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5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724、52863、
68631、72316、74098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吉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羅吉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超商
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下稱三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指定之地點,以提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吉隆提供三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王嘉馨、 陳弘章、 吳芳瑜、 梁惠婷
、劉庭瑄、林秉鈞、 林亭儀(下稱王嘉馨等7人),致使王
嘉馨等7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王嘉馨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羅吉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三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不知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他們沒有給我
好處,他們打我手機說我中獎,有錢要撥到我的帳戶,需要
金融卡的帳號,我之前沒有參加過抽獎,沒有起疑心,他們
說我中了彩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要兩個帳戶分開匯,
也要提款卡確認,我去7-11用包裹寄提款卡,把密碼寫在提
款卡後面給他們用,他們沒有還我,我不認識那些人,沒有
要騙人家的意思,我也是被害人;我有交付郵局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林震峰」或「
陳震峰」,他自稱外匯局人員,跟我說有人匯款需要我的提
款卡,當時我一時情急,沒有想到會變成這樣,我沒有拿到
任何好處,我寄出去的3張提款卡,對方也沒有還我云云(
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準備筆錄、第71至73頁審判筆錄)。
二、經查:
㈠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嘉馨等7人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致被害人
王嘉馨等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三家金
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王嘉馨等7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甚詳(見附表二證據清單所載),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
所示被告申辦三家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
王嘉馨等7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及報案等資料在卷可證
。觀諸被告申辦三家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王嘉馨等
7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騙匯款後,隨遭提領,足認被告上
開帳戶皆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甚明。
㈡近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
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亦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查被告
於案發時已滿60歲,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另於
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我有使用過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我
知道有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領錢,如果別人轉錢進去,拿這
張提款卡就可以去領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審判筆錄
)。
㈢就被告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經驗觀察,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既預見其將三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三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三家金融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王嘉馨、 劉庭瑄遭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其二人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之詐術及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三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嘉馨等7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三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
社會上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王嘉馨等7人受有如附表
所載之金錢損失,徒增被害人追回損失之困難,並使不法之
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法機關
更不易查緝犯罪所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心,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
在土城抽水站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要付房租,與兒子
住在一起互相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三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
取對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嘉馨 112年5月9日 假冒銀行客 服,佯稱需 賣家點擊簽署更新服務云云 112年5月9日14時1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9日14時20分許 4萬9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9日15時許 2萬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陳弘章 112年5月9日 假冒銀行客 服,佯稱需 配合銀行驗 證、綁定云 云 112年5月9日13時33分 2萬9078元 土地銀行 帳戶 3 吳芳瑜 112年5月9日13時30分 假冒網路買 家、統一超 商及銀行客 服,佯稱賣 家需與統一 超商簽署協 議,及操作 網路銀行才 能進行交易 云云 112年5月9日 14時15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4 梁惠婷 112年5月9日12時 假冒網路買 家、臉書網 站及銀行客 服,佯稱需 做網路安全 交易認證, 及操作網路 銀行云云 112年5月9日14時23分 3萬5989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劉庭瑄 112年5月9日12時許 假冒網路買 家、臉書網 站及銀行客 服,佯稱需 做網路安全 交易認證, 及操作網路 112年5月9日14時59分 1萬6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5月9日 15時17分許 2萬3028元 6 林秉鈞 112年5月7日 謊稱銀行帳戶產生扣款資訊、疑似個資外洩云云 112年5月10日2時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林亭儀 112年5月9日前某日 以暱稱「洪翔」在臉書網頁佯以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致林亭儀瀏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 112年5月10日0時28分許 4,2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案號對照表 本案 112偵51526號 併辦1 112偵51724、52863、68631、72316號 併辦2 112偵74098號 併辦3 113偵22949號
壹、供述證據
一、 被告羅吉隆(含併辦1、2、3)
1. 112/07/06,警詢筆錄【偵68631卷第4至5頁】
2. 112/09/05,偵訊筆錄【偵51526卷第26至28頁】
3. 113/03/05,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55至57頁】
4. 113/06/27,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41至46頁】
本案:
一、 被害人王嘉馨
1. 112/05/11,警詢筆錄【偵51526卷第6頁】
併辦1:
一、 告訴人陳弘章
1. 112/05/09,警詢筆錄【偵51724卷第10頁】
二、 告訴人吳芳瑜
1. 112/05/09,警詢筆錄【偵52863卷第6至7頁】
三、 告訴人梁惠婷
1. 112/05/10,警詢筆錄【偵68631卷第6頁】
四、 告訴人劉庭瑄
1. 112/05/10,警詢筆錄【偵72316卷第13至14頁】
併辦2:
一、 告訴人林秉鈞
1. 112/05/13,警詢筆錄【偵74098卷第109至111頁】
二、 證人林沛婕(林秉鈞姐姐)
1. 112/05/12,警詢筆錄【偵74098卷第113至115頁】
併辦3:
一、 告訴人林亭儀
1. 112/06/01,警詢筆錄【偵22949卷第10頁】
貳、非供述證據
1. 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1526卷
第8至9頁;同偵52863卷第12至13頁】
2. 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及更換/補發記錄、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72316卷第9至12頁;
部分同偵51526卷第11至12頁;部分同偵74098卷第19至21頁;
部分同偵22949卷第7至9頁】
3. 被告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暨交易明細表【偵51724卷
第5至6頁;同偵68631卷第20、22頁】
4.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及報案等資料
本案:
(1) 被害人王嘉馨
①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偵51526卷第18頁】
② 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電子郵件及通話記錄截圖
、提款卡及包裹照片【偵51526卷第19至24頁】
③ 遭詐騙一覽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526卷第3、13、14、16至17、25至
26頁】
併辦1:
(1) 告訴人陳弘章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51724卷第13至14頁】
② 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51724卷第9、11至12、15至16頁】
(2) 告訴人吳芳瑜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52863卷第8至10頁】
② 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863卷第4、5、1
5至17頁】
(3) 告訴人梁惠婷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68631卷第14至16頁】
②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
戶個資檢視【偵68631卷第9至12、18頁】
(4) 告訴人劉庭瑄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72316卷第23至26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72316卷第15、18至19、2至30頁】
併辦2:
(1) 告訴人林秉鈞
①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74098卷第117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74098卷第137、147、165至167頁】
併辦3:
(1) 告訴人林亭儀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全家FamiPort機台螢幕翻拍照片【
偵22949卷第15至17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49卷第12至14、19至20頁】
PCDM-113-金訴-57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