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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玉嵩於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查後 ,發現其身上有濃厚毒品燃燒後之化學氣味,且車內多處發 現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 晚間10時57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閾值 濃度為145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210ng/mL,已達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玉 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五、愷 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100ng/mL。(二)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交易-2101-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宏佑與夏潤偉為社區鄰居,陳宏佑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1樓前,因不滿其喧鬧 遭夏潤偉制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瓶、雨傘 、石塊及滅火器(均未扣案)毆打夏潤偉之頭部、身體,致 夏潤偉受有頭顱骨骨折、右眼撕裂傷(長度8公分)、眼球挫 傷、顏面16公分撕裂傷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夏潤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陳 宏佑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夏潤偉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夏潤偉於112年6月7日前一 週內某日,先跑到我住家大樓的6樓家門口走廊踹我家大門 ,案發當天,告訴人夏潤偉對我和我弟弟說,叫我們2人上 去睡覺,我聽出告訴人夏潤偉的聲音就是之前踹我家大門的 人的聲音,且告訴人夏潤偉當時手握拳頭,沒有揮動,我認 為他快要揮動,要打我,我要保護我自己和我弟弟,我才會 正當防衛先打告訴人夏潤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夏潤偉,致 告訴人夏潤偉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5至58、171至175頁、本院 卷第113、114頁),並有告訴人夏潤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吳進億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至64 、69至72、157至158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3、99至 109頁)、亞洲大學113年11月1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4735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夏潤偉之病歷等資料、傷勢照片(見本院 卷第69至85、91至102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11月1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4735號 函表示:據神經外科醫師確認:告訴人夏潤偉最近一次於11 2年6月15日回診,無任何神經學上異常。據整形外科醫師確 認,告訴人夏潤偉之顏面撕裂傷目前留存明顯及永久性疤痕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告訴人夏潤偉於本院審理時稱 其係右眼之眼皮有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就告訴人夏潤偉之臉部確認,其前揭留存之傷勢 ,就其整體臉部而言,尚未達使臉部容貌變更顯有缺陷之程 度,有本院當庭拍攝告訴人夏潤偉之臉部照片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堪認告訴人夏潤偉臉部所受傷害, 應非屬重傷害。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夏潤偉於112年6月7日前一週內某日 ,先跑到我住家大樓的6樓家門口走廊踹我家大門,案發當 天,告訴人夏潤偉對我和我弟弟說,叫我們2人上去睡覺, 我聽出告訴人夏潤偉的聲音就是之前踹我家大門的人的聲音 ,且告訴人夏潤偉當時手握拳頭,沒有揮動,我認為他快要 揮動,要打我,我要保護我自己和我弟弟,我才會正當防衛 先打告訴人夏潤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然告訴人夏 潤偉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案發前幾天,沒有去踢被告家的 大門,但我有去敲門,因為他們是在晚上喧譁。案發當天我 沒有握拳作勢要去打被告或他弟弟,我去找他們是要口頭勸 說他們不要喧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辯稱告 訴人夏潤偉先於案發前某日有踹其家大門,及於案發當日在 與其說話時有手握拳頭之情,均無證據證明。況依被告前揭 所述,縱告訴人夏潤偉於案發前某日有踹其家大門,並非現 在不法之侵害,另縱告訴人夏潤偉於案發當日在與其說話時 有手握拳頭,然既無揮動,實難認已有侵害被告或被告弟弟 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顯無正當防衛可言。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夏潤偉之頭 部、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7 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2 9、13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 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本案則為傷害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 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08年1 2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2年6月7日為本案犯行,距其前 案執行完畢已約3年6月,已有相當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毆打完告訴人夏潤偉後有回到住家 拿手機報案及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13年11月6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54758號函檢附113年11月4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表示:本 案經查係由119轉介110通報,報案內容係「聽到有人在打架 」,報案人係民眾,並非本案人員,並無被告自首之情事, 有該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是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顯難憑採,被告就本案並無自首情形。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 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 訴人夏潤偉所受傷勢非輕,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且未與告 訴人夏潤偉和解或調解成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家 人有賠償告訴人夏潤偉新臺幣3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告訴人夏潤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被告或其家 人之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被告就此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賠償告訴人夏潤偉,又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瓶、雨傘、石塊及滅火器並未 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4頁),又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3-易-3804-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蔡明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5、106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 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 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㈠蔡明儒於不詳時日,加入身分不詳、飛機社群軟體暱稱「H」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前於 民國112年7月初,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客服人員、老師 身分,佯稱投資「合庫OTC」可以獲利,但需先儲值金錢至 「合庫OTC」,才能扣款等情,致使吳惠昭陷於錯誤,於112 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先後5次合計面交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同年10月17日上 午雙方再次聯繫約定於112年10月17日16時20分,在高雄市○ ○區○○○路00號7-11超商面交110萬元,而於吳惠昭至銀行臨 櫃提款時,經行員告知疑似遭詐騙,才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 ,警方旋即派員到場埋伏。蔡明儒則與身分不詳暱稱「H」 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偽造印有「合庫證 券」、「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經理李順隆 」等文字之工作證、蓋有偽造「合作金庫」印文之「現儲憑 證收據」及偽造之「李順隆」印章1顆,交予蔡明儒,再由 蔡明儒在該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李順隆」簽名 並蓋用上述偽造之「李順隆」印章後備用。待蔡明儒抵達取 款地點,向吳惠昭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 順隆」,而於取得吳惠昭交付警方事先準備之玩具鈔110萬 元後,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扣得其所有聯絡用手機1 支、工作證1張、印章1個、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而未遂。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部分)。 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 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但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 當庭補充上述事實,應認為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而併予審理 。並說明其等偽造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偽造之「李順隆」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且其未遂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詐欺犯行,復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 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似犯行 ,1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另1件尚在他院審理中,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覺 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行 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 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 期徒刑4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未遂犯係「得」減輕其刑,而非「應 」予減刑,查被告此次犯行之所以未遂,是因被害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進而查獲,並非因被告提供助力所致,故本案犯行 客觀上與既遂犯之差別,僅在於被害人與警方之防範作為, 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客觀行為,要與一般面交車手之犯行無 差別,原審卻予以減刑,顯有不當。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 是擔任車手之工作,核屬共同正犯,原審僅處有期徒刑4月 ,接近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者之刑度,顯與其罪責不相當, 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無法有效匡正社會風 氣並遏止再犯。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之量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與共犯擬詐取被害人之金額達110萬元,金額龐大,且同時 以行使冒用「李順隆」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蓋有偽造「合作 金庫」印文之不實「現儲憑證收據」等文書為犯罪手段,犯 罪組織與手段均屬縝密,並同時侵害合作金庫之名譽,所生 危害非輕,原審僅處幾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之刑, 顯有過輕,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撤 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 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復衡 酌被告另有2件類似犯行,1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另1件尚 在他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並非偶一 為之,且其所參與之犯罪集團組織縝密,以行使冒用他人名 義偽造之工作證、蓋有偽造「合作金庫」印文之不實收據等 文書為犯罪手段,詐騙手段精細,擬詐騙被害人之金額達11 0萬元,金額甚高;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 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 ,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KSHM-113-上訴-879-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詔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詔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詔泰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 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銀行系統轉換前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本案帳戶密碼書寫於金 融卡上,透過超商店到店寄貨服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友人」,供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 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莉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 詔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7、68頁),核與告訴人方莉蓁、被害人郭貴 足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73、121至125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未於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無分修正前後,均無前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犯罪所得,又本案之「特定之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 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故應以舊法較為有利 ,是以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陳姓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 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 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規定適用;又被告本案所犯並非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被告前於94年、 9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經上開偵 審及執行程序,理應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有所知悉,卻又 再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有所不該,自應 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自陳有 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然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告訴人未接聽電話,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人 力派遣、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然被告否認確實有獲得報酬,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 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 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改採義務沒收規定,然 仍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遭轉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不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上開全部金額,顯屬過苛, 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方莉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臉書私訊刊登二手書出清廣告之方莉蓁,佯稱欲購買,邀其加LINE好友聯繫,請其申請7-11賣貨便供交易,並要其依指示設定帳號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裝7-11專屬客服、郵局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致方莉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黃詔泰之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 13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莉蓁警詢(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67至73頁) 2.告訴人方莉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89至115頁)  3.方莉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75至87頁) 4.黃詔泰之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45至49頁)  2 郭貴足(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臉書私訊刊登二手書出清廣告之郭貴足,佯稱欲購買,邀其加LINE好友聯繫,請其申請蝦皮賣場供交易,嗣對方擷圖稱結帳失敗,請其與提供之蝦皮線上客服聯繫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客服要其依指示操作,致郭貴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黃詔泰之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 13時40分許 3萬0123元 1.證人即被害人郭貴足警詢(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121至125頁) 2.被害人郭貴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127至128、143至157頁) 3.郭貴足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129至141頁)  4.黃詔泰之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45至49頁)

2025-02-20

TCDM-113-金訴-2691-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冠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冠丞依其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以收取星城Online帳號開通驗證碼簡訊之必要,並可預見 其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代收驗證碼開通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該人將可能藉 由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作為收取各種賭博資金之工具遂行賭 博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 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 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幫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前某時,以GASH點數100點之代價,提供其名下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給臉書暱稱「林慧慧」及其所 屬賭博集團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沒有妳的溫度 」(下稱上開遊戲帳號),迨被告收受簡訊驗證碼後隨即轉 傳給「林慧慧」後輸入成功綁定。嗣該賭博集團不詳成員即 使用臉書暱稱「馬東晨」及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 帳號,在臉書「2024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粉絲 專頁,散布選舉賭盤之投注訊息及提供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 為下注標的,藉此吸引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並以其112年9 月23日2024各總統候選人參選最新賠率為例,賴清德讓185 萬票,賠率1:2、柯文哲1:2.2、侯友宜1:2.5、郭台銘1 :3.0【即每下注賴清德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可贏回2 萬元、下注柯文哲1萬元,可贏回2萬2000元、下注侯友宜1 萬元,可贏回2萬5000元、下注郭台銘1萬元,可贏回3萬元 】,藉此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並造成下 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喬 裝為賭客與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聯繫下注「柯文 哲2000元」,遂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45分,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福揚店,依其指示購買價值2000元G ASH點數序號並後傳送給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之人 ,作為總統副總統大選賭盤之賭金,嗣由賭博集團成員以上 開星城Online帳號暱稱「沒有妳的溫度」儲值取得賭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 條之1第4項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 為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68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筆錄、臉書「2024總統選舉 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粉絲專頁擷圖、臉書暱稱「馬東晨 」擷圖、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頁面擷圖及對話紀 錄、簽單擷圖、GASH點數序號翻拍照片、儲值點數序號查詢 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星城Online暱稱 「沒有妳的溫度」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門號,且有以上 開門號替不詳之人代收簡訊驗證碼,並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 詳之人用以申請星城Online之遊戲帳號之情,惟堅詞否認有 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在遊戲群 組裡,大家都會互相借帳號玩,所以我提供驗證碼給他人用 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時並沒有想太多,沒有想到會被 拿去做賭博,點數100點實際上只價值100元,我沒有必要為 了那100點冒險做這種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4、208至2 1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申辦上開門號之預付卡,於同年月27日攜碼移入至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08至212頁), 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門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信 服字第1130006550號函暨檢附上開門號申請資料影本,及遠 傳公司113年11月26日函暨檢附上開門號申請資料影本在卷 可查(見選偵卷第43頁;本院簡上卷第37至41、121至127、 131至163頁),首堪認定。  ㈡上開遊戲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係上開門號,並遭上開賭博 集團之不詳成員112年9月22日用以儲值相當於賭金之GASH點 數乙節,則有臉書「2024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 社團頁面截圖、臉書暱稱「馬東晨」個人頁面截圖、LINE暱 稱「台博科技~蕭明政」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簽單截圖、G ASH點數序號翻拍照片、儲值點數序號查詢紀錄、上開遊戲 帳號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在卷可考(見選偵卷第33至41、45 至47、49至61頁),亦堪認定。    ㈢查上開遊戲帳號申請日期為111年3月15日,而星城Online遊 戲之會員需填寫手機門號並進行簡訊驗證,回填簡訊驗證碼 後始得註冊,此有上開遊戲帳號會員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6日網字第11307079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在 卷可參(見選偵卷第45頁、本院簡上卷第45、47頁),足認 上開遊戲帳號早於111年3月15日即以上開門號完成簡訊驗證 而註冊完畢,並綁定上開門號。而被告係於111年4月26日向 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之預付卡,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固 稱曾於112年9月間,以上開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且將簡訊 驗證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等語( 見選偵卷第20、79至80頁;本院簡上卷第210至211頁),然 被告所提供與不詳之人之簡訊驗證碼是否係用以註冊上開遊 戲帳號,顯屬有疑。復參以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均查 無上開門號於111年3月15日之申請人或使用人,有台灣大哥 大公司113年8月2日法大字第113098589號書函暨檢附基本資 料查詢、遠傳公司113年8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 第57、59、63頁),且上開門號並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獲核配之門號,亦無攜碼移入之紀錄 ,有中華電信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113年8月15日個行服銷字 第113000054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是被 告並無可能於111年3月15日即以上開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 再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用以申請上開遊戲帳號。  ㈣基上可知,上開遊戲帳號已於111年3月15日以上開門號完成 簡訊驗證而註冊完畢,並綁定上開門號,而被告係於111年4 月26日始向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之預付卡,再於同年月27 日攜碼移入至台灣大哥大公司,是縱被告稱其曾以上開門號 代收簡訊驗證碼,並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用以申請星 城Online之遊戲帳號,亦難依此認定上開遊戲帳號係因被告 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而註冊完成,則嗣後上開不詳賭 博集團利用上開遊戲帳號儲值相當於賭金之GASH點數行為, 自與被告無涉,實難對被告以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 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 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 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照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從 刑,認有違背法令之情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 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簡上-286-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彥傑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包含幸偉仁、何灝叡、高三峰、葉珈銘、廖士霆、楊嘉元、 宋嘉恆、劉明煌、張裕政、楊采玉、張睿景(下稱幸偉仁等 11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陳彥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幸偉仁等11人另案犯 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 340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提供其所申 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陳彥傑即與該集團之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陳明泉施以詐術,致使 陳明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去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明泉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 彥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808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55 、65頁),核與告訴人陳明泉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39 739號卷第69至75、77至83頁),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犯行之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無分新 舊法均有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無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法,其處斷刑範圍均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 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故應以新法有利, 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更釋明: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即是因合謀、籌劃犯罪 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 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 ,學理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前於110年7月中旬,先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再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供集團中其他成員用以收取並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則 被告雖未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親自實施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時,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其再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亦係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 自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其縱未參與行為分擔,仍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本 案犯罪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達12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 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於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 始終坦承犯行,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 所得,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然因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 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 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 始終坦承犯行,前已認定,已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自白減輕規定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提供本案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並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 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 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公共危險、 詐欺、傷害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在家中油漆行幫忙、月收入2萬初元 、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既 已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非重,應認量處上開自由刑已足以與被告之犯行相稱,而 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未扣案,本院審酌 上開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上開提 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 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屬洗錢標的,然已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 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 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明泉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詩雅」於110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在LINE上與陳明泉聯繫,並稱其為大富翁節目助理,邀其投資股票,並於5月15日幫其登錄網路MT4平台,鼓吹其加入投資行列等語,致陳明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9日9時32分許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泉警詢(見偵字第39739號卷第69至75、77至83頁) 2.告訴人陳明泉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739號卷第101至143頁)  3.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新臺幣轉帳擷取畫面(見偵字第39739號卷第87至99頁)   4.陳彥傑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9739號卷第33至67頁)

2025-02-20

TCDM-113-金訴-2543-20250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宏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宏州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大富街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行駛;適有王柏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亦未減速行駛,許宏州之車輛左前車頭與王柏傑之 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王柏傑受有右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 骨折、右踝內外側韌帶撕裂傷及右踝關節沾黏等傷害。 二、案經王柏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 宏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4、116頁、本院卷第36至37、68頁), 核與告訴人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10 3至10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係於 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 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讓幹道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王柏傑 受有右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踝內外側韌帶撕裂傷及 右踝關節沾黏等傷害,然告訴人亦有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等 情之犯罪情狀;被告雖表達有與告訴人調(和)解之意願,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填補 自身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從事甜點烘焙業、月收入5至1 0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庭 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06號卷(下稱偵字第9406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9406號卷第15頁 2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9406號卷第31頁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9406號卷第33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字第9406號卷第35頁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字第9406號卷第37至43頁 6 車損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 偵字第9406號卷第45至63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字第9406號卷第65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偵字第9406號卷第67頁 9 證號查詢車主汽車駕駛資料(王柏傑) 偵字第9406號卷第75頁 10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9406號卷第77頁 11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9406號卷第85頁 12 證號查詢車主汽車駕駛資料(許宏州) 偵字第9406號卷第87頁 13 本院調解報告書1(改期續調) 偵字第9406號卷第107頁 14 本院調解報告書2(一造未到) 偵字第9406號卷第111頁 (二)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32號卷(下稱本院卷)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12月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9494號函(檢送被告許宏州自首情形表一份) 本院卷第49至53頁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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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永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鍾永政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山腳 大排處時,因闖紅燈,為警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龍 田陸橋口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 晚間9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鍾永 政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復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 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 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3-交易-2212-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9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124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清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9 行刪除「、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吳清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11月5日中市霧分偵字第1130051884號 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被告庭呈之南山產物和解書」、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4年1月8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5698 號函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5日中市霧分偵字第1130 051884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記載被告吳清安與告訴人謝麗雲 發生本案事故時,均自述無受傷,僅有財產損失,屬於A3類 車禍,故無須填寫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語,然被告於案發第一 時間即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自陳因煞車不及 追撞前車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至25頁 ),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停留在現場等候,配合警 方製作筆錄等情,應認被告已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自己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農業、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元、已 婚、有成年子女2名、現與配偶、父親、小孩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及坦承有過失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1號   被   告 吳清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安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直行,適有謝麗雲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因 前方塞車呈車輛緩行狀態,吳清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不 慎自後方追撞謝麗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謝麗雲因而受 有頸部及後背挫傷、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 傷害。 二、案經謝麗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清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麗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上開地點,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謝麗雲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CDM-114-交簡-52-202502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定有明文。查本 案係由被告林芸瑭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依前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與本案有關之量刑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 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中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 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5個月即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且罪質相類,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鑑定日期為92年6月2日之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患者,自制 力薄弱,有可憐憫之處,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苛, 希望本案可以如被告之前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1、63、65頁)。  ㈡經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 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方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出所,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刑事 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 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113年3月28日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 自當予以尊重。  ⒉被告雖以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提 出鑑定日期為92年6月2日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然稽之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另案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8、29頁),猶 於113年3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難認被告已 因前揭確定判決而知所警惕,是縱使納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亦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有 過重之不當。  ⒊又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警方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 被告係轄內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有施用痕跡 之吸食器1組(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 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被告並未於警方搜索扣得上開吸食器 前即先行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968 9號函及所檢附之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簡上卷第39至55頁),足認被告並不構成自首,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簡上-57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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