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4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2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14年2月
27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見告訴人劉青芳拒不交出財物而不遂(
非出於己意中止),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
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
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企
圖以此方式向告訴人索求財物,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無實際取得財物,犯罪所
生危害有限,復經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並表示
本件無損失,無需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不用安排調解
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7日電話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雖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然考量被告本案係以
「持槍」為由恫嚇告訴人,且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
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經此偵審程序,是否已生警
醒之意,進而判斷被告再犯可能性之有無,是本件並無以暫
不執行前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另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40號
被 告 林志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2日12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之金成美金飾店,先假意對該店經營者劉青芳稱:我要買戒
指等語。劉青芳讓其觀看完後,林志雄即對劉青芳恐嚇稱:
我身上有槍,你要交出現金或金飾給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劉青芳,致其心生畏懼。惟劉青芳仍拒不交
付現金或金飾給林志雄,其持續上開犯行約20分鐘後,見無
法得手,隨即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劉青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青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監視器錄影
及錄影截圖、查獲照片。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簡-43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