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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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32號 原 告 邱惠娟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宋文弘 訴訟代理人 謝欣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肆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K-856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永康 區中正南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道路43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NIO-157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甲車右側之機慢車優先道,甲車因而碰撞乙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骨折、 頭部、右足多處挫傷、擦傷及創傷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17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傷害,已支出門診及住院費用計123,939元,另為治療 其外傷,支出醫材費用5,231元,合計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 為129,170元。  ⒉復健費3,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骨折,雖已進行手術, 惟醫囑有繼續復健治療必要,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在奧非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接受運動復健治療,費用為3,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9,17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往 返醫院門診追蹤,但因無法行動自如,除自行搭乘計程車, 另由家人開車接送,依實務之見解,亦可請求相當於搭乘計 程車之金錢。茲以原告住處至永康區奇美醫院之單程計程車 資140元計算,交通費用共計420元【計算式:單程140元×1 次(載回)十140x2(往返)xl 次】;以原告住處至台南市 中西區民生路之洪外科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210元為基準, 共計420元【計算式:單程210元×2(往返) xl 次】;以原 告住處至臺南市永康區蔦松一街之忠義中醫聯合診所之單程 計程車資290元為基準,共計580元【計算式:單程290元×2 (往返)xl 次】;以原告住處至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之 鄭光傑骨外科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資120元為基準,共計1,200 元【計算式:單程120元×2(往返)x5 次】;又原告於111 年12月1日、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9 日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南市永康區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車資共2,380元【計算式:計程車費用180元+250元+245元+2 40元+265元+代駕費用1,200元】,另外以原告住處至臺南市 永康區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單程計程車資250元為 基準,共計4,500元【計算式:單程250元×2(往返)x9次】 。總計,原告因就醫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為9,175元。  ⒋證明書費用820元:查原告於奇美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所請求之證書費共820元【計算式:100元+170元+250元 +150元+150元=820】均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 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看護費用162,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左側肱骨骨折 、右足創傷性傷口併蜂窩組織炎,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須人 協助照顧日常生活所需,於111年11月13日迄至112年2月28 日雖由姊妹即訴外人邱惠滿負責照料,惟依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損害,爰以看護費用行情1,5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看護 費用162,000元【計算式:1,500元×108日=162,000】。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45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左側肱 骨骨折,經醫師囑咐不能移動肩膀,須購入排釦式上衣方能 穿脫衣物,故於UNIQLO購買可穿脫休閒服乙套共590元,另 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住院期間,有於杏一藥局購 買生活必需用品共280元,且原告因傷勢嚴重亦需補充營養 素加速骨折癒合,故購買營養品共582元,上述支出共計1,4 52元,有相關發票影本可稽【計算式:590元十280元十582 元=1,452】。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1,107,700元: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 斷證明書內容,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住院至11月26日,出 院後醫院評估建議原告休息三個月,原告自111年11月13日 迄至112年2月28日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查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獨資經營「十晟有限公司」,公司 從事藥品、化妝品批發,相關產品有幹細胞激活素等,自84 年成立至今,目前業績仍穩定成長,原告主要負責決定營運 方向、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等勞心勞神之業務,日理萬機,卻 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嚴重之傷勢,休養期間自難如常處 理營運事務,以「十晟有限公司」111年度營業額6,610, 84 3元計算,平均二個月營業額為1,101,807元,惟原告受傷休 養期間,112年1、2月銷售額下滑至40,507元,足足減少1,0 61,300元。此外,原告亦受僱「鑫豐工程行」,每月領有薪 資12,0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2月28日因系爭事 故申請無薪假在家休養,期間(共116日)以46,400元計算 【計算式:12,000元÷30x116日=46,400元】,實為公允。  ⒏財物損失及車損修繕14,883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乙車、 安全帽、手機毀損,乙車修繕費用為10,850元,而原告已自 乙車車主即訴外人戴彩月處受讓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計 算零件折舊後請求賠償乙車維修費2,713元,安全帽重新購 買費用為1,780元,手機修繕費用為10,390元,上開費用有 政大車業開立收據、雄棧安全帽估價單、Q哥報價單為證, 是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共14,883元。  ⒐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全係因被告未盡 注意義務,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原告無任何肇事 因素。原告恪守交通規則,卻因被告之過失無端遭受傷害, 需多次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須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所需, 亦因擔任公司負責人,平日需指揮監督員工,休養期間影響 公司營運甚深。及原告受有嚴重傷勢,仍未完全痊癒,迄今 仍須持續回診及復健治療,且左手臂留下長達八公分之疤痕 ,未因時間經過而有明顯改善,夏日原告穿著短袖或無袖等 衣著,可看見系爭疤痕,不甚美觀,原告身心均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被告非但從未關懷,於原告住院期間一次慰問皆 無,對於損害賠償和解金額亦毫無誠意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尚屬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33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經鑑定,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同意負擔 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下列之請求: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129,170元。  ⒉復健費用3,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7,655元。  ⒋證明書費用820元。  ⒌看護費用16,800元(14日/每日1,200元)。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452元。  ⒎乙車維修費用2,713元。  ㈢其餘請求則不同意賠償,理由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扣除未檢附忠義中醫及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就醫 次數(忠義中醫580元及鄭光傑骨外科診所240元);另111年 12月6日申請代駕費用1,200元前往榮總台南分院,被告認為 應比照家人接送費用計算應為500元實屬合理,故交通費用 應為7,020元再加上原告提出停車費用635元,共計7,655元 。  ⒉看護費用:  ⑴被告認住院期間自111年11月13日至111年11月26 日共計14天 由被告妹妹協助故屬親屬照護,親屬照顧雖基為親情之所需 ,但其親屬並非專業人士,醫生囑言亦未註明需專人24小時 照護,意即只需半日照護即可。因此、被告主張依強制保險 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16,800元即可,逾此被告 不予認同。  ⑵此外,由原告公開社群facebook可看出,原告111年11月5日 車禍後又隨公司前往泰國觀光旅遊,回國後始至榮民醫院台 南分院開刀治療;原告111年11日26日出院後經過不到10天 又於111年12月4日出席公司所舉辦於台中長榮桂冠酒店之活 動;往後111年12月18日至阿里山出遊、111年12月20日共2 天自行搭高鐵前往台北參加活動、111年12月27日台中臻愛 花園飯店公司活動、112年1月1日公司威恩晚會、112年1月8 日於林口台灣總行開幕活動、112年1月10日高雄15周年慶晚 宴、112年1月11日台南東東宴會餐庭活動、112年1月18日公 司活動、112年1月22日走春活動、112 年1月25日谷關走春 活動、112年1月27日開工活動、112年1月27日夜景活動、11 2年2月5日春酒宴、112年2月15日公司活動、112年2月18日 羅東團隊活動、112年2月22日2天清境領隊會議等等活動; 原告請求看護期間至112年2月28日但期間卻可南北出席大小 活動會議,顯然應不須人 看護休養,故被告認看護費用應 以住院期問共14天計算為宜,每日1,200元,合計16,800元 。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根據原告能於出院後約10日後出席公司南 北各大會議,由此可見身為經營者的原告,仍然致力於團隊 運作,因為該團隊事業屬於銷售直銷產品為主,旗下團隊人 數非原告一人,而原告提供111年營業額產量並無法代表個 人工作損失;另原告提供受雇鑫豐工程行在職證明書,證明 月薪12,000元,請求調閱原告該職扣繳憑單以茲證明。  ⒋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安全帽1,780元及手機估價單10,390元, 皆只提出估價單為憑,是否實際支出已屬有疑,原告應提供 收據,以證明購買年份。倘認原告之安全帽與手機確實受損 ,被告主張應計算折舊,方屬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 高。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左側肱骨 骨折、頭部、右足多處挫傷、擦傷及創傷性傷口併蜂窩性組 織炎等傷害,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 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與收據、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案卷, 核與卷附之肇事相關資料相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㈢承上調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於中正南路外側車道行駛 時,貿然變換車道至同向機慢車優先車道,不慎碰撞同向之 原告機車,原告無行車疏失,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核屬肇事之原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已足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129,170元、復健費 用3,000元、就醫交通費7,655元、診斷證明書費用820元、 看護費用16,8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452元、乙車維修費 用2,713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統一發票、計程車資計算畫面截圖、乘車證明及收據、 看護證明及政大車業收據等件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 賠償,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費用共計161,610元(計算式:129,170+3,000+7,655+820+ 16,800+1,452+2,713=161,6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其餘賠償請求,被告均有爭執,爰就本件爭議之賠償請 求,分述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  ⑴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至忠義中醫及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就醫費用 單據,拒絕賠償。因原告嗣後已補正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 二紙交通費用單據,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賠償,是原告請求賠 償交通費820元(580+240=820)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⑵原告請求賠償111年12月6日代駕費用1,200元,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查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至該院門診拆線,是原告於當日 確實有就醫事實,當有就醫交通費用支出。但原告多次自住 處往返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醫,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 單程車資約250元,亦以此金額請求賠償往返住處及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交通費,縱於111年12月6日花費1,200 元請代駕至該院就診,並未敘明特別以代駕方式回診之理由 及必要性,本院審酌代駕費用與計程車資金額差距甚大,自 非合理,認應以計程車資500元(計算式:2502=500)計算該 次就醫交通費,方屬公允。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並以每日1,50 0元計算,被告認僅住院期間14日有看護必要,費用則應以 強制險理賠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其餘看護費請求不同意 賠償。查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醫師處置意見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須人協助照顧日 常生活所需,無法自行開車/騎車,建議休息三個月…」,可 信原告之傷勢,出院後有休息3個月需要,但出院後日常生 活僅需人協助照顧,未達難以自理須專人看護程度,而無專 人看護必要,是原告請求出院後3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並 無依據,無從准許。  ⑵至原告住院期間之合理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 算,被告僅願以強制險理賠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本院審 酌原告住院期間,無法自由進出,且受傷部位為左手及右足 ,行動仍有所不便,對未達全日看護必要,僅需半日看護即 可。茲因國內近年已數度調漲基本工資,審判實務上目前半 日看護費介於1,500元至1,600元區間,原告主張以每日1,50 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21,000元(計算 式:1,50014=21,000)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因舉 證未充足,無從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獨資經營「十晟有限公司」,111年度之營業額為6, 610,843元,平均二個月營業額為1,101,807元。原告受傷休 養期間,112年1、2月銷售額下滑至40,507元,足足減少1,0 61,300元,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則以上開情詞 置辨。查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提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憑。但原告經營 之公司從事藥品、化妝品批發,相關產品有幹細胞激活素等 銷售,通常產業具有淡旺季之別,且銷售額增加或下滑因素 甚多,該公司隔年1、2月銷售額下滑,非無可能前一年度年 終促銷,業績集中年底,致次年年初業績下滑,未必係原告 受傷無法監督員工所致。再者,原告以111全年度之營收, 換算平均營收,以此對比112年度之1、2月營收,亦非公允 ,應提出前一年度及次一年度之1、2月營收數據,始具有比 較之參考性,蓋1、2月如為傳統淡季,應收自然有差距。遑 論,被告提出之照片及截圖,顯示原告於休養期間仍出國及 參加活動,並無不能監督員工之情狀。是原告上開提出之事 證,難以認定112年度1、2月營收下滑,及縱營收下滑,亦 難以認定與原告休養有關,原告就營收損失之事實,舉證尚 未充足,不予採認。  ⑵原告另主張受僱「鑫豐工程行」,每月領有薪資12,000元, 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2月28日因系爭事故申請無薪假在家 休養,期間共116日,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6,400元 【計算式:12,000元÷30x116日=46,400元】,同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經本院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 自109年4月6日起受雇於鑫豐工程行加入勞保,迄今仍屬投 保狀態,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又依原告 提出在職證明書記載「每月薪資12,000元整。111年11月5日 -112年2月28日因車禍申請無薪假在家休養」,有鑫豐工程 行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考,可信,原告因系爭事故 請假天數115日,請假期間並未受領薪資。但審酌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僅3個月,逾此天數仍 需休養,則無依據,是原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於請求賠 償36,000元(計算式:12,0003=36,000)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不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1,780元及手機10,390元等財物損失 ,雖同經被告拒絕賠償。但本院檢視警方提供事故現場照片 ,原告機車前置物欄內放置安全帽,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 有頭部有挫傷、擦傷,可知事故時應有配戴安全帽,頭部受 保護以致傷勢輕微,而安全帽則經撞擊,安全性必然減損, 確有購置需要。原告因購置安全帽支出1,780元,並提出雄 棧安全帽估價單為據,是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有理由。 及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但安全帽屬騎乘機車時須配戴 之安全用品,於事故受撞擊後,一體成形之帽身有裂損可能 ,已影響其防護效用自應重新更換,無法以修繕方式復原, 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被告所抗無可採認。  ⑵原告請求賠償手機維修費10,390元,固提出Q哥維修單據為憑 。但維修單據顯示原告遲至112年1月15日始送修,此時距離 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2月,時間並非密接,無從推斷原告 手機受損為系爭事故造成。再者,現代生活中對於手機之重 度依賴,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從事之直銷事業又亟需仰賴手 機通訊功能與外界聯繫,倘手機因事故而受損,理應旋即送 修,而無遲至事故後2個多月始送修之理。遑論,被告於答 辯狀檢附原告出席活動之照片及於社交媒體登載發文,足徵 ,原告於111年11月至次年2月,因參加聚會、出遊、多場直 銷活動,尚能將活動照片上傳至社交媒體等情狀,認該紙維 修單難以證明手機受損為系爭事故造成。綜上,原告就手機 受損為系爭事故造成,舉證仍有未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手 機維修費10,390元,亦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直行,因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至機慢車優先車 道,不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右足多處 挫傷、擦傷及創傷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須接受傷 口清創縫合手術、左肱骨頸開放復位固定手術,且出院後仍 需門診追蹤治療,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在左手、右 足等四肢部位,手部骨折及足部蜂窩性組織炎必受有相當程 度疼痛、痛苦與擔心傷口感染惡化之精神壓力,且手術後手 腳活動時受傷處遭拉扯之疼痛感,骨折遭固定處致活動受限 ,亦對於日常生活造成不便與不適。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 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 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 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認過高,不予准許。   ⒍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 用129,170元、復健費用3,000元、就醫交通費8,975元、診 斷證明書費用820元、看護費用21,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支出1,452元、乙車維修費用2,713元、不能工作損失36,0 00元、安全帽1,7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504,91 0元。  ㈤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504,910元。又因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及原告並未申領強制險理賠,無需減輕賠償責任或扣減賠償 金額,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04,91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0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20,206元,被告則 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06元,並依兩造勝敗 訴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 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532-20241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上訴人 將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芝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不含利息減 縮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劉雅 惠變更為王君如,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可參(本院卷 第329頁),王君如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後所述之聲明,並請求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於本院則減縮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卷第20 5至2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 ,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億1,000萬元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應將款項匯入設於訴外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價金 信託專戶。惟上訴人匯付定金及部分第一期簽約款共1,160 萬元至信託專戶後,未依約匯付第一期簽約餘款1,000萬元 。經伊催告後仍未給付,伊因而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 約第4條手寫約定請求給付部分違約金1,000萬元。並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款、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先位請 求上訴人同意伊向合庫銀行領取已繳信託專戶價款1,160萬 元;如認依約無由命上訴人同意領取信託專戶價款,則備位 依相同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160萬元之 判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免除解約前定期催告義務,被上 訴人未定期催告伊履行,逕以111年6月10日信函解除系爭契 約,不生效力;其執該契約第12條第1款,主張沒收伊已付 信託專戶價款或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又同契約第4 條手寫約定應優先於第12條整體適用,況伊已部分給付第一 期簽約金,並未違反第4條手寫約定,當無再依第12條第1款 解除契約、沒收價款之餘地。原判決割裂解釋契約第12條第 1款前、後段約定;復未審酌伊已為價款之一部給付、被上 訴人可再轉售系爭土地獲利、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等情 ,未依民法第251、252條等規定酌減違約金,均有未洽,爰 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1年4月9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2億1,000萬元(含定金500萬元、第一 期簽約款1,660萬元、第二期備證款2,160萬元、第三期完稅 款2,160萬元、第四期貸款1億4,520萬元)。復於111年4月1 1日與合庫銀行簽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 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將應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存入「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北台南分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交由合庫銀行受託管理 ,並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及委託人之書面指示辦理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收付事宜(系爭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各如 原審卷第27至49頁、第51至63頁)。 (二)上訴人於111年4月9日給付定金500萬元(以支票存入系爭信 託專戶),於111年4月23日將第一期簽約款部分款項即660 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寄發之永康鹽行第61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到;另於111年6月10日寄發之永康鹽 行第74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到(下分稱61號 、74號存證信函)。 (四)兩造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訴外人和星開發有限公 司會議室協調延後付款等事宜,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秀芝 及其配偶陳宏茂、上訴人之時任法定代理人王君如及其配偶 連華錦,暨地政士王順寬、仲介林智仁、陳喻旻等人均在場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其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惟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其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 訴人賠償違約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 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違約金部分,究係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款之特別約定或補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 寫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款後段、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先位請求 上訴人應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已繳價款1,160萬元; 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160萬元,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應 予酌減?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違約金部分,為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款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同意其領取或給付違約金1,160萬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倘買方(即上訴人,下同)   111.5.9前未將簽約款$2160萬全部入賣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則視同違約,毋需催告,買方需賠 付新台幣2160萬之違約金」;系爭契約12條則約定:「買賣 雙方如有違約本契約規定情形,除各該條款已有規定者外, 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買方未依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付款, 其逾期部分,買方須依應付金額每日加計萬分之五滯納金於 補交時一併繳清;如逾期三十天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 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懲罰金……」,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31頁)。 2、查系爭契約第12條既已約定:「買賣雙方如有違約本契約規 定情形,除各該條款已有規定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其中第1款係關於「買方未依第四條…規定付款」之違約罰 則,而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亦係就簽約款給付期間及違 約金為約定,且無併罰之意旨,則該條約定自屬系爭契約第 12條之除外約定,而應優先適用,不得再適用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款有關沒收違約金部分之約定,自堪認定。 3、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係第12條第1款前段 之特別約定,但並非後段之特別約定,其仍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價金1 ,16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71至279頁)。惟被上訴人既不否 認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係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前段有關 滯納金部分之特別約定,卻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 按即其中「如逾期三十天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 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成罰金」部分)有關違約金部分 排除在外,認為可同時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及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其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前 、後段為割裂適用,已嫌無據。且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 部分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之 約定,亦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如謂被上訴人可主張系爭契 約第4條手寫約定,同時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有關 違約金之約定,則無異使上訴人因同一違約事實而受有雙重 處罰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4、綜上,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違約金應優先適用,而不再 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故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同 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已繳價款1,160萬元;備位請求上 訴人給付1,16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1,000萬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前未將簽 約款2,160萬元全部支付被上訴人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則 視同違約,無需催告,上訴人即需賠付被上訴人2,160萬元 之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28頁)。 2、查兩造先後於111年4月9日及同年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 信託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給付定金500萬(以支票存入 系爭信託專戶),於同年月23日將第一期簽約款其中660萬元 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有不爭執事實㈠㈡可參。而上訴人於系爭 契約約定之給付日期即111年5月9日應給付第一期簽約款其 中1,000萬元部分,於逾期後仍未依約匯入系爭信託專戶等 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陳喻旻證述在卷(原 審卷第265至266頁),且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23日寄 發永康鹽行第61號存證信函,於同年6月10日寄發永康鹽行 第74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已逾給付期限為由,催告上訴人 應儘速付款,該等函均經上訴人受領。且兩造曾於同年6月2 1日下午3時許,在和星開發有限公司會議室協調延後付款等 事宜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㈣)。足見,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日期即111年5月9日,除已匯 入系爭信託專戶之500萬元、660萬元外,並未另匯入系爭信 託專戶1,000萬元等情,自堪認定。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 約定,上訴人須將2,160萬元全部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否則 無需催告,即視為違約,上訴人需賠付被上訴人   2,160萬,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 約定,而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3、次按當事人以契約預定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即支付違約金,固屬當然之理;然債務人已為一部之履行時 ,如仍使照約支付違約金,則債務人備受不測之損害,殊失 情理之平,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 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規定自明。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 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 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經查: (1)依系爭契約12條約定:「買賣雙方如有違約本契約規定情形 ,除各該條款已有規定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如逾期 三十天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 作為違約懲罰金……」,依文義觀之,此條款約定「違約懲罰 金」,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17頁)。而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所約定 之違約金,為系爭契約12條所約定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則系 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文義雖未載明係懲罰性違約金,惟 此條違約金既為系爭契約12條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從契約解 釋及體系上審究,性質上應認亦屬懲罰性違約金。 (2)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日期即111年5月9日匯入系爭 信託專戶2,160萬元,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部分,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固得請求上訴人賠付2,160萬 元之違約金,惟衡諸上訴人已依約將定金與第一期簽約款共 計1,160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依兩造與合庫銀行所約定 之信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合庫銀行係執行專戶價金管理、 結算與撥付之工作;另依該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倘兩造 順利履約完成,則上訴人存入專戶之價金,即由合庫銀行結 算後支付被上訴人;而依該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兩造履 約如有爭議,合庫銀行依確定判決交付結算餘額等情,有信 託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2至53頁)。故上訴人既已匯入 1,160萬元至系爭信託專戶,為一部之履行,被上訴人依約 處於可取得該金額之地位,亦受有一定之利益,爰參照民法 第251條規定,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所約定 之違約金酌減至1,000萬元為適當。依此,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自屬有 據。 (3)上訴人雖抗辯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蓋被上訴人已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60萬元,如再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違約金1,000萬,則屬過高云云 (本院卷第187頁)。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 求違約金1,16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以此理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已嫌無據。且查系爭契約第 4條所約定違約金,乃兩造自由協商後合意訂立,兩造均為 建設公司,協商談判能力應屬相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 應盡量尊重兩造所為約定,除有過高情形外,自不宜率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後, 為1,000萬元,已如前述,此項違約金之數額尚未及契約總 價之20分之1(1,000萬元/2億1,000萬元=0.0476,0.0476﹤2 0分之1),難認仍有過高之情形,自無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含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約定,先位請求上訴 人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已繳價款1,160萬元(不含被上 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160萬 元(不含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TNHV-112-重上-102-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李○○ 兼 輔助人 李○○ 被 告 李○○ 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李○○、李○○、李○○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 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李○○、李○○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 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受輔 助宣告之人就他造所為相當於起訴、上訴之聲請、抗告而為 訴訟行為時,亦不須經輔助人同意,自為當然之理(民事訴 訟法第4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李○○於民國111 年12月19日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0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人,並由李○○為輔助人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139-143頁),被告李○○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 合法,本判決爰列李○○為其輔助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日因繼承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李○○ 、李○○、李○○(下稱李○○等3人)於112年12月26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李○○等3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房地全部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470萬元出賣予原告,原告當日依約將簽約款200萬元匯 入履保專戶。李○○等3人嗣於113年1月10日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寄發臺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李○○於收受通知後15日内回覆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 李○○於113年1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但於函到15日後並未 回覆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 點,視為被告李○○放棄其優先承買權,故系爭契約應屬有效 ,對被告李○○亦有效力。原告遂依約於113年1月26日將尾款 270萬元匯至履保專戶,因被告李○○經通知後,遲不願領取 應受領之買賣價金,被告李○○等3人已依法為之辦理提存。 嗣原告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因被告李○○提出書面 異議,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駁回原告之 申請。依系爭契約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原告。倘認系爭契約對被告李○○無效,被告李○○等3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本得處分系爭房地,備位請求 被告李○○等3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聲明:㈠先位: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備位: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等3人則以:同意原告主張,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李○○則以:被告李○○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其與原 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李○○亦不願出賣系爭房地,被告 李○○、李○○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系爭房地。再者, 原告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臺南地政駁回, 表示地政機關認原告之申請有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為大姊、被告李○○為二姊、被告李○○為三姊、被告 李○○為弟弟。被告於112年1月2日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房地 ,被告就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依原證2系爭契約所示,被告李○○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將系爭房地全部以總價470萬元出賣予原告,雙方並在1 12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  ㈢依原證3所示,被告李○○等3人於113年1月10日寄發臺南中正 路郵局存證號碼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於收受通知後15 日内回覆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李○○於113年1月11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被告李○○於函到15日後並未回覆欲行使優先 承買權。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1 月26日,將簽約款200萬元及尾款27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㈤被告李○○於113年4月9日就被告李○○經通知領取而未領取之應 受領買賣價金辦理提存。  ㈥原告委請地政士於113年4月10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 ,遭臺南地政以被告李○○於113年4月10日對申請登記提出書 面異議,權利關係人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4月23日以臺南駁字 第35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㈦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㈡備位: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李夙娟等3人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5項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得依本法條規 定辦理。前項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於公同共有土地 或建物者,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但 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各 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 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比例視為不明,推定為 均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2、7點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為姊妹、姊弟關係,被告於112年1月2日因繼承公同共有 系爭房地,被告就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各4分之1,依系爭 契約所示(本院卷第31-45頁),被告李○○等3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將系爭房地全部以總價470萬元出賣予原告, 雙方並在112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  ⒉證人黃○○到庭證稱:我是系爭契約上記載之地政士,我有參與系爭契約之簽立過程,簽約時原告與被告李○○等3人均到場,被告李○○只有走路不太方便,對答都可以,我有與被告李○○確認她有意願與被告李○○、李○○一起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原告,有把契約朗誦給買賣雙方聽,賣方包含李○○都認同後,才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被告李○○同意買賣價金,系爭契約即本院卷第45頁「李○○簽名」為被告李○○親簽等語(本院卷第178-183頁)證述明確,本院審酌證人黃○○為專業地政士,其與兩造應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干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證言核與系爭契約所載相符,其證言堪可採信。  ⒊參酌被告李○○陳稱其親簽系爭契約,同意其胞妹代理其處理 ,其跟其胞妹一起賣系爭房地,復提出委託書為憑(本院卷 第217、240-242頁)。綜合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李○○等3人 與原告合意被告李○○等3人以買賣價金47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賣予原告。被告李○○等3人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數及其潛在 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被告李○○等3人自得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5項規定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至被告李○○抗 辯被告李○○無出賣系爭房地之意願等等,本件應探究者為被 告李○○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有無出賣系爭房地之意願,此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李○○此部分抗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  ㈢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 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 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 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 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 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3項規定: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 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 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亦 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 者,得免提出。可見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無依該買賣契約 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之義務。是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雖經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 有人既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受人自不得依該買賣契約 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李○○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將系爭房地 出賣予原告,已如前述。又被告李○○等3人於113年1月10日 寄發臺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於 收受通知後15日内回覆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李○○於11 3年1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李○○於函到15日後並未回 覆欲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李○○於113年4月9日就被告李○○ 經通知領取而未領取之應受領買賣價金辦理提存等情,有上 開存證信函、本院提存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50、53頁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李○○等3人,被告李○○ 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 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即被告李○○為請求,故原告先位之訴 訴請被告李○○與被告李○○等3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被告李○○等3人既為系爭契約之出 賣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及土地法第34條 之1執行要點第2、7點規定,而原告已依約將買賣價金470萬 元匯入履保專戶,被告李○○等3人自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之義務,是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李○○等3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⒉至被告李○○抗辯原告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遭臺南地政駁 回,可證系爭買賣不符土地法地34條之1規定等等。按登記 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5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臺南地政固駁回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有 臺南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 ),然此駁回係因被告李○○提出書面異議,就系爭房地之法 律關係有所爭執,臺南地政並非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不符土 地法第34條之1及相關規定,被告李○○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李○○等3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 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 記,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 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本件原告備位之訴 ,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李○○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依前開說明,須判決確定後始視為已為意思 表示,如准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 而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不得准許之,是原告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26

TNDV-113-訴-1027-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郎即田藝企業社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5737號、101年度偵字第5714號、101年度偵字第9386號、102 年度偵字第6163號、102年度偵字第6164號、102年度偵字第6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上 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 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平郎即田藝企業社前因疾病不能到庭,業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10 日裁定停止審判在案。惟因被告已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 消滅,爰裁定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訴-800-2024122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14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孟凌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麗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 地係位於桃園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 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25

TCDV-113-司執-207140-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洪鳳英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黄昌裕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24

TNDV-113-重訴-225-2024122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6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世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麗珠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麗珠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20

TCDV-113-司執-205063-20241220-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黃oo 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訴 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 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 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 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 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 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 第2項、第420條之1第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 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979,861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18號裁定裁准訴訟救 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請求部分,本院以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59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訴訟上成立和解, 其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為「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請求金額為1,979,861元,應徵 收程序費2,000元,惟兩造既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 ,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 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 ×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確定聲請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13

TNDV-113-司家聲-211-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雄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新北○○○○○○○○○) 林承璋 (另案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雄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免訴。 林承璋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璋(綽號「跑跑」)、鍾勝雄於民 國111年1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絡Facebook社團認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其等透過Teleg ram相互聯繫,分工方式係由鍾勝雄擔任提款車手,每次提 領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做為報酬。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解除分期付款」等 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嗣由鍾勝雄依林承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林承璋,林承璋再依指示將贓 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 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 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 ,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 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 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 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2人被訴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示被害人部分,業經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04號、第 16694號、第21080號、第31258號提起公訴及112年度偵字第 43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920號移送併辦,並分別於112年1 1月28日、113年3月1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判 決有罪,該等判決並先後於113年1月10日、113年4月30日分 別確定(下稱前案A、B);又被告鍾勝雄被訴詐欺如附表編號 3至6部分所示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偵字第12265 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22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判決有罪, 該判決並於112年5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C)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A、B、C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  ㈡又本案係於113年10月7日始繫屬本院(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4日桃檢秀闕113偵43396字第1139124785號函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知本案繫屬在後。則被告鍾勝雄被訴 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林承璋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既 經上開前案A、B、C判決確定在案,則檢察官就同一犯行再 行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 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蔡麗珠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月12日19時35分 2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20時17分 2萬元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111年1月12日20時17分 2萬元 2 丁立芩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月12日19時31分 16,234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20時18分 1萬元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3 葉秋宜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月17日17時45分 4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7時54分 3萬元 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111年1月17日17時55分 3萬元 4 王瑞貞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月17日17時45分 12,09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7時55分 3萬元 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111年1月17日17時56分 2,000元 5 黃紫晴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月17日19時45分 81,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9時52分 3萬1,000元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111年1月17日19時52分 5萬元 111年1月17日19時53分 9,000元 111年1月17日19時54分 1萬5,000元 6 洪嘉宏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月17日19時56分 20,59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20時4分 2萬元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111年1月17日20時0分 20,598元 111年1月17日20時5分 2萬3,000元

2024-12-10

TYDM-113-審金訴-2549-20241210-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吳奇生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素麗 吳順長 吳良港 林吳麗珠 吳女住 吳女足 吳金龍 吳順枝 吳順福 吳胡蓮 吳順榮 吳宜芬 陳吳罔受 蔡麗娟 陳冠紘 陳浚恒 陳品瑄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森茂 視同上訴人 吳陳美素 吳忠怡 吳忠憲 吳雅淨 吳清洲 吳清彬 鄭振興 鄭秀金 鄭秀琴 鄭秀鑾 胡水源 鄭晉堂 鄭素珍 胡素秋 林河川 林河棋 林瑞英 林瑞玉 王明聰 王志雄 翁王麗卿 王麗梅 王秀珠 王素鳳 王燕華 許家銘 許惠雯 許惠淳 鍾慶洲 吳水波 楊清貝 吳春山 吳春明 楊勝傑 楊千慧 吳雪幸 張鈞翔 張鈞閤 吳訓忠 被上訴人 張育彰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 112年12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新簡字第43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10

TNDV-113-簡上-3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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