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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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立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立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有1次酒後駕車經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肇生事故之情節,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6號   被   告 何立仁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立仁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0、21時許,在屏東縣○○鄉○○街 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翌(6)日0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2時50分許,行經 屏東縣○○鄉○○路000號時,因何立仁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03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立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2025-01-03

PTDM-113-交簡-1265-202501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忠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忠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忠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刑罰執畢之紀錄,足認其對於飲酒後酒精 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 之甚稔,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 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次為第三犯酒後駕車案件之素行(見上引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9號   被   告 薛忠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忠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7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6日12時許 ,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 屏東縣高樹鄉雙興路與南興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忠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2025-01-02

PTDM-113-交簡-1268-2025010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榮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欄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2號   被   告 顏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榮文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駛於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榮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2-31

PTDM-113-交簡-1190-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成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陳進成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00○ 0號紀玉香住處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紀玉香所有,以綠色網袋、白色尼龍繩綑 綁之回收鋁罐1袋(重量約1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75元),即行離去。嗣陳進成持該等鋁罐前去屏東縣○○鄉○○ 0○0號鍾任秋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時,因鍾任秋察覺有 異,不同意收購,陳進成遂將該等鋁罐置於現場,即行離去 ,鍾任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嗣該等鋁罐已返還予紀 玉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進成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紀玉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報案人 鍾任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3、 27至3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又依證人鍾任秋於警詢時證稱:該袋鋁罐重量大概13公 斤,價值約375元,我覺得很可疑所以沒有給被告錢等語( 見警卷第8頁),證人紀玉香對此亦稱沒有意見(見警卷第1 6頁),爰於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固 於法不合,惟被告僅徒手竊取回收鋁罐1袋,價值約375元, 價值非高,且被告因鍾任秋拒絕收購而未變賣成功,該等鋁 罐又經返還予被害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情節非重;又被告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無親人照顧、四處遊蕩,又經診斷 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於103年底即為警方護送至 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長期安置迄今,據被告自述於卷 (見本院卷第74頁),有該院113年9月25日(一一三)迦字 第11342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7至95頁),可知被告生活已失所依,又長期患有 精神疾病,現未痊癒,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已認知行為之錯誤,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此前並無其 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案發後亦未見有其它竊盜行為( 見本院卷第83頁),素行尚佳,被害人亦於警詢稱:不用提 告,東西有拿回來就好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及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 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5頁),本院認被告情堪憫 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回收鋁罐1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物 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TDM-113-簡-1676-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豪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189號、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邱嘉豪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巷00○0 號4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陳長煜(所涉犯罪,由 本院另行審理中)所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張貼不實賺錢貼文,待被害 人主動聯繫後,再向被害人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並將取得之被害 人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聯繫被害人,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人施以詐術。嗣警方於112 年10月18日17時15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4樓, 經承租人何冠樺(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同意搜索後,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嘉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屏警三卷第1083至1090頁;偵一卷第29 至32頁;本院卷一第382、390、44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屏警一卷第3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屏警一 卷第39至4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18 日搜索扣押筆錄(屏警一卷第41至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警一卷第45至53頁)、被告 指認編號3-7手機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屏警三卷第1 155至1164頁)、被告持用手機內容照片(屏警三卷第1215 至1216頁)、被告編號3-8、3-4手機擷取畫面(屏警三卷第 1217至1223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 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其但書之立法理由 「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 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 求罪刑均衡」,是依法條文義的一體解釋及立法理由所示 ,須尚未為組織分工行為,始有但書減免其刑之適用。經 查,被告已接受本案詐欺集團分配工作,實際在機房內從 事分工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屏警三卷第1085至10 86頁),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被告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餘地。   2.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一 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382、390、441頁),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 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 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 罪,被告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機房內負責詐騙被害人 ,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本院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之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3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 酌減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尚難憑採。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網路張貼不實賺錢貼 文、引誘被害人上鉤,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非管理階層,然其係詐欺 集團幕後機房人員,其角色、地位,自非一般收取、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之車手等詐欺集團下游人員所能比擬,可非難性 較高;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一第43頁), 素行尚佳,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且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分別 以5萬元、10萬元達成調解(與同案被告陳長煜、林士豪連 帶給付,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遭詐欺 部分應負責),迄至辯論終結前有按期給付款項,有本院11 3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同案被 告陳長煜113年12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後附匯款單(本院卷一 第337至341頁)可參,態度尚可;再衡以上開調解筆錄分別 記載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從輕量 刑或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堪認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其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一第4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達成調解,上開調解筆錄 記載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 刑無意見,已如前述,可徵其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勵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 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 、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 ,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於本案並未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詐 欺犯罪,自無依該條例第48條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 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 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 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 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物品,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 用,然為同案被告陳長煜所提供,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屏 警三卷第1084頁),且同案被告陳長煜於偵查稱:廣東路 機房的設備是我購買等語(偵一卷第9至11頁),堪認該 等物品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處分權,而 附表編號11所示物品,被告於警詢稱:隨身碟為同案被告 陳長煜所有,裡面好像是放業績相關的資料等語(屏警三 卷第1089頁),可見該物品雖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非被 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處分權,至附表編號12 所示物品,被告稱為私人所用,沒有用來聯繫詐欺工作等 語(屏警三卷第1084頁;本院卷一第382、441頁),且無 證據顯示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一第382頁), 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所有人/持有人為邱嘉豪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手機1台(黑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1台(粉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6 iPhone手機1台(白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手機1台(黑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10 分享器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11 隨身碟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12 iPhone手機1台(紫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與本案無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331741100號卷㈠ 屏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331741100號卷㈢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9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卷一

2024-12-30

PTDM-113-原金訴-78-202412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柏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 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4號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 11年12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仍於 113年10月6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 住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 ,黃柏瑋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 經警員攔查,並發覺其散發酒氣,復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2-30

PTDM-113-交簡-1170-2024123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雄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秋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我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銘致達成和 解,告訴人李銘致並撤回告訴,且告訴人李銘致亦當庭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一個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51頁),足見其尚知正 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㈡準此,稽之原審判決科刑說明所載:「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之胞兄間有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解決,而以手持木 棍之方式,任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並毀損告訴人家中物品 ,對他人之居住安寧、財產權均產生莫大影響,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可知就本件量刑,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 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並非可取。然被告之上訴固非可取,但本件量刑基礎 既有上述變更,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已年逾50歲之成年 人,縱與告訴人之兄有債務糾紛,亦應知控制情緒,不應索 討無果後,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並毀損他人物品作為 發洩,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 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 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法、素行、身心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 第5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PTDM-113-簡上-121-202412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偉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 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7號   被   告 洪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銘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6日 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友人住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經屏東縣新 埤鄉新埤大橋南端時,因洪偉銘面色通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洪偉銘拒檢並下車逃逸,但於同日15時50許,經警查 獲洪偉銘躲於路旁工寮水桶內,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及現場勘察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2-27

PTDM-113-交簡-1264-20241227-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治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治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 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3號   被   告 古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治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13年10月7日 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四林村虎頭部落內,飲用蔘茸 藥酒、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7時許,古治平駕駛上開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1巷 由西往南方向行駛至橫南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經警攔查,並 發覺其散發酒氣,復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墾丁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2-27

PTDM-113-原交簡-204-2024122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呈 李明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文呈、李明意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 人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6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盧文呈          李明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華山街77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華山街與華山街7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盧文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其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使兩車發生碰撞,李明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盧文呈則受有右膝、 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明意、盧文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意之供述 被告李明意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其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盧文呈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蒐證暨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30034138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被告李明意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盧文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被告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意、盧文呈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犯罪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均 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 揆諸前開說明,其已合乎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PTDM-113-交易-26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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