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詔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詔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詔泰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
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銀行系統轉換前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本案帳戶密碼書寫於金
融卡上,透過超商店到店寄貨服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友人」,供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
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莉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
詔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7、68頁),核與告訴人方莉蓁、被害人郭貴
足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73、121至125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未於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無分修正前後,均無前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犯罪所得,又本案之「特定之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
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故應以舊法較為有利
,是以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陳姓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
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
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規定適用;又被告本案所犯並非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被告前於94年、
9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經上開偵
審及執行程序,理應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有所知悉,卻又
再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有所不該,自應
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自陳有
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然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告訴人未接聽電話,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人
力派遣、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然被告否認確實有獲得報酬,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
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
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改採義務沒收規定,然
仍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遭轉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不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上開全部金額,顯屬過苛,
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方莉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臉書私訊刊登二手書出清廣告之方莉蓁,佯稱欲購買,邀其加LINE好友聯繫,請其申請7-11賣貨便供交易,並要其依指示設定帳號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裝7-11專屬客服、郵局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致方莉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黃詔泰之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 13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莉蓁警詢(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67至73頁) 2.告訴人方莉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89至115頁) 3.方莉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75至87頁) 4.黃詔泰之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45至49頁) 2 郭貴足(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臉書私訊刊登二手書出清廣告之郭貴足,佯稱欲購買,邀其加LINE好友聯繫,請其申請蝦皮賣場供交易,嗣對方擷圖稱結帳失敗,請其與提供之蝦皮線上客服聯繫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客服要其依指示操作,致郭貴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黃詔泰之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 13時40分許 3萬0123元 1.證人即被害人郭貴足警詢(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121至125頁) 2.被害人郭貴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127至128、143至157頁) 3.郭貴足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129至141頁) 4.黃詔泰之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45至49頁)
TCDM-113-金訴-269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