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百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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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傑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5時起至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 吉安鄉慶豐村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在受服用酒類影 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與明仁一街51巷口 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經警於同日17時34分對其施以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0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時間,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 日薪新臺幣1,800元、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47號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7

HLDM-113-花交簡-198-2024121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央國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23、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央國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插置使用之0000000000號SI M卡一張)及未扣案之如附表「取得利益」欄所示之販賣毒品所 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謝央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徐○榆等人,並獲取徐○榆等人給付之價款或利益(各 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取得利益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經警聲請對謝央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謝央國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榆、胡○珍、劉 ○傑、林○富、張○美、張○信、林○清證述綦詳,且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實施各該販賣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實施之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指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又 所謂偵查中,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 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 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 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 ,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21日偵查終結,同 年月26日公告一節,此觀起訴書及各該偵字卷封面下方之公 告章自明,嗣於同年4月11日將本案卷宗送交而繫屬本院,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花檢景孝112偵4123字 第1139007777號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可考(詳見本院卷第 5頁);又被告於113年3月19日經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該犯 罪事實逐一訊問後,雖一概否認犯罪,然其分別撰寫信件表 明願意自白犯罪,內容均提及上開訊問之日期,提出後分別 於同年月25日、27日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收件等情,有該 等信件在卷為憑(詳見112年度偵字第8702號卷第169至171 頁,另同年月25日之信件上被告註明之撰寫日期為同年月18 日,應有誤繕),又於同年4月1日由其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 人為其陳報有自白認罪之意,並有該刑事陳報狀可佐(詳見 上開偵卷第175頁),且上開各該信件均係被告親自書寫, 陳報狀所載均確為其意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 訛,足認被告係針對上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所示之各 該犯罪事實,以信件及書狀等書面方式表示自白之意思,該 等書面亦係於本案卷宗送交而繫屬本院前提出於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就附表所示之各該犯 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 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亦均坦承犯行,此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筆錄自明。據此,被告本案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實施本案各 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況其本案各該犯行已均可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亦無法重情輕之憾 ,認均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 酬,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 影響,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且其毒 品犯罪紀錄甚多,前亦已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明,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甚薄弱,兼衡其販 賣次數非少,然獲利尚非甚鉅,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11年10月間入監服刑前 所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該門號確係被告 持以與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劉冠傑等人聯絡而實施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劉○傑等人乙情,此觀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明, 是該門號及供插入該門號SIM卡撥打使用之不詳廠牌之行動 電話既均為供被告實施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之情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實施之附表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販賣毒品犯行,雖認定林○富尚賒欠價金,然林○富於檢察 官訊問時,業已陳明其賒欠之3,000元約隔1、2天後,以現 金還被告,地點在被告女友住處等語(詳見112年度偵字第4 123號卷第11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就附 表所示之各該價款均有收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7頁), 是被告確有收受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價款,應堪認定;而 附表取得利益欄所示者,均為被告實施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包括取得之現金及抵償借 款債務、勞務對價之財產利益),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上開㈠、㈡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追徵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價款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購買毒品者 交易時間 販賣數量 交易地點 罪名及宣告 刑 取得利益 1 徐○榆 111年7月26日16時16分許 1包 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0號之處所外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 八月。 現金1,000元 2 劉○傑 111年7月5日17時30分許 1包 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一街 地藏王菩薩廟旁一轉角處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 九月。 現金2,000元 3 劉○傑 111年7月23日 17時40分許 1包 位於花蓮縣「寶島花園 」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 謝央國犯販賣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 現金2,000元 4 林○富 111年7月20日19時20分許 1包 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0號之處所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 八月。 現金1,000元 5 張○美 111年7月20日19時20分許 1包 同上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 抵償同日上午向張秀美借款600元之債務 6 林○富 111年7月21日15時53分許 1包 花蓮縣○○市○○路00巷0弄0號2樓林才富住處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現金3,000元 7 林○富 張○信 111年7月22日1時11分許 1包 設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現金3,000元 8 林○富 111年7月23日18時3分許 不詳 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0號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 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林才富施用,作為林才富協助搬家之勞務對價 9 張○信 同上 不詳 同上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 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張志信施用,作為張志信協助搬家之勞務對價 10 林○富 111年7月28日17時許 1包 花蓮縣○○市○○路00巷0弄0號2樓林才富住處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現金1,000元 11 林○富 111年8月5日23時13分許 1包 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現金3,000元 12 林○富 111年8月6日19時9分許 1包 同上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現金3,000元 13 林○清 綽號「大頭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1年8月8日15時30分許 1包 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五街某處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現金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HLDM-113-原訴-24-20241213-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時間應由 「晚間9時50分」更正為「20時50分」,以及第3行所載之「 招攔」應更正為「呼叫」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彭志榮並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竟仍聯繫並搭乘告 訴人薛翰倫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 被告乘車利益,被告本案係為求得免於支付車費而搭乘計 程車之財產上利益,而非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實體財物, 應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給付車資 之能力,竟仍叫車在花蓮市區晃蕩,車資則達新臺幣(下 同)635元,致告訴人平白受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亦曾以相同手法詐欺計 程車司機,並另有放火、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之前科,素 行不佳,有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 11至18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 為635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HLDM-113-花原簡-138-20241212-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順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順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   事 實 一、吳水順為成年人,與李豪、余潘守中、江泓杰(其等所涉加 重強制性交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6號、101年 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1年、10年、9年確定)、 少年朱○宏(民國83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 加重強制性交等非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均係址設花蓮縣○○鄉○○路0 段000號「全方位人力公司」之員工,代號0000乙000000之 女子(83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代號0000乙000000之女子(84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B女)則係少年朱○宏之國中同學。李豪於100年8 月22日晚上11時許,邀同吳水順、余潘守中、江泓杰、少年 朱○宏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之「UP409 PUB」飲酒, 於翌(23)日凌晨0時許,少年朱○宏撥打行動電話予B女,邀 請A女、B女一同前來飲酒助興,B女應允後隨即與A女搭乘計 程車前往赴約,2女遂與李豪等人一同飲酒、唱歌至同日凌 晨3時許,結束後李豪見2女略有酒意,遂向江泓杰、吳水順 、余潘守中及少年朱○宏提議引誘A女、B女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加以性侵,渠等5人謀議既定,遂基於二人以上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及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 別對A女、B女誆稱:「另一女要到少年朱○宏之住處參觀, 請其同往。」等語,使A女、B女不疑有他同意前往,嗣李豪 先騎乘機車搭載余潘守中回「全方位人力公司」,並購買新 臺幣2,000元之愷他命,少年朱○宏則自行騎機車回該公司, 江泓杰、吳水順則分別騎乘機車搭載A女、B女至該公司1樓 ,A女、B女至該公司時,李豪已將愷他命研磨成粉狀,並請 在場之人一起施用愷他命,吳水順、余潘守中、江泓杰及少 年朱○宏乃以香菸一同施用愷他命,復由少年朱○宏將摻入愷 他命之香菸交予A女、B女施用,A女、B女原本拒絕,但禁不 起眾人鼓動誘惑,遂均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吳水順、 江泓杰、李豪、余潘守中、少年朱○宏見A女、B女施用愷他 命後,意識逐漸昏沈,雖尚未喪失全部之意識,然其生理狀 況已陷於無力之狀態,遂由少年朱○宏將A女帶往5樓之房間 ,並開始脫去A女之衣褲,A女雖因施用愷他命而較為無力, 仍以手推少年朱○宏加以反抗之方式,明確表達不同意與少 年朱○宏等人性交,少年朱○宏不顧A女之反抗,強行褪去A女 褲子,並分由在場之人抓住A女手腳,將A女壓制在床上,先 後由少年朱○宏、李豪、吳水順、余潘守中4人輪流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其中1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 性交得逞;B女則由吳水順帶往4樓房間,吳水順先撫摸B女 之胸部、下體,B女想推開但無力反抗,乃向吳水順等人說 :「不要這樣!」等語,表達不願意與吳水順等人性交,吳 水順、余潘守中、少年朱○宏、江泓杰4人仍先後輪流以陰莖 插入B女陰道,吳水順、余潘守中、江泓杰並以手指插入B女 陰道、李豪則將陰莖放入B女口中之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得 逞。嗣A女、B女施用之愷他命藥效經過後,下樓一同搭乘計 程車離去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B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 籍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 0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院卷第104、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所證述、證人即共犯江泓 杰、李豪、余潘守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證人即少年共犯朱○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 第68乙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30日刑醫 字第1000118099號鑑定書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2份(見少連偵字 影卷第190、192、198乙205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2份(見彌封卷) 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 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復按愷他命(Ket 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三第19項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愷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經行政院 核定公告「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所列之第3級管制藥品(分 屬第3級第19項),自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藥 劑」無誤。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 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 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 流通之可能。又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 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目前核准之愷他命 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亦即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 為注射液形態,且限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後方得使用,本案被 告及其他共犯轉讓、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之愷他命,係粉末 狀而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既非經我國藥品主管機 關核准製造之針劑,亦非來自醫師開立處方簽而取得,顯非 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 係由國外輸入,是被告於本案所持以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 違法製造者之偽藥無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轉讓愷他命犯行,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 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 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如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以藥劑強制 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以藥劑強 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 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告訴人2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 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9條第 1項成年人引誘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偽藥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二人以上共同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 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 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 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該施藥 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成年人,以轉讓之方 式引誘未成年之告訴人2人施用愷他命,進而與其他共犯共 同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 人引誘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 偽藥罪、二人以上共同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二人以上共同 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斷。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36 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共犯為達其對告訴 人2人強制性交之目的,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 菸,再乘告訴人2人因毒品效應陷於昏沈不能抗拒之機會, 違反告訴人2人之意願,於「全方位人力公司」內對告訴人2 人強制性交得逞,故從被告與其他共犯全部行為過程觀之, 其等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際,即已著手其強制 性交犯行之實行,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罪與其所為強制性交行為間,係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關係,而其對告訴人2人強制性交,係以同一手法(即引 誘施用第三級毒品)使告訴人2人處於無力抗拒之狀態,於同 一時地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性交,屬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以告訴人2 人之人數,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分別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㈦刑之加重:   ⒈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朱○宏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5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前開所犯 傷害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另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先利用告訴人2人信賴少年共犯朱○ 宏之同學情誼,將告訴人2人騙到場,再利用酒精及毒品使 告訴人2人陷於昏沉較無力抵抗之狀態,與其他共犯共同輪 流對告訴人2人強制性交,嚴重影響被害人日後人格之健全 發展,斲傷身心至鉅,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甚為惡劣,其等犯 罪分工、強制性交之次數、情節及對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實 屬非輕。又被告於犯後逃避刑責,於逃亡10餘年後,始經通 緝到案,且於到案之初避重就輕,僅承認有引誘告訴人2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惟否認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見少連偵緝 卷第49、287、321頁),已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 於逃亡期間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所悔悟;然其尚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HLDM-113-侵訴-8-20241205-5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鋒 顏昌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棋鋒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事 實。查:   1.王棋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與他案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於民 國105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嗣於108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王棋鋒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王棋鋒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 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2.顏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雖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4至85頁)。惟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 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 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 是查被告於本案判決時,距離上開假釋期滿日(111年6月 20日)顯尚未逾3年,且依前揭前案紀錄表,上開假釋付 保護管束觀護結案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 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上開 假釋仍有遭撤銷之虞,是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逕認為已 執行完畢而逕論累犯,仍有疑義,故本案就此難遽以累犯 論,爰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本應 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顏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王棋鋒可 預見其搬運之財物係顏昌行竊所得贓物,卻仍加以協助搬運 ,造成告訴人王俞文追索贓物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查,顯 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參以王棋鋒(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顏昌均有多次 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二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61、63 至107頁),素行不佳,再犯率高,法治觀念淡薄;考量被 告二人所竊取財物之價額非低,酌以其等迄均未就告訴人所 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惟念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顏昌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暨王棋 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顏昌於偵查中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須扶養母親及2名弟 弟(見偵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金牌2塊係顏昌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王棋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屬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非王棋鋒所有,業據王棋鋒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157頁),核與案外人即該車所有人游丁春於警詢時之陳 述相符(見警卷第43至47頁),亦無證據證明王棋鋒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   被   告 王棋鋒          顏 昌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棋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民國101年4月3日入監執行,105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顏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 日入監執行,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緣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時5 0分許,王棋鋒駕駛游丁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顏昌行經王俞文所管領、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金虎爺廟時,顏昌發現該廟門未關,遂臨時起意要求王 棋鋒停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 行下車步行至金虎爺廟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廟內之金牌2 塊後返回車上。而王棋鋒見此,明知金牌2塊係顏昌竊取之 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搭載顏昌至花蓮縣秀林鄉慕 谷慕魚旅遊諮詢中心旁。2人檢視該金牌2塊後,認其無價值 ,遂將金牌2塊棄置於該處水溝。嗣王俞文發現金牌2塊遭竊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俞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棋鋒於偵查中、被告顏昌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俞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游丁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一致,並有竊盜案相關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皆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被告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被告2人 前均有竊盜前科,足認其等對於他人法益存有敵對意識,並 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顏昌竊取之金牌2 塊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王棋鋒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及告訴人另指係3塊金牌遭竊等部分。經查:訊據 被告王棋鋒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顏昌亦於偵查中供 稱:被告王棋鋒不知情等語,從而尚難認被告王棋鋒有何竊 盜犯行。至告訴人指稱失竊金牌數量係3塊部分,被告顏昌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竊取之金牌為2塊,被告王棋鋒亦 未提及金牌數量為3塊;復傳喚告訴人,其經合法傳喚亦未 到庭。是尚難逕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 2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均具1罪關係,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2024-12-05

HLDM-113-花簡-56-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號                    112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1 號、111年度偵字第7540、7541、75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361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7、18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 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第9 行「分別」等字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潘瑞洙」前加上「不知情之」等字 ;第7行「潘瑞洙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應更正為「潘 瑞洙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字。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所示之證據名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應更正為「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382號不起訴處分書」 。  ⒋附表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末碼「4086」應更正為「40806 」。  ㈡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5部分,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即侵害財產法益數額較鉅之詐欺得利 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㈤就被告所犯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即附表編號5部分,檢察 官雖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附表編號5所犯之罪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 其本案上開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獲得金錢及網路遊戲虛擬道具、寶物、遊戲點數、遊 戲幣供己所用,竟詐騙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使渠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又被告曾返還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據告 訴人甲○○陳述明確(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3012號卷第7-8 頁),且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新北警林 刑字第1125153012號卷第98頁),嗣被告復與被害人吳明翰 、吳鈞盛及告訴人陳冠豪、李明軒、甲○○成立調解,惟迄未 見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112簡149卷第63-64、97-98頁;112簡150卷第 59-60、69頁);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本案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被 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2簡149卷第48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各次 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次數等節,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詐得之利益及金錢,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一、㈢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款項,被告曾返還告訴人甲○○6萬元,業如前 述,除此之外,本案其餘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及金錢(即附表 編號1部分,價值9,50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2部分,價 值2萬93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3部分,價值6,800元之不 法利益;附表編號4部分,價值6,50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 號5部分,價值15萬4,76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7萬7,000+ 7萬7,760元=15萬4,760元〉及6萬2,500元之財物〈計算式:3 萬元+2,500元+3萬元+1萬元+5萬元-6萬元=6萬2,500元〉), 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吳明翰、吳鈞盛及告訴人 陳冠豪、李明軒、甲○○成立調解,然迄未見被告依調解條件 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112簡149 卷第63-64、97-98頁;112簡150卷第59-60、69頁),故本 院仍就被告未履行給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若被 告嗣確有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則就被害人、告訴人已 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 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參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捌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之不法利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31號、111年度偵字第7540     、7541、7542號起訴書 附件二: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04

HLDM-112-簡-150-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號                    112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1 號、111年度偵字第7540、7541、75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361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7、18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 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第9 行「分別」等字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潘瑞洙」前加上「不知情之」等字 ;第7行「潘瑞洙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應更正為「潘 瑞洙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字。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所示之證據名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應更正為「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382號不起訴處分書」 。  ⒋附表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末碼「4086」應更正為「40806 」。  ㈡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劉明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5部分,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周培堯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即侵害財產法益數額較鉅之詐欺得利 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㈤就被告所犯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即附表編號5部分,檢察 官雖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附表編號5所犯之罪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 其本案上開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獲得金錢及網路遊戲虛擬道具、寶物、遊戲點數、遊 戲幣供己所用,竟詐騙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使渠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又被告曾返還告訴人周培堯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據 告訴人周培堯陳述明確(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3012號卷第 7-8頁),且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新北 警林刑字第1125153012號卷第98頁),嗣被告復與被害人吳 明翰、吳鈞盛及告訴人陳冠豪、李明軒、周培堯成立調解, 惟迄未見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112簡149卷第63-64、97-98頁;112簡1 50卷第59-60、69頁);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本案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 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2簡149卷第4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 告各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次數 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詐得之利益及金錢,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一、㈢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款項,被告曾返還告訴人周培堯6萬元,業如 前述,除此之外,本案其餘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及金錢(即附 表編號1部分,價值9,50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2部分, 價值2萬93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3部分,價值6,800元之 不法利益;附表編號4部分,價值6,50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 編號5部分,價值15萬4,76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7萬7,00 0+7萬7,760元=15萬4,760元〉及6萬2,500元之財物〈計算式: 3萬元+2,500元+3萬元+1萬元+5萬元-6萬元=6萬2,500元〉) ,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吳明翰、吳鈞盛及告訴人 陳冠豪、李明軒、周培堯成立調解,然迄未見被告依調解條 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112簡1 49卷第63-64、97-98頁;112簡150卷第59-60、69頁),故 本院仍就被告未履行給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若 被告嗣確有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則就被害人、告訴人 已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 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參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捌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之不法利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31號、111年度偵字第7540     、7541、7542號起訴書 附件二: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04

HLDM-112-簡-149-202412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安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安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安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 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危害公眾之 行車安全,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8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6號   被   告 呂安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安居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海星中學附近某處停車場內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各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行經 花蓮縣花蓮市仁愛街與福建街口時,因與陳韋龍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陳韋龍受有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到場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並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安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韋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花蓮分局車禍處 理小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2024-12-04

HLDM-113-花原交簡-228-20241204-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仁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仁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 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62頁、院卷第67頁),且有陽信商業銀行函覆之本案帳 戶網銀申請、異動紀錄及轉出帳號資料、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變更約定書(偵卷第69-89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金額未 達1億元,依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 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而以此 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 徒刑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1 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又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雖 與告訴人陳凭峰達成調解,但未完全履行調解筆錄所成立之 調解內容,又因被害人劉美珍無調解意願,故被告未能與之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院卷第71、77-78、89、99頁);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5-40頁)所示之前科素行;酌以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數及遭 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利益(院卷第67頁),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陳 凭峰以5萬元達成調解,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陳凭峰被告履 行之情形,告訴人陳凭峰回覆略以:我去刷存摺只有1筆無 摺存款5,000元,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但我想應該是,其 他約定金額則都沒有收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可佐(院卷 第89、99頁),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所陳其提供 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利益1萬5,000元扣除上開5,000元後所餘 之1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凭峰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陳凭峰於111年7月23日6時58分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凭峰佯稱:儲值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凭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9日 15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時18分,依右揭本案帳戶明細〈警卷第37頁〉更正之) 15萬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凭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1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警卷第51-65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卷第41-4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2 劉美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美珍聯繫,向劉美珍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惟需儲值資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0日 20時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美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7頁) ⒉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9-9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7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111年10月20日 20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0日 2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0日 20時16分許 9,000元

2024-12-03

HLDM-112-金簡-51-20241203-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等語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何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 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相符,足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 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 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 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 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 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 偵字第71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其駕照前已因酒駕逕註,亦有駕籍查詢 結果可佐,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 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 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 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2號   被   告 何明德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花蓮市立殯儀館內飲用米酒1杯後,能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行經花蓮縣中山路1段西往東方向人行道時,因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檢盤查。攔檢後員警發現何明德酒氣濃厚,遂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查獲何明德公共危險罪案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公共危險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2024-11-29

HLDM-113-花原交簡-20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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