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義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6時27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宮後村奉天路菜市
場,徒手開啟鄭旭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門,竊取鄭旭輝置於該車內之皮包1個(本體價值新臺幣
【下同】399元,內有現金1000元、藍芽喇叭1個【價值700
元】、行照1張、駕照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義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旭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8張、現場照片2張。
㈣本院調解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嘉簡-1451-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