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伊萱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
被 告 地景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澤
訴訟代理人 何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項目」、「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如附表「計息期間」所示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7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
繳18,3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撤回請求被告給付276,277元其中關
於不當扣薪之3,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部分之訴,此
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發生撤回效力後,再變更如後述原告聲
明欄所示,有民事起訴狀、前揭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320至323頁)。原告前述變更,僅在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月10日受僱於被告,惟被告長期以
低於原告實領薪資之級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乃於11
3年10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原
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及依勞基法第17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發給資遣費203,591元。又原告離職當月前6個月平均工資
已達就業保險投保薪資最高級距,惟被告僅以低於原告實領
薪資之36,3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
1項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45,600元,被告自應依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均未依原告實領薪資計算加班費,自112年6月5日至1
13年9月29日期間(下稱系爭加班時段),共短付加班費32,
066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57元(計算式:203,591+45
,600+32,066=281,257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
基法、就業保險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8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受僱於被告伊始,即已知悉其勞工保險投
保級距與實領薪資不符,惟其迨至113年10月25日始以此被
告違法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
除斥期間,其終止自非合法;本件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均屬無
據。又原告領取之績效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納入加班
費之計算基礎,且兩造前已約定按部分工時方式計算加班費
,其計算結果亦高於扣除績效獎金後,按勞基法所定計算方
式所得之加班費數額,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用語):
㈠原告自106年1月10日受僱於被告,110年5月1日起擔任客房部
客務副主任,112年12月1日晉升為同部門客務主任,每月薪
資於次月10日發放。
㈡系爭加班時段之加班時數如本院卷第77至84頁之統計表所示
。
㈢被告就原告自111年12月至113年9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
低於原告該期間各月份實領薪資,經勞動部以113年11月4日
勞局納字第1130185363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2,260元確定。
㈣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以臺東東方大鎮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被告則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前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2,240元。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業依就業保險法第12條規
定,以113年12月6日保普核字第11301402460號函核定按原
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6,300元之80%(
含加給受扶養眷屬二人)發給30天(113年11月27日至113年
12月26日)保險金,計29,040元,並於同日核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加班費17,601元: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
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
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
制規定,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加班費應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經常性給與為計算基
礎,如屬勞工所受領之給付性質上為雇主為激勵員工所發給
之恩惠性給與,自不得納入計算加班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績效獎金亦屬經常性給付,自屬工資之一部
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在卷。茲按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
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
之給與。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
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稽
諸被告公司員工績效獎金發放辦法規定,績效獎金係按住房
率達成標準,於原有薪資外發給,被告亦保留修改之權利;
且原告自106年1月任職後,迨至112年4月始有領取績效獎金
,歷來金額亦非固定等情,有上開發放辦法及原告薪資清冊
可稽(本院卷第191、226至305頁);兼衡原告勞力付出程
度本與飯店住房率高低無必然關係,自難遽認本件績效獎金
屬於經常性給與,是被告抗辯此部分給付應排除在加班費計
算基礎之外,核屬有據。
⒊而原告112、113年之各月實領薪資扣除上述績效獎金後,分
別為34,000元、36,000元,有前揭原告薪資清冊為證。又被
告對原告主張於系爭加班時段之加班時數,及被告業依兩造
原約定之加班費計算方式發給加班費296,606元等情,俱無
爭執(本院卷第178、322頁);而原告據此依勞基法前述方
式,計算其於系爭加班時段之加班費,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
額後,被告於112、113年度給付之加班費各尚不足13,685元
、3,976元,有其提出之計算表為憑(本院卷第333至340頁
),被告對此計算結果亦無爭執,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42頁),是被告就上述時段應再給付原
告加班費17,661元(計算式:13,685+3,976=17,661),原
告僅請求其中17,601元,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兩造已約定
按部分工時方式計算加班費,自112年5月至112年12月之時
薪為200元;113年1月至113年9月之時薪為225元,另給予晚
班伙食津貼150元,被告業依此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
語。惟被告依此約定方式計給之加班費仍低於勞基法第24條
所定最低保障,業如前述,是此約定自屬無效,原告仍得就
不足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可取。
㈡本件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自
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
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
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
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
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
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
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
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11年1
2月至113年9月之勞工保險,均遭被告以低於實領薪資之級
距高薪低報,此經勞動部裁處罰鍰在案,為被告所是認(不
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
,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屬有據。是原告113年10月25日終
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於同日送達被告(不爭執事
項㈣),故本件勞動契約業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終止,即可
認定。被告雖以原告行使終止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置辯,惟
被告高薪低報之違法行為係持續發生,被告並未舉證其於本
件勞動契約終止前,業依原告實領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即難
認原告不得行使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無可取。
⒉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
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
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
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
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另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終止
勞動契約者,亦有準用,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即明。查
本件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勞動契約終
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2,240元(不爭執事項㈤),再原告主
張依其任職被告期間及前述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203,
591元,業據原告提出資遣費試算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
頁),此概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3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前數,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
有據。
㈢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失業給
付差額,亦有理由:
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自
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
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
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
計至20%,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
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
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
法第38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勞保局業依就業保險法第12條規定,以113年12月6日
保普核字第11301402460號函核定按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6,300元之80%發給30天保險金,業如
前述(不爭執事項㈥),顯見原告確實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
資格,且其給付標準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80%。而原告主張
其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45,800元一情,
復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322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低報其投保薪資,致領取之失業給付短少45,600元(計算
式:(45,800-36,300)×0.8×6=45,600)為可採,其自得依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㈣原告就上述請求金錢請求,併得請求如附表「計息期間」欄
所示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
工資給付勞工;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2項亦有規定。
⒉本件勞動契約業於113年10月25日終止,業如前述,本件加班
費為工資之一部,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惟被告迄未給
付不足額之加班費,原告自得請求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
係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
卷第88頁),則原告就加班費部分併為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而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時,迄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仍不足30日,是依前述,關於資遣費部分,被告係迨至
113年11月26日始處於給付遲延狀態,則原告就此部分給付
僅得請求至113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⒊又原告請求之失業給付係以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之債
,被告應自原告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於起
訴時僅請求37,620元,嗣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擴張為7,98
0元(計算式:擴張後請求45,600-原請求37,620=7,980),
是就原請求及擴張部分,各應自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變更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而上開民事訴之變更
聲明狀係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18-1頁),
故原告就失業給付部分,分別得請求自113年11月21日及114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基法、就業保險
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計息期間 1 加班費 17,601元 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2 資遣費 203,591元 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3 失業給付損害 37,620元 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7,980元 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合計 266,792元
TTDV-113-勞訴-15-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