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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減扶養費、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0、第17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關於原裁定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五項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於 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 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相對人丙○○(即原審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丙○○)行 使,乙○○需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 00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醫療費、保險費、學費教育費等費 用。然,乙○○於109年3月許經診斷罹患急性前骨髓性白血病 (即俗稱血癌),歷經長久治療仍未能完整痊癒,乙○○雖仍 挺沉重病體堅守工作崗位,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惟 疾病、職務之辛勞及沉重經濟壓力之壓迫仍使乙○○身體狀況 每況愈下,而難以繼續給付如此高額之扶養費,為免病情復 發,不得已僅得提起本訴。  ㈡過去除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 元、醫療費用及保險費用外,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 學校之學費每學期約34,000元(下合稱上開費用),如此沉 重經濟負擔均由乙○○一肩扛起,而乙○○為求給予未成年子女 充裕之成長資源,自協議離婚至111年11月止均依據系爭協 議履行。然查,乙○○本因上開沉重經濟壓力而患有憂鬱症, 並持續服用憂鬱症藥物,復於109年3月許經診斷罹患急性前 骨髓性白血病,並因此歷經數月治療及休養,迄今仍須持續 追蹤病況以降低癌症復發之可能性,而乙○○因病治療數月無 法工作,尚須支出上開費用及醫療費用,乙○○早已囊洗如空 ,乙○○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於大病未癒即又回歸職 場工作,然乙○○唯恐其身心因輪值大夜班之不正常作息及工 作而不堪負荷,增加癌症復發之可能,又恐倘調整為日班工 作致收入降低,不堪負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憂慮不已 ,而上開壓力更致乙○○之憂鬱症狀加劇,致乙○○身心俱疲。  ㈢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縣縣民 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且此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惟本件乙○○每月單單就扶 養費用即已支出16,000元,尚需另支付教育、醫療、保險等 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之花費標準,乙○○給付如此高額之扶養費難認有 必要性。且,乙○○尚有自身日常支出費用、醫療費用、孝親 費等支出,參酌乙○○之薪資,系爭費用對於乙○○之負擔顯有 過重之虞。  ㈣再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應支付上開扶養費用至未成年子女 年滿26歲為止,然依我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方有扶養義務,近來,成年之標準更下修為 18歲,則乙○○是否有須盡扶養義務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6歲為 止,應有疑義。是否尚有迫使貧病交迫的乙○○給付扶養費直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6歲之必要性,非無疑義,亦與民法第11 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之意旨不符。  ㈤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乙○○多年來均依 系爭協議履行,即便疾病纏身,亦不敢有絲毫懈怠,甚不敢 提出調整職務輪值日班之請求,深怕因收入銳減而影響未成 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甚冒疾病復發之危險,以生命健康為 代價,僅為求支應系爭協議書所課與之給付義務。反觀丙○○ 生活優裕,甚有餘錢得以規劃投資,於乙○○因經濟壓力及病 情夾擊而咬牙苦撐時,丙○○僅因其所應徵職務工資不高、認 為沒有前途等理由,即頻頻更換工作,而將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責任全部推由身心交病之乙○○承擔,實與上開規定之意旨 不符,對乙○○亦非公平。  ㈥綜上所述,乙○○罹患癌症雖經治療,惟其身心狀況實已大不 如前,乙○○並非不願依系爭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實 則乙○○之身體、心理狀態均不適宜繼續輪值大夜時段工作及 負擔如此高額之扶養費用。而,人生本屬無常,依常情乙○○ 並無法在當時就能對自己之未來有完整規劃及預期,更遑論 疾病之不確定性更較一般日常事務高上許多,故上開情事當 然屬於協議書成立後所生難以預料之遽變,而應符合情事變 更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 ,依民法第112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酌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二、丙○○於原審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乙○○於111年12月即無依約給付,參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 定,倘有遲延或未支付,就未給付之扶養費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兩造子女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於○○高中就讀高三, 係於120年9月12日滿26歲,故丙○○總計可請求扶養費1,449, 770元。  ㈡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子女之保險費應由乙○○負擔,然過去 數年之保險費均由丙○○墊付,總計327,527元,丙○○一併請 求乙○○依約給付。  ㈢復參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每月應賠償丙○○10,000元 ,倘一期遲延或未支付,則視為提前支付女方100萬元。乙○ ○並未依約給付,故丙○○得請求乙○○給付100萬元。而此100 萬元,係因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屢次出軌,於100年8月 間為求丙○○原諒,遂與丙○○簽立切結書約定不會再犯,倘有 再犯,願給付丙○○100萬元,此有乙○○親筆書寫之切結書可 證,此切結書為和解書。然乙○○於簽立切結書後,又與同事 發生婚外情,丙○○灰心之餘與乙○○協議離婚,並於系爭協議 書第5條約定應給付丙○○100萬元,故該條款應為違反外遇切 結書契約之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消滅時效 應為15年。從而,丙○○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乙○○給付100 萬部分,並無罹於消滅時效。  ㈣綜上,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向乙○○請求2,777,297元【 計算式:0000000+327527+0000000=0000000】。並聲明:⑴ 乙○○應給付丙○○新台幣2,777,297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原審以:  ㈠關於乙○○聲請酌減扶養費部分:   乙○○雖罹患急性前骨髓性白血病,然已獲○○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醫療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114,500元,及經○○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保險契約獲理賠保險金共計328,00 0元,上開理賠保險金合計442,500元,已超過乙○○支出之醫 療費用甚多,實足以彌補其109年度收入較少之缺口,因此 聲請人乙○○雖於109年罹病惟其所得及財產嗣後並未減少, 難謂難以依約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其財務狀況既 無重大變更,更難認有何情事變更可言,而駁回乙○○請求酌 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聲請。  ㈡關於丙○○反請求部分:  ⒈丙○○請求乙○○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   原審認①乙○○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每月16,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3款約定,應 視為全部到期,乙○○應給付之扶養費之期間應自111年12月 起算至120年9月12日未成年人甲○○滿26歲生日為止,其數額 為1,477,960元。②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3款約定「男方另 須負擔甲○○醫療費、保險費及學費教育費,如男方未能即時 支付全額須先付遲延金1000元及開立全額本票給予女方,遲 延金採持續累計制1000元/月,本票以一個月期為到期日。 」,丙○○請求乙○○返還已代墊子女保險費297,615元部分, 為有理由。③從而,原審裁定乙○○應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扶養費、保險費等,共計1,775,575元(計算式:1,4 77,960+297,615=1,775,575),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逾 此金額部分之請求。  ⒉丙○○請求乙○○給付精神損害部分:   原審以乙○○因對婚姻不忠致使丙○○不堪長期精神虐待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構成侵 權行為而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嗣乙○○與丙○○於100年9月 1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始確定乙○○之賠償責任內容為應給 丙○○每月10,000元,若有一期遲延或未依約支付,視為提前 變更為應支付丙○○100萬元之一次性給付。且丙○○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時效15年期間並未完成,而 兩造於100年9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乙○○均未依第二項 第5款之約定,於每月16日支付丙○○10,000元之賠償金,故 自100年10月16日已違約,自該時起有一次支付丙○○100萬元 之義務,而裁定乙○○應給付丙○○100萬元。  ⒊原審依上所述,裁定乙○○應給付丙○○2,775,575元(計算式: 1,775,575+1,000,000=2,775,575),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宣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駁回逾上開聲請之請求暨假執 行之聲請。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抗告程序準用之。再者,法院就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乙○○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不利於抗 告人之部分均廢棄。二、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甲○○(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義務減輕為 每月新臺幣6,000元整,按月給付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前一日止。三、相對人原審之請求均駁回。四、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經查,乙○○於原審依民法第1121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扶養費,丙○○於程序進行 中反請求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履行契約(離婚協 議書第二項第5款有關請求給付1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其 中關於履行契約請求給付100萬元部分,屬家事訴訟事件, 其餘部分則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 規定,法院合併審理後,應以判決為之。乃原審未依前揭規 定將本件併依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判決,逕依非訟程序調查 後以裁定終結本案,即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重大瑕疵。本院認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 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原裁定 除已確定部分(即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部分之裁判)外,就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裁判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 定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 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30

CHDV-113-家親聲抗-23-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蕭石定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元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前開房屋於民國113年5月6日 燒燬,兩造就返還房屋等節已無爭執,原告於113年11月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先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經同 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即 生撤回之效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在 本訴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79,25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 第145、363頁)。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之本訴 ,均涉及兩造就租賃系爭房屋所衍生之同一紛爭事實,本訴 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 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 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同段615地號土地 ,每月租金21,000元,租賃期間111年5月20日起至119年5月 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12年1月1日兩造簽立增補 協議書約定租金減為每月15,000元(下稱系爭增補協議)。 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依約按時繳納租金,僅繳納112年9月 份租金,其餘並未繳納,迄至113年2月為止未繳租金達7個 月11天之數額,以增補協議約定租金每月15,000元計算並扣 除押金42,000元,被告尚欠租金53,323元【計算式:15000× 6+15000×11/00-00000=53323】,及113年2月份租金15,000 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 止租約,並以原證4之113年1月1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又 系爭租約第6條明定租約終止後,若拒絕返還房屋須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則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未即時返還系爭房 屋,原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2,000元 。縱認113年1月10日存證信函尚未終止租約,仍以113年2月 15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雖辯稱系爭房屋並未如期完成改建工程,且因漏水問題造成 其損害等語,然系爭房屋改建工程於112年7月間防漏工程竣 工,有工程保證書可證,且漏水問題並未導致房屋無法居住 。且若112年4月後仍無法居住,被告何須繳納5、6月份租金 ,更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未搬離,甚至其提出之和解方 案亦以繼續居住為主要內容,足徵系爭房屋符合居住使用。 被告另稱土地使用違反分區管制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然 土地使用違反分區管制係行政裁罰問題,與被告無關,更與 履行租約無涉。職是,原告受領各筆租金給付均非不當得利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終止租約、原告受領112年5、6、9月份 租金為不當得利、其無須給付違約金云云,均非有據。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23元,及其中53,323元自113年1 月12日起,42,0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其餘15,000元自11 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蕭瑞炯帶看系爭房屋及兩造簽系爭租約並 辦理公證時,均未如實告知系爭房屋基地包含毗鄰之同段69 9地號國有土地,被告係錯誤被詐欺才與原告簽約。嗣於簽 約後5個月之111年10月7日進行鑑界,鑑界後被告始得知系 爭房屋基地包含615地號及699地號,系爭房屋佔用國有地部 分必須拆除,然被告當時已經入住數個月並支出搬遷及裝潢 費用,只能妥協接受改建之要求。兩造乃於112年1月1日簽 立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租金調降為15,000元,工程費用由 原告負擔,施工期間免除租金,如未完工(須確認可用性及 安全性)則應繼續免除租金。原告亦保證改建後房屋具備正 常居住使用功能,如有瑕疵影響可用性及安全性仍由其負擔 全額修繕費用,蕭瑞炯更聲稱:「請你放心我會把你做到滴 水不漏」等語。系爭改建工程於112月1月7日開始,同年4月 底原告表示改建工程完成,要求被告自112年5月起開始給付 租金,被告乃於112年5月1日、6月1日陸續給付5、6月份租 金各15,000元。詎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改建後房屋之臥室 、客廳、廚房、立面牆面、天花板及地板等多處下雨後有嚴 重漏水問題,造成室內天花板、木製牆壁及傢俱被水浸爛, 天花板及鋼架掉落,蛇類竄入屋內等違反房屋正常居住使用 功能之情事。被告數度要求原告修繕,原告反而要求被告接 受房屋現況並給付租金才進行修繕,被告不得已繼續給付6 月份租金後,原告仍拖延修繕,遲至112年9月13日才抓漏收 尾,惟仍未與被告確認房屋之可用性及安全性。  ⒉系爭房屋改建後有多處漏水造成地板及家具毀損、天花板及 鋼架掉落、蛇類侵入屋內,甚至被告之母也因為水塔洩水而 跌倒受傷,足認系爭房屋欠缺安全性及可用性,不合於約定 之使用目的,顯然未盡出租人所負用益狀態維持之主給付義 務,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無須給付租金,是被 告得拒絕給付112年2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止之期間之租金。 原告雖稱系爭房屋並非全部無法居住使用等語。然所謂「得 居住」依社會通念應係「得安全居住」且「得正常使用起居 」,惟改建工程後,房屋漏水造成屋內家具泡水、地面濕滑 ,被告之家人為50多歲婦女及80歲老人,根本不敢冒然使用 房間,系爭房屋改建後無法提供正常起居功能。依系爭增補 協議第1、2條約定、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423條規定,在 被告尚未確認房屋之可用及安全性前,被告並無給付租金義 務,原告遲至112年9月13日才解決漏水問題,被告就112年9 月13日以前自無積欠原告租金。況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侵佔國 有土地,竟出租違法建物予被告,為自始不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目的,更有違誠信,被告拒絕給付租金,自屬有據。  ⒊原告遲至112年9月13日才解決漏水問題,此前被告並無給付 租金義務,是原告受領112年5、6月份及9月份13天租金共36 ,500元,為不當得利。原告雖稱防漏工程於112年7月間竣工 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工程保固書記載工程地址係「彰化縣 ○○鄉○○村○○○巷00號」,並非系爭房屋所在地,自難憑此推 認施工完竣,且此保固書並非起訴之初即提出,非無臨訟偽 造之嫌,難以採信。反觀訴外人賴景盛確有於112年9月13日 維修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可徵防漏工程至112年9月13日始完 成。又依系爭增補協議第1、2條約定改建工程及修繕費用由 原告全額負擔,而原告曾經承諾償還鋪建大門水泥地費用10 ,000元及賠償地板修補費用15,000元;及被告代墊改建工程 及修繕費用共15,774元,加計原告不得受領之上開租金36,5 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合計77,274元,依民法第334條、第4 30條規定,被告主張得從應付租金中抵銷前開金額,爰以此 債權扣抵5個月又4天租金共77,000元,故被告得拒絕給付自 112年9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之租金。又被告於113年2 月間尚給付原告租金14,226元,然原告受領其中16天租金共 8,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得利。後續被告均有依 約履行承租人義務給付113年3、4、5月租金,是被告並未積 欠原告租金,原告自不得終止租約。縱使法院認為被告有積 欠租金,然被告未實際支付租金之月份為112年7月、8月、1 0月、11月、12月及113年1月,共6個月租金合計90,000元, 惟原告尚欠被告40,774元,加上租押金42,000元,以此計算 被告負欠租金債務數額充其量僅7,226元(計算式:00000-0 0000=7226),未滿半個月租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40條第 1、2項規定終止租約。  4.被告既未遲付租金達2個月租額,原告以被告未按時繳納租 金、積欠租金達6個月又11天數額為由,依民法第440條第1 、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非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清償租金債務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⒈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佔用國有地,竟隱瞞侵佔國有之事實 ,其子蕭瑞炯亦保證產權並無問題,致使反訴原告誤信而與 其訂立租約,並舉家搬遷至系爭房屋,且因系爭改建工程致 反訴原告之母葉天宇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1 7個月期間需另行租賃倉庫放置屋內物品,因而支出承租倉 庫費用153,000元、搬運物品至倉庫費用60,000元,及系爭 房屋改建工程後,系爭房屋嚴重漏水造成反訴原告所有之義 大利原裝進口沙發泡水,支出維修費用24,500元,此外,葉 天宇亦因漏水滑倒受傷支出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沙發維修費 用24,500元;另依民法第227條、227之1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租賃倉庫費用153,000元及搬遷至倉 庫費用60,000元。又反訴被告雖爭執沙發發霉之原因及漏水 問題可能是冷氣設備或洗孔不當所致,然沙發維修單上記載 「因內部潮濕造成板材破碎斷裂」,應與房屋漏水問題有相 當關聯。且依施工記錄可見漏水處係天花板及牆壁銜接處, 應為改建牆面內縮導致銜接處漏水,安裝冷氣工班亦為反訴 被告安排,自應由反訴被告負責。  ⒉又系爭租約係反訴被告及其子蕭瑞炯故意隱瞞佔用國有地, 致反訴原告誤信始訂立系爭租約,若反訴原告知悉系爭房屋 侵佔國有土地乙事,斷無可能承租系爭房屋,如認反訴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有理由,則反訴原告為此所支出之搬遷至系爭 房屋費用388,182元、租賃系爭房屋後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 800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應由反訴被告就其詐欺行為 造成反訴原告損失負賠償責任。至於反訴被告雖辯稱已經簽 立系爭增補契約、系爭房屋合於使用收益等語。然增補契約 並未明定承租人須放棄因改建所生之損失或額外支出之請求 權,系爭增補契約暫免及調降租金僅係補償改建期間之不便 ,並非抵銷改建之損失及額外支出衍生之債務。且簽約前反 訴被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係農舍,仍與反訴原告簽約約定「 本房地係供居家及營業小吃之使用」條款,違反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及農水保字第0971843082號函,反訴原告實際上 無法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堪認反訴被告並未交付合於約定使 用之租賃物。  ⒊又反訴原告必須投入大量時間和精力撰寫系爭增補契約,及 系爭改建工程不斷延遲竣工日期,讓反訴原告無法安穩計畫 日常生活及家庭活動,因反訴原告將所有監工責任丟給反訴 原告一家人,此種長期不確定性已大幅耗損居住安寧及生活 品質。此外,長期漏水問題不僅造成反訴原告之家具損壞, 更危害家人之安全及健康,使得反訴原告長期陷於無助與焦 慮。甚者反訴原告母親在此期間受到來自反訴被告及其子之 欺辱,不僅讓反訴原告感到萬分憤怒,更加重心理負擔、深 感內疚及悲痛,精神壓力日益加深,且在系爭房屋改建期間 ,反訴原告一家人不得不為反訴被告監工以確保工程品質及 進度,隨時面臨工程問題及糾紛,讓反訴原告身心俱疲。改 建期間也因該改建牆面為房屋正門口,除了進出不便,噪音 、灰塵和施工人員不斷進出臥室使用廁所,已嚴重影響反訴 原告一家人之居住安寧,甚至有此爭訟,致使反訴原告長期 處於高壓環境中,出現心理和身體上健康問題,需長期就醫 ,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反訴被告損及反訴原告及家眷之隱私 、居住安寧及名譽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 第19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赔償反訴原告、其母及其祖 母之精神慰撫金共3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賠償沙發維修費用24,500元、租賃倉庫費用153, 000元、搬遷至倉庫費用60,000元、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 ,182元、搬遷至系爭房屋支出之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 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並為反訴聲明: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1,179,256元,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否認沙發發霉與牆壁滲水有關,此部分 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參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顯示現場僅輕微漏水,實未達積水浸泡家具程度,且牆壁滲 水僅牆壁一側,按理不會造成沙發發霉,反訴原告之沙發受 損,當係整體環境潮濕所致,並非牆面滲水造成。其次反訴 被告於111年5月19日簽立租約時對於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 並不知情,反訴被告係於鑑界時始知悉越界。且反訴被告得 知越界後即規劃改建工程,並與反訴原告協商變更承租範圍 ,同時約定停收租金、調降租金做為反訴原告因改建工程所 生損失之補償,於112年1月1日簽署系爭增補協議,兩造間 租賃契約內容已經變更,兩造就系爭房屋佔用國有地之權利 義務關係應受系爭增補協議拘束。而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 ,兩造合意於施工期間暫免租金及調降租金作為補償方案, 則反訴原告既然同意系爭增補契約,不得復行主張因改建工 程蒙受損失,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反訴原 告有意主張不完全給付或其他損害賠償,當時應拒絕簽訂系 爭增補協議,而非簽約後再另行主張其他損害賠償責任。又 搬遷費用本為反訴原告搬家之必要支出,並非反訴被告行為 所致,安裝空調及塑膠地板費用是否係用於系爭房屋,反訴 被告並不知情,縱係用於系爭房屋,然此裝修費用應屬有益 費用,依契約書第4條第4款應得反訴被告書面同意始可,反 訴原告就此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至於慰撫金 部分,反訴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難認受有人格權 侵害。反訴原告之母親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反訴原告無 從代為主張。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附隨義務為 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 失,及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300,000元等 ,均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   物之系爭房屋屬原告蕭石定所有(見本院卷第17頁);毗鄰 之同段699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  ⒉兩造於111年5月19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 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 ,租賃期間為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9年5月19日止,每月租 金21,000元、押租金為42,000元;並於第4條載明「本房地 係供居家及經營小吃之使用」;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不依約交還房地,經甲方催告後仍不履 行者,即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42,000元整」;第7條約定: 「契約之終止:㈠合意終止:租期屆滿前:⒈甲方不得提前終 止租約;⒉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㈡出租人終止租約:乙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⒈遲延給付租金之總 額達2個月之租額,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乙方仍不支付 者。⒉違反第4條或其他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房地時,經甲方 催告改正而仍不改正者」。前開契約書內容業經本院公證處 公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簽約時原告收取押租金42,0 00元。  ⒊因系爭房屋越界占用毗鄰之武東段699地號國有土地,後續衍 生租賃標的物改造工程及補償等事,兩造乃於112年1月1日 簽立房地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約定,第1條:「甲方應於112 年1月31日前完成租賃標的之改造工程,且工程所需費用全 部由甲方負擔。如甲方未於約定日期内完工(包括確認可用 性及安全性),則應繼續免除租金」;第2條:「甲方保證 改造後之租賃標的仍具有正常居住使用之功能,並應符合乙 方針對改造工程規劃之合理要求。如改造工程完成後有任何 問題影響可用性及安全性,則甲方應全額負擔修繕費用」; 第3條:「甲方同意乙方免付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 之租金,以作為改造工程所致乙方不便之補償」;第4條: 「甲方同意自112年2月1日起,依本契約所定之租賃期限內 ,調降每月租金為15,000元整,且繳租日改為每1號。119年 5月1日起至同年5月19日之租金以日計算」。並經兩造及訴 外人葉天宇於簽名欄簽名、用印及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31 頁)。  ⒋原告與被告之母葉天宇於112年1月7日簽立房地租賃協議書如 本院卷第35頁所示。  ⒌因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原告於112月1月7日就系爭房屋進 行改建工程,同年4月底原告向被告表示改建工程完成,並 要求給付租金。被告乃陸續給付112年5月、6月、9月份租金 各15,000元予原告,並於收受原證四存證信函後,給付113 年2月租金14,226元、3、4、5月份租金各15,000元。  ⒍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社頭湳雅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應於112年7月1日、8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 12月1日繳清房屋租金各15,000元,惟至本年12月3日止未見 入帳,請於12月14日內繳足,否則依據合約㈡之1遲延給付 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租額,經甲方催告仍不知付者,將逕受 法院強制執行,並驅離」等語。前開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37頁)。  ⒎原告於113年1月10日以原證四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端迄今 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共計90,000元(112年7月起迄至1 13年1月止),經本人於112年12月4日以社頭鄉湳雅郵局第1 5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台端付清租金,惟台端迄今仍未履行 ,特依法以本函終止租約,請台端於函到後立即付清租金, 並於30日內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等語。前開存證信函同年 月11日確有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  ⒏益源工程行於112年6月30日開立記載「品名:地面水泥」、 「總價:10000」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5頁),該筆款項 係由被告之母葉天宇支付。  ⒐洋溢窗簾寢飾館於112年6月27日開立記載「品名:地板修補 」、「總價:15000」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5頁),該筆 款項係由被告之母葉天宇支付。  ⒑被告之母葉天宇曾經給付工程費用如被證8發票所示15,774元 (見本院卷第96頁)。  ⒒被告之母葉天宇承租系爭房屋鋪設塑膠地板支出71,800元( 見本院卷第97頁),安裝空調設備支出84,500元(見本院卷 第98頁)。  ⒓被告之母葉天宇修繕「品名Natuzzi全小羊皮米白色沙發」支 出費用24,5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⒔廣建工程行於112年7月31日開立如原證七工程保固書(見本 院卷第197頁)。  ⒕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6日因火災而全部滅失,已無法供居住使 用。被告於同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租賃契約第七 條第一項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  ⒖被告之母葉天宇已於113年5月6日當天過世,被告已就其母之 遺產為拋棄繼承。  ㈡本件爭執事項   本訴部分  ⒈原告以被告於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11日止之期間積欠租 金6個月又11天,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53,323元,已逾2個月 租金數額,經原告以112年12月4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並於 113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被告並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爰依 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⒉被告以原告惡意隱瞞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乙事,系爭房屋 部分須拆除改建而衍生嚴重漏水問題,拖延至112年9月13日 始完成工作,依增補協議書第1、2條約定,被告無須負擔此 前之租金,則原告受領112年5、6、9月份13天租金合計36,5 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及被告為原告墊付工程費 用、修繕費用及原告承諾賠償塑膠地板費用合計40,774元, 原告對被告負有77,274元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 前開金額其中77,000元抵償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13日期 間之租金債務,再扣押租金42,000元,被告並未積欠租金數 額達2個月,原告不得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是否有據?   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隱瞞關於系爭房屋侵佔國有土地乙事, 致使系爭房屋須實施改建,堪認系爭房屋未具備約定效用, 反訴原告之屋內傢俱因滲水而受損,並因此支出諸多無益費 用,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進 口沙發維修費用24,500元、承租倉庫費用153,000元、搬運 至倉庫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如原告 主張終止租約有理由,亦主張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182 元、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 有無理由?  ⒉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已經簽署系爭增補協議,堪認兩造已就 改建期間租賃關係約定依照該增補協議處理,反訴原告不得 就此再請求其他賠償,是否有據?  ⒊除反訴原告之慰撫金外,第1項之費用係由反訴原告母親所支 出,又反訴原告既已為拋棄繼承,其反訴主張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改建工程於112年7月31日以前尚未完成。  ⑴原告主張系爭改建工程於112年4月間已經完成,被告自112年 5月起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並以被告繳納該年5、6月份租 金足證系爭房屋當時已經符合居住使用目的為其論據。然查 系爭增補協議第1、3條明確約定系爭房屋因需為改造工程, 原告免除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之租金作為 補償,而改造工程應於112年1月31日完成,如原告未於約定 日期内完工(包括確認可用性及安全性),則應繼續免除租 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諸出租房屋房屋予他人使用,本 即應提出及保持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房屋,是出 租人應有交付無漏水狀態房屋予承租人使用之義務。且按社 會通念,實難以想像承租人願意支出費用承租有漏水之房屋 ,則前開增補協議第1條之「完工(包括確認可用性及安全 性)」等語,解釋上應為系爭改造工程完全完工,並修繕至 無漏水狀態。查原告於112年7月間尚委託廣建工程行即證人 黃彥彰至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有原告提出證物7工程保固書 及證人黃彥彰到庭結證陳述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足以推認系爭房屋當時尚未達到系爭增補協議書所定 完工確認可用性之狀態。  ⑵至於原告雖稱漏水僅為偶發情形、改建工程並非被告所指之 漏水區域等語。然查,依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屋改造工程之益 源工程行負責人陳祈諺到庭證述略以:其曾至系爭房屋修繕 ,係因系爭房屋前端占用國有地,須拆除往後退縮再復原, 其負責工程為拆除屋頂窗戶、房子本體的磚牆,拆除位置是 房屋的客廳和牆壁,大約5至7坪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 頁)。可證系爭改造工程拆除及修繕之位置包含房屋前端客 廳及牆壁,至少與被告主張112年7月間客廳尚在漏水之位置 相符,且在系爭改造工程前,被告已入住系爭房屋約半年之 久,係在系爭改造工程後之5月間才出現被告所主張之漏水 情形,況原告亦自承系爭改建工程之防漏收尾工程是在7月 份始全數峻工,是依上情應足堪認定系爭改造工程確實導致 112年5、6、7月間系爭房屋尚有漏水情形,自難認斯時改造 工程已完成確認可用性,故依系爭增補協議,原告自應繼續 免除租金。  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起給付原告租金。  ⑴查證物7之廣建工程行保固書記載:「⒈承包工程範圍內之區 域如因不明原因導致滲漏水,本公司予以免費修復。⒉承包 工程範圍內之區域在正常使用狀況下發生漏水、損壞,本公 司予以免費修復」、「保固期: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 月31日止計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佐以證人黃彥 彰證述略以:我曾至系爭房屋修繕,修繕項目是抓漏防水, 去年(112年)約雨季、年中的時候去施工,鐵皮屋頂及地 板滲水,我修的地方是屋頂及屋內的地板,大門進去右手邊 的房間因屋外地板積水而滲水,修理方式是將牆面及地板的 接縫處理,屋頂接縫漏水的部分則用PU將鐵皮接縫填起,我 去現場施作時,有看到被證三第78至80、82至83頁的漏水情 形,施工後過幾天下雨也沒有漏水,要收錢時才開立如原證 七之工程保固書,因為屋主要我開保固書,我向屋主要地址 ,照屋主給我的地址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那是不是對的 地址但我就是保固我修繕的那間房屋,所以這份保固書是有 效的,如果保固期間有漏水我們會去處理,保固主要就是大 門進去右手邊房間上面的屋頂,只有施作那一片,其他地方 就不關我們的事情。開立保固書後,沒有人再向我反應過漏 水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證人即景盛企業 社之負責人賴景盛證述略以:曾去過系爭房屋修繕,修繕項 目是屋頂漏水,我去現場看探勘漏水位置時,沒有進去屋內 ,找我去的人說最主要漏在最後面的地方,我去維修時,有 聽在場的女生說鐵皮屋大門那邊的屋頂也有在漏水,但我上 去屋頂看之後發現矽利康都退化得差不多了,所以整個屋頂 都重新換過,修繕方法是把屋頂的釘子全部用矽利康打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  ⑵稽之前開保固書與證人證詞,互核以觀,可見證人黃彥彰即 廣建工程行於112年中修繕漏水後開具保固書,而後兩造均 未要求黃彥彰進場修繕。嗣後證人賴景盛即景盛企業社雖然 於112年9月間進場施工修繕,然施作位置與證人黃彥彰修繕 位置係大門右側鐵皮屋頂不同,工法亦不相同。且證人黃彥 彰於系爭防漏收尾工程完工後有開立保固1年之工程保固書 ,若係因修繕之同一位置再次漏水,理應會先找原本修繕之 廠商到現場確認是否是保固範圍內。至於被告固辯稱前開保 證書地址與系爭房屋地址不符,且該保固書可能為臨訟偽造 等語,然證人黃彥璋明確證述其開立前開保固書之原因及時 間,並具體說明係依照屋主給的地址開立保固書,但其保固 的就是其修繕的系爭房屋,且並非一完工即開立,而是完工 數日後待雨天確定沒有漏水始開立等語,應認其證述詳盡, 應屬可採,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又證人賴景盛雖證述 在場女子稱大門那邊也有在漏水,但主要是說房子後面漏水 ,其經檢測認為是整個屋頂的矽利康老化所導致的漏水,故 修繕整個屋頂,也與系爭修繕工程主要是拆除大門前面客廳 及房間再蓋回可能因此導致漏水之範圍及原因均不同,故難 認證人賴景盛於112年9月13日進場施作之屋頂修繕工程與系 爭改建工程有關。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進行改建工程 部分即大門及入口右側房間在證人黃彥彰進場修繕完畢後仍 有持續漏水之情事,足以推論系爭改建工程至遲於112年7月 31日已經完成,斯時系爭房屋於客觀上已經達成增補協議第 1條所定完工狀態,是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負有給付租金義 務,應堪認定。  ⒊被告得以租賃期間所支出購買置物箱及油漆費用15,774元、 修補地板費用15,000元扣抵積欠之租金。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賃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租賃期間如有其他需要協調處理 之事項時,甲方指定由次子蕭瑞炯代表甲方處理,乙方則指 定由連帶保證人即葉天宇代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則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事項,原告之子蕭瑞炯及被告之母 葉天宇,得分別代表兩造處理租賃事務,且效力直接歸屬於 兩造。本件租賃爭議中,原告方多數是由蕭瑞炯與被告之母 葉天宇聯繫溝通、請廠商維修系爭房屋,依前開約定,蕭瑞 炯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為之行為,效力自歸屬於本人即原告; 至於被告方所支出之款項或墊付之費用,均為葉天宇所支出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租賃契約既已明確約定由葉天宇負 責為被告處理租賃事宜,則葉天宇就系爭租賃關係所支出之 款項,其效力亦直接歸屬於授予代理權之被告。是縱使葉天 宇已於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死亡,且被告業已拋棄對葉天宇 之繼承權,仍無礙於被告依代理之法律關係,於本案中主張 就系爭租賃關係支出款項或墊付費用應予抵銷或對原告請求 ,先予敘明。  ⑵就被告主張其支出購買置物箱及油漆費用15,774元得扣抵租 金部分。查證人陳祈諺證述略以:我去現場修繕過兩次,第 1次是原告的兒子叫我去修繕外面的鐵門,租客在現場要求 多鋪設最外面出入口的水泥,這個工程算是被告的媽媽叫我 做的,錢也是她給我的,我收1萬元,被證7是我開給她的收 據,鐵門有另外向原告的兒子收錢。第2次是拆裝及回復占 有國有地的系爭改建工程,卷第313頁對話紀錄是我跟租客 (按:即被告之母)的對話紀錄,內容是她先去幫我買油漆 ,我要把錢給她,對照被證8的發票明細內容,我只知道有 委託租客買油漆的部分,其他都是我帶上去或自己去買的。 但對話記錄內我所寫的「你跟他收15000」,「他」是指房 東的兒子,這個15000我有跟房東講好了,當時因為要拆除 的位置室內有許多雜物,我麻煩屋主自行移除才能施工,當 時屋主有提供一些費用讓租客去買置物櫃,油漆的錢我印象 中是要給被告媽媽,但她說不用,就是算在這個裡面的錢就 好了,我有參與屋主和租客協商如何處理雜物,但內容我沒 有印象,只記得不是屋主跟租客一起講。拆除房屋的時候, 原本室內的地板變成室外的地板,留著原本的地板,室內的 地板沒有拆毀到等語。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葉天宇與原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中,112年1月1日被告有傳2張發票給原告, 其中右邊的發票可辨識與被證8金額11,080元之發票相同; 同年月2日葉天宇傳訊稱:「還差大約10個置物箱(3600)我 買的是已經很便宜的大置物箱 再買10個就總價要15000元 蕭伯父你這樣明白嗎 光這些就要15000元了。」;蕭石定則 回覆「收據交給阿源師父,再交給我核銷」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頁),核對上開內容,應足認原告確有同意由被告自 行購買移置物品之置物箱,再向原告請款。而證人陳祈諺到 庭證述時雖對於怎麼協調的不復記憶,然也稱這15000有跟 房東講好了,亦與其當時與葉天宇的對話紀錄相符,是足認 被告購置置物箱、代買油漆款項共15ㄝ774元,原告已同意支 付,被告自得主張以此抵扣租金。       ⑶被告主張因漏水造成地板損壞而支出修補費用15,000元亦得 扣抵租金,業據被告提出被證7下方的地板修補單據為證。 原告就上情雖予否認,然審酌系爭改建工程即是拆除房屋包 含大門的2面牆往後退縮後再蓋回復原,且系爭房屋內漏水 不斷,證人陳祈諺雖證述拆除時沒有拆毀到室內地板,然並 未能證明室內地板並未系爭改建工程或漏水而導致損壞。且 葉天宇與蕭瑞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葉天宇數度表 示門口新舖地板損失15,000元,而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原證2 中亦有蕭瑞炯手寫之「①7月份沒繳 00000(00000)②8月份沒 繳12000退回押金③9月份沒繳15000補地板損壞」等字句,原 告固主張係因葉天宇告知故蕭瑞炯始手寫加以紀錄,不能代 表原告有同意給付等語,然如原告不同意給付或主張地板損 壞與系爭改建工程無關,理應在葉天宇反應當下即有所爭執 ,惟查對話紀錄中未見原告或蕭瑞炯有反對給付此部分費用 之表示,反而由蕭瑞炯以手寫加以紀錄,已難認原告確有表 明反對或爭執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被告在原告尚未起訴之前 即主張地板損壞並已數度向蕭瑞炯及原告提及,亦於原告起 訴後隨即提出單據為證,而系爭房屋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遭火 災毀損而無從再行舉證,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就地 板因系爭改建工程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15,000元,已盡相當 之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地板損壞與 漏水或系爭改建工程無關,應認被告得就該地板損壞之15,0 00元主張抵銷。  ⑷至於被告另主張地板水泥費用10,000元亦得扣抵租金乙節。 查證人陳祈諺明確證述該地板水泥是葉天宇要其施作的,所 以其向葉天宇收錢並開立收據,且該鋪設水泥地位置是在右 側出入門及後院鋪設,沒有占用到國有地的範圍等語(見本 院卷第353至356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鋪設 水泥或另行同意支付該款項,被告自不得以該鋪設水泥之10 0,00元支出向原告主張抵銷。   ⒋原告不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 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故出租人基於 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必須經以押金抵償後,承租人 積欠租金仍達2個月之租額以上時,始得定期催告終止租約 。  ⑵本件被告未實際給付租金之月份為112年7月、8月、10月、11 月、12月、113年1月,113年2月租金則給付14,226元,而依 前開說明,被告依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於111年12月20日 至112年1月31日免付租金,又自112年2月1日起至系爭改建 工程防漏收尾工程開立保證書之112年7月31日間,因系爭改 建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仍無須給付租金,故被告應給付之租 金為112年8月、10月、11月、12月、113年1月、2月共75,77 4元(15000*5+00000-00000=75774),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無須繳付但已繳付之5月、6月租金各15,000元、地板 損壞15,000元、代墊款15,774元,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之 租金為1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15000)。又查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金42,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以被告實際上積欠之租金15,000元,以押租金 扣抵後已無欠款。是原告雖於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10日 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及通知終止租賃契約,然斯時被告所欠 繳之租金總額並未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尚不得依前開規定 終止租約,則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及終止租約, 難認合法。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僅主張 終止時點不同,原告上開終止租約雖難認合法,然系爭房屋 於113年5月間因火災全部毀損滅失後,被告亦於同年月14日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應認斯時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 止,併予敘明。從而,原告於113年1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既 不合法,且經以押租金抵償後被告已無積欠租金,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110,323元、違約金42, 000元及利息,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違約金及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就系爭建物之改造工程,兩造間除簽訂有系爭增補協議書外 ,反訴被告另有提出一張房地租賃契約協議書(下稱1月7日 協議書),其上記載:「茲甲方依法應將租賃標的之越界部 分改造工程,因占有地鑑界完成圖面(如圖),改造工程方案 因施工需求徵求乙方(葉小姐)之同意書,如同意施工方與甲 方建議改造面積者,不得再要求降低租金及其他要求,如不 同意則按照鑑界圖面施作。方案一 從A點直線到C點施作( 後方手寫:同意 葉天宇)。方案二從A點斜面至B點斜面至C 點(如圖示),如同意作法請在方案一或二後簽名,茲現場 討論解說完畢,無異議請簽名(事後不得有所異議)。立協 議書甲方:(後方手寫 蕭石定)乙方:(後方手寫 葉天宇 2023年1/7 2023年元月7日am9:50)。中華民國112年1月7 日」(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1月7日協議書為反訴被告提 起本訴時所一併提出之證物,反訴被告稱該協議書為葉天宇 事先繕打交由反訴被告簽名,當時並未交付其餘附件等語。 反訴原告對於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辯稱並非其本 人所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 不否認1月7日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且依其上「葉天宇」之簽 名,與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葉天宇之簽名相符,應 為葉天宇本人所親簽,而該協議書雖無附圖,然依其內文義 可知該協議書應有以鑑界圖面作為附圖,方案二之「如圖示 」即為鑑界圖面之施作方式,而葉天宇在方案一後方表示同 意並簽名,反訴被告與葉天宇亦均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可認 葉天宇已同意依照施工方及反訴被告建議改造面積,且不得 再要求降低租金或其他要求。又葉天宇為反訴原告就系爭租 賃關係之代理人業如前述,其所為之效力自應歸屬於反訴原 告。  ⒉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3條約定,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免 付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之租金,且系爭改造工程 應於112年1月31日前完成,如未於約定日期完工則應繼續免 除租金,且協議書內明確約定是以該期間免付租金作為補償 改造工程所致反訴原告不便之補償,兩造間既已有此協議, 則反訴原告是否得另行向反訴被告請求因改造工程所致之多 餘支出,已有可疑。又查系爭增補協議書簽定後,反訴被告 與葉天宇再行補充簽署1月7日協議書,同樣明確約定如同意 該施工方法,不得再要求降低租金或其他要求。況反訴原告 之代理人葉天宇於免租期間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確實 受有免租之利益,且依前開四㈠4.之說明,反訴被告亦有同 意補貼反訴原告購買置物箱等移置物品之費用,應認兩造就 系爭改造工程所致損害,同意以完工之前免除租金及補貼購 置物品費用作為系爭改造工程所致反訴原告不便之補償(下 稱系爭補償條件)。又反訴原告稱葉天宇另行承租倉庫放置 物品之時間為112年11月21日,為系爭補充協議簽署之前; 再查葉天宇通知反訴被告有購置置物箱之發票等之對話紀錄 時間為112年1月1日及2日,而該時間點亦為1月7日協議書簽 定之前,可見兩造在此時間之前已就補償購買置物箱之費用 有所約定。反訴原告固以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占用同段69 9地號之國有地,系爭租賃契約自始不符合約定居住使用收 益之目的,反訴被告應就其詐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302頁)。然如反訴原告認為系爭補償條件不足 以彌補系爭改造工程所致之損害,自不應同意簽署系爭增補 協議書及1月7日協議書,而非簽署同意接受系爭補償條件後 ,再行爭執因系爭改造工程所致其多餘支出,包含承租倉庫 費用153,000元及搬運至倉庫費用60,000元。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因兩造業已達成協議,自不得再 為請求。  ⒊反訴原告另主張因漏水造成進口沙發發霉之損壞,請求賠償 維修費用24,500元,並提出維修單為證。然反訴被告否認系 爭沙發發霉係因牆壁漏水所致,審酌台灣天氣潮溼,如室內 濕度過高即容易導致黴菌滋生而造成家具發霉,而反訴原告 所提出維修單為113年2月7日,亦非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漏水之期間所開立,亦難以證明沙發發霉確係系爭改造工程 所致導致,反訴原告就此舉證既有不足,自難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沙發維修費24,5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反訴原告另以如反訴被告終止租約有理由,亦主張其搬遷至 系爭房屋費用388,182元、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及空 調安裝費用84,500元等語,然反訴被告終止租約為無理由, 業如前開四㈠7.之說明,反訴被告既不得終止租約,自難謂 反訴原告因租約終止受有何損害,遑論請求賠償,職此,反 訴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其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182元、搬遷後於系爭房屋新鋪 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等,然反訴 原告並未受有其所稱之損害,是反訴原告請求前開款項,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精 神慰撫金僅在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 求,且須情節重大;另損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  ⑴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使其承租占用國有地之系 爭房屋,而因系爭改建工程所致之房屋漏水瑕疵造成反訴原 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惟查,系爭房屋雖存有漏水瑕疵, 客觀上縱對於反訴原告及家人日常生活造成干擾及不便,然 葉天宇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尚難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已達惡 劣無法居住之程度,而反訴原告平時並非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依其所述僅偶爾回去居住,亦尚難認系爭漏水瑕疵之損害 情形,已達侵害反訴原告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反訴原告就其所受人格上之具 體損害為何,及反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與漏水瑕疵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均未再能舉證證明,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至於反訴原告另主張除須忍受施工期間之不便,葉天宇尚因 反訴被告及蕭瑞炯態度惡劣大聲咆嘯、出言不遜、揚言提告 及恐嚇、侮辱葉天宇,致葉天宇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而請求 賠償其全家人包含其祖母及葉天宇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葉 天宇及反訴原告之祖母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以本案 當事人之身分提起本案訴訟,且葉天宇業已過世,反訴原告 亦已就葉天宇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是反訴原告所稱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包含葉天宇及其祖母因漏水所致之精 神損害,其當事人自屬不適格而未能請求,併予敘明。  ⒍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沙發維修費用24,500 元、承租倉庫費用153,000元、搬運至倉庫費用60,000元, 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182元、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 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及全家人之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除就葉天宇及其祖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係當事人不適 格外,其餘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0

CHDV-113-訴-201-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偉 指定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陳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王建成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明軒 居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1號 (出監後指定為送達處所)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501、16521、17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4 504、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陸月。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鈺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建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梁明軒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推由蔡裕偉聯繫從事販毒之梁明軒,假藉欲向梁明軒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22時40 分許,由蔡裕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鈺中、王建成,並在王建成接獲陳鈺中轉貼與蔡裕偉通 話訊息截圖後,其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由王 建成先前往徐文成的工寮處,取走未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攜帶同往、共同持有 槍彈【王建成製造該改造手槍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並一同至彰化縣秀水鄉梁 明軒住處前與梁明軒碰面先為少許毒品試用後,再轉至全家 便利商店秀水民主門市等候。嗣梁明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兩(即75公克,價值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秀水民主門市前碰面,其等讓 梁明軒坐於車內左後位置,再將車輛駛至秀水鄉馬鳴路40號 前停靠,梁明軒不以為意,拿出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等試用,其等試用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王建成、陳 鈺中2人先後下車往後車廂走,佯欲拿取購毒款項,之後再 分坐於梁明軒之兩側,王建成則叫蔡裕偉將原置於駕駛座旁 中央置杯架處之毒品改放於前擋風玻璃與儀表板中間(起訴 書誤載為由坐於副駕駛座之陳鈺中所放置),並由坐於車輛 右後座之王建成持用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內含子彈 、未關保險)對梁明軒恫嚇:你的東西我們要了,要不要試 試看這一支會不會響(臺語)等語,要脅梁明軒下車,陳鈺中 則打開左後車門下車,並拉扯梁明軒叫梁明軒下車【公訴意 旨就陳鈺中對梁明軒恫稱:把手機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而 強行取走梁明軒手機部分,該手機非強盜之物,見後述】; 王建成則持槍下車後隨即在車輛右後方擊發1槍,子彈不慎 貫穿蔡裕偉車輛之右後車窗後,射至路旁第三人吳進聰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梁明軒聽聞槍 聲,深怕遭槍擊旋即下車,至使梁明軒不能抗拒,無法取回 上開毒品,僅得於蔡裕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鈺中、王建成 欲離去時,拍打及拉駕駛座車門,惟蔡裕偉仍加速逃逸。途 中為免警方發覺,蔡裕偉先開車至不詳小路,由王建成將右 後車窗玻璃整片推落,再續由蔡裕偉駕車至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天后宮,讓陳鈺中、王建成2人順利下車逃離。嗣 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在蔡裕偉住處搜索扣得蔡裕偉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在王建成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物。而陳鈺中見蔡裕偉、王建成陸續遭警查 獲,遂於111年10月28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告知 所謂作案槍枝藏放位置供警方查扣(經鑑驗並無殺傷力,非 本案改造槍枝,見後述,即附表一編號4)。另於111年11月 1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為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警察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如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等人坦承:①有前揭時、地由被告蔡裕偉開車搭載 陳鈺中、王建成及由王建成攜帶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支( 含子彈2顆);②有上述試毒、取走毒品事實;③由陳鈺中打 開左後車門拉扯梁明軒,叫梁明軒下車;④王建成持槍向車 輛右後方擊發1槍;⑤梁明軒未取回毒品,蔡裕偉即搭載陳鈺 中、王建成開車離去;⑥王建成有說「你的東西我們要了, 要不要試試看這支會不會響。」等客觀事實,且被告梁明軒 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照片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時序表、查獲照片、案件路 徑圖、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被告陳鈺中與王建成暨被告陳鈺中與蔡裕偉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及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 視照片、被告蔡裕偉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大世界汽車 玻璃修配場維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 18007426號鑑定書(已擊發之彈頭、彈殼)、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遺留之子彈1顆具殺傷力)、被告蔡裕偉車上後座遺 留之子彈1顆、被告王建成住處搜索扣得已擊發之彈殼1顆等 證據足資佐證,且有扣案蔡裕偉所有及使用之IPHONE 7S手 機1支(無SIM卡)、陳鈺中所有及使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 (含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黑 莓卡+000-000000000)、王建成所有及使用之IPHONE 12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被告4人上開部分 自白,均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惟訊據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蔡裕偉辯稱並不知道 陳鈺中、王建成2人要搶毒品,也不知道王建成有帶槍,僅 有分得毒品,僅構成贓物罪云云。被告陳鈺中則辯稱沒有要 梁明軒交出手機,也不知道王建成有帶槍,僅有搶奪毒品云 云。而被告王建成則辯稱持有槍枝目的並非為了搶奪,而且 梁明軒並不害怕槍,我持槍並沒有使梁明軒達到致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建成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暱稱「中」即陳鈺 中之通話訊息如下:     陳鈺中(17:57):有一個黑吃黑的    (17:57):要搞嗎 王建成(17:57):語音通話(0:41) 截圖內容(「小偉」即蔡裕偉與陳鈺中之對話) 5:58 小偉(17:55):外面等你   (17:55):我有辦法讓你見到他 陳鈺中(17:55):你聯絡對方嗎?    (17:56):那個人有槍嗎 小偉(17:56):沒有 陳鈺中(17:56):ㄣ   小偉(17:56):而且帶著他女友在旁邊 陳鈺中(17:56):我去找朋友    (17:56):等等回你 小偉(17:56):身旁沒人    截圖內容(「小偉」即蔡裕偉與陳鈺中之對話) 5:58 陳鈺中(17:53):10萬你要5萬? 小偉(17:53):我初步猜測大概十萬 陳鈺中(17:53):那我沒辦法 小偉(17:53):應該更多   (17:54):因為他那邊每天進帳應該都有十萬 陳鈺中(17:54):先說你爆的要站(應為占之誤)幾成 小偉(17:55):我不出面,占一成   (17:55):如何   (17:55):我載你去可以   王建成(18:00):等你來再說 陳鈺中(18:54):路上 王建成(18:54):好   復佐以被告陳鈺中供承上揭「黑吃黑的要搞嗎」就是講本案 ,假裝買毒品而進行搶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6頁)。 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成於偵訊時結證稱:陳鈺中傳完 這些截圖給我後就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說要來找我,跟 我說傳這些對話紀錄的事情,大意就是我跟陳鈺中配合假藉 要買毒品,由蔡裕偉介紹,我與陳鈺中2人直接進入他家, 把東西搶走,之後我們3人在車上要過去梁明軒家的路程中 討論後認為不妥,不要以蔡裕偉的方法去做,改成讓蔡裕偉 直接跟他那個朋友接洽,我與陳鈺中是陪同去,我們並不是 要去買毒品,實際上是蔡裕偉叫我跟陳鈺中要搶梁明軒的毒 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134-135頁),互參 足知被告蔡裕偉確實為本件犯行之提議並參與所謂「黑吃黑 」強取毒品行為。被告蔡裕偉辯稱並不知道陳鈺中、王建成 2人要搶毒品,也僅有分得毒品,僅構成贓物罪云云,委無 足採。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鈺中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蔡裕偉傳訊 息告訴我說他認識一位在賣毒住鹿港的人,說他很軟,問我 有沒有想要處理,我就問蔡裕偉對方有沒有槍,蔡裕偉說沒 有,我就問王建成有件黑吃黑的他有沒有趣興,王建成表示 有興趣,我就跟蔡裕偉約時間,我們跟蔡裕偉約在天后宮, 我跟王建成約在三勰路那邊等,王建成先到三勰路那邊借槍 ,我是跟王建成講好,由王建成去問徐文成願不願借槍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17200號卷第200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裕偉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一開始就知道王建成有帶槍 了,我在帶他們去梁明軒住處前的半路上,就知道王建成有 攜帶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卷第341頁)及另次偵 訊時結證稱:我跟陳鈺中在事前談話時就已經知道王建成有 槍,因為我跟陳鈺中認識很久了,陳鈺中欠我錢,每次跟陳 鈺中討錢時,陳鈺中都帶王建成來,其中有一次王建成有帶 槍來,當時陳鈺中要找朋友來一起作案並說這樣比較方便 ,我問是不是王建成這時我就知道王建成身上有槍,但我交 代不要開槍傷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卷第270-271 頁),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成於偵訊時結證稱:在蔡 裕偉來載我跟陳鈺中上車後,要到彰化的路上,蔡裕偉跟陳 鈺中說我們有沒有帶防身的物品,陳鈺中跟蔡裕偉講說我有 帶1支槍,陳鈺中沒有帶東西,蔡裕偉是準備車輛等語(見1 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135頁),由此可知,被告蔡裕偉 、陳鈺中2人確實知悉王建成攜帶本案槍枝,而共同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堪以認定。蔡裕偉、陳鈺中2人辯稱:不 知道王建成有帶槍云云,顯難以採信。  ㈢按搶奪與強盜雖同係基於不法得財之意思,取得他人所有之 財物,然二者手段及程度則有不同。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掠取被害人之財物,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 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此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仍無解於強盜 罪之成立,與搶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強 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 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 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 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 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 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明 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蔡裕偉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蔡 裕偉開車,我坐駕駛座後面,我上車後就把毒品拿出來,用 夾鏈袋分2包,一兩一兩裝,我將毒品放在駕駛座中間排檔 桿那邊,他們先試蘗,試完藥後,王建成先下車至後車廂說 要去後車廂拿錢,之後王建成坐回右後座,王建成就叫蔡裕 偉把毒品放到蔡裕偉前面,王建成用槍抵住我,叫我下車, 此時陳鈺中從原來坐的副駕駛座改坐在車輛後座我的左手邊 ,要拉我下車,本來我不下車,王建成就下車將槍上膛,王 建成將槍上膛時,我沒看他,我是聽到槍上膛的聲音,一、 二秒後就聽到槍聲,我聽到槍聲、本能反應、怕被打到,就 跳下車,毒品最後被拿到車子前面檔風玻璃的位置,我跳下 車後,王建成拿槍對我比一下,接著王建成跟陳鈺中就上車 ,我去拉車門,蔡裕偉踩了油門就將車開走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5-372頁),復佐以王建成供承我試完毒品後,我 說毒品拿去前面,蔡裕偉就拿去擋風玻璃那邊放,我跟陳鈺 中都有下車,後來上車時陳鈺中坐梁明軒旁邊,我也坐梁明 軒另一邊,我在車上拿槍出來時,梁明軒沒有下車,是我下 車在外面拉槍上膛有槍聲時,梁明軒才跑下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81頁),互核足知,梁明軒之毒品2包,由駕駛座中 間排檔桿處被移至擋風玻璃,且王建成及陳鈺中分坐在梁明 軒兩側,並由王建成持槍要梁明軒下車,迄梁明軒聽到槍聲 跳下車即將車駛離以取得該毒品2包等情,依當時具體情況 ,客觀上顯足使梁明軒之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以取得該毒品,其等行為當符合加重強盜構成要 件。被告陳鈺中辯稱僅有搶奪毒品云云;被告王建成辯稱梁 明軒並不害怕槍,持槍並沒有使梁明軒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云云,均無足採。王建成及陳鈺中之辯護人均稱「梁明 軒並不害怕手槍」,僅符合「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搶奪 」犯行,顯屬有誤。  ㈣至於梁明軒手機是否亦為強盜之物?觀之梁明軒於警詢及偵 訊時雖均稱比較壯的那個人將我的手機拿走叫我下車等語。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應該是掉車上,當時我的手機 是放在椅子上,我聽到槍聲就馬上跳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58頁)。梁明軒前後指述不一,實難遽採信先前指述。 復參以本件強盜之目的是為「毒品」,及佐以陳鈺中供稱: 我沒有叫梁明軒拿出身上的手機,只有叫梁明軒下車,是車 子開走後,我才發現梁明軒手機遺留在車上,我看到後把梁 明軒的手機往外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暨王建成 供稱:陳鈺中有沒有拿手機,我沒有看到,是梁明軒下車後 ,我才看到陳鈺中把手機丟出車窗外等語(見同上頁),由 此足認梁明軒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梁明軒不 見之手機並非強盜之財物,惟此不影響本件犯行之認定,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明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蔡裕偉、陳 鈺中、王建成3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 梁明軒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蔡裕偉、陳鈺中 、王建成3人涉犯共同持有改造槍彈、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 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行為時,由王建成持 未扣案之改造手槍於案發現場擊發,射穿蔡裕偉車輛之右後 車窗,並射至路旁第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等情, 可見該未扣案之改造手槍,顯具有殺傷力,且係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雖起訴書記載「王建成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另行偵辦中」,惟此持有槍彈之行為既係本案強盜行為所攜 帶之兇器,為裁判上一罪,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予以審理。至於本案槍彈之製造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 由本院112年度重訴第4號案件審理,該製造與否與本案持有 槍彈之時間並非不可切割,當非本案應予酌斟,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同 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犯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梁明軒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  ㈡被告梁明軒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係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①被告蔡裕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②被 告梁明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 被告蔡裕偉、梁明軒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舉出偵查卷內所附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前案紀錄表,同時說明被 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此舉證 已然可認對於被告2人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 程度。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之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 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蔡裕偉、梁 明軒前揭犯行,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 得加重)。  ⒉未遂:被告梁明軒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交付毒品予佯 裝購毒者,並遭佯裝購毒之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 人強盜奪取,未完成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毒品犯罪):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梁明軒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 ;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確因被告梁明軒之供 述而查獲另案被告周明昌,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12 年8月1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23177號函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221-228頁),是被告梁明軒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被告梁明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明軒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 ,倘販賣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共同商議佯裝以購買毒品 之方式,並推由王建成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往,在 人力優勢及改造槍枝遭擊發之情狀下,致使梁明軒不能抗拒 以強取毒品,其行為甚屬不該,惟毒品本屬違禁物,相較一 般財物遭強取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別,並兼衡①被告蔡裕 偉自承其為高中畢業,有網頁設計及游泳相關的證照、目前 離婚,有2名小孩各為19、22歲,入所前與媽媽同住於自己 房屋,入所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自己的存款;②被告陳 鈺中自承為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有 1個小孩快2歲,入所前與同居人同住租屋處,入所前沒有工 作,有時候會在女朋友開的按摩店按摩;③被告王建成自承 係國中肄業,有裝潢技術、未婚、無小孩,目前與父母、大 伯、弟弟同住於自有房屋,入所前跟父親一起做土水,月收 入勉持;④被告梁明軒自承係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 或證照、未婚、無小孩,入所前與父母同住於自有房子,入 所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弟弟、哥哥係每月大約給1萬元 ,我則在家裡照顧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蔡裕偉 、陳鈺中、王建成3人對被害人梁明軒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 、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 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 」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 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 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又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 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 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 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強盜所得之財物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據被告陳鈺中證稱:蔡裕偉分得1兩, 另1兩由我與王建成一人一半,一開始是蔡裕偉不出面由我 與王建成進入被害人家,後來改成由蔡裕偉出面去跟被害人 溝通說要買毒品,有出面溝通這個動作,所以分得較多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卷第31-32頁),再佐以被告王建 成證稱:蔡裕偉分給陳鈺中毒品大約一半的量,我再跟陳鈺 中對分,我跟陳鈺中分別拿3、4錢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後 來因為蔡裕偉說要運用,我將毒品先借他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16521卷第137-138頁),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蔡裕 偉就分得毒品之數量多次供述不一,有時稱僅分得1成即2錢 毒品(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第270頁),有時稱係分得 三分之一再多給一些的修車費用(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 第263頁),有時稱沒有分到一半只拿1成再加上王建成將我 的玻璃修好(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第307頁),惟參以 被告蔡裕偉除提供強盜對象、聯絡並擔任開車而全程在場等 分工程度,上揭陳鈺中、王建成2人所述,由被告蔡裕偉分 得強盜取得的二分一,餘二分之一由陳鈺中、王建成對分, 應較可信,亦即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分得甲基 安非他命之比例各為1兩、半兩、半兩。至於王建成將分得 之毒品借給蔡裕偉去運用,此仍所得分配後之處分,並不影 響犯罪所得之計算,附此敘明。  ②本件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2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毒品,且屬違禁物,雖法律禁止流通,惟依販賣毒品 與購毒者之合意,可推估犯罪所得具有相當於為10萬元之財 物性質,該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2兩」既未經扣案,而 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均有多項毒品前科,且被 告蔡裕偉供稱取得毒品已施用完畢(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 號第264頁),衡情該等毒品應已滅失而不存在,而上開毒 品既為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犯本案強盜罪之犯 罪所得,又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自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0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就被告3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分別取得1兩、 半兩、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且依買賣雙方之合意所推估之犯 罪所得價額分別為5萬元、2萬5千元、2萬5千元),均應依 前開規定在其3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追徵價額。  ③至於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就因強盜「甲基安非他 命2兩」之案件,分別與被告即販毒者梁明軒以3萬、5萬、2 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85-190頁之調解筆錄),惟 該「甲基安非他命2兩」係法律規定禁止流通之毒品,自不 得作為調解賠償之標的,縱上揭調解筆錄內容之和解金額總 計為10萬元,亦難認係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2兩」之追 徵,而有應予扣除之情。辯護人均主張應扣除或不用再對該 「甲基安非他命2兩」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誤解,再 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蔡裕偉、陳鈺中、 王建成3人所有,且經係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為被告王建成所有, 且業於案發現場射擊,具有殺傷力,如前述,係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蔡裕偉、陳鈺中、 王建成3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蔡裕偉車上後座由王建成遺留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321-322頁),惟該子彈既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現場已擊發之子彈,經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截短口徑9㎜制式空包彈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18007426號鑑定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327-328頁),此現場已擊發遺留之彈頭、彈殼,亦無庸為沒收。                  ㈤另經被告陳鈺中告知警方而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鑑定,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異常且撞針撞擊力道不足 ,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手槍認分 係金屬滑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 用)及金屬槍身等物組合而成。比對結果:將送鑑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取下試射,取得試射彈頭,經 與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彰警刑槍字第111097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鹿港分局轄ALR-5218號自小客車疑遭 槍擊毀損案」送鑑彈頭1 顆(現場編號B )比對結,其彈頭 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7053079 號鑑定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517-520頁) ,是被告陳鈺中告知警方而查扣之改造手槍與現場擊發遺留 之子彈比對,難認係同一支,且該扣案槍枝經鑑定並殺傷力 ,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再予敘明。  ㈥至於被告梁明軒與被告蔡裕偉就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手機, 於案發時業經陳鈺中於案發後逃逸途中隨手往窗外丟棄,該 手機尋獲不易,且其內SIM卡可隨時終止服務或重新申請,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在王 建成住處之桌上虎鉗1座、板手攻牙1個、老虎鉗1把、彈匣1 個、槍枝零組件1批、彈匣零組件1批、拆卸工具4支、鑽頭2 支、槍管1根、瓦斯CO2手槍1組等物,及被告蔡裕偉另支SAM 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非供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本 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復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鍾孟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地點 扣押物 1 蔡裕偉住處 ①IPHONE 7S手機1支(無SIM卡)。 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③王建成在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上後座遺留之子彈1顆。 2 王建成住處 ①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②已擊發之彈殼1顆。 ③桌上虎鉗1座、板手攻牙1個、老虎鉗1把、彈匣1個、槍枝零組件1批、彈匣零組件1批、拆卸工具4支、鑽頭2支、槍管1根、瓦斯CO2手槍1組。 3 提陳鈺中時查扣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黑莓卡+000-000000000)。 4 陳鈺中告知警方而查扣 改造手槍1支(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該改造手槍與現場擊發遺留之子彈比對,難認係同一支,詳細鑑定書內容見前述)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沒收之諭知 1 蔡裕偉 扣案IPHONE 7S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2 陳鈺中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含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黑莓卡+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3 王建成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2024-12-26

CHDM-112-訴-424-20241226-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達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詹雅淑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陳宥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4821、5031、5091、6581、9508、107 92、1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良達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26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五編號27、2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 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雅淑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肆月。 陳宥辛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所處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良達、詹雅淑為同居彰化縣○○鎮○○路00號0樓套房之情侶 ,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柯良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丁○○ 。  (二)柯良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販 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詹雅 淑則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幫助丁○○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而施用。 (三)詹雅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欲販賣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丑○○,惟因 子○○、丑○○未準備足夠金錢而未遂。 (四)詹雅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 2、3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寅○○、卯○○。 (五)詹雅淑基於販賣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方式 ,販賣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 (六)詹雅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同時轉讓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 (七)詹雅淑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 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方式,轉讓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嗣柯良達、詹雅淑經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 5日17時49分、55分許至柯良達、詹雅淑同居之彰化縣○○鎮○ ○路居所,扣得柯良達如附表五編號3、5③、9①、10所示之物 ,扣得詹雅淑如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 二、柯良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某處,經「蔡孟 璋」、「小K」同意而受其等所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 無故寄藏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 三、柯良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同時 向「冷春明」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 第一、二、三級毒品,欲供販賣而隨身攜帶。嗣經警於113 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附表 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 四、柯良達、陳宥辛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柯良達、陳宥辛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中 山路「萊爾富超商○○晨安店」,由柯良達將陳宥辛所有之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及子彈24顆,以10萬元代價賣給庚○○(涉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槍枝及子彈犯行,另經偵辦中),柯良達並交付6萬元 給陳宥辛。嗣經警偵辦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而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陳宥辛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3年3月6 日前一周,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達」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而無故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嗣經警於113年3月6日21時50分許,經 陳宥辛同意於其臺中市龍井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七 編號1、12①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詹雅淑 (一)被告詹雅淑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己○○、證人戊○○、證人丁 ○○於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己○○、證人戊 ○○、證人丁○○警詢證述對被告詹雅淑而言屬傳聞證據,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傳聞證據例外 法則,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雅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詹雅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柯良達   1.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三、四(一),業據 被告柯良達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 二第273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購毒者即證 人癸○○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 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 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犯罪事 實四(一)購槍彈者即證人庚○○於警詢證述(偵5031卷第5 9至61頁、第63至75頁、第77至85頁、第95至99頁、第109 至115頁),均堪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二)即附 表一、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 二、三之附表五編號24至28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鑑定書(詳「備註欄 」所載非供述證據出處頁數),犯罪事實四(一)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三)【指認人:庚○○】(偵1079 2卷第83至89頁、第97至103頁、第113至119頁)、證人庚○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792卷第121至12 7頁)、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偵10792卷第223至235頁)、 證人庚○○與被告柯良達LINE對話紀錄(偵10792卷第191至1 99頁、第237至2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81至28 9頁)可查,足認被告柯良達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雖 認被告柯良達就附表一編號3販賣之價金及數量為半錢、4 000元,惟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數量及價金 為2000元、四分之一錢等語(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 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 照)。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癸○○、證人丁○○之過程中,既向 證人癸○○、證人丁○○之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被告柯良達 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以被告柯良達顯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況被告柯良達於偵查中亦自承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25 0至500元不等等語(偵6581卷三第111頁),顯見被告柯 良達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3.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二寄藏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 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附表五編號24「備註欄 」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於犯罪 事實四(一)所販賣給證人庚○○之槍支1把、子彈24顆, 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係非制式手槍而具有殺傷力,子彈 7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底火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 81至289頁)可查;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三經查獲如附表 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係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愷他命,有附表五編號25至28「 備註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可認犯罪事實二、四(一 )之槍枝及子彈,確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砲彈藥,而犯罪事實三所查獲之毒品,確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無訛。 (二)被告陳宥辛   1.犯罪事實四(一)(二)    上揭犯罪事實四(一)(二),業據被告陳宥辛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卷二第375頁),核與犯 罪事實四(一)購槍彈者即證人庚○○於警詢證述(偵5031 卷第59至61頁、第63至75頁、第77至85頁、第95至99頁、 第109至1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良達於偵查證述(偵48 20卷第163至177頁、第259至264頁)相符,並有犯罪事實 四(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三)【指認人 :庚○○】(偵10792卷第83至89頁、第97至103頁、第113至1 19頁)、證人庚○○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 792卷第121至127頁)、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偵10792卷第 223至235頁)、證人庚○○與被告柯良達LINE對話紀錄(偵10 792卷第191至199頁、第237至2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 2卷第281至289頁),犯罪事實四(二)之附表七編號1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 36034940號鑑定書(詳「備註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可查 ,足認被告陳宥辛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詹雅淑    1.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七)   (1)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七),業 據被告詹雅淑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37頁,本 院卷二第273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二)之購毒者即證 人丁○○於偵訊證述(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犯罪事實 一(三)之購毒者即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 三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 證人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1「證據資料 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犯罪事實一(四)之購毒者即 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2、3「證據資 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證人卯○○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2、3「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 據出處),犯罪事實一(六)之受轉讓者即證人戊○○於偵 訊證述(詳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 犯罪事實一(七)之受轉讓者即證人丁○○於偵訊證述(詳 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均大致相符 ,並有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 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一(三)(四)即附表三編號1至 3「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 一(六)(七)即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 據可查,足認被告詹雅淑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以有向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 足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既遂之前,包括 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 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之;而 具體個案之實際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於上 揭最初步驟。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 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 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 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犯罪事實一(三)被告詹雅淑與證 人子○○監聽對話譯文,被告詹雅淑向證人子○○表示「我 晚點會拿你朋友要的東西過去,要跟他收1萬」,被告詹 雅淑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該通電話即係證人子○○向其表 示其朋友欲購買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證人子○○家中 交易,其嗣後確實也因此通電話至證人子○○家中,惟未 遇證人子○○及證人丑○○,嗣證人子○○經其電聯回家表示 證人丑○○沒錢,沒有進行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17頁), 足見被告詹雅淑於電話中已與證人子○○就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且被告詹雅 淑亦已前往交易地點欲見面交易等節,足徵被告詹雅淑 確有與購毒者達成買賣毒品之意思合致,並在履行契約 之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著手於實行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   (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 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 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 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 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被告詹雅淑於犯罪事實一(三 )(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子○○、證 人丑○○、證人寅○○、證人卯○○之過程中,既約定向證人 子○○、證人丑○○、證人寅○○、證人卯○○收取金錢並交付 毒品(其中證人子○○、證人丑○○因未備足金錢而未交易成 功),被告詹雅淑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 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顯見被告詹雅淑於 犯罪事實一(三)(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中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①按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聯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 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 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 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 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聯繫買受人,便 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 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 行為施以助力;是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 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丁○○於於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113年1月24日8時37分48秒監聽譯文,問:你與柯良達的行動電話的監聽譯文,你說:「你那一隻柴犬怎麼沒接」,柯良達說:「我沒加柴犬的LINE」,你說:「我要找你咧」,第二通:你說「我過去找你」,他說:「我沒在家,不然你過去找我女友」有何意見?)柯良達叫我去找他女朋友,我去他家,詹雅淑幫我開門,我說柯良達叫我過來找你拿安非他命,詹雅淑說房間裡沒有毒品,你趕快走,你自己找柯良達,我拜託詹雅淑打電話給柯良達,詹雅淑才打電話給柯良達,詹雅淑知道我拜託他找柯良達是要跟柯良達買毒品,詹雅淑說柯良達都沒接,叫我在那邊等,9時30分開始等,我等好幾個小時,後來柯良達回來他自己開門,詹雅淑就說回來了,柯良達從自己身上的包包拿出安非他命,4000元在10天後拿現金去柯良達的套房拿給柯良達等語(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1月24日我有去柯良達跟詹雅淑在○○○○路的套房,我要去找柯良達,有跟柯良達約要買安非他命,柯良達叫我去他的住處,去了之後詹雅淑在家,柯良達不在家,我跟詹雅淑說我找柯良達,因為我自己沒有電話,所以我請詹雅淑幫我打電話,詹雅淑一開始是說你們的事不要問我,不願意幫我打電話,我一直拜託詹雅淑,詹雅淑才幫我打電話,偵查中所述實在,但很久我也忘了,柯良達回來後我有跟柯良達拿4000元的毒品,在套房門邊交易,交易的過程中詹雅淑在場,但詹雅淑沒有在看,我不知道詹雅淑知不知道我跟柯良達在交易毒品,我當時到場後應該是跟詹雅淑說柯良達叫我來這裡,你幫我打給柯良達,我要跟柯良達講一下,但我應該沒有跟詹雅淑說我找柯良達的原因,我不需要說原因,如果詹雅淑自己說他知道我要跟柯良達買安非他命,那應該就是對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41頁),其均一致證述其係聯繫被告柯良達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然因被告柯良達人在外面,被告柯良達遂叫證人丁○○至其與被告詹雅淑同居套房,被告詹雅淑確有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給被告柯良達等情,復與被告柯良達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陳稱:丁○○聯繫我的時候,我人在臺中不在○○,所以我要丁○○去找詹雅淑,我的意思不是叫丁○○找詹雅淑拿毒品,只是要丁○○在○○等我而已,之後詹雅淑有打電話告訴我丁○○到了,要我回去,詹雅淑知道我有在賣毒品,但這次賣給丁○○的事情我沒有特別跟他說,我自己跟丁○○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第325至340頁),益徵本次交易確係由被告柯良達與證人丁○○單獨完成,而被告詹雅淑自承知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之目的即係為購買毒品,然被告詹雅淑客觀上並無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係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給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不知悉被告柯良達與證人丁○○之欲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且證人丁○○於交易後10日左右才將價金交付被告柯良達,可見被告詹雅淑就證人丁○○與被告柯良達之交易內容均未予置喙,尚難認為被告詹雅淑與被告柯良達就本次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被告柯良達販賣毒品之意,依其所為,僅能認定其是基於幫助證人丁○○施用毒品之意,居中為證人丁○○通知被告柯良達到場,幫助證人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均係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惟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而 販賣毒品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須以嚴 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 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②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1日、2日、4日我跟詹雅淑在彰化縣○○路的停車場見面,我要幫他裝行車紀錄器,第一次是問要裝什麼,第二次是裝設,第三次是測試有無問題,我沒有跟他收工錢,他都有請我一支海洛因的香菸及安非他命,我跟詹雅淑是10幾年的交情了,113年3月6日13時20分至13時57分警詢筆錄製作時有錄音錄影,狀況正常,所述實在,筆錄有看過再簽名,是出於我自由意志陳述等語(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詹雅淑的車上安裝行車紀錄器,是113年3月的時候,在警察局說的證詞不會錯,因為有通聯記錄,之前講的是有3次,3月1日、2日、4日,這3次見面詹雅淑都有請我用摻海洛因的香菸和安非他命,行車紀錄器本身加安裝費大約1300元,我沒跟詹雅淑收錢,因為我跟詹雅淑熟識很久了,我看他開車常常倒車時後面刮到,第一次見面只是聊天,第二次見面才帶行車紀錄器來裝,第三次才把行車紀錄器裝完成,詹雅淑請我用毒品不是因為我要幫他裝這些東西,我跟詹雅淑認識大概20幾年有了,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以前也有我拿毒品香菸請他的狀況,當時詹雅淑把毒品放在現場,我自己拿來用,詹雅淑不是一直待在現場,他會來來去去,我把毒品用掉詹雅淑應該也知道,詹雅淑回來的時候,我有說我用掉他的毒品,他沒有說什麼,也沒跟我要錢,我跟詹雅淑沒有事先說好說我幫他安裝行車紀錄器,他就要提供給我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這3次我用掉他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是香菸,安非他命都是粉末等語(本院卷二第214至229頁),證人戊○○均證稱其係出於朋友之意思幫被告詹雅淑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未對被告詹雅淑收錢,其等於裝設行車紀錄器前亦未談及任何關於給付工錢之事項,而以被告與證人戊○○係相識多年友人,所交給證人戊○○3次施用之毒品數量亦僅為幾口之數量,證人戊○○於本院中亦稱其等偶有互請毒品之情,可見即便證人戊○○未替被告詹雅淑裝設行車紀錄器,被告詹雅淑仍可能會請證人戊○○施用毒品,況證人戊○○證述其係於113年3月4日始替被告詹雅淑裝設、測試行車紀錄器完畢,而於未裝設、測試完畢之113年3月1日、3月2日,證人戊○○尚未服務被告詹雅淑前,被告詹雅淑即會提供毒品給證人戊○○使用,足見被告詹雅淑應係基於友人情誼而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當場施用,難認被告詹雅淑提供毒品予證人戊○○之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詹雅淑此部分有何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均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亦有未洽。   2.犯罪事實一(五)    訊據被告詹雅淑固坦承與證人己○○於電話中討論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辯稱:我是用這個理由騙己○○出來,見面後我 跟他要他欠柯良達的錢,但我後來也沒拿到欠款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己○○證詞前後矛盾,就當日到底 是否有交付現金、交付金額均交待不清楚,其證述並不可 採信,證人己○○在112年12月25日後曾多次聯繫被告,如 當日真的向被告取得毒品,應該並無隔日又聯繫被告要毒 品之必要云云。經查:   (1)證人己○○與被告詹雅淑聯繫後,雙方於112年11月25日0 時45分許,在證人己○○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附 近約100公尺某小路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444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五)之購毒者即證人己○ ○於偵訊證述(偵6581卷二第229至232頁、第273至285頁) 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證據 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2)證人己○○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1月23日13時09分、11月25日0時23分54秒監聽譯文,問:電話譯文中,衣服就是給你洗0.3還是0.5,0.5就是沒有重的,81,是什麼意思?)81是1錢的8分之一,重量為0.40公克,是海洛因,我這次跟他交易81的2500元海洛因,詹雅淑是開○色轎車過來,我有上副駕駛座,跟他交易8分之1的海洛因,我沒有給他現金,當天他給我的海洛因我用捲煙捲起點燃施用,施用約3次,這次我沒有現金給他,我用賒帳方式,後來他就不理我,11月25日14時28分09秒我打電話給詹雅淑,我跟他說要跟你要那個,他說沒有辦法,今天要回台中,這個意思是我要跟他拿海洛因,但是這次他沒有拿給我,他就說沒有辦法,11月26日23時38分4秒、23時43分9秒我打給詹雅淑,我跟他說81可以嗎,他問我有現金嗎,這意思是我要跟詹雅淑買海洛因,我就是上次沒有給他現金,他才問我有沒有現金,後來他也沒有出來,上次那個2500元我也沒有還給他,112年11月24日23時3分9秒譯文詹雅淑說你渡給人家也是這樣,譯文中的35是詹雅淑說如果我要吃比較有,就加糖,就是加三成或五成等語(偵6581卷二第229至232頁),於第二次偵查中證稱:詹雅淑叫我寫自白書,自白書的内容是說之前我跟詹雅淑有金錢糾紛,前面是我自己寫的,後面是按照詹雅淑說的寫,監聽譯文內8分之1的2500元海洛因是實在的,後來2500元沒有還給詹雅淑,這是我跟詹雅淑第一次交易,也是最後一次,因為我沒有給詹雅淑錢,而且我之前有欠詹雅淑錢,在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給我那次,我有還1萬元給他,1萬元是在11月23日交易8分之1錢之前1、2個月前借的,之後才知道1萬元是詹雅淑的男友的,11月25日0時45分在我住家○○路上有跟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沒有給詹雅淑錢,欠他錢,我現在還欠詹雅淑2500元,詹雅淑是開○色轎車過來,我上詹雅淑車的副駕駛座,那邊也離我家有一段路,約300、400公尺,我當天順便給詹雅淑1萬元,我跟詹雅淑拿一包海洛因,我說我需要81的東西,後來詹雅淑給我一包,詹雅淑說那個是他自己吃的,後來的81毒品是我用捲菸施用的,用約3、4次,後來我要麻煩詹雅淑幫我拿海洛因,但是詹雅淑都沒有見面,可能是因為我還欠詹雅淑2500元,我跟詹雅淑11月25日那次交易,我當天有還他錢,我之後才知道那個錢是柯良達的,當時詹雅淑給我的毒品他說是他自己吃的,我說我要拿2500元給詹雅淑,但是我沒有給詹雅淑,所以詹雅淑才不理我,我確實有跟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我就說不然我多少拿給詹雅淑,我跟詹雅淑說我如果有2500元,就拿給你,詹雅淑說你有的話再拿給我等語(偵6581卷二第273至2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1月24日晚上我有打電話給詹雅淑,之後有在我家附近的小路上碰面,我們見面是因為我要還錢給詹雅淑,監聽譯文我看過,內容是我要麻煩詹雅淑去幫我拿看看毒品,當時有跟詹雅淑說要拿3000元毒品的樣子,有先講好要拿一定的毒品數量才約見面,見面之後我就想說順便還錢,詹雅淑是想要拿我欠他的1萬元才到場,我那時候好像全部欠款還詹雅淑吧,後來我跟詹雅淑要毒品,詹雅淑跟我說他沒有,只有自己吃的,我就跟詹雅淑說你可不可以多少先給我、請我,詹雅淑就拿他自己吃的給我,我就說如果後面我有錢的話我會拿2000元給他,但之後也不了了之,這之後我還有打電話給詹雅淑問有沒有毒品,他都不太想理我,也沒有見面,(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問:在27日早上10點多你們講電話時,詹雅淑就說昨天差點被你害死,詹雅淑一直罵,說你有差他錢,我還出你東西,你又問詹雅淑說現在有辦法嗎?後來詹雅淑又講他說你有現金給我,怎麼沒錢還他,是否如此?)譯文是這樣,(檢察官問:從這個對話看起來,詹雅淑有給你毒品,你有現金給他?)我欠詹雅淑的錢就是我之前跟他借的錢,譯文是後面到警察局的時候再調出來讓我聽,我才知道過程是這樣,(檢察官問:你們兩人的通話內容你當下就知道是什麼內容,為什麼需要到後面才知道過程是這樣?看起來就是你把錢給詹雅淑,那也不是柯良達的錢,很顯然就是詹雅淑沒有把錢給柯良達,不然怎麼會說沒錢還他,害詹雅淑被罵?)反正就是那時候是我跟他們有借貸關係,在檢察官問的時候我有照實講,檢察官沒逼我,(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你一開始講說你有帶3000元,後來又改稱說你有帶1萬元,你到底是還詹雅淑多少錢,還是根本沒有還?)事實上我有帶1萬元,我那時候也不太想還錢,詹雅淑也跟我說身上沒有東西,但我就想說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怕說會危害到家人,所以我就把錢還給詹雅淑,然後我就向詹雅淑開口問他身上有沒有、方不方便請我,可不可以先拿一點,詹雅淑有拿他自己吃的給我,大概1、2000元的數量而己,(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11月27日的譯文裡面,詹雅淑還有說你有錢、你有現金,為何不能還我?27日詹雅淑還會跟你要錢,代表你25日的時候根本沒有還他錢?)我忘記有沒有全部還完,因為過了蠻久了,25日我記得我有拿一部分給他,大概幾千元,(檢察官問:你說你們沒有毒品交易,又說詹雅淑有給你毒品而且你有還他錢,兩種有不同的意思嗎?)詹雅淑是請我,(檢察官問:還錢的部分,你一下子說有、一下子說沒有,到底有沒有還?)那陣子我有在吃安眠藥,我自己也不太清楚,我記得我是有還他,可是好像沒有全部還完,(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25日詹雅淑把他自己用的毒品給你,給多少?)大概1、2000元的量,(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你剛剛講2、3000元,現在又1、2000元?)2、3000元那時候剛開始叫詹雅淑幫我拿的量,可是碰面後詹雅淑拒絕,碰面後要分開的時候,我自己向他開口要他自己施用的東西,11月24日、25日通聯是我第一次跟詹雅淑要求要拿海洛因,我不知道詹雅淑毒品來源,後面我再打電話給詹雅淑也都是要麻煩他幫我拿海洛因,11月24日、25日通聯我在電話中沒有跟詹雅淑談要還錢的事情,見面的時候我才自己跟他說要還錢,我就欠詹雅淑1萬元,但當天到底還多少我不太記得,我好像沒有全部還完,詹雅淑說剩下的就方便的時候再還,(審判長提示監聽譯文,問:譯文中記載你說「欸,3喔。」這是代表3000元還是2500元?)不太記得,因為過這麼久了,以前記得比較清楚,(審判長問:詹雅淑賣給你的跟詹雅淑拿自己用的給你,有何差別?)我不清楚,反正就是我沒有做現金跟他買賣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90至214頁)。   (3)觀諸證人己○○上開證述,證人己○○均一致證述案發前確有因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聯繫被告詹雅淑並相約見面,嗣其等見面後,被告詹雅淑亦確實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等情,雖證人己○○於偵查中表示上開海洛因係其與被告詹雅淑交易並賒欠款項所得,於本院審理中卻改口稱上開海洛因係被告詹雅淑免費提供,惟審酌證人己○○於第二次偵查中已稱被告詹雅淑曾透過他人向其談論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要求其寫自白書等情,被告詹雅淑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證人己○○說要出庭澄清本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18頁),可見其等於案件進入偵查程序後顯然有所不當聯繫,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相較案發時較遙遠,又因被告詹雅淑在場而有心理壓力,對案發當日所述還錢金額與經過均說詞反覆又稱記憶不清,卻僅一直強調並未和被告詹雅淑為第一級毒品之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因其向被告詹雅淑討要始取得等情,本院認應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第一級毒品係其與被告詹雅淑交易後賒欠款項所得等節,較為可採;且本案除證人己○○上開證述外,亦有被告詹雅淑與證人己○○監聽譯文可查(詳附表八),顯示其等於112年11月24日確有談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其等嗣後亦因毒品交易緣由而相約見面,被告詹雅淑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亦坦承112年11月24日監聽譯文所談論事項是證人己○○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後其等因此事項而相約見面等情(本院卷一第118頁、第440頁),可徵證人己○○於偵查中指證有與被告詹雅淑以2500元之代價取得8分之1錢即約0.4公克之海洛因,惟賒欠款項乙情,已非證人己○○單一指述,而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且與證人己○○證述案發當日之交易流程相符。   (4)被告詹雅淑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己○○前後證述不一,被 告詹雅淑係為了要跟證人己○○討要債務始與證人己○○相 約見面云云,惟觀諸證人己○○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可徵諸證人己○○就案發當日與被告詹雅淑之相 約緣由、相約時間地點、見面後確有自被告詹雅淑處取 得海洛因乙事均相一致,且於偵查中就該海洛因確係以2 500元之代價賒欠取得等情亦證述歷歷,證人己○○僅於本 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始就該海洛因究竟係交易所得或無 償所得有所翻異其詞,是以證人己○○前後證述並無被告 詹雅淑辯護人所指證詞大相逕庭之爭議,此部分已經本 院認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業如前述,而證 人己○○縱有與被告詹雅淑之債務關係,惟證人己○○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其當日係為購買毒品與被告詹雅淑見面, 見面後雖有返還被告詹雅淑一定數額之債務,然該筆債 務與被告詹雅淑交付海洛因予其並無關連,其係賒欠250 0元而向被告詹雅淑取得海洛因,復參諸證人己○○與被告 詹雅淑監聽譯文(詳附表八),亦顯示證人己○○只會為了 購買毒品聯繫被告詹雅淑,且證人己○○與被告詹雅淑於 本次交易後即未曾再見面成功,亦與證人己○○於偵查中 證述因本次交易賒欠後被告詹雅淑不想再理會其購買毒 品之請求等脈絡相符,而如本案真如被告詹雅淑所述其 等當下見面後,被告詹雅淑僅向證人己○○商討債務,且 因證人己○○身上無金錢而作罷,證人己○○當無於本次後 仍欠債未還之情形下,又持續聯繫被告詹雅淑欲購買毒 品,是以被告詹雅淑與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詹雅淑於犯罪事實一(六)(七)即附表四編號1 至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屬成年人之證人戊○○、證人丁○○ ,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論罪   1.被告柯良達   (1)核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 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 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檢察官起訴 書就犯罪事實三被告柯良達所持有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犯罪事實有所漏載,尚有 未洽,而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 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二第186頁),無礙被告柯 良達與辯護人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不 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坦承係受「 蔡孟璋」、「小K」同意而受託保管槍枝,可知被告柯良 達並非單純持有,自屬寄藏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柯良 達此部分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容有未洽, 惟寄藏與持有係行為態樣不同但同一條項之罪名,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詹雅淑   (1)被告詹雅淑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 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 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 七)即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容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屬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詹雅淑罪名(本院 卷一第436頁,本院卷二第186頁),無礙被告詹雅淑及辯 護人防禦權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陳宥辛    核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就犯罪事實四(二)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前,同時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詹雅淑   (1)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 、3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 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 號1至3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 犯罪事實一(七)即附表四編號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自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 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3.被告陳宥辛       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前,同時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繼續犯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行為,被 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 為,均屬繼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 (五)共同正犯    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單純一罪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係同時購入附表五編號2 5至28所示毒品而同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 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柯良達就 犯罪事實四(一)販賣子彈數雖非單一,但仍僅論一罪 ;又其一行為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 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2.被告詹雅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 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 1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丑○○而未遂之行為,就犯 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寅○○、卯○○之行為,均仍屬單純一罪。   (2)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係以 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而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3.被告陳宥辛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 一)販賣子彈數雖非單一,但仍僅論一罪;又其一行為販 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 罪。 (七)數罪併罰   1.被告柯良達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犯罪事實四(一)所為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詹雅淑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 4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 號1至3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七)即附 表四編號4所為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3.被告陳宥辛    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 罪、犯罪事實四(二)所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於別 無其他加重事由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4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柯良達確有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被告柯良達為累犯,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柯良達歷經長時間刑罰矯治,於假釋期 滿約2年即再犯本案各罪,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 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均依法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三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自白減刑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雖供稱「冷春明」為其毒品上游,然經本院函詢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均據覆以:未因被告柯良達供述查獲「冷春明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7日彰警分偵 字第1130043880號函(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彰化地 檢署113年8月2日彰檢曉義113偵4820字第1139038383號 函(本院卷一第25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刑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犯行, 雖供稱係由「蔡孟璋」、「小K」交付,經本院函詢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地檢署,覆以:有因被告柯良 達供述查獲「蔡孟璋」,然並未查獲「小K」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438 80號函(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彰化地檢署113年8月2 日彰檢曉義113偵4820字第1139038383號函(本院卷一第2 53頁),是以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 用之餘地。   (5)刑法第59條      被告柯良達辯護人雖為被告柯良達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就被告柯良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審酌被告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次數均非少,且於其113年3月6日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後,仍又於113年3月17日經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可見被告柯良達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偶然為之,而被告柯良達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以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至就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柯良達已於其113年3月6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仍不思改過而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經警於其113年3月17日查獲,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之法定刑及被告柯良達此部分犯罪情節以觀,並無如科處法定最低本刑而有過苛之情,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末就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被告柯良達自偵查中始終自白犯行,且販賣對像僅1人,可認被告柯良達與擁槍砲自重且任意對不特定人販賣複數槍枝以牟利者,尚屬有別,且被告柯良達販賣予證人庚○○之槍彈旋遭查獲,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因認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比,實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柯良達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酌減其刑。   (6)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三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累犯加重、自 白減刑2種加重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四(一)之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犯行,同有累犯加重、刑法59條減刑2種加 重減輕事由,應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詹雅淑   (1)未遂減刑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已著手於 販賣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 至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 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罪事實一(七)即附 表四編號4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併此說 明。   (3)刑法第59條減刑   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渠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個人、次數僅1次,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認此部分如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詹雅淑辯護人雖為被告詹雅淑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三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一(四)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犯罪事實一(六)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一 (七)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惟就被告詹雅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轉讓禁 藥犯行部分,審酌被告詹雅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外,又轉 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且對象均非同一,可見被告詹 雅淑上開犯行並非偶然為之,而被告詹雅淑所犯上開轉讓 禁藥犯行之法定刑最輕可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可以自白減刑規定 減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可以未遂規定減輕,是以 被告詹雅淑所涉上開犯行於整體適用上,均無情輕法重之 虞,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4)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於相關機關修正上開規定前,另得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雖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考量被告 詹雅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1次、對象僅1人,總數量 甚微,犯罪類型亦屬末端販售給吸毒者之類型,堪認其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輕微,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 告詹雅淑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詹雅 淑辯護人雖為被告詹雅淑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三)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一(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均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云云,惟上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 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以刑法第59條減輕後,如法院認 仍有情輕法重而為得再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說明,自與被 告詹雅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犯行之情節無關,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適用之餘地。   (5)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同有刑法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之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3.被告陳宥辛   (1)刑法第59條     就被告陳宥辛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被告陳 宥辛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雖於本院中一度否認,然終 能悔過,被告陳宥辛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因缺錢而由被 告柯良達牽線介紹,可認被告陳宥辛之行為與任意對不 特定人販賣複數槍枝以牟利者,尚屬有別,且被告陳宥 辛販賣予證人庚○○之槍彈旋遭查獲,對社會危害程度較 低,因認被告陳宥辛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可科 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陳宥辛之犯罪 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比,實屬過 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宥辛 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酌減其刑。 (九)量刑    爰審酌被告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被告詹雅淑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幫助他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被告柯良 達、被告詹雅淑均無視國家對於戒絕毒品流通之努力,對 於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而被告柯良達復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被告陳宥辛則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且 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共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均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 被告3人危害均非輕;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詹雅淑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 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柯良達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柯良達自述二、三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受僱為物流司機, 月收入約5萬元,入監前與被告詹雅淑同住於租屋處,租 金每月7500元,由其與被告詹雅淑共同負擔,沒有負債, 需要撫養母親,入監前每個月都會拿2、3萬元給母親當作 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81頁),被告詹雅淑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子女,1個17歲、1個12 歲,目前由其先生及先生的姐姐照顧,入監前有時候跟先 生、小孩同住,有時候與被告柯良達同住,但其會去載小 孩下課,入監前沒有工作,但偶爾會去打工,平均月收入 約7、8千元,有負擔與被告柯良達同住的租屋處之租屋費 ,需要撫養的人只有小孩,有欠銀行信用卡卡債約40、50 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81頁),被告陳宥辛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小孩,目前8歲,由前妻監 護,入監前受僱為吊卡車司機,入監前與前妻、小孩同住 ,有車貸負債,需要撫養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二第281頁、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及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雅淑、被告陳宥辛所犯之罪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柯良達、被 告陳宥辛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就被告柯良達所犯之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就 被告詹雅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就被告陳 宥辛所犯之各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考量被告柯良達、被告 詹雅淑、被告陳宥辛各次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 ,定被告柯良達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被告 詹雅淑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被告陳宥辛應執行刑之併科 罰金刑,均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柯良達   1.毒品、違禁物部分   (1)扣案附表五編號3、9①、10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剩餘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最後一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 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非法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3)扣案附表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為被告柯良達就犯罪 事實三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就附表 五編號25、26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從沒 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已用罄滅失則無庸併為沒收銷燬 ;就附表五編號27、28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從沒收,檢驗取樣 部分已用罄滅失則無庸併為沒收。      2.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附表一、附表二聯繫購毒者 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各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五編號31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四(一)聯繫購槍 彈者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該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坦承各獲得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各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犯行,獲得4萬元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五編號1、2、4、5①②、6至8、9②、11至23、29、30、 32至35,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物品均為 我所有,附表五編號1之愷他命、編號2之海洛因、編號9② 之海洛因、編號18②之海洛因、編號12含海洛因香菸是我 自己要施用,編號4之電子磅秤、編號20之電子秤、編號2 9之磅秤是我施用分裝要用的,編號5①②之手機是家裡聯絡 用的,編號6之現金2萬3600元、編號32之現金2萬1000元 是我工作所得,編號7之吸食器、編號15之吸食器、編號1 9之吸食器、編號33之吸食器、編號16之鏟管、編號34玻 璃球吸食器,是我施用要用的,編號8①③之不明粉末、編 號18①之粉末、編號35之不明結晶應該是糖,我要施用添 加用的,編號8②、編號14、編號21①②本來應該是糖要拿來 施用添加的,有驗到毒品可能是因為袋子有摻到,編號11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是我施用剩下,編號13之不明藥錠 是別人給我,我不知道是什麼,編號17之分裝袋、編號30 之夾鏈袋是我施用分裝要用,編號22之車牌、編號23之車 牌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柯良達本案所涉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詹雅淑   1.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被告詹雅淑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與附表三之證人子○○、證人寅○○、 證人卯○○、證人己○○聯繫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詹 雅淑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至3,各獲 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詹雅淑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六編號1②③、2、3,被告詹雅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上開物品均為我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詹雅淑本案所犯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宥辛   1.毒品、違禁物部分    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 (二)所為非法持有之非制式子彈(5顆),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宥辛所犯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其餘試射完畢之子彈(2顆),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附表七編號12①所示之物,被告陳宥辛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四(一)與被告柯良 達聯繫共同販賣槍彈事宜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宥辛所犯該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犯行,獲得6萬元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宥辛該次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七編號2至11、編號12②,被告陳宥辛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上開物品均為我所有,車牌、毒品、針頭均與本案 無關,瓦斯槍、槍枝零組件、空氣長槍是我在玩具店買的 ,另一支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陳宥辛本案所犯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13653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被告詹雅淑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 審理之被告詹雅淑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後始 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 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被告柯良達單獨販賣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重量、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癸○○ 112年9月26日17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客運」站附近 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2.112年9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5至266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癸○○ 112年10月12日22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客運」站附近 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2.112年10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癸○○ 112年10月30日12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惠來建設工地附近 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錢,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半錢,4000元) 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2.112年10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8至26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4.112年10月30日被告柯良達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癸○○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偵6581卷一第91至92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112年12月6日1時30分許,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對面統一超商附近 丁○○與被告柯良達聯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丁○○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 2.112年12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32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第357至364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5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113年1月20日19時50分許,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 丁○○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丁○○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 2.113年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3頁) 5.113年1月2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820卷第373至374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柯良達販賣毒品、詹雅淑幫助施用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113年1月24日9時30分至13時許,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 丁○○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至左列地點欲購買毒品,被告詹雅淑應丁○○要求通知被告柯良達返回左列地點後,被告柯良達先將右列毒品交付丁○○而完成交易,丁○○則於左列時間約10日後至左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給柯良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 2.113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5頁) 3.丁○○當庭繪製柯良達租屋處配置圖(偵4820卷第393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1卷第393至399頁、第401至407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3、編號9①、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雅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詹雅淑單獨販賣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重量、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子○○、丑○○ 112年5月21日16時至17時,在子○○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 子○○與被告詹雅淑聯繫談妥右列交易項目及價格後,被告詹雅淑攜帶右列毒品至左列地點找子○○、丑○○,惟因子○○、丑○○未備足右列金額而未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0元(未遂) 1.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1卷第221至231頁;偵6581卷三第249至254頁) 2.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581卷三第205至215頁) 3.112年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子○○與詹雅淑】(偵4821卷第243至244頁) 4.112年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子○○與丑○○】(偵4821卷第228頁) 5.被告詹雅淑駕駛車號0000-00路口監視器畫面(偵4821卷第251頁) 6.被告詹雅淑使用手機0000-000-000之上網歷程(偵6581卷三第153至155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子○○】(偵4821卷第237至240頁) 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 2 寅○○、卯○○ 112年7月17日21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停車場 寅○○與卯○○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由寅○○與被告詹雅淑連繫,雙方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寅○○交付右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3500元 1.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19至27頁、第67至74頁) 2.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5至13頁、第67至74頁) 3.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國安一店相片截圖【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45頁) 4.寅○○自白書(偵6581卷四第79頁) 5.卯○○自白書(偵6581卷四第81頁) 6.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0000上網歷程(偵6581卷四第39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29至32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卯○○】(偵6581卷四第15至18頁) 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寅○○、卯○○ 112年8月1日21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停車場 寅○○與卯○○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由卯○○與被告詹雅淑連繫,寅○○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給寅○○而完成交易,寅○○則於同月10日於左列地點交付價金給被告詹雅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3500元 1.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19至27頁、第67至74頁) 2.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5至13頁、第67至74頁) 3.112年8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四第33至36頁) 4.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國安一店相片截圖【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45頁) 5.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0000上網歷程(偵6581卷四第4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29至32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卯○○】(偵6581卷四第15至18頁) 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112年11月25日0時45分,在己○○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約100公尺某小路 己○○與被告詹雅淑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給己○○,己○○則賒欠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分之一錢(約0.4公克),2500元 1.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9至340頁、第229至232頁;偵6581卷四第253至256頁、第273至285頁) 2.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351至35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己○○】(偵6581卷一第341至347頁) 詹雅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被告詹雅淑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受轉讓者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方式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戊○○ 113年3月1日13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 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 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 3.戊○○使用00-0000之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5至396頁) 4.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 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戊○○ 113年3月2日16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 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 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 3.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 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戊○○ 113年3月4日10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 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 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 3.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 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81卷三第57至59頁、第61頁) 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丁○○ 113年1月24日9時30分至13時許,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 丁○○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施用。 1.丁○○於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 2.113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第357至364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5頁) 詹雅淑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被告柯良達經查獲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4】:編號1-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9217公克。 2 海洛因5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5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5至1-9】:編號1-5至1-9均檢出海洛因;編號1-5至1-8驗餘淨重11.78公克,純質淨重7.31公克;編號1-9驗餘淨重10.19公克,純質淨重8.55公克 6.【113院保62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1頁) 3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10至1-12】:送驗3包,總毛重7.52公克,抽驗編號1-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4663公克。 4 電子磅秤2台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5 ①IPHONE白色(無SIM卡)1支 ②IPHONE藍色(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③REALME(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四第12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0000-000-000為受監聽  之電話號碼  5.【113保90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頁) 6 現金2萬3600元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7 吸食器1盒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8 ①不明粉末1包【編號1-13】 ②海洛因1包【編號1-15】「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③不明粉末1包【編號1-14】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13至1-15】:編號1-13驗餘淨重3.851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1-15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4.7964公克。 9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編號2-1】「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 ②海洛因7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只)【編號2-2至2-8】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至2-8】:編號2-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公克;編號2-2、2-7至2-8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07公克,純質淨重0.26公克;編號2-3至2-6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92公克,純質淨重0.62公克  6.【113院保62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9只)【編號2-9至2-10、2-12至2-18】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9至2-10、2-12至2-18】:與附表五編號11送驗,總毛重18.76公克,抽驗編號2-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2830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興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1】:與附表五編號10送驗,總毛重18.76公克。   12 含海洛因香菸4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4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2頁) 13 不明藥錠2粒【編號2-19】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9】:編號2-19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餘淨重0.3506公克。 14 海洛因1包【編號2-20】「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1包」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20】:編號2-20檢出第一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0.4422公克。 15 吸食器1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16 鏟管8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17 分裝袋1袋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18 ①無毒品成分粉末1包【編號3-9】「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 ②海洛因2包【編號3-7至3-8】(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 3.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3-7至3-9】:編號3-7至3-8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5.19公克;編號3-9未檢出毒品成分 6.【113院保620】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1至2  12頁) 19 吸食器1組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20 電子秤2台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第17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21 ①海洛因3包【編號3-3至3-5】「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②混合毒品1包【編號3-6】(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8頁) 2.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3-3至3-6】:編號3-3檢出第一毒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3.8312公克,檢品編號B130415(即編號3-4),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品編號B0000000(即編號3-5)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6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咖啡因,驗餘淨重3.1220公克。 22 000-0000車牌1面 1.113年3月6日17時57分在  彰化縣○○鎮○○路00  號前停車場【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  得(偵6581卷一第193至1  95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23 000-0000車牌1面 1.113年3月6日17時57分在  彰化縣○○鎮○○路00  號前停車場【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  得(偵6581卷一第193至1  95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24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78頁、第143頁) 3.被告柯良達持有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4946號鑑定書(偵9508卷第29至30頁)  5.具殺傷力 6.【113院槍保37】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7頁) 25 海洛因4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編號1至4】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7至68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460號鑑定書(偵4820卷第269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至4】: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2.49公克,純質淨重5.12公克  5.【113院保6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9頁) 26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編號5至8】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9至70頁、第75頁,本院卷一第311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5至8】:送驗4包(總毛重7.54公克),編號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驗餘淨重0.6406公克,編號6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77公克、編號8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1173公克。 6.【113安保289】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05頁) 27 愷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編號9】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319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1130300924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第317至318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9】:編號9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5.4067公克。 6.【113安保29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3頁) 28 毒品咖啡包47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7只)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一第321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0】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824號鑑定書(偵4821卷第379至380頁):抽驗彩色包裝及黑色包裝各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第317至318頁):檢品外觀標示「THE GLELNIVET」淡黃色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0.2214公克。 7.【113院安保9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3頁) 29 磅秤1台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0 夾鏈袋1批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4頁、第77至78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1 IPHONE 13(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3.【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2 現金2萬1000元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75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3 吸食器1組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4 玻璃球吸食器3支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5 不明結晶2包 1.113年3月17日17時47分  許在彰化縣○○鎮○○  路00號搜索扣得(偵9508卷第51至54頁) 2.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6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205號鑑定書(偵4820卷第319頁):未檢出毒品成分 5.【113院保61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5頁) 附表六被告詹雅淑經查獲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①三星A54(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1支 ②IPHONE 8 PLUS(無SIM卡)1支 ③IPHONE 1支(無SIM卡)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第161至168  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四第123至124頁) 3.被告詹雅淑所有 4.0000-000-000為受監聽  電話號碼 5.【113保903】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  頁) 2 電子秤1台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第161至168  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4頁) 3.被告詹雅淑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3 行車紀錄器1台 1.113年3月6日14時35分在  被告詹雅淑彰化市○○  路000號扣得(偵6581卷  一卷第143至147頁) 2.被告詹雅淑所有 3.【113保90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頁) 附表七被告陳宥辛經查獲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子彈 ①5顆 ②2顆(試射完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試射兩顆,認均具殺傷力  5.【113院彈保19】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5頁) 2 彈殼3顆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均係已擊發之彈殼 5.【113院彈保19】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5頁) 3 000-0000號車牌2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 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5 000-0000號車牌2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6 瓦斯槍(含彈匣1個)1枝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8121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1至298頁):不具殺傷力 5.【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 7 槍枝零組件1批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暢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機、金屬槍機連桿(含握把)、金屬扳機組、非金屬握把、金屬彈簧、金屬棒等物。 5.內政部113年8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46號函:金屬槍管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6.【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 8 空氣長槍1支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8121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1至298頁):缺氣瓶座無法鑑別  6.【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 9 海洛因1包【編號1】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3至5】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11 注射針頭1支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12 ①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②OPPO AX5 1支【無SIM卡】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3頁)  附表八被告詹雅淑與證人己○○之監聽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          2023-11-24 23:13:09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姐丫,那個...甘有在你旁邊。 A:嘸咧,他在外面,你要打他手機。 B:不是,我現在和他稍微....他稍微有逼我。 A:嘿。 B:我就是沒在閃,但也要給我時間,就是那個沒辦過,我自己也要出我自己的。 A:你可以跟他說給你時間,你先去處理你警示帳戶的問題,這樣處理好,自然就可以用了。 B:喔....,我也很不想。 A:因為這些事情也是要你自己去處理。 B:好,我想說不知道能不能跟你麻煩那個…。(疑似毒品交易) A:啥米。 B:人家要那個....。 A:哪一種的....是我這種的嗎。 B:不是....就是...粉的袂。(疑指毒品海洛因) A:就是我這種袂。 B:甘…有…。 A:是要處理.…多少…。 B:8...1...。 A:我現在的剛剛好,等於我沒有,那我打電話問他看看。 B:為什麼我現在不問他,現在他就是…。 A:沒關係,我就跟他說是我認識的人要的,丫價錢你有跟人家說多少了嗎。 B:ㄟ…在3那裡。 A:3喔...3給你就是洗03或05這樣喔。 B:嘸...就是沒動的。 A:03或05就是沒動的,這樣好,我問他看看,你渡給人家也是這樣喔。 B:沒有,我渡給人家也是要加丫。 A:那我問看看在跟你說。 B:現在就是我不好意思接觸他。 A:我知道,我問好在跟你說。 B:好。 2        2023-11-25 00:45:54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我快到了。 B:你來就照他報的直走。 A:嘿。 B:你來會看到一條大路,要轉進1條小路,就快到了,我在小路等你,你來就看到了。 A:好                       3       2023-11-25 13:24:35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簡訊: 您有來自0000000000的未接電話1通,來電時間為11/25 13:24,未接提醒服務提醒您回覆重要電話 。 4 2023-11-25 14:28:09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姐,我○○啦。 A:嘿。 B:要跟你那個....。 A:嘸法度咧,我今天帶小孩回台中。 B:呦。 A:明天晚上才有....。 B:那要找誰…你有辦法幫我找人嗎。 A:沒辦法咧,我之前的電話都給阿達去聯絡了。 B:那要找他喔....。 A:我也沒辦法。 B:好,沒關係。 5 2023-11-26 23:38:04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嫂子喔。 A:嘿。 B:現在要....,甘有法度。(疑似毒品交易) A:現在喔…。 B:嘿....要8...1…有辦法嗎。 A:ㄟ...你這有現金嗎。 B:有…,你有辦法出多少。 A:你跟他報多少。 B:我還沒報給他,因為這...算是我朋友啦。 A:是洗過的喔。 B:蛤…這樣回來我還能動多少。 A:你拿回去還能...洗半吧。 B:這樣你要算多少....。 A:3張5例。 B:不能再算軟一點嗎。 A:35是你給他的價錢嘛。 B:這算是我的好朋友,你算軟一點,讓你賺沒關係。 A:這樣喔。 B:不要算外面公定價錢。 A:我不知道他會跟我算多少,你跟他說這是我給你的價錢。 B:好。 A:我盡量是他跟我拿多少,我加個500或1000這樣。 B:喔…那可能是3或25嘛。 A:嘿。 B:那我問他看看能接受嗎。 A:好,因為我現在要去跟他見面,所以你要快點回答我,我快到他家了。 B:我隨時都能回答你。 A:你跟我確定,我就能順便帶。 B:我跟你講,我們可以馬上約外面,我們現在在外面。 A:喔好,我從那邊離開我再打給你。 B:好。 6 2023-11-26 23:43:09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講。 B:喂,25可以嗎。 A:嗯....應該可以啦。 B:你如果有確定看要約外面哪裡,你也不用讓他知道。 A:我知道。 B:ㄚ…現在咧…。 7 2023-11-26 23:47:34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現在是在等妳…還是怎樣。 A:嘿。 B:等你打給我喔。 A:對ㄚ。 B:好…那我在等妳。 A:好。 8 2023-11-27 00:04:53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喂,現在怎樣。 A:等一下我就過去 B:過去哪裡。 A:等一下我打給你。 B:差不多幾分。 A:再一下子。 B:要20分嗎。 A:不用。 B:那我們先出去,看怎樣你再打給我。 A:好。  9 2023-11-27 00:24:30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喂,嫂子喔,現在怎樣,我們在外面了。 A:你在等一下,你用傳LINE就好,你打電話太大聲。 10 2023-11-27 00:46:07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喂。 A:你打LINE好不好,你不要打電話的。 B:我現在就是沒網路。 A:對,你打LINE。 11 2023-11-27 10:29:40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姐仔,昨天有沒有怎樣。 A:你怎麼不打另外1支啦。 B:喔。 A:昨天差點被你害死,他一直罵,說你有差他錢,我還出你東西。 B:ㄚ現在有辦法嗎。 A:沒辦法,我沒跟他拿。 B:那你有散的嗎。 A:散的....我只剩下一點點,留著自己吃。 B:是喔,都沒有了喔。 A:對啦,他說打給你都沒接喔。 B:因為我最近都沒在這邊。 A:他如果打電話給你,你要接啦,不然沒法處理。 B:姐...沒辦法麻煩一下嗎。 A:他昨天不給我,只給我自己吃的量。 B:好,我在自己想辦法。 A:他說你有現金給我,怎麼沒錢還他。 B:那是我朋友的,沒關係我看怎樣我跟他聯絡。 A: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重訴-12-20241219-6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琮傑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5。如未於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 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辯護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押意旨略以:被告認罪,無勾串滅證 之虞,又被告已因羈押受有警惕,且家庭親情羈絆,無逃亡 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3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簡吉村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許清 簡添澤 許淙渠 許朝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3741.47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3 日土丈字第9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原告簡吉村(持份1/4)、被告許清(持份 1/4)、被告 簡添澤(持份1/4)、被告許淙渠(持份1/8)、被告許朝隆(持 份1/8)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又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合先敘明。查原告為求權利單純化,避免日後兩 造共有人及共有人之繼承人間因系爭土地問題產生糾紛,遂 向其他共有人提議分割系爭共有物,並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向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共有人未全員出 席及出席者意見不一而致調解不成立,顯然兩造無法達成協 議,原告爰提呈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俾維權益。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為3,741.47平方公尺 ,如以原物分割,將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故 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農業發展條例所定 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及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而系爭 土地面積為3,741.47平方公尺,約0.37415公頃,如予以原 物分割,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於原物分割 後所分得之面積將低於0.25公頃,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認為,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既符合農 發條例避免耕地細分之立法意旨,復促進共有物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益,自屬有利、公平且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本事件經函詢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該所回函表示本件系 爭土地雖得以分割為5筆(宗)土地,但仍應視個別之分割方 案是否符合其他法令規定。本件被告針對系爭土地已提出之 分割方案,如符合其他法令規定,原告願接受被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進行分割。反之,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無法符合法 令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 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1.47平方 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均不同意變價分割,懇請駁回原告之主張。按民法第824 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 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 為分配,並非定出於「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一途」。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 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 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 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 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三種分配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不能僅因應 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 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 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 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上仍有三合院建物(五棟),該些建物為兩造之老家 ,且為兩造所共有,此有航照圖可參。從而,本件分割仍應 以原物分配為當。  ㈡本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故仍應以 原物方配方式為當。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 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 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 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 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 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㈢查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頭鄉湳雅段2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手為訴外人簡自所有。簡自 與丈夫許鐵生有7子女(其中男丁為4人,冠父或母姓,分別 為簡萬火、許火枝、許清,及被告簡添澤),原告簡吉村為 簡萬火之小孩。茲就系爭土地繼承情形整理如下:   ⒈父親許鐵於44年7月28日買賣登記取得,並於72年4月14日 由許火枝、簡萬火、被告許清、被告簡添澤等四人繼承。 簡萬火歿後由原告簡吉村於80年12月31日繼承。許火枝歿 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隆等二人於103年9月5日分割繼承 。   ⒉母親簡自於65年3月30日繼承登記取得,並於83年1月29日 由許火枝、被告簡吉村、被告許清,及83年1月28日由被 告簡吉村等人分割繼承。許火枝歿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 隆等二人於103年9月5日分割繼承。  ㈣次查,本件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例外之情 形,自得可以分割:   ⒈父親許鐵的持份,係許火枝、簡萬火、被告許清、被告簡 添澤等四人於72年4月14日繼承,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89年1月4日前所繼承共有之情形。許火枝 歿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隆等二人於103年9月5日分割繼 承,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89年1月4日後 所繼承之情形。是以,此部分可以分割。   ⒉母親簡自的部分,係許火枝、簡萬火、被告許清、被告簡 添澤等四人於83年1月28日、29日所繼承共有,屬於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89年1月4日前所繼承共有之 情形。許火枝歿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隆等二人於103年9 月5日分割繼承,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89 年1月4日後所繼承之情形。是以,此部分可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被告提出分割方案,懇請准分割方案如方案所示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面積3741.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又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2日土丈字第5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被告許清、簡添澤各自所有之地上建物及簡姓、許姓 之公廳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南側臨柏油道路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如附圖二所示現況圖附卷可稽。 五、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分割 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 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 用價值,予以衡量;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故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 割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以考量。查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 例之規定得辦理分割為5筆,分割方案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仍應視個案為準等情,此有彰化縣田珠地政事務務所113年7 月10日中地二字第1130002844號函在卷足參,被告所提出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共分割為5筆,雖分割後各筆土地 未達0.25公頃,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其中編號甲分歸許清、簡添澤、許淙渠、許朝隆共有取得, 編號乙分歸被告許淙渠、許朝隆共有取得,業經渠等同意於 分割後保持共有;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並 無農舍,即無因農舍經套繪而有限制分割規定之適用;再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復經兩造所同意,對共有人自無不利 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 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分割方法 編號 分配取得人 面積(㎡) 共有取得比例 甲 (共有取得) 許清 395.3 1/3 簡添澤 1/3 許淙渠 1/6 許朝隆 1/6 乙 (共有取得) 許淙渠 803.6 1/2 許朝隆 1/2 丙 簡吉村 935.37 丁 許清 803.6 戊 簡添澤 803.6 合計 3741.47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清 1/4 1/4 2 簡添澤 1/4 1/4 3 簡吉村 1/4 1/4 4 許淙渠 1/8 1/8 5 許朝隆 1/8 1/8

2024-12-18

CHDV-113-訴-513-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仁綜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仁綜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蕭仁綜(下稱 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供出槍枝來源,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情(見本 院卷第15、1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15、216頁),並有撤回部分 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刑之部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犯 罪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堪認 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 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 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遭 刑罰仍未予改進,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 無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 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被 告本件犯行於113年2月24日迄同年月26日間所為,自應適用 上開規定。該條文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 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 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 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 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 旨)。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 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 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 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 中、審中均自白本件犯行,且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本案槍 枝是「阿凱」放置其車上(見偵3388卷一第7、10頁,卷二 第50頁),且於警詢中明確指稱「阿凱」之真實姓名為「陳 00」及年籍、照片(見偵3388卷一第205、207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本案槍、彈均係「陳00」交給其等語(見原審 卷第233頁)。經本院函查有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來源 因而查獲其所指證之「阿凱」、「陳00」等人,經函覆本案 已查獲同案上手陳00、柯00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11月5日彰檢曉法字113偵3388字第1139055597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1 1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614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調 查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 等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204頁),該案雖尚未起訴,然 已堪認本案槍彈之來源因被告之供述而為檢警查獲,又本案 槍彈既經警方查獲扣案,自無去向可言。是本件爰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輕之。又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已足評價,不宜寬貸至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 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偵 查中及理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寄藏槍、彈時間不長,亦無 事證可認其有將上開槍、彈供其他犯罪之行為或意圖,然被 告所犯前開罪名,本係考量所寄藏物品之危險性而為立法, 如僅因犯後坦承犯行或未持之作為不法用途,即謂顯可憫恕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恐另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 反立法本旨之問題。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 、非制式衝鋒槍1枝、子彈73顆,槍、彈數量非少,審酌槍 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 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 目的,被告前即曾因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深知非法寄藏槍 砲、彈藥,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恣意非法受託寄藏。 依此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另本案係警方接獲情資,前往被告借住處所外查看埋伏,並 於被告攜帶本案槍彈走出借住處所時,上前盤查而查獲一節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偵查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頁),是本案被告尚無自首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其槍彈之來 源,檢警因而查獲陳00、柯00等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情,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其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 許可而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寄藏槍、彈之種類不一、數量 非微、惟期間尚短;再參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另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妨害秩序、過失傷害 、妨害自由等前科,且於本案犯行時,甫因非法持有子彈經 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原一審判決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暨 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槍彈來源,尚有悔意等 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 事粗工、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HM-113-上訴-1231-2024121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伊婷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伊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被告審理程序之供述及自白。  ㈡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  ㈢調解程序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以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3 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 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 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 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 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害人受詐騙之金 額作為本案罰金刑刑度之參考;另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及其表明雖有意願賠償被 害人損害,然現無賠償能力等語;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學 歷、於便當店當店員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稱尚未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2,000元等語,而從被告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顯示,詐騙 集團雖表示將報酬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且被告國 泰世華帳戶內也確實於112年11月29日有存入2,000元之紀錄 ,然該筆金額於翌日即遭提領,提領時被告已經將提款卡寄 送給詐騙集團,故該筆報酬應非被告所提領,故被告稱未取 得報酬等語,應為事實,而無從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   被   告 蕭伊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伊婷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前金及每星期2萬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12時28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統一超商美皇門市內,將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蔡忠宇、 高國紘、李政聰等人取得聯絡,佯以附表之詐術,致蔡忠宇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伊婷上揭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蔡忠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忠宇、高國紘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  ,在彰化縣大村鄉統一超商美皇門市內,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固坦承帳戶不能隨便交給他人,惟因對方答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前金,且每星期有2萬元收入,故將金融卡2張寄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要兼職包裝人員,才將提款卡寄出云云。 2 告訴人蔡忠宇、高國紘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李政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國泰銀行及郵局帳戶申設資料與客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被告為獲取報酬故將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二、按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應非全然無一定之社會經驗 ,且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是被告應可知悉若一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 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豈可能在如被告並未與對方人員實際碰 面接洽,亦不知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之前提下,彼此非親非故 、素昧平生,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即輕易同意協助貸款 ,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且被告未清楚查知對 方真實身分,亦未妥善保留全部連續對話紀錄,以利其權利主張 等情,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實有容任他 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蔡忠宇 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蔡忠宇,佯稱為雄獅旅遊員工,表示其之前購買旅遊餐券有誤,必須取消設定,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12月4日0時1分許、同日0時3分許、112年12月5日0時3分許、同日0時6分許、同日0時20分許、同日0時22分許、同日0時24分許。 ⑵112年12月4日6時31分許。 ⑴先後轉帳9萬9987元、9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⑵2萬9989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2 高國紘 112年12月4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高國紘,佯稱為桃園第4停車場管理員,表示已將告訴人高國紘設定為VIP,若需取消必須配合銀行指示,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同日17時39分許。 先後轉帳4萬9967、4萬9968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3 李政聰 112年12月4日17時15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被害人李政聰,佯稱為桃園機場停車場服務專員,表示已將被害人李政聰誤設為包月會員,若需取消必須配合銀行指示,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4日17時59分許 轉帳8125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2024-12-16

CHDM-113-金簡-410-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杰 黃偉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1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孟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黃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及更正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孟杰、黃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關於「第3條第1項前段」 之記載更正為「第3條第1項後段」。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本件 又查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2項減刑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  ㈢至於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行,雖然符合洗錢防制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相關 減刑規定,但因為這些都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並非最後論 罪法條,故本院將之作為量刑時之減輕因子予以考量,不另 贅述。 三、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 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鉅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取款的車手與監 控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許勇根,雖然本次 犯行未能成功,但仍值得高度非難。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本次犯行雖未真正造成告訴人的財 產損害,但是對於社會治安仍有高度危害。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面 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謝孟杰學歷為國中畢業, 之前在炸雞店打工,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偉祥學歷為高中 肄業,之前在母親的店打工,無人需其撫養。從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謝孟杰先前有幫助洗錢、竊盜 之科刑記錄,被告黃偉祥則因為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於11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素行都 不佳。 四、沒收:  ㈠扣案「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BINANCE交易所 」工作證1張、被告謝孟杰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被告 黃偉祥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均為被告2人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 上偽造之簽名與印文,已經附隨於收據一併沒收,就不用另 外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張,為被告謝孟杰犯罪所生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被扣案之衣物,依照被告2人所述是因為天氣炎熱所 攜帶的換洗衣物(本院卷第199、201頁),與本案犯行無實 質關連,所以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 謝孟杰 2 「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1張 謝孟杰 3 iPhone SE手機1支 謝孟杰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黃偉祥 5 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張 謝孟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2號   被   告 謝孟杰          黃偉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杰、黃偉祥自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經理」、「加Line999潤妹那摩」、臉書社群網站暱 稱「Ada Cheng」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謝孟 杰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黃偉祥則擔任「監控 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雪」與告訴人許勇根聯繫,對告訴 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幣安」APP之連結供告訴 人下載、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13年8月26日22時 40分、同日22時47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 指定帳戶內,後於113年8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0號出口,交付2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冠雄」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向警局報案,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南勢店面交30萬 元。另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使用者帳號@LKK 999777)之人指示被告謝孟杰至上開地址與告訴人碰面,並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BIANCE」交易所工作證(工作證姓名 為蕭博仁),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私文書「BIANCE」印文1枚 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 復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加Line999潤妹那摩」(使用 者帳號@LKK999777)指示被告黃偉祥前往上址監控被告謝孟 杰是否如實收款。嗣被告謝孟杰於準備收取告訴人款項之際 ,為警當場逮捕,致渠等詐欺取財之行為不遂,並扣得現金 30萬元(真鈔3,000元,道具鈔29萬7,000元)、現金收款收據 (BIANCE交易所)1張、工作證1張(BIANCE交易所,外務專員 蕭博仁)、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份及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 。 二、案經許勇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杰於警詢中、偵訊中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承認於上開時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黃偉祥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 承認於上開時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監看被告謝孟杰與告訴人進行面交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許勇根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與「小雪」對話紀錄截圖及「幣安」APP儲值畫面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BI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BIANCE交易所」工作證1張、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份、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南勢店監視器畫面8張、扣案手機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與暱稱「經理」、「加Line999潤妹那摩」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參與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2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 為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開扣得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 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應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4-12-12

PCDM-113-金訴-2142-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豐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温哲毅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邱櫂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 字第249 、250 、25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有關「貓池」(【「大潤發」所屬A 組織】)部分 ㈠、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 m)名稱「大潤發」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 織(下稱A 組織)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至 放置在機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00 號、寧夏路195 號 」附近,俗稱「貓池(Modem Pool)」之網路設備後,再撥 入陳榮發及黃月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對陳榮發及黃 月瑩(其等遭詐欺取財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另 由警方偵辦)施以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詐術,使陳榮 發及黃月瑩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財物 予某不詳之成員。 ㈡、嗣「大潤發」因欲移轉該「貓池」放置之位置,遂將此事告 知Telegram暱稱「鸟先生」之陳信宇(另行偵辦中),再由 「鸟先生」指示丁○○辦理移轉「貓池」之事,丁○○隨即找來 其友人庚○○,庚○○因貪圖不法利益,遂與丁○○及該「大潤發 」及「鸟先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庚○○與丁○○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丁○○提供車輛 予庚○○,於民國113 年4 月12日及13日,從南投縣埔里鎮某 處前往臺中市北區漢口路某大樓,各拿取1 臺裝在行李箱內 之「貓池」設備,即放置在南投縣○里鎮○○路000 巷0 號6 樓之2 庚○○租屋處內,並由丁○○及「大潤發」指派庚○○前去 查看該等「貓池」之運作狀況,供A 組織成員繼續作為撥打 詐騙電話之中繼機房使用。「鸟先生」另於113 年4 月17日 指示丁○○購買筆記型電腦供該等「貓池」運作之用,並於同 日以自存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相關而為本案犯罪所得)存入由丁○○提供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設置完後,A 組織之某成員 則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三編號3 及4 所示之時間,連結至 放置該租屋處內之「貓池」網路設備,再以使用IMEI碼「00 0000000000000」設備之行動門號撥入戊○○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以使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設備之行動門 號撥入丙○○(與後述㈡⒈所載之「丙○○」係不同人;上2 人 均未報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對戊○○及丙○○施以如 附表三編號3 及4 所示之詐術。因戊○○及丙○○識破而未能得 逞。庚○○則因此獲得1 萬3500元之不法所得;丁○○則未獲取 不法所得。 ㈢、因「大潤發」及丁○○發覺庚○○疑似遭司法單位偵查,丁○○遂 於113 年5 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該租屋處與庚○○一同將該等裝在行李箱內之「貓 池」設備移至南投縣○里鎮○○○街000 巷0 號「鎮寶大樓」之 租屋處內,以躲避查緝。嗣於同年月20日,「大潤發」又指 示庚○○將該等行李箱交予綽號「阿禈」之洪秉禈(原名洪育 詳,另案偵辦中)轉交給少年徐○超(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 據證明庚○○等人對於與徐○超有所認識),並由徐○超將該等 「貓池」設備裝設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詳細地點詳卷) 之徐○超住處內,供該A 組織成員繼續作為撥打詐騙電話之 中繼機房使用。 ㈣、查獲經過:  ⒈庚○○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113 年6 月5 日11 時2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庚 ○○後(詳後述),再於同日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徐○超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附 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3時31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000 巷0 號6 樓之2 實施搜 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  ⒉丁○○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113 年6 月5 日11 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 丁○○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6至24所示之物。 二、有關「取款車手」(【「賽亞人2.0」、「雲飛2.0」所屬B 組織】)部分 ㈠、丁○○(Telegram暱稱「J」) 、庚○○(Telegram暱稱「金牛 」)及甲○○(Telegram暱稱「CC」)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僅知Telegram暱稱「賽亞人2.0」及「雲飛2.0」所屬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B 組織)後,即由庚○○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1 號」車手角色;由甲○○擔任「2 號 」車手之角色,負責向「1 號」車手收取金錢後,再依「賽 亞人2.0」或「雲飛2.0」之指示,將款項交予該B 組織所指 定之人,甲○○因此可獲得收款金額之1 %;丁○○負責擔任庚○ ○之保證人,並發放從事車手工作之薪資,因此與庚○○一同 領取所得款項4 %之不法利益。 ㈡、嗣庚○○、丁○○及甲○○參與該B 組織並先後加入「賽亞人2.0 」、「雲飛2.0 」組成之「臺中PK」Telegram群組,由「賽 亞人2.0 」、「雲飛2.0 」在群組中指派收款,庚○○、丁○○ 、甲○○則依指派分別負責收款、發放薪資及收水工作,而於 ⒈【丙○○部分】與B 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又於⒉【乙○○部分】 與B 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先後為下列⒈及⒉之犯行:  ⒈【丙○○部分】     B 組織某成員先於113 年5 月21日10時許,先後佯以警察「 李建邦」及地檢署主任「張書華」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丙○○( 與前述㈡所載之「丙○○」係不同人),佯稱:因為妳的個資 外洩,且妳的金融帳戶涉及洗錢,會凍結妳的財產,所以要 將名下的財產交給法院調查,我們會派人前去收款云云,致 使丙○○陷於錯誤,與B 組織某成員約定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雷虎公園內之涼 亭見面。該「賽亞人2.0 」及「雲飛2.0 」乃指示庚○○接續 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各將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書(其上載有『專案小組主任檢察 官張書華』;無公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其上鈐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公文書1 份裝在牛皮紙袋內交予丙○○,使丙○○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現金各30萬元予庚○○, 足生損害於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 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待庚○○取得款項後,隨即在不詳地 點,交予甲○○轉交予B 組織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庚○○則因此獲得由丁○○以匯款4000元至庚○○女友張珺瑞 帳戶所交付之不法所得,而丁○○、甲○○分別獲取3 萬2000元 、9000元之不法所得。  ⒉【乙○○部分】   B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6 月4 日14時許,先後佯以警察「王 建成」及地檢署主任「林正一」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並佯 稱:妳華南銀行之金融帳戶遭他人盜用申請國民年金且有涉 及毒品案件,需將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 來跑流程云云,並約定於113 年6 月5 日11時許,在臺中市 南屯區黎明路1 段206 巷口處交付相關帳戶資料,使乙○○陷 於錯誤,遂將其所申設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郵政存 摺與提款卡(業已發還乙○○)放入紙袋內,前往約定地點。 該「賽亞人2.0 」及「雲飛2.0 」隨即指派庚○○前往約定地 點,佯以「陳國華」之身分向乙○○收取該紙袋,另指派甲○○ 前去向庚○○收取該紙袋。嗣庚○○於同日11時28分許,取得乙 ○○交付之該紙袋,欲離開現場時,為持前揭㈣⒈所述拘票欲 拘提庚○○之員警發現,遂上前拘提庚○○,並逮捕在旁之甲○○ ,旋扣得庚○○持有之上揭紙袋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 1 支;扣得甲○○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1 支,復 由乙○○當場確認前來收取該包裹之人為庚○○,進而經警查悉 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庚○○、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229 至230 、246 至247 頁)。 二、有關「貓池」部分 ㈠、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 均未作為認定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 用)。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 均未作為認定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 用)。 ㈢、證人即少年徐○超於警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庚○○、丁○○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㈣、被害人陳榮發於警詢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庚○○、丁○○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㈤、被害人黃月瑩於警詢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庚○○、丁○○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㈥、113 年4 月1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被告丁○○與「鸟先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㈧、Telegram群組「天上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㈨、本院113 年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於113 年4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㈩、本院113 年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裝配IMEI 碼「000000000000000 」設備之行動門號,於113 年4 月18 日11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裝配IMEI碼「000000000000 000 」設備之行動門號,於113 年4 月18日13時39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   三、有關「取款車手」部分 ㈠、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 均未作為認定被告丁○○、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 證據使用)。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 均未作為認定被告庚○○、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 證據使用)。 ㈢、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 均未作為認定被告丁○○、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 證據使用)。 ㈣、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3 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㈤、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3 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㈥、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告訴人丙○○所提供與該組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 ㈧、113 年5 月31日、6 月1 日及6 月2 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款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 ㈨、被害人乙○○所提供與該組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面交地點照片。 ㈩、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 、「台中PK㈠」及「台中2 號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113 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於113 年6 月5 日11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參、論罪與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 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 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 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3 人行為後,有 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被告3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公布,並於同年8 月 2 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庚○○、丁○○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貓池」 部分),及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取款車 手」之【被害人乙○○】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或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 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3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規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 條文所指之「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3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 、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 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 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 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3 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 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犯罪 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經查,被告3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 均自白犯行,且均自動繳回其各自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業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從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亦應適用現行之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 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1 次修正 :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係參考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惟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於113 年8 月2 日該次修正施行之修法參考 德國2021年3 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 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三種類型,並將第一款「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 象危險犯」,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3 人本案犯行,無論依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第2 條第2 款或修正後現行第2 條第1 款之規 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 人本案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 億元,該當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 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⒊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113 年8 月2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從 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 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縱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 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 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 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 斷刑比較,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 之犯行,且均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則其等均得依113 年 8 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113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⒌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3 人如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即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其等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故 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1 月,惟如依現行即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3 人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4 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 月,揆諸前揭刑 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3 人裁判時即 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較為有利, 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論罪 ㈠、被告庚○○:  ⒈如犯罪事實欄「貓池」部分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㈡A 組 織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㈡之【被害人戊○○】、【被害人丙○○ 】部分,2 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 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B 組織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⑶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⑷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⒊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 1 罪)。 ㈡、被告丁○○:  ⒈如犯罪事實欄「貓池」部分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㈡組織 A 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㈡之【被害人戊○○】、【被害人丙 ○○】部分,2 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 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B 組織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  ⒊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 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各1 罪)。 ㈢、被告甲○○:  ⒈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 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B 組織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  ⒉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 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各1 罪)。  ㈣、被告庚○○先後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帳戶申 請書(其上記載專案小組主任檢察官張書華」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鈐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向告訴人丙○○行使以取得告訴人丙○○ 交付現金,並將現金轉交被告甲○○收取之數舉數,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 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三、共犯關係及罪數 ㈠、被告庚○○、丁○○如犯罪事實欄有關「貓池」部分,與「大潤 發」、「鸟先生」及其所屬A 組織之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3 人如犯罪事實欄有關「取款車手」 之【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部分,與「賽亞人2.0 」及「雲飛2.0」及其所屬B 組織之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 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行為,為偽造公證本票即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庚○○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庚○○、丁○○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貓池」部分;被告3 人 就犯罪事實欄有關「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及【被 害人乙○○】部分,均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⒈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貓池」之【被害人戊○○】、【被害人丙 ○○】部分,被告庚○○、丁○○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有關「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被 告3 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有關「取款車手」之【被害人乙○○】部分,被 告3 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㈡、㈡⒈、㈡⒉(共4 罪);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欄㈡、㈡⒈、㈡⒉(共4 罪);被告甲○○就犯罪事 實欄㈡⒈、㈡⒉(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9 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 元(4 罪)、4 月併科罰金1000元(1 罪)、3 月併科罰金 1000元(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00元,於 111 年2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 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丁○○前已有上述之洗錢罪 (含詐欺罪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 被告丁○○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未能因此自 我控管,仍再犯本案罪名、罪質同類之詐欺、洗錢案件,足 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 重處罰,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犯減輕(被告庚○○、丁○○關於「貓池」部分)   被告庚○○、丁○○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貓池」之【被害人戊○ ○】、【被害人丙○○】部分,既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均按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偵審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被告庚○○關於「貓 池」部分;被告3 人關於「取款車手」部分)   被告3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庚○○就「貓池」部分及「取款車手」部分、被告丁○○ 、甲○○就「取款車手」部分,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扣案,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㈣、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偵審自白    被告3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⑴並未就一般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訊問被告庚○○、丁○○,致其等無從於偵查中就一 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犯行,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惟觀被告庚○○、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加入A 、 B 組織 ,可認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坦白認罪,而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庚○○並繳回犯罪所得), 應寬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⑵並 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被告甲○○〔少連偵251 卷第273 頁〕),致被告甲○○無從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 犯行,然觀諸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加入B 組織, 可認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坦白認罪,應寬認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㈤、加重減輕順序  ⒈被告庚○○關於「貓池」部分,其有前開2 個減輕事由(未遂 、偵審自白),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被告丁○○關於「貓池」部分,其有上揭1 個加重事由(累犯 )、2 個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關於「取款車手」部分, 有前開1 個加重事由(累犯)、1 個減輕事由(偵審自白)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3 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 竟參與A 組織,移轉「貓池」供A 組織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 中繼機房使用(被告庚○○、丁○○);參與B 組織,擔任車手 (被告庚○○、甲○○)、保證人並發放車手薪資(被告丁○○) ,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案「取 款車手」部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⒉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 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被告庚○○、丁○○關於「貓池」之【被 害人戊○○】、【被害人丙○○】部分);⒊被告3 人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丙○○均達成調解,有報到單、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及其等前科素行(被告丁○○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覆評價);⒋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各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要件;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整體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定執行刑   另審酌被告庚○○、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被告 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各罪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 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3 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七、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00 元,於109 年5 月15日確定,於111 年2 月10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㈡、被告庚○○、甲○○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其等未與全體被 害人達成和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 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 查,扣案之⒈如附表二編號1 、13、2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 被告庚○○、甲○○、丁○○所有,供其聯絡被告丁○○、庚○○、「 大潤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訊問 時供承明確(被告庚○○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丁○○部分 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⒉編號4 、5 、7 至9 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少 年徐○超於偵訊時證稱:是賴柏均和「阿禈」拿來找地方放 的詐欺工具等語(少連偵249 卷第306 頁);編號10至12亦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綦詳 (少連偵249 卷第316 至317 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獲取之1 萬3500元及如犯罪事 實欄㈡⒈所示獲取之4000元(【告訴人丙○○】部分);被告 丁○○、甲○○如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分別獲取之3 萬2000元、9 000元(【告訴人乙○○】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 ),皆據被告3 人自動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洗錢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凡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依此規定三讀通過之立法理由 ,設此規定之目的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循此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 洗錢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前提。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 示【告訴人丙○○】部分而言,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尚無 從就洗錢之財物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印文   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 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固係被告庚○○、甲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庚○○交予告訴人丙○○收 執,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 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共3 枚(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 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已有足 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與公印文要件 相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相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㈡【被害人戊○○、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7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㈡⒈【告訴人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編號25所示之公印文參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編號25所示之公印文參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編號25所示之公印文參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㈡⒉【被害人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 所示之手機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庚○○所有) 1 支 少連偵249 卷第23頁編號0-1 2 iPhone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台 少連偵249 卷第299 頁編號1-1 、1-2 、1-3 、1-4、1-5 、1-6 、1-7 、1-8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 卡;黑色) 1 台 4 銀色ACER筆記型電腦 1 台 5 Tapo網路監視器 2 台 6 iPad Air4 (IMEI:000000000000000;銀色) 1 台 7 貓池(DMT35埠) 2 台 8 4G LTE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 台 9 文件 1 本 10 行李箱(白色) 1 個 少連偵249 卷第27頁編號2-1、2-2 、2-3 11 行李箱(黑色) 1 個 12 背蓋(為掩飾貓池所用) 1 個 13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甲○○所有) 1 支 少連偵251 卷第105 頁 1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 張 15 仟元紙鈔(甲○○所有) 3 張 伍佰元紙鈔(甲○○所有) 1 張 佰元紙鈔(甲○○所有) 1 張 16 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丁○○所有) 1 張 少連偵250 卷第45頁編號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17 車號000-0000號車輛過戶資料(丁○○所有) 1 份 18 車號000-0000號車輛違規資料(丁○○所有) 1 份 19 雜記本(丁○○所有) 1 本 20 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照(丁○○所有) 1 張 21 iPhone15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丁○○所有) 1 支 22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丁○○所有) 1 支 23 筆電資料光碟(丁○○所有) 1 片 24 MSI 筆記型電腦(丁○○所有) 1 台 25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 3 枚 少連偵249 卷第548 頁 【附表三】 編號 受騙者 受騙之經過 1 陳榮發 A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4 月1 日14時許,假扮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陳榮發並佯稱:因你的戶籍資料被盜用而涉嫌刑事案件,要查封你的財產云云,使陳榮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該A 組織指派之「高啟育」(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2 黃月瑩 A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4 月11日10時15分許,假扮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黃月瑩並佯稱:因妳的戶籍資料被盜用而涉嫌刑事案件,要查封妳的財產云云,使黃月瑩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禾合門市前,將所申設之3 個臺灣銀行帳戶及1 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予A 組織指派之某人。 3 戊○○ A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4 月18日11時38分許,假扮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戊○○並佯稱:是否有委託「黃建成」辦理戶籍資料云云,然為戊○○所識破,並未因此受騙。 4 丙○○ A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4 月18日13時39分許,假扮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是否有委託「陳偉明」辦理戶籍資料云云,然為丙○○所識破,並未因此受騙。 【附表四】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之金額 1 113 年5 月31日10時41分許 30萬元 2 113 年6 月1 日12時18分許 30萬元 3 113 年6 月2 日11時6 分許 30萬元

2024-12-10

TCDM-113-金訴-3317-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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