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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之工作證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1行關於「於民國113年11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後某日」、第10至11行關於「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記載,應補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x」、「杰叡3. 0」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同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 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 所犯之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犯意 各別,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洗錢 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已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併參酌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已取得報酬,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等語(本院卷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T elegram暱稱「Lex」、「杰叡3.0」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未有證據證明所屬成員為未成年人)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 乙○○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冠宏」)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誆騙甲○○,致甲○○ 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31日至11月18日間,依指示前 後6次,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因「劉冠宏」於113年11月22日仍要求甲○○繳納大 額稅金,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追查,乃佯以 與對方約於113年11月23日17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 0巷0號前交款。乙○○即依集團上游指示依約前往上開指定地 點向甲○○收取上50萬元現金(為甲○○依員警指示實施誘捕偵 查預先準備之現金),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 扣得工作證1張、IPHONE手機1支、現金50萬元(已發還),因 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1月間,加入「Lex」、「杰叡3.0」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詐欺款項50萬元,並擬將收取之贓款用以上繳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嗣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攜帶預先準備之現金50萬元與被告面交取款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 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⒉警方於113年11月23日17時35分許,於上開地點盤查被告,當場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Lex」、「杰叡3.0」及其他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共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 無前科,年紀尚輕,惟參與詐欺犯罪擔任車手,實屬不該, 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茲懲儆。扣案之工作證 1張、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現金50萬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量刑意見:按刑法僅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原則規定,至應否減輕尚有待於審判上之衡情斟酌,並非必 須減輕,縱予減輕,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判決理由內記明其審酌之情形,並非一 經減輕即須處以最低度之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4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為警方佈線、控制下,使被 告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論以未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前次成功經驗而食髓知味,料想被害人仍將再次上鉤,承前 之詐欺取財犯意,復指派被告前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被 告確實已見著被害人,並收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已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本案被害人前已因同一詐欺集團話術 而遭詐取面交損失現金580萬元等情,參酌未遂犯係得減而 非必減之立法意旨,及考量本案整體犯罪情狀,本案量刑實 不宜再以未遂犯為由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2025-02-12

PTDM-113-金訴-995-2025021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淇玥(原名:徐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1157、51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 94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在址設高 雄市○○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及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下與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一併寄交與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 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己○○等 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 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 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111年10月19日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寄貨單(見偵卷一第 25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121206627號函暨 檢附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 16頁)。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 1121049730函暨檢附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  ㈣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連銀客字第11200190 84號函暨檢附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105至180頁)。  ㈤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 頁)。  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㈦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二第19至27頁)。  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9 至2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9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 洗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0 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己○○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己○○等人損失非微,且被告與如附表 一編號6、8所示告訴人子○○、戊○○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條 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本院卷二第11頁),而迄未賠償己 ○○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未曾 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 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等情,有前引證據㈡至㈤在卷可考,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 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 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黃琬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0、1157、 5187號起訴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7時27分起,陸續佯以鞋全家福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己○○訛稱:購物因作業疏失,致該筆交易歸類為經銷商,須撤銷該筆交易設定,以免遭自動扣款,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8時26分許 2萬9,988元(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至7頁)。 ②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③郵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9頁)。 ④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3至35頁)。 2 甲○○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7時45分起,陸續佯以94monster購物平台客服、中信客服人員,致電甲○○訛稱:網路購物商品缺貨,將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又訛稱:中信帳戶內系統遭開啟,須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關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1日18時11分許 ②同日18時17分許 ③同日18時28分許 ④同日18時26分許 郵局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3萬8,234元 ③1萬1,111元 聯邦銀行帳戶: ④9萬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5至37頁)。 ②交易成功及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5至126頁)。 ③郵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99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03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9至123頁)。 3 乙○○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9時50分起,陸續佯以暱稱「dbiejndnd」之旋轉拍賣網站賣家,暱稱「zhuanyuanl66」之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訛稱:買家無法在平台購買賣場商品,將會協助處理云云,又訛稱: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20時32分許 4萬9,985元(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43至49頁)。 ②交易明細表擷圖(同上卷第165頁)。 ③連線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07、108頁)。 ④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旋轉拍賣訊息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1至175頁)。 4 辛○○(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辛○○後,以暱稱「靜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手續費及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20分許 7,000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1、52頁)。 ②即時轉帳擷圖(同上卷第185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85頁)。 5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20時4分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丙○○後,以暱稱「紅玉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28分許 1萬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3至57頁)。 ②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9至203頁)。 6 子○○(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子○○後,以暱稱「洪玉真」、「靜靜」透過通訊軟LINE向子○○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13分許 1萬3,000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9至61頁)。 ②立即轉帳及臺幣帳戶資訊分享擷圖(同上卷第217、219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靜靜」LINE對話紀錄(含LINE個人首頁)擷圖(同上卷第217、221頁)。 ⑤洪玉真之臉書個人首頁、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貼文(同上卷第217至219頁)。 7 癸○○(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起,陸續佯以旋轉拍賣網站賣家、暱稱「zhuanyuanl66」之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人員,致電癸○○訛稱:旋轉拍賣帳號被封鎖,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凍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 2萬9,985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3至65頁)。 ②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35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LINE對話紀錄(含LINE個人首頁)擷圖(同上卷第231至235、238頁)。 ⑤聊天記錄及旋轉拍賣訊息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36至237頁)。 8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18時40分許起,陸續佯以臉書購物台日友好貿易會客服人員、金管會楊主任,致電戊○○訛稱:平台購買保養品交易發生問題,會被強制扣款,要沖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3日19時28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另案被告李茗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再於右列時間,遭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 ②同日19時38分許 ①4萬9,988元(將來銀行帳戶) ②4萬9,988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9至11頁)。 ②另案被告李茗治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三第35至39頁)。 ③網路銀行擷圖(同上卷第26、27頁)。 ④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45、46頁)。 ⑤「楊主任」LINE個人首頁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8、29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併辦 意旨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壬○○ (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起,佯以勁漢電商客服致電壬○○,向壬○○誆稱: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20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時26分) 4萬9,985元(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53、54頁)。 ②連線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77頁)。 ③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5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併辦 意旨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 (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起,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致電庚○○,向庚○○誆稱: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13分許 3萬9,017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7、9頁)。 ②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明細表(同上卷第40至41頁)。 ③郵局封面影本、轉帳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34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警分偵字第11134954400號 警卷一 2 屏警分偵字第11135186600號 警卷二 3 投埔警偵字第11100238332號 警卷三 4 112年度偵字第950號 偵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1157號 偵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5187號 偵卷三 7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一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8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二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9 併辦1: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91331號 警卷四 10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 偵卷四 11 併辦2:北市警中分刑第00000000000號 警卷五 12 併辦2: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 偵卷五

2025-02-07

PTDM-113-金簡-127-20250207-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炎成 輔 佐 人 黃新祐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52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第 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112年5月5日6時22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龍華路54巷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巷82號附近之際,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或不良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並保 持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間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陳○琦(00年0月生,年籍 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儒,00年0月生,年 籍詳卷)沿該巷由西往東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碰撞雙雙人 車倒地,致陳○琦受有雙手、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陳○儒受 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 (二)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多處傷害,迄今仍 不良於行,可徵嚴重,並有肢體障礙。且其自始坦承認罪, 態度甚佳,日後絕無再犯之虞。又雙方另案調解成立,請求 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刑後,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於另案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交 簡上字卷第113頁),以致於量刑基礎有所異動。原審對 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為由, 未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為 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 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 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或不良道路交會時, 應減速慢行,並保持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間隔,因1次過失 行為造成告訴人陳○琦、陳○儒2人分別受有雙手、雙膝擦 挫傷之傷害,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牙齒斷裂、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考量告訴人雖為較為嚴重之刑度,但 並非例如多處部位骨折、內臟大量出血、全身大面積受傷 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受傷而殘留後遺症等情形,且 告訴人陳○琦亦有未注意會車之間隔等同為肇事原因之過 失,故以輕度刑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犯罪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陳○琦及被害人陳○儒之法 定代理人父於另案達成調解,因雙方各有損害及過失,故 最後由告訴人及被害人賠償被告而尚未履行完畢,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113頁),故可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⑵被告前次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為104年間,迄今已近10年無 再犯罪,可見其努力改過向善,故認素行尚可,可作為從 輕量刑之依據。   ⑶被告於85年間起為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111頁);自述 其案發時迄今均無業,現今僅能以鼻胃管進食,亦提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同前卷第115頁),因 需要他人照顧而現居安養機構,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 ,現無需要扶養之家人等情(同前卷第100頁),可見經 濟生活狀況不佳,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對量刑之意見(交簡上字卷第100-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 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予告訴人另案達成 調解,足徵被告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 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PTDM-113-交簡上-56-202501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紀宗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 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 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 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4號   被   告 紀宗成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宗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12月20日10 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塭豐村之漁港飲用啤酒4、5瓶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佳 冬鄉十美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39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V3MA30695號) 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 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 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1-24

PTDM-114-交簡-72-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洧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68 、351、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洧郡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張洧郡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遊戲王卡等物品出售,亦無 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連線至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張洧郡」,在不特定 人均得瀏覽之「遊戲王買賣交易區」臉書社團內,刊登佯稱 欲販賣遊戲王卡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該等不實 訊息,致附表各編號所示黃漢升、張賜民、吳孟特等人因上 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張洧郡有出售各該編號所 示遊戲王卡之意,分別向張洧郡聯繫購買商品,而依張洧郡 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張洧郡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渠等所 匯款項旋遭張洧郡提領一空。嗣因張洧郡均未依約出貨、退 款,附表所示黃漢升等人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洧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 43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漢升、張賜民、吳孟特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11至13、15至16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0日儲字第112127049 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1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3 至2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前揭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然因本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獲取之 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⒉前揭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 規定,前揭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 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遊戲王卡之不實訊息,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所 得全數賠償告訴人黃漢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就其附表編號1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⒉至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雖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其並未將全數犯罪所得賠償與編號3之告訴人(詳後 述),且未與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循此,被 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能自動繳交附表編號 2、3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被告雖當庭表示有 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然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併予指明),故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無從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自身債務無法償還,便貪圖詐取他人以獲得不法錢財 ,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合計5萬1,260元),被告所為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實不足取。  ⒉另斟酌被告行為時,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素行尚可。  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黃 漢升、吳孟特分別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苗 栗縣通霄鎮公所113年4月9日通鎮民字第1130005647A號函暨 所附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委任書(見調偵二卷第3至9頁)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3年4月9日南東民字第1130264672號 函暨所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調偵三卷第3 至7頁),可見被告事後確有積極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償 還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其各該次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少。至被告雖稱有意願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然其於 偵查中未依期到場調解,所持門號亦暫停使用,經員警聯繫 無著,被告復於審理中自承已刪除施詐之臉書帳號而無告訴 人張賜民之聯繫方式,是迄未賠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3年3月13日北市○區○○○0000000000 號函、屏東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 審判筆錄(見調偵一卷第3、19、83頁),此部分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⒋依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技工,月 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及檢察官、被告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  ㈥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有他案判決,且有另案尚待審理、裁判,考量其嗣 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被告 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張賜民所詐得之2 萬9,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張賜 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該次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吳孟特詐得1萬60元,其中1萬 元部分業經被告償還,有苗栗縣○○鎮○○○○○000○○○○○00號調 解書可查(見調偵二卷第5頁),足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應予扣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揆諸前開說明, 應就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吳孟特之60元,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償還告訴人 黃漢升,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調/和解與否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書證 1 黃漢升 張洧郡於112年11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以帳號「張洧郡」刊登販售「全球限量三千張白鑽混沌戰士PSEC-JP004」之貼文,適黃漢升於112年11月22日18時許瀏覽該則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洧郡聯繫,誤信張洧郡確有出售該遊戲王卡之意,遂依張洧郡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14時17分許,將1萬2,200元匯入本案帳戶。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參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張洧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①郵政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49頁) ②被告張貼於臉書社團之遊戲王卡片照片(警卷第57頁) ③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頁面擷圖(警卷第51頁) ④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至55頁) ⑤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至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7頁) 2 張賜民 張洧郡於112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以帳號「張洧郡」刊登販售混沌戰士遊戲王卡之貼文,適張賜民於112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瀏覽該則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洧郡聯繫,誤信張洧郡確有出售該遊戲王卡之意,遂依張洧郡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15時28分許,將2萬9,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未和解或賠償。 張洧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99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0至104頁)、暱稱「張洧郡」臉書主頁擷圖(警卷第99頁) ③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8、97、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5至106頁) 3 吳孟特 張洧郡於112年11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以帳號「張洧郡」刊登販售「25TH-JP001黑魔導萬代版異圖」之貼文,適吳孟特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瀏覽該則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洧郡聯繫,誤信張洧郡確有出售該遊戲王卡之意,遂依張洧郡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22時37分許,將1萬60元匯入本案帳戶。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參苗栗縣○○鎮○○○○○000○○○○○00號調解書) 張洧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89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1至85頁)、暱稱「張洧郡」臉書主頁擷圖(警卷第87頁) ③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69、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2038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卷 調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1號卷 偵調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7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卷

2025-01-23

PTDM-113-訴-212-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良 楊舜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楊舜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子良、楊舜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子良、楊舜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劉子良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 故即持榔頭朝被告楊舜淯頭部攻擊,接續以徒手與被告楊舜 淯互毆,致被告楊舜淯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被告劉子良犯罪動機、 目的、持兇器攻擊人體脆弱部位之手段、被告楊舜淯受傷之 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劉子良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劉子良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爰審酌被告楊舜淯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 故即徒手與被告劉子良互毆,致被告劉子良受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楊 舜淯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告劉子良所受傷勢之輕重, 兼衡被告楊舜淯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舜 淯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劉子良固持其所有之榔頭1把為本件傷害犯行,然該把 榔頭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倘為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6號   被   告 劉子良          楊舜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良與黃馨瑩為朋友,楊舜淯與黃馨瑩為前男女朋友,雙 方共同居住於屏東縣○○市○○路00號5樓之7。劉子良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6時1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1樓前馬路等候友 人黃馨瑩,嗣楊舜淯先行下樓撞見劉子良,雙方一言不合發 生衝突,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劉子良先自機車前置物槽 取出榔頭1把(未據扣案),猛地朝楊舜淯頭部敲擊1下,楊舜 淯立刻反擊,雙方遂徒手展開互毆,劉子良因此受有雙膝部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臉部鈍傷等傷害;楊舜淯 則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子良、楊舜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良、楊舜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馨瑩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被告楊舜淯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上開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子良、楊舜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至被告劉子良所有之榔頭1支,雖為其犯罪工具, 惟其供稱已遺失,且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劉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 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 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 一標準,應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 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被害人 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 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 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劉子良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想教訓楊舜淯,我有控制力道 等語;告訴人楊舜淯於偵查中自陳:劉子良用榔頭攻擊我1 次,我被打之後往旁邊走,後來上前去跟劉子良說怎麼不另 一邊再敲一下,之後我們就徒手互毆等語。可知被告劉子良 僅持榔頭朝告訴人楊舜淯頭部攻擊1下,後續雙方互毆過程 則未持前開榔頭,此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附卷可 考。又觀諸告訴人楊舜淯前揭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尚無足以 致命之嚴重情形,足見被告劉子良應無致人於死之意圖,自 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劉 子良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1-21

PTDM-113-簡-1701-20250121-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倫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凱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凱倫與林俊豪係朋友,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渠 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 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 除廢棄物之業務,不得任意棄置廢棄物。緣林俊豪於民國11 3年7月3日,承攬屏東縣麟洛鄉波波雞娃娃機店之裝潢拆除 工程,其為節省上開工程產生之磚塊、混凝土塊、廢木材、 廢玻璃等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成本,竟與潘凱倫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潘凱倫於同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黃得鈞所有之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遭傾倒數量約8平方公尺、 25包塑膠袋),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黃得鈞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得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凱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9頁;偵卷第23至26頁、第47至50頁、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得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以上開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 上開土地,並未從事有關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行 為,僅係單純運輸本案廢棄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俊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 之分,且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 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 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本案廢棄物屬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尚無證據證明含有毒 性,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次為1次、傾倒數量約8平方公 尺、25包塑膠袋(詳偵卷第43頁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所獲利益6,000元,與大型、長期營運 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相比,其可非 難性應屬較低,縱量處最低法定刑1年,尚屬情輕法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影響環境衛生,所為本不宜寬貸;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實際履行賠償,亦未將造成污染之 土地回復原狀,有和解書(詳偵卷第27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詳偵卷第77頁 )在卷可佐,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被告有違反洗 錢防制法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 卷第50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5至6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5頁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進路線圖 警卷第37頁 4. 現場蒐證照片4張 警卷第39至41頁 5.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圖13張 警卷第43至55頁 6. 告訴人黃得鈞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7頁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59頁 8. 屏東縣○○鄉○○○段00000號等12筆地號之地籍圖謄本 警卷第61頁 9. 被告潘凱倫與告訴人黃得鈞之和解書、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 偵卷第27、29頁 10. 告訴人黃得鈞113年8月19日偵訊庭呈之Google街景圖1張 偵卷第33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37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8月21日內警偵字第1138006002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偵卷第41至46頁 13. 林俊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指認林俊豪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53、54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61頁 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77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79頁

2025-01-15

PTDM-113-原訴-38-2025011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誌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9號   被   告 洪誌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賓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18、1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碼頭飲 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2 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及新勝街口時,因未戴安 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V 4UB10460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2025-01-10

PTDM-113-交簡-1309-2025011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詠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0頁 ),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行人,其徒步穿越馬路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左右來車, 並小心迅速穿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黃仁貴受 有顏面骨折(上頷骨、顴骨、眼窩、鼻骨)、頭部挫傷及腦震 盪、顏面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詠晴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1時5分許,徒步自屏東縣○○市 ○○路000號前穿越馬路之際,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 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橫越馬路,適有黃仁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迎面撞上,黃仁貴因此受有顏面骨折(上頷骨、顴 骨、眼窩、鼻骨)、頭部挫傷及腦震盪、顏面及下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黃仁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仁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詠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仁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蒐 證照片16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1-08

PTDM-113-交簡-1189-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晨鋐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晨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晨鋐係常備役役齡男子,有接受常備 兵徵集之義務,明知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曾因「嚴重型 憂鬱症」申請複檢,惟於111年4月、同年7月複檢均無故未 到,亦未說明原因,故屏東縣政府於111年7月25日依體位區 分標準第6條規定逕判常備役體位,被告亦未再提出檢驗報 告或診斷證明書申請複檢,且其依屏東縣政府112年9月18日 屏府民役字第1125550100號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陸軍常 備兵役軍事徵集令(下稱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 令),原應於112年10月12日7時30分許,在屏東客運東港站 集合出發,並於同日至陸軍步兵第117旅(高雄黃埔營區) 報到入營。詎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未遵時前往上開 地點集合,而未向徵兵單位陸軍步兵第117旅報到,因其於 入營日後逾5日之期限仍未前往報到入營,而無故逾入營期 限5日,未依規定接受徵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 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屏東縣東港鎮112年妨害兵役案 件調查表、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兵籍表㈠ 至表㈤、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屏東縣東港鎮111年停止軍事 訓練複檢役男通知書、未定複檢通知書、屏東縣役男未到檢 通知、屏東縣112年第e0182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戶政事務所對公所役政單位異動(C)通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 130006594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短缺川資民眾返鄉乘 車(船)換票證、切結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 照)。 四、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屬刑法之目的犯,須意 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 避免徵集之意圖,既屬行為之違法要素,應予查明並於判決 內詳予論敍,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避免徵集之意圖,胥賴 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行為 人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妨害徵集罪之主觀要 件。基此,苟卷存事證資料不足證明行為人係基於避免徵集 之特定目的,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以達此目的,即令其客 觀上逾入營期限5日未報到入營,仍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五、經查: ㈠、被告前受徵集,於110年10月14日入營,嗣於同年11月11日因 病停止訓練後,屏東縣政府通知被告應於111年4月27日、同 年7月6日複檢,被告均未遵期到場複檢,屏東縣政府即依體 位區分標準第6條規定判定被告為常備役應徵役男,依屏東 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應於112年10月12日報到 入營,惟其逾上開入營期限5日仍未報到入營等節,為被告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見 偵卷第19頁)、兵籍表㈡(見本院卷第116頁)、屏東縣東港 鎮111年停止軍事訓練複檢役男通知書(見偵卷第27頁)、 被告之屏東縣役男未到檢通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見偵卷第9至10頁) 、屏東縣東港鎮112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見偵卷第5至7 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係經被告祖父方榮龍於1 12年9月22日收受乙節,參之該徵集令「收到徵集令時間」 欄位(見偵卷第9頁)即明,佐以被告供稱:我前因罹患身 心疾病而停止訓練,離營後就都沒有回到屏東,因為我的手 機只能用WIFI上網,沒有辦法打電話,我也沒有祖父的聯絡 方式,所以都沒有跟祖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可知被告並未親自收受前開徵集令,亦未經其祖父轉知該徵 集令內容,難認被告已自前開徵集令獲知其應於112年10月1 2日報到入營。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戶籍地屏東縣○○鎮○○路00○000 號住處(下稱船頭路住處)是祖父、祖母住的地方,入營之 前我都是住在這裡,但是停止訓練離營後,我就沒有回去船 頭路住處,因為祖父、祖母說當兵之後要自己生活,加上我 罹患憂鬱症、人群恐懼症的關係,變得很難跟人相處,就沒 有跟祖父、祖母聯絡,一直都是待在臺中豐原的統一超商甜 心門市內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又被告前於 110年10月18日經醫師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有人際社會 功能障礙,嗣於113年6月4日經醫生診斷疑似社交恐懼症併 有輕鬱症等節,見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0頁)、淇祥診所診斷證明書、病 歷(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即明,足佐被告於110年至113年 間確有罹患身心疾病,並有人際社交功能障礙之情形。復稽 之被告祖父方榮龍於112年8月29日以被告自110年11月11日 離營後不知去向為由,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嗣經警方於11 2年9月3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甜心門 市內尋獲等節,有被告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本院卷 第50頁)、尋獲(撤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3年3月1日警員 職務報告(見偵緝卷第83頁)可參,足認被告供稱其因罹患 身心疾病,致無法與他人相處,因而自110年11月11日起均 未與其祖父、祖母共同居住在船頭路住處等語,並非虛構。 從而,被告既係因罹患身心疾病而未居住在戶籍地,且未自 前開徵集令獲知報到入營時間,自無從排除被告係因不知其 應於112年10月12日報到入營,始未於入營期限5日內報到入 營之可能,自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避免徵集之特定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相繩。 ㈣、警方於112年9月3日尋獲被告時,曾口頭告知被告需返回戶籍 地處理兵役問題,並協助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取得 返鄉乘車換票證等情,有短缺川資民眾返鄉乘車(船)換票 證(見偵緝卷第89頁)、切結書(見偵緝卷第9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3年3月1日警員職務報 告(見偵緝卷第8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 公務電話紀錄(見偵緝卷第97頁)可憑,雖可信實,惟以被 告自110年11月11日離營後即因前揭身心狀況流落街頭,依 此情狀,本已難以期待被告返回船頭路住處處理其兵役問題 ,且查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乃112年9月18日 核發乙節,有該徵集令(見偵卷第9至10頁)存卷可考,可 見警方於112年9月3日告知被告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 時,尚無所謂「應受徵集」之情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避免 徵集之意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我應該要在 110年10月12日報到入營,是被警察查獲時,警察告訴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被告前於113年1月29日因通 緝為警方緝獲後,經檢察官訊問並告知被告其因先前複檢未 到,屏東縣政府逕判其為常備役體位,且警方於112年9月3 日尋獲被告時已告知其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仍未從 之,因而涉有本案妨害徵集罪之犯行等情,答稱:我完全不 知情,警察當時只有說我是失蹤人口,而且複檢我未到場的 原因,是因為我沒錢坐車到屏東複檢,且需要持續就診複檢 ,但我沒有錢去複檢等語,參之被告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7至21頁)、訊問筆錄(見偵緝卷第46頁)即明 ,可知被告實係因本案遭通緝而於113年1月29日為警查獲後 ,經警察、檢察官告知始明確知悉其因未於上開時間報到入 營而涉犯本案妨害徵集犯行,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前未於入營 期限5日內報到入營之際,主觀上係出於避免徵集之意圖, 自不得憑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妨害徵集之犯行。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經警方告知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 卻未依規定入營,應構成妨害徵集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頁),然被告既因前揭身心狀況流浪街頭,無從知悉 其祖父曾收受前開軍事徵集令,遑論有避免徵集之意圖,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採取。 六、綜合以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1-03

PTDM-113-訴-11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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