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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香芸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570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2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葉日謙律師為被告香芸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1萬2000元。 四、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 17、3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香芸有限公司、李美賞及吳森田 為被告,聲明請求其三人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本院卷第7 頁),嗣撤回對吳森田及李美賞之訴,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本院卷第127頁),並聲明為如 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 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對吳森田及李美 賞之訴部分,因吳森田已於起訴前死亡、李美賞之破產管理 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併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香芸有限公司(下稱香芸公司)於民國111 年1月14日邀同訴外人李美賞及吳森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 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00萬元之授信額度並於同日動 撥借款150萬元及100萬元,且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動撥 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4日 止,利息分別按伊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2 %及2.2%機動計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分別4.81%及3.81%) 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3條第4項約定,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2筆借款尚分別欠伊本金55萬5707元 、36萬8204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分別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於本件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及利率 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53頁),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 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 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 7條之25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51 條第5項立法理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 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 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 則依前述規定酌定之特別代理人費用,於終局裁判時,即應 並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 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 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院以裁定 選任葉日謙律師為香芸公司特別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酌定葉日謙律師之酬金。審酌本件訴訟案情為清 償借款事件之難易程度,及葉日謙律師於訴訟期間到場執行 職務1次等情,本院斟酌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參與訴訟程 度等節,酌定葉日謙律師擔任香芸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為1萬元2000元為適當,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不服本判決 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7

TPDV-113-訴-401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永嘉廣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業 代 理 人 陳春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0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弗格氏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顏錦隆 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 113年6月28日 12,978元 AC0557796

2025-02-27

TPDV-114-除-27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興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博文 代 理 人 黃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1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33號 編號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到期日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001 永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何敏廷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 113年1月6日 112年10月11日 13,095元 BB5384030

2025-02-27

TPDV-114-除-33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周煥庭 被 告 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8680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8256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帳單所載利率及帳單週期計算利息並收取違約金,違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計算之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至113年11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 4萬8680元及本金11萬8256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 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3至3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6

TPDV-114-訴-6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劉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96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095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00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4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4頁、第26頁 及第3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7年8 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 週年利率8.2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0.03%),被告 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伊本金8萬7966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3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 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向伊借款3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20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 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1.36%計算 (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3.1%),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29萬09 55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6月3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13年4月3日向伊借款4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3日起至118年4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9.69%計算(被 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1.43%),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39萬0026元 及自113年6月3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7月4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對帳單及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75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6

TPDV-114-訴-3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余助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54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46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80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2556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4萬8000元、9萬4 000元及1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44萬5461元、28萬4621元及3萬5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1、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803元,及其中3萬25 56元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自113年11 月27日起算(本院卷第59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經由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 18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 利率8.1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9.9%),被告應自借款撥付 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 還款至113年11月17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44萬5461元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5月30日經由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3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9年5月30日止,借款 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42%計算(被告 違約時為6.13%),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 即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8月5日 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伊本金28萬4621元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 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113年11月26日止尚欠3萬5803元,及消費本金3萬2556 元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積欠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 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6

TPDV-114-訴-12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59號 上 訴 人 廖榮祥 被上訴人 林季筠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廖榮祥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主文第2項為:被告廖榮祥應自112年7月17日起至 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4元, 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340元;就主文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 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63號裁定核定為271 萬4005元(本院卷第20頁),且該裁定經送達兩造(本院卷第23 至25頁),未據不服而告確定;就主文第2項判命給付112年7月1 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其中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2月6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4671元 (計算式:8134×15/31+8134×5+8340+8340×6/29=54,67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屬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價額,自113 年2月7日起之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2 76萬8676元(計算式:2,714,005+54,671=2,768,676),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76萬86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863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5

TPDV-113-訴-5459-20250225-2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異議人 魏湘耘 上列異議人即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 度再易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收到訴訟救助駁回,但寄到基隆 郵局非是異議人收到,不能代表是異議人親自收到裁定書, 異議人是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40分收到,而11月23、24日 為假日,異議人確實在11月25日聲請訴訟救助,也在三日內 (五天內聲請)聲請,並未逾期,且異議人在10月底出門被民 眾撞到受傷,長庚醫生告知要多休息少走路,免得傷情惡化 ,不得已在11月22日才去領取掛號,當時才送達異議人手中 ,而非已逾期。  ㈡異議人已於113年11月25日親自送達民事庭,該股書記官已於 11月26日早上收到,為何立即在當天做不實裁定。異議人確 實在文到三日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10月9日裁定限期補繳,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系爭裁定)。雖 異議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惟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異議人對之提 出異議,不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異 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  ㈠異議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書狀中並未記載其住所地址,而係陳 明指定送達地址為「基隆市○○路○○000號信箱」等語(再易卷 第7頁),本院僅得將113年10月9日命異議人於5日內繳納裁 判費8,100元之裁定寄送至上開指定送達地址,而上開命繳 納裁判費之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早上8時16分合法送達於上 開郵政信箱,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以異議人領取為 必要,則其是否領取何時領取,於已經合法送達裁定,即無 產生任何影響;因此,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20日之前 繳納裁判費,應可確定;而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9時8分查 詢本件再審之訴繳費狀況後,因查無異議人繳納裁判費之記 載,並於113年11月26日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異議人之再審訴訟,即無違誤。  ㈡其次,異議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狀,係於113年11月25日21時1 分送達本院法警室,此有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所列印之收狀時 間資訊可按(訴訟救助卷第7頁),是本件所提起訴訟救助聲 請,顯已逾上開期間;而上開訴訟救助聲請狀係經本院分案 室於113年11月26日收狀後,於113年11月27日將該狀送予承 辦書記官處,此亦有當日之收文清單在卷可按(訴訟救助卷 第11頁),而本件駁回裁定,係於113年11月26日完成公告主 文並提出,而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亦有主文公告、主文 公告證書可按(再易卷第29-31頁),均係在承辦書記官收到 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狀之前,亦可確定,是異議人前揭指摘 ,即與事實經過相違,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20

TPDV-113-再易-34-202502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阿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聲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陳麗鳶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壹佰 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45萬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補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33萬0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原證6、原證10、原證13如本院 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所載部分文書之形式真正,惟經核被告 否認他造上開文書形式真正之理由,並非主張原告偽造、變 造上開文書,應無涉文書形式真正之問題,僅涉證明力高低 之問題,況上開文書外觀上並無可疑為臨訟製作,仍應認有 相當之證據力,而可作為本件審判之基礎資料,被告否認原 告所提上開文書形式真正,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科碩有限公司(下稱科碩公司)業務為販賣、維 修影印機、事務機,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前於民國 108年11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10年10月31日續 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同意原告自109年7月28日將 系爭房屋部分轉租科碩公司,被告對系爭房屋未盡保管維護 之責,系爭房屋曾於110年10月8日發生漏水問題,原告通知 被告修繕後,系爭房屋於111年5月27日又開始漏水,雖被告 有派水電師傅來修繕,但對於高達20幾年的老舊電線卻未更 換,因天花板電線的電路已有年許,外側絕緣體因時間關係 分解,在加上天花板漏水後電線短路及內部電線外露,導致 電線短路而引燃周遭可燃物,致於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 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燒燬原告所有及科碩公司所 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內之多功能影印機、碳粉、影印紙等 物品,致原告及科碩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受損害之物品及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125萬8259元(含科碩公司受有33萬4 710元之損害),科碩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原告再以114年1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通知。為此,就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為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就科碩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發生火災後,系爭租約經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並經被告同 意後,已於109年8月29日提前終止,則兩造間自109年8月29 日起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原告預付之111年9月之半個月租金 ,自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將上開租金返還原告。縱 認租賃契約未於109年8月29日,然系爭房屋已完全無法使用 ,原告自得請求減免自111年8月29日起之租金,原告於111 年9月2日仍依約給付1萬4500元予被告,被告因此受有1萬45 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曾傳訊息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亦於111年10月5日發函給 原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關係,原告同意後,被告尚未依系爭 租約第5條之約定將押租保證金5萬8000元返還給原告,爰依 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0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乃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對於系爭房屋有支配管領力,且原告並未舉證天花板漏水 系爭房屋失火的時間緊接性,被告既未接獲原告通知修繕天 花板電路,在房屋由原告支配管領的情況,被告自無從進入 檢視,並即時提供修繕或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的狀態,且原告 並非鄰屋或第三人,不能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系爭租約第11條之規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使用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因乙方過失致 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 之適用,失火責任應由有管領力之承租人負擔,縱認被告須 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並未舉證證明原 告確有該等物品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及價值減損。  ㈡111年9月2日原告以轉帳方式給付該月上半月租金,匯款時亦 註明為租金,可見雙方當時未終止契約,故在原告於111年1 0月6日收到被告律師函終止租賃關係之前,租賃契約仍然存 在,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就5萬8000元押租金之部分,押租金乃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1條及民法第432 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難謂有 據。  ㈣原告未即時通知被告檢修天花板內路線,在天花板上堆放紙 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 額。又因系爭火災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因系爭火災而支 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73萬5048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依系 爭租約第11條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行使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9至220、237至238、337至339、34 1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8年11月1日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於110年10月31日租賃期滿後,又續簽租賃契 約(即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  ㈡依前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萬9000元,每月1日、15日 原告各給付半個月租金1萬4500元予被告。押租保證金為5萬 8000元。  ㈢被告同意原告自109年7月28日將系爭房屋部分轉租予科碩公 司。  ㈣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52分許發生火災,經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鑑定認為起火處為維修區天花板,起火原因研判 為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致起火之可 能性較大。  ㈤被告於111年9月2日有收到原告匯款之租金1萬4500元。被告 有押租金5萬8000元尚未返還。  ㈥系爭房屋失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原告公司負責人吳聲 志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40231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火災之原因為何?系爭火災是否係因被 告之過失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㈢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是否有理由?㈤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系爭火災 所受之損害?被告依此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 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所致:  ⒈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系爭火災現場燃燒後狀況,並綜合 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鑑定研判系爭火災 發生原因為:①系爭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為起 火戶。②研判起火處位於維修區天花板上(下稱系爭起火處 )。③起火原因研判:系爭起火處經檢視發現維修區天花板 上有2組室內配線熔斷且輕鋼架有局部熔融之現象,分別檢 視維修天花板上2組熔斷之室內配線,發現熔痕巨觀及微觀 均呈現通電痕特徵。又天花板上部分室內配線未套管保護, 且有老鼠排泄物及瓦楞紙箱等可燃物殘留。再依另案關係人 陳麗鳶(本件被告)所述:有樓頂板漏水情形等語,及台電 搶修人員表示:該戶表開關有跳脫,電表內負載側火線被覆 焦黑,接頭有銅綠等異常狀況等語。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及 遺留微小火源等起火原因後,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 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111年9月27日北市消調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 編號:A22H29I1,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 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51 頁),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偵查卷宗查證無訛。  ⒉復參以證人即實施鑑定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技士陳君毅於另 案偵查中證述:紙箱在天花板上面,另外老鼠排泄物也是在 天花板上方,我們研判起火處在天花板上,完好的電線外面 有絕緣塑膠保護,裡面有2、3條銅線,銅線也會區隔開保護 好,但當時天花板上面發現的通電痕特徵,表示前述保護的 東西已經被破壞,才會有通電痕,也代表天花板的電線在通 電狀態,另起火時間在公司營業之前,用電量不會很大,且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火災以前到火災發生當下,可以看到桌 燈從頭到尾恆亮,表示現場電力並無過載,天花板以下供電 都是正常,電線走火的區域在天花板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6 至77頁)。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便可燃物所致。  ㈡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 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 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 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 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紀錄中自陳:從87年購入房 子,之後就沒有更換過室內配線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 又如前述,依該天花板上面發現之通電痕特徵,堪認天花板 之電線已經被破壞,無足夠保護措施。而系爭火災發生時, 被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注意更換室內老舊配線, 或注意該電路之狀況,以避免老舊短路致生起火危險,而依 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防止,致引發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及科碩公司所有放置系爭 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毀損,被告自有過失不法之侵害行 為至明。被告因過失未維護系爭房屋之室內配管致發生系爭 火災,導致原告及科碩公司之財產受損,被告所為自屬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科碩公司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原告、科碩公 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併主張同法第227條第2項,係 以單一聲明,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本院已認同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有理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 予以論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科碩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25頁),核與證人李科穎證述:科碩公司將債權讓 與給原告,讓原告全權處理向屋主請求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386頁)。又因科碩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 科碩公司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  ⒊觀諸原告、科碩公司業務為販賣、維修影印機、事務機、耗 材,並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業務所用,衡情屋內自當有其放置 於系爭房屋內之多功能影印機、碳粉、影印紙等如附表所示 之物,再參諸其所提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書中所附現場勘 查照片,確實仍可見屋內部分影印機、碳粉、傳送盒三兄弟 、影印紙、分頁機等物品受燒後之殘骸,是原告主張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8所示之物品、科碩公司如附表編號39 至編號50所示之物品,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害,堪信為真實。  ⒋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1所示之物品,除附表編號23至25、編 號29以外,就物品之價值,業據提出科碩公司111年3月至6 月、8月之單據、原告公司111年3月、5月、6月應收帳款對 帳單、百豐公司、兆合公司、八王子公司之出貨單、良優公 司之銷貨憑單、百豐公司、互盛公司、益宏公司111年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東興公司、兆合公司、良優公司之銷貨統一 發票等購入成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66頁),就物品確實 受有損害,亦提出影印機、碳粉、傳送盒三兄弟、影印紙等 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310頁),另附表編號39 至50所示之物為科碩公司所有,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害之部分 ,有科碩公司傳票、岱漢公司銷貨統一發票、出貨單、台灣 理光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97頁) ,足證原告、科碩公司確實有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物品之 購入成本,而物品之現存數量,亦有庫存彙總表可證(見本 院卷第255至第260頁),就此部分共105萬0834元之請求應 有理由。  ⒌編號23至25之部分,原告主張對於原廠碳粉-M、原廠碳粉-   C、原廠碳粉-Y分別請求單價1450元、各33件之存貨損失, 並提出冠宇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銷貨對帳單、庫   存彙總表、碳粉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37、139 、161、289至301頁),觀諸庫存彙總表之內容,原廠碳粉- M、原廠碳粉-C、原廠碳粉-Y之庫存數量分別為28、36、24 ,庫存平均成本單價分別為1157元、1157元、1153元,本院 認編號23之原廠碳粉-M就3萬2396元(計算式:1157X28=323 96)之部分、編號24之原廠碳粉-C就3萬8181元(計算式:1 157X33=38181)之部分、編號25之原廠碳粉-Y就2萬7672元 (計算式:1153X24=27672)之部分,以共計9萬8249元之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  ⒍附表編號29之部分,原告主張對於C6003多功能影印機之損害 金額主張為2萬7000元,並提出科碩公司110年5月的單據、 原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從科碩公司單 據中就品名6003之項目,單價部分載為2萬1700元,原告出 貨單載為2萬7000元,科碩公司的單據為進貨成本之金額、 原告出貨單則為售價,本院認以進貨成本作為損失金額較為 可採,故就編號29之部分認定僅2萬1700元之部分請求有理 由。  ⒎附表編號32至編號38之部分,除附表編號36以外,雖原告因 大陸進貨,無法提出該等物品之購買收據或發票等相關證明 ;編號36之分頁機,雖無相關單據,但有分頁機受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311、312頁),然上述如附表所示之物確 因火燒而損壞,本院審酌屋內物品多數均已燒毀,難以全然 細數,若令其提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 大困難之處,難謂公平,法院自得承前述說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自由證明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另斟酌原 告以庫存彙總表之內容請求尚屬合理,且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32至編號38之受損金額為3萬6875元,衡情皆未過高,應予 准許。  ⒏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5、6、8、26、28、30之影印機為中古 回收機,原告並未扣除折舊等語。原告再主張:原告向科碩 公司購入影印機均是中古機,整理完後出售之價格比購買的 價格更高等語。本院參酌原告之業務乃販賣、維修影印機、 事務機,中古機仍係原告與科碩公司購入係作為存貨而非固 定資產,故並無依所得稅法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折舊之問題 ,且依所得稅法第44條,商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 準,原告以購入實際成本計算存貨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有 據。  ⒐承上,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物的請求,就120萬7658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計算式:0000000+98249+21700+36875=0000000) 。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經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 ,並經被告同意後,已於111年8月28日提前終止,業據提出 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09頁)。細譯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昨天提出終止租賃,被告 押金需退還給原告,租期結算至111年8月28日止,因原告8 月份下期租金已付,需退還給您等語,可見兩造當時確有於 111年8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既然兩造間自111年8月 28日起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原告預付之111年9月之半個月租 金1萬4500元,自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將上開租金 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半個月之租金1萬4500元,核屬有據。  ㈤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5萬800 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 空、交還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北司補卷第18頁)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未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 系爭租約早已終止同前所述,故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被 告自應將系爭租約之押租金5萬8000元返還予原告。  ㈥綜上,原告請求就128萬015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00 00000+14500+58000=0000000)。  ㈦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對電器管線設備亦有法 定維護義務,且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注 意使用系爭房屋,可見已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原 告未即時通知被告檢修天花板內路線,在天花板上堆放紙箱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被告因系爭火災而支 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73萬5048元,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及 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 之為抵銷等語。然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內容,意旨與民 法第432條之規定相類,純為例稿之引用,與坊間販售房屋 租賃契約書並無不同,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明文約定, 雙方就該項內容亦未另為磋商,核屬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重 申、宣示之約定,難認雙方業合意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 而以特約要求被告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被告已於87年 2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均未曾更換過室內配線,系爭房 屋乃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便可燃物所致,且 起火時間在公司營業之前,現場電力並無過載,難以期待承 租人即原告知悉室內配線多久未更換之情事,或通知被告檢 修天花板內路線,而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天花板放置紙箱確 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可見原告並無重大過失,亦無從認定 系爭火災係因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被告以 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及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金錢給付,而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即於11 3年1月2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見北司 補字卷第77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128萬0158元之未定期限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79條、系爭租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128萬0158元,及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0

TPDV-113-訴-933-20250220-1

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薄季凡 相 對 人 王婕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 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 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準用之,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不服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 度北小字第4711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 判費,經原審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北小字第4711號裁 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 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 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0

TPDV-114-小抗-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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