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策宇

共找到 126 筆結果(第 41-50 筆)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鳴峰 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余志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麗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487,724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55元, 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0

CDEV-113-橋簡-607-20250220-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穎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4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0

KSEV-113-雄補-3201-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8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7

KSEV-113-雄補-3054-20250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許煌輝 被 告 黃鎧霆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黃志堅 曾雯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4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3

KSEV-113-雄簡-1332-20250213-4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博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6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063-20250212-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信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4,6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07

HUEV-114-虎小-26-202502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趙紀樺 被 告 陳惠卿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在高雄市○○區○道○號361公里700 公尺北向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 不慎而碰撞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請高雄市新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結果顯示系爭車輛因 此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等事實,有系爭事 故之警方調查資料、系爭工會鑑定報告可參,已見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250000元並非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上並無買賣該車,即無受有損失,且系 爭公會之鑑定無法反應市場狀況,應改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會鑑定云云,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車輛遭撞擊受 損,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 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之損害。又系爭公會為專門從事汽車行 業之公會,係依據系爭車輛之廠牌、型號、里程、車況,依 據維修工單及現場勘車確認維修部位結果,認車輛修復後仍 有前述價值減損,有前述鑑定報告可稽,堪認其鑑定結論並 非憑空而來,且經本院向被告確認聲請改由台灣區公會鑑定 之原因,被告未能提出具體理由(本院卷第94頁),所辯自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6

CDEV-113-橋簡-1276-20250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陳威任 被 告 賴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895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欒秉勳

2025-02-06

TTDV-114-補-47-2025020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元邵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為王元「邵」, 惟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被告姓名為王元「 劭」,若有誤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更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05

FSEV-113-鳳補-908-2025020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淵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3 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05

FSEV-113-鳳補-90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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