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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盛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 審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盛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審簡上卷第11頁),被告未上訴,從而有關本件 審理範圍,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均引用原 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外,並據告訴人稱被告 在原審開庭結束後,在法院門口辱罵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二)經核原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即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同事間糾紛,率爾為 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財物損失, 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因告訴人無 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為所生危害,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狀、 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即已審酌告訴人傷勢,及未達成和解之因 為告訴人所拒絕和解所致,至於告訴人所稱被告犯後在法 庭外之言行部分,尚無事證可資佐證,難以遽信,是原審 判決科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 履行完畢,告訴人稱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 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於原審因告訴人拒絕和解 ,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亦稱原諒被告,並同意給 予緩刑諭知等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諭 知,知所警惕,輔以緩刑期間之宣告,可促使被告恪遵法令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原審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惠燕、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盛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盛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徐盛坤與劉子誠為同事關係,雙方前因工作上問題素有隙怨 。詎徐盛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認其汽車配件及風扇遭人惡意潑 油係劉子誠所為,明知劉子誠耳朵配掛藍芽耳機且穿戴眼鏡 ,如出拳朝劉子誠頭臉部攻擊,上開物品也可能因此毀損喪 失功用,然因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及縱因此毀損他人物品 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毀損犯意,朝劉子誠頭臉部出拳攻擊,再 以右腳踹踢劉子誠之腹部,致劉子誠受有頭部鈍挫傷、右眼 鈍挫傷合併視網膜震盪、右下眼皮瘀青及右眼黃斑部水腫等 傷害,且劉子誠配戴之眼鏡及配掛耳朵之藍牙耳機因徐盛坤 之攻擊而遭打飛,使該眼鏡鏡片破碎、藍牙耳機損壞,致令 不堪使用。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劉子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9日及113年2月6日 診斷證明書各1紙、傷勢照片7張。  ㈢眼鏡及藍牙耳機毀損照片7張、小米之家行天宮店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仁愛眼鏡館收據各1紙。  ㈣被告徐盛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縱因同事間糾紛而對告訴人不 滿,仍應理性處理,竟率為本件暴力犯行,不僅無助於解決 紛爭,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傷及財物損失,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明和解之意,然因告 訴人表明無和解之意願,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所陳:目前擔任公司老闆的專屬司機,月薪新臺幣(下 同)4萬多元,有時也有領1萬元,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須 扶養70歲的太太,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之傷勢、遭毀損物品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237-202410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3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書銓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首行至第7行有關陳建宏毀損事實之記載均刪除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鐵桿製作之工具」更正為「鐵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竊取100餘件商品」更正為「竊取50件 商品」。  ㈣證據清單編號㈡、㈢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陳 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許書銓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核被告許書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不勞而獲,確屬不該, 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部分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而獲告訴人原諒,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貨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陳建 宏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有前揭調解筆錄1 份 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商品50件,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其中14件 業經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36件商品,雖未據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不予追究,應認已 達到沒收之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74號   被   告 許書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銓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不詳 時間起,多次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趁店內 無人之際,對陳建宏所擺放之娃娃機檯,以投幣操作夾具之 方式,將機檯內商品推移至出貨口旁,再使用鐵桿製作之工 具伸入機檯出貨口,將機檯內之商品勾出而竊取之,共計竊 取100餘件商品,嗣經陳建宏於112年7月8日查看監視錄影畫 面而發覺上情。 二、而陳建宏於112年8月6日0時許,得知許書銓在Facebook社群 網站上刊登販售竊得之商品,遂聯繫許書銓見面交易,嗣陳 建宏、許書銓於同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 時,陳建宏即質問許書銓偷竊之事,詎陳建宏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鐵鎚敲打許書銓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該機車之大燈、右側車殼、前車殼、儀錶板及油箱 蓋受有毀損,足生損害於許書銓。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當場查扣許書銓竊取之飛馬自帶線超級快充5個、美好藍牙 音箱4個、飛馬智能穿戴智能手錶2個、美好行動電源1個、I 機達人閃電藍牙耳機1個、美好音箱1個。 三、案經許書銓、陳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書銓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許書銓坦承上開竊盜犯嫌。 ㈡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陳建宏坦承上開毀損犯嫌。 ㈢ 被告許書銓機車遭毀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建宏毀損犯嫌。 ㈣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許書銓竊盜犯嫌。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許書銓竊盜犯嫌。 二、核被告許書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許書銓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0-25

PCDM-113-審簡-934-202410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 原 告 王誼磬 被 告 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之案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 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 56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 正區市民大道1段由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臺北車 站北3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 ,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方向燈及禮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向左(即第1車道)變換車道,適有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 第1車道直行至該處,驚見欲閃避而緊急煞車,不慎失控滑 倒,因而受有左胸、左肩、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及左側第六 肋骨非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因系爭車禍 而支出醫療費用2,307元、看護費用18萬4,800元、交通費用 545元、車輛修繕及財物損失2萬5,420元,以及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10萬2,584元,得向被告請求;此外,伊因系爭車禍 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56元,及自 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 正區市民大道1段由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臺北車 站北3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 ,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左(即第1車道)變換車道,致驚見欲閃避而緊急煞車 之原告不慎失控滑倒而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 害,且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 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等節,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27至31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 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堪認定  ㈢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若干,以下析述之:   ⒈醫療費用2,307元(附表一)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屬相符且為必 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8萬4,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112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6日間支 出看護費用18萬4,8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固提出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病人於2022年2月18日11時05分至本院 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2022年2月18日17時11 分離院,02月24日、03月10日、04月07日及05月05日至本院 骨科門診就診,因嚴重疼痛症狀,建議休養四周,並於門診 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無從認定原告有因受 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看護費 18萬4,800元部分,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545元(附表二)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51頁),核屬相符且為必要,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 用545元,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10萬2,584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瑞星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星公 司),時薪170元,每月薪資平均為2萬9,506元,因系爭車 禍自111年2月18日起至同年5月31日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10 萬2,584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然參酌瑞星公司113年 7月22日函記載(見本院卷第89頁,下稱系爭函文):原告 為時薪制員工,每月排班時數不固定,依照客戶人力需求進 行排班和計薪,其於111年2月28日正式離職,離職原因為車 禍取消班別、自請離職,自111年2月18日年至同年月28日離 職前取消排班,這段期間沒有薪資等語;以及系爭診斷證明 書記載:「因嚴重疼痛症狀,建議休養四週」等語,故原告 主張因系爭車禍所生之上開傷害,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11 1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無法工作損失之部分,即堪採信。 另觀以系爭函文所附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前6個月薪資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91頁),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時薪為160元至1 70元,每月工作時數為124.5小時至184小時,是其以時薪17 0元、每日工作9.5小時(共3日)或10小時(共4日)為計算 基礎,請求被告賠償111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不能工作損 失共計1萬4,066元(見本院卷第71頁),尚屬有據。  ⒌車損修繕及財物損失2萬5,420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另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予 以扣除,否則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 益。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 3,420元,以及因新購買之藍芽耳機毀損,重新購置新品而 支出2,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12號卷 第5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與購置 藍牙耳機費用,自為可採。  ⑶依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所載,系爭機車為106 年1月出廠,修車費用為2萬3,420元,有估價單、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而該等單據並未就修繕 之工資或零件為區分,應認為均為零件費用,而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說明,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機車出 廠日為106年1月,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18日,已使 用超過3年,則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10分之9計 算,則就零件費用2萬3,42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342元【23,420×(1-9/10)=2,342】,加計藍芽耳機費 用2,000元,以上共計4,34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 繕及財物損失於4,3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⒍慰撫金5萬5,000元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 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 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參照)。爰審酌原告大學肄業,從事製造加工業,收入為基 本工資,有1個1歲多小孩,目前懷孕中,家中有先生、小叔 ,小叔需要扶養,房子是公公的,每個月要給1萬元作為房 租,此外,還要幫母親付貸款;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不好,家中有1個小學的女兒,另有妹妹需要扶養,名 下有土地、汽車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12頁、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卷第105頁),並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與所得結果足憑(見限閱 卷),並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程度及對原告生活影響 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萬5,000元,核屬 適當。  ⒎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307元、交通費用545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1萬4,066元、車損修繕及財務損失4,342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萬5,000元,共計7萬6,2 6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明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6,260元,及自113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醫院名稱 備 註 證據出處 1 111年2月18日 1,077元 台大醫院 急診外科部 本院卷第55頁 2 111年2月18日 20元 台大醫院 證明書費 本院卷第55頁 3 111年2月18日 50元 台大醫院 急診外科部 本院卷第55頁 4 111年2月24日 350元 台大醫院 門診骨科部 本院卷第55頁 5 111年3月10日 300元 台大醫院 門診骨科部 本院卷第55頁 6 111年3月10日 40元 台大醫院 證明書費 本院卷第55頁 7 111年4月7日 150元 台大醫院 門診骨科部 本院卷第57頁 8 111年5月5日 300元 台大醫院 門診骨科部 本院卷第57頁 9 111年5月5日 20元 台大醫院 證明書費 本院卷第57頁 總  計 2,307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證據出處 1 111年2月24日 275元 本院卷第51頁 2 111年2月24日 270元 本院卷第51頁 總 計 545元

2024-10-22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41-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至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文聰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並無所得財物,依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有減輕其刑 之適用,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 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致告訴人張雅慈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 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 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 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 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條上 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敏雄)」圓戳章印文1枚、 「蔡敏雄」印文1枚、署名「王家祥」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條 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王 家祥)」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雖 以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惟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上開詐欺方式有所認識,且公訴意旨亦未論被 告另涉此項罪名,故尚難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張雅慈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已報警處理並無 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遭詐取250萬元 財產損害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 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 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食品加工、輕鋼架工作,月收約2至3萬 元,與母親、弟弟、妹妹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 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至6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偽刻之「王家 祥」印章1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上固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敏雄) 」圓戳章印文1枚、偽造之「蔡敏雄」印文1枚、偽造之署名 「王家祥」1枚,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 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敏雄)」圓戳章、「蔡敏雄」等印文係透過另行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 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卷內無證 據證明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犯本案詐欺犯行之物,爰均 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遭警查獲,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敏雄)」圓戳章印文1枚、偽造之「蔡敏雄」印文1枚、偽造之署名「王家祥」1枚(見偵卷第28頁) 2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王家祥)」1張 (見偵卷第52頁) 3 識別證皮套1個 (空白) 4 偽刻之印章(王家祥)1枚 (空白) 5 印泥1個 (空白) 6 黑色OPPO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空白) 7 藍芽耳機1副 (空白) 8 紫色APPLE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空白) 9 高鐵票3張 (空白) 10 發票4張 (空白) 11 計程車叫車單1張 (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8號   被   告 陳文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佩(聰」)自民國113年8 月4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乘風車隊-大炮 」、「Tix」、「Q₀ Jj」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文聰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 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19日9時17分前某日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誘使張雅慈 加入群組「鼎元國際」,進而下載「鼎元國際」投資APP, 佯稱儲值參與投資保證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雅慈陷於錯誤,分 別於113年6月19日9時17分許至113年7月31日19時22分許間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面交投資款7次,金 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80萬元(無證據證明陳文聰參與此 部分犯行)。嗣張雅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 行動,假意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6日10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東妮門市交付投資 款250萬元,陳文聰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該處 與張雅慈會面,並向張雅慈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載有「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 、「王家祥」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假以其確係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之業務員,復 於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簽 「王家祥」之署押(該憑證並已蓋用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大小章印文、圓戳章印文), 偽造完成用以表示鼎元公司業已收受張雅慈繳納投資款250 萬元之私文書後,交付予張雅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 雅慈、鼎元公司及「王家祥」,陳文聰於收取款項之際,為 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識別證1張、識別證皮套1 個、印章1個、印泥1個、餌鈔1批(已發還張雅慈)、現金1 ,000元(已發還張雅慈)、高鐵票3張、發票4張、計程車叫 車單1張、行動電話2支、藍牙耳機1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雅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雅慈面交現金,伊有配戴印製假名「王家祥」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慈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乘風車隊-大炮」、「Tix」、「Q₀ Jj」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乘風車隊-大炮」、「Tix」、「Q₀ Jj」指示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敏雄」之印文、「王家祥」之署押,為其偽造「鼎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乘風車隊-大炮」、「Tix」、「Q₀ Jj」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扣案識別證、識別證皮套、印章、印泥、行動電話、藍牙耳 機、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2024-10-22

SCDM-113-金訴-691-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燈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燈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max 229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行所載「於民國108年9月18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2時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燈明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656 號偵查卷第3頁),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Remax 229藍芽耳機壹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鄭謚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所用之強力磁鐵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   被   告 張燈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燈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月18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KAKA選 物王國台北橋」夾娃娃機店內,見鄭謚凱管領之娃娃機台無 人看管,竟以強力磁鐵吸取之方式,竊取鄭謚凱所有且放置 在該機台鐵盒商品內之Remax229藍牙耳機1組(價值約新臺 幣1,1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鄭謚凱發現上開商 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謚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燈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謚 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乙紙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上開藍牙耳機,為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0-18

PCDM-113-簡-4178-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墨高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墨高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墨高慧與趙中一係鄰居,雙方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6月3 日晚上11時7分許,墨高慧行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社區1樓廣場(下稱本案社區廣場 ),而在與趙中一相向而過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還沒七月就看到鬼」一語(下稱本案言論)指稱趙中一, 足以貶損趙中一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趙中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墨高慧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聲明異議,視為已有證據能力之同意 (本院卷第64、94、9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地,口出本案言論,惟矢口否 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為本案言論時,是背對告訴 人趙中一,與其相距至少二公尺,亦無四目相對,並不是對 其所說,當時係自言自語,或是對旁邊的人講,或是與朋友 以藍牙耳機通話中,或真的是看到鬼,此節自應由檢察官舉 證;又本案言論並非侮辱性言論,藝人吳宗憲的口頭禪也是 見鬼啦,這本來就是一個網路世代日常玩笑用語,故我並不 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出本案言論,業據其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卷第8、58頁,本院卷第62、63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卷第17、18、58、59頁), 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本院卷第92、105至112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本案言論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⒈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可見本案社區廣場僅被告、告訴人 和王凱平三人,王凱平先對迎面走來的告訴人打招呼並稱: 「今天真的太熱了。」此時被告亦走進本案社區廣場,並接 著說:「超級熱啊,天氣又悶哪,超誇張的啊。」當被告與 告訴人錯身而過時,被告雖未轉身當面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 ,但剛講完上開言論,被告有稍微向右回頭看向告訴人方向 後,再繼續行走之舉,在上開過程中王凱平均低頭使用手機 等情(本院卷第106至110頁)。參以一般人若在未指涉對象姓 名之情況下而欲偷偷辱罵、揶揄他人,往往會在說話時故意 不直視對方或故意朝向其他方向說話,並以該他人能聽得到 的方式述說,使他人得清楚聽聞,而其行為後又不免想要知 道因自己言語所引起他人難堪、生氣之成果,而從旁偷偷觀 察之行為常態,本案被告上開為本案言論之過程及講完本案 言論後稍微轉頭以眼角餘光偏向告訴人之舉動,正符合上所 述一般人之正常反應,可見被告本案言論係對告訴人所為。  ⒉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所稱係自言自語云云,果如此,又有 何需採與他人對話音量之必要,且從被告為本案言論前所言 :「超級熱啊,天氣又悶哪,超誇張的啊。」等語係承接王 凱平話語並予回應,突以同等音量並轉換為自言自語,亦顯 不合理,故此辯詞,自不足採。其又稱係對旁邊的人講云云 ,如前所述,本案社區廣場僅被告、告訴人及王凱平三人, 所謂旁人即係指王凱平,然王凱平於說完:「今天真的太熱 了。」一語並向告訴人打完招呼後,即低頭使用手機,而未 理會被告所言,足見本案言論並非對王凱平所為甚明,被告 此番辯詞亦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當時可能是以藍牙耳機與朋 友講LINE電話,本案言論是對其朋友所說云云,然倘當時被 告正與其朋友講電話,被告何以會對王凱平所言:「今天真 的太熱了。」為上開「超級熱啊,天氣又悶哪,超誇張的啊 。」等語之回應?益徵其所辯不實。至被告辯稱其係因見有 異象,始為本案言論,並要求應由檢察官證明並無此情云云 ,然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見被告舉動,並無突見異象之驚訝 舉動;且縱有所見,衡諸常情亦無大聲宣揚之必要,且所用 詞句亦不會採如本案言論一般,況此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態事 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是被告此番「幽靈抗辯」亦無從 憑採。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以採信,而無從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被告所稱「還沒七月就看到鬼」一語,所謂鬼就是形容人死 後的狀態,為被告所明知,其亦明示其是指七月那種鬼,也 就是亡魂的意思(本院卷第96頁),從其語意,係指雖農曆七 月還未到,鬼門還未開,但已見告訴人這個亡魂之意,並隱 含其詛咒尚生存之告訴人死亡成為亡魂,而不是人之意於其 中,而貶抑告訴人之生存狀態,是此言論所攻擊者,已涉及 人之生存本質,所影響者顯非該人之虛名。被告雖以吳宗憲 之口頭禪亦為「看到鬼」,故該語並無侮辱之意云云。然一 般社會生中之「看到鬼」一語,與作為綜藝節目效果之「看 到鬼」一語,豈能等同視之?倘「看到鬼」一語在表意之脈 絡中,非作為個人發語詞或感嘆詞,而係用以針對他人者, 在我國社會一般通念,鮮有認為該語並非辱罵並意欲貶損他 人名譽之詞,且該語所指稱之對象,亦少有將之作為「沉浸 之悅耳音樂」而欣然接受,是本案言論對於被指稱者顯已非 主觀上名譽感情之損害,而足以生損害於被指稱者之社會名 譽,且如前述該語所隱含之咒人於死之意味,亦足以造成被 指稱者人格主體及生存地位遭貶抑之情形。  ㈣再從被告為本案言論之表意脈絡以觀,被告係在本案社區廣 場與告訴人錯身而過時無端的突發此語,未見被告當時與告 訴人有所衝突,而係在情緒下互罵所為,且此亦非被告為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所發,且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單 純就是辱罵告訴人,而不具任何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 ,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被告所為本案言 論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目的下所指之侮辱性言論,實甚 顯然。被告對此語之意思既係明知,卻仍對告訴人口出此言 ,其具侮辱之犯意,實甚顯然。  ㈤又所謂應觀察被告本案言論之表意脈絡,所觀察之範圍並非 無邊無際,而係應就被告本案言論做成當下之情境、時空脈 絡、與告訴人之對話而為觀察,自不能將被告與告訴人間過 往所有紛爭、不滿情緒理解為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所指之表意脈絡一環,否則表意人豈不是能以其與被害 人過往之所有恩怨情仇作為其事後任意侮辱被害人之合理化 依據?從而,被告本案雖辯稱:「我已經從110年初,趙中 一濫訴,還包括他之後的誣告,我也知道他的心智狀態恐怕 出了問題,所以經常有認知偏差,加上他對我和該屆委員罷 免他一事,懷恨在心,也曾提告全部投罷免票的每一個人, 最後都不起訴,因為一切合法,為了保護我自己,如我所說 從110年初,他騷擾我,我因拒絕而被他告,之後我就再沒 跟他說話。」等語(本院卷第96頁),而堪認其與告訴人有長 期交惡之情事,然如前述,被告為本案言論時,未見告訴人 當時有刻意挑釁被告或與被告有所爭執等情,可見被告本案 言論僅係因對告訴人不滿,基於報復心理,無端而發,自無 從以被告長期與告訴人交惡,而合理化其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犯行,併為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素有紛爭 ,不思尋求以理性的態度多方溝通,卻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 情緒,基於報復心理,而無端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性之言論 ,其行為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對年逾70歲之告訴 人以本案言論辱罵、指涉為亡魂,言論不堪,固對告訴人名 譽權貶抑之程度不輕;然衡酌被告為本案言論時,時間已晚 ,本案社區廣場所在住戶不多,且該言論係短暫之言語,存 續期間甚短,且不會留存而散布於外等情,故其責任刑之範 圍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並因其侵害程度之持續性、累積 性及擴散性較低,其刑之種類應擇定為罰金刑,較為妥適; 再衡酌被告雖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佳;然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 以前開狡辯之詞,意圖脫免罪責,顯未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 誤,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一再指責告訴人之不是,而未見其對 自己所為之侮辱言論有任何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極度惡劣 ,而無從輕量處之理由;復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為報社記者、助理教授,現從事流行音樂教學、演 講、撰寫書籍,父母已過世,無需扶養之親屬,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PDM-113-易-680-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壹組、咖啡色小提包壹個、悠遊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5日2時5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興國小 旁產業道路停放,復於同日2時30分許,徒步前往王志平位 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處 後,徒手竊取王志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悠遊卡 各1張,得手後徒步離開上址住處,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嗣王志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志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添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 開車要去找朋友「謝祥平」,才會將本案車輛停在中興國小 旁產業道路,後來我沒找到「謝祥平」,就改找另一個朋友 「慧萍」,但是也沒有找到「慧萍」,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 。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 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停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23頁);又告訴人王志平所有5,0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 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悠遊卡各1張於上開時 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偵 卷第53至5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7、79至80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將本 案車輛停放在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後即下車;而此時亦見竊 嫌出現於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並沿著該產業道路往苗栗縣 ○○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再沿同鄉苗27線天神宮 路口往告訴人住處;竊嫌犯案後逃逸路線為自告訴人住○○○ 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再沿同鄉中平村七十份61 之2號住○○道路○○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至同鄉中 平村七十份40號住宅前道路後,再返回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 ;此時被告本案車輛即發動離開現場等情(見偵卷第75至87 頁),且案發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從停車地點下車,現場並無 他人,有員警邱學群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 至44頁)。是以被告出現於畫面時間與路線之緊接連續性, 被告確實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所顯示之竊嫌無誤,堪認 係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5,000元、 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悠遊卡 各1張無訛。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該「謝祥 平」、「慧萍」之年籍、聯絡方式供員警、檢察官及本院查 證,實屬可疑;且被告亦未能指認出「謝祥平」、「慧萍」 居住何處,被告手機內更無與「謝祥平」、「慧萍」聯繫之 紀錄(見偵卷第181頁),更遑論刻意於深夜時間前往拜訪友 人,卻未事先聯絡(「慧萍」部分),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 ,已值存疑。又被告於偵訊時先稱:「謝祥平」有跟我講大 約走哪一條,我有走去,但因為是晚上,我找不到就回去了 等語(見偵卷第18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車上等 ,我只有下車尿尿而已,大部分時間都待在車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187頁),所述前後矛盾,實難採信。況被告至上開 地點之時間為深夜凌晨2時許,顯與一般人拜訪友人之時間 相異,又被告果若係去找朋友,在未尋獲友人之情況下,理 應立即開車離開,然被告不但未立即離開,甚至在現場停留 25分鐘之久,顯見被告前揭辯解乃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 以從輕量刑),再參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 小提包1個、悠遊卡1張,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失竊之識別證1張,雖未據 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惟因上開物品可向發卡機構聲請 掛失、補發,原證件因此失其效用,是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MLDM-113-易-74-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耳機(騎士通BK-S1)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藍牙耳機」後補充「(騎士通BK-S1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水電 工職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藍牙耳機(騎士通BK-S1)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21號   被   告 張宗毓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毓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6時40分許,騎乘友人吳文斌(吳文斌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見陳筱喬將藍牙耳機置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藍芽耳機1組後離去。 二、案經陳筱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宗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筱喬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2024-10-05

PCDM-113-簡-4152-202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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