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32號
原 告 邱惠娟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宋文弘
訴訟代理人 謝欣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肆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K-856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永康
區中正南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道路43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NIO-157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甲車右側之機慢車優先道,甲車因而碰撞乙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骨折、
頭部、右足多處挫傷、擦傷及創傷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17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傷害,已支出門診及住院費用計123,939元,另為治療
其外傷,支出醫材費用5,231元,合計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
為129,170元。
⒉復健費3,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骨折,雖已進行手術,
惟醫囑有繼續復健治療必要,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在奧非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接受運動復健治療,費用為3,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9,17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往
返醫院門診追蹤,但因無法行動自如,除自行搭乘計程車,
另由家人開車接送,依實務之見解,亦可請求相當於搭乘計
程車之金錢。茲以原告住處至永康區奇美醫院之單程計程車
資140元計算,交通費用共計420元【計算式:單程140元×1
次(載回)十140x2(往返)xl 次】;以原告住處至台南市
中西區民生路之洪外科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210元為基準,
共計420元【計算式:單程210元×2(往返) xl 次】;以原
告住處至臺南市永康區蔦松一街之忠義中醫聯合診所之單程
計程車資290元為基準,共計580元【計算式:單程290元×2
(往返)xl 次】;以原告住處至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之
鄭光傑骨外科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資120元為基準,共計1,200
元【計算式:單程120元×2(往返)x5 次】;又原告於111
年12月1日、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9
日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南市永康區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車資共2,380元【計算式:計程車費用180元+250元+245元+2
40元+265元+代駕費用1,200元】,另外以原告住處至臺南市
永康區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單程計程車資250元為
基準,共計4,500元【計算式:單程250元×2(往返)x9次】
。總計,原告因就醫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為9,175元。
⒋證明書費用820元:查原告於奇美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所請求之證書費共820元【計算式:100元+170元+250元
+150元+150元=820】均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
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看護費用162,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左側肱骨骨折
、右足創傷性傷口併蜂窩組織炎,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須人
協助照顧日常生活所需,於111年11月13日迄至112年2月28
日雖由姊妹即訴外人邱惠滿負責照料,惟依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損害,爰以看護費用行情1,5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看護
費用162,000元【計算式:1,500元×108日=162,000】。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45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左側肱
骨骨折,經醫師囑咐不能移動肩膀,須購入排釦式上衣方能
穿脫衣物,故於UNIQLO購買可穿脫休閒服乙套共590元,另
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住院期間,有於杏一藥局購
買生活必需用品共280元,且原告因傷勢嚴重亦需補充營養
素加速骨折癒合,故購買營養品共582元,上述支出共計1,4
52元,有相關發票影本可稽【計算式:590元十280元十582
元=1,452】。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1,107,700元: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
斷證明書內容,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住院至11月26日,出
院後醫院評估建議原告休息三個月,原告自111年11月13日
迄至112年2月28日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查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獨資經營「十晟有限公司」,公司
從事藥品、化妝品批發,相關產品有幹細胞激活素等,自84
年成立至今,目前業績仍穩定成長,原告主要負責決定營運
方向、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等勞心勞神之業務,日理萬機,卻
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嚴重之傷勢,休養期間自難如常處
理營運事務,以「十晟有限公司」111年度營業額6,610, 84
3元計算,平均二個月營業額為1,101,807元,惟原告受傷休
養期間,112年1、2月銷售額下滑至40,507元,足足減少1,0
61,300元。此外,原告亦受僱「鑫豐工程行」,每月領有薪
資12,0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2月28日因系爭事
故申請無薪假在家休養,期間(共116日)以46,400元計算
【計算式:12,000元÷30x116日=46,400元】,實為公允。
⒏財物損失及車損修繕14,883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乙車、
安全帽、手機毀損,乙車修繕費用為10,850元,而原告已自
乙車車主即訴外人戴彩月處受讓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計
算零件折舊後請求賠償乙車維修費2,713元,安全帽重新購
買費用為1,780元,手機修繕費用為10,390元,上開費用有
政大車業開立收據、雄棧安全帽估價單、Q哥報價單為證,
是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共14,883元。
⒐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全係因被告未盡
注意義務,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原告無任何肇事
因素。原告恪守交通規則,卻因被告之過失無端遭受傷害,
需多次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須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所需,
亦因擔任公司負責人,平日需指揮監督員工,休養期間影響
公司營運甚深。及原告受有嚴重傷勢,仍未完全痊癒,迄今
仍須持續回診及復健治療,且左手臂留下長達八公分之疤痕
,未因時間經過而有明顯改善,夏日原告穿著短袖或無袖等
衣著,可看見系爭疤痕,不甚美觀,原告身心均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被告非但從未關懷,於原告住院期間一次慰問皆
無,對於損害賠償和解金額亦毫無誠意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尚屬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33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經鑑定,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同意負擔
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下列之請求: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129,170元。
⒉復健費用3,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7,655元。
⒋證明書費用820元。
⒌看護費用16,800元(14日/每日1,200元)。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452元。
⒎乙車維修費用2,713元。
㈢其餘請求則不同意賠償,理由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扣除未檢附忠義中醫及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就醫
次數(忠義中醫580元及鄭光傑骨外科診所240元);另111年
12月6日申請代駕費用1,200元前往榮總台南分院,被告認為
應比照家人接送費用計算應為500元實屬合理,故交通費用
應為7,020元再加上原告提出停車費用635元,共計7,655元
。
⒉看護費用:
⑴被告認住院期間自111年11月13日至111年11月26 日共計14天
由被告妹妹協助故屬親屬照護,親屬照顧雖基為親情之所需
,但其親屬並非專業人士,醫生囑言亦未註明需專人24小時
照護,意即只需半日照護即可。因此、被告主張依強制保險
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16,800元即可,逾此被告
不予認同。
⑵此外,由原告公開社群facebook可看出,原告111年11月5日
車禍後又隨公司前往泰國觀光旅遊,回國後始至榮民醫院台
南分院開刀治療;原告111年11日26日出院後經過不到10天
又於111年12月4日出席公司所舉辦於台中長榮桂冠酒店之活
動;往後111年12月18日至阿里山出遊、111年12月20日共2
天自行搭高鐵前往台北參加活動、111年12月27日台中臻愛
花園飯店公司活動、112年1月1日公司威恩晚會、112年1月8
日於林口台灣總行開幕活動、112年1月10日高雄15周年慶晚
宴、112年1月11日台南東東宴會餐庭活動、112年1月18日公
司活動、112年1月22日走春活動、112 年1月25日谷關走春
活動、112年1月27日開工活動、112年1月27日夜景活動、11
2年2月5日春酒宴、112年2月15日公司活動、112年2月18日
羅東團隊活動、112年2月22日2天清境領隊會議等等活動;
原告請求看護期間至112年2月28日但期間卻可南北出席大小
活動會議,顯然應不須人 看護休養,故被告認看護費用應
以住院期問共14天計算為宜,每日1,200元,合計16,800元
。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根據原告能於出院後約10日後出席公司南
北各大會議,由此可見身為經營者的原告,仍然致力於團隊
運作,因為該團隊事業屬於銷售直銷產品為主,旗下團隊人
數非原告一人,而原告提供111年營業額產量並無法代表個
人工作損失;另原告提供受雇鑫豐工程行在職證明書,證明
月薪12,000元,請求調閱原告該職扣繳憑單以茲證明。
⒋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安全帽1,780元及手機估價單10,390元,
皆只提出估價單為憑,是否實際支出已屬有疑,原告應提供
收據,以證明購買年份。倘認原告之安全帽與手機確實受損
,被告主張應計算折舊,方屬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
高。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左側肱骨
骨折、頭部、右足多處挫傷、擦傷及創傷性傷口併蜂窩性組
織炎等傷害,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
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與收據、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案卷,
核與卷附之肇事相關資料相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㈢承上調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於中正南路外側車道行駛
時,貿然變換車道至同向機慢車優先車道,不慎碰撞同向之
原告機車,原告無行車疏失,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核屬肇事之原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已足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129,170元、復健費
用3,000元、就醫交通費7,655元、診斷證明書費用820元、
看護費用16,8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452元、乙車維修費
用2,713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統一發票、計程車資計算畫面截圖、乘車證明及收據、
看護證明及政大車業收據等件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
賠償,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費用共計161,610元(計算式:129,170+3,000+7,655+820+
16,800+1,452+2,713=161,6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其餘賠償請求,被告均有爭執,爰就本件爭議之賠償請
求,分述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
⑴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至忠義中醫及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就醫費用
單據,拒絕賠償。因原告嗣後已補正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
二紙交通費用單據,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賠償,是原告請求賠
償交通費820元(580+240=820)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⑵原告請求賠償111年12月6日代駕費用1,200元,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查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至該院門診拆線,是原告於當日
確實有就醫事實,當有就醫交通費用支出。但原告多次自住
處往返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醫,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
單程車資約250元,亦以此金額請求賠償往返住處及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交通費,縱於111年12月6日花費1,200
元請代駕至該院就診,並未敘明特別以代駕方式回診之理由
及必要性,本院審酌代駕費用與計程車資金額差距甚大,自
非合理,認應以計程車資500元(計算式:2502=500)計算該
次就醫交通費,方屬公允。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並以每日1,50
0元計算,被告認僅住院期間14日有看護必要,費用則應以
強制險理賠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其餘看護費請求不同意
賠償。查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醫師處置意見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須人協助照顧日
常生活所需,無法自行開車/騎車,建議休息三個月…」,可
信原告之傷勢,出院後有休息3個月需要,但出院後日常生
活僅需人協助照顧,未達難以自理須專人看護程度,而無專
人看護必要,是原告請求出院後3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並
無依據,無從准許。
⑵至原告住院期間之合理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
算,被告僅願以強制險理賠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本院審
酌原告住院期間,無法自由進出,且受傷部位為左手及右足
,行動仍有所不便,對未達全日看護必要,僅需半日看護即
可。茲因國內近年已數度調漲基本工資,審判實務上目前半
日看護費介於1,500元至1,600元區間,原告主張以每日1,50
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21,000元(計算
式:1,50014=21,000)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因舉
證未充足,無從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獨資經營「十晟有限公司」,111年度之營業額為6,
610,843元,平均二個月營業額為1,101,807元。原告受傷休
養期間,112年1、2月銷售額下滑至40,507元,足足減少1,0
61,300元,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則以上開情詞
置辨。查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提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憑。但原告經營
之公司從事藥品、化妝品批發,相關產品有幹細胞激活素等
銷售,通常產業具有淡旺季之別,且銷售額增加或下滑因素
甚多,該公司隔年1、2月銷售額下滑,非無可能前一年度年
終促銷,業績集中年底,致次年年初業績下滑,未必係原告
受傷無法監督員工所致。再者,原告以111全年度之營收,
換算平均營收,以此對比112年度之1、2月營收,亦非公允
,應提出前一年度及次一年度之1、2月營收數據,始具有比
較之參考性,蓋1、2月如為傳統淡季,應收自然有差距。遑
論,被告提出之照片及截圖,顯示原告於休養期間仍出國及
參加活動,並無不能監督員工之情狀。是原告上開提出之事
證,難以認定112年度1、2月營收下滑,及縱營收下滑,亦
難以認定與原告休養有關,原告就營收損失之事實,舉證尚
未充足,不予採認。
⑵原告另主張受僱「鑫豐工程行」,每月領有薪資12,000元,
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2月28日因系爭事故申請無薪假在家
休養,期間共116日,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6,400元
【計算式:12,000元÷30x116日=46,400元】,同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經本院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
自109年4月6日起受雇於鑫豐工程行加入勞保,迄今仍屬投
保狀態,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又依原告
提出在職證明書記載「每月薪資12,000元整。111年11月5日
-112年2月28日因車禍申請無薪假在家休養」,有鑫豐工程
行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考,可信,原告因系爭事故
請假天數115日,請假期間並未受領薪資。但審酌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僅3個月,逾此天數仍
需休養,則無依據,是原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於請求賠
償36,000元(計算式:12,0003=36,000)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不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1,780元及手機10,390元等財物損失
,雖同經被告拒絕賠償。但本院檢視警方提供事故現場照片
,原告機車前置物欄內放置安全帽,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
有頭部有挫傷、擦傷,可知事故時應有配戴安全帽,頭部受
保護以致傷勢輕微,而安全帽則經撞擊,安全性必然減損,
確有購置需要。原告因購置安全帽支出1,780元,並提出雄
棧安全帽估價單為據,是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有理由。
及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但安全帽屬騎乘機車時須配戴
之安全用品,於事故受撞擊後,一體成形之帽身有裂損可能
,已影響其防護效用自應重新更換,無法以修繕方式復原,
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被告所抗無可採認。
⑵原告請求賠償手機維修費10,390元,固提出Q哥維修單據為憑
。但維修單據顯示原告遲至112年1月15日始送修,此時距離
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2月,時間並非密接,無從推斷原告
手機受損為系爭事故造成。再者,現代生活中對於手機之重
度依賴,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從事之直銷事業又亟需仰賴手
機通訊功能與外界聯繫,倘手機因事故而受損,理應旋即送
修,而無遲至事故後2個多月始送修之理。遑論,被告於答
辯狀檢附原告出席活動之照片及於社交媒體登載發文,足徵
,原告於111年11月至次年2月,因參加聚會、出遊、多場直
銷活動,尚能將活動照片上傳至社交媒體等情狀,認該紙維
修單難以證明手機受損為系爭事故造成。綜上,原告就手機
受損為系爭事故造成,舉證仍有未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手
機維修費10,390元,亦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直行,因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至機慢車優先車
道,不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右足多處
挫傷、擦傷及創傷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須接受傷
口清創縫合手術、左肱骨頸開放復位固定手術,且出院後仍
需門診追蹤治療,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在左手、右
足等四肢部位,手部骨折及足部蜂窩性組織炎必受有相當程
度疼痛、痛苦與擔心傷口感染惡化之精神壓力,且手術後手
腳活動時受傷處遭拉扯之疼痛感,骨折遭固定處致活動受限
,亦對於日常生活造成不便與不適。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
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
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
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認過高,不予准許。
⒍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
用129,170元、復健費用3,000元、就醫交通費8,975元、診
斷證明書費用820元、看護費用21,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支出1,452元、乙車維修費用2,713元、不能工作損失36,0
00元、安全帽1,7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504,91
0元。
㈤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504,910元。又因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及原告並未申領強制險理賠,無需減輕賠償責任或扣減賠償
金額,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04,91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0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20,206元,被告則
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06元,並依兩造勝敗
訴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
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53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