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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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台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姚台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持智慧型 行動電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9時1分許起至9時4分 許止,持智慧型行動電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此罪名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是無須再以該 罪名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於旅館之淋浴間內無故以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淋浴之過程, 已侵害告訴人A女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見偵卷第27頁) ,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見偵卷第29-35頁),暨其智識程度、工作 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1-12頁)。被告固主張其已將A女性影像刪除(見 偵卷第11頁),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能 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 PRO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5

TPDM-113-簡-4266-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翰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以 書信或傳簡訊方式向甲○○道歉,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應遠離甲○○至少伍拾公尺以上,並禁止對甲○○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跟蹤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 113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未能審慎處理與告訴人甲○○間之情感關係,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調解意願(見偵卷第53至54頁),參以告訴人經本院電聯後表明:被告並非第一次有此行為,但本次較嚴重才提告,毋庸調解,只希望能在刑度上給他警惕,讓他瞭解不能有這樣的行為,且以書面方式向我道歉,也別再出現在我工作地點及住家附近,至於是否給緩刑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㈡另為保護告訴人安全之必要並預防被告再犯,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書信或傳簡訊方式向告訴人道歉,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遠離告訴人至少50公尺以上,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跟蹤之行為。  ㈢被告倘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人亦得報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簡-3939-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純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純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朝代百貨」店內,接 續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置於隨身之置 物包內,復承前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同地點,接續徒手竊 取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商品得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純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速偵卷 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朝代百貨」店長林芷慧 於警詢時之指述(速偵卷第23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部分贓物之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附表所示之物交易明細等件(速偵卷第29至43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字卷第29至31 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法關聯性甚低,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 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裁量不 予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 2至3、5至9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然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物未返還告訴人(參下述),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暨其自述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述案 發時有喝酒、吃安眠藥(速偵卷第13至16頁)之精神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附表編號2至3、5至9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速偵卷第25頁),並有11 3年8月2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速偵卷第41頁)附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1 3M克淋濕防水透氣繃 2個 298元 2 沐浴乳 1個 39元 3 芳香防蟲劑 1個 15元 4 蜜粉 1個 179元 5 錢包 1個 199元 6 招財吊飾 1個 39元 7 手錶 1支 129元 8 褲子 1條 250元 9 胸針 1個 19元 合計: 1,167元

2024-11-01

TPDM-113-簡-353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燏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 28號、第37429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燏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派出所之副所長,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從事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足生損害於 派出所對於警員實際出勤、加班等資料正確性,被告並因 此詐得新臺幣(下同)2241元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以及參考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詐得之2241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 務。 六、本案係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 官依前開被告之表示,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向法 院求刑(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 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28號                   112年度偵字第37429號   被   告 李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至110年10月18日間,係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下稱:長安東路所)之 副所長,負責協助該所所長綜理該所勤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 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李燏明知依《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 核發要點》(嗣於112年1月1日起,修改名稱為《警察機關超 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下稱: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須依 勤務分配表輪服勤務且實際執行,始得依加班費核發要點請 領超勤加班費,又依照長安東路所110年9月12日(當日為璨 樹颱風之颱風假)之勤務分配表,伊本應外出執行如附表一 所示之勤務內容,竟怠於實際出勤,於附表一所示之值勤時 段均停留於長安東路所內,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 機會,針對附表一所示之勤務內容虛報不實之超勤加班時數 (共計9小時)以申報超勤加班費,且於長安東路所之員警 工作紀錄簿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記事及處理情 形,足生損害於長安東路所對於警員實際出勤、加班等資料 正確性之監督管考及警察機關對人民財產安全之保障維護, 並使不知情之長安東路所超勤加班費業務承辦人誤認被告確 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超勤加班情形,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 超勤加班費印領清冊上,再依層送交簽核,致各層簽核人員 均誤信被告確有超勤加班之事實,而依被告之每小時加班費 金額新臺幣(下同)249元,如數核發110年9月12日之超勤 加班費,被告以此方式詐得該日9小時之超勤加班費共計2,2 41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燏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長安東路所確有於110年9月12日規劃由伊值勤附表一所示之勤務,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天確有外出值勤云云。 2.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 0 證人廖嘉佑於調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1.證人廖嘉佑於本件事發時係長安東路所之警員,且亦有於110年9月12日經該派出所規劃值勤等事實。 2.長安東路所之「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勤務,須於值勤期間的每個小時,都前往該所勤務分配表內所指定之防詐熱區點掃QR CODE簽巡等事實。 0 證人莊閔雅於調詢時之證述 1.證人莊閔雅於本件事發時係長安東路所警員,且負責處理該派出所警員加班費申報業務等事實。 2.長安東路所之「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勤務,須於勤務期間到指定處所進行巡簽;若有共同值勤人員,共同值勤人員均須確實巡簽;巡簽只能在執行「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勤務時進行,不能於其他時段補簽等事實。 3.證人莊閔雅表示若知悉被告確實有不實出勤之情況,將不會替被告申報不實出勤部分之加班費。 0 證人陳冬民於調詢時之證述 1.證人陳冬民於本件事發時係長安東路所副所長之事實。 2.長安東路所之「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勤務,須於勤務期間每小時都到指定處所進行巡簽;若有共同值勤人員,共同值勤人員均須確實巡簽等事實。 0 長安東路所110年9月12日勤務分配表、110年9月加班超勤時數明細表、110年9月加班超勤費印領清冊 1.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12日,經長安東路所規劃負責附表一所示勤務之事實。 2.被告明知伊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勤務時段實際出勤值勤,而就附表一所列勤務時數不實申報加班費之事實。 3.被告於110年9月時,每小時加班費為249元之事實。 4.依長安東路所110年9月12日勤務分配表之「附記」欄位編號七所示內容,「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勤務,須於值勤時段內分別巡簽以下熱點:  ①全家超商:龍江路95號  ②第一銀行:南京東路三段103號  ③統一超商:龍江路104號  ④統一超商:南京東路三段86號  ⑤華南銀行:南京東路二段160號  ⑥兆豐銀行:南京東路三段198號  ⑦華南銀行:南京東路三段217號  ⑧統一超商:南京東路三段21號 0 長安東路所巡邏簽章表 被告於110年9月12日之巡簽紀錄,僅有在當日下午2時14分許至47分許(共9筆),且巡簽地點與長安東路所110年9月12日勤務分配表所規定之巡簽點不盡相符等事實。 0 長安東路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 0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9月12日之通聯明細資料 被告於110年9月12日,除於下午1時47分許至2時45分許間外,其餘值勤時段,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所在位置均在長安東路所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長安東路所規劃之110年9月12日勤務均確實有外 出值勤,然依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之通聯明細資料及被告自 行提供之GPS歷程資料、LINE群組訊息翻拍照片,均僅能佐 證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47分許至2時45分許之期間曾有離開長 安東路所;被告其餘當日值勤時段所在位置,依卷附被告所 持用門號之通聯明細資料所示之基地台位置,均顯示伊在長 安東路所內,參以卷附長安東路所巡邏簽章表所示巡簽紀錄 ,亦悉無被告於下午2時14分許至47分許以外之巡簽紀錄。 是以,被告空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段均有確實外出值勤、且 附表二所登載之工作紀錄亦均屬實云云,顯係臨訟狡辯之詞 ,不足為採。本件被告犯行,雖詐得之不法所得甚少,然被 告明知《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須依勤 務分配表輪服勤務且「實際執行」始得領加班費,則被告未 曾實際外出執行附表一所列之「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等 勤務而仍就上開勤務時數申報加班費,使不知情之加班費審 核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稽其所為,自當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又被告明知未曾確實外出執行附表一所 列之勤務,卻猶於工作紀錄簿虛捏事實,營造長安東路所確 有警員依規定確實於勤務時段到場值勤之假象,無異實質架 空長安東路所明文規定強制值勤警員在密集時間確實到場巡 邏、進以嚇阻甚至當場查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在該些詐欺熱 點犯罪之規範良意,不但使民眾將因此承擔較高之遭詐財損 風險外,亦使外界於檢討打擊詐欺犯罪時,誤認現有規定均 有確實落實,而誤判現行政府打詐策略之實際缺失,則被告 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所為,確有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 務員值勤之正確性掌握及對人民財產安全之保障維護,自不 待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5條之業務不實登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不實申報之加 班費共計2,241元,為不法所得,請併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附表一:長安東路所於110年9月12日之勤務分配表(被告部分) 勤務時段 勤務內容 共同值勤者 9時至12時 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 無 15時至18時 復興北路攤整 丁御揚、陳冬民 18時至21時 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 陳冬民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110年9月12日工作紀錄簿內容 勤務時間 勤務項目 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 [起]110/09/12 09:00 [迄]110/09/12 12:00 專屬勤務_ATM防詐查緝 一、巡簽車手易提領之金融機構。 二、盤查可疑人車。 三、無事故,登記備查。 [起]110/09/12 15:00 [迄]110/09/12 18:00 專屬勤務_攤整 一、於轄內街道、捷運站周邊取締違規攤販。 二、無事故,登記備查。 三、發現本轄遼寧街185巷與南京東路三段223巷口,一處私人樹木因颱風風雨倒塌,即通知災害應變中心,復由環保局人員到場清除,恢復東西向道路通行,並回報分局交通組。 [起]110/09/12 18:00 [迄]110/09/12 21:00 專屬勤務_ATM防詐查緝 一、巡簽車手易提領之金融機構。 二、盤查可疑人車。 三、無事故,登記備查。

2024-10-28

TPDM-113-簡-3043-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峻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峻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峻守於本院拘獲 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6頁)」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侵占持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 居、離婚、現為臨時工,日薪不固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之於本案各犯行有何 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相 較於前案情節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 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4號   被   告 藍峻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峻守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6月10日入監執行完畢。 詎藍峻守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6時31分許,在 臺北車站南2門外,向陳景德商借行動電話,表示欲檢視該 電話內之資料內容,陳景德不疑有他,而將行動電話(廠牌 :OPPO,顏色:深藍黑色,門號:0000000000)交付予藍峻 守。詎藍峻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該支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陳景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峻守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與友人黃煥昌(綽號:阿志)、陳現琪(綽號:阿琪)一同去找告訴人陳景德,伊有看到陳現琪踹踢告訴人,之後黃煥昌、陳現琪即行離去,伊就要告訴人將行動電話交給伊,告訴人有央求「可不可以不要拿走,這是我跟我女兒聯絡用的」,但伊還是拿走該電話;伊是因為想幫黃煥昌、陳現琪出氣,才要告訴人交出行動電話;伊之後就丟棄該行動電話等語。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伊當時已然酒醉,只是請告訴人將行動電話給伊觀看,後來因為朋友來電,才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帶離,後來搭乘計程車時發現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忘記該電話為告訴人所有,就隨手丟棄該電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德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煥昌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確有目擊證人陳現琪腳踹告訴人,且於證人黃煥昌、陳現琪離開現場後,向證人黃煥昌表示確有取去告訴人行動電話等事實。 4 證人陳現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現琪確有於上開時、地腳踹告訴人,且踹踢告訴人時,被告亦有在場等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告訴人遭證人陳現琪踹踢時,被告亦有在場之事實。 2.被告確有取去告訴人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末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拿取之行 動電話,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併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犯嫌,無非係因被 告係在告訴人遭證人陳現琪踹踢攻擊後,要求告訴人交付行 動電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該電話,為主要論據。然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被告要求伊交出手機時,並未使用 暴力或對其脅迫,伊是因為甫遭證人陳現琪攻擊而心有餘悸 ,才交出該電話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抵相符。又依據證人 黃煥昌、陳現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陳現琪攻擊告訴 人純屬證人陳現琪之個人突發舉動,顯非被告與證人黃煥昌 所得事前預見。是以,縱被告向告訴人拿取行動電話時,告 訴人甫遭證人陳現琪攻擊而心有餘悸,仍不足認被告有以證 人陳現琪之施暴行為作為恐嚇手段、或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交 付電話係因畏懼再遭其攻擊始肯曲意配合之情事,自不足認 本件被告之所為,合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子 建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89-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峻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4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藍峻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將名下」更正 為「將其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所」、第13行「民國2字刪除 」、犯罪事實欄二、「藍峻守」更正為「蔡尚浩」;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藍峻守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藍峻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 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惟未賠償告訴人蔡尚浩所受損害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藍峻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峻守可得預見名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倘提供予他人使用 ,易淪為詐欺犯罪集團用於詐欺犯罪、規避追緝之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將名下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 爭門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犯罪集團將系爭門號提供予陳柔安(所涉詐欺部分,已由警 方另行偵辦),由陳柔安以自己之名義,在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MaiCoin」申辦會員帳號(下稱:詐欺帳號),並以系 爭門號進行該詐欺帳號之認證後,將該詐欺帳號交予前揭詐 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蔡尚浩佯稱可協助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尚浩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1樓、和興街93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泰門 市,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以超商代碼付款之方 式存入前揭詐欺帳號內。 二、案經藍峻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峻守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有申辦系爭門號,惟辯稱:系爭門號於申辦後係提供予友人吳國精使用云云。 2 告訴人蔡尚浩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吳國精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吳國精否認曾向被告拿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事實。 4 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詐欺帳號之「MaiCoin」會員基本資料及金融交易明細 1.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確為詐欺帳號所使用之認證門號之事實。 2.告訴人之遭騙款項確有匯入詐欺帳號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匯款憑證 告訴人確有遭騙匯款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嗣於107年9月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對詐欺正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 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同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子 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DM-113-簡-372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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