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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珠妹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姜智浩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奇昇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決議解散,選任詹珠妹為清算人 辦理清算事宜,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9月1日以府經登字 第10991013560號函為解散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 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至23頁),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公司尚未行清算完結,本件應以詹珠妹為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 2日自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 名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原戶名為奇昇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8月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乙存帳戶) 以轉帳支出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 元)予訴外人呂佳全,另於106年7月31日以轉帳支出方式將 系爭乙存帳戶內300萬40元(下稱系爭300萬40元)轉帳至被 告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姜智浩(下稱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等情為基礎事實,並均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 。之後迭經變更追加,於110年10月4日、111年4月8日以同 上之聲明,就系爭300萬40元部分、系爭50萬元部分先後追 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一第34頁、第152至153頁),於113年3月11日以同上之聲明 ,再將系爭50萬元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條違背 受任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 、第131、183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本 院卷二第132頁),但因均係本於與被告間就系爭50萬元、 系爭300萬40元自系爭乙存帳戶轉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糾 紛,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變更(系爭50萬元部分)、追加( 系爭300萬40元部分),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珠妹於106年間委任被告辦理貸款業務, 被告員工陳雪雪(原名陳品蓁)要求詹珠妹提供有在使用之 往來存摺、詹珠妹及股東吳善純之身分證、自然人憑證等, 原告於106年2月開立系爭乙存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鑑交由被告保管。因詹珠妹有債務問題,遂於10 6年2月6日向訴外人陳伊克借款2,500萬元,並於同日預先開 立50萬元支票予陳伊克作為106年6月份之利息,而陳伊克於 106年6月30日將50萬元支票兌現。而該筆2,500萬元借款中 ,縱使其中410萬元為呂佳全所匯,然此為陳伊克與呂佳全 之內部關係,惟陳雪雪卻錯誤指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珠妹 於106年6月12日填載匯款單交予陳雪雪,自系爭乙存帳戶將 系爭50萬元匯予呂佳全作為該2,500萬元借款之106年6月份 利息,是被告既受原告委任從事債務整合,本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卻因陳雪雪錯誤指示而匯款,致重複支付10 6年6月份之利息,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即應負違反受 任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㈡又被告向詹珠妹表示因需製作金流以利將來貸款,遂要求將 資金全部集中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詹珠妹因此籌措款項 匯入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甲存帳戶(原戶名為奇 昇興業有限公司,106年8月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甲存帳戶)內,使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得以讓被告兌 現,而被告於106年7月27日分別以無摺轉存80萬元、以訴外 人吳善哲名義匯款80萬元、以訴外人吳善純名義匯款80萬元 、以詹珠妹名義匯款60萬元,共300萬元至系爭乙存帳戶, 而此300萬元資金來源均係來自上開6紙支票。嗣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擅於106年7月31日指示其員工即訴外人傅宥忻自系 爭乙存帳戶內將系爭300萬40元轉帳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 ,而被告上開利用保管原告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而盜 領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返還。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50萬元部分,因該筆款項係於106年6月12日轉帳至訴 外人呂佳全之帳戶內,並非被告所匯,況當時被告尚未持有 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㈡就系爭300萬40元部分,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珠妹需籌措資 金,陸續由訴外人吳善哲、吳善修、吳善純、詹珠妹分別出 面委請訴外人正新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協助 提供資金存入上開四人之個人帳戶作為資力證明,嗣正新公 司陸續請人將資金存入該四人之個人帳戶後,詹珠妹即表示 將以原告之名義借款,通知正新公司將前開作為資力證明之 款項改匯至系爭乙存帳戶後,即可將款項返還。從而,為確 保正新公司得順利取回上開作為資力證明之資金,詹珠妹遂 於106年7月26日將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密碼交 予被告,而被告先轉存1,000元,再以詹珠妹提供之密碼提 領以確認密碼無誤後,被告遂於106年7月27日依詹珠妹之指 示分別從自己保管中之吳善修、吳善哲、吳善純、詹珠妹之 帳戶,轉存或匯款80萬元、80萬元、80萬元、60萬元至系爭 乙存帳戶內,並於106年7月31日將300萬元取回,是此部分 資金既為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且被告取得系爭乙存帳 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密碼均為詹珠妹所提供並交由被告使 用,被告自無任何侵害權利可言,而原告亦無任何權利受有 損害。退步言,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既係於106年7月31 日,而原告遲至109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時效 ,並就原告所稱附表6張支票辯以係詹珠妹用以清償向王信 富之借款33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50萬元部分  ⒈於106年6月12日自原告之系爭乙存帳戶以轉帳支出方式匯款 系爭50萬元予訴外人呂佳全之事實,有系爭乙存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3年1月23 日合金中原字第1130000228號函暨所附系爭50萬元交易之取 款憑條、匯款單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頁、卷 二第107、109、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自認 該筆款項之匯款單為詹珠妹所填載。  ⒉原告雖主張因曾委由被告辦理貸款業務,且詹珠妹向訴外人 陳伊克借款2,500萬元,月利2分,並開立支票給付利息,10 6年6月之利息已經於當月30日兌現,系爭50萬元之匯款係因 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陳雪雪錯誤指示詹珠妹填載50萬元匯款單 再交予陳雪雪逕將款項匯予呂佳全,致詹珠妹重複支付106 年6月份之利息,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即應負違反受 任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證人呂佳 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珠妹向伊借2,500萬元,月利2分等 語(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依卷附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所 示,該筆系爭50萬元係於106年6月12日由奇昇興業有限公司 詹珠妹製作取款憑條,同時由詹珠妹製作匯款單匯款給呂佳 全,因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詹珠妹,證人呂佳全所述應屬 可採,該筆匯款有其給付之法律原因。至於原告提出支票存 根並主張50萬元之利息已於6月30日由陳伊克兌現,此筆是 受被告員工錯誤指示重複匯款云云,但原告僅提出其留存之 支票存根(本院卷二第121頁),縱謂詹珠妹與陳伊克間有 借貸及利息給付之事實,或如原告所稱呂佳全、陳伊克、陳 思穎106年2月6日共出借2,5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 ),但原告暨無從證明歷來借貸往來對象僅陳伊克,所負欠 債務及積欠之利息僅6月份一筆利息,該筆支票存根所表彰 付款原因事實無從與系爭50萬元之給付原因相互勾稽而認屬 同一筆交易,況原告起訴時先稱係遭被告擅自偽冒原告名義 匯款,嗣經調取得相關匯款憑證後,又改稱係受被告員工錯 誤指示,前後歧異,是否因被告員工指示而匯款,亦未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其依民法第544條 以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賠償50萬元云云,認屬無據。  ㈡就系爭300萬4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 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 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 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 應負舉證責任而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 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31日擅自轉帳支出系爭300萬40元至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被告受領系爭300萬40元顯係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應賠償返還原告,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為原 告主張之侵權(侵害)行為舉證,從而本件應究明者為:原 告主張系爭乙存帳戶於106年7月31日轉帳支出之300萬40元 為原告自有資金,是否可採?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00萬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⒊經查:原告曾交付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予被告保管, 被告於106年7月31日自系爭乙存帳戶支出300萬40元轉匯至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乙存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取款憑條、匯款單附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15、17頁)。且依該乙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所示,至106年7月26日以金融卡提領完3萬元後,結餘僅剩3 79元,嗣於同日有跨行轉入1,000元,於同年月27日現金支 出750元後,帳戶結餘629元,同日再有無摺轉存80萬元及三 筆匯款匯入依序為80萬元、80萬元、60萬元,備註欄分別載 為吳善哲、吳善純、詹珠妹,又系爭乙存帳戶上開106年7月 27日所存入四筆款項,係被告以無摺轉存及以吳善哲、吳善 純、詹珠妹名義匯款至系爭乙存帳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184頁),而原告奇昇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原本為資本總額200萬元之有限公司,於105年 10月18日設立登記,之後於106年8月11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 查詢該二家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95、197頁), 且如前述,106年6月12日原告及詹珠妹尚可持該帳戶之印鑑 自行辦理前述系爭50萬元之提領及匯款,與原告稱印鑑等資 料於106年2月間已經交付被告保管之情不合,則被告稱:當 時係驗資所需而由原告先將系爭乙存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於106年7月26日將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存入 1,000元以確認提款密碼是否正確後,由被告存入共300萬元 後再提領等情,並非無據,堪可採信。  ⒋再就有關被告存入並提領之上開300萬元資金是否來自於原告 所有乙節,原告固主張曾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由被 告兌領,共300萬元,故被告存入之300萬元實為原告自有資 金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為憑,被 告否認之,而依原告所整理系爭甲存帳戶及附表支票兌現之 情形,雖有系爭甲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 一第115頁)可稽,但支票之原因關係多端,且詹珠妹及其 家族成員暨所營公司與被告間之資金來往複雜,觀之證人陳 品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子很多,流程都是姜先生去幫 忙找資金,先還掉前面的債務,因為詹珠妹他們資金不夠, 所以有借貸,之後再協助辦銀行貸款,大概都是這樣的流程 」、「(被告複代理人問既然你剛剛有說是王信富借給詹珠 妹它們,為什麼支票是交給姜智浩收執跟兌現?)胡建寧跟 姜智浩合作,他們兩位也跟周樂繼代書合作,王信富是周樂 繼貸書找來的金主,當時他們就有合意讓姜智浩當窗口、聯 絡人,就由他代收,再匯給金主」(本院卷一第422至424頁 ),原告也陳報公司之股東成員詹珠妹等人與被告間之訴訟 案件多筆,顯見由詹珠妹家族成員組成之原告公司或其成員 與被告間資金來往顯非僅有此筆300萬元,於有多筆交易之 情形下,原告僅提出支票而無其他票據原因事實之佐證,即 無從明確勾稽附表之支票遭兌現之款項即為原告提供給被告 於106年7月27日匯入系爭乙存帳戶之款項,何況附表支票之 發票日橫跨106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31日,除與被告於106年 7月27日即已提出達300萬元之金額不符,亦與坊間為了製作 資力證明或供辦理登記驗資所需而於短期進出資金之手法不 同,況期間之長短也關涉利息支出多寡,更難信附表之支票 與7月27日存入系爭乙存帳戶之300萬元相關。又原告對於其 所稱有300萬之自有資金之來源,曾稱係系爭乙存帳戶有王 信富、周樂繼匯入之款項1,584,061元,加上自有資金轉入 而來(本院卷一第343、351頁),姑且不論原告之計算方式 只整理系爭乙存帳戶收入部分而漏列支出項目,無從說明至 106年7月26日該帳戶實際結餘僅剩379元,亦與所稱是詹珠 妹以自有資金或向王信富借款存入原告之系爭甲存帳戶兌現 附表之支票之資金來源不同,自相歧異,且系爭甲存帳戶與 乙存帳戶相互間之款項金流不明,則原告稱是詹珠妹以自有 資金或向王信富借款存入原告之系爭甲存帳戶以兌現附表支 票一事,與被告所存入系爭乙存帳戶後提領之300萬元,不 論日期及交易原因均無法勾稽相關,難認原告主張被告106 年7月27日匯入之共300萬元款項為來自於原告提供之情屬實 。至於被告辯稱附表支票實係用以清償詹珠妹對王信富借款 335萬元等語,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300萬元款項確實來自於 原告自有資金,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論能否充分舉證,或原 告對此所持相反主張是否可採,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是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盜領系爭乙存帳戶款項之侵權行為 ,其依侵權行為及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被告違反受任人義 務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賠償50萬元,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被告賠償300萬40元 部分,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號 0 106年2月28日 650,000元 奇昇興業有限公司 KK0000000 0 106年3月31日 65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0 106年4月30日 50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0 106年5月30日 50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0 106年6月30日 50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0 106年7月31日 20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2024-12-31

TYDV-110-訴-1635-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睿 闕子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李庚道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4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本院受理後(1 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泓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闕子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曾泓睿、闕子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 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曾泓 睿、闕子豪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 錢犯行,是被告曾泓睿、闕子豪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曾泓睿、闕子豪,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 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79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應就其所為各負幫助罪責,無適 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泓睿、闕子豪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泓睿、闕子豪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 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泓睿、闕子豪對財產 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 被告闕子豪居間介紹,由被告曾泓睿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曾泓 睿、闕子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林昱安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卷附調解筆錄),顯見犯後具悔意與 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曾泓睿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被告闕子豪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偵緝第834卷第7頁)暨其等之目的、手段、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曾泓睿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曾泓睿之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曾泓睿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並積極尋 求被害人諒解,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被害人到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考量被告曾泓睿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 告闕子豪雖同有悔悟之心,然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尚未確定),且有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認不宜以緩刑宣告,附此陳 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闕子 豪係居間介紹,而被告曾泓睿係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 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泓睿、闕子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   被   告 曾泓睿           闕子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泓睿與闕子豪為同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 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 ,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 取款項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各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闕子豪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IMMY」之人聯繫,「JIMMY」向 闕子豪表示:可將帳戶租給我們使用,一本帳戶獲得新臺幣 (下同)6萬元等語,闕子豪遂將上開賺錢機會轉達予曾泓睿 ,並居間介紹2人認識;曾泓睿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 自行騎乘機車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 於新北市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IMM Y」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 上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號傳輸給對方。嗣「JIMM Y」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某時許,透過LINE與林昱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 稱:可透過Nodi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昱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17日12時29分、同月18日12時5分,匯 款3萬元、2萬9,000元,2筆共計5萬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昱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曾泓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闕子豪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JIMMY」,並於交付前將帳戶餘額領出,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事實。 0 被告闕子豪於警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JIMMY」向其表示借一個帳戶可以獲得6萬元報酬,並要求伊介紹缺錢的朋友,故將被告曾泓睿介紹給「JIMMY」,後續即由被告曾泓睿自己與「JIMMY」聯絡收受帳戶之事。 0 ⑴被害人林昱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林昱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昱安因遭詐騙,遂於犯罪事實所述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儲字第11201904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林昱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238-20241231-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楊博鈞 呂春梅 于科豪 陳育德 孫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呂理順 呂川 呂學泉(呂理鑼之繼承人) 呂學淵(呂理鑼之繼承人) 呂學興 呂石會(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春吟(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學墩(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學明(呂理會之繼承人) 邱呂淑娥(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宜貞(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紹華(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理書 呂芳綺(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秋華(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秀芬(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秀茹(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恩賢(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理朝 呂理煉 呂芳龍 呂芳豊 蔡呂紅桃 呂芳昌 呂學義 張呂玉里 呂春宜 呂紀瑩 訴訟代理人 吳家茂 被 告 呂榮治 呂龍典 鄭源滄 呂耀裕 呂啟榮 呂許秀蓉 呂明娟 呂佩倩 呂佳樺 呂芳勝 呂寶金 呂里城 呂金珠 呂麗慧 呂素珠 呂理發 呂學馫 邱莊月梨 林麗純 呂學仁 呂學棕 呂學宏 呂學明 呂學全 呂燈松 蕭銘峰 呂文雄 呂文景 呂唐榮 呂明男 呂育倫 呂學昌 呂理枝 呂藍伴(呂文雄之繼承人) 呂佳諭(呂文雄之繼承人) 呂佳娥(呂文雄之繼承人) 呂理亨 呂理柳 呂美蓮 呂美玉 呂學鎮 呂學金 陳義雲 陳薪宸 呂玉雲 高連發 呂淑鳳 呂淑花 呂翊嘉 呂文化 呂里木 呂其翰 呂仰鎧 呂育宗 葉家興(呂學全之承當訴訟人) 呂東星 呂進通 林志隆 張菱恩 張瀞之 張博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錠 被 告 邱瀞瑩 吳宥蓁 承受訴訟人 呂游秀英(呂進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秀儉(呂理貴之繼承人) 呂穰樺(呂理貴之繼承人) 呂柏旻(呂理貴之繼承人) 呂佳曄(呂理貴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呂芳綺(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秋華(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恩賢(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秀芬(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秀茹(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秀璧(呂玉燕之繼承人) 呂秀銀(呂玉燕之繼承人) 江麗華(呂玉燕之繼承人) 呂芯蕎(呂玉燕之繼承人) 呂陳麗香(呂理賢之繼承人) 呂學政(呂理賢之繼承人) 呂鎮邦(呂理賢之繼承人) 呂英璋(呂理騰之代位繼承人) 呂英瑋(呂理騰之代位繼承人) 呂永隆(呂理騰之繼承人) 呂慧玲(呂理騰之繼承人) 呂冠宇(呂尤月珠之繼承人) 呂玳璇(呂尤月珠之繼承人) 呂濬煬(呂尤月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上午 十時整在本院民事第四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2-訴更一-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林聰輝(即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安(即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聰勲(即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黃秀枝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林幸雄起訴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12年5月11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聰輝、林秋安、林聰勲(下合稱原告 ,分則以姓名稱之)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45-53頁),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367、40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積欠林幸雄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經林幸雄之 子林聰輝與被告協商後,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同意將其 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出賣與林聰輝,復以被告所積欠原告借款中 之2,000萬元抵付部分價金,林聰輝並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仍有居住於系爭房 地內之必要,林幸雄與被告另於106年8月15日簽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契約),約定被告得自106年7月 3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期間,以2,000萬元買回系爭房 地,並可於期間內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系爭附條件契約中更 約明被告應按月給付林幸雄租金3萬元。嗣因被告未依約給 付租金,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理會,且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之租期已屆至,爰依系爭附條件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21 條、第455條、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地、給付未繳納之租金108萬元、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3萬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 應自109年8月18日起至返還遷讓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林聰輝雖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實際上並無買賣系 爭房地之真意,被告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系爭買賣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內部關係實係隱 藏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被告始終為系爭房地之實際真 正所有權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再者,系爭房地自始 至終為被告所有,被告自不可能承租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 被告亦無積欠原告任何租金,否則原告焉有可能長達3年都 未向被告要求給付租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返還租賃物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 賃物之孳息充之。另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21條及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租賃法律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則就兩造間是否已就租金與租賃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林幸雄與被告間有租賃契約存在,無非以系爭附 條件契約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 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 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 原告提出之系爭附條件契約影本(即原證3,桃簡卷第24-25 頁,下稱前版本),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本院卷二 第112頁),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附條件契約原本,依照前 揭說明,即難認系爭附條件契約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㈢再者,系爭附條件契約之簽訂原因,乃係林聰輝向被告買受 系爭房地後,被告仍有居住在系爭房地之需求,日後並有買 回系爭房地之可能,此觀系爭附條件契約第1條約定即明, 然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付款之約定(桃簡卷第13頁 ),已約明簽訂本約時買方應支付價金2,000萬元,則林聰 輝之給付價金義務自應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固主張 因被告積欠林幸雄借款3,200萬元,而出售系爭房地以抵付 借款當中2,000萬元等情,而前開數額並非少數,倘如原告 所述林幸雄與被告已協商結算確認被告確有積欠林幸雄鉅額 債務,原告理應可提出相關借據憑證或結算文件等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被告欠負債務之相關事證, 亦未提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證據,要與常情有違, 自難認林幸雄與被告間確有簽訂系爭附條件契約。  ㈣至原告固提出林幸雄與被告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原本 (影本經原告編列為原證5,附於本院卷二第139-141頁,下 稱後版本),惟經被告否認後版本上簽名為其所親自簽名, 原告雖聲請就後版本上被告簽名進行筆跡鑑定,本院當庭命 被告多次簽名,並檢附後版本之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表示: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且參考 資料均為影本,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113年6月14日調科貳 字第1130319043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07頁),且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後版本為被告所親簽之證據,本院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難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後版本為 被告所親簽,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子虛,是原告以上開後版 本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已乏所 據。  ㈤況且,林幸雄於109年9月30日起訴之初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桃簡卷第6頁委任狀),衡諸常情,民事訴訟中當事 人所提出之文書證物,雖以影本方式作成證物提出於法院, 然該文書必為自己持有原本,以避免日後訴訟進行中遭對造 否認形式真正,而無法自圓其說,殊難想像有委任律師之訴 訟代理人之林幸雄在起訴時起訴狀所檢附之前版本,原告並 無持有前版本之原本,是原告所提出後版本是否真實,已有 可疑。再比對前、後版本被告簽名處並不相同,且騎縫章蓋 印方向亦相左(前版本被告簽名在簽章處,騎縫章印文為向 左斜45度角;後版本被告簽名在被告印刷體姓名後,騎縫章 印文為直立),酌以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即以答辯狀否認前 版本之形式真正(桃簡卷第21頁),原告大可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當庭提出前版本之原本以供檢視,然原告捨此不為,遲 至113年4月8日始當庭提出後版本之原本(經本院當庭將該 原本影印後,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121-123頁),則後版本 是否為臨訟製作,容非無疑,尚難以遭被告否認簽名真正之 後版本,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基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林幸雄與被告間就租 賃契約之成立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不得憑前版本即系 爭附條件契約,遽認被告確有與林幸雄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租 賃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 爭房地,並按系爭附條件契約內容負擔給付租金義務,依民 法第421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0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搬離系 爭房地止,按月給付租金3萬元,均屬無據。  ㈦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⒈林聰輝與被告於106年7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林 幸雄為登記名義人,被告並於106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幸雄,林幸雄過世後,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現為原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存卷可考(桃簡卷第11-22、26-29頁、本院卷二 第221-2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3條 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無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 ,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 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其經由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購得系爭房地,原告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云云。惟查,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即賣方(桃簡卷第12頁),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 且被告自106年8月18日起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1頁),是被告在尚未將系爭房地 交付原告前,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地,要屬無據。  ⒋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雖未將系爭房地直接交付林幸雄占有, 然林幸雄與被告於106年8月15日簽訂系爭附條件契約,由林 幸雄將系爭房地出租被告使用,應認被告與林幸雄間已依民 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2項規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 ,由被告使林幸雄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云云。惟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與林幸雄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租賃法律關係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徒以系爭房地之占有改定已使 林幸雄取得占有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租賃契約乙 節,所提證據並不能證明上開事實。是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109年8月1 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另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27

TYDV-110-訴-112-20241227-3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股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曹坤茂(兼曹蔡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反訴被告即 先位 原告 周元琪 反訴被告即 備位 原告 邱名福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趙子澄律師 江明軒律師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關於「民國111年2月7日收案」之記 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7日收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3

SLDV-111-重訴-490-20241223-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原 告 江李秀英 江俊杰 江國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誠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新臺幣10萬 7274元、新臺幣84萬2053元、新臺幣94萬9327元,及自民國 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江李秀英部分得假執行,關於原告江 俊杰、江國權部分,分別以新臺幣28萬元、3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萬7274元、新 臺幣84萬2053元、新臺幣94萬9327元為原告江李秀英、江俊 杰、江國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 億342萬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最後於112年11 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李秀英565 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俊杰4,439萬6,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國權5,005萬2,0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經核係基於兩造間本件合 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價款差額、超價差額及工程逾期違 約金之基礎事實所為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下稱其姓名,合稱原告) 前於106年4月27日與丞石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丞石公司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 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 地為建築基地與丞石公司進行合建工程(下稱系爭合建案) ;嗣於106年7月20日,原告、丞石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合建案 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約定改由被告 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承受丞石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所有權利 義務;後於108年4月22日,原告再與被告簽訂「土城區明德 段335地號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將兩造 合作方式由原「合建分屋」改為「合建分售」。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  ⒈所謂「合建分售」係指地主與建商簽訂契約,由地主提供土 地予建商興建房屋,雙方依約定之銷售收益分配比例,各自 出售其土地與房屋。即建商出售房屋時,地主配合出售該房 屋之持分土地,由地主與建商分別以其各自之名義與房地購 買者簽訂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分別向房地購買者收取 土地款與房屋款。  ⒉兩造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6條分別約定:「雙方合 意原合約乃屬合建分屋之合作方式,今為使甲方能合法節稅 ,故在不損雙方權益下,同意變更為合建分售之合作方式」 、「日後有關雙方合作之依據或其他說明等,如有與本協議 書相牴觸之規範時,均應以本協議書為主,雙方不得異議。 」可見系爭補充協議已將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方式由合建分屋 改為合建分售,自應由地主即原告與建商即被告分別以各自 之名義與房地購買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與房屋買賣契約書 ,並各自向購買者收取土地價款與房屋價款。又證人葉雲豪 於本件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地主在合建時,如 果採用合建分屋的方式,由地主賣房子,公司擔心地主會變 成營業人,會被課稅,所以將原本合建分屋的方式改為合建 分售,用這個架構來與地主協議。」、「我的認知是用合建 分售的方式來做合建分屋。整體合作架構是合建分售,但公 司還是有讓地主方選屋。」、「(原告江國權訴訟代理人江 信傑問)依原證三補充協議,地主和建商價金計算是否依照 91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上所記載的價金,將土地價金的部 分分配給地主?證人葉雲豪答:如果依照合建分售的架構, 就是依土地買賣契約上的價金去計算應該給地主的金額。」 亦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案合作方式確已改為合建分售。  ⒊系爭合建案係由被告代理原告與91戶購買者簽訂「好室研研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賣得土地價款共546,240,000元, 扣除地價稅851,652元、土地增值稅27,685,600元、保證金1 0,000,000元、代書費用4,326,497元與原告另向被告購買系 爭合建案另28戶房屋價款228,280,000元後,被告公司尚應 給付土地價款275,096,251(計算式:546,240,000-851,652- 27,685,600-10,000,000-4,326,497-228,280,000)元予原告 ,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億92,33萬3,795元,原告自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 給付原告8,276萬2,456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超價差額841萬7,984元:   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銷售超價之計算, 應以超過每坪房屋均價35萬元整之總銷金額為超價,但超價 總額應優先回補乙方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優勢所增加之 建材成本支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回補前開金後則為本 案超價,雙方同意超價部分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該 銷售金額係依據『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為準,唯應 扣除其他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系爭 合建案售出91戶房屋總價款為5億6,272萬元,底價則為4億9 ,519萬元,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三人之超價金額為1,301 萬2,000元【計算式:(562,720,000元-495,190,000元-35, 000,000元)×40%】,然被告僅有給付原告459萬4,016元, 是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41 萬7,984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逾期違約金892萬3,675元:  ⒈被告於108年2月1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於同年5月2 1日方申報開工,已超過「三個月」而逾期20日,逾期違約 金為1,898,654元: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外,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得建造執 照後3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 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發使用執照 日為準,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總造價 之千分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 方事由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另證人葉雲豪於 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22頁原證一合建興建契約,第六條第二項 所約定的三個月、逾期日數應以工作日或日曆日和者為計算 ?兩造的真意為何?)這個合約是我擬的。有寫工作天就以 工作天,有寫日曆天就是以日曆天,沒有特別寫工作天或日 曆天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 1日領得建造執照,本應於3個月即同年5月1日前申報開工, 然被告卻遲於5月21日方申報開工,已逾20日。依建造執照 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元,原告 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得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189萬8654元 (計算式:20×1億9275萬6791×49.25%×1/1000=189萬865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被告於108年5月21日開工,於110年11月2日方提出使用執照 申請,已超過「540個工作天」而逾期74日,逾期違約金為7 ,025,021元:   被告就系爭合建案於108年5月21日開工,以540個工作天( 扣除例假日)計算,本應於110年7月19日申請使用執照,然 被告遲於110年11月2日始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已逾74日,依 建造執照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 元,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得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702 萬5,021元(計算式:74×1億9275萬6791×49.25%×1/1000=70 2萬5021元)之逾期違約金。  ⒊綜上,原告應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違約金892萬3,675元(計算式:189萬8654+702萬502 1=892萬3,675元)。  ㈤綜上,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依系 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超價差額841萬7984 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 金892萬3675元,合計共1億10萬4115元(計算式:8276萬24 56+841萬7984+892萬3675=1億10萬4115),而依兩造間系爭 補充協議第一條第3項第㈡、㈢款約定,江李秀英、江俊杰、 江國權就系爭合建案分別享有5.65%、44.35%、50%之契約權 益,是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應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 565萬5882元本息(計算式:1億10萬4115×5.65%)、4439萬 6175元本息(計算式:1億10萬4115×44.35%)、5005萬2058 元本息(計算式:1億10萬4115×50%)等語。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江李秀英565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江俊杰4439萬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江國權5005萬2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合建經過及爭執始末:  ⒈原告與丞石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 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與丞石公司進行系爭合建案。  ⒉兩造與丞石公司就系爭合建案於106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增補 協議,約定改由被告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承受丞石公司於系 爭合建契約中所有權利義務。同日,兩造與上海銀行共同就 系爭合建案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以確保系爭合建案興建 資金專款專用。  ⒊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分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屋協議) ,就系爭合建案總銷金額分配達成協議,並由原告挑選系爭 合建案房屋119戶及120個車位中的51戶房屋及51個車位。  ⒋兩造於108年1月17日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 售合約),原告委託被告銷售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屋協議 分得之房屋23戶及車位23個。  ⒌因原告擬將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分配之23戶房屋出售,此舉屬 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課徵範圍,依法應辦理營業 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驚覺將因此負擔 高額稅賦,遂尋求解決之道。於108年4月22日,被告出於善 意與原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同意在不損及雙方權益下,變 更為合建分售之合作方式,以使原告合法節稅。  ⒍詎原告竟棄系爭補充協議僅為節稅之真意於不顧,於110年10 月開始,陸續委請律師發函上海銀行及被告,稱兩造合作方 式依系爭補充協議自合建分屋變更為合建分售,要求更改信 託契約內容云云,被告對原告來函提出之疑義,均本於合作 誠信回函說明,並提供溝通平臺以消弭誤會,豈料原告因協 商未果,擅於111年3月發函予系爭合建案之承購戶,散布不 實言論,造成承購戶無謂恐慌,企圖使被告因此妥協配合。 於此過程中,因原告不願配合過戶程序,被告一方面不厭其 煩於原告溝通,一方面必須安撫原告引起之承購戶不安情緒 ,甚至致被告延遲取得土建融貸款清償證明,因此受有多支 出土建融貸款利息150萬餘元、延遲取得可分配金額致須另 行周轉支出之利息近800萬元,及律師費支出等損害,損失 慘重。  ⒎江俊杰代表原告並偕同律師,於111年5月20日至被告公司開 會(下稱系爭會議)討論系爭合建案金額分配事宜,於系爭會 議中,被告詳細說明系爭合建案分配金額計算方式及依據, 雙方並對原告委託被告銷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之計算 方式進行協調,最終由被告秉持善意合作立場退讓部分金額 ,此有該次會議紀錄第二點可資證明,足見雙方對於系爭合 建案之合作模式共同真意仍係合建分屋,方就原告分配到之 23戶房地委售金額進行討論,並未因系爭補充協議之簽訂改 為合建分售。而就被告前述於原告遲延期間所受損失及得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之違約金部分,被告本 於合作情誼,釋出最大善意,同意日後再行議定,並記載於 該次會議記錄第三點。  ⒏嗣於111年5月24日,被告依會議記錄提供對帳資料,其中分 配金額明細表之項目清楚載明有「地主自住房車」及「委託 銷售房車」,並經江俊杰(即江李秀英之兒子)、江國權訴 訟代理人江信潔(即江國權之子)簽認,益證原告對於兩造 合建利益之分配模式為合建分屋並無爭執。被告遂依兩造合 約、會議結論及原告簽認文件等,於同年6月8日匯款1億639 6萬8608元並發函通知原告,復於同年7月1日發函並匯款112 5萬7500元予原告,並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同年8 月25日退還預收之土地增值稅款2042萬8200元及原告自住戶 暫收款127萬3503元,均有匯款單據可稽(被證10,本院卷 一第185至186頁),共給付原告1億9692萬7811元。  ㈡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模式已自合建分屋改為合建分售,得請求 被告給付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云云,惟系爭合建分 配款之結算方式,均有明文約定可稽,不因合作模式為合建 分屋或合建分售而異: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完全其應受分配之合建利益款項,而 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究有無依兩造約定給付原告 合建利益款項,而非探討兩造之合建模式為合建分屋或合建 分售。  ⒉系爭合建案之合建利益乃為固定,於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3 項業已明文約定系爭合建案原告分配比例為49.25%、分得總 值為7億204萬元,被告分配比例為50.75%、分得總值為7億2 ,347萬元,被告以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原告分配金額為基礎 ,扣除兩造合約約定之超價、其他廣告費用等及雙方於系爭 會議協商應扣除之項目金額後,提供分配金額明細表及對帳 資料與原告,並經原告確認後簽認同意,且被告業已依約給 付原告合建款項,此情不因合作模式為合建分屋或合建分售 而異。  ⒊再觀以證人葉雲豪於本件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簽立此份補充協議之目的為何? )因為當初在締合建契約時,相關面積、獎勵分配都是預估 的,這是建照取得後,所有房屋面積和車位數量都已經確定 ,最後再做一個正確的數字分配。」、「(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為何這份補充協議在第一條第3項要列表計算房屋面積 及車位分配、總銷金額分配?)當初的面積都不確定,故合 建契約上的分算都是預估的,這個表是建照取得後,所有的 銷售面積都確定,依合建契約比例去區分。」、「(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原證三補充協議總銷金額分配表格最下方,甲 方分得總值70,204萬元,是否即為甲方可分得之合建銷售房 地金額?)是,如果地主方不選房屋的話,地主方可以拿回 這個金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指,如果地主方不 選房屋,建設公司應給付70,204萬元給地主嗎?是否需扣除 銷售超價及雙方契約約定之地主負擔金額如地價稅、廣告費 用等?)70,204萬元這個金額是至少,是用每坪單價35萬元 去計算得出。就我所知,本案的銷售單價最後是38萬。當然 需要扣除地價稅、廣告費用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 地主有選購房屋,是否也需扣除此部分之費用?)會。」足 見被告以系爭補充協議原告可得之7億204萬元為基礎,扣除 原告選屋價值、雙方約定應扣除項目如地價稅、廣告費用等 並計算超價後,提供分配金額計算表與原告,並經原告簽認 後付訖款項,與兩造約定無違,原告請求給付土地款云云, 顯無理由。證人葉雲豪證述系爭補充協議記載之房屋總銷金 額包含房屋款及土地款(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第25行至29行 ),且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內容雖僅記載房 屋,但實際約定內容包含房屋及土地,足見兩造合意之分配 方式,自始即非原告主張之土地價款歸己、房屋價款歸被告 ,至臻明確。  ⒋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主張為協助原告減免稅賦,出於善意與原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等情並不爭執,有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87、88頁》原告對答辯狀第3、4頁二、一至五所載之事實有無爭執?)原告共同複代理人:對一至五有關事實的部分均不爭執。」等詞為憑,亦有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明文揭示為使甲方(即原告)能合法節稅,故在不損及雙方權益下,同意變更為合建分售等語可佐;互核原告實際上仍有將分配到之23戶房地委託被告代為銷售,並於111年5月20日系爭會議時對委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進行協調,足認雙方對於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模式共同真意仍為合建分屋,並未因系爭補充協議之簽訂改為合建分售,否則原告豈有可能分配到房屋而須討論23戶房地之委售金額計算,自不容原告嗣後主張應依合建分售模式取得土地款項,至為灼然。再者,證人葉雲豪對系爭合建案模式係證述「我的認知是用合建分售的方式來做合建分屋。整體合作架構是合建分售,但公司還是有讓地主方選屋。」等語,益徵原告刻意忽略有選屋並委售之事實,主張本件合作模式單純為合建分售,應取得全部土地款云云,實有謬誤,委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業已依兩造約定給付原告系爭合建分配款,原告 現竟忽略兩造間已明文約定款項之分配金額及計算方式,且 未提出任何請求金額之依據,推翻先前之意思表示及系爭會 議結論,所請顯無理由。  ㈢被告業依兩造合約、系爭會議結論及原告簽認文件等,給付 原告系爭合建利益分配款,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 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超價差額841萬7,984元,顯屬無據:  ⒈被告業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原告分配金額為基礎, 扣除超價及兩造於111年5月20日協商應扣除之項目金額,提 供金額明細表及對帳資料與原告,並經原告簽認同意後,依 約給付合建分配款,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超價差額 未給付云云,實有謬誤,委不足採。  ⒉退步言,縱依原告主張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為請求權 基礎計算,該約定亦已載明「…應扣除其他相關廣告費用等 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復原告並未否認兩造曾於111 年5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協商。於系爭會議紀錄第二點,兩 造已合意金額計算應扣除6%銷售廣告費用、贈送家電費用及 介紹費等其他支出,惟原告計算超價均未扣除,計算方式顯 有疑義,並無可採。  ⒊系爭合建案於108年初開始銷售,於銷售期間,因店面銷售未 達預期,故於銷售期尾聲,被告推出給付創業基金之銷售廣 告策略以吸引潛在客戶,此屬因銷售產生之費用,並給付每 戶承購人各80萬元創業基金,合計400萬元(下稱系爭創業基 金),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創業基金之性質與銷售無關云云, 無足憑採:  ⑴系爭建案於108年初開始銷售,於銷售期間被告推出不同之銷 售廣告策略吸引客戶購買,如贈送家電、介紹費等;迨於銷 售期尾聲,因店面遲未售出,被告考量贈送家電對於店面之 潛在買家吸引力不足,系爭建案又為不二價銷售,為求儘快 完銷,被告遂推出提供創業基金之銷售廣告策略以吸引潛在 客戶購買。  ⑵被告業已提出支付創業基金之證明,原告對相關給付事實亦 不爭執;復從銷售時間點觀之,系爭建案約開賣後4個月完 銷,即約於108年5月間完銷,而5間店面之買賣契約簽訂日 期均於同年4月底、5月初,確於銷售期之尾聲,且被告為賣 方,不可能無故提供5間店面各80萬元之創業基金,致自身 及原告權益受損,可徵創業基金確實屬為達銷售目的而推出 之廣告策略。  ⑶系爭合建案之銷售由被告全權負責,對於銷售之策略本來就 無庸向原告事先一一說明,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件113 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對於銷售部分沒有過問,如 今竟臨訟質疑創業基金非被告銷售手段云云,斷無可採    ㈣被告並無逾期申報開工及完工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逾期罰金1,224萬6,320元,實有謬 誤:  ⒈一般而言,取得建築執照後,須先調查基地內自來水、電信 、汙水下水道、臺電及瓦斯等五大管線,並進行透水保水設 計、建築物內外電信設備、電力工程設計、消防設備及汙水 設計等審查,於審查通過後始得申報開工,因該等程序均係 以書面往來,而各機關之作業時程不一,且休假日機關均不 上班,故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所指三個月應解 為工作日方為合理。證人葉雲豪固稱沒有特別寫工作天或日 曆天的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云云,惟其亦稱當初契 約在簽定時,沒有特別提出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第3至14行),顯見未特別寫工作天或日曆天的時間即為 日曆天,僅為證人葉雲豪個人意見,難認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而證人葉雲豪自承於任職被告公司時,促成原告與自己 投資並擔任監察人之建築公司合建開發土地,與原告關係密 切,故此部分證詞亦有偏頗之虞,無可採信。被告於108年2 月1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後,即依程序辦理申報開 工所須作業,並無耽擱,有臺水臺電回函系爭合建案之營造 廠訴外人青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可稽,自取得建築執照之日 起算至同年5月21日申報開工日間僅有69個工作日,並未超 過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申報開工期限90個工作日 ,亦無原告所指之逾期申報開工情形。退步言,因108年2月 1日起算3個月之工作日僅有55天,且機關書審時間無法掌控 ,縱認被告有逾期申報開工之情形,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但書約定被告實無庸給付 逾期罰金。  ⒉依被證13至15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及被證16逐日降雨量表, 縱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建案申報開工日108年5月21日至使用執 照申請日110年11月2日期間計算工作天,依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12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5號、92 年度臺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應扣除星期例假日、節日等 休息日,及因颱風、降雨等不能工作日,核算能實際工作之 天數亦僅為516天,並未逾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 「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之規定。  ⒊系爭合建案之施工過程,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全球塞港 ,營造業缺工、缺料情形嚴重,各縣市政府均因應此等情形 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又雙北地區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 6日為三級警戒區域,施工現場必須管制人流、確診人數飆 高,致施工人數更加不足等情,均對於系爭合建工程進度有 重大影響,且該等情事並非被告於106年間承受系爭合建契 約所得預見之風險,倘若此等不利益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對 被告顯有不公。是以,倘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開工日起算54 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有理由,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 規定,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變更效果至少應比 照行政院工共工程委員會之處理方式,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 期間之2分之1工期即36.5工作天,方為公允。  ⒋細譯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文字,前段約定被告之契約義務為「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後段則約定完工日期之認定及逾期罰金計算方式,兩者係以分號區隔,顯見該條文之逾期罰金計算僅限於延遲完工始有適用,而不包括前段之「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部分,故縱認被告有違前段之契約義務,亦不能依後段請求逾期罰金,原告以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之方式計算違約金,顯有違誤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233 至235、258、316至318、336至338、350、479至480頁、卷 二第38頁):  ㈠原告與丞石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 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與丞石公司進行系爭合建案(見本院卷 一第17-39頁系爭合建契約影本)。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外,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得建造執照 後3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 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發使用執照日 為準,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總造價之 千分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地變等不可抗 力之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 事由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22 頁系爭合建契約影本)。  ㈢兩造與丞石公司於106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約定改 由被告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承受丞石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中 所有權利義務(見本院卷一第43頁系爭增補協議影本)。  ㈣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分屋協議,就系爭合建案總銷 金額分配達成協議,並由原告挑選系爭合建案房屋119戶及1 20個車位中的51戶房屋及51個車位(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 頁系爭分屋協議影本)。  ㈤兩造於108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原告委託被告 銷售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屋協議分得之房屋23戶及車 位23個(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影本) 。  ㈥兩造於108年4月22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 合意原合約乃屬合建分屋之合作方式,今為使甲方能合法節 稅,故在不損雙方權益下,同意變更為合建分售之合作方式 ,其細節日後甲方(即原告)應配合乙方(即被告)相關事務之 辦理...㈠房屋面積及車位分配:比例甲方49.25%、乙方50.7 5%...㈡總銷金額分配:分得總值甲方70204萬、乙方72347萬 ...」、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銷售超價之計算,應以超過 每坪房屋均價35萬元整之總銷金額為超價,但超價總額應優 先回補乙方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優勢所增加之建材成本 支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回補前開金後則為本案超價, 雙方同意超價部分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該銷售金額 係依據『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為準,惟應扣除其他 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   第6條約定「日後有關雙方合作之依據或其他說明等,如有 與本協議書相牴觸之規範時,均應以本協議書為主,雙方不 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系爭補充協議影本)。  ㈦系爭合建案於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工 ,110年10月22日竣工,110年11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110年 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 275萬6791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 照影本、本院卷一第258頁言詞辯論筆錄)。  ㈧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系爭會議就系爭合建案進行協議,由原 告江李秀英之子江俊杰代理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彭智祺及 雙方律師等人簽署「會議紀錄」記載:「雙方合意…二、金 額計算—地主(即原告)委託銷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 ,扣除下列事項:⒈6%銷售廣告費用—以成交價與委託價之平 均價為計算基礎。⒉分配超價時應先扣除介紹費、贈送之家 電費用。⒊超價扣除家電提升之部分—提升之中島、電器櫃、 除油煙機費用,其中40%由地主負擔。⒋108年、109年、110 年地價稅誠泰公司(即被告)依合約支付50%。」嗣江俊杰 、原告江國權之子江信潔(即原告江國權之本件訴訟代理人) 於111年5月24日簽收對帳資料(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  ㈨被告於111年6月8日、同年7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1億6396萬860 8元及1125萬7500元,並於同年8月25日退還原告預收之土地 增值稅款2042萬8200元及原告自住戶暫收款127萬3503元( 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新光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影本)。  ㈩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就系爭合建案分別享有5.65%、44 .35%、50%之契約權益(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價差額841萬7984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892萬367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為無理由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已將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方式由 合建分屋改為合建分售,自應由地主即原告與建商即被告分 別以各自之名義與房地購買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與房屋買 賣契約書,並各自向購買者收取土地價款與房屋價款。系爭 合建案係由被告代理原告與91戶購買者簽訂「好室研研 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賣得土地價款共546,240,000元,扣 除地價稅851,652元、土地增值稅27,685,600元、保證金10, 000,000元、代書費用4,326,497元與原告另向被告購買系爭 合建案另28戶房屋價款228,280,000元後,被告公司尚應給 付土地價款275,096,251(計算式:546,240,000-851,652-27 ,685,600-10,000,000-4,326,497-228,280,000)元予原告, 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億9233萬3795元,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 原告8,276萬2,456元等語,並舉證人葉雲豪之上開證詞為證 ,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分屋協議,就系爭合建案總銷 金額分配達成協議,並由原告挑選系爭合建案房屋119戶及1 20個車位中的51戶房屋及51個車位;又兩造於108年1月17日 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原告委託被告銷售其依系爭合建契 約、系爭分屋協議分得之房屋23戶及車位23個;再兩造於11 1年5月20日系爭會議就系爭合建案進行協議,由原告江李秀 英之子江俊杰代理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彭智祺及雙方律師 等人簽署「會議紀錄」記載:「雙方合意…二、金額計算—地 主(即原告)委託銷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扣除下列 事項:⒈6%銷售廣告費用—以成交價與委託價之平均價為計算 基礎。⒉分配超價時應先扣除介紹費、贈送之家電費用。⒊超 價扣除家電提升之部分—提升之中島、電器櫃、除油煙機費 用,其中40%由地主負擔。⒋108年、109年、110年地價稅誠 泰公司(即被告)依合約支付50%。」嗣江俊杰、原告江國 權之子江信潔(即原告江國權之本件訴訟代理人)於111年5月 24日簽收對帳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屋協 議、系爭委託銷售合約、系爭會議紀錄及對帳資料等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3頁、第175 至179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合建案獲分配51戶房屋(含土地 )及51個車位,原告並委託被告銷售其中23戶房屋(含土地) 及23個車位,兩造並已於系爭會議協議23戶房屋(含土地)及 23個車位銷售金額之分配方式。  ⑵又參以證人葉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補充協議記載之 總銷金額分配包含房屋價款及土地價款;兩造就系爭合建案 之合作方式,依其認知是用合建分售的方式來做合建分屋。 整體合作架構是合建分售,但公司還是有讓地主方選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2、304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補充協 議約定之內容雖僅記載房屋,然約定內容係包含系爭合建案 全部標的(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亦即系爭補充協議 約定銷售金額之分配包含房屋及土地價款,兩造自應依系爭 補充協議之約定內容分配系爭合建案之房屋及土地價款。  ⑶由上各情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案之契約權益分配,依系 爭合建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及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協 議內容,兼有合建分屋及合建分售之性質,自應依上開契約 及協議內容約定當時之真意決定契約權益之分配,而不應拘 泥於契約或協議所載文字為合建分屋或合建分售,任意推斷 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案之契約權益分配係屬合建分屋或合建分 售,則原告以前詞主張應以合建分售方式分配土地價款予原 告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 原告土地價款8276萬2456元本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價差額841萬7 984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銷售超價之 計算,應以超過每坪房屋均價35萬元整之總銷金額為超價, 但超價總額應優先回補乙方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優勢所 增加之建材成本支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回補前開金後 則為本案超價,雙方同意超價部分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 0%,該銷售金額係依據『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為準 ,唯應扣除其他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 」系爭合建案售出91戶房屋總價款為5億6272萬元,底價則 為4億9519萬元,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三人之超價金額為1 301萬2000元【計算式:(562,720,000元-495,190,000元-3 5,000,000元)×40%】,然被告僅有給付原告459萬4016元, 是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41 萬7984元云云,惟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⒉查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之約定,超價之計算應以系爭合建案 銷售時所簽定之「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超過每坪均 價35萬元之總銷售金額,扣除被告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 優勢所增加之建材成本支出3500萬元,再扣除其他相關廣告 費用等支出後,再依原告40%、被告60%之方式計算超價分配 ,然原告上開主張並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扣除其他 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超價841萬7 984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申報 開工違約金,為有理由;請求逾期申請使用執照違約金,為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 逾期申報開工違約金10萬7274元、84萬2053元、94萬9327元 ,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外,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 得建造執照後3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 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 發使用執照日為準,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 工程總造價之千分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108年2月1日領得建造執照,本應於3個月即同年5月1日前 申報開工,然被告卻遲於5月21日方申報開工,已逾20日。 依建造執照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 1元,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 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18 9萬8654元(計算式:20×1億9275萬6791×49.25%×1/1000=18 9萬8654)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⑵經查:  ①系爭合建案於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工 ,110年10月22日竣工,110年11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110年 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 275萬67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8-259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在 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又證人葉雲豪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2頁原證一合建興建契約,第 六條第二項所約定的三個月、逾期日數應以工作日或日曆日 和者為計算?兩造的真意為何?)這個合約是我擬的。有寫 工作天就以工作天,有寫日曆天就是以日曆天,沒有特別寫 工作天或日曆天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07頁)。參以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之內容, 關於天數之文字分別有「3個月」、「540工作天」、「一日 」等敘述方式,顯見該條約定關於天數之計算方式係刻意區 別工作天與非工作天,而非工作天部分則未特別記載其性質 ,依一般通念應以日曆天為計算基準,是以證人葉雲豪證稱 :有寫工作天就以工作天,有寫日曆天就是以日曆天,沒有 特別寫工作天或日曆天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等語, 應屬可採,則被告以前詞抗辯3個月應以工作天計算云云, 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日 領得建造執照,本應於3個月即同年5月1日前申報開工,然 卻遲於5月21日方申報開工,已逾20日乙節,即屬有據。  ②至於被告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文字,前段 約定被告之契約義務為「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 」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 請」,後段則約定完工日期之認定及逾期罰金計算方式,兩 者係以分號區隔,顯見該條文之逾期罰金計算僅限於延遲完 工始有適用,而不包括前段之「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 報開工」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 執照申請」部分,故縱認被告有違前段之契約義務,亦不能 依後段請求逾期罰金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 第2項約定之內容為記載「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應 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得建造執照後3個 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 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發使用執照日為準 ,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總造價之千分 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地變等不可抗力之 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 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其中分號僅係區隔「開 工」、「完工」之認定,尚非認逾期完工始應給付違約金,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③從而,被告申報開工逾期20日,有如前述;又系爭合建案建 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元,有系爭建造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 屋面積之49.25%,亦有系爭補充協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 頁),是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申報開工之違約金為189萬8654元(計算式:20×1 億9275萬6791×49.25%×1/1000=189萬8654)。又江李秀英、 江俊杰、江國權就系爭合建案分別享有5.65%、44.35%、50% 之契約權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 是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申 報開工違約金10萬7274元(計算式:189萬8654×5.65%=10萬 7274元)、84萬2053元(計算式:189萬8654×44.35%=84萬2 053元)、94萬9327元(計算式:189萬8654×50%=94萬9327 元)。  ⒉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申請使用執照違約金702萬50 21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1日開工,以540個工作天(扣除例 假日)計算,本應於110年7月19日申請使用執照,然被告遲 於110年11月2日始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已逾74日,依建造執 照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元,原 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得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702萬5,021 元(計算式:74×1億9275萬6791×49.25%×1/1000=702萬5021 元)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合建案之施工過程,適 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全球塞港,營造業缺工、缺料情形嚴 重,各縣市政府均因應此等情形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又雙北 地區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為三級警戒區域,施工 現場必須管制人流、確診人數飆高,致施工人數更加不足, 均對於系爭合建案工程進度有重大影響,且該等情事並非被 告於106年間承受系爭合建契約所得預見之風險,倘若此等 不利益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對被告顯有不公。是以,倘認原 告主張被告未於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 有理由,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其變更效果至少應比照行政院工共工程委員會之處 理方式,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之2分之1工期即36.5工作 天,方為公允等語,並提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應疫 情及缺工(料)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彙整表、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47、249至252頁)。  ⑵查系爭合建案於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 工,110年10月22日竣工,110年11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110 年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本院卷一第258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參以上開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因應疫情及缺工(料)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彙 整表記載新北市部分,建造執照至109年4月15 日止仍為有 效者,建築期展自動增加2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 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所揭示工程仍有部分進 行者,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之1/2工期等情,而系爭合 建案自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工,至1 10年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核與上開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因應疫情及缺工(料)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彙整表、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 函所載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之工程相符,則被告因受新冠肺 炎疫情影響致申請使用執照有所遲延,顯屬系爭合建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所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無該違約金條 款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申請使用執照違約金70 2萬5021元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逾期申報開工違約金10萬72 74元、84萬2053元、94萬93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10萬7274元、84萬2053 元、94萬9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0 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關於原告江李 秀英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江俊 杰、江國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0

PCDV-111-重訴-644-2024122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余嘉哲律師 洪語律師 被 告 董寶傒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徐華平 被 告 劉永富 劉永勝 劉永祥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永富 被 告 劉永姝 劉永美 劉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寶傒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 稅籍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董寶傒。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寶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先位聲明:一 、被告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 元。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之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 狀追加被告劉永富、劉永勝、劉永祥、劉永姝、劉永美、劉 永富等人,而為備位聲明乙:「被告劉永富、劉永勝、劉永 祥、劉永姝、劉永美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八德區新霄裡段739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永富、劉永勝、劉永 祥、劉永姝、劉永美。」(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 所為追加備位聲明乙部分,其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榮民周維凱為原告轄下所列管輔導,周維凱於88年9 月21日亡故,其下無繼承人,遺有一棟具有房屋稅籍登記( 整編前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整編後稅籍編號為 :00000000000)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整編前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整編後為:桃園市○ ○區○○里○○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依據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擔任周維凱之遺產管理人,嗣 原告於100年許辦理亡故榮民所有之不動產清查作業,發現 被告董寶傒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迭經原告催促 被告董寶傒搬離、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被告董寶傒均未置 理。而系爭建物為周維凱之遺產,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基 於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董寶傒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予原告,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董寶傒起回算五年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05元,並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6元,如先 位之聲明。  ㈡倘認為被告董寶傒因買賣之法律關係得本於占有連鎖主張為 有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代 位買受人,請求被告董寶傒偕同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 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董寶傒,如備位聲明甲。  ㈢又查,系爭建物原先確為周維凱所有,由周維凱出賣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劉子雲,劉子雲再出賣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予楊在元,而房屋稅籍登記之規定乃係向房屋所有人 為徵收,且房屋稅籍登記於現行實務運作下得以表彰一定之 權利外觀,依照劉子雲與周維凱間之買賣契約,劉子雲應負 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之附隨義務,劉子雲故於10 2年6月17日死亡,該房屋稅籍登記變更之附隨義務由全體繼 承人為繼承,請求如備位聲明乙。  ㈣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董寶傒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董寶傒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 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董寶傒應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496 元。  ⒉備位聲明甲:被告董寶傒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 000000000 )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董寶傒。  ⒊備位聲明乙:被告劉永富、被告劉永勝、被告劉永祥、被告 劉永姝、被告劉永美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 0000 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永富、被告劉永 勝、被告劉永祥、被告劉永姝、被告劉永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董寶傒則以:周維凱於88年9月21日亡故,因其無繼承人 ,故由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如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斯時即可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原告遲至112年11月17日 使提起本件訴訟,該請求權顯已因15年間不行駛而消滅。又 劉子雲係於80年間向周維凱購買系爭建物,並出租系爭建物 賺取租金,88年6月15日劉子雲將系爭建物再次出售,由伊 委託楊在元即伊之姐夫簽訂買賣契約,楊在元與被告間在於 同日另行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且系爭建物於99年間因不堪 使用,伊曾出資改建,且系爭建物因座落於國有土地,曾於 100年7月4日向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依 據當時之國有財產法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方得承租座 落之土地,故伊於100年7月4日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永富、劉永勝、劉永祥、劉永姝、劉永美、劉永富均 以:沒有意見,僅希望訴訟費用非由其等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者,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等件為證,惟被告董寶傒等人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董寶傒應就其占有具有法律上權源乙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建物前為周維凱興建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兩 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建物於80年間經周維凱出售與訴外 人劉子雲,並將系爭建物出租與第三人,復於88年5月16日 將系爭建物出售與訴外人楊在元,楊在元再於88年6月15日 將系爭建物出售與被告董寶傒等情,有86年、87年以劉子雲 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房屋收付款項明細表、楊在元與 董寶傒間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2 頁),核與證人徐連珠即居住於系爭建物相鄰之鄰戶於本院 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你大約何時住在現址 ?) 民國72年,目前還是。」、「(你是否知道60號的屋 主是誰?58是誰?)60號是我,58是董寶傒。」、「(你何 時認識董寶傒?)他搬進來我就認識了,大約87、86年。」 、「之前的屋主是誰是否知道?)知道,劉子雲,我都叫他 劉伯伯。」、「請問證人是否聽過周維凱?(聽過。我72年 搬進去住的時候,周維凱就住在58號。)」、「(你是否知 道當時58號的屋主為何人?)聽說是周維凱。」、「(你有 聽說劉子雲跟周維凱買賣房屋?)有聽說,因為周維凱有問 我們隔壁鄰居是否要買他的房子。」、「(最後是誰買房屋 ?)是劉士官長買的。」、「(你知道大約75年之後,58房 屋的使用情況為何?) 一直都是劉士官長出租給別人。」 、「(劉子雲後來有將房屋賣給別人嗎?)有,我知道的事 實就是董寶傒的姊夫有來看房子後來成交,董寶傒一家人搬 過來,當時有帶一個小孩,及他的妻子,應該是88年。」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可徵被告董寶溪確係與 楊在元成立買賣契約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 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董寶傒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無從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備位甲主張倘認被告董寶傒因買賣之法律 關係為有權占有人,被告董寶溪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 記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而被告董寶溪與楊在元成立買賣契 約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有權占有,業經本原認 定如上,被告董寶傒亦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主 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上規 定,本件就備位聲明甲部分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董寶傒敗訴 之判決,至備位聲明乙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董寶傒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董寶傒起回算五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4,305元,並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6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告董寶傒對於原告備位主張其應將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登記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從而 ,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 告董寶傒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董寶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判決係命被告董寶傒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 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 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 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9

TYEV-113-桃簡-439-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陳遷 被 告 乙○○ 己○○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與許朝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9月7日死亡)、陳桂 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死亡)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 在。 二、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己○○、戊○○、丁○○、丙○○之被繼 承人曾明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死亡)、古春枝(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民國87年6月21日死亡)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 三、確認原告甲○○與許朝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9月7日死亡)、陳桂 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87年6月2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許朝枝、陳桂 鶯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許朝枝、陳桂 鶯之收養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與曾明良、古春枝之自然血 緣親子關係存在。惟以上開聲請所列之許朝枝、陳桂鶯、曾 明良及古春枝均已死亡,原告原僅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被告,似無不當;嗣於本院調解期間,經闡明並 調查曾明良、古春枝尚有繼承人等,對於曾明良、古春枝訴 訟上當事人非以檢察官擔當為必要,故原告追加曾明良、古 春枝之繼承人乙○○、己○○、戊○○、丁○○、丙○○為被告。核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己○○、戊○○、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有記憶以 來,即以許朝枝為父、陳桂鶯為母,受二人悉心撫育長大成 人;詎料,許朝枝於93年9月7日往生,及陳桂鶯於111年1月 29日辭世後,原告整理家中父母遺物時,竟發現有一紙同意 書,觀諸其內容,原告方驚覺自己竟非許朝枝、陳桂鶯所親 生,而係曾明良、古春枝所生,嗣為許朝枝、陳桂鶯收養並 辦理不實之出生登記,原告幾經訪查,尋得古春枝之娘家及 其子女,無奈古春枝已離世。另原告亦查知古春枝具有原住 民身分,然現因錯誤之戶籍登載與相關法規限制,原告無從 取得原住民身分,嚴重影響原告追尋自身起源與身分認同之 權益,為此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許朝枝 、陳桂鶯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許朝枝 、陳桂鶯之收養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與曾明良、古春枝之 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有意見。  ㈡己○○、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具狀略以:對原告訴請本 件之內容無爭執。  ㈢乙○○、丁○○、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 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 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 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 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觀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 規定即明,法律並未設有任何期間限制之規定。本件原告主 張與許朝枝、陳桂鶯間並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而係存 在收養關係,以及原告與被告乙○○、己○○、戊○○、丁○○、丙 ○○之被繼承人曾明良、古春枝間有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等 節,因原告之戶籍資料之錯誤登載使原告之身分關係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無除 斥期間之限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許朝枝、陳桂鶯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收養關係存在,以及確認原告與曾明良、古 春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確認與許朝枝、陳桂鶯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與曾明 良、古春枝之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並非許朝枝、陳桂鶯所生,其生父母應為曾明良 、古春枝乙節,有曾明良、古春枝之除戶謄本、被告乙○○、 己○○、戊○○、丁○○、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50頁);並經原告與被告戊○○進行血親鑑定,原告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9日ID000-0000-000血親鑑定報告 書為佐,上開報告載明略以:「結論:母系遺傳標記粒線體 HV區核酸序列相同,兩人具有相同母系遺傳關係;根據以上 分析結果,可以肯定戊○○與甲○○具其主張之同父同母兄弟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再者,衡酌現代生物 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去氧核醣核酸)基因圖 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 .8以上,為現今最接近真實之檢驗方法,堪信原告與被告戊 ○○存有血緣關係,而原告既與被告戊○○存在同父同母手足關 係。又被告戊○○為曾明良、古春枝所生之子女,原告自亦為 曾明良、古春枝所生之子女。  ⑵從而,原告既為曾明良、古春枝之子女,原告與許朝枝、陳 桂鶯即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許朝枝、陳桂鶯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及確認原告與曾明良、古春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㈢關於原告確認與許朝枝、陳桂鶯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⑴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 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 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 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 ,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 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與許朝枝、陳桂鶯並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而係 存在收養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上開同意書內容略以:「一 、茲曾明良、古春枝夫妻之親生子(於民國七十三年元月三 日上午七點二十五分出生)(即原告),因子女多,願給收 養,此後絕不來往及後悔;二、收養人自收養日起亦不得再 轉讓他人收養;三、收養人自願付給法定代理人新台幣陸萬 元正作為生育補助。法定代理人曾明良、古春枝;收養人許 朝枝、陳桂鶯;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等語;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情均無爭執,此節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為 00年0月0日出生,而許朝枝、陳桂鶯與曾明良、古春枝簽立 上開同意書之日期為73年2月23日,則原告與許朝枝、陳桂 鶯是否成立收養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 正公布前之規定;再觀諸上開同意書內容,均係以收、出養 之文字載明於同意書中,曾明良、古春枝及許朝枝、陳桂鶯 並分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之身分親自簽名,堪認 曾明良、古春枝確有出養原告之意思表示,並已作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就許朝枝、陳桂鶯收養原告乙節代受意思表示等 情。  ⑶再查,原告之戶籍記事載明:「原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陳桂鶯戶內民國87年4月9日遷入、原住○○里00鄰○○街000 巷0號陳桂鶯戶內民國109年9月18日住址變更」,陳桂鶯之 戶籍記事亦載明:「原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戶長本 人民國87年4月9日遷入」等語;且陳桂鶯、許朝枝死亡前最 後住所均設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號」。綜 核上列記載,可認原告自戶籍登記後均與陳桂鶯設於相同之 戶籍地址,並同時與陳桂鶯遷移戶籍,且原告與許朝枝、陳 桂鶯有長期設籍於相同之戶籍地址,自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 同生活關係事實;又原告自述自幼由以許朝枝為父、陳桂鶯 為母,由許朝枝、陳桂鶯撫育長大,堪信許朝枝、陳桂鶯有 將原告作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及自幼撫育原告之事實,並為 原告之本生父母所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與許朝枝、陳 桂鶯已成立收養關係。  ⑷綜上所述,原告與許朝枝、陳桂鶯雖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 惟許朝枝、陳桂鶯有收養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撫育意思,經原 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曾明良、古春枝代受意思表示;許朝枝、 陳桂鶯並自幼撫育原告,均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 規定,且無事證足認原告與許朝枝、陳桂鶯間之收養關係已 終止。是原告主張其與許朝枝、陳桂鶯間存在收養關係,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原告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 件起訴雖為有理由,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9

MLDV-113-親-5-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黃元靖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邵雅梅 鍾耀金 徐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 壢登字第四二一九七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登 記,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邵雅梅應將第一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邵雅梅為被告,主張後開原因 事實,並聲明:⑴確認邵雅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由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421970號收件,於民國88年 11月19日設定登記,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⑵邵雅梅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嗣原告追 加鍾耀金、徐耀堂為被告,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 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 變更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因屬鍾 耀金、徐耀堂之責任財產,其擔保債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告 可得取償之範圍,此部分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甚明;又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因如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現為訴外人楊于萍所有,而非鍾耀金、徐耀堂之責任 財產,原告關於該筆土地部分的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 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對鍾耀金、徐耀堂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28719號受理在案。訴外人鍾時雄前於88年11 月19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邵雅梅,約定 存續期間至90年11月16日,嗣鍾時雄死亡而為鍾耀金、徐 耀堂共同繼承。然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應於約定確 定期日屆至時確定並告消滅,爰訴請確認其擔保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鍾 耀金、徐耀堂請求邵雅梅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土地,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⑵邵雅梅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 恢復如同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5935號債權憑證、113年1月4日桃院增晴112年度司執 字第128719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加以被告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 定,代位鍾耀金、徐耀堂請求邵雅梅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代位鍾耀金、徐耀堂請求邵雅 梅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云云,然如前述 ,該土地現為楊于萍所有,而非鍾耀金、徐耀堂之責任財 產,原告無從就該土地取償,此部分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 之主張,與民法第242條關於保全債權之要件不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本件乃以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故本 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應依由被告負擔,始屬 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7分之2 徐耀堂、鍾耀金公同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現為訴外人楊于萍所有

2024-12-13

TYDV-113-訴-1836-20241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李雲緒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兆童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唯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即唯鮮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 下同)2億6,0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唯鮮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唯鮮公司),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唯鮮公司未依約給 付價金,經伊合法解除契約,唯鮮公司並經法院判命償還伊 2億0,443萬6,200元(下稱另案債權)。系爭房地遭唯鮮公 司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471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林兆 童以唯鮮公司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以編號分稱各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借款債權 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但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 ,該債權自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依序為1,000萬元、9,000萬元、3,801萬7,667元 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林兆童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無從就該執 行案款獲分配,本件無確認利益。伊係訴外人祐實科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實公司)負責人,透過祐實公司或妻 妹即訴外人黃玉齡匯款至唯鮮公司指定之訴外人林氏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林氏公司,負責人同為林全進)帳戶,交付如 附表三所示借款共1億3,801萬7,667元,借貸契約已有效成 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均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唯鮮公司未到庭或具狀為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上訴人對唯鮮公司有另案債權,因林兆童以其對唯鮮公司有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聲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 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陳報債權金額1億3,801萬7,66 7元,則其債權存否,影響上訴人另案債權之受償,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唯鮮公司與林氏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全進,依唯鮮公司於104 年6月30日簽立之匯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已指 定林兆童將借款匯至林氏公司帳戶,堪認被上訴人間有借貸 之合意,不以簽立書面借貸契約為必要。且未限定須以林兆 童本人名義匯款,亦未侷限借款金額以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 抵押權所設定擔保金額1,000萬元為額度。  ㈢林兆童為祐實公司負責人,其以祐實公司帳戶將如附表三編 號2至4、8至10之款項合計1億1,780萬0,667元,匯至唯鮮公 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又因黃玉齡前曾向其借款,乃指示 黃玉齡將應清償之借款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款項 合計2,021萬7,000元,亦匯至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 等情,核與黃玉齡所證相符,堪認林兆童已完成系爭同意書 約定之借款交付。至林兆童縱係以祐實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 所得資金或公司其他資金匯款至林氏公司帳戶,是否經股東 會同意等節,概屬林兆童與祐實公司間內部關係;另系爭同 意書已載明唯鮮公司向林兆童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抵押權人亦為林兆童,無論林兆童交付借款之資金來源為其 本人或祐實公司,均不影響其依約交付借款之效力。  ㈣系爭抵押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設定登記,且所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即唯鮮公司、林全進)對抵押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 據、保證及契約金」。而林兆童先後指示黃玉齡匯款或以祐 實公司帳戶匯款予唯鮮公司所指示之林氏公司帳戶如附表三 所示合計1億3,801萬7,667元,其中編號1抵押權擔保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債權及編號2所示債權之333萬3,000元部分;編 號2抵押權擔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債權之4,666萬7,000元部 分、編號3至5所示之債權,及編號6所示債權之79萬3,000元 部分;編號3抵押權擔保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債權之65萬7,00 0元部分,及編號7至10所示之債權,足徵附表三所示款項均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 序為為1,000萬元、9,000萬元、3,801萬7,667元不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 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唯鮮公司於104年6 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指定林兆童將借款匯至林氏公司帳戶 ,林兆童因黃玉齡前曾向其借款,乃指示黃玉齡將應清償之 借款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款項合計2,021萬7,000 元,匯至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作為系爭同意書約 定之借款交付,固為原審所認定。惟黃玉齡於原審結證稱: 伊與林兆童均有借款予唯鮮公司當時負責人林全進等語(見 原審重上卷㈡第486頁)。觀諸祐實公司與林氏公司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祐實公司帳戶曾於104年7月28日上午10時23分、 29分依序匯款138萬元、357萬元予黃玉齡(見原審重上卷㈡ 第569頁),黃玉齡旋於當日上午10時38分、53分陸續將附 表三編號5、6之款項匯至林氏公司(見一審卷㈠第319頁); 另祐實公司帳戶於104年8月13日下午1時46分匯款360萬元予 黃玉齡(見原審重上卷㈡第570頁),黃玉齡亦旋於當日下午 2時29分即將附表三編號7之款項匯至林氏公司(見一審卷㈠ 第322頁)。苟黃玉齡係向林兆童借款,何以借款相隔不到1 小時即依指示還款至林兆童指示之林氏公司帳戶,似與一般 交易常情不符。參以林兆童於更審前原主張其調度祐實公司 資金,於104年3月12日、17日、7月28日、8月13日、11月12 日、105年1月27日分別匯款700萬元、500萬2,200元、357萬 元、360萬元、160萬元、499萬元,共計2,576萬2,200元至 黃玉齡帳戶,出借資金予黃玉齡等語(見原審重上卷㈠第171 至181頁)。然最後2筆借款160萬元、499萬元之日期係104 年11月12日、105年1月27日,已逾附表三之匯款日期多月, 能否認係黃玉齡為清償借款而匯款予林氏公司,自滋疑義。 另其餘4筆匯款金額1,917萬2,200元,與附表三編號1、5至7 所示黃玉齡匯至林氏公司共計2,021萬7,000元相較,黃玉齡 匯款款項超過祐實公司匯款達100餘萬元之多,且林兆童與 黃玉齡均陳稱其等借貸並無利息之約定(見原審重上卷㈡第4 87、488、494頁),是黃玉齡多匯之款項顯非屬利息;林兆 童嗣雖再提出其自102年3月4日至103年5月6日期間借款匯予 黃玉齡之交易紀錄(見原審重上卷㈡第393、405至421頁), 然亦與其先前所述出借予黃玉齡款項不符。則上訴人於事實 審主張除有上開104年7月28日、8月13日祐實公司先匯款予 黃玉齡,黃玉齡旋於同日匯款予林氏公司之情形外,甚至林 氏公司亦曾於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28 日分別匯款18萬元、9萬元、3萬元予黃玉齡,倘黃玉齡係為 還款而匯款予林氏公司,上開匯款方式,顯然違反常理等語 (見一審卷㈠第343、349、352頁、原審更一卷第345至346頁 ),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之黃玉 齡匯款是否係屬林兆童交付之款項,及被上訴人間就此部分 匯款是否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進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而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以黃玉齡曾向林 兆童借款,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款項係黃玉齡依林兆童 指示匯至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85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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