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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華智傑 被 上訴人 蘇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 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 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而未能到 場答辯,原審即為判決,又上訴人有調解意願,請安排調解 。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核其所述,雖可認為有指責 未經合法通知即行辯論之違法,惟並未依訴訟資料就此有所 表明,而流於單純主張而已,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事實上,上訴 意旨稱其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乙節,原審定於民國113年7月 2日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於113年6月7日即已送達上訴人之住 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是上訴 意旨所指此節顯於訴訟資料不符,附此敘明。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小上-106-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典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某時,在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南○○門市申辦預付卡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隨即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使 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先以本 案門號向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凡公司) 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會員編號00000000、暱稱「柯妮 」,「柯妮」(LINE通訊軟體暱稱「柯馨婷」)再於111年1 0月21日於「愛情公寓」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蘇士銘,邀告 訴人共同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柯妮 」指示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78萬2012元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士銘於警詢之證述;㈢遠傳電信11 2年9月20日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請證件影本、尚凡公司11 2年5月17日尚凡(112)字第020號函暨註冊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 提出「愛情公寓i-Prat」暱稱「柯妮」之網頁畫面資料、LI 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運輸行擔任 跑車的工作,一定要有助手,當時我的助手是「阿傑」,真 實姓名我不知道,他時常聯絡不到人,我叫他不然去辦預付 卡,但他說他無法辦理行動電話,並要我幫他辦理讓他工作 上使用,我才辦給他,我與他聯絡的方式就是透過我幫他辦 的預付卡,最後1次聯絡就是辦完卡的第8天等語(原審卷第 39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至遠傳電信臺南○○門市申辦本案門 號一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遠傳電 信112年9月20日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請證件影本(偵11358 卷第16頁至第23之1頁)在卷可按。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持本案門號向「愛情公寓」交友軟 體註冊會員編號00000000、暱稱「柯妮」帳號,「柯妮」( LINE通訊軟體暱稱「柯馨婷」)再於111年10月21日於愛情 公寓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為交往而訛稱「共同購買虛擬 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278萬201 2元之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尚凡公司112年5月17日 尚凡(112)字第020號函附暱稱「柯妮」之註冊資料(警卷第2 3頁至第24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愛情公寓暱稱 「柯妮」網頁畫面資料、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警卷第35 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5 頁至第47頁)等件存卷足參,是本案門號遭某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帳號,而淪為詐騙犯罪工具 等情,先堪認定。  ㈡證人邱明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受僱於○○貨運行,該貨運 行是西螺載菜的,且我與被告是同事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 65頁),核與被告供稱,其在運輸行擔任跑車工作一節相符 。又依被告所稱,其從事貨運行跑車之工作,需要有助手協 助乙情,亦與一般社會生活對該行業之理解無違。再者,被 告所辯其因跑車助理「阿傑」無法辦理門號,因而申辦本案 門號予其供工作聯繫使用一情,其雖無法找出該名「阿傑」 之人,然,依上述被告為貨運行跑車司機之職業及需有助手 協助並彼此聯繫之工作特性而論,尚難認完全無該可能性; 何況,本案門號係於110年12月28日所申辦,而本件告訴人 遭以本案門號所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暱稱「柯妮」之 人施用詐術之時間,係自111年10月21日起等節,業敘明如 上,則從本案門號所註冊交友帳號開始向告訴人施詐之時點 ,距離本案門號申辦日,已長達將近10個月之情況以觀,亦 與通常提供或出賣門號給詐欺集團者,係為了此目的而前往 申辦,並旋將門號交付他人,且該門號於短期間內即遭人利 用為詐欺工具之情形有間,自尚難遽認被告即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與「阿傑」或不詳之 人。  ㈢又被告雖另辯稱本案門號交予「阿傑」供工作聯繫使用約數 天後,「阿傑」即未再從事該工作,惟,本案門號之性質為 預付卡,業說明如前,預付卡之使用方式即係待儲值金額用 罄後,再予加值使用,而不會有固定之月租費用,此亦為法 院審理職務所知悉。是以,被告於「阿傑」離職後,因對本 案門號無固定門號月租費之負擔,且其交付時,主觀上亦無 預見該門號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則其未再積極向「阿 傑」追討本案門號卡下落、或未前往將本案門號辦理停話, 亦尚難認有何容認他人隨意使用當作詐欺取財工具之心態。  ㈣承上,本件固堪認被告確有辦理本案門號供其工作助手「阿 傑」使用,且於「阿傑」離職後,未為後續取回門號或申請 停話之動作,然尚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自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檢察官雖聲請調取本案門號於案發當時(即110年12月 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之通聯紀錄,以查明被告是否有以 本案門號與「阿傑」聯絡之事(本院卷第56頁),惟,通聯 紀錄僅提供6個月內之查詢,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電話 通話紀錄查詢-行動電話號碼查詢表存卷可按,是上開證據 為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1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檢察官上訴主張:依證人邱明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 被告聲稱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給「阿傑」使用乙事,是開庭 前一週才告知邱明勇;且邱明勇針對被告之提問,均配合稱 是或有,但對於原審審判長及檢察官之提問,多數沉默不語 ,不排除邱明勇係受到被告之不當誘導、污染;再者,若邱 明勇果有見聞被告辦理行動電話給「阿傑」使用之事,被告 卻歷經漫長偵、審程序均未聲請傳喚邱明勇,反而陳報「阿 傑」、「阿仔」等人擔任證人,最後才找出邱明勇,實啟人 疑竇。縱認有邱明勇口中之「阿傑」,然依其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阿傑」使用。 原審判決對證人邱明勇證述存有疑竇之部分恝置不問,僅以 邱明勇已證述「阿傑」確曾同時與被告共同工作,即率認被 告所辯非無憑據,已有未恰;且以本案門號申辦時間距離告 訴人受騙已近10月,與一般幫助詐欺者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詐欺集團後旋遭利用之情節有明顯差異乙節,而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顯然忽略實際上並無「阿傑」之人,縱有「阿傑」 ,亦無證據可佐被告係何時交付,更不排除被告是在告訴人 遭詐騙前幾日直接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原審之採證 、認事,難認妥適等語。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證人邱明勇無法 證明被告所辯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給「阿傑」使用乙事,實 際上應無「阿傑」之人等節,然,本件被告辯解之情節尚非 完全無據一情,業論敘如上,且本案門號申辦時間與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相隔達10月之情形,確與一般提供或出賣門號予 詐欺集團之情況不甚相符,亦說明如前,而上訴意旨所稱不 排除被告是在告訴人遭詐騙前幾日直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乙節,並無證據足佐,是以,在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 之情形下,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 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0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HM-113-上易-628-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請求變更權限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40號 原 告 呂英瑞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林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權限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並將該臉書 粉絲專頁之擁有者指派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應將原告指派 為如附表所示臉書粉絲專頁之唯一管理員;並將其對如附表 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擁有者權限移除。」(見補字卷第9頁 ),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 ,並將該臉書粉絲專頁之擁有者指派為原告。」,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 絲專頁),被告已於111年3月23日出售予原告,而系爭粉絲 專頁其性質既屬無體財產權,於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 立時即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故系爭粉絲專頁之權利應歸屬原 告所有,且兩造已於112年3月31日合意終止委託經營臉書粉 絲專頁之關係,被告已無任何干涉系爭粉絲專頁之權利,被 告卻遲未將系爭粉絲專頁之擁有者權限移轉予原告。原告爰 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 使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並將該臉書粉絲專頁之擁有者指派 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臉書 粉絲專頁,並將該臉書粉絲專頁之擁有者指派為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本件的請求,並同意為認諾判決等語 。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 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5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 用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編號 臉書粉絲專頁名稱 網址 1 MEOW CAFÉ喵屋專業咖啡 https://www.facebook.com/meowcoffeebar 2 OB樂氧泡泡寵物美容 https://www.facebook.com/oxygenbubbles

2024-12-20

TCEV-112-中簡-3840-20241220-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許清山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楫豐律師 上 訴 人 許清淇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清源 上 訴 人 許麗珠 許麗娥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麗琴 被 上訴 人 許宇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淄宇律師 林景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許清山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反請求部分為訴之減縮;被上訴人就本訴部 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許宇星於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三、(追加部分)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許麗琴、許 麗珠(下稱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附表㈠編號1至6 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以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 麗娥、許麗琴、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四、(追加部分)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原判決附表㈠編號7 所示之建物,以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 、許麗琴、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 房屋稅籍之遺產分割登記。 五、許清山反請求之上訴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兩造依各7分之1比例負 擔;關於反請求部分(除減縮外),由許清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就本訴(即許宇星於原審請求分割遺產)上訴部分,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是本訴 部分雖僅許清山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許清源 、許清淇(以上2人合稱許清源等2人)、許麗珠、許麗琴、許 麗娥(以上3人合稱許麗珠等3人)等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 人。至於許清山於原審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 記之上訴部分,許宇星、許清源等2人、許麗珠等3人(下合 稱許宇星等6人)應同列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許宇星於原審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金讚之遺產;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依兩造間於民國106年11月12 日家族會議所確認之遺產分配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 ,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其訴訟標的雖有追加 ,惟均係本於分割許金讚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參照 上開說明,應許其為訴之追加。 三、許清山於原審提起反請求,請求許宇星等6人應將附表㈣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見原審453號卷第289-291頁);上訴後, 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變更如附表㈣之1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頁) ,部分土地地號雖有不同,但請求移轉登記之面積及以公告 地價計算之價額則均相同,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四、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遺產內 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 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 決參照),查:  ㈠許宇星於原審請求分割之許金讚遺產範圍,為附表㈠編號1-13 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編號8-13之存款、債權及現金 ,均已全數充作許金讚之葬喪費,不再請求分割,其他繼承 人均無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參照上開說明,許宇星關 於請求分割遺產範圍之變更,並非聲明之減縮。  ㈡許清山關於反請求部分,原本請求許宇星等6人移轉登記土地 所有權之對象尚包括許清源等2人;嗣後更正請求移轉之對 象僅伊一人(見本院卷㈠第330頁),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五、關於許宇星請求分割許金讚遺產之本訴部分,許清山、許清 源、許清淇(下稱許清山等3人)等人雖曾提起反請求,惟此 部分之反請求既係就許金讚之遺產分割方法表示不同意見, 本不許提起反請求,否則即屬重複起訴。茲許清山等3人, 已分別以書狀及言詞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並經許宇星及許麗 珠等3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57、154、161、192頁),已 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許宇星主張:許金讚於106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㈠編 號1-7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許金讚之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 1。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許金讚亦無遺囑限定 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於系爭 遺產分配協議,已同意將許金讚之遺產分為7等分,惟至今 仍無法辦理分割,爰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許金讚之遺產;備位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請求其他繼 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許清山部分:許金讚生前曾協同兩造於105年4月23日簽立財 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將如附表㈠編號1 -6所示土地,分配由伊與許宇星及許清源等2人取得,分配 方式如附表㈡所載,且兩造間並未於許金讚死亡後,另成立 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則關於許金讚遺產之分割方法,自應受 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拘束。另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為許金 讚與伊、許宇星及許清源等2人間之生前贈與契約,全體繼 承人均應承受其權利義務,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請 求許宇星等6人履行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等語。  ㈡許清源等2人部分:贊同許清山之主張。  ㈢許麗珠等3人部分:贊同許宇星之主張。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許金讚如附表㈠編號1-7所示遺產,應 按附表㈠「備註欄」所示方法分割,並駁回許清山之反請求 。許清山提起上訴,許宇星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兩造之 上訴及答辯聲明茲分述如下:  ㈠許清山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除反請求減縮、撤回部分外廢棄。   ⒉許宇星於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⒊許宇星等6人應將附表㈣之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許清山所有 。   ⒋許宇星之追加之訴駁回。  ㈡許宇星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⒈許清山之上訴駁回。   ⒉追加備位之訴聲明:    ⑴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附表㈠編號1-6 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以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 、許麗琴、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⑵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附表㈠編號7所示之建物,以 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許麗琴、 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房屋稅 籍之遺產分割登記。  ㈢許麗珠等3人部分:   ⒈本訴部分之主張與許宇星相同,沒有要提上訴。   ⒉許清山反請求之上訴駁回。   ⒊對許宇星之追加之訴,沒有意見。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見本院卷㈠第414-416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許金讚於106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㈠編號1-7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   ⒉許金讚與許○岳(即許宇星之子) 、及除許宇星以外之其他 繼承人,於105年4月23日訂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協議 書上許金讚之簽名及用印(含指印)均為真正(見原審453號 卷第299-307頁) 。簽立協議書時,許宇星不在國內。   ⒊上開財產分配協議書關於土地部分之分配記載內容如附表㈡ 所示。   ⒋許宇星於許金讚死亡後之106年11月12日另召集兩造開會討 論遺產事宜,並作成遺產分配會議記錄(見原審18號卷㈠ 第203-205頁,即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會議之紀錄者「 許○瑜」,為許清淇女兒;事後並由許清淇另一名女兒「 許○玟」將會議紀錄PO在家族LINE群組。   ⒌附表㈠編號1、2 所示土地,已因興建農舍經套繪管制在案( 見原審18號卷㈡第547-549頁),目前尚未解除套繪。   ⒍附表㈠編號1~6之土地,已由兩造共同委託代書於108年6月4 日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   ⒎附表㈠編號1~3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編號4~5 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編號6之土地為 都市計劃範圍內之住宅區用地,現況為道路(見原審453號 卷第85-107頁、183頁) 。   ⒏許金讚之遺產中,各筆不動產使用情況如附表㈢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否有效?許○岳是否無權代理許宇星 簽訂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   ⒉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否為許金讚生前贈與財產?許清 山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宇星等6人履行贈與契約, 有無理由?   ⒊106年11月12日家族會議之結論是否有效?會議紀錄之性質 是否為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協議?   ⒋許宇星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許金讚 之遺產;備位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之約定,請求其他繼承 人履行,有無理由?   ⒌許金讚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有效:   ⒈許○岳已獲許宇星之授權,代理許宇星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    ⑴許宇星固主張,許○岳簽署協議書時,未經伊合法授權等 語。惟經本院隔離許清淇、許清源,並進行當事人訊問 ,其2人就簽署財產分配協議書時,因許宇星人在越南 ,無法回國,許金讚乃要求許清源通知許宇星之子許○ 岳到場簽訂協議書,且已事先知會許宇星,獲得許宇星 之同意等情節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3-20 4頁)。核與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末記載「長子(指許宇 星)因出國由長孫(指許○岳)代表簽名蓋章」(見原審453 號卷第301頁)等情一致。    ⑵證人許○岳固證稱:伊被通知前去簽署協議書前,沒有跟 父親許宇星聯繫,也沒向許宇星求證,許宇星回國後, 也沒有向許宇星說明此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8-169頁) 。然分配財產為重大事件,證人與許宇星又為至親,衡 情,當無可能未事先聯繫或事後向許宇星報告之理。許 ○岳此部分之證述,違反常情,自無足採,則許○岳確有 代理許宇星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權限,應堪認定 。故許宇星主張許○岳未獲伊授權,無權代理伊簽署系 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 ,自無可採。   ⒉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係經兩造與許金讚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而簽署:    ⑴許麗珠等3人固抗辯,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許金讚的 真意,伊等並未聽聞許金讚要分配財產這件事云云。惟 證人即代書蔡○祺證稱:伊有清楚問過許金讚的意思, 並指示許金讚簽在哪邊,許金讚他說寫字不好看,至少 有一份是簽名蓋手印的。簽署的地點是在許金讚家裡, 由他兒子寫在旁邊,他慢慢去描,是許金讚自己簽的, 手印也是自己按捺指印的,而且我有詳細講給許金讚, 分配協議書是許金讚自己的意思等語甚詳(見原審18號 卷㈡第364-369頁)。    ⑵另許麗珠等3人並未否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簽名之真 正,其等3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許麗琴於本 件審理期間,更代理許麗娥為訴訟行為,於法庭上進行 攻防。衡情,自無可能在未明瞭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 內容前,即草率在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之理。足見系爭財 產分配協議書,確實為許金讚之意思,且參與簽署之繼 承人均了解協議書之內容之後,始於協議書簽名用印, 故兩造與許金讚確實就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一情,即可認定。  ㈡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性質,應為以許金讚死亡為權利行使 期限屆至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生前贈與契約:   ⒈許清山固主張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為許金讚將附表㈡所示土 地,贈與伊及許宇星、許清源等2人之生前贈與契約。惟 查:觀諸協議書之前言明白記載「立財產分配協議書父親 許金讚、子女: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淇、許清源、許麗 娥、許麗珠、許麗琴等人,茲因父親年事已高,民國12年 生,現已94歲,為免日後子女爭產反目不睦,實非吾等所 樂見,故於今日全家歡喜齊聚共同達成財產分配協議如下 :...」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擬定之目的,乃在全體繼 承人及許金讚達成共識之情況下,針對許金讚所遺之土地 ,約定將來如何分割之協議,足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 性質,應係以許金讚死亡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遺產分割 協議,並非贈與契約,否則即無法解釋,何以未分配任何 不動產之許麗珠等3人,亦必須在協議書上簽名。   ⒉又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擬稿者為代書蔡○祺,具有一定法 律素養,而觀諸協議書之記載,僅見「分配協議」之用語 ,均無「贈與」之用語,若許金讚曾對代書表示要贈與不 動產予子女,衡情,不至於在協議書內完全未提及「贈與 」等文字,或對「贈與」之事實多加說明。足證許金讚召 集子女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在生前預立遺產之分 配,並無贈與財產之意,至為灼然。   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所謂生前分割遺產協議係指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在世時,就 遺產分割所達成之協議,通常是在避免被繼承人死亡後可 能出現的爭產問題。惟因此種協議簽定時,被繼承人尚未 死亡,致引發是否違反人倫、孝悌等善良風俗之情形。然 本件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係由被繼承人許金讚自行委託 代書撰寫,再召集全部繼承人簽署,核與繼承人私下訂定 協議,欺瞞被繼承人、或刻意剝奪部分繼承人之權利,實 屬有別。茲許金讚既係為避免兩造於其死後就遺產之繼承 有所爭執,因而於生前與兩造就其遺產之分配預為約定, 並經兩造同意而簽訂,自無何違反人倫、孝悌等善良風俗 之情形。   ⒋基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許金讚之生前贈與契約, 而係以許金讚死亡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遺產分割協議, 且未違反公序良俗,自屬有效。則於許金讚死亡後,就許 金讚遺產中關於附表㈡所示土地(即附表㈠編號1-6所示土地 )之分配方式,全體繼承人自應受其拘束。至於附表㈡所示 土地以外之其他遺產(即附表㈠編號7之建物),許金讚既未 於生前預立遺產分配,自仍應適用一般遺產之繼承及分配 原則。  ㈢許清山主張依生前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請求許宇星等6人 移轉登記附表㈣之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許金讚之生前贈與契約 ,則許清山主張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 應將附表㈣之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許宇星於許金讚死亡後召開家族會議,兩造另成立系爭遺產 分配協議,就附表㈠編號1-7所示土地建物之分配方法,已有 取代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效力:   ⒈查,許宇星於許金讚死亡後之106年11月12日另召集兩造開 會討論遺產事宜,並作成遺產分配會議記錄。且會議之紀 錄者「許○瑜」為許清淇女兒;事後並由許清淇另一名女 兒「許○玟」將會議紀錄PO在家族LINE群組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⒊點)。   ⒉許清山等3人固抗辯:該次家族會議,並未具體敘明遺產應 如何分割,無從取代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云云。惟參諸該 會議紀錄記載:「許宇星:我建議分成7分,大家是否同 意?許麗琴:同意。許宇星:大家舉手是否同意?全體兄 弟姐妹全表同意。」隨後許宇星另表示:「如土地出售, 我分50萬給許清源」;許麗琴亦表示:「我們三姐妹將出 售的金額100萬給許清源。」等語(見原審18號卷㈠第203頁 )。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兩造在討論遺產之分配時,針 對土地應如何分割,許清源仍堅持按先前之系爭財產分配 協議書處理,而有不同意見,但最終仍達成全部遺產均分 成7等分之決議,惟為緩解許清源之不滿,許宇星及許麗 珠等3人始退讓表示,日後出售土地,會另外給付一定之 金錢予許清源作為補償。再參照,會議紀錄者及將會議紀 錄PO在家族LINE群組之人,均為許清淇之女,則許清淇事 後再否認家族會議決議之效力,實無足取。   ⒊末查,該次家族會議,係針對許金鑽之全部遺產為討論, 並非僅針對土地部分為討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192頁)。足證,該次家族會議確實已就許金讚之遺 產如何分配,充分討論後始作成決議,自應視為兩造就許 金讚遺產所達成之最終分配協議,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而關於許金讚遺產之分配,就附表㈡所示土地部分,雖兩 造先前曾與許金讚共同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然於許 金讚死亡後,兩造既已重新約定,並決議全部按7等分為 分配,則事後之遺產分配協議,自取代先前許金讚預立之 財產分配協議書甚明。至於附表㈡所示土地以外之其他遺 產,因不屬於預立之財產分配協議書之範圍,自亦應按兩 造於家族會議所成立之遺產分配協議為分配,自不待言。   ⒋基上,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既已取代先前許金讚預立之財 產分配協議書,則許宇星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許金讚之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許宇星備位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為有理由:   系爭家族會議所成立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其內容僅記載全 部遺產均分為7等分,惟具體受分配位置或分割方法則不明 確,然許金讚之遺產於其死亡後,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則許宇星依據系爭遺產 分配協議,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協議,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當屬有據。從而許宇星備位請求許清山等6人, 應協同就附表㈠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按全體繼承人 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 就表㈠編號7之建物,辦理房屋稅籍之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許宇星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許金讚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備位依系爭遺 產分配協議,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協議,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許宇星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容有違誤,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依許宇星備位之訴為裁判。至於 許清山依據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反請求許宇星等6人辦理 附表㈣之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許清山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許清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  ㈠許宇星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本質上亦屬遺產 之分割。而遺產分割之本訴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對造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當事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繼承人 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若完全命 形式上敗訴之其他繼承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 請求履行遺產分配協議之本訴訴訟費用,爰由兩造依應繼分 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㈡關於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則 應由敗訴之許清山單獨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㈠:被繼承人許金讚之遺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 (新台幣元)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6,548,500 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各7分之1取得 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4,668,50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37,500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200,00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320,000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548,108 7 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86,000 8 存款 ○○區農會290,589元及其孳息   290,589 (兩造均認非許 9 存款 ○○區農會定存150,000元及其孳息   150,000 金讚遺產,不在 10 存款 ○○區農會定存100,000元及其孳息   100,000 本院審理範圍) 11 存款 ○○區農會應計利息1,242元    1,242 12 債權 106年9月老農津貼7,256元    7,256 13 現金 900,000元   900,000      合   計 58,057,695 附表㈡: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關於土地部分之記載內容: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分 配 方 式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許宇星:504平方公尺 許清山:782平方公尺 許清淇:782平方公尺 許清源:505平方公尺 2 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許宇星、許清源  2人均分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許宇星、許清源 許清山、許清淇  4人均分 6 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 附表㈢:各筆不動產使用情況如下: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坐落之房屋門牌 使用人   備註 1 土地 ○○段0000 地號 2 土地 ○○段0000 地號 ○○路000巷00號 許清淇 有保存登記 ○○路000巷00號 許清山 有保存登記 3 土地 ○○段0000-0地號  (鐵皮工廠) 許清淇 4 土地 ○○段0000-0地號 ○○路000巷00號 許清源 有保存登記 5 土地 ○○段0000-0地號  (鐵皮工廠) 許清淇 6 土地 ○○段0000 地號 7 建物 ○○路000巷00號 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 附表㈣:許清山於原審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土地之明細     (資料來源:原審453號卷第289-291頁) 編號  土地坐落: 臺中市○○區  面積  (㎡) 請求移轉之比例 請求移轉之面積    (㎡) 1 ○○段0000地號 1609.00   782/2573 2 ○○段0000地號 889.00   782/2573    782 3 ○○段0000-0地號  75.00   782/2573 4 ○○段0000-0地號 460.00 5 ○○段0000-0地號 116.00    1/4 6 ○○段0000地號  57.23    1/4   附表㈣之1:許清山上訴後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土地之明細      (資料來源:本院卷㈠第9頁) 編號  土地坐落: 臺中市○○區  面積  (㎡) 請求移轉 之比例 請求移轉之面積(㎡) 合計 (㎡) 1 ○○段0000地號 1609.00 29.74%  478.57 782 2 ○○段0000地號 889.00 34.13%  303.43 3 ○○段0000-0地號  75.00 4 ○○段0000-0地號 460.00 5 ○○段0000-0地號 116.00   25% 6 ○○段0000地號  57.23   25%

2024-12-18

TCHV-111-重家上-35-20241218-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張秀杏 賴浚民 楊澄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秀杏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張秀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澄清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楊澄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賴浚 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新臺幣(下同)322萬7,0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浚民324萬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楊澄清337萬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秀杏217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秀杏106萬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浚民323萬9,5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44萬5,1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279萬4,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等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13筆土地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原地主,被告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被告以民國100年1月26日「太平洋建設汀洲路更新案公告」(下稱系爭100年公告)對全體地主提出每戶額外提供90萬元價差補貼款、0.4部停車位價值及3.412坪產權面積(下稱系爭補貼)之要約,並於103年2月10日至13日間舉辦之說明會中再次以簡報強調依系爭補貼內容成立第二次增補協議(下稱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之地主可分回之結果,嗣經原告張秀杏以110年8月23日螢橋郵局158號存證信函、原告賴浚民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楊澄清以109年4月23日台北龍口郵局25號存證信函為承諾,兩造間應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然被告於伊等之系爭都更案結算說明中,並未將系爭補貼之價額算入,而向張秀杏、楊澄清分別收取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之結案款,另僅支付賴浚民406萬7,833元之結案款。而依系爭都更案分配房屋每坪價額47萬5,950元、車位每個價額178萬9,069元計算,系爭補貼價值合計應為323萬9,569元,是加計系爭補貼價額後,被告就系爭都更案之結案款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秀杏、賴浚民、楊澄清106萬3,014元、730萬7,402元、279萬4,372元。故被告向張秀杏、楊澄清分別收取之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張秀杏、楊澄清受有損害,張秀杏、楊澄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就被告分別短付張秀杏、賴浚民、楊澄清之106萬3,014元、323萬9,569元、279萬4,372元,伊等得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217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106萬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浚民323萬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44萬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279萬4,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00年公告僅大致說明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方向,所載額外獲得產權面積為1.5坪,與系爭補貼之3.412坪不同,且已敘明於農曆年後進行簽定之旨,並非要約,僅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不得為承諾。縱認系爭100年公告為要約,應屬非對話之要約,然原告均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之表示,依民法第157條規定,系爭100年公告已失其拘束力,原告仍無從為承諾。況系爭100年公告已載明公告對象為簽約住戶,伊於100年3月18日張貼之簽約公告(下稱系爭簽約公告)亦表示第二次增補協議係針對已簽約住戶所提出,而賴浚民未就系爭都更案與伊簽立任何協議合建契約,自始至終均係透過權利變換方式參與,賴浚民既非系爭100年公告要約之對象,自不得對該要約為承諾。此外,張秀杏曾表示對系爭補貼內容不滿意而拒絕簽立第二次增補協議,經兩造磋商後,嗣於105年4月8日由訴外人丹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棠公司)代理伊與張秀杏簽立條件較系爭補貼內容更優渥之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系爭100年公告之要約已因張秀杏拒絕而失效,張秀杏無從再為承諾。況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如與其他增補約定相抵觸,應以系爭105年增補協議內容為準,張秀杏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補貼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98頁、第417 至418頁;卷二第124頁)  ㈠張秀杏、楊澄清就系爭都更案已分別支付217萬6,555元、44 萬5,197元之結案找補款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5、97頁 )  ㈡張秀杏係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楊澄清係提 供同小段43地號土地以協議合建方式,賴浚民係提供同小段 117、117之1地號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5頁)  ㈢系爭都更案住宅2至11樓平均單價為每坪47萬5,950元,地下2 樓以下車位平均單價為每個178萬9,069元,兩造若成立系爭 第二次增補協議,原告可獲得之補償金額均為323萬9,569元 (計算式:900,000元+1,789,069元×0.4部+475,950元×3.41 2坪=3,239,569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323萬9,569元之補償款,然被告未將前揭金額計入結 算,而向張秀杏、楊澄清分別收取之217萬6,555元、44萬5, 197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張秀杏、楊澄清受有損害,張 秀杏、楊澄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 告分別短付張秀杏、楊澄清、賴浚民106萬3,014元、323萬9 ,569元、279萬4,372元,原告得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 被告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 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如要約人已充分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 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 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 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 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所 為之意思表示究為要約或為要約之引誘,自應由其意思表示 內容、交易習慣等因素以為判斷。  ㈡依系爭100年公告記載:「歲末年初,太平洋建設在此先跟各 位簽約住戶拜個早年...太平洋建設在此重申,將秉持一貫 公開誠信的原則,願意將原訂計畫核定後方能確定之事項, 現在就提出簽訂增補條款來增加對住戶的保障!...在共同 爭取得到都市更新獎勵值的前提之下,提供以下的增補價金 及坪數,並以目前提送台北市更新處審查之計畫為計算依據 ,於農曆過年之後進行簽訂增補契約,增補內容簡述如下: 一、每戶額外提供90萬元價差補貼款,相當於每戶均價提升 。二、在100部停車獎勵全額爭取到之情形時,每戶額外提 供0.4部車位價值(約70萬元)。三、在48.32%容積獎勵全 額爭取到之情形時,每戶額外提供1.5坪產權面積。」 (見 本院卷一65頁),系爭簽約公告記載:「完成簽約住戶您好 :...太平洋建設秉持與住戶一貫公開誠信的原則,將原訂 計畫核定後之事後保障條款,於現階段針對已簽約住戶提出 簽訂增補協議方式」(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及被告與其他 地主於100年9月11日簽立之第二次增補協議:「一、甲方( 即地主)同意於本案都市更新審議中配合乙方(即被告)向 主管機關爭取本案都市更新獎勵並配合日後核定之事業計畫 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執行程序,乙方同意於本案進入更新後之 差額價金請領階段時,額外給付新臺幣90萬元整予甲方。二 、如本案獲主管機關核准之總容積獎勵額度為48.32%時,則 乙方同意保障甲方於更新後可受分配房地產權面積將額外增 加住宅單元產權面積1.5坪;惟若主管機關依法令變更之審 議結果而有增減總容積獎勵額度時,則前述乙方額外增加予 甲方之住宅單元產權面積應依每增減總容積獎勵1%,即增減 0.2坪之比例計算調整之。三、因停車獎勵之審議已日趨嚴 格而縮減,故乙方同意,如乙方就本案所申請之停車獎勵經 主管機關審議核准【額度為14.48%(即增設100部停車位之 獎勵額度)】時,則乙方同意保障甲方於更新後可再增加分 配停車位0.4部;惟若上開停車獎勵額度有減少時,則按每 減少1部增設停車獎勵額度即減少0.004部可再增加分配停車 位之比例計算調整之。」(見本院卷一第93頁),再參酌證 人蘇士豪證稱:我是丹棠公司的協理,有協助系爭都更案的 執行,100年間是因為審議中的權利變換內容就地主可分回 的金額優於原本合建契約所定的內容,雖然合建契約中有擇 優條款,但有些地主仍然覺得保障不足,我們為了回應地主 的需求,就提出系爭100年公告,將還沒核定的權利變換內 容跟地主簽立增補協議,變成合建契約的內容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78至483頁),可知被告已提出願將原需經系爭都更 案事業計畫核定後方能確定之獎勵內容預先與全體簽約地主 成立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尚非僅使簽約地主向被告提出增 補協議要約之意思,自屬對全體簽約地主就系爭補貼提出之 要約。而張秀杏、楊澄清既分別以110年8月23日螢橋郵局15 8號存證信函、109年4月23日台北龍口郵局25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之要約為承諾,渠等間自均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  ㈢至賴浚民雖主張被告之要約係對系爭都更案全體地主提出, 然觀諸系爭100年公告及系爭簽約公告均載明公告對象為簽 約住戶,而非系爭都更案之全體地主,另佐以被告於100年5 月28日地主說明會中表示:「我們在今年年初製作了一個增 補協議書,我們把預計未來的變化參考進去後,就可能會造 成條件增加的部分,希望大家來跟我們簽定增補協議,那增 補協議的部分呢,是在我們當初的條件再往上拉,同樣的, 大家到時候萬一權利變換還是優於合約,還是可以選擇權變 ,我們是希望我們的條件,還是優於權利變換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被告亦表明系爭補貼係針對系爭 都更案地主依原簽立合建協議可得之應分配內容提出更優渥 之約定條件,足見被告就系爭補貼提出要約之對象為已與被 告簽立合建協議之地主。是賴浚民既未與被告簽立合建協議 ,而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自非被告提出要約之對象,而無從對系爭補貼內容為承 諾,賴浚民主張與被告間就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洵 無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100年公告僅大致說明第二次增補協議方向, 與系爭補貼內容不同,非屬要約等語。然依蘇士豪證稱:有 來跟被告簽第二次增補協議的地主所簽定之第二次增補協議 均有依容積獎勵額度審議結果調整增加住宅單元產權面積之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1頁),可見被告以系爭10 0年公告對全體簽約地主提出之第二次增補協議內容均屬相 同,即額外提供90萬元價差補貼款,及以0.4部停車位、產 權面積1.5坪為基礎,依停車位、獎勵審議結果計算之停車 位價值、產權面積,尚不因系爭100年公告未逐字記載關於 依審議結果調整產權面積部分內容而有異,自不影響被告已 就系爭補貼提出要約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㈤被告再辯稱張秀杏、楊澄清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 時期內為承諾之表示,其就系爭補貼所提出之要約已失拘束 力等語。惟系爭100年公告及系爭簽約公告並未限制成立第 二次增補協議之期限,且被告於提出要約3年後之103年2月 間仍持續對系爭都更案簽約地主重申要約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67至70頁),當有延續要約拘束力之意,再參以被告提出 系爭補貼要約係為將系爭都更案因容積獎勵變動經審議所得 之權利變換內容逕以協議方式定為地主應受分配房地價值之 計算基準等情,為蘇士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4 頁),可見被告係為提升簽約地主將來應受分配價值而提出 系爭補貼之要約,則簽約地主於結算找補款前為承諾,並未 對被告造成顯然不利,且與被告提出要約之目的無違,應仍 屬承諾可期待到達之時期內。而觀諸張秀杏、楊澄清之結算 說明所載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23日、110年6月4日(見本院 卷一第85、97頁),張秀杏、楊澄清分別以110年8月23日螢 橋郵局158號存證信函、109年4月23日台北龍口郵局25號存 證信函對被告為承諾,均與系爭都更案結算時間相近,尚無 晚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詞 ,亦無可採。  ㈥被告復辯稱張秀杏曾表示對系爭補貼內容不滿意而拒絕簽立 第二次增補協議,並於105年4月8日由丹棠公司代理被告與 張秀杏簽立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等語。然系爭105年增補協議 所載丹棠公司保證承諾事項為:「一、甲乙雙方同意,甲方 (即張秀杏)就本案參與都市更新調整選屋結果為店面單元 1戶編號1A3(原為1A7)與住宅單元1戶編號6A1(無調整) 以及車位單元1部車位編號B3-165(無調整)。二、甲方因 已協助乙方(即丹棠公司)辦理本案之推動,乙方承諾甲方 分回更新後住宅單元產權面積額外增加捌坪及新臺幣壹佰萬 元整;倘與原協議書與其他增補約定與此增補協議書相牴觸 時,仍以此本增補協議書內容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可知系爭105年增補協議係針對張秀杏變更店面之選 屋及因張秀杏協助推動系爭都更案而額外增加張秀杏應受分 配之產權面積及補償費,與系爭補貼係為將因容積獎勵變動 而生權利變換內容之變更逕與簽約地主為合建協議之背景不 同,且亦未見與系爭補貼有關之記載,自無從以此認定張秀 杏曾拒絕與被告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被告此部分辯詞 ,尚難憑採。  ㈦被告另辯稱依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張秀杏不 得再向其請求系爭補貼內容等語。查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 條第2項固約定:「甲方(即張秀杏)因已協助乙方(即丹 棠公司)辦理本案之推動,乙方承諾甲方分回更新後住宅單 元產權面積額外增加捌坪及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倘與原協議 書與其他增補約定與此增補協議書相牴觸時,仍以此本增補 協議書內容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然張秀杏於 簽立系爭105年增補協議時尚未對被告之系爭補貼要約為承 諾,又佐以蘇士豪證稱: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約 定,係因為張秀杏談得非常久,律師擔心過程中談的其他內 容張秀杏會再拿出來主張,所以建議加上前揭約定跟張秀杏 做確認;張秀杏要求的條件遠大於系爭補貼,所以我們基本 上就不會再跟張秀杏談系爭補貼的內容,是直接針對張秀杏 要求的坪數去協調;張秀杏在簽立系爭105年增補協議之前 或當下沒有詢問系爭100年公告跟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 第2項約定有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至488頁),可 知上開約定係針對張秀杏與丹棠公司於協商受分配過程中, 歷次提出之不同內容所為,然被告或丹棠公司既未特別就系 爭補貼與張秀杏協商,張秀杏亦未特別詢問系爭105年增補 協議與系爭補貼之異同,難認張秀杏與丹棠公司協商簽立系 爭105年增補協議之過程中已明確知悉系爭補貼內容,而有 意將系爭補貼一併納入考量,且有放棄日後與被告成立任何 其他增補協議之意,要無從認上開約定有排除張秀杏得向被 告請求系爭補貼之效力,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㈧準此,張秀杏、楊澄清與被告間既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 議,又張秀杏、楊澄清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可獲得之補償 金額均為323萬9,569元(計算式:900,000元+1,789,069元× 0.4部+475,950元×3.412坪=3,239,569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則依張秀杏、楊澄清之系 爭都更案地主結算說明所示結果(見本院卷一第85、97頁) ,加計系爭補貼內容金額後,張秀杏、楊澄清與被告間就系 爭都更案之結算結果,被告應分別給付張秀杏、楊澄清106 萬3,014元(計算式:-2,176,555元+3,239,569元=1,063,01 4元)、279萬4,372元(計算式:-445,197元+3,239,569元= 2,794,372元),然被告未依前揭金額給付,反分別向張秀 杏、楊澄清收取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㈠),被告受領之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利益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張秀杏、楊澄清受有損害,是張秀杏、 楊澄清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短付之10 6萬3,014元、279萬4,372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 請求被告返還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秀杏、楊澄清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 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30 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 告之效力,是張秀杏、楊澄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秀杏、楊澄清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23萬9,569元(張秀杏之計算 式:1,063,014元+2,176,555元=3,239,569元;楊澄清之計 算式:2,794,372元+445,197元=3,239,569),及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賴浚民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2 3萬9,5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系爭都更案其他地主之 配偶賴宥睿作證,以證明被告有承諾給予所有地主系爭補貼 之事實,然被告提出要約之對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 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3

TPDV-112-重訴-1086-20241213-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蘇士豪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未 經許可容留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HONG SON(下稱S君)及NGUY EN THANH HUNG(下稱H君),在上訴人所有○○市○○區○○里○○段 OOOOOOOO地號土地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並於112年6月8日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以南 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無從預見訴外人李○○與其他人共同至系爭魚塭工作:   ⒈李○○帶同S君、H君前往系爭魚塭工作時,上訴人並未在現 場,而過往之放苗工作,多由上訴人委請李○○或其邀約之 訴外人吳○○、倪○○到場協助,未曾邀約其他上訴人不熟識 之人參與,遑論有身分不明之外國人,故上訴人主觀上不 能預見S君、H君會在場,也非上訴人所得預期。則原審以 上訴人未於事前提醒或告知李○○,又未盡管理監督之責而 有過失,顯屬理由不備。   ⒉依證人李○○及倪○○之證述可知,放苗之工作,由其等執行 ,約1至2小時即可完成,報酬2千元,則短時間內可完成 之工作,上訴人有何增加外國人參與工作之必要,遑論其 報酬如何再平分。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無期待可能性一節未審 酌:   系爭魚塭位在○○市○○區北門海埔地堤防之魚塭地,為開放環 境,不具有排他性,縱有不明人士往來或逗留,上訴人也無 權將之驅趕。原判決既認系爭魚塭外觀上非與外界區隔或設 有現場管理人之場所,另又認上訴人仍有實質管領力,應以 合適之措施管理之,惟就應採取何種管理措施,管理至何種 程度始能謂善盡管理之責,原判決均未言明,僅泛稱自應以 合適之措施管理,亦屬理由不備。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補充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就業服務法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 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⒉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   ⒊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⒋依上開法令足知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妨礙 本國人的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規定外國人在我 國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 。 ㈡上訴人客觀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就業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 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⒉越南籍S君、H君有停留系爭魚塭從事工作之事實:    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在上訴人所有系爭魚塭, 查獲有越南籍外國人S君、H君工作一事。上訴人自陳係因 112年3月10日電話通知李○○至系爭魚塭灑文蛤苗,而李○○ 次日駕駛ADD-0931小客車搭載S君、H君前往系爭魚塭,S 君、H君更於警詢稱係經友人幫忙應徵而前往系爭魚塭幫 忙灑苗等語,均據其於警詢或原審調查時供證明確(見原 處分卷第73-77、97、111、122、132頁,原審卷第231-23 2頁),此亦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S君、H君有停留於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魚塭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對撒文蛤苗工作將由李忠鏞或其委派之人完成有預 見可能:    ⑴文蛤撒苗工作之特性:    有關撒文蛤苗工作之完成,係先將文蛤苗置於膠筏上運 送至魚塭內,並由行走於魚塭內之漁工,徒手平均潑灑 於魚塭各處,工作時一組二個人,有時三至四個人,此 據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6-190頁)並有現 場照片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3-105頁)。又依S君、H君 現場工作之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03-105頁)可知,撒文 蛤苗係屬勞動力依賴之行業,承攬人於勞動力短絀時, 即有聘用成本較低或不排斥辛苦工作條件、環境勞工之 動機。    ⑵上訴人對委請李○○完成撒文蛤苗之勞務,並不爭執,然 如上文蛤撒苗工作特性之說明,非李○○1人獨自完成之 工作。而上訴人以養殖文蛤為業,對撒放文蛤苗之工作 特性及覓工、招工困難之處境,應有所理解,對由李○○ 或其委派之人完成,自有預見可能,故上訴人對於李○○ 會委派他人容留於系爭魚塭工作一事,自當具預見可能 性。    ⑶李○○委由S君、H君至系爭魚塭提供勞務      查本件S君、H君至系爭魚塭,係由李○○於112年3月11日 開車載往,此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原處分卷第1 22、132頁)。S君及H君為警查獲時,一人撐膠筏運送袋 裝文蛤苗,一人著青蛙裝撒放文蛤苗等工作情事,亦有 查獲現場照片可證(原處分卷第103-105頁),是以S君 、H君係依李○○之指示在系爭魚塭工作堪以認定,李○○ 於原審雖稱渠等2人在場原係在撿文蛤(即否認受其指派 而工作),為要提早返回東石才下水幫忙云云(原審卷第 188-192頁),顯非實在。 ㈢上訴人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具有可歸責性:   ⒈按行政罰法上之過失可分為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前者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 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處罰僅以外國人未依法令許可,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 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有無給付報酬,要非所問, 更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為何,即以該容留者作為處 罰對象。   ⒉查,證人即灑文蛤苗工作之承攬人李○○於原審證述:當日 約凌晨3時許即將S君、H君載至北門及放下車,其至他處 魚塭工作,並約於10時許,返回北門等語(原審卷第190頁 ),依其供述可知該行業於撒苗季節須由移工分擔其勞力 缺口之現實。而審酌證人李○○證述從事此行業十餘年,上 訴人每年都請其灑文蛤苗等語(原審卷第186-187頁) ,足 見上訴人對李○○歷年如何完成灑文蛤之工作,應有所掌握 ,而對工作不可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分擔、執行一節,上 訴人原可藉由對承攬人李○○之提醒或確認,或工作當日至 現場查看以為防免,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未過問李○○會與 何人一起工作,也沒有提醒或告知李○○不能帶非法人士前 往(原審卷第235頁),僅以其個人認知李○○應該不會帶外 籍人士參與系爭魚塭工作,顯未盡管理監督勞務承攬人李 ○○之注意義務,主觀上雖非故意,仍有未加管理查對之有 認識過失。則上訴人使未獲工作許可的S君、H君容留在其 所管領之系爭魚塭提供勞務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 條規定之行為,自具有可歸責性。上訴人徒以S君、H君出 現於系爭魚塭,非其所得預料,否認有容留之行為云云, 核無足採。至上訴人就本件灑文蛤苗勞務之承攬,若與李 ○○間有不得使外籍人士於系爭魚塭工作之約定者,亦係上 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追究其民事責任之問題,不影響 上訴人非法容留行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說明其認定事實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相關部分之主張如 何不足採之取捨已為論斷,且對於本件應適用法令所持之見 解,亦無不合,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3

KSBA-113-簡上-46-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蘇士綸 蘇昌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21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蘇士綸於民國109年間邀同債務人蘇昌坤為連帶保證人 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3 8,519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 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蘇士綸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2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蘇昌坤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1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14元 蘇士綸、蘇昌坤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14元 蘇士綸、蘇昌坤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172-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士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 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09號、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5號、第332 4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除附表 編號2部分,主張其並未在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否認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故而為全部上訴外 ,均僅針對各罪量刑(含執行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第369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附 表編號2是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其餘 部分僅限於量刑部分(含執行刑),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附表編號2並含事實及適用法律),提起上訴,故 本院除附表編號2外,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 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 ,先予說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蘇士迪明知其無出售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即附 表一編號2部分)、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2以外部分)之各 別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 所示各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各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張維甫等 26人,使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楊捷婷等人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帳戶乃供詐欺犯罪之用)所提供 之受款帳戶。嗣因張維甫等26人遲未收到商品遂報警處理,並 經警於蘇士迪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因而認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3至26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正值青年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率爾以本案 不實交易方式詐欺被害人等,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附表一編號2 所為犯行更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造成不特定多數 人均有受騙之風險,不僅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更損及人與人間 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非輕。又衡以被告各次犯罪 詐得金額多寡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坦承全數犯行,及如附 表三所示已還款予部分被害人,其餘則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74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2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8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我都是以私訊方式與被害人聯絡,我印象 中我沒有發文,我都是私訊他們,他們有在社團發文,我主張 我是先看到被害人有意購買的意思後,再私訊他們,但我沒有 散播。 ㈡我坦承原審判決所載之各次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量刑部分: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有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與執行刑,均 屬過重,請求改判更輕之刑。 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在網路上 向公眾散布不實之兜售訊息,然查: ⒈被害人吳承威於警詢中指證稱:「我在111年06月13日02時許在 租屋處,使用手機在臉書社團(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口相機 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看到有一名MellotwoSu貼文有 販售相機鏡頭,我當下就用臉書私訊他」等語(警一卷第63頁 ),明確指證是在臉書社團看到被告所公開張貼之兜售訊息。 ⒉被告於上訴狀中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並未爭執附 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與罪名,並稱「被告所犯一罪加重詐欺罪 ,其餘25罪均為普通詐欺,且從頭到尾僅一人犯案,並已自白 認罪,並非集團式犯案」等語(本院卷第17頁),顯亦坦承觸 犯該加重詐欺罪。 ⒊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第一次警詢與偵訊中均供稱:「(你是否有公開向大眾張貼販售相機、相機鏡頭、CPU、硬碟之文章?)有」、「(被害人吳承威(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在臉書社團(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口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看見臉書日匿稱「MellotwoSu」貼文販賣相機鏡頭(Canon17-40),遂私訊對方購買並於ill年6月14日22時29分匯款新台幣6600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後對方不斷拖延,至今亦未依約寄出相機鏡頭,本案是否為你所做?)是我做的沒錯」(警一卷第9頁以下)、「我確實有在臉書社團張貼要販售相機、相機鏡頭等物,待被害人匯款後,我沒有出貨,若要申請匯款,我就讓其他被害人匯款給他」(偵一卷第12頁)等語,均已明白承認有在公開之臉書社團張貼販售相機、鏡頭等物之不實訊息,核與被害人上開指述相符。 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否認此部分加重構成要件,但經法官 提示被害人所提出之截圖後改稱:「我有張貼其他販賣資訊, 但不是社團的文章,這是另外一個賣場,用他社團裡面的功能 發布私訊,這個審核是在私人平台裡面,若這部分構成加重詐 欺我願意承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0頁),且於爭點整理時 同意對「起訴書所載,除附表編號1、4、7、9部分是被告主動 P0文外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僅爭執「起訴書附 表編號1、4、7、9部分被告是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P0 文行為?」等情,有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原審訴字卷第 92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之前歷次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述不符, 難以採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關於量刑之上訴: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就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罪,原 審僅處1年2月,接近法定刑之下限,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亦 均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其所犯之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等宣告刑顯然均屬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 ,而被告於原審就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等 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另與 被害人林品綸(附表編號12)以1萬元達成調解,然係約定於1 14年5月31日前給付,亦即迄今尚未履行,且被告雖於調解時 主張被害人林品綸遭詐騙之款項業經收取該筆款項帳戶之提供 者鄭雅云賠償完畢,但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且非被告所賠 償、返還(本院卷第351頁),難認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事 項有所變化,亦難以就此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審酌,故此部分情 狀尚難認為原審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度有再予減輕之事由。 ⒊至被告雖又於審理期日主張,其坦承本案被訴之一般詐欺犯行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 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則被所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各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一般詐欺罪,顯不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該法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 告上開主張顯與法不合。 ㈣關於執行刑,原審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總和為5年10月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為111年1月至11月,被害 人數達26人,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月,尚不到總和刑的一半,並無過重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及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犯罪情節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宣告刑 1 張維甫 蘇士迪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張維甫佯稱:有CPU、主機板等物可販售云云,致張維甫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月6日0時58分許 17,500元 楊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張維甫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3至84頁) 2.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8頁) 3.對話內容(警二卷第85至87頁) 2 吳承威 蘇士迪於111年6月13日2時前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刊登佯以販售相機鏡頭之不實貼文,致吳承威閱覽後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6月14日22時29分許 6,600元 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吳承威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3至65頁) 2.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3至268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4頁) 4.對話內容(警二卷第93至94頁) 3 李元凱 李元凱於臉書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111年6月30日22時48分前某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並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李元凱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6月30日2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8,000元 李欣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李元凱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至68頁) 2.李欣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9至26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7至98頁) 4.LINE、臉書帳號資料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99至106頁) 4 邱茂良 蘇士迪於111年7月3日12時19分前某時,在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邱茂良佯稱:有電腦硬體可販售云云,致邱茂良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7月3日12時19分許 5,800元 李欣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邱茂良111年8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9至70頁)、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05至107頁) 2.李欣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9至262頁) 3.邱茂良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1頁) 4.對話內容(警二卷第113至140頁) 5 鄭雅云 鄭雅云於111年7月3日14時15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鄭雅云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7月3日14時15分許 6,000元 李欣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②111年7月5 日0時36分許 5,000元 李欣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鄭雅云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15至116頁)、112年5月26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261至262頁) 2.李欣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9至262頁) 3.李欣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1至262頁) 4.對話內容(偵六卷第129至189頁) 6 黃為翰 黃為翰於111年7月8日某時,在臉書「二手Canon、Nikon、Sony單眼相機、鏡頭、配件徵換賣」社團刊登欲購買Sony相機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相機鏡頭可出售云云,致黃為翰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7月9日0時23分許 23,500元 李欣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11日1時15分許 7,000元 相關證據 1.黃為翰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1至74頁) 2.李欣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1至26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1頁) 4.臉書帳號資料(警二卷第189至190頁) 5.對話內容(警二卷第192至195頁) 7 何松升 蘇士迪於111年7月11日22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何松升佯稱:有相機鏡頭可販售云云,致何松升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 21,7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71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李欣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12日22時20分許 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9,51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1年7月21日1時41分許 1,000元 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7月21日1時42分許 1,000元 王俊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何松升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97至200頁)、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99至201頁) 2.李欣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1至262頁) 3.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3至268頁) 4.王俊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25頁) 5.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05至206頁) 6.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03至204頁) 8 曾文傑 曾文傑於111年7月17日22時9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Canon、Nikon、Sony單眼相機、鏡頭、配件徵換賣」社團刊登欲購買Sony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曾文傑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7月17日22時9分許 11,500元 張維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17日22時27分許 10,000元 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7月19日4時14分許 200元 邱茂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曾文傑11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5至78頁) 2.張維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7頁) 3.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3至268頁) 4.邱茂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3頁) 5.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9至210頁) 6.臉書刊登文章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11至215頁) 9 李炯介 蘇士迪於111年7月24日23時32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李炯介佯稱:有單眼相機可販售云云,致李炯介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7月24日23時32分許 16,000元 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李炯介111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7至219頁) 2.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3至268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24頁) 4.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21至223頁) 10 吳定諺 吳定諺於111年8月22日19時36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 Canon、Nikon、Sony單眼相機、鏡頭、配件徵換賣」社團上刊登徵收二手相機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吳定諺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8月22日19時36分許 8,000元 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19日17時11分許 5,000元 張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吳定諺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9至81頁)、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25至228頁) 2.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3.張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9至270頁)  4.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6頁) 5.臉書刊登文章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33至234頁) 11 潘宜君 蘇士迪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潘宜君聯繫並佯稱:有二手相機可販售云云,致潘宜君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8月24日20時42分許 13,000元 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24日21時50分許 13,500元 ③111年8月25日12時12分許 28,000元 ④111年8月26日13時20分許 5,000元 ⑤111年8月27日13時16分許 2,000元 相關證據 1.潘宜君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3至85頁) 2.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3.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41至251頁) 12 林品綸 林品綸於111年8月30日15時21分前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之文章,蘇士迪於同日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林品綸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月8月30日15時21分許 10,000元 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月8月31日10時40分許 5,000元 ③111年9月1日14時許 10,000元 相關證據 1.林品綸111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53至256頁) 2.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7頁) 4.臉書刊登文章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58至262頁) 13 周昕褕 周昕褕於111年9月2日21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周昕褕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9月2日22時42分許 29,000元 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5日17時37分許 1,500元 相關證據 1.周昕褕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7至89頁) 2.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頁) 4.臉書帳號資訊(警三卷第7頁) 14 孫駿霖 孫駿霖於111年9月10日12時19分前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社團刊登欲購買相機及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及鏡頭可出售云云,致孫駿霖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9月10日12時19分許 18,000元 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11日11時35分許 17,500元 ③111年10月15日23時54分許 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6,5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孫駿霖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至11頁)、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99至201頁) 2.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3.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4.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03至204頁) 5.臉書社團及被吿臉書、LINE頁面(警三卷第14頁) 6.對話內容(警三卷第16至19頁) 15 楊逸杰 楊逸杰於111年10月3日12時31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相機可出售云云,致楊逸杰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10月3日12時31分許 16,000元 張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4日14時22分許 3,000元 相關證據 1.楊逸杰111年11月24日警詢(警一卷第91至95頁)、112年1月31警詢筆錄(偵五卷第261至266頁)、112年2月23偵訊筆錄(偵六卷第33至35頁) 2.張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9至270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02至209頁) 4.對話內容(警三卷第27至29頁、偵三卷第201至202頁) 16 張淳彥 張淳彥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臉書「二手Canon、Nikon、Sony單眼相機、鏡頭、配件徵換賣」社團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111年10月12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張淳彥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2日19時16分許 13,5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張淳彥111年10月24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7至99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19頁) 4.收到不符商品照片(偵三卷第120頁) 17 林勝海 林勝海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刊登欲收購相機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鏡頭可出售云云,致林勝海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4日0時11分許 9,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林勝海111年10月24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1至102)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9頁) 4.對話內容(偵三卷第89頁) 5.臉書帳號及文章刊登(偵三卷第211頁) 18 林育鼎 林育鼎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刊登欲收購相機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鏡頭可出售云云,致林育鼎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7日0時25分許 23,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林育鼎111年11月25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3至106頁)、111年12月19日警詢(警三卷第41至44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51頁) 4.對話內容(偵三卷第297至361頁) 5.臉書刊登內容(偵三卷第151頁) 19 許純毓 許純毓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欲收購相機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鏡頭可出售云云,致許純毓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7日17時36分許 4,8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許純毓111年12月1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7至78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1頁) 4.對話內容(偵三卷第363至381頁) 20 黃湘婷 黃湘婷於111年10月17日12時前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二手相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黃湘婷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8日18時26分許 10,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黃湘婷111年10月25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7至108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 4.臉書帳號(偵三卷第213頁) 21 廖俊宇 廖俊宇於111年10月19日0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相機可出售云云,致廖俊宇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10月19日2時45分許 6,5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19日8時39分許 23,000元 相關證據 1.廖俊宇111年11月13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9至281頁) 4.對話內容(偵三卷第265至275頁) 5.臉書刊登文章(偵三卷第277頁) 22 李昌潤 蘇士迪於111年10月2日17時14分許,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李昌潤佯稱:有相機可出售云云,致李昌潤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9日21時20分許 8,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李昌潤111年10月23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對話內容(偵三卷第215至264頁) 23 江懿軒 蘇士迪於111年10月21日18時13分許,在臉書「DVW影視二手器材交易中心」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江懿軒佯稱:有二手持續燈可出售云云,致江懿軒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10月21日23時11分許 30,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2日9時35分許 8,000元 相關證據 1.江懿軒111年11月21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7至120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41至142頁) 4.對話內容(偵三卷第141至142頁、第289至293頁) 24 張靖賢 張靖賢於111年10月22日12時57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無人機遙控器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12時57分許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無人機遙控器可出售云云,致張靖賢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22日13時27分許 3,6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張靖賢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1至122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11頁) 4.臉書帳號及對話內容(偵三卷第111至113頁) 25 許伊嫻 許伊嫻於於111年10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欲購買相機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相機鏡頭可出售云云,致許伊嫻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10月23日9時55分許 3,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6日23時29分許 3,000元 詹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11月2日0時27分許 950元 相關證據 1.許伊嫻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3至125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詹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1至273頁) 4.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35頁) 5.對話內容(偵三卷第283至285頁) 26 陳煜文 陳煜文於111年10月27日17時許,在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刊登欲購買CPU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CPU可出售云云,致陳煜文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10月27日22時26分許 3,200元 蔡杰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②111年10月27日22時28分許 8,800元 詹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陳煜文111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7至129頁)、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33至35頁) 2.蔡杰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二卷第33至41頁) 3.詹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1至273頁) 4.轉帳交易明細(他二卷第9頁) 5.對話內容(他二卷第8頁、第24至27頁、偵五卷第38至41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三:還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還款情形及所憑卷證 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新臺幣) 1 張維甫 17,500元 1.被告指示曾文傑於111年7月17日轉匯11,500元之受騙款項至張維甫名下金融帳戶內,而由曾文傑代其返還11,500元之款項。 2.張維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7頁) 6,000元 2 吳承威 6,600元 未還款 6,600元 3 李元凱 18,000元 1.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轉匯3,000元、於111年8月24日轉匯4,000元、於111年9月21日轉匯1,000元至李元凱名下金融帳戶,共還款8,000元。 2.李元凱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至68頁)、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頁) 10,000元 4 邱茂良 5,800元 1.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轉匯2,000元、於111年7月22日轉匯3,600元、指示曾文傑於111年7月19日轉匯200元之受騙款項至邱茂良名下金融帳戶內,共還款5,800元。 2.邱茂良111年8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9至70頁)、邱茂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3頁) 0元 5 鄭雅云 11,000元 1.被告指示吳定諺於111年8月22日轉匯8,000元;指示潘宜君於111年8月24日至26日間轉匯共61,500元;指示林品綸於111月8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間轉匯共25,000元;指示周昕褕於111年9月2日至5日間轉匯共30,500元;指示孫駿霖於111年9月10日至11日間轉匯共35,500元之受騙款項至鄭雅云名下金融帳戶內,而由吳定諺等人代其返還全數詐欺款項(其餘超額部分為被告與鄭雅云間借貸款項)。 2.鄭雅云11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255至260頁)、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0元 6 黃為翰 30,500元 1.被告指示鄭雅云於111年9月3日0時35分轉匯3,000元至黃為翰名下金融帳戶,而由鄭雅云代其返還3,000元之詐欺款項。 2.黃為翰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1至74頁)、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221頁) 27,500元 7 何松升 33,200元 未還款 33,200元 8 曾文傑 21,700元 未還款 21,700元 9 李炯介 16,000元 未還款 16,000元 10 吳定諺 13,000元 1.被告於111年9月15日轉匯4,000元;指示楊逸杰於111年10月12日轉匯1,000元至吳定諺名下金融帳戶,共還款5,000元。 2.吳定諺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9至81頁)、吳定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23頁) 8,000元 11 潘宜君 61,500元 1.蘇士迪於111年8月30日無卡存款10,000元、指示鄭雅云於111年8月31日轉匯7,600元、指示鄭雅云於111年9月1日轉匯6,000元至潘宜君名下金融帳戶,共還款23,600元。 2.潘宜君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3至85頁)、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221頁)、潘宜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25頁) 37,900元 12 林品綸 25,000元 未還款 25,000元 13 周昕褕 30,500元 1.未還款 2.周昕褕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退了幾次款項等語(警一卷第87頁),然未敘明確切還款情形,卷內亦乏證據可具體認定,依現存卷證難認有還款事實。 30,500元 14 孫駿霖 45,000元 1.蘇士迪於111年10月30日以無卡存款方式轉匯15,000元至孫駿霖友人名下金融帳戶。 2.孫駿霖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至11頁) 30,000元 15 楊逸杰 19,000元 1.未還款,被告指示附表一編號14、16至25所示被害人匯入楊逸杰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乃經楊逸杰再依被告指示同額轉出予被告,而非屬被告利用其他被害人還款予楊逸杰之款項。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19,000元 16 張淳彥 13,500元 未還款 13,500元 17 林勝海 9,000元 未還款 9,000元 18 林育鼎 23,000元 1.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轉匯400元、111年10月23日轉匯3,000、111年10月30日轉匯10,000元至林育鼎名下金融帳戶,共還款13,400元。 2.林育鼎111年11月25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3至106頁) 9,600元 19 許純毓 4,800元 未還款 4,800元 20 黃湘婷 10,000元 未還款 10,000元 21 廖俊宇 29,500元 1.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至11月13日間某日,以無卡存款方式轉匯500元至廖俊宇指定金融帳戶。 2.廖俊宇111年11月13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29,000元 22 李昌潤 8,000元 未還款 8,000元 23 江懿軒 38,000元 1.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轉匯6,000元予江懿軒名下金融帳戶。 2.江懿軒111年11月21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7至120頁)、江懿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49頁) 32,000元 24 張靖賢 3,600元 未還款 3,600元 25 許伊嫻 6,950元 1.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轉匯300元、111年11月5日轉匯1,000元、111年11月10日轉匯1,000元至許伊嫻名下金融帳戶,共還款2,300元。 2.許伊嫻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3至125頁)、許伊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5頁) 4,650元 26 陳煜文 12,000元 1.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2月23日間某日,轉匯12,000元予陳煜文名下金融帳戶。 2.陳煜文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33至35頁) 0元

2024-12-12

KSHM-113-上訴-701-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甲○○提起反請求,本院就反 請求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反請求裁判費新臺幣 19萬2,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 反請求,應按其提起反請求之審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提起反請求離婚、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據 繳納裁判費;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徵1,000元;給付扶養費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不另徵 收費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00萬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18萬8,000元,以 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1 ,000元+18萬8,000元=19萬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9萬2,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反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11

NTDV-113-婚-110-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震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震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 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 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 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9日10時32分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edc30000000oud. com」、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投資-Jason」、「幣 勝客」、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財源廣進」内成員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幣 幣商之「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 ,由蘇震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謊稱係由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内,蘇震清並將收得款項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蘇震清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5月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Max」、「投資-Jason」 帳號與朱宣穎聯繫,並以透過泰達幣網站「http://www.crm yslm.com」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幣勝 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内為由謳騙朱宣穎,然 因朱宣穎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詐騙, 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新 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及玩具鈔票1疊用以交付。嗣蘇震 清即依「edc30000000oud.com」指示,於113年7月9日10時3 2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中山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萊爾富超商北市中山 店)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假冒虛擬貨幣幣 商「幣勝客」人員名義,向朱宣穎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之 際,旋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等物,因而不遂。 二、案經朱宣穎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73至176頁、本 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36、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朱宣穎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 交易照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財源廣進 」Telegram群組成員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存卷可佐(偵卷第33至43 、79至84、85至92、141至145、150、151、115至139、146 至150、112、113、93至111、69至73頁),是依上開卷附之 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時,並未獲取財物而屬未遂,此即與前揭規定係以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為構成要件之情 形未合,是上開規定之制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就此部分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將一般洗錢 罪及其自白減輕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 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 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由上可知,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依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 ,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罪,復查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財物(詳後述) ,故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無論依113年8月2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8月2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edc30000000oud.com」、「Max」、   「投資-Jason」、「幣勝客」、「財源廣進」Telegram群組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 行,均係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 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 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故被告參與本案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如果合約有成功的話就是200元,不管金額,「edc3677」 跟我說今天做完最一筆,從收取的現金裡面抽款項後,再把 款項交給他指定的對象等語(偵卷第174頁),卷內復無證 據顯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堪認被告實 行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 減輕其刑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㈥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未遂,且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並未獲得財物,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罪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從而,堪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皆 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另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手段係欲透過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查特定犯罪 金流之法益造成直接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 、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 併衡量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兼衡被告   前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至1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6千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 洗錢未遂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 、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 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定,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繫 之用;編號2之點鈔機係被告於收取詐欺贓款後用以點收款 項之用;編號3、4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則係被告向詐欺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後用以交付被害人;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 欺贓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然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77頁),依上 開規定,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業經認定如前,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 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點鈔機 1台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5份 4 署名蘇士成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份 撕毀後黏貼復原 5 新臺幣1000元鈔票 2張 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訴-91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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