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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7號   被   告 陳俊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韋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內,與陳郁翔協調工程款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倒陳郁翔並毆打陳郁翔臉部、背部及後頸,導致陳郁翔受有 右側前臂及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臉部鈍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其後陳郁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惠民 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易-2295-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126號)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 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即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本 案係針對原審未論累犯而未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 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 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業已記載被告 係累犯之前案罪刑資料,並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原審未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容有法律適 用之誤。司法機關依據被告前案實際執行、入出矯正機關、 法院裁判等,所製作彙整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裁判書類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均屬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規定,得作為證據。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並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本案案發日期是113年2月27日,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的要件,應論以累犯。「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所 生影響,絕非僅及於該案件犯罪「是否加重其刑」之問題: 在我國現行法之下,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之具保停押條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 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外役監條例第4條之外役監受刑人遴 選消極要件、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第9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保安處分累進處遇 規程第7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等,均與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有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並未宣告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規定違憲,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 為我國現行有效法律,法院應依法律規定認事用法。綜上,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與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二事 ,不可混為一談。原審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由,認為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 否「成立」累犯,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符,有法律適用之誤。故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 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略如下: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 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 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 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 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 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 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⒉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 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 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⒊又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乃為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請求上級 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而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若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㈡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穆正宗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請求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參見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而,上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未在 原審審理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合法調查,檢察官亦 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判決,並敘明前揭刑之執行 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況且, 原審既已經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 ,參上述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審未諭知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並無不當。  ⒉雖然被告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對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交簡上 卷第61及62頁),可認被告確實構成累犯,但是累犯加重是 總則加重,並不影響於刑法分則構成要件,與所諭知之「罪 名」無關,不一定要在主文中顯現,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依照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前述前科犯行 ,所以縱認被告成立累犯,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何況原 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屬短期自由刑,難謂對假釋條件 、具保停止羈押條件、行刑累進處遇、外役監遴選消極要件 等有所影響,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因此,檢察官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正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 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徒刑執行 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 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九三已超過法定處罰百 分之零點零五之標準。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6號   被   告 穆正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穆正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 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7日12時許,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怡安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 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與勝利路177巷口時,不慎與 曾郁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二人 均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抽血檢驗,測得穆 正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正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NDM-113-交簡上-184-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0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峻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 前後二次貸與告訴人金錢,獲取重利,其行為、時間密接, 顯係基於同一個重利之概括犯意,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追求厚利而 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影響 以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衡酌其所收取之利 息及告訴人朱侯所受之損害程度,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朱侯收取本金加計利息共108,000元(計算式: 告訴人各支付每期利息6,000元共3期+告訴人母親代為清償9 0,000元=108,000元),已結清債務,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是被告收取上開金額扣除貸予告訴人朱候之本金後,即為被 告本案所收取之利息為72,000元(計算式:108,000元-28,0 00元-8,000元=72,000元),上開收取之利息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52號   被   告 吳峻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峻豪明知朱侯為學生,經濟狀況窘迫,需錢孔急,竟基於 重利之犯意,乘朱侯急迫之處境,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貸予朱侯新臺幣(下同)4 萬元款項,約定以6日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要求朱 侯開立票面金額為8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票號:CHNO652 988號)於同日預扣第1期6,000元利息與6,000元手續費,朱 侯實拿2萬8,000元,朱侯於同年1月22日、1月27日、1月31 日各支付每期6,000元利息,其後朱侯無力還款,吳峻豪接 續上述重利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17時28分許,增貸2萬元 予朱侯,約定連同先前借款之4萬元,每期利息提高為9,000 元,扣除第一期9,000元利息與3,000元手續費,朱侯實拿8, 000元,朱侯於113年2月4日支付增貸後第2期之1萬2,000元 利息,其後朱侯與其母林雅鈴於113年2月15日23時29分許, 與吳峻豪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自由門市 以9萬元結清借款與利息,並取回上開本票。吳峻豪以上述 方式取得於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朱侯報警處理,因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峻豪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朱侯、證人林雅鈴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被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本票1紙、對話 紀錄照片13張、ATM監視器照片1張、超商監視器照片4張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獲取 之利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以:如果告訴人113年2月15日不拿 12萬4,000元結清,隔天就會有一組人來告訴人家找告訴人 等語恫嚇告訴人,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然被告否認此部分行為,而證人林雅鈴之證述僅是告訴人 轉述之內容,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尚難以該罪繩之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 揭經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關聯,為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1-29

TNDM-113-簡-385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5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17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略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江俊逸、葉孟達(後二人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7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山泉人力工程」前,因懷疑駕車路過而由告訴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未滿18歲之少年池○○(96年生,詳細年籍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警卷第29頁)及丁○○2人,對共犯羅孝謙挑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案件審理中),共犯羅孝謙、江俊逸、葉孟達及被告乙○○4人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由共犯羅孝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江俊逸、葉孟達及被告乙○○,跟隨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共犯江俊逸、葉孟達及被告乙○○均分持鋁製球棒(下稱球棒,均未據扣案)下車,被告乙○○及共犯江俊逸2人基於共同下手實施及傷害之犯意,江俊逸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分由江俊逸持球棒毆打車內之丙○○,並破壞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丙○○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造成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毀損部分嗣經撤回告訴);被告乙○○則持球棒毆打車內少年池○○、告訴人丁○○,導致池○○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丁○○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共犯葉孟達則另持球棒在場助勢,而未下手傷人。其後共犯羅孝謙即駕車搭載共犯江俊逸、葉孟達及被告乙○○離開現場。告訴人丙○○、池○○、丁○○3人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丙○○、丁○○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乙○○具狀自白外(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17號第5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經查,本案事發地點為公眾往來之道路要屬公共場所,雖事發時間為凌晨2時35分許,難免仍有人車路過通行,被告乙○○及其餘3名共犯共4人等在馬路上公然砸車、傷人之犯行均隨時可能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致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無訛。又被告乙○○及共犯葉孟達、江俊逸實施犯行時所持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人身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準此,被告乙○○與共犯間相互利用手持兇器以完成本案犯行,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自均屬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基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  ㈢再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說明,被告乙○○就上揭妨害秩序犯行,與共犯羅孝謙、江俊逸、葉孟達等3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共犯江俊逸部分另就下手實施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構成共同正犯。  ㈣此外,前揭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爰審酌被告乙○○所為雖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及公 共秩序,渠等犯罪目的原為教訓告訴人等,且未波及來往無 辜之人,未嚴重影響公眾,亦無擴大之跡象,對社會危害程 度有限,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爰不 予適用此條項規定予以加重。  ㈤另本案被告乙○○係因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行為不滿,而在公共場所對特定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池○○為傷害犯行,然因被告乙○○與其他共犯在公共場所持球棒圍毆、砸毀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等人車,在行為過程中,極易殃及過往之人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乙○○並未另外採取任何暴力行為外溢之防止措施,故本院認被告乙○○仍構成為保護公共利益之妨害秩序罪,附此敘明。  ㈥另查本案係偶發之事故引起之犯行,案發前被告乙○○與被害 人池○○並不認識,業據少年池○○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3 1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得認被告乙○○就池○○屬未滿18 歲之少年或兒童一節,有所認識,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池○○均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卻因一時誤會即與其餘共犯 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公然持球棒毆打、毀損他人之身體及車 輛,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案發後已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達成和解, 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可稽,念及被告乙○○已坦 承犯行,復衡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 與及分工情形,暨考量被告乙○○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酌被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雖為本 案被告及共犯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核該等球棒之性質, 隨處可購得,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江俊逸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訴書漏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持球 棒由共犯江俊逸毆打告訴人丙○○,被告則持球棒毆打丁○○及 甲○○,致其3人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 乃論,經查告訴人3人業已具狀對共犯江俊逸撤回本案傷害 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對共 犯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告訴人3人撤回告 訴之效力,自及於本案之被告,是此部分原應依法諭知不受 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53號   被   告 江俊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孟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俊逸、葉孟達、乙○○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時3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山泉人力工程」前,因懷疑丙○○ 所駕駛及管領使用,附載甲○○、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車內之人對羅孝謙(另發布通緝)挑釁,羅孝謙、江 俊逸、葉孟達、乙○○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江俊逸、乙○○均基 於傷害之犯意,江俊逸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羅孝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俊逸、葉孟達、乙○○, 跟隨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攔下,江俊逸、葉孟達、乙○○均手持球棒下車,江俊逸持球 棒毆打車內之丙○○,並破壞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丙 ○○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 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陷 ,駕駛座雨遮損壞;乙○○持球棒毆打車內之甲○○、丁○○,導 致甲○○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丁○○受有 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葉孟達持球棒在場助勢。其後丙○○ 、甲○○、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俊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葉孟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7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丙○○、丁○○、被害人甲○○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三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江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第277條 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葉孟達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犯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下 手實施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簡-2281-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 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 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已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假檢警之詐欺手法 詐騙甲○○,惟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罪之條文,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 庭增列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與暱稱「海 」之人、徐承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 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 告乙○○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 審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  (四)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 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本案並未取得酬勞(犯罪所得 )等語(警1卷第35頁),且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應予繳回,應依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為圖一己私利,依「海」之指示,指示、監督徐承傼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程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所定減刑事由,然因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以致無 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造成被害人甲○○財產損失40 萬元,雖欲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害,然因被害人表示無 調解之意願,故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3頁刑事報到 單上載書記官公務電話註記)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審理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朋分贓款、報酬,自無從對 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被害人甲○○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乙○○與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害 人甲○○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款項皆已經本案共犯粘○惟 輾轉交付徐承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雨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暱稱「浪子孤城」)於民國111年4月間,知悉「海」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在從事詐騙不特 定民眾之不法行為,緣「海」曾允諾乙○○,倘介紹他人加入 前揭組織即詐欺集團工作,其本身可獲新臺幣(下同)3千至5 千元不等之報酬,乙○○即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介紹徐承傼(暱稱「8877」所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473號判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以Telegram「自 己人」群組為聯繫方式,乙○○銜「海」之命實際指示、監督 徐承傼、粘○惟(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要其等「工 作帶點責任心、你們有什麼問題就跟我說、我會想辦法解決 」、「明天不要遲到,不要我講什麼事情,你們都選擇性回 答」、「我講這些都是為你們好、大家都可以賺到錢」、「 不要把自己的路走短,要看更遠的地方,這樣聽得懂嗎?」 ,否則「我很難跟上面交代」等語,以此方式參與「海」所 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38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即與「海」、 徐承傼、粘○惟、龍○翰(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暱稱「阿 浩」,與粘○惟二人另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何聖興」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以假檢警之詐欺手 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14時許,將 現金40萬元放置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後,由乙○○在「自己人」群組內指 示之粘○惟拿取上述款項後,交給乙○○在群組內指示之徐承 傼,徐承傼取得款項後,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旁停車場,將款項放置於龍○翰依照「何聖興」之指示 放置於該處,由龍○翰向不知情之洪○庭(00年0月生,案發時 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內,龍○翰復依照「何聖興」之指示,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正忠排骨飯」附近,將款項交給1台已在該 處等候黑色自小客車(Toyota牌,車號不詳)內副駕駛座之人 (年籍不詳),以此方式逐步構建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所詐得 贓款之去向。其後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 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介紹徐承傼跟「海」一起工作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共犯(另案被告)徐承傼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人徐承傼係因被告之介紹,才加入「海」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少年粘○惟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被害人甲○○犯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內中上層角色,「自己人」群組,銜「海」之命實際指示、監督證人徐承傼與其他取款車手為相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洪○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承傼、少年龍○翰利用證人洪○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收款項斷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粘○惟、龍○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承傼、少年龍○翰利用證人洪○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收款項斷點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手機截圖照片16張 證明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⑴證人徐承傼手機內「自己人」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說明)及其與被告之Telegram私訊畫面截圖、證人徐承傼手機內與「海」之LINE畫面截圖各1份 【湖內警卷第65-81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內中上層角色,透過Telegram「自己人」群組,銜「海」之命實際指示、監督證人徐承傼與其他取款車手為上開交收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5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0435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1支扣案 【刑大警卷第17-27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8 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2張 【刑大警卷第51-56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海」、徐承傼、少年粘○惟、龍○翰、「何聖興」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壹、卷目索引: 一、【警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 1270245701號。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刑大毒緝宇第000 0000000號。 三、【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54號偵查 卷宗。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偵 查卷宗。 五、【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偵 查卷宗。 六、【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偵 查卷宗。 七、【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刑 事卷宗。

2024-11-28

TNDM-113-金訴-1078-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被告未能 知所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吸食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 ,而服用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 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上開毒品 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 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03號   被   告 林聖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聖穎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宏中街 附近之公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 施用,以及採取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達300n g/mL、可待因達300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於11 3年5月2日22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該(2)日2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因車輛保險桿損壞,而為警攔停盤查,過程中員警見車 內中央扶手處有已注射完畢之毒品針筒1支,於同日23時8分 許逮捕林聖穎,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分別 為0.19公克、0.20公克,初步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及 已注射完畢之毒品針筒3支。警方並徵得被告之同意,於同 日2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達3 298ng/mL、安非他命達293ng/mL、可待因達688ng/mL、嗎啡 高於1500ng/mL(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檢體編號:113J15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1722號、檢 體名稱:113J157號)、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交簡-2488-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展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展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 00ng/mL。(其餘省略)」,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上班、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 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物品, 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 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 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9號   被   告 鄭志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8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志展於民國113年5月9日7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區○○路00巷00號3樓之8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10分許,自前揭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接續於同日 15時35分前某時,騎乘上述車輛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 復華夜市旁遊樂場,向暱稱為「晟」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包,再接續騎乘該車返家,途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 時,因車輛未安裝左後照鏡而為警攔查,警方徵得其同意執 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1 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濃度值均大於40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 冊(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 驗結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 請單編號:0000000000號、檢體名稱:0000000號)、車辨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 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 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交簡-2517-2024112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恩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恩愷於 本院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恩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與被害人曾紫珊、鄭宜 芳發生交通事故後,任由其父郭國華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謊稱 為車輛駕駛人,隱瞞其為真正駕駛人、使相關人員無從知悉 真實駕駛人身份,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前已與被害人 均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撤回狀、 本院筆錄附卷足參(他字卷第119-122頁、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已依約 賠償被害人,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 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3號   被   告 郭恩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3段765巷151              之1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恩愷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 0巷0弄0號前,右轉進入中山南路568巷時,因逆向行駛,不 慎碰撞曾紫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 紫珊未提告),再碰撞鄭宜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鄭宜芳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拉傷、頭部外傷、 左側肩膀挫傷、胸腹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郭恩 愷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應停 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意,在員警到場 時,隱瞞其為真正駕駛人之事實,任由其父郭國華基於頂替 之犯意,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謊稱為車輛駕駛人云云(郭國華 涉嫌頂替部分,為警另行查辦),並在鄭宜芳、曾紫珊送醫 前離開現場。其後鄭宜芳發覺郭恩愷為真正駕駛人,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宜芳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恩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後隱瞞其為真正之駕駛人,與郭國華議定由郭國華頂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案發後未停留在現場,由郭國華頂替犯罪等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宜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現場沒有逃逸等語 ,惟按依據88年增訂本(刑法第184條之4)條之立法理由:「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 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 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 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 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 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 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 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 ,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 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 ,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 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 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 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 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 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 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 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 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 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 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 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 ,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 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 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 。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 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 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 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 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 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 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 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 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 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 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此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其在案發後未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等語, 且被告在警方到場之前即已離開現場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前引現場照片可憑,被 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TNDM-113-交訴-20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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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甲基安非 他命512ng/mL」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300ng/mL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吳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被告前有酒後騎車,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紀 錄,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 別為512ng/mL、3300ng/mL(見警卷第23頁),被告所為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1號   被   告 吳偉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偉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 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0日1時許,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2之住處施用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4月1日0時35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 段之超商繳費,復接續騎乘該車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於該日0時42分許途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當場主動 交付毒品咖啡包31包(毛重62.74公克),員警於該日1時40分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512n g/mL、甲基安非他命512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吳偉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偵辦)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7號)、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吳偉隆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後駕駛上開車輛 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 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以及本件加重其刑,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等情,審酌是否依照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NDM-113-交簡-2506-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 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 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枚)及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同 意書3張、買方「許采韻」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1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取款車手。…」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取款車手(其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判處罪刑)。…」;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謝 宏傑並受有2,500元之報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謝宏傑並受有1,500元之報酬。…」;另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謝宏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104、108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1 13年7月22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審理,並於113年9月20日判決罪刑,有該刑事判決(本院卷 第47至5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且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起訴書涉犯法條有關「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此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 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 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獲取被害人 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 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 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 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擔任取款車 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 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 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 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 (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被害人聯繫收取本案詐 欺款項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11頁), 並有被害人與暱稱「民享兼職小商鋪」之被告於112年12月2 2日及同年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警卷第79至 83頁);扣案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3張及買方「許采韻 」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1張,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 被告交予被害人、用以取信被害人使用之文件,亦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112年12月28日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5萬元後,係先扣繳自己應得報酬1,500元 ,將餘款上繳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依卷內事證 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報酬外 ,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 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1,5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扣掉自 身報酬後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之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 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 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36號   被   告 謝宏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宏傑(化名:「民享兼職小商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起,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員組成, 有持續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假冒虛擬貨 幣幣商之取款車手。謝宏傑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許起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探索投資廣告,由暱稱「萬能 金鑰」之人傳送LINE,向許采韻詐稱:在VSD註冊綁定云云 、續由暱稱「尚豪」之人向許采韻詐稱:匯款至指定之帳號 、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導致許采韻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28日13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全家超商柳營農會店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謝宏傑,謝宏傑將款項交給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 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謝宏傑並受有2,500元之報酬 。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許采韻施用詐術,許采韻發覺受 騙而未再度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6日1 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大廳碰面交 付27萬元,謝宏傑依約前往該處取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未成功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扣得手機1 支、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3張。 二、案經許采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宏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2月28日向告訴人許采韻收取上述款項;以及113年1月6日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利潤之計算方式為5%至7%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采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影本、郵局交易明細影本、切結書影本、VSD交易所委任託管協議、112年12月借款約定書、「探索」廣告照片、與「萬能金鑰」對話紀錄照片、與「尚豪」對話紀錄照片、與「VSD」對話紀錄照片、與「民享兼職小商鋪」對話紀錄照片、與「WANG」對話紀錄照片、與「紫妍」對話紀錄照片、與「郁峻多」對話紀錄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照片各1份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3張、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而本件被告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取款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於113年1月6日取款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萬能金鑰」、「尚豪」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先後兩次取款行為,係在密集時間反覆對同一告訴人詐取財 物,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 同意書3張,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獲取上開 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1-07

TNDM-113-金訴-196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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