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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居 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承接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2日 7時9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復得 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962號搜索票影本、搜 索扣押筆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 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 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 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 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 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 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 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侵占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 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前科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案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3-中簡-233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森被訴毀損附表所示車輛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永森因機車占用停車位問題,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 月30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 中市太平區新興一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接續持自備之美工 刀(未扣案),割劃告訴人劉佳峻、廖蔡素香、楊斯凱、周 宛玲、蔡慕楷、張廖喻翎、吳右珉、楊嘉麟(告訴人廖蔡素 香、楊斯凱、張廖喻翎、楊嘉麟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57-LGR號、757-MPC號 、JGI-089號、JKI-161號、MEF-0601號、MLR-3880號、MNP- 6797號、XL7-65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前揭9部機車坐 墊破損,足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劉佳峻等8人。㈡於111年5月 1日19時4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太平區新興 一街與新安路交岔路口,持自備之美工刀(未扣案),割劃 告訴人張浩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 墊,致前揭機車坐墊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浩任。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毀損附表所示車 輛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車牌號碼 撤回告訴日期 1 劉佳峻 512-DEJ號 111年12月8日 2 蔡慕楷/ 周宛玲 JGI-089號、 JKI-161號、 MEF-0601號 111年12月6日 3 吳右珉 MNP-6797號 111年12月6日 4 張浩任 MYS-9539號 111年12月6日

2025-02-27

TCDM-112-易-280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駿宇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駿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駿宇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4 年2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經本 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 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 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林駿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日 112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43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149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9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8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93號 刑期屆滿日114年7月3日(乙股)

2025-02-27

TCDM-114-聲-50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佩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佩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佩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 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 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 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 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 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 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郭佩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6月,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應予更正)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3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9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31號 113年度易字第3158號 113年度易字第31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31號 113年度易字第3158號 113年度易字第31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6號 編號2、3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5-02-27

TCDM-114-聲-25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吾里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22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吾里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吾里佳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故與潘文江發生爭執,蔡吾里佳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潘文江頭部、腹部及頸部,致潘文 江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頸部表淺性損傷、腹壁未明示 表淺性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潘文江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潘文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吾里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潘文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之過苛 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 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 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 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 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 ,被告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案件罪 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 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 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 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 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 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簡-263-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國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8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2分許,劉國慶駕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臨停人行道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其面有酒容,於同日6時3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127-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俊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088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4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被 告簡俊龍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7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被 告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非良 ,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而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損害結果、犯罪動機;兼衡被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就被告所犯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本 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經核被告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灰色自行車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7月27日應予 更正)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WA I YAN KYAW(中文名:紀天龍,下稱紀天龍)所有之價值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捷安特牌、灰色自行車1臺得手。嗣經 紀天龍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天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紀天龍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5月 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7頁至 第44頁、第5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頁至第13頁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7月7日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與前案罪 質相異,且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餘,尚難逕以被告再 犯本案遽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如因累犯加 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為宜。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雖 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非良,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 損害結果、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擔任 外送員,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有 被告113年4月14日調查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 佐(見偵卷第29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 價值3萬元之捷安特牌、灰色自行車1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雖以其業將自行車轉賣,並僅獲取2000元之對價 ,然此部分顯無證據可資為佐,自難以此遽認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僅有2000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2025-02-26

TCDM-113-簡上-544-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世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世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錢世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12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錢世尉於113年5月14日20時21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漢口路口附近,因另案通緝為警查 獲,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 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錢世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CDM-113-易-4259-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彩瑜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玄碧 夏嘉雨 韓鈞霈 林聖濱 宋禹翰 游凱仲 陳佑陞 王文弘 賴佑齊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壕 劉保辰 陳冠緯 李航宇 黃沛婕 陳鉑璿 林謙益 謝承翰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沂茹 王映筑 黃正賢 陳維澤 林致均 羅詩涵 沈姿菁 陳詠絮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5、36086、36087、36088、361 54、39289、39290、39291、39301、39302、47258號、112年度 偵字第1872、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㈡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賴玄碧、夏嘉雨、林聖濱、宋禹翰、游凱 仲、陳佑陞、王文弘、賴佑齊、林坤壕、劉保辰、陳冠緯、 李航宇、黃沛婕、陳鉑璿、林謙益、謝承翰、林沂茹、王映 筑、黃正賢、陳維澤、林致均、羅詩涵、沈姿菁、陳詠絮( 下稱被告25人)確認結果,上開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 刑)提起上訴;而被告韓鈞霈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25人量刑之部分;及被告韓鈞霈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不 含被告韓鈞霈部分)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25人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被告韓鈞霈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另 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認定有違誤,被告韓鈞霈實 際任職時間為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6人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 酌被告26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 竟無視國家禁令,參與賭博場所之工作,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6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5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參與本案博奕集團之期間長短、擔任職務、分 工狀況、薪資多寡,及其等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26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件 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應予維持。被告26人上訴意旨雖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 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經核被告25人 及被告韓鈞霈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被告韓鈞霈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3 ,075,450元,並以此為被告韓鈞霈犯罪所得據為宣告沒收, 惟原判決係以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司任職期間108年1月 2日至111年8月16日、每月薪資95,200元為計算標準,然觀 諸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係認定被告韓鈞霈於110年3月 間加入本案博奕公司擔任組長,是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 司任職期間應為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  ⒉按刑法考量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考 量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司任職,均僅受僱從事受薪階級 工作,亦均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倘逕將其等於犯罪期 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而參照我國臺 中市於110至111年之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596元、15,472元 ,於110至111年間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 於110至111年臺中市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分別為24,775元、 25,666元,此有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我國基本工資調整與平 均薪資、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等資料在卷可按。 參酌被告韓鈞霈來臺中謀生,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區域 別分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臺中市標準,作為被告韓鈞霈平 均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而為過苛之酌減依據,較為公 允。茲認定被告韓鈞霈自任職時均以每月24,500元作為其等 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而應予扣除,逾越部分即屬其因 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如下:(每月薪資95,200元 -24,500元)×17.5月(即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1,237 ,250元】。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韓鈞霈之犯 罪所得為3,075,450元,並以此範圍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然所認定被告韓鈞霈之犯罪所得尚有未妥,已如前述,被告 韓鈞霈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郭 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26

TCDM-113-簡上-293-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徐慶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案件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 ,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所提撤回 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 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5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 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交通往來之便,拒不返還 向被害人張進華經營之「進億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自 用小客車,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 ,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衡 以該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侵占之期間、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未提出任 何新事證,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經核被告上訴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郭 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賢       吳承修       蔡佩如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2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慶賢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修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佩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慶賢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吳承修、蔡佩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慶賢、吳承修、蔡佩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徐慶賢、吳承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徐慶賢、吳承修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交通往來之便,,拒不返還向被害人張進華經營 之「進億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蔡 佩如於受被告徐慶賢、吳承修委託處理上開租賃自用小客車 後,仍率爾駕駛該車供其代步使,嗣後又因車輛故障隨意棄 置在路旁,以此方式將該汽車侵占入己,直至遭員警尋獲始 歸還予被害人張進華,足見被告3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法紀觀念淡薄,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張進華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3人已 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衡以該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張進華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害人張進華之財產損失、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侵占之期間、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3人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返 還予「進億小客車租賃公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可佐,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件被告侵占之標的為該臺承租之自用 小客車,要非使用該車之租金,故起訴意旨認應就被告3人 使用該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宣告沒收,容有違誤,「進 億小客車租賃公司」倘受有該車之修繕費用、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等,可另行循民事途徑求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26號起訴書

2025-02-26

TCDM-113-簡上-52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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