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59號
上 訴 人 廖榮祥
被上訴人 林季筠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廖榮祥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主文第2項為:被告廖榮祥應自112年7月17日起至
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4元,
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340元;就主文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
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63號裁定核定為271
萬4005元(本院卷第20頁),且該裁定經送達兩造(本院卷第23
至25頁),未據不服而告確定;就主文第2項判命給付112年7月1
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其中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2月6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4671元
(計算式:8134×15/31+8134×5+8340+8340×6/29=54,67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屬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價額,自113
年2月7日起之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2
76萬8676元(計算式:2,714,005+54,671=2,768,676),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76萬86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863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TPDV-113-訴-5459-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