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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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退還股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正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退還股款等 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63 6,0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4,9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7

PCDV-112-重訴-353-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原成 林于楊 林妤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怡雯、蘇芊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 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956, 000元【計算式:1,600,000+179,000+177,000=1,956,000】,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7

PCDV-111-訴-2037-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郁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淑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7

PCDV-112-訴-3248-2024112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士民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伯誠 林裕翔 林姵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等事件,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31,25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6,0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7

PCDV-112-重訴-546-20241127-2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8號 聲 明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0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9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茂盛所經營之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顯示為「停業 日期(起)113年9月26日」、「停業日期(迄)114年9月25 日」。再者,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亦已遭其他債權 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是依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相對人已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甚明。況相對人等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金額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極可能陸續對現存財產為不利益於債權人之處 分,為免異議人日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 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 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是否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一節: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尚欠本金新臺幣1,871,865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經其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授信 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 契約書、借據、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證,堪認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異議人是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一節:   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已停業,且遭其 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極可 能陸續對現存財產為不利益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其於日後 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亦提出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30554號支付命令為憑。   ⒉本院審酌依異議人所提前開事證,雖能證明相對人確對異 議人及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有消極債 務,且分別有拒絕或未為給付之事實,然此至多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復觀諸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其逾期金額0元,自 無從以之作為異議人前述瀕臨無資力狀態主張之認定。再 按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 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 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停業日期自 113年9月26日起,迄至114年9月25日止,有經濟部商業司 登記公示資料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仍可於114年9月25日後申請復業,異議人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僅足以釋明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暫停 營業之事實,尚不得遽謂相對人已逃匿無蹤,移往遠地或 有為財產不利處分之脫產情形。   ⒊是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均未見 異議人釋明而使本院大概相信其事實上之主張為真;異議 人復未具體敘明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 事實。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 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 准許。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6

PCDV-113-全事聲-48-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長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祿 代 理 人 黃聖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1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安勵水電材料行 鶯歌區農會 113年1月10日 76,130元 FA4247926

2024-11-25

PCDV-113-除-618-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1號 原 告 祝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廖家慶 鄭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家慶、鄭秀寶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廖家慶應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騰空交付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關於被告廖家慶部分得假執行;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 萬元為被告鄭秀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秀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廖家慶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向被告廖家慶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廖家慶於同年6月3日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最遲 應於113年6月9日前完成交屋。惟被告廖家慶迄今仍未依約 交屋,且被告鄭秀寶仍設戶籍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既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2人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返還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 未依前項所定日期交付標的物者,買方得請求賣方自應交付 日起至實際交付日止,每日按已支付全部價款萬分之2單利 計算之金額,賠償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依上開約定,應 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性質,且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依原告已支付被告廖家慶關於系爭房屋價款100萬 元計算,每日違約金應為200元(計算式:100萬元×2/10000 =200元),故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廖家慶自11 3年6月9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逾期 遷讓房屋之違約金200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廖家慶、鄭秀寶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廖家慶應自113年6月9日起至騰空交付第⒈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二、被告廖家慶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被告鄭秀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廖家慶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廖家慶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 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廖家慶敗訴之判決。 五、經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先前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正第一審裁判費差額之裁定,已 於113年10月9日寄送系爭房屋之住址,亦由被告鄭秀寶本人 親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另被告鄭秀寶於相當時期受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堪予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 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 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 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2人迄今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七、依原告與被告廖家慶前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被告廖家慶應於113年6月9日前完成交屋,另依同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未依前項所定日 期交付標的物者,買方得請求賣方自應交付日起至實際交付 日止,每日按已支付全部價款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金額,賠 償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本件原告已支付之系爭房屋價 款為100萬元計算,被告廖家慶應按日給付違約金為200元( 計算式:100萬元×2/10000=200元)予原告,故原告依上開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廖家慶給付自113年6月9日起,至騰空交 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逾期遷讓房屋之違約金200元 ,洵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第 9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被告廖家慶應自113年6月9日起,至騰空交付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九、本件關於被告廖家慶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被告鄭秀寶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5

PCDV-113-訴-2811-202411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亞洲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4,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洲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洪素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新北市政府創新創業及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融資貸款,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訂約後一次撥貸, 借用期限為5年,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116年11月7日止 ,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 計算(現為3.17%),按月於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倘有遲 延給付之情形,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年 率1%;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上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僅清償至113年4月7日止之 本息、帳號000000000000僅清償至113年5月7日止之本息, 屢經催討亦無效果,於113年9月9日轉列催收款項,共計尚 欠本金584,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 款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利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1 526,866元 自113年4月7日起 至113年9月8日止 3.17% 自113年5月8日起 至113年9月8日止 自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4.17% 自113年9月9日起 至113年10月7日止 自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02 57,249元 自113年5月7日起 至113年9月8日止 3.17% 自113年6月8日起 至113年9月8日止 自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4.17% 自113年9月9日起 至113年11月7日止 自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1-21

PCDV-113-訴-2813-20241121-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視同異議人 林銘裕 陳麗娜 林秋菊 相 對 人 高聖彥 黃子軒 黃任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 12年度司聲字第829號所為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裁定,於113年3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3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 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829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之其餘相 對人,爰將林銘裕、陳麗娜、林秋菊等3人併列為視同異議 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字第1352號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固曾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由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 28號受理,嗣因本院內部人事異動,致該案迄至異議人提起 本件異議時均尚未有結果。是倘本院不准許異議人與相對人 就本件一、二審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實有因本院內部審理流 程控管有失,進而造成異議人程序上之不利益。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准就本件一、二審訴訟費用相互抵銷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考其立法本旨,乃因在當事人應分擔訴訟 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法院於 裁判前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先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並於其後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如此辦理,始符訴訟經濟原則,且可避免他造 當事人日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304號、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㈠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 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該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 定在案。  ㈡嗣異議人就其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受理後,通知視同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 意見,其等逾期未表示,本院遂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 司聲字第696號裁定就異議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確定視同異議人及相對人各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在案 ,此有上開裁定為憑。  ㈢而相對人於112年9月15日就其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固經原審於113年2月15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 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異議人於113年2月27日具狀提出並表示 已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1,295元,惟異議人支出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既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 696號裁定核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自無庸再 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抵銷並計算差額,得僅就相對 人主張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費用裁定之;而異議人則可據本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裁定對相對人請求,自不待言。  ㈣原裁定僅就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確定異議人 及視同異議人各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0

PCDV-113-事聲-48-202411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柳仁哲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上訴人 蔡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弟柳宏達(已於民國107年8月8日 死亡,下逕稱其姓名)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 9萬元,上訴人同意就柳宏達之前開債務為保證,並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9萬元 本票),再簽具如附表二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而柳宏達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雖曾以系爭9萬元、 系爭1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裁准,惟柳宏達、上訴人仍未清償其等 債務;嗣柳宏達死亡,兩造再為協商,合意由上訴人以50萬 元分期償還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並於111年12月19日簽立 「債務還款計劃」(內容略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還款計 劃),詎上訴人仍未履行,爰依系爭還款計劃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1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僅有系爭9萬元本 票票款債務。上訴人固曾簽具系爭協議書,然依系爭協議書 所載,上訴人僅負督促柳宏達之責,並無其他法律責任;況 且,柳宏達死亡後,包括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上訴人實無擔負柳宏達債務之理。至上訴人簽立系爭還款 計劃,僅係針對系爭9萬元本票票款債務本息所為,並無為 柳宏達承擔債務之意;實則,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本金僅9萬 元,即便依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計算,自111年1月起至112 年7月止,利息僅2萬2800元,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須償還 50萬元,顯已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更將違反公序良俗動 機表示於外,則系爭還款計劃超過清償債務9萬元以外之約 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9日清償完畢系爭9萬 元本票票款債務,被上訴人再依系爭還款計劃請求上訴人給 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即系爭9萬元本票)、 柳宏達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即系爭100萬元本票) ,經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裁准。  ㈡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簽具系爭協議書(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  ㈢柳宏達於107年8月8日死亡,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17日向本院 陳明拋棄繼承。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還款計劃(內容如附表三所 示)。  ㈤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償還9萬元,即:111年9月4日5000元、1 11年10月7日5000元、111年11月9日1萬元、111年12月9日1 萬元、112年1月10日1萬元、112年2月9日1萬元、112年3月8 日1萬元、112年4月10日1萬元、112年5月9日1萬元、112年6 月9日1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系爭還款計劃首載:「債權人蔡雲山、債務人柳仁哲 ,就勤股106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之債務,經雙方協商後 ,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而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5094號裁定主文諭知:「(第一項)相對人柳仁哲 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本院按:即系爭9萬元本票 ),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第二項)相對人柳宏達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 (本院按:即系爭100萬元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 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第三項)聲請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柳仁哲負擔。新台幣貳仟元由 相對人柳宏達負擔」(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則系爭還 款計劃究係針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 ,抑或針對上訴人所抗辯之系爭9萬元本票債務為協商, 確有文意模稜兩可之處,容有解釋空間。   ⒉參照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裁定所載,上訴人所負系 爭9萬元本票債務,計至系爭還款計劃簽訂日即111年12月 19日止(計5年又112日),本息至多僅11萬8657元【計算 式:90,000+〔90,000× 6%×(5+112/365)〕≒118,657,整 數以下四捨五入】,然系爭還款計劃最終協商還款金額卻 高達50萬元,二者相差甚鉅。本院審酌上訴人簽立系爭還 款計劃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更曾簽發系爭9萬元本票 、簽具系爭協議書,並於柳宏達死亡後向本院陳明拋棄繼 承(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見其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具基 本法律知識,上訴人是否願以50萬元清償系爭9萬元本票 債務本息,顯非無疑。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 陳稱:「原本債務人為柳宏達,我只是幫他作保,當時他 欠109萬元,後來原告說返還金額折半,我才同意原告所 提債務還款計劃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少可知 上訴人亦非基於協商系爭9萬元本票債務之認知而簽立系 爭還款計劃。是以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系爭還款計 劃僅係針對系爭9萬元本票債務為協商云云,實難遽採。   ⒊再者,上訴人簽具系爭協議書,表明「願擔負柳宏達償還 蔡雲山先生新台幣壹百萬元督促之責,若柳宏達有不履行 償還之意願時,則由本人擔負償還之責」,依此文義顯係 允諾被上訴人,其願就柳宏達之100萬元債務(即系爭100 萬元本票債務)負補充性之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參照 );再考量柳宏達死亡後,包括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9頁之拋棄繼承備查 函),已呈無主債務人願清償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之情 狀,則被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轉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其保 證責任、清償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進而與上訴人協商 並簽立系爭還款計劃,尚合情理,更符合系爭協議書所欲 達成之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協議書 並無「即便柳宏達死亡,上訴人也願意清償」之意、系爭 還款計劃並無「上訴人拋棄繼承柳宏達後,仍願意代償柳 宏達債務」之相關文義,且上訴人亦無此認識,故不得擴 張解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還款計劃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文 義已足表示上訴人願就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負補充性保 證責任,縱上訴人簽具系爭協議書未有此法律內涵認知, 實無礙其保證責任之成立,以及其嗣後以系爭還款計劃分 期償還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後經協商降為50萬元)以 履行其所負保證責任之用意。   ⒋此外,上訴人自111年9月4日起即開始清償其系爭9萬元本 票債務,早於簽立系爭還款計劃之111年12月19日;且迄 至112年6月9日清償完畢止,每月清償數額為5000元或1萬 元不等,亦與系爭還款計劃所載「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起 (本院按:應為112年1月之誤),債務人以新台幣貳仟元 ,至年底12月後,雙方另行約定來年之還款金額直至債務 還清」不合(見不爭執事項㈤);再參上訴人所自行提出 之兩造對話截圖,上訴人傳訊表示:「那1/5起先還每月2 000第一年後000000-00000,再議來年償還金額」(見原 審卷第39頁。其中所提「500000」應係指協商後之償還金 額50萬元,所提「24000」應係指每月償還2000元、1年後 共償還2萬4000元),亦全然未提及上訴人於111年9月4日 、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9日已償還部 分(見不爭執事項㈤),益徵兩造確係就系爭9萬元本票債 務之清償外,另就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相互讓步進而簽 立系爭還款計劃。  ㈡兩造既係就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為協商,簽立系爭還款計劃 ,上訴人自應依系爭還款計劃履行其清償義務;然上訴人除 已清償系爭9萬元本票債務完畢外,並未依系爭還款計劃分 期償還50萬元分文,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計劃有關「還款 期間,若有壹期未還,之間償還之金額視為利息,另原有債 務新台幣伍拾萬元則限期歸還」之約定,逕請求上訴人給付 50萬元,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計劃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元 ,固有未洽,惟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已告確定,即非本院所得審究;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並無不當,結論尚無不符,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076802 99年11月23日 9萬元 106年8月30日 2 076804 99年12月14日 100萬元 106年8月30日 附表二 協 議 書 本人柳仁哲願擔負柳宏達償還蔡雲山先生新台幣壹百萬元督促之責,若柳宏達有不履行償還之意願時,則由本人擔負償還之責。恐口說無據,以茲為憑。                    立據人:柳仁哲                 中華民國100年3月20日 附表三 債務還款計劃 債權人:蔡雲山 債務人:柳仁哲 就勤股106年度司票第5094號之債務,經雙方協商後,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還款計劃如下: 至111年1月起,于每月6號至10號,由債務人將還款金額匯入債權人指定之帳戶。還款期間,若有壹期未還,之間償還之金額視為利息,另原有債務新台幣伍拾萬元則限期歸還。 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起,債務人以新台幣貳仟元,至年底12月後,雙方另行約定來年之還款金額直至債務還清。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2024-11-18

PCDV-113-簡上-27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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