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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洪誌亨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誌亨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 13年5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5,000元、513,2 00元、487,700元,至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2.自111年4月至112年9月30日任職勁揚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勁 揚公司),擔任外務司機,期間薪資共587,888元;111年4月 至113年2月6日於東京熱炒酒場,擔任兼職人員,薪資共357 ,456元;112年12月起迄今,任職京華餐廳,112年12月至11 3年4月每月薪資15,000元、113年5月至8月薪資共134,396元 。 3.111年10月14日領有勞保普通傷病給付3,367元、112年10月2 7日至113年1月24日領有三個月失業給付共65,580元、113年 1月26日至4月24日領有三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共75,610元 ;111年11月2日領有防疫險理賠金50,589元;112年4月領取 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9頁,更卷第63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47-157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63-16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55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1-52頁、更卷第437-438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63-267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36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7-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5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5、269-27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325頁)、存簿(更卷第175-231、407-413頁)、帳 戶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391頁)、勁揚公司回覆(更卷第109- 117頁)、東京熱炒酒場回覆(更卷第123頁)、京華餐廳回覆( 更卷第107頁)、現金切結書(更卷第159-161頁)、京華餐廳 之工作照片、薪資記錄(更卷第397-401頁)、聲請人陳報狀( 更卷第131-145、389-395、46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127-12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京 華餐廳自113年5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33,599元(計算式:13 4,396÷4=33,59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99 元(有與胞弟洪麒富分攤之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調卷第19 頁),並提出承租人為父親洪明柱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繳納 單據及母親洪王月琴出具之說明書為證(更卷第275-317、42 7-433、43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 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8,000元、5,000元,合計共13,000元(調卷第19頁) 。經查:  1.父親洪明柱係46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14, 360元、51,371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父親原任職協和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任,月薪約34,300 元,112年1月22日中風後無法自理亦無工作能力,由母親照 顧,有中度身心障礙;111年5月3日領有續提退休金26,460 元、111年8月11日領有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176元、112年 5月17日領有續提退休金21,899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領有 租金補助4,320元;自111年12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 貼3,879元(113年調增為4,164元),113年8月起每月8,329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母親洪王月琴係48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 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母親為家管無工作收入,因照 顧父親自112年7月至113年7月每月領有特別照護補助5,000 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8月6日領有發票50 0元、113年9月27日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55-35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27-33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 錄表(更卷第321-323頁)、存簿(更卷第233-261、471-47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8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71、379、439-444頁)、社會及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3-377、381-383、457-461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85、465頁)、高雄市鹽埕區公 所函(更卷第403-405頁)、母親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9 1頁)、父親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健記錄 卡(更卷第421-425頁)、親屬扶養切結書(更卷第339頁)在卷 可查。則以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父母親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胞弟負擔,有母親 出具之說明書為證(更卷第435頁),可認父母親無房屋費用 支出,爰自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除父母親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 、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 卷第319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733元【計算式:(13 ,088×2-4,320-8,329×2)÷3=1,73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59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199元、父母扶養費1,733元後,剩餘14,667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747,422元(調卷第99、101、105、91、8 3頁,更卷第119頁,包含有擔保債權人裕富公司、合迪公司 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 年(計算式:2,747,422÷14,667÷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4

KSDV-113-消債更-223-20241204-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香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玫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玫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匯至前開 帳戶內」後應補充「,旋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如附件所示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 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 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前揭犯行,迄本院 審判時始自白前揭犯行,雖未獲有犯罪所得,仍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固有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用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 利用涉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與收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有所接觸,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或係以何 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等節, 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從逕論以幫助他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予說明 。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素華、 王傳宗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非 善;⑵被告所為係寄送涉案帳戶資料,尚查無其他犯罪參與 行為,犯罪參與程度不高,且犯罪手段亦非以強暴、脅迫等 手段為之,尚稱平和;⑶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使告訴人王傳宗、陳素華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 之損失,更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 及損害非微;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 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尚佳;⑸據被告自陳 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等語,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不佳;⑹被告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可 ;⑺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傳宗、陳素華和解等情,有和解書2份 存卷可考,足彰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應 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⑻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各自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 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復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王傳宗、陳素華達成和解,承擔其責,依其智 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斟酌告訴人王傳宗、 陳素華與被告和解後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始終否認有因本 案前揭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經修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告訴 人王傳宗、陳素華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提領一空,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 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陳素華、王傳宗 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 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之涉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 本案提供之涉案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在卷可參,足信他人再無可能用 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涉案帳戶金融卡,其所得之犯 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896號 1 份。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96號   被   告 林玫香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玫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 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許,在統一 超商社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提款卡附有密碼,寄送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玫香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嗣經陳素華、王傳宗查察覺有 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華、王傳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玫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找手機鋼膜擦玻璃的工作,LINE暱稱「王奕蓁」之人說可以有津貼云云。 2 告訴人陳素華於警詢 中之指述、交易明細1紙 證明如附表編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傳宗於警詢 中之指述、交易明細1紙 證明如附表編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素華、王傳宗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政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王奕蓁」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郵政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之陌生人。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亦自承:⑴被告事前知悉有同校學 姊因應徵家庭代工,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遭騙之經驗;⑵被 告與「王奕蓁」對話時無法得知公司確切資訊,已然發覺異 狀;⑶被告依「王奕蓁」指示至新光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時 ,隱瞞辦卡真正用途,遭行員懷疑有詐騙情事,未能成功辦 得提款卡;⑷被告知悉超商店員不會允許寄送提款卡,因此 在包裹盒子中放置洗髮精掩人耳目;⑸被告知悉寄出提款卡 一定會被家人反對,因此隱瞞找到家庭代工之事等情。綜上 ,被告明知其行為在銀行員、超商店員、家人眼中,均會懷 疑有詐騙情事,因而著意隱瞞他人,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 提款卡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然被告卻未為任何 查證,便草率提供提款卡,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 乖違,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 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陳素華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解鎖健身工廠續約會員為由詐騙陳素華,因而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政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36分 49,986元 2 王傳宗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跑者廣場系統錯誤重複扣款為由詐騙王傳宗,因而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政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5分、22時6分 49,969元、49,971元

2024-11-29

PTDM-113-金簡-519-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闕鈺峻(原名:闕桂萍)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柒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7,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更-222-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雯文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雯文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4,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3,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5

CTDV-113-消債更-163-2024112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洪秀雪 住○○○○鎮區○○00街0號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件 尚在審理中,惟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 書在卷可稽(卷第193頁)。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而清算之聲請以債務 人本人為限,其性質自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由 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續行程序,核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 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5

KSDV-113-消債清-199-2024112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林詠盛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戴湯珠枝 戴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一二年八 月二十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信 託登記行為無效。 被告丁○○應就前項土地以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岡楠登字第 零一一零一零號函以信託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戊○○○應將第一項土地權利範圍一一三五五零分之二五四一 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如 後述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將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由民 法第244條第1項變更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見113年度 審訴字第19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265頁),符合首揭 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原告之岳母、被告丁○○之母親)現登記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里○段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尚餘應有部分25412/113550,係 原告與訴外人乙○○、甲○○、丙○○(原姓名:○○○)同出資, 由原告全權處理,於民國82年2月1日及2月4日,出面向訴外 人己○○及庚○○簽約購得,於82年4月8日口頭約定借名登記在 被告戊○○○名下。被告戊○○○原登記取得權利範圍42356/1135 50,其中28633/113550為己○○出售部分,其餘13723/113550 係庚○○出售部分。嗣被告戊○○○於85年間,依原告指示,將 應歸屬於乙○○、甲○○、丙○○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其等3人。被告戊○○○就系爭土地尚餘應有部分25412/ 113550,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被告丁○○因有融資需求,要求其父母即訴外人辛○○、被告戊○ ○○簽立借據及本票,向民間錢莊借貸。被告戊○○○約於102年 8月1日向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壬○○求助,原告不忍岳父母房屋 遭查封拍賣,故指派訴外人癸○○偕同被告丁○○前往錢莊協商 清償,經債權人代表人即訴外人子○○於102年8月2日簽收款 項,被告丁○○始取回本票及借據。然被告丁○○迄今均未償還 新台幣(下同)2,150,000元。為免其再次舉債,影響原告 借名登記財產與損及被告戊○○○原有財產,被告戊○○○乃於10 2年11月6日,將其所有房地包含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 ,約定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所有權。原告於104年 間為出售訴外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號等借名登記 之土地,與被告戊○○○終止部分土地信託契約並塗銷部分信 託登記。又於112年5月間除向被告丁○○詢問前開信託登記事 宜,因本身有資金需求故而向其溝通並尋求協商償還積欠近 10年之債務。然被告丁○○竟開始不理性地對原告配偶及女兒 即訴外人丑○○、寅○○為恐嚇,致其2人因心生畏懼並聲請保 護令獲准。  ㈢原告、乙○○、甲○○、丙○○於112年7月11日與訴外人卯○○簽約 ,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同出售,原告乃口頭請被告戊○○ ○返還系爭土地。詎原告於112年8月初收到被告戊○○○名義之 楠梓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其上印文卻為辰○○)。原告至 感訝異,與被告戊○○○多次溝通後,先撤回對被告丁○○之2,1 50,000元返還代償金錢訴訟。被告戊○○○於電話中聲明該部 分土地係原告所有,惟相關事情皆說不清楚,原告深感事態 嚴重,委請律師以113年3月4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關係,請 求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原告。  ㈣被告於112年8月9日塗銷原告之受託人名義,又於112年8月23 日以112年8月20日信託契約為原因,辦理112楠岡登字第110 10號信託登記。被告間所為應係為妨礙返還系爭土地之目的 而通謀虛偽為信託行為,信託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丁○○應塗 銷登記以回復原狀。原告為被告戊○○○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 人,對被告間信託行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無效 之確認利益,復因被告戊○○○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戊○○○,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 告丁○○塗銷登記,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倘認被告間信託契約、登記行為有效,然因有害於原告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備 位訴請撤銷之。  ㈥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 、第242條、第113條、民法第549條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聲 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 及112年8月23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無效。⑵被告丁○○應就 系爭土地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以信託為原 因之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 412/11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 第242條、第113條、第549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⑴ 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12年8月 23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丁○○應就系爭土 地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以信託為原因之登 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412/11 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戊○○○不識字,家中財務處理皆由配偶巳○○ 處理,不曾聽聞借名登記情事。被告戊○○○於102年11月6日 將名下所有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係因原告向巳○○表示希望 提供土地供其蓋房販售,如有獲利再拆分利潤。被告戊○○○ 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否則原告可直接移轉為其所 有,無須再多此一舉辦理信託登記。被告戊○○○確曾委託訴 外人午○○地政士幫忙撰擬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 ,地政士誤蓋他人印章,然不影響被告戊○○○終止信託關係 之真意。且被告2人間確有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真意 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間信託屬自益信託, 未積極減少被告戊○○○之財產或消極增加其債務,原告不得 訴請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卷,下稱重訴卷 ,第69頁):  ㈠被告戊○○○為原告配偶丑○○之母,被告丁○○為丑○○之胞弟。  ㈡己○○於82年4月8日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356/11355 0予被告戊○○○。  ㈢被告戊○○○於102年11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 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建號建物、同區○○段0000( 系爭土地)、○○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 予原告,並於102年11月11日辦畢信託登記,信託期間自102 年11月6日至112年11月5日止,計20年。  ㈣原告於104年間為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號等土地,於1 04年8月4日與戊○○○終止000、000地號土地信託契約,並塗 銷信託登記。  ㈤被告戊○○○雖以112年7月31日楠梓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該 信函上用印非被告戊○○○名字,而係辰○○)向原告表示終止 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2年8月初收受。  ㈥原告之系爭土地受託人名義於112年8月9日塗銷。  ㈦被告2人於112年8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於同年8月23日辦理 信託登記。  ㈧原告於113年3月4日,委請律師以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並通知被告2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於原告。  ㈨原告對被告丁○○提起償還費用等訴訟,主張於102年8月2日, 指派癸○○先生偕同丁○○前往錢莊協商清償欠款2,150,000元 ,並取回相關本票及借據乙情,現由本院另案113年度審訴 字第204號、113年訴字第481號審理中。 五、本件爭點(見重訴卷第70頁):  ㈠甲證2、3、10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  ㈡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 對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  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信託行為及以112年8 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是否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㈣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是否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  ㈤原告請求撤銷信託登記及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塗銷信 託登記,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412/113550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證2、3、10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⒈原告提出甲證2、3、10買賣契約書原本,經本院勘驗與影本 相符(見審訴卷第33至37、99至103頁、重訴卷第96頁), 復經原告提出與證人乙○○、甲○○、丙○○購買價金及比例整理 (見重訴卷第135頁),核與上開證人結證其等於82年間與 原告合資購買土地,登記過程由原告全權處理,其等嗣於11 2年7月間共同出售應有部分給卯○○等語相符無訛(見重訴卷 第97至99、104至105、109至110頁),足見甲證2、3、10買 賣契約書為真正,原告確有出面購買系爭土地。  ⒉且被告戊○○○於82年4月8日登記42356/113550,嗣於82年12月 21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10590/113550給乙○○,及於85年10 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4236/113550給甲○○、2118/11355 0給丙○○,故剩餘25412/113550乙情,有台灣省高雄縣土地 登記簿記載可考(見審訴卷第49至52頁),足見被告戊○○○ 於82年4月8日開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因原告出面購 買系爭土地之結果。被告前辯稱被告戊○○○於82年4月8日登 記42356/113550與原告主張不符云云(見審訴卷第247頁) ,委無可採。  ⒊又原告提出出資證明整理(見重訴卷第52至53頁),核與高 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相符(見審訴卷第39至47頁) ,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71、163頁),參以被 告戊○○○曾於112年8月21日在與原告電話對話中自承登記在 被告名下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登記她的名字也沒有什麼等 語,有對話譯文可考(見審訴卷第116頁),足見原告出資 購買後,與被告戊○○○合意登記在其名下乙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及得請求移轉登 記: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 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 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 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 參照)。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不僅出面簽約、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被告戊○○○於82年 12月21日配合讓與10590/113550給乙○○,及於85年10月9日 配合讓與4236/113550給甲○○、2118/113550給丙○○乙情,均 如前述,復據證人乙○○結稱:原告係建築業老闆,伊等都是 朋友,82年間登記在原告岳母名下係由原告全權處理,原告 沒有跟伊等討論,原本計畫要動工建屋,因現場住戶抗議, 經過三年多沒有蓋房子,於85年間就分配給伊等股東等語( 見重訴卷第99至100頁),與證人甲○○結稱:伊於82年間不 知道登記給誰,由原告全權處理,後來原告岳母生病,乙○○ 擔心她過世不能登記,所以85年間登記過來給伊等證人等語 (見重訴卷第105頁),及證人丙○○證稱:伊係認股參與乙○ ○買土地,其他不過問,不清楚土地登記何人名下,錢都是 伊太太在管等語(見重訴卷第109至111頁),復經其等閱覽 內部約定之面積比例表無訛(見審訴卷第103頁),足見系 爭土地之購買、出售、管理、處分均係由從事建築業之原告 決定,被告戊○○○僅係配合辦理。原告主張係為節稅與分散 風險考量,及基於信任岳母之緣故,乃登記在被告戊○○○名 下等語(見重訴卷第142頁),核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     ⒊再由被告戊○○○於102年11月6日,將其名下所有房地包含系爭 土地、○○區○○段000地號土地、○○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均信託登記於原告,約定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 信託期間20年至122年11月5日,及嗣原告於104年間為出售○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乃與被告戊○○○終止該000、000 地號土地信託契約並塗銷部分信託登記等情,有土地信託契 約書、塗銷信託同意書可考(見審訴卷第89至91頁),足見 自82年起,迄至104年間,原告均能決定何時及如何處分系 爭土地。又原告主張被告丁○○向民間錢莊借貸,經被告戊○○ ○約於102年8月1日向原告配偶丑○○求助,原告乃指派訴外人 癸○○偕同被告丁○○前往錢莊協商清償,經債權人代表人即訴 外人子○○於102年8月2日簽收款項,被告丁○○始取回本票及 借據,然被告丁○○未償還原告2,150,000元(本院另案113年 度訴字第481號審理中),為免其再次舉債影響原告借名登 記財產與被告戊○○○財產,被告戊○○○乃於102年11月6日,將 其所有房地包含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等語,有相關本 票、借據、原告與被告丁○○間通訊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53 至87頁),尚非無據,益徵被告戊○○○之前均配合辦理土地 移轉、信託等登記事項。被告於112年間雖已高齡84歲,有 其身分證影本可考(見重訴卷第41頁),無論其是否如被告 辯稱其不識字乙情(見審訴卷第251頁),然其於與原告於1 12年8月21日電話中有承認「這個你買的就是你買的」、「 登記我名字,那個也沒有什麼啊」等語,有錄音暨譯文可考 (見審訴卷第116頁),足見被告戊○○○知悉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上開對話雖未敘明系爭土地之地段或地號,然 由對話文意及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戊○○○名下 之過程,可見係指系爭土地無訛。是以,系爭土地之權狀雖 由被告持有(見審訴卷第20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 訴卷第71頁),雖屬不利於原告之事實,然無從否定依據之 前原告與被告戊○○○間配合之情形,原告仍具有可決定何時 與如何處分系爭土地一事。被告辯稱被告戊○○○不曾聽聞借 名登記、電話中沒講係針對系爭土地云云(見審訴卷第251 頁),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⒋綜上,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雖合意登記在岳母即被 告戊○○○名下,然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由上開間接證據,已足證原告與被 告戊○○○間有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原告主 張係被告戊○○○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人,且其已表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有112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第1145號存證信函可考(見審訴卷第119至121頁),其依民 法第549條規定,請求其將現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25412/11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審訴卷第13頁 、重訴卷第68頁),洵屬有據。被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云云(見重訴卷第163頁),委無可採。   ㈢被告間信託行為、登記行為無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49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在 被告戊○○○名下之系爭土地,遭被告間以通謀虛偽之信託行 為信託登記予被告丁○○,致原告就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被告又否認無效,是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間信託行為無效,具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土地既係原告於82年4月8日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 在被告戊○○○名下,被告戊○○○嗣於102年11月6日以信託為原 因登記在原告名下,約定信託期間20年等情,已如前述,則 系爭土地依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內部關係,被告戊○○○不應 為其他處分行為,並負有依原告請求返還登記之義務。然當 原告與乙○○、甲○○、丙○○於112年7月11日欲將全部權利範圍 42356/113550(包含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之25412/113 550)以每坪11萬元出售給卯○○時,此有前述甲證10所示土 地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審訴卷第99至101頁),原告卻收到 被告戊○○○名義寄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112年7月31日存證 信函(見審訴卷第109頁)。而被告戊○○○之前於82年間、85 年間、102年間均配合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信 託登記,期間長達20年均無爭議,被告戊○○○並無另行將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丁○○或其他人之需求。被告戊○○○雖 將印鑑證明書與印鑑章交給被告丁○○,使其得再辦理信託登 記,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高 市地楠登字第11370289700號函所附112年8月21日登記申請 書、印鑑證明可考(見審訴卷第191至204頁),然並無事證 可資認定有何信託登記申請書所載為其利益或特定目的開發 、管理及處分等信託目的(見審訴卷第196頁)及其法律效 果,是被告間信託行為與被告戊○○○長期借名登記之情理有 違,難信為真。  ⒋且112年間適逢原告、原告配偶壬○○向被告丁○○請求返還借款 ,以致於發生言語暴力衝突,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未○○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102 4號公證書公證之原告與被告丁○○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壬○ ○與被告丁○○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壬○○以被告丁○○為相 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343號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607號通 常保護令可考(見審訴卷第69至87、93至98、133頁),可 見應係因原告向被告丁○○請求返還借款,導致被告丁○○心生 不悅,方有以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妨礙原告取回系爭 土地之行為。再者,由其名義寄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112 年7月31日存證信函上印文非被告戊○○○名字,而係不相關之 辰○○印文觀之(見審訴卷第109頁),可知被告戊○○○實未閱 覽或用印在該存證信函上,此情核與原告於112年8月21日致 電被告戊○○○表示欲登記回來,請其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時,被告戊○○○要求原告不要告被告丁○○,及表示印鑑證明 及印鑑章都被告丁○○拿走等語(見審訴卷第115、116頁), 相符無訛,足見被告戊○○○雖將印鑑證明書與印鑑章交給被 告丁○○,使其得在辦理信託登記,然目的係因對原告欠缺信 任,而轉將土地登記給被告丁○○,用以妨礙原告取回系爭土 地,以此方法來使原告撤回對被告丁○○之訴訟及為後續協商 。復由被告丁○○於通訊軟體自承「還情跟還錢我分得清除( 應為楚之誤繕),欠你們的錢絕對會還(包含現在老媽名下 是你們的我不會想要)」等語(見審訴卷第133頁),其對 話內容真正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257頁),足見 被告丁○○亦明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 並無何再信託給被告丁○○之需求,仍與被告戊○○○相與為形 式上有信託登記,實質上無受拘束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以,本院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認定被告間所為信託行為 、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 效,堪以認定。  ㈣原告得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塗銷信託登記: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 即被告之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 參照)。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登 記係爭土地,且被告間信託行為無效,被告丁○○應負回復原 狀責任。然被告戊○○○怠於請求被告丁○○塗銷信託登記,準 此,原告得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塗銷信託登記,亦 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現仍登記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應有部分 25412/113550,實係原告出資購得,於82年4月8日口頭約定 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而被告間於112年8月20日所為 信託行為及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所為之信 託登記行為,係為妨礙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目的而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原告得請求確認無效;被告丁○○負有回復原狀之責 任,被告戊○○○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得代位被告戊○○○請 求被告丁○○塗銷信託登記。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549條及第179條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 之信託行為及112年8月23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無效,被告 丁○○應就系爭土地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以 信託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5412/11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原告之備位 聲明、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20

CTDV-113-重訴-97-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茂宏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5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茂宏(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15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 決科處罪刑在案,本院判決正本分別於113 年8 月23日、同 年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居所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各於同年9 月2 日、同年0 月0 日生送達 效力。而本案刑事上訴狀係於113 年8 月23日向本院提出, 但該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 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 期未補正,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04

CTDM-113-易-114-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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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羅其峯 張競文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 被上訴人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黃進在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將其向訴外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高雄市 三民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建築部分)」(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圖書館3~4F帷幕牆工程」、「立 面U型結構玻璃造型牆」(下分別稱系爭帷幕牆工程、系爭U 型玻璃工程,並合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 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 作期間另指示增加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兩側原錐端點收邊 」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 並經業主即新工處105年4月22日完成驗收。惟上訴人尚有系 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53萬8,000元、追加工程款15萬8, 865元,合計269萬6,86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萬6,8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新工處105年4月 23日完成驗收時起算,迄被上訴人108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況系爭帷 幕牆工程之約定工期為28日曆天,惟被上訴人實際施作170 日(即103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計3日;另自103年5月7 日至同年10月20日,計167日;以上合計170日),逾期142 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 另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嚴重落後,施工鷹架無法拆除 ,導致圖書館入口平台、階梯、殘障坡道、水溝、陰井等周 邊景觀工程均因施工鷹架佔據而無法進行,上訴人因而遭業 主裁罰266萬5,929元之逾期罰款(下稱系爭逾期罰款),依 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爰以對 被上訴人之系爭逾期違約金及逾期罰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再 者,系爭U型玻璃工程依約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 面積31.04平方公尺,未達合約面積39平方公尺,故應扣除 價金10萬9,806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53萬8,000元(即系爭工程款),及自108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未提起上訴,業已 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76-27 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將其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 程分包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訂有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價金 共453萬8,000元。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經業主於105 年4月22日完成驗收。 2.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同年12月31日給付第一期估驗工程 款共161萬4,625元;於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30日給付第 二期估驗工程款共30萬1,650元,另扣款8萬3,719元後,上 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253萬8,000元未給付。 3.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施工逾期142天,欲以系爭逾期違約金扣抵未請領工 程款,並待與業主針對罰金部分之履約爭議調解後辦理結算 (下稱105年12月22日信函);復於107年5月16日再寄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逾期違約金與逾期罰款金額各為184 萬6,000元、266萬5,929元,被上訴人未領系爭工程款尚不 足扣抵(下稱107年5月16日信函)。  ㈡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否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工程發包承攬書關於「逾期罰款13 000元/日」及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逾期 違約金債權184萬6,000元,及系爭逾期罰款債權266萬5,929 元,合計451萬1,929元,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3.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253萬8,000元,另應扣除未施作系爭 U型玻璃價金10萬9,806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1.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 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 立,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對其負有債務,而以之與自己對 債權人所負債務為抵銷時,自可認係對於債權人請求權存在 為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對於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經業主於105年4月22日 完成驗收乙情均不爭執,並有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審建卷第5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3日已得 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惟迄108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原審審建卷第95頁;本院 卷一第14-17頁、第330-33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依上訴人105年12月22日、107年5月16日信函內容,均足 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其欲以系爭逾期違約金暨逾期罰款扣 抵被上訴人未請領系爭工程款之意旨,有前開信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審建卷第179-187頁),參之首揭裁判意旨,自堪 認係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為承認,依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再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請求權時效既因上訴人以107年5月16日信函為承 認之觀念表示而再次中斷,至被上訴人108年6月24日提起本 件訴訟之時,尚不及二年,自難謂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云云 ,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1.針對上訴人以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完工日為103年7月11日。    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 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 人辯稱依上訴人製作之工程日報表,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 幕牆工程直至103年10月22日始完工,惟系爭帷幕牆工程 之約定工期為28日曆天,自上訴人同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 人備妥各項工料進場施作時起算,被上訴人已連續施工16 7日,再加計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1日至同月13日進行預 埋螺栓工程3日,實際施工日數為170日(3日+167日), 已逾約定工期142日(170日-28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合 約關於「逾期罰款13000元/日」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142日×1萬3,000元/日), 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云云(見原審 訴卷一第33頁、本院卷一第21-22頁),固提出系爭合約 、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日誌、上訴人工程日報表等件在卷為 證(見原審審建卷第20頁、第24頁;原審建卷四第762-76 3頁;本院卷一第31-9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帷幕牆 工程直至103年10月22日始完工乙情,並主張該工程至遲 於103年7月11日已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經查:    ①依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圖書館3~4F帷 幕牆工程(即系爭帷幕牆工程)」欄位填載:「(契約 數量)1」、「(本日完成數量)1」、「(累計完成數 量)1」(見原審建卷四第522頁),可知系爭帷幕牆工 程已於當日完成約定數量。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帷幕 牆工程早在103年7月10日完工,其已以備忘錄通知上訴 人,並提出103年7月10日備忘錄為據(見原審審建卷第 237頁),惟被上訴人前揭通知純屬其主觀認知,不僅 與前揭施工日誌之記載不符,且上訴人已於翌日向被上 訴人否認施作完成乙事,此亦有上訴人工程備忘錄存卷 可參(見原審建卷一第46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帷幕牆工程於103年7月10日完工云云,要非可採,併予 敘明。 ②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就 系爭帷幕牆工程之「本日完成數量」固填載「1」,係 因帷幕牆之重要材料已進場,工地主任便會記載「1」 ,不能逕認完工云云(本院卷一第327頁),並援引上 訴人負責管理系爭新建工程之專案管理人林威宏所證: 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就「圖書館3~4F帷 幕牆工程」之「本日完成數量」欄位填載「1」,係因 帷幕牆工程以一式計算,若工程之主要材料如訂製玻璃 或主要骨架的骨料進來的差不多,就會填「1」,所以 無法依此記載,認定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完工等語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304-305頁)。然查,依系爭新建工程 施工日誌「重要事項紀錄」欄所載:「(103.6.9~103. 6.15)圖書館帷幕背檔材料吊運安裝」、「(103.7.2 )圖書館帷幕牆玻璃材料進場吊運及安裝」、「(103. 7.3~103.7.10)圖書館帷幕牆玻璃材料安裝」(見原審 建卷三第71頁至建卷四第503頁),可見系爭帷幕牆工 程骨架或訂製玻璃等主要材料在103年7月11日前早已進 場,佐以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復未記載 當日有系爭帷幕牆工程材料進場乙事,當不得僅憑林威 宏空言所述,逕否定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日誌之記載,是 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③上訴人再抗辯:依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 6日、28日、同年8月16日、同年月17日及21日施工日誌 均有系爭帷幕牆工程出工人數、施作進度之記載,足見 系爭帷幕牆工程並未於103年7月11日完工。且被上訴人 將系爭帷幕牆工程原設計邊角圓錐體誤施作為三角錐面 體,施作有重大瑕疵,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帷幕牆邊 角於103年9月24日仍呈現三角錐狀,直至同年10月20日 始呈現圓錐弧形,由此益證被上訴人直至103年10月20 日始完成系爭帷幕牆工程云云(本院卷一第20頁、第23 頁)。經查,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帷幕牆邊角誤施作為 三角錐面體之瑕疵,此有業主即新工處109年9月21日高 市工新建施字第10938138700號函謂:「...貴院函詢旨 揭工程帷幕圓牆部分工程之相關事項,按旨揭工程發包 圖說A3-01、A5-14所載,該尖角部分之施作完成面係位 圓弧屋頂內,然承商施作完成面卻位圓弧屋頂外,實屬 承商於施工過程中因施工錯誤所產生之結果」,及監造 單位姜樂靜建築師事務所109年11月2日函文:「(系爭 帷幕牆工程)西南與東南兩處帷幕銳角轉角,因廠商放 樣時不察,突出屋頂之外」在卷可憑(見原審建卷一第 533頁、原審建卷二第203頁),然參之首揭裁判意旨,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是被上訴人主張 :將玻璃尖角部分施作完成面突出於圓弧屋頂外,屬施 作錯誤而非未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堪認 有據,前開瑕疵並與系爭帷幕牆工程其餘施作瑕疵,經 兩造於103年7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下稱103年7月30日 協調會),決議:「㈠有關雙方權利及義務關係之約定 按契約辦理。㈡有關圖書館帷幕牆兩側三角收邊(即指 誤施作為三角錐面體之瑕疵)處理之瑕疵改善方式,由 金華成邀集其設計與施工部分提出,並由銘登營造會同 向設計、監造單位協商。㈢圖書館帷幕牆頂部及東西兩 側側牆之鋁包板收頭處理,應符合應力傳遞的原理,增 作骨料與防水處理之補強工作,確保無漏水之虞,應於 民103年8月2日前完成。㈣圖書館帷幕牆與結構體東西兩 側收邊處理,應於民103年8月2日前完成。㈤圖書館帷幕 牆工程層間塞蓋板與收頭處理於民103年8月2日前完成. ..」,有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建卷一第465 頁),是依兩造已於103年7月30日檢討系爭帷幕牆工程 之瑕疵改善事宜,當可認該工程在此之前業已完工。至 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28日、同年 8月16日、同年月17日及21日施工日誌所載關於系爭帷 幕牆工程出工及施作進度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5-90 頁),堪認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3年7月11日備忘錄( 原審建卷一第463頁)、103年7月30日協調會及後續瑕 疵改善指示,進行系爭帷幕牆工程之修補,由此,上訴 人依前揭施工日誌及現場照片顯示帷幕牆邊角直至103 年10月20日始呈圓錐弧形,逕指系爭帷幕牆工程直至當 日始施作完畢云云,要非可採。參以林威宏證稱:帷幕 牆要完成後才有辦法拆施工的鷹架,工地主任在拆鷹架 前的巡檢中會順便檢視玻璃安裝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9頁),而依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3日施工日 誌「圖書館帷幕牆(北側)施工鷹架拆除前巡檢玻璃材 料安裝」(見原審建卷四第572頁),是自工地主任於1 03年7月13日已在進行鷹架拆除前之巡檢,益堪認系爭 新建工程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帷幕牆工程於103年7月11日 施作完成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④上訴人另辯稱:依業主103年7月15日、同年7月31日、同 年8月31日第26至28次估驗報告可知,因被上訴人施作 瑕疵導致系爭帷幕牆工程尚未完工,故業主僅同意估驗 95%云云(見原審建卷三第1頁背面)。經查,業主前開 三次估驗報告就系爭帷幕牆工程之估驗比例固均為95% (見原審建卷四第28頁、第51頁、第73頁),惟估驗報 告僅為業主同意計價之數量與進度,承攬廠商之實際施 作情形仍應以施工日誌為據,是上訴人以業主迄103年8 月31日就系爭帷幕牆工程僅同意計價95%,逕謂被上訴 人該工程尚未完工,已乏所據。遑論上訴人亦自承業主 僅同意計價95%,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瑕疵尚未修補完成 所致,益證業主之估驗進度與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完工 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①又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約定,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工期 為28日曆天(見原審審建卷第24頁),至實際施工工期 之計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之日 數,自上訴人103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於翌日備妥工 料進場施作(下稱進場通知備忘錄)時起算,另應計入 被上訴人103年1月11日至同月13日進行預埋螺栓工程之 3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4頁),並提出進場 通知備忘錄及系爭新建工程103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 施工日誌為據(見原審建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一第31- 35頁)。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提出經業主審核之施 工進度表,其中僅「放樣安裝」、「鋁擠型安裝」、「 玻璃安裝」、「矽利康填縫」等四工項是現場實際施作 (下稱放樣安裝等四工項),應算入契約約定工期,其 餘所列工項均屬前置作業,不能算入等語(見原審建卷 一第428頁),而上訴人進場通知備忘錄,係通知被上 訴人於103年5月7日進場丈量尺寸及安裝施工,此參上 訴人103年5月25日趕工通知備忘錄記載:「有關貴公司 承作『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 (建築部分)』之帷幕牆U型玻璃工程,自103年5月6日 通知進場丈量尺寸至今,仍未見進場安裝施工...」等 語(見原審建卷一第261頁)即明,惟「現場丈量」及 「螺栓預埋」均不屬上訴人前開所陳放樣安裝等四工項 ,上訴人逕算入工期,已非無疑。且斟酌「螺栓預埋」 ,係為供日後帷幕牆安裝時可以鎖定,至於「現場丈量 」則係為查知日後施作之確切尺寸,堪認均屬系爭帷幕 牆工程之前置作業,是被上訴人主張:施工前之丈量與 螺栓預埋工程,不應計入約定工期等語(見原審建卷一 第427頁;本院卷一第359-361頁),應可採信。    ②承上,上訴人抗辯自103年5月7日起算工期並非可採,本 院審酌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核可之施工計畫書,為系爭帷 幕牆工程之施工依據,此參施工說明書二、7項約定即 明(見原審審建卷第22頁),應可依施工計畫書檢附之 施工進度表,以預期進度與實際進度比對,據以認定系 爭帷幕牆工程之施作有無逾期。觀之施工進度表所載: 自「現場放樣」至「矽利康填縫(即完工)」,整個工 期預計期間自103年2月5日至同年5月1日(見原審建卷 一第85頁),為期將近3個月;惟被上訴人自受上訴人1 03年5月6日通知於翌日進場丈量施作,至同年7月11日 即施作完成,共約2個月餘,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5月7日丈量後,增派人力進行前置作業,將「施工進 度表」預定2個月之前置作業時程縮短為1個月而提前完 工,並無施工逾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原審建 卷一第347頁),應可採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 施工逾期142日云云,礙難採憑。   ⑶據上,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並無逾期,則上訴人 辯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 並得以之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要非可採。  2.針對上訴人以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另依據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因工程逾 期所造成工程損失(含業主罰金)及另覓新廠商所增加之費 用,均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負責並願放棄申訴權利」( 見原審審建卷第49頁),辯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逾 期罰款266萬5,929元,並以之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 本院卷一第24-25頁、第328頁)。惟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帷幕牆工程並無逾期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抵銷抗 辯,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未施作之系爭U型玻璃工程價金10萬9,806 元,為不可採。  1.上訴人另主張系爭U型玻璃工程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二 、施工要求:5.立面U型結構玻璃造型牆以完成面之表面積 數量計價..」之約定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施作U型玻璃工 程面積經實際丈量為31.04平方公尺,未達合約面積39平方 公尺,故應扣除未施作價金10萬9,806元(《39㎡-31.04㎡》×1 萬3,138元×1.05)云云(見原審建卷一第56頁、建卷三第1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5頁),並提出施工說明書、上訴人第 37次估驗計價單記載:「合約預算數量39㎡、本期完成數量3 1.04㎡、累計完成數量31.04㎡」(下稱系爭計價單)等件為 憑(見原審審建卷第24頁;原審建卷一第59頁),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  2.經查,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固援引系爭計價單抗辯系爭U型玻璃工程實際施作面 積為31.04平方公尺云云,惟依其自承系爭計價單上簽名者 均為上訴人之員工等語(見原審建卷二第124頁),足認系 爭計價單為上訴人單方製作,該丈量結果亦未經被上訴人當 場簽名確認,遑論該施工數量之記載亦非業主關於系爭新建 工程之結算資料,是當不得徒憑系爭計價單,逕認系爭U型 玻璃有施作數量未達合約數量之情事,據此,上訴人抗辯系 爭工程款應扣除系爭U型玻璃工程價金10萬9,806元,即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253萬8,000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0-建上-5-20241030-3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鎮○○路0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鎮○○路00巷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胞弟,而乙○○因罹患○○○○○○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系統表 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合併○○○○與○○○○○○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 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 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 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胞弟,且乙○○之兄弟 戊○○、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 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 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母親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乙○○之母親,為親 密之親屬,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 院爰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 人對於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監宣-303-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洪誌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8

KSDV-113-消債更-22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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