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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陳湘南 被 告 劉益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8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附民-204-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4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2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14年2月 27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見告訴人劉青芳拒不交出財物而不遂( 非出於己意中止),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 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 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企 圖以此方式向告訴人索求財物,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無實際取得財物,犯罪所 生危害有限,復經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並表示 本件無損失,無需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不用安排調解 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7日電話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雖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然考量被告本案係以 「持槍」為由恫嚇告訴人,且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 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經此偵審程序,是否已生警 醒之意,進而判斷被告再犯可能性之有無,是本件並無以暫 不執行前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另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40號   被   告 林志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2日12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之金成美金飾店,先假意對該店經營者劉青芳稱:我要買戒 指等語。劉青芳讓其觀看完後,林志雄即對劉青芳恐嚇稱: 我身上有槍,你要交出現金或金飾給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劉青芳,致其心生畏懼。惟劉青芳仍拒不交 付現金或金飾給林志雄,其持續上開犯行約20分鐘後,見無 法得手,隨即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劉青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青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監視器錄影 及錄影截圖、查獲照片。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4-簡-432-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沅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90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83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沅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上偽造之「劉慧筠 」印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沅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關於「楊沅運任職於臺灣利穎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慧筠前經由楊沅運委由臺灣利穎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申請菲律賓籍看護TEMPO JANETH JUANO...」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楊沅運任職於臺灣利穎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利穎公司),劉慧筠前經由楊沅運委由利穎公 司申請菲律賓籍看護TEMP『L』O JANETH JUANO...」。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於不詳時地時地,偽刻劉 慧筠之印章一枚,再盜用印文於...」之記載,應更正、補 充為「於不詳時地,未經劉慧筠之同意,先取得由不知情之 公司行政人員偽刻之『劉慧筠』印章一枚後,再以此印章偽造 印文於...」,並補充說明:被告陳稱本案印章非其偽刻, 是公司刻的等語(他卷第72頁,訴字卷第31頁),核與告訴 人劉慧筠另案提告利穎公司負責人李瑞琴之指述內容相符,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復查無被告有共同偽造上開印章之犯意,足認被 告並無偽造印章犯行,僅有以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文書暨而 行使之舉。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勞工職業災保險傷病給付(住 院期間照護補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文書名義所彰顯社 會公共信用之重要性,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未經告訴人同 意,逕自以告訴人名義用印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申請書上, 並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於申請人認定之正確 性,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賠償完畢,堪認被告有積極彌 補告訴人損害之舉,有悔悟實據,又考量被告起心動念係為 告訴人所雇移工申請傷病保險,並非為一己之私貪圖鉅額利 益,僅因一時之便,未及尊重告訴人而觸犯刑典,復審酌被 告之犯罪手段、危害及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 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 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暨行使之「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 ,雖屬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勞保局申請 保險給付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對此諭知沒收或追徵。惟 其上「劉慧筠」之印文1枚(該印文旁另有一蓋印不清之印 跡,難認形成有名義功能之印文【見偵卷第15頁】),屬被 告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4號   被   告 楊沅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沅運任職於臺灣利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劉慧 筠前經由楊沅運委由臺灣利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菲律賓 籍看護TEMPO JANETH JUANO,然楊沅運為圖業務上一時之便 ,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時地,偽刻劉慧筠之 印章一枚,再盜用印文於被保險人為TEMPO JANETH JUANO之 勞工職業災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給付 補助收據「保投單位證明欄」上,而冒用劉慧筠名義偽造該 申請書及給付補助收據上「保投單位證明欄」之證明,再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收文日),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 而申請TEMPO JANETH JUANO之勞工職業災保險傷病給付給付 、補助,致生危害於劉慧筠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前述給付 、補助投保單位證明之正確性。嗣劉慧筠接獲勞工保險局查 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沅運固承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為TEMPO JANETH JUANO權益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慧筠指訴綦詳,並經 證人即臺灣利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瑞琴證述屬實, 並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投保單位證明之前述勞工職業 災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告訴人之 印章及附於前述勞工職業災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期間照護補 助)申請書上之告訴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2

TCDM-114-簡-303-202503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彭沅薇 被 告 陳穎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附民-105-2025031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3號 原 告 陳盈婷 被 告 黃嘉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附民-1473-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如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有關於「林秀峰」之記載,均更正為「林秀蜂」。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磁性鉛床(日、臺)2臺...小金剛吊車(200Kg)...電動鎚 (41)、電動鎚(65)」之記載,應更正為「磁性鉛床(日、臺 )各1臺...小金剛吊車(200Kg)2臺...電動鎚(41)2臺、電動 鎚(65)2臺」,並補充「充電式套筒板手2組、堆高機1台」 。  3.起訴書附表編號4「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現未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雙油壓缸-單 筒打包機」之記載,應更正為「現未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築物;雙油壓缸-單桶打包機」。  4.起訴書附表編號5「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房屋內之玻璃」之記載,補充為「房屋內之窗戶玻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靜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對 被害人王俊傑部分)、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對告訴人王衍翌部分)、刑法第174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對告訴人昱 塏公司【代表人王建塏,下同】部分)、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對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 黃一耀部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論處。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住處後方以爐灶燒柴 煮水,本應注意該灶台接近住家,於使用完畢後應確實檢查 柴火是否燃盡,如有未燃盡之情形,應再確實將之熄滅,以 避免火星或高溫木材因風吹、柴火傾倒等方式竄出,而碰觸 住宅進而起火燃燒,導致傷及無辜或延燒至鄰近住宅、物品 之危險,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灶台木材熄滅,致火星竄出 延燒,除導致自家(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告訴人王衍 翌所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燒燬並造成其內之被害人 王俊傑死亡外,更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 所有建築物、物品燒燬之結果,已然造成公共危險,且不僅 損害他人財產權,更致被害人王俊傑至親、家屬受有身心痛 苦,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且被害人王俊傑為被告兒子,被告就此部分已經歷 喪子之痛,而經診斷有憂鬱症狀(偵卷第103頁),又其餘 家屬即被害人王俊傑父親王衍國、哥哥王健安、妹妹王美雯 (亦因本事故受傷)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告追究其責任;另被 告犯後積極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協商調解, 除告訴人王明義及昱塏公司外,被告均已與其他告訴人(林 秀峰、王明義、黃一耀)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收據2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偵卷第1 31-132、157-159頁,院卷55-56、59頁),至告訴人王明義 及昱塏公司部分,係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導致未能 成立(偵卷第133頁),亦難認被告對王明義及昱塏公司部 分全無和解賠償之意,以上堪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自身所 致損害,有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程度,暨其 過失行為所致之危害,及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之學歷、家庭、 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業能正視己非,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復與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耀調解 成立,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 耀、被害人王俊傑家屬即父親王衍國、哥哥王健安、妹妹王 美雯亦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至告訴人王明義及昱塏 公司部分,雖尚未與被告調解成立,然被告仍有意願與其等 和解,已如前述,於此難認被告全無悛悔之意,而認無法以 執行刑罰以外之方式收惕勵警醒之效,並經本院詢問告訴人 王明義及昱塏公司代表人王建塏意見,其等均表示對於量刑 均無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話紀錄表1份可參 (院卷第63頁),綜上,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 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審酌為使被告經此事故後,能切實反省,並知曉法治觀念 、用火安全之重要性,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依法即得撤銷緩刑, 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1號   被   告 劉靜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如與其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婆婆王 陳英共同居住在其夫王衍國之兄王衍翌所提供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住家、工廠混合之房屋。劉靜如於民國112年 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之間,在上開住 處南側使用灶台燒材煮水,本應注意使用完畢應確認火種已 澆熄,竟疏未注意確實熄滅,導致灶台內燃燒木材之餘燼火 種延燒至旁邊空地木材堆,因而引起火勢,劉靜如於翌(17 )日上午4時前某時許發現火災,急忙喊醒睡夢中之王健安 、王俊傑、王美雯、王陳英逃離現場,火勢迅速延燒至上開 房屋,王俊傑因來不及逃離現場,而遭火勢吞噬,導致全身 重度燒灼傷及炭化而死亡,王美雯則受有臉部、頸部、雙手 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劉靜如受有雙手二度燒 傷佔體表面積小於百分之一而雙手疼痛之傷害,火勢並延燒 至隔壁同市區○○路000號、159號之建築物,導致王衍翌、林 秀峰即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下稱林秀峰)、王明義、昱塏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塏公司)及黃一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建築物、物品均遭燒燬,致生危害公共安全,足生損 害於王衍翌、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及黃一耀。嗣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4時5分許接獲報案到場 撲滅火勢,發現王俊傑已當場死亡,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請本署相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王衍翌、林秀峰共同 委任黃振源律師、王明義 、昱塏公司、黃一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靜如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神岡分隊(下稱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與其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婆婆王陳英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事實。 ⑵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灶台燒材煮水,用來洗澡之用,惟辯稱:已於當日晚間10時許,確認熄火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長子王健安於消防局訪談、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證人王健安之母親,與證人王健安、被害人王俊傑、王美雯、被告之婆婆王陳英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及工廠混合使用,為告訴人王衍翌所有,因本案火災而燒燬上開房屋,並延燒至隔壁同市區○○路000號、159號建築物之事實。 ⑶被害人王俊傑係證人王健安之胞弟,因本案火災而死亡之事實。 ⑷證人王健安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被告每日晚上7時許至晚間10時許會使用灶台燒材煮水供洗澡之用,112年11月16日晚上亦有使用灶台燒材煮水供洗澡之用等語,惟於偵訊中改稱不知情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被害人王俊傑之父親王衍國於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證人王衍國之配偶,被告與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證人王衍國之母親王陳英同住在上開房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及工廠混合使用,為告訴人王衍翌所有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雯於偵訊中證述 ⑴被害人王美雯係被告之女,與被告、其胞兄王健安、王俊傑、其祖母王陳英共同居住上開房屋之事實。 ⑵被害人王美雯因本案火災而受有臉部、頸部、雙手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之事實。 ⑶被害人王俊傑因本案火災而死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衍翌於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告訴人王衍翌之弟  媳,告訴人王衍翌將其所 有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無償提供與被告、被告之子王健安、王俊傑、之女王美雯、告訴人王衍翌之母親王陳英居住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工廠混 合使用,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等物品係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林秀峰所有之事實。 ⑶因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王衍翌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房屋遭燒燬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峰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林秀峰係址設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5號之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林秀峰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築物、建築物、物品等遭燒燬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義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王明義係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之前半部供住家之用,後半部供工廠用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王明義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昱塏公司之代表人王建塏於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證述 ⑴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9號 建築物後棟工廠區係告訴人昱塏公司營業使用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昱塏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築物、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一耀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黃一耀係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黃一耀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10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6535號)各1份、相驗照片10張。 本案火災現場之死者為被害人王俊傑,因住居所火災,導致全身重度灼傷及碳化而死亡之事實。 11 證人王健安手繪之上開住處之平面圖1紙、現場蒐證照片26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神岡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王健安、劉靜如、王衍翌、王建塏)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112年11月20日送驗案件編號第112069號)、現場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暨照片位置圖共5紙、蒐證照片9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教護紀錄表2紙、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1份。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起火戶,研判起火戶南側空地木材堆南側(灶台)附近為起火處之事實。 ⑵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告訴人王衍翌所有,供作為住宅、工廠使用之事實。 ⑶本案火災延燒至同市區○○路000號、159號之建築物之事實。 ⑷佐證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黃一耀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房屋、建築物、物品因本案火災而遭燒燬之事實。 12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本案火災導致被害人王美雯受有臉部、頸部、雙手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被告受有雙手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小於百分之一而雙手疼痛之傷害之事實。 13 估價單1份、估價單(宏益電動工具行)、聲明單(昱泰五金行)、普薪堆高機有限公司明細表、精典汽車修配廠之交修單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32號)1份及收據2紙。 ⑴佐證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物品因本案火災遭燒燬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之事實。 1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昱塏公司提出財務損失明細各1紙。 佐證告訴人王明義、昱塏公司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因本案火災遭燒燬之事實。 二、核被告㈠對被害人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嫌;㈡對告訴人王衍翌所為,係涉犯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㈢對 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耀所為,均係涉犯同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嫌;㈣對告訴人昱塏公司 所為,係犯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 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55條,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  所犯法條 1 王衍翌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南側之住家棟、工廠棟遭燒燬。 刑法第173條第2項 2 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林秀峰 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南側之工 廠棟內下列物品遭燒燬: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1輛。 ⑵機器設備(變頻電焊機2臺、電焊機工廠  用2臺、電焊機1臺、氫焊機1臺、磁性鉛  床(日、臺)2臺、鑽床1臺、白鐵切臺(10")、白鐵切臺(9")各1臺、小金剛吊車(200Kg)、油壓剪(日、1")、油壓剪(日、3/4")各1臺、離子切割機(cut-60)1組、油壓沖孔機 (日)1組、空壓機(3HP快速)1臺、14"切臺2臺、電動鎚(41)、電動鎚(65)、免出力鎚鑽1臺、電動套筒板手1臺、扭斷板手1臺、免出力電鑽3臺、電鑽2臺、充電起子機4組、浪板機2臺、4"平面砂輪機5臺、7"平面砂輪機2臺、金屬圓鋸機(8")、金屬圓鋸機(9")各1臺、4"切石機2臺、大理石切割機、雷射水平儀、旋轉雷射、空壓機(5HP)各1臺)。 ⑶材料(H型鋼、角鋼、圓鐵、C型鋼定尺  )。 刑法第175條第3項 3 王明義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前方住家棟)內之窗戶玻璃、鋁門窗、家用冷氣6臺、監視器材等物品燒燬。 刑法第175條第3項 4 昱塏公司( 代表人王建塏) ⑴現未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  建築物(後方工廠棟)燒燬。 ⑵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  後方工廠棟)內之中古離心脫油機72型1臺、中古離心脫油機48型2臺、雙油壓缸-單筒打包機、LB-502D單桶打包機、LB-502A手動打包機、LB-107新式平刀切斷機、堆高機各1臺、消防設備、塑膠原料等物品燒燬。 ⑴刑法第174條第3項 ⑵同法第175條第3項 5 黃一耀 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內之玻璃20塊及紗窗5個燒燻黑、破裂。 刑法第175條第3項

2025-03-06

TCDM-113-訴-177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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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侯奕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113年度 金訴字第23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6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劉秉霖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有罪, 但並非聲請人教導證人劉秉霖申辦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帳戶的 ,本案帳戶是證人劉秉霖自行申設,指示證人劉秉霖申辦者 亦另有其人,以上於民國113年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 經聲請人當庭更正)審理庭時證人劉秉霖均已證述明確,除 此之外,並無相關事證、物證證明聲請人有參與犯行,本案 實與聲請人無關,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規定,提出原確定判 決書之繕本,然聲請人已具狀陳稱略以:因另案借提至基隆 看守所,原判決之繕本在原監,故不便補上等語明確(聲再 卷第59頁),審酌聲請人現確因另案在監執行,其人身自由 受到拘束而確有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書繕本之情形,是為確 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 之行使,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規定調取本案 之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者 ,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 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 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 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 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34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 參,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綜合審酌聲請人歷次供述、證人劉秉 霖於警詢、審判時之證述,及卷存相關資料而為認定,並對 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如何不足為採,亦逐一指駁說明,對 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 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 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再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收取證人劉秉霖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論 述過程,已載述理由略以:證人劉秉霖於警詢中及另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審理時已明確指認 本案帳戶確係交給聲請人,並與原確定判決證人劉秉霖於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且證人劉秉霖與聲請人間原不認識,亦無 特別怨隙,亦無誣指聲請人之動機,可見其指證本案帳戶係 提供予聲請人,並依聲請人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乙情,應 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警詢時亦明確自承:證人劉秉霖為我的 客戶,我負責幫證人劉秉霖開立帳戶,係於111年10月至11 月間,劉偉明將證人劉秉霖介紹給我,我跟證人劉秉霖是在 北部銀行(詳細哪間銀行我已經忘記)附近見面,有人載他 過來,在那時候教證人劉秉霖如何開戶以及綁約,我因此有 自劉偉明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復參以證人 劉秉霖(原確定判決誤載為被告)原先已自行申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並於111年12月5日方又為出借帳戶 ,申設包括本案帳戶之2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乙節,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1381號等案號起訴 書所載明,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聲 請人確有協助證人劉秉霖申設本案帳戶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之行為,且協助辦理日期應係111年12月5日,益證證人劉秉 霖上開指證為真,聲請人確為本案帳戶接應人,並以協助申 設本案帳戶等行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聲請 人辯稱未參與申設暨收受本案帳戶云云,自不可採。堪認原 確定判決已根據卷內證據,詳細論述依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 劉秉霖之證述,已可認定聲請人協助證人劉秉霖申設本案帳 戶後,再向其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並以此認定聲請人之辯 解不可採,自難認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劉秉霖之證述」等重 要證據有何漏未審酌之情。  ㈢另雖聲請意旨稱證人劉秉霖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非聲請人教導證人劉秉霖申辦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是證人劉秉霖自行申設,指示劉秉霖申辦者亦另有其人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劉秉霖於警詢中稱本案帳戶是聲請人用不知道甚麼方法代伊申辦,核與證人劉秉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已然就證人劉秉霖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詞論述其採酌理由,並據以為聲請人不利證據之認定基礎。復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雖證人劉秉霖於審理時初稱:本案帳戶是我坐車去辦理的,我忘記誰叫我去辦的,銀行我自己去的,是個在銀行外自稱「黃金百萬兩」的人教我怎麼辦的,誰帶我去我忘了,辦完後本案帳戶是交給聲請人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114頁),惟經原審審判長提示警詢筆錄向證人劉秉霖確認後,證人劉秉霖已證稱:警詢講的都是實話,我之前警詢中講的比較正確等語,且經聲請人就此質之證人劉秉霖,證人劉秉霖亦稱:本案帳戶確實非我申辦等語明確(原確定判決卷第114-115頁),堪認證人劉秉霖起初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與警詢中有所出入,惟經審判長及聲請人與證人劉秉霖確認後,證人劉秉霖已明確證述本案帳戶確係由聲請人替伊申辦,申辦後亦係交給聲請人無訛,是聲請意旨前開情詞,雖非與卷證全然不符,然仍難認證人劉秉霖已為完全相反之證述,而有何悖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情形,即難認有何新證據(證人劉秉霖其他證述)之存在,何況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劉秉霖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中講的都是實話。」、「(法官問:帳戶資料當初是否交給被告?)是的。」等語相符,堪認原確定判決亦已將前開證人劉秉霖之證述經過納為裁判採酌之基礎,自無就此部分證據漏未判斷之瑕疵存在。是聲請人認證人劉秉霖於原確定判決已為相反之證述,原確定判決未予以採納、審酌,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云云,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新證據」要件未符。聲請人所執前開理由,無非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述之證明力,再為相異之評價,而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應開啟再審之合法原因。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由,顯然均非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亦無同條項第1至5款之情形。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而言(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規定參照)。是以有關於必要性之判 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主張之 再審事由,並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 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上開法定程序而逕為裁 定之情形,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 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 地。經查,本件業已傳喚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到庭陳述意 見,至檢察官部分,考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實無理由,且聲 請人亦非就檢警職權行使指摘違法而為本件聲請,本院綜合 上情,認顯無再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聲再-45-20250306-2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3號 原 告 黃德一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217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CDM-113-附民緝-103-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未經常○祈(民國98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之授權或 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9 日、25日、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常○祈名義, 用電腦繕打表示需繳交生活雜費、償還汽機車貸款及信用卡 費,商請在法務部○○○○○○○○○(下稱臺中女監)服刑中之其母 乙○○資助,可由丙○○收取轉交金錢等內容(其所涉詐欺取財 罪嫌,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在各該信件尾端 以電腦繕打常○祈之姓名,偽造該等信件均為常○祈所繕打之 私文書,分別將上開信件於同月9日、25日、30日某時許, 寄送至臺中女監,並經由監所人員轉交給乙○○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常○祈及臺中女監對信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9日、25日、30日寄送上開信 件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因為我時常前往監所探望告訴人,所以導致我 工地工作的收入減少,我就跟告訴人說多少要彌補一些我的 損失,告訴人就跟我說可以用保管金資助我一點,但要我用 常○祈的名義寫信寄給告訴人,臺中女監才可能讓我領取告 訴人在監所的保管金,所以我就用常○祈的名義書寫信件, 並在信件中提到我自己的車貸、信用卡等債務後,寄送上開 信件,後來我有領到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保管金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9日、25日、30日以常○祈的名義寄送上開信 件予當時在臺中女監服刑中之告訴人,並領取告訴人7000元 之保管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 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7至28頁),並有112年5月9日、25日、3 0日之信件(見他卷第31至37頁)、接見人接見對象明細表 (見他卷第59至61頁)、同月23日收容人申請(報告)單2張 、同月30日保管金領回收據1張(見他卷第103至105頁)、 被告提出112年5月至6月間之會客單資料【112年5月2日、9 日、17日、18日、23日、26日、29日臺中女監收容人接見、 寄物四聯單及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69至85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 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 ,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 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 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 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3 3年上第9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常○祈,也不知道常○祈年齡多大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被告與常○祈並不認識,更 遑論其得否取得常○祈之授權或同意書寫上開信件,則被告 在未經信件名義人即常○祈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以常○祈之 名義製作上揭3封信件,依上開說明,即均屬無製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之前跟我要錢是用自己的名義寫信,只要合情合理, 監所都會同意,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用我女兒的名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否認被告前揭所辯,則被告所辯已非無 疑。縱令被告所辯屬實,然其偽造上開信件之目的,並非為 了要將告訴人之保管金交付常○祈,亦非其他符合常○祈利益 之行為,僅係為規避監所對於受刑人保管金之管理,避免被 告領取告訴人之保管金遭監所拒絕,顯非告訴人身為常○祈 身之母所能授權或代理常○祈之權限。況上揭私文書之內容 ,除已足使他人相信常○祈確存有上開債務,及常○祈確實收 取被告或告訴人所交付或轉交金錢之誤認,而有生損害於常 ○祈之虞外,監所人員因誤信此3封信件確係常○祈所製作, 因而將該等偽造之信件均交付予告訴人,亦損及臺中女監對 於受刑人信件管理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3封)後復分別寄出行使,被告各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 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 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然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其並不 認識常○祈,也不知道常○祈的年齡,已如前述,又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常○祈係兒童或少年,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被告就上開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9日、25日、30日前某時許,偽造上開3 封私文書,並分別於同月9日、25日、30日某時許,寄送至 臺中女監而行使,其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共3罪),時間 均有明顯差距且可區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常○祈之名義而為本 案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臺中女監監所人員誤信上開 信件均係常○祈所為而轉交告訴人,均足生損害於常○祈及臺 中女監對於受刑人信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並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 被告所犯之罪,均侵害相同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 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 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3封信件,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然已透過臺中女監轉交給告訴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該等信件上之文字均以電腦繕打,並 無偽造常○祈之印文或簽名,亦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 25日、30日寄送上開偽造信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常○ 祈急需用款,因而陸續交付5000元、7000元、5000元予被告 ,請其轉交予社工賴怡盈。嗣社工賴怡盈於113年2月間至臺 中女監探監,告以常○祈並無上開費用需繳交,告訴人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有 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送上開3封信件,並於112年5月30日領取 告訴人保管金70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答辯內容同前所述。經查:  1.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寄送信件後,所領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保 管金各5000元(2次)部分:  ⑴告訴人固於偵查時指稱:雖然我可以接見外人,但如果要交 付監獄內的保管金,只能交給受刑人3親等內之血親,所以 我在收受信件後,就書寫報告並向監獄提出,並附上信件作 為證明,後來監獄的行政人員就通知被告過來領錢,被告領 到錢時立刻辦接見,我跟被告說快點將錢交給常○祈等語(見 他卷第27至28頁)。惟告訴人縱係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 述,其證述之證明力當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不能逕以該不利被告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則被告是否確有領取保管金各5000元(2次)之事實,仍 需調查卷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證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  ⑵而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臺中女監提供告訴人於112年5月 間申請指定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相關資料,該監所回函僅檢附 同年5月30日被告領取保管金7000元之保管金領回收據,並 無其他被告領取告訴人保管金之資料;又本院函詢上開監所 ,有無同年6月至8月間,告訴人委由被告領取保管金之相關 紀錄,該監所函覆稱同年6月至同年8月間,並無外人領取告 訴人保管金之紀錄等情,有臺中女監113年3月15日中女監戒 字第11300011410號函檢送112年5月23日收容人申請(報告) 單2張、同年5月30日保管金領回收據1張(見他卷第101至10 5頁)、113年9月5日中女監戒字第11300298290號函(見本 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2筆5000元應該是在被告偽造本案信件前提領的,與本案 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依卷內證據,被告於1 12年5月9日、25日、30日寄送上開信件予告訴人後,僅於同 年5月30日有向監所領取告訴人之保管金7000元,並無證據 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領取告訴人保管金各5000元(2 次)部分,就此部分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寄送信件後,所領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保 管金7000元部分: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我收到這些信時就知道這些信 不是常○祈寫的,常○祈根本不會寫這種信,是因為被告想要 用錢,我才會收到這些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後又改 稱:我是後來才知道這些信是被告寫的,我當下真的以為是 常○祈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告訴人就接收信件 當下,是否明知該等信件並非常○祈所寫,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即有前後矛盾之處,已非無瑕疵可指,先予敘明。 ⑵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所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內容略以:「目 前我的生活壓力來自於負債,光是之前不懂事時,所辦的汽 車貸款20萬跟機車貸款10萬,機車二胎10萬,還有信用卡6 萬,光這些就壓得現在的我壓力山大,如果這些都是銀行貸 款的話,那我還可以慢慢繳慢慢還,至少利息低,但這些都 是民間融資,利息又比一般銀行貸款來的高很多,光上述這 4樣負債,每個月加起來要繳的利息加本金攤還,就要3萬4 左右了,信用卡現在都是繳納最低額度,所以女兒真的很希 望您快回來或是出手幫忙我解決.......,又想到出門要油 錢,買東西後,要繳的房租又要想辦法實在是很無奈...... .,媽,我要準備睡覺了,我明天還要早起,10點的課。」( 見他卷第31至33頁)。則依該信件內容所述,乃列舉其所負 債務,包括汽車貸款、機車貸款及信用卡欠款等,並訴說其 所遭經濟上困厄,請求告訴人施以援手。  ⑶於112年5月30日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內容略以:「那我這次 就清楚把每個月要償還的債務一一列出來,1.當鋪本金15萬 元=每月償還利息7.5=11250元,2.汽車貸款80萬(72期)=每 月償還本金加利息14480元(已繳1年),3.機車貸款20萬(48 期)=每月償還本金加利息7505元(已繳1年2月),4.機車二胎 貸款10萬元(36期)=每月償還本金加利息4505元(已繳1年), 5.信用卡5萬=每月繳最低5000元,以上就是女兒我的負債.. ....,而且我住外面的因素,每個月工作的錢,根本不夠, 生活上才會負債變多......,我差不多要先休息了,明天還 要早起上班。」(見他卷第35頁)。則該信件內容係延續112 年5月25日所寄信件之內容,詳列每月應償還金額及負債情 形。  ⑷然證人即社工賴怡盈於偵查中證稱:常○祈目前處遇中,是我 輔導的個案,因為告訴人於105年間遭緝獲,且刑期較長, 所以社會局有去聲請停止親權,由社會局監護常○祈,而常○ 祈目前的年紀是就讀國中二年級,常○祈沒有也不太可能去 跟當鋪借錢,也沒有辦理汽車或信用貸款等語(見他卷第51 至52頁),可見常○祈於案發時為就讀國中之未成年人,且受 社會局進行處遇,則上開信件內容有下述不合常情之處:  ①信中所列各項債務,與常○祈之年齡不符:   上開信件內容以「信用卡卡債」、「機車車貸」、「汽車車 貸」或「民間融資」等不符常○祈年齡所有之債務問題向告 訴人索要金錢,然常○祈係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如何能購置汽、機車或申辦各類貸款?更何況,我國汽機車 駕照考照法定年齡為18歲,常○祈於案發時仍就讀國中,顯 然無法考取駕照。又信用卡為一種需負擔還款義務之金融工 具,未成年人依各金融機構規定不得自行申辦,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則常○祈如何能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甚至因此 產生卡債,亦有疑問。告訴人身為常○祈之親生母親,見此 等諸多疑點之信件向其索討金錢,竟未產生任何懷疑,即託 付被告交付上開保管金予常○祈,顯與常情不符。  ②信中所述上班工作情形,亦與常○祈之年齡及尚在就學之情況 不符:   上開信件內容提及「明日早起上班」等語,與常○祈在未滿1 5歲且尚未從國民中學畢業之狀態,亦顯然不符。又常○祈正 由社會局進行處遇中,更難以想像社會局會容許其不顧學業 ,讓常○祈在外從事童工,告訴人見此信件,應可知此等信 件上述內容,與常○祈目前年齡、就學狀態相左,並應可認 知到該等信件並非常○祈所書寫。  ⑸綜上所述,上開信件內容存有多處疑點,告訴人應能發覺其 不合情理之處,卻未見其生疑,反而依上開信件內容所請, 填寫保管金提領申請書,將其保管金7000元交付被告,顯不 合常理。況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至親,卻於112年5、6月間多 次探監告訴人,則是否如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被告多次探監 ,導致其工作收入減少,而要求告訴人資助等語,亦不無疑 義,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3.綜上,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此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4

TCDM-113-訴-1064-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4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64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瑜犯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家瑜受僱於全家超商至真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擔任店員,負責銷售、收款等工作。蘇家瑜於民國112年1 0月19日18時許上班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前揭門市,操作全家超商機台列印如附表 所示之繳費單後,再以櫃檯條碼機掃描單據上之繳費條碼, 將實際上未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共4筆,輸入收銀機連結之 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儲值至他人指定 之虛擬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免於支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家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案 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條碼繳費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查被告於上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 腦,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 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則被告逾越授權 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 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取得免支付6萬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多次掃描繳費條碼,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以 電腦設備獲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得利益非鉅; 又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 場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 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且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 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製作不實財 產權紀錄而取得之6萬元不法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付6萬元予被害人完畢等 情,已如前述,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全部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訂單編號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19日8時20分 00713A05958C4433 2萬元 2 112年10月19日9時3分 00378A08349C6994 1萬元 3 112年10月19日9時59分 00201A04054C8239 2萬元 4 112年10月19日9時59分 00811A01502C5207 1萬元 總計6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   被   告 蘇家瑜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燕閣樓              之41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瑜受僱於全家超商至真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擔任店員,負責銷售、收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而 賴韋廷為該店店長,負責管領店內各項事務及款項。蘇家瑜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許上班後,因與他人有債務問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將上開超 商所有而由其工作時保管之店內款項共新臺幣6萬元現金侵 占入己後,在店內以條碼現金繳費方式,將該等款項繳入上 開他人指定之處,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款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家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賴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被告使用條碼繳費明細表。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並無前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 害人賴韋廷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認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司法偵查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請從輕量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DM-114-簡-37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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