴人莫名其妙告我偷電,因為當初跟姚政權講好 我可以繼續使用電表,我有用新電錶的電,但沒有竊電,電 線也不是我接的,我也不知道監視器所接的電錶是新電表等 語。經查: (一)被告前向胡星輝等3人承租本案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嗣由 告訴人向胡星輝等3人承租本案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租賃期限為108年3月15日 起至128年3月14日止,且被告將本案土地上之地磅、貨櫃、 現況圍籬、水井使用權賣予告訴人胞兄姚政權,而舊電表之 電費帳單通訊地址亦於108年3月6日辦理變更;嗣因舊電表 之電費欠費未繳,經臺電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而 停止供電;另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在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申設新電表,以及被告雇請工人於112年1月12日 9時20分在本案工寮裝設監視器時,為告訴人發現,被告仍 繼續使用新電表之電能,經告訴人報警於同日11時58分到場 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 供述在卷(偵卷第17至19、61頁,審易卷第49頁,易字卷第 36、134頁,本院卷第67、88、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及證人姚政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偵卷第59至61頁,易字卷第124頁),且有土地租賃契 約書、買賣讓渡書、同意書(易字卷第55至57頁,偵卷第25 、27頁)、108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068號公證書暨檢附之 楊梅土地租賃契約書(偵字卷第35至39頁)、臺電公司桃園 區營業處112年5月9日桃園字第1120007862號函暨函附本案 舊電表、新電表用電資料(偵卷第73至77頁)、112年1月12 日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3頁)、112年5月17日楊梅分 局楊梅派出所警員蔡承恩出具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 偵卷第81至8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電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自108年3月5日起,即無舊電表之使用權,亦未得姚政 權同意繼續使用舊電表:  ⑴證人即被告姪女及前資源回收場員工鄭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前有於本案土地上經營和勝資源回收場,被告與姚 政權間之買賣讓渡書我有看過,因為內容是我繕打的,簽約 時我也有在場,簽這份買賣讓渡書是要將前揭0-0、0-00、0 -00地號及本案土地上資源回收場之電能、地磅、貨櫃屋、 土地、地上物、圍籬之使用權均讓渡與姚政權,所以資源回 收場之電能來源,即本案土地對面之電表也有讓渡與姚政權 。他們在簽立前揭買賣讓渡書時,有討論到舊電表電費寄送 地址要更改,我們有在現場跟姚政權說要繼續使用本案舊電 表,並表示願意貼電費給他,但他說沒關係,所以我們認爲 姚政權是同意,不過我們現場沒有談論本案舊電表可以使用 之期限、補貼之金額等具體細節,只跟姚政權說我們因為監 視器錄影設備需要用電,電費會再貼給他,至於如何計算電 價我不清楚;舊電表以前都是我去轉帳繳費,本案土地讓渡 與姚政權後我就沒有去繳費了,也不清楚之後補貼或電費分 攤之情形等語(易字卷第113至117頁),堪認被告自108年3 月5日起即未曾支付舊電表之電費,亦未與告訴人或其胞兄 姚政權談論電費補貼或使用期限等事宜。  ⑵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胡星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 在簽立買賣讓渡書的過程中,有提到舊電表可以讓被告繼續 使用之情形(易字卷第122頁);姚政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於108年3月5日讓渡給我的有本案土地上之圍籬、 貨櫃屋、地磅、舊電表,被告於簽立買賣讓渡書時,確實有 提出可否讓他繼續使用舊電表供其設置監視器錄影設備,他 只有說舊電表要不要給他使用,但我沒有同意,他也沒有說 1個月要補貼我多少錢;後來被告曾經因為監視器錄影設備 無法使用而打電話給我1次(易字卷第124至125、127頁)各 等語,可知於被告與姚政權簽立買賣讓渡書時,被告雖有詢 問姚政權是否同意讓其繼續使用舊電表,惟未獲得姚政權之 明確同意,且被告自108年3月5日起未曾支付舊電表之電費 ,應認被告於108年3月5日起迄今,並無使用舊電表之合法 權源。  2.又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9年上旬發現 舊電表之電費金額異常,才發現被告之前承租時有架設監視 器錄影設備,所以就關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箱開關,後來 被告發現後,有撥打電話質問我,我在該通電話有直接跟他 講說不可以再使用,當時我向被告說這句話時,我哥哥姚政 權有在場,是我哥哥先發現,因為被告是先打電話給我哥哥 ,詢問他為什麼沒有繳電費,導致他的監視器錄影設備無法 使用,不過我沒有告訴被告我會另申請本案新電表,之後我 安裝新電表的事情被告也不知情;我於112年1月12日9時20 分許,發現被告正大光明地接電,當時我有制止他,告訴他 那是我申請的新電表,但被告仍繼續接電,所以我就打電話 報警;被告這次的監視器錄影設備是安裝在新電表,之前是 安裝在舊電表上,他有告訴警察說我曾經向他表示可以繼續 使用舊電表,但是實際上並無此件事,本案新電表位置與本 案舊電表不同等語(偵字卷第60至61頁),且觀之卷附臺電 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120024840號函 覆附圖(易字卷第65頁),可知新電表係申裝在本案土地, 並緊鄰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而舊電表則係申 裝在本案土地對面;並參以被告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事發時我是在本案土地即新電表旁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 當時我在加裝鏡頭,該監視器錄影設備連接之電線是通到舊 電表,舊電表到現在都還有通電等語(偵卷第61頁);❷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21日提出之證物2之1所 示照片,其中綠色箭頭部分是我自己從舊電表拉線接到本案 土地等語(審易卷第55頁,易字卷第36頁)。是由告訴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於109年上旬發現舊電表之電費 金額異常,才發現被告之前承租時有架設監視器錄影設備, 所以就關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箱開關,後來被告發現後, 有撥打電話質問我,我在該通電話有直接跟他講說不可以再 使用,當時我哥哥姚政權有在場,被告有先打電話給我哥哥 ,詢問他為什麼沒有繳電費;姚政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 告曾經因為監視器錄影設備無法使用而打電話給我1次各等 語,以及被告供承因姚政權未繳電費,致舊電表被拆除而無 法繼續使用等情,並參以告訴人讓舊電表停用,並申設新電 表等行為,可認告訴人證述:其於109年上旬在電話中有告 知被告不可以再使用電表等語,應信屬實。綜上,足見告訴 人確有告知被告不得再使用舊電表,被告亦知舊電表被拆除 而無法繼續使用,且雇請工人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 即位在本案新電表旁,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安裝監視器錄影設 備時,就本案土地上已有另行安裝新電表一事顯有認識。被 告辯稱:告訴人於109年上旬並沒有打電話告知我不要再用 電表,我不知有裝設新電表等語,與告訴人證述之事實不符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況被告前係以電線跨越馬路將電能自舊電表傳輸至本案土地 旁之小工寮內,供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而舊電表已於109 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並拆除拆電表,其底座負載側已無電源 及線路,有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5月9日桃園字第112 0007862號函暨函附本案舊電表、本案新電表用電資料、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 120024840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73至77頁,易字卷第63頁 ),是自本案舊電表所引接之電線,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 即無法再供應任何電能甚明。依上所述,倘被告持續以其自 舊電表拉接之電線供應監視器錄影設備電能,該監視器錄影 設備應於109年12月25日起即無法繼續使用,自無可能至112 年1月12日9時20分許告訴人報警時仍可繼續供應電能,且被 告於本院供承我有一次有問告訴人還是姚政權,為何沒有電 等語(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於事發當天安裝監視器錄 影設備時,應知悉其監視器並非使用舊電表之電源。被告辯 稱其於事發時以為仍係使用舊電表之電能,不知監視器所接 電錶是新電表乙節,即屬無稽。  4.再者,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5月22日楊警分 刑字第1120015431號函暨檢附之112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及現 場照片13張,內容略以:舊電表箱內已無裝設電表,而被告 所使用之鐵皮工寮監視器錄影設備電力來源有走向不明之3 條纜線,係由相鄰之0000000號電線桿向上延伸,未能看清 電纜走向;經開關本案新電表,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錄影設 備即依電閘之開啟、關閉而作動,且新電表係以架空之方式 傳遞電力進入廠區,並引入本案舊電表之電箱內等情(偵卷 第79至89頁);佐以卷附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 9日桃園字第1120024840號函覆略以:「......二、電號:0 0-00-0000-00-0號(即本案舊電表)已於109年12月25日終 契拆表訖,現場電表底座負載側已無電源及線路,本公司接 戶線未拆除。三、經查用戶自行由電號:00-00-0000-00-0 (即本案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引接電源供小工寮用電外, 另引接自備線路跨馬路至對面轉供使用(詳如附圖)。」等 語(易字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鄭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之監視器錄影設備是架設在回收場對面的一個小貨櫃 屋裡面,就是偵字卷第83頁上方照片之位置(易字卷第115 至116頁),足見上開臺電公司函文附圖記載之小工寮即為 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處無訛。而上開函文既已載明小 工寮用電係自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另引接電源而供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有以新電表所傳輸之電能供監視器錄 影設備使用等情(本院卷第88、89頁),足徵被告於事發當 日係以新電表所引接電線作為小工寮內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 能來源,尚非係以其於108年3月5日前自舊電表拉接之電線 作為電能來源。是以,縱認告訴人確有另行以三芯電纜線由 新電表之總開關負載側(表後)電源引接,經臺電公司電桿 跨越馬路至對面使用,惟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 內之電能來源既係直接自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引接,被告當 無誤認告訴人所自行引接之三芯電纜線即為舊電表電線之可 能,是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供電來源顯與告訴 人所架設之三芯電纜線無涉,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前揭告訴人 所架設之三芯電纜線係由本案舊電表供電一事,實屬無稽。 5.被告於偵審中雖辯稱:其有得告訴人或姚政權之同意使用舊 電表,從舊電表拉出之電線到現在都還有供電等語,然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12日在本案 土地是為了增設監視器鏡頭,是在本案土地旁新設監視器錄 影設備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第61頁),且鄭明珠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在本案土地之地上物讓渡後,被告還是會請同 事定期檢查監視器錄影設備有無運作,因為有時候怕會斷電 停止運作,或是線路、鏡頭老舊用10幾年,常常線路不穩定 ,所以常常回去巡視看看監視器是否正常等語(易字卷第11 8頁),佐以被告提出之舊電表及新電表電線走向示意圖( 易字卷第49頁、第51頁),足認被告於108年3月5日後,仍 時常至小工寮內確認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運作情形,且其熟知 舊電表及新電表之電線走向,是被告對其小工寮內監視器錄 影設備之電能供應來源應無誤認之可能。況且,被告原自舊 電表拉接之電線在舊電表於109年12月25日遭拆除後,理當 無法繼續供應電能,而被告倘要繼續使相關監視器錄影設備 持續運轉,自應於數月後即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申設本案 新電表後重新拉接電線,當無可能持續以原連接本案舊電表 之電線供電,且被告既熟知舊電表及新電表之電線於電桿上 之走向,又時常至小工寮確認監視器錄影設備運轉之情形, 並經告訴人告知被告不得再使用電表,且被告亦因監視器無 法使用而聯繫姚政權,俱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對舊電表已 經拆除而無法供應電能一事毫不知情,或對電能來源有所誤 認。  6.依被告於原審供述:其雇請工人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在 本案工寮裝設監視器時,為告訴人所發現而當場報警等情, 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12日9時2 0分許,發現被告正大光明地接電,當時我有制止他,告訴 他那是我申請的新電表,但被告仍繼續接電,所以我就打電 話報警等語;而為告訴人裝設新電表及將新電表接上電線供 其資源回收場使用之李宜學、彭在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均否認有為被告私接電線連接本案新電表供其監視器使用 等情(本院卷第116至125、222至232頁),應認被告係於11 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雇請不知情之工人私接電線連 接新電表,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供其之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 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縱認被告所辯其因為當初跟姚政權講 好可以繼續使用電表乙節屬實,然被告對於舊電表前已拆除 而無法供應電能,告訴人亦告知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資源回 收場之電表,甚且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許,發現 被告接電時,當場出言制止,並告知被告那是告訴人申請之 新電表,但被告仍繼續接電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足 認被告於112年1月12日確係知悉其無合法使用新電表之電源 ,仍繼續接電使用,主觀上對私接新電表使用自有不法所有 意圖及竊盜故意,甚為明灼。被告辯稱:告訴人莫名其妙告 我偷電,因為當初跟姚政權講好我可以繼續使用電表,我沒 有竊電,電線也不是我接的,我也不知道監視器所接的電表 是新電表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當初姚政權確實是有同意 被告使用電表,才會有被告曾經質疑姚政權為什麼沒有電可 以用的過程,被告認為監視器用電是從舊的回收場電表持續 原來的供電,其認知是原來跟姚政權講過可以用電,就繼續 維持使用,被告並沒有去做從新電表拉電線到電線桿的行為 ,被告以為原來舊的回收場的電繼續在供應電,他就維持原 來的用電,並沒有做其他的行為來讓他的監視器從新電表來 供電,被告並沒有竊電的行為及竊電的犯意等節,俱與卷存 證據據料相互勾稽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竊電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於 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至同日11時58分許 為警到場查獲止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 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按刑罰之 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事實審法 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 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查被告雖否認竊電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應予非難,惟觀諸被告犯罪手法平和,且竊電時間為11 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至同日11時58分許為 警查獲止,竊電時間僅數小時,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全案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就被告量處拘役50日,尚嫌過重,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否認竊電犯行,其辯解如何不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 駁如前,雖無理由。惟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本院卷第221頁),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竊取電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電能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暨被告自述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資源回收業及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 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電能之犯行,雖經認 定如上,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辦法計算出被 告竊取之電能有多少錢等語(易字卷第134頁),且檢察官 亦未提出被告竊取電能之度數為何,卷內亦無任何實地調查 、相關數據,其認定上顯有困難,且無法估算,故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必要等情形,爰不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易-68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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