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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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欽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0、72-73頁),而量刑與原判 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扣案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份,有該醫院高市凱醫驗 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警一卷第43-44 頁,毒品數量及檢驗前、後之毛重、淨重、純質淨重等,均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僅1次,販賣數量亦僅6包,合計淨 重不足1公克,所得利潤微薄;且參以被告驗尿結果呈第三 級毒品陽性反應,可見被告是因一時缺錢購買毒品供己施用 ,始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揆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及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 ,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茲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毒品對社會 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 敗家,毀其一生,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復依其 犯罪情節,難認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不得已而為販 賣之行為,暨其犯罪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有 減輕,其法定刑減輕前後均不至有情輕法重之狀況,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 所得之利潤如何,是否坦承犯行,雖可做為量刑審酌因子, 但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而得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111年12月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經原審112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為本件犯行,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販賣毒 品之數量(販賣11包,經警查扣6包)、金額、次數、對象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 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以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不當云云,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HM-113-上訴-1984-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東林 吳蔓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4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東林、吳蔓慈均緩刑二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二人上訴於本院審理 程序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 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3頁),本院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二人於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獲取原諒,請求輕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且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原 為朋友關係,彼此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確法律途徑解決, 竟向銀行謊稱支票遺失,危害交易秩序,亦嚴重損耗司法資 源,且犯後否認犯行(本院註:於113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 前均否認),推諉銀行人員未告知此種行為違法,難認已有 反省之意,惟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 與告訴人已就債務問題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及被告 二人於原審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兒女均已成年 ,被告郭東林從事○○業、被告吳蔓慈從事○○業並有開設○○公 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拘役五十日,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認被告犯 後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確係否認犯行,原判決雖未特別敘明 原審自白,仍在量刑一切情狀之內,綜合觀之,其科刑裁量 並無過重;被告上訴以此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及於被害人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日(113年7月10日未經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47頁前案紀錄 )之前自白,然於原審審判程序、本院坦認犯行,已知悔意 ;並循正當法律途徑,訴請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債 權不存在,有法院判決書在卷;其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被害人同意不再就該三張支票對被告郭東林主張借款債權存 在、並返還借據,且獲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已就紛爭原因合 法澈底解決,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各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1-23

TNHM-113-上易-693-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和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9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葉和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葉和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為上訴(本院卷第7 9、101頁),而量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與原判決事 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判決量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蕭來永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原審量刑及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有不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並已依期給付告訴人19萬元、3萬元合計22萬元 ,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89、111頁)、匯款回條在卷可稽 ,原審未及審酌量刑,未將已賠償部分自未扣案犯罪所得中 予以扣除,均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扣 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106年間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106年度易字第4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人 以上共同詐欺得利部分)、8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分別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1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 11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與告訴人為朋 友關係,受告訴人之委託,將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A地出售 予他人,竟將告訴人應分配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個 人債務,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 但於本院則坦承,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合計160 萬元,並已依期給付19萬元、3萬元合計22萬元之款項,已 如上述,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及彌補過錯之態度,又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之金額,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依賴小 孩給付生活費及老農年金,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現 與配偶、兒子夫婦及大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出售A地,應分配與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1 ,298,000元,為被告供認在卷(原審卷第43頁);被告將之 侵占入己,自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合計160萬元,現已 依期給付22萬元,已如上述,此部分應自被告犯罪所得1,29 8,000元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本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為1,078,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則被告日 後若再依期履行和解條件,亦應自上開應沒收、追徵之犯罪 所得中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章京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易-62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賢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6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黃國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94、10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 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操作怪手協助司機鄭宇竣,將其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 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卸下之行為,固非可取 ,然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同案被告劉鈺澤(劉主閔)(擅自提 供承租之本案土地及無權占用之比鄰土地供堆置本案廢棄物 ,居於主導本案犯行之角色)、嚴汶聖(收受、載運廢棄物 )、鄭宇竣(載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分擔而言,被告原 僅單純受雇從事整地行為,因臨時受鄭宇竣拜託,始以怪手 協助卸下廢棄物,所參與情節應相對較為輕微,乃末端枝節 之協助傾倒,僅屬次要之角色;再者,被告實際協助傾倒本 案廢棄物行為之期間僅有一日,次數僅一車次,數量亦非甚 鉅,被告更未獲得整地報酬即遭查獲;並衡酌本案清理之廢 棄物,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尚 屬輕微,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生態之業者 顯然有別;足見被告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皆非重大;參以被 告犯後已坦認客觀犯行,堪認態度誠懇良好,頗有悔意。倘 若不顧各該被告間之惡性輕重、犯罪參與程度之差別,一概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 有期徒刑,尚嫌過重,而有情法失平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 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個月以 下之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況參以本案同一犯罪事實之各該被告間,其中劉鈺澤身居主 謀地位且雇用被告從事整地工作(原判決認為受僱範圍尚包 括協助現場司機卸下廢棄物),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之刑度,遠低於被告所受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收受來 路不明裝潢廢棄物之嚴汶聖則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刑度,實 際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要求被告協助其下貨之司機鄭宇竣 ,更僅受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照被告本 案參與程度,應得比照甚至低於受被告幫助之司機鄭宇竣之 科刑,始符合公平與比例原則。又縱認被告曾有多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再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本次犯行乃 肇因於整地過程中,臨時受司機鄭宇竣拜託幫忙以怪手挖出 廢棄物,以免曳引車重心失穩翻覆所致,可知被告參與情節 及程度尚難與前案情形相提並論。況本件主謀劉鈺澤前亦有 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卻未因再犯而受量刑上 不利之認定,且包括劉鈺澤、鄭宇竣、嚴汶聖三人於原審判 決時均尚未清除本案廢棄物,與被告情形相同,卻只有被告 1人受「犯後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不利認定,原 判決之量刑顯有輕重失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誤 。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司法實務寬鬆適用上開規 定,無異使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立法者對各項犯罪設定法 定本刑之立法政策。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輕微、無不 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雖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但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尚難以 此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 理由。    ㈡茲查,被告固僅是受僱駕駛怪手在本案土地整地,並於事發 當時駕駛怪手,協助駕駛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車斗為車 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之司機劉宇 竣,將系爭曳引車車後斗之裝潢廢棄物卸下,依其犯罪情節 ,固非居於主導地位。但被告前因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 1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9號 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41-187頁,判決內容詳後述),復經 通緝到案;嗣於通緝到案後,又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罪刑,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9-54、189 -191頁),則依被告屢經因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 罪刑,仍不知悔悟,一而再犯同質性案件,復未能深刻反省 而逃避刑事追訴,及未能將傾倒之廢棄物協助清理完畢,且 共同傾倒裝潢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等情觀之,被告縱於本案 為認罪,且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導地位,亦僅為法定刑內量 刑審酌之事項,尚無援引同案被告即收受、載運廢棄物之嚴 汶聖,及自嚴汶聖接手載運本案廢棄物之同案被告鄭宇竣, 均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而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法重 ,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予科刑,固非無 見。但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 刑相當原則等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茲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劉鈺澤(原名 劉主閔)提供其租用之本案土地,供人傾倒裝潢廢棄物,並 僱用被告駕駛怪手在本案土地整地,於事發當時被告駕駛怪 手協助駕駛系爭曳引車之司機劉宇竣卸下裝潢廢棄物,是依 被告犯罪情節,顯非居於主導地位。而本案主謀共犯即同案 被告劉鈺澤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收受、載運之同案被告嚴汶聖,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 傾倒之同案被告鄭宇竣,則分別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後,以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嚴汶聖) 、6月(鄭宇竣),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 34頁);縱將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另案 判處罪刑,復因逃亡而經通緝到案等情,列入量刑之審酌, 但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較之本案主謀共犯劉鈺澤 之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刑度增加8月之多,顯屬過重,而 未能反應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罪刑 不相當之違誤,原判決所處之刑,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所處之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又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 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先後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為求牟利,再為 本案之犯行,所為破壞法治秩序,且對環境造成危害,缺乏 法紀觀念,犯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雖坦 承犯行,但其未能深刻反省己非,逃避刑事追緝,經通緝到 案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協助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尚未及傾倒 完畢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依其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及通緝到案等情,所量處之刑 ,應較之同案主嫌劉鈺澤為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在工程行工作,有時開挖土機或卡車,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育有一名已成年小孩,入監 前獨居,未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6

TNHM-113-上訴-1983-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錦德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錦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且依指示匯款、提領轉交之目 的係在取得詐騙贓款,藉此規避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經理」之成年人(下稱 「王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確切證據證明林錦德知悉或預見為3人 以上而共同犯之,亦無證據足證「王經理」係未滿18歲之少 年),先由林錦德於111年5月25日10時26分許前(即如附表 所示之人匯款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王經理」使用,容任「王經理」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依「王經理」之指示提領贓款 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王經理」指示之不詳 電子錢包地址,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王經理」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復由林 錦德依「王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 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入「 王經理」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錦德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指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節相符, 復經證人即比特幣店之仲介蔡之弼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購 買比特幣等情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在卷 可稽(警卷第15-17、21-3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其立法理由揭示該加重事由,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加重處罰 事由。倘行為人與其他實行共犯合計為3人以上,共同為詐 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惟此加重條 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 2號、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王經 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000 000 00000」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應本於嚴 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如就是否符合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無法舉證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程度 ,僅能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查,稽之被 告歷次訊問中之供述,其均供稱係與「王經理」聯絡,依「 王經理」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未供述除「王經理」外,另 有其他共犯;且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無其餘共 犯到案;另告訴人所稱之「哈維爾軍醫男子」及由「哈維爾 」介紹另一名經理,是否為不同之人,或係為本案「王經理 」分別以上開名稱與告訴人聯繫,均無證據足資證明。另證 人蔡之弼係為被告購買比特幣之仲介人,尚無證據足證蔡之 弼參與本案犯行,是本件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成要件事實,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共犯應僅「王經 理」一人,被告僅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亦可認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 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共同 洗錢犯行,雖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 被告共同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經整體比較結果,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依前述,被告應僅成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所犯之罪 名及法條,無礙被告行使訴訟上攻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王經理」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共同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原審未詳 予審酌卷證資料,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就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部分 ,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但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均有不當。2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因本案獲得2千元之報酬 ,然於判決理由欄則敘明被告所稱之犯罪所得2千元,為被 告另案經判處緩刑之案件,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無從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等語,致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 開2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王經理」之人,作為向附表所示 告訴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王經理」 之指示,提領匯入之贓款購買比特幣,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 「王經理」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所為非但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損失,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共犯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陳 述,並於原審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可見被告尚有彌補過錯 之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家具批發,月收入約20餘萬元,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之子 女,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王經理」有說給我每筆2千元(偵2318 3卷第30頁)、我幫「王經理」提5次,我先留2千元(每次 )云云(偵17481卷第40頁),似供認因本案取得2千元之報 酬,但於原審則供稱之前第一次有拿到2千元,但這次沒有 拿到2千元(原審卷第63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  2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 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已如上述,是倘就告訴人其餘 受騙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111年年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000 00000000」聯絡左列告訴人,訛稱請左列之人幫忙代收包裹,並協助支付報關手續費云云,致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26分許、6萬元 111年5月25日10時47分許、29萬2千元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2046-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浣順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浣順芝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是洗腎患者,不可能有力 氣對告訴人高迎慈施暴;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即分別為被 告配偶與告訴人男友拉開,告訴人手部傷害可能是被告造成 ,惟告訴人其他傷害,則非被告造成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證因向被告反映「董娘居酒 屋」發出之聲量過大,遭被告於事發當日徒手毆打其頭部及 臉部,造成其頭頂、鼻子及雙側臉頰挫傷、雙側上肢抓痕等 傷害等語,證人即被告配偶蔡一郎之證詞,及告訴人之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 2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照片等證據資 料,而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已詳述所憑 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 (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4頁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晚間向其反映聲量 過大,其於翌日(即11日)與其配偶(即蔡一郎)一同至告 訴人居所,因一時氣憤與告訴人發生互毆、拉扯(警卷第25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拉扯,我的指甲比較長,可能在拉 扯過程中畫(劃)到他(他卷第12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原審卷第45頁);被告已供 認於事發當日確有與告訴人因其經營之「董娘居酒屋」聲量 問題,雙方發生爭執,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因被告指 甲過長,而有劃傷告訴人之情事。核與證人蔡一郎證稱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雙方有拉扯,才會造成雙方都有受傷等 語(警卷第4-5頁、他卷第150-151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即 告訴人亦指稱確有遭被告毆打受傷等情。  2佐以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19時9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隨 即於同時45分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並自訴甫遭鄰居用 拳頭毆打,經診斷受有頭頂、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側上 肢抓痕之傷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字第 1130800189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照片附卷可憑(原審 卷第55-81頁)。而本件事發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並無 他人傷害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是由各自另一 半拉開等情,又為被告供述在卷(他卷第125頁、原審卷第9 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雙方情緒激動,被 告又供認有劃傷告訴人之情,已如上述。則告訴人於發生衝 突後不到1小時之時間,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若非為 被告毆傷,衡情豈有自創傷勢再急診就醫,並設詞誣指被告 涉案之理。 四、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因告訴人向其反映「董娘 居酒屋」聲量問題,而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之指訴並非 無據而可憑信,上訴意旨所指未對被告施暴,除告訴人手部 傷害可能是被告造成外,其餘傷害則非被告造成云云,均無 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浣順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浣順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浣順芝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中油立正加油站 」斜對面開設「董娘居酒屋」,高迎慈則居住在「董娘居酒 屋」旁之鐵皮屋內。因高迎慈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晚間數次 以通訊軟體方式向浣順芝反映「董娘居酒屋」所發出之聲量 過大,浣順芝遂於翌(11)日19時9分許偕同配偶蔡一郎(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迎慈上開居所與高迎慈商 談,2人商談過程中發生口角衝突,浣順芝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與高迎慈發生毆打及肢體拉扯衝突,致高迎慈受有頭頂 、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側上肢抓痕之傷害。 二、案經高迎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浣順芝及檢察官均對證據能 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浣順芝固坦承有與證人蔡一郎一同前往告訴人高迎 慈於斯時之居所,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和告訴人有拉扯行為,拉扯 過程因為其指甲很長所以造成雙側上肢之傷勢沒問題,但其 沒有碰到告訴人之頭、鼻子、臉頰,也沒有拿拖鞋打告訴人 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迎慈有於112年3月10日晚間向被告反應聲量 過大,後被告及證人蔡一郎即於翌日19時9分許一同至證人 高迎慈居所要找證人高迎慈商談上開事宜,後因商談不睦而 有拉扯行為等節,經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高迎慈、蔡一郎在警偵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 頁、第76至78頁、第81至82頁;他字卷第33至35頁、第149 至151頁)。後證人高迎慈因受傷而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頂 、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側上肢抓痕之傷害一情,亦有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112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93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⒉證人高迎慈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10日23時許,其 有以LINE請被告降低「董娘居酒屋」店內音量,結果被告不 高興,即於同月11日19時9分許到其居住地點徒手打其、並 拉扯其,被告有打其之頭部、抓其之手,導致其頭部、鼻子 、雙側臉頰挫傷、雙側上肢抓痕等語(警卷第77至78頁、第 81至82頁;他字卷第33至34頁)。而證人蔡一郎在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與證人高迎慈確實有發生口角,被告也 有與證人高迎慈拉扯,才會造成雙方都受傷等語(警卷第4 至5頁;他字卷第149至151頁)。證人2人上開就被告與證人 高迎慈有拉扯行為等節所述一致,又證人蔡一郎為被告之配 偶,被告亦稱與證人蔡一郎並無恩怨糾紛(本院卷第91至92 頁),自應無惡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證人高迎慈雖為本案 告訴人,然被告在本院亦稱與證人高迎慈並無任何恩怨或金 錢糾紛等語(本院卷第91頁),殊難想像證人高迎慈有何動 機甘受偽證罪之嫌疑而為虛偽之證述。復佐以被告在警詢即 自承:證人高迎慈誤認係其所致噪音,翌日其與證人高迎慈 發生爭執後一時氣憤發生互毆、拉扯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 ),在偵查中亦供稱:因衝突前一晚證人高迎慈一直打LINE 給其說吵到證人高迎慈,所以隔天晚上其去找他,證人高迎 慈撞其,其也推證人高迎慈,並且就開始拉扯等語(他字卷 第124至125頁),復在本院自陳:其有跟證人高迎慈發生拉 扯、推擠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上開被告之自白自已足認 證人高迎慈證稱有遭被告毆打,證人2人證稱有拉扯行為之 證述應可採信。  ⒊證人高迎慈與被告於112年3月11日19時9分許發生衝突後,隨 即於同時45分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就診,並自訴甫遭鄰 居用拳頭毆打,經診斷受有頭頂、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 側上肢抓痕之傷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 字第1130800189號函所附證人高迎慈之病歷資料及照片1份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81頁)。在案發現場,除被告與證 人高迎慈外,並無他人傷害證人高迎慈,證人高迎慈亦未有 跌倒等節,經被告在偵查中陳述在卷(他字卷第125頁)。 而發生衝突後至證人高迎慈赴醫院就診之期間不到1小時, 殊難想像證人高迎慈在此非長之時間內,會為誣陷被告入罪 而自創傷勢,或另發生其餘事件致使受有本案傷勢。復佐以 被告在本院自陳:其與證人高迎慈之爭吵、拉扯是各自之另 一伴拉開才結束,當下其很生氣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 ,可見當時雙方爭吵激烈到均需由在場之人拉開後始能結束 ,則在此激動之情緒下所為之互毆、拉扯,致使證人高迎慈 受有頭頂、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側上肢抓痕之傷勢實非 不能想像,自足認證人高迎慈所受傷勢為被告傷害所致甚明 。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行為,應可認定。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自始即有坦認與證人高迎慈發 生拉扯行為,並在警詢自承有互毆動作,則其空言辯稱並未 為傷害行為自不可採。至證人高迎慈在警偵均稱被告係徒手 傷害,未曾提及有以拖鞋為傷害行為,此部分被告應有所誤 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傷害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卻未能記取教訓,慎思熟慮處事,與告訴人 進行溝通協調,在本案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顯不尊 重他人之身體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為本案傷害係 以徒手為之,未使用兇器,對生命身體之危害程度應較低。 並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及抓傷等傷勢,則其犯罪之手 段尚非兇殘,所造成之傷害亦尚非嚴重。又雙方因均不願和 解,故迄今尚未調解成立;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HM-113-上易-706-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蔡英俊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或單獨基於竊盜之 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許及同月12日16時許,均由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丁○○ ,前往甲○○所管理位在雲林現四湖鄉中正路000之0號無人居 住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並利用本案倉庫外圍牆倒塌、 側門並已遭不詳人士撬開之機會(無證據證明係乙○○、丁○○ 持不詳工具毀損)進入本案倉庫內,渠等見甲○○所有之茶餅 、茶磚、酒類、古董文物等物品置於本案倉庫內無人看管, 即由丁○○先在本案倉庫外把風,並由乙○○徒手將普洱茶磚(2 50公克)322磚、普洱茶磚(盒裝冰島)14盒、普洱茶磚(盒裝 老班章)14盒、普洱茶餅(357公克)223餅、普洱茶餅(7子餅) 32筒、普洱茶沱(5顆裝)20柱、普洱茶沱(吉幸牌)1沱、安化 百兩花卷(百兩花)1柱、普洱茶餅(3公斤)8餅、普洱茶(冰島 3公斤、一箱6餅)4箱、普洱茶(冰島3公斤)3餅、普洱茶餅( 早春喬木老班章)2箱、小青柑2箱、百鈔金磚收藏票(壹角)3 5盒、普洱茶(未拆保麗龍箱)4箱、收藏字畫1箱等物放置於 本案倉庫內之單輪手推車內,再以單輪手推車將上揭物品載 送至本案車輛停放處,並由乙○○、丁○○將上揭物品放置於本 案車輛上,接續行竊得手後隨即離去,並由乙○○將竊得之上 開物品置放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租屋處內保 管。  ㈡丁○○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2時許,自行前 往本案倉庫,並以前揭相同之方式進入本案倉庫內,徒手竊 得甲○○所有之紫砂壺7支、紫砂茶罐1罐、普洱茶餅6餅、電 線2包等物品(起訴書誤載為係乙○○、丁○○共同竊得,惟依 卷內扣案物照片可知,係丁○○單獨竊得之物,應予更正), 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其自行竊得之前揭物品,置放在位在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內。  ㈢嗣經甲○○經親友告知後發覺遭竊盜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前往乙○○該時之租屋處及丁○○之居所內,分別經乙 ○○、丁○○同意搜索後,而扣得渠等所共同竊得及丁○○單獨竊 得之上揭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丁○○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6、11 3頁),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 式審判程序中、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6、239至242頁、本院卷第73至82 、109至119、123至131頁;本院卷第109至119、123至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7至1 5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 7至141頁)、證人即被告丁○○友人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偵卷第59至64、235至23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 、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27、111頁)、被 告乙○○、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7至43、113至117頁)、刑案失 竊現場圖1紙(偵卷第155頁)、遊戲點數使用須知(顧客聯 )1份(偵卷第157頁、第189頁)、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偵卷第163頁)、案發地點照片13張(偵卷第165 至173頁、第187至189頁)、被告遺留現場之飲料食物照片4 張(偵卷第175至17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23張(偵卷第17 7至185頁、第191至205頁)、被告丁○○比對照片5張(偵卷 第181頁、第207頁)、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偵卷第95 至96頁)、拘提及搜索照片10張(偵卷第129至133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143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生字第1136110684號鑑定書1份( 偵卷第345至34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他卷第27頁) 、本案車輛車行紀錄1份(他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竊盜罪嫌,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毀越門窗之行為, 並均辯稱:本案倉庫的圍牆在我們到的時候就已經倒塌,側 門也已經被撬開,所以我們是直接進去的等語。經查:本案 卷內僅有告訴人指述本案倉庫側門經人撬開破壞之情形,然 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可知悉告訴人並未實際目睹被告 2人竊盜之情形,且本案倉庫之監視器亦遭破壞,並無攝得 被告2人行竊之經過,卷內亦無其他監視器畫面可供參酌, 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公訴意旨所稱係 被告2人以不詳工具撬開本案倉庫側門之確信,自應為有利 被告2人之認定,係本案倉庫已遭不詳人士撬開側門,被告2 人並藉此機會而直接進入本案倉庫。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容有未洽,與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有異,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罪名並請一併辯 論(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對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尚無侵 害,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 。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係於不同時間、基於竊盜各別之 犯意為上開犯行,而應論以被告2人數罪,然考量本案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時間雖有所不同,然上開竊盜行為時間仍僅隔 數日而甚為相近,且皆係前往同一地點之本案倉庫竊取同一 告訴人之財物,應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即足以評 價被告2人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㈠由被告乙○○負責將欲竊取之物品自本案倉庫搬運 至本案車輛停放處,而被告丁○○則負責於門外把風並將竊取 之物品自單輪推車轉移至本案車輛,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㈠ 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犯罪 事實㈡部分係被告丁○○單獨前往,並將竊得之物置放於自身 之居所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知情、並有分擔 行為,自無從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論以被告乙○○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依被告2人自 述於案發當時,被告2人亦均無經濟狀況窘迫之情形,是被 告2人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乙○○並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節 ,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 40頁)。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而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所屬告訴人之財物,均已經告訴人 之代理人領回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143至 145頁)可證,是被告2人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已略有回復, 並兼衡被告乙○○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有1名未成年子 女但交由前妻扶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 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財 物,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是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所使用之單輪手推車,固為其2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2人 所有,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ULDM-113-易-889-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清寶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告訴人甲○○於111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臺南分院(下稱台南榮民醫院)就診,主訴當日早上遭人以 安全帽打頭而致頭部外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 稽;告訴人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隨手拿起放在其 右手邊桌上的安全帽,站著朝坐在桌子的我,平行方向甩丟 過來,我用左手擋我左側頭部,安全帽有打到我左手腕背及 左側頭部等語。證人董國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時,我有在場,看到告訴人拿盤子丢被告,被告就走過 去拿安全帽打她,但我不知道打到哪裡,可能是手等語;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與被告對罵、大小聲,被告有 從旁邊的桌上拿安全帽,舉高往地上丟,安全帽有反彈起來 ,被告是往地上丢而非朝人丢,安全帽反彈起來後,我在跟 別人講話,未注意該安全帽有無打到告訴人等語;證人李金 珍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有拿很熱的肉粿,往與其相距約一張桌 子寬之被告那邊丟,被告就拿安全帽丟下去而未打到告訴人 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坐在店內吃肉粿時,被 告進來,兩人中間隔著我朋友所坐的桌子而相互對罵,告訴 人有將肉粿丟向被告,被告有拿其旁邊的一頂安全帽,隨便 往告訴人位置丟去,我不知道告訴人頭部有無受傷,告訴人 並未跟我說她的頭部或哪裡有受傷等語。是依告訴人、證人 董國良、李金珍等人供證,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應係被 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所致,原審為無罪判決,顯然失當。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即事發當 日在場之張秀娟、董國良、李金珍等人之證詞,及本案其他 相關證據,認被告被訴於111年11月1日9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餐飲店(下稱本案餐飲店),持安全帽丟 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等情,不能證明被告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為無罪諭知,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告訴人雖於歷次訊問中一再指訴遭被告持安全帽丟擲,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警 卷第15頁)。  2然稽之告訴人歷次訊問之證述:①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拿放在旁 邊的安全帽往我打過來,我用「左手」去擋,還是被打到, 接著他又拿安全帽朝我丟過來打到我的左大腿,造成我左側 頭部會痛痛到眼睛,左手及左大腿瘀青,於是我就拿起我剛 在吃飯的紙碗丟他,他就跑出去,但後來又跑回來想打我, 我就拿起椅子防衛,他看我拿起椅子後他就離開了,我有至 台南榮民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警卷第10-11頁);②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拿安全帽從旁邊打過來,我用左手擋著 ,左手剛開過刀,整隻手都烏青,我被打完後被告就跑出去 ,跑出去之後又進來,進來時我已經全身都是肉圓,我就把 空盒往被告丟過去,我還沒丟時,被告就已經把安全帽丟到 我的腳,第一次打我的頭、第二次打我的腳,我的腳回去都 黑青,後來要去榮民醫院驗傷,到我家門口時,被告又拿矮 椅子要打我等語(原審卷第186-187頁)。告訴人雖指稱被 告二次朝其丟擲安全帽,第一次造成頭部及左手受傷,第二 次打到腳造成瘀青,但核與告訴人事發後到台南榮民醫院急 診救醫時,經檢查僅受頭部外傷等情不符;且告訴人就被告 二次丟擲安全帽後,是否又在告訴人家門口,持椅子欲傷害 告訴人一節,其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先後不符,依上開說明 ,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疵可指,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再依當日在場之證人董國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雖有拿安全帽 丟擲,但我不知道打到哪裡,可能是手等語(偵卷第32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安全帽舉高往地上丟,安全帽有 反彈起來,被告是往地上丟而非朝人丟,安全帽反彈起來後 ,我未注意該安全帽有無打到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66-16 8、170-173頁),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朝告訴人丟擲安全帽 ,也未注意到安全帽有無打到告訴人等情。而證人李金珍於 偵查及原審則證述告訴人拿很熱的肉粿往被告那邊丟,被告 就拿安全帽丟下去,沒有丟到告訴人,被告太太有問告訴人 有無受傷,要不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不要叫救 護車,在我未離開之前,我不知道告訴人頭部有無受傷,告 訴人並未跟我說她的頭部或哪裡有受傷等語(偵卷第32頁、 原審卷第176-184頁),證人李金珍雖證述被告持安全帽丟 擲,但未丟到告訴人,亦未見告訴人有受傷之情節。  4是依在場之證人董國良、李金珍上開證詞,被告在本案餐飲 店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雖有持安全帽丟擲之行為,但未造 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參酌告訴人指稱被告持安全帽向其丢 擲時,其曾以左手阻擋頭部左側,仍未能阻擋安全帽之來勢 ,造成其左手及頭部均遭安全帽擊中,可見安全帽襲來之力 道非輕,則最先承受安全帽撞擊之左手,理應與頭部同樣出 現受撞成傷之情形,豈有告訴人事發後至台南榮民醫院急診 時,未見告訴人左手部位有遭安全帽類之硬物擊打受傷之跡 象,顯悖於常理。自難僅依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即認台 南榮民醫院診斷書所載之「頭部外傷」,確是被告持安全帽 丟擲所造成。上訴意旨依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及在場證人 董國良、李金珍之證詞,暨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等,而認被告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確有造成告訴人受 傷等情,自無足取。 四、綜上,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持安全帽丟擲致受有頭部外傷,尚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 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 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寶犯誹謗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清寶於民國111年11月1日9時許,在開店營業而屬於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餐飲 店(下稱本件餐飲店),巧遇與其先前有財務糾紛之甲○○, 二人發生口角,蔡清寶憤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同 時以「不要臉」之話語辱罵甲○○及以「幹全村」、「可以當 兒子的還要」等語指摘甲○○之男女關係紊亂,而貶損甲○○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蔡清寶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 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為坦承,核與告訴人甲○○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以及證人張秀娟、董國良、李 金珍於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一個對告訴人同時進行侮辱 、誹謗之犯意,而在同時地實行公然侮辱、誹謗之作為,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論以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在本件餐飲店,巧遇與其先前有財務糾紛之告 訴人而雙方發生口角,憤然而率爾以侮辱及散布不當之言論 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欠缺 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 ,且被告先前未曾有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再考量被告係因上揭對告訴人產 生不滿之原由,一時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 犯行時間並非久長,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補償, 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小畢業、無未成年子、無業而生活費 端賴國民年金及女兒供應,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在本件餐飲店,因遭告訴人忿而丟擲一 個熱肉丸至被告臉上,被告遂持一頂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而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而認被告尚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就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 以及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 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固坦稱其在本件餐飲店,曾因遭告訴人 丟擲一個熱肉粿至其臉上,遂隨手拿取一頂安全帽朝告訴人 方向丟擲之情,固為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 稱:其以由上往下方式丟向告訴人方向之安全帽,並未擊中 告訴人而致其受傷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 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固稱:我是有拿肉粿朝被 告丟擲(告訴人於審理中稱其所丟擲之物為肉粿,並非肉圓 或糕仔),被告係隨手拿起放在其右手邊之桌上的安全帽, 站著而朝坐在桌子的我,平行方向甩丟過來,我用左手擋我 左側頭部,安全帽有打到我左手腕背及左側頭部等語(警卷 第9頁,審卷第186、189至193、196頁),且告訴人於111年 11月1日11時30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係主 訴當日早上遭人以安全帽打頭而致頭部外傷等情,有同院傷 害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7月20日高總南醫字第1121003165 號函附之病歷0份可參(見警卷第15頁,審卷第53至67頁) ,惟查:  ①依上開告訴人就醫之診斷,並未見告訴人之左手部位有何遭 安全帽類之硬物擊打產生之紅腫或斑瘀跡象,無從據以呈現 告訴人所稱其之左手腕背及左側頭部有遭被告持安全帽擊打 之情。  ②董國良除於偵訊中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9時許, 在本件餐飲店發生衝突時,我有在場,看到告訴人拿盤子丟 被告,被告就走過去拿安全帽打她,但我不知道打到 哪裡 ,可能是手等語外(見偵卷第32頁),於審理中詳稱:當天 我至本件餐飲店,坐著與人聊天、吃東西,我到場沒多久, 告訴人於約8點多至9點,拿著一個裝著吃的東西的盤子進來 本件餐飲店,而要將該吃不完的東西倒給別人,被告剛好從 店的後門走至店內而看到告訴人,告訴人說「惡人又來了」 ,就將上開盤子內之吃的東西朝被告丟過去,被告就說「你 丟三小(臺語)」,二人對罵、大小聲,當時距離告訴人約 450公分(依董國良指稱之法庭內之證人應訊臺至在監受刑 人出入門旁之距離測量)的被告,有從旁邊的桌上拿安全帽 ,舉高往地上丟,安全帽有反彈起來,被告是往地上丟而非 朝人丟,安全帽反彈起來後,我在跟別人講話而未注意該安 全帽有無打到告訴人等語(見審卷第166至168、170至173頁 )。  ③李金珍除於偵訊中稱:111年11月1日9時許,我在本件餐飲店 跟人家聊天,告訴人有拿很熱的肉粿,往與其相距約一張桌 子寬之被告那邊丟,被告就拿安全帽丟下去而未打到告訴人 等語外(見偵卷第32頁),於審理中詳稱:當天我與朋友坐 在本件餐飲店聊天、小喝一杯,告訴人坐在店內吃肉粿時, 被告進來,兩人中間隔著我朋友所坐的桌子、相距約435公 分(依李金珍指稱之法庭內之證人應訊臺至法官檯之距離測 量)而相互對罵,告訴人有將肉粿丟向被告,被告有拿其旁 邊的一頂安全帽,隨便往告訴人之位置丟去,但被告是有點 往下丟,所以安全帽掉下來碰到渠二人中間的桌子,就反彈 掉到地板上,沒有撞及告訴人之身體,當時在場之被告的太 太看到渠二人互丟東西,有好意問告訴人有無受傷、要不要 叫救護車,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而不要叫救護車,然後我就 回家,而在我未離開之前,我不知道告訴人之頭部有無受傷 ,告訴人並未跟我說她的頭部或哪裡有受傷等語(見審卷第 176至184頁)。  ④是依上述,告訴人與被告在本件餐飲店發生衝突時,同有在 場之董國良、李金珍固均見被告曾有持安全帽丟向告訴人位 置之舉,然均稱該安全帽最終掉落地面而未碰及告訴人之身 體,且再參以若告訴人在被告持安全帽向其丢擲之時,告訴 人尚以左手格擋頭部左側,仍未能阻止安全帽之來勢,而致 其左手腕背及左側頭部均遭安全帽擊中的話,顯示安全帽襲 來之力道非輕,則最先承受安全帽撞擊之左手腕背,理應與 頭部左側同樣出現受撞成傷之情形,方合事理,惟由告訴人 就醫之診斷,卻未見告訴人之左手部位有何遭安全帽類之硬 物擊打產生之紅腫或斑瘀跡象,與情理已見未合等情綜合以 觀,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在欠缺其他客觀明確之證據 可為佐認之下,即可遽為推認被告持安全帽向告訴人丢擲之 舉,業有擊中告訴人之頭部左側而造成該處受傷之情狀,從 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之傷害犯行,並未舉證達令人信實無 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此部犯行,自應就此部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起訴、檢察官蘇烱峯、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HM-113-上易-677-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80號、113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4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3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依純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依純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執行刑)為上訴(本院1631卷 第64、8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 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含定執行刑)以外之理由;並 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意認罪,並願意與告訴人謝幸妹、苗德祥和解,請從 輕量刑及定執行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4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則坦承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 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陳述,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一般洗錢 罪,附表編號2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縱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規定為必減),附表編號2再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遞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 為得減而非必減),其科刑範圍並未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 ,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五、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附表編號2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得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謝幸妹達成和解,願意 賠償謝幸妹新台幣(下同)48萬元,已賠償6萬元,有和解 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7-68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 不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雖無理由(詳後述), 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 告不思戒慎行事,僅因為順利辦理貸款,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為向告訴人謝幸妹、苗德祥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復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 人,然其擔任車手,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並致告訴人謝 幸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幸妹 達成和解,雖願意分期全額賠償謝幸妹之損害48萬元,但除 已賠償6萬元外,餘款42萬元則未依期給付之態度(本院163 1號卷第67-68頁之和解筆錄、第71、101、103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表);而告訴人苗德祥匯入之款項,因行員察覺有異報 警,被告未能提領達成洗錢既遂之結果,尚未造成苗德祥所 受損害難以彌補之後果,且苗德祥已領回所匯入之18萬元款 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9頁);綜合 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 取得之贓款數額,被告本案未額外獲得利益報酬,就一般洗 錢既、未遂犯行為認罪陳述,附表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均得為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檳榔攤 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祖父 母及叔叔、嬸嬸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 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又審酌被告2次犯罪均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擔任車手期間所 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同日分次,循相同模式為 之,均侵害財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 犯罪有別,所犯數罪反映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 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 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告訴人苗德祥匯入之款項 亦已領回,但被告與告訴人謝幸妹達成和解,除賠償6萬元 外,餘款42萬元並未依期給付,均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犯 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謝幸妹被害部分(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依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依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苗德祥被害部分(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依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依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3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80號、113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4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3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依純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依純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執行刑)為上訴(本院1631卷 第64、8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 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含定執行刑)以外之理由;並 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意認罪,並願意與告訴人謝幸妹、苗德祥和解,請從 輕量刑及定執行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4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則坦承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 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陳述,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一般洗錢 罪,附表編號2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縱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規定為必減),附表編號2再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遞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 為得減而非必減),其科刑範圍並未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 ,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五、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附表編號2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得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謝幸妹達成和解,願意 賠償謝幸妹新台幣(下同)48萬元,已賠償6萬元,有和解 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7-68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 不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雖無理由(詳後述), 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 告不思戒慎行事,僅因為順利辦理貸款,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為向告訴人謝幸妹、苗德祥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復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 人,然其擔任車手,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並致告訴人謝 幸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幸妹 達成和解,雖願意分期全額賠償謝幸妹之損害48萬元,但除 已賠償6萬元外,餘款42萬元則未依期給付之態度(本院163 1號卷第67-68頁之和解筆錄、第71、101、103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表);而告訴人苗德祥匯入之款項,因行員察覺有異報 警,被告未能提領達成洗錢既遂之結果,尚未造成苗德祥所 受損害難以彌補之後果,且苗德祥已領回所匯入之18萬元款 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9頁);綜合 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 取得之贓款數額,被告本案未額外獲得利益報酬,就一般洗 錢既、未遂犯行為認罪陳述,附表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均得為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檳榔攤 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祖父 母及叔叔、嬸嬸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 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又審酌被告2次犯罪均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擔任車手期間所 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同日分次,循相同模式為 之,均侵害財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 犯罪有別,所犯數罪反映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 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 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告訴人苗德祥匯入之款項 亦已領回,但被告與告訴人謝幸妹達成和解,除賠償6萬元 外,餘款42萬元並未依期給付,均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犯 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謝幸妹被害部分(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依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依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苗德祥被害部分(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依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依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3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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