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原 告 呂宗憲
被 告 蔡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0號,刑事案號:112年度
簡上字第1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
川路與南雅路口某娃娃機店門口,因飲酒後懷疑原告對其不
利,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頭
部及身體,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
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後胸壁挫
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後;被告接續於同日23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要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去找親戚,上車時即大聲強迫原告將
手機關機,原告為避免再遭被告毆打,遂將手機關機,妨害
原告使用手機權利;於翌(2)日1時50分許,原告復依被告指
示駕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下車購買啤酒
後,接續前開犯意,上車對原告恫稱:「你給我喝半罐啤酒
,你不喝我就插爆你的頭」等語,並持小支尖頭剪刀刺原告
大腿部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原告行飲用啤酒之無義
務之事,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原告逃下車之際,被告仍接續前開犯意,對原告恫稱:「今
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並於同
日21時16分許報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簡
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
㈡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58,395元:
1.醫療費用50,000元。
2.系爭車輛玻璃修繕費7,495元。
3.交通違規罰單900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
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安
全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
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刑事庭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亦未予以爭執,並稱願意負擔原告提出收據部分之
醫療費用等語,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
文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
否有據,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以致支
出醫藥費用共計17,356元,業據其所提出新北聯合醫院、鴻
仁中醫診所、日祥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一第61、65至66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核屬必要,自屬有據。至
原告另主張超過17,356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醫
療費用單據為證,應屬無據。
2.系爭車輛玻璃修繕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7,495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1
頁),其上所載修復費用均為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495元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為7,495元
。
3.交通違規罰單費用:
經查,本件侵權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16時至111年5月2日
凌晨1時50分許,亦即原告係於111年5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
遭被告以脅迫方式行飲用啤酒之無義務之事,然審諸原告所
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係於111年5月3日8時40分許,因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道路之紅線上而遭開罰單,惟原
告於111年5月2日凌晨1時50分即已被迫飲用酒類以致無法開
車,而已於同(2)日晚上8時7分前往報警,竟遲至111年5月3
日8時40分許仍未將系爭車輛駛離紅線,原告於111年5月3日
8時40分斯時當已無飲酒後無法開車之情形,是原告遲於報
警後隔天早上仍尚未前去開車,嗣因將系爭車輛持續停放紅
線而遭開罰單,此部分要難逕認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具相當
因果關係,蓋倘若原告酒精濃度下降後或報警後,即將系爭
車輛移至合法停放地點,自無遭開立罰單之問題,則原告所
主張遭開罰單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部分所為請求,尚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任職監視
器安裝維修人員、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左右;被告國
中畢業、先前服刑無業,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戶
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
害情形、侵害期間與強度、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關於強
制罪、恐嚇安全部分之侵權行為所侵害原告自由權之程度、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
當。
5.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42,851元
(計算式:17,356元+7,495元+20,000元=44,851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44,8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2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