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偉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
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7號
被 告 洪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銘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6日
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友人住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經屏東縣新
埤鄉新埤大橋南端時,因洪偉銘面色通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洪偉銘拒檢並下車逃逸,但於同日15時50許,經警查
獲洪偉銘躲於路旁工寮水桶內,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及現場勘察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PTDM-113-交簡-126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