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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法扶律師 褚瑩姍法扶律師 王映筑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43 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世峯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事 實 一、陳世峯與沈義傑因先前一同在法務部○○○○○○○○○執行而結識 ,兩人於出獄後因陳世峯持續提供免費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供沈義傑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 二、沈義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21分許,進入陳世峯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租屋處向陳世峯再次索得少量海 洛因施用後,仍持續向陳世峯索要海洛因施用,但遭陳世峯 多次拒絕,竟於112年10月21日9時56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 間之某時許,利用陳世峯側躺在床上使用手機而未注意其行 動之機會,持藍波刀1把刺擊陳世峯右胸1次,致陳世峯受有 右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 以致命之傷害;陳世峯因認沈義傑不顧先前多次提供少量海 洛因供其施用之恩惠且企圖強取陳世峯藏放在上開租屋處之 海洛因(陳世峯因此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另案 判處罪刑確定)供己施用,情緒失控暴怒,竟基於殺人之犯 意,先拔出刺入其右胸之藍波刀,復與沈義傑從床上扭打至 客廳,再持藍波刀猛力砍擊及刺擊沈義傑頭部、臉部、頸部 、胸部、腹部及四肢等身體部位共23次,致沈義傑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進而造成沈義傑因左側血胸及大量 出血而當場死亡。   理 由 壹、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陳世峯及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被告與被害人沈義傑原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 0時4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 所內持藍波刀砍、刺、割傷被害人頭、頸、胸、腹及四肢, 造成沈義傑多處刀傷,其中有左後背肩胛骨刺入貫穿被害人 左肺,造成左肺刺穿塌陷、左胸內大量出血,致被害人當場 死亡。 二、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三、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 (一)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3、4、10、11及17 所示證據,按諸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 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 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 1、被告因遭被害人持藍波刀刺擊右胸之要害部位並因此受有右 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以 致命之傷害,認為被害人已經不想與其繼續維持朋友關係且 想要利用其受有前述傷害而無力抵抗之機會而試圖強取由其 藏放在租屋處之海洛因,復以被告自覺先前已多次提供免費 少量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本次亦有提供給被害人施用 ,被害人卻繼續向其索要海洛施用,其為朋友付出卻得到被 害人上開回報而看清人性,行為當時受有重大刺激,情緒因 此失控暴怒,下手非常重。 2、觀看及觸摸扣案之藍波刀而瞭解該刀屬金屬製之質地堅硬且 尖銳之金屬兇器,如對於人體要害部位揮砍及突刺,當足以 造成生命危害。 3、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倘被告並無殺意, 無須對被害人砍擊及刺擊這麼多次,復被害人遭受砍擊及刺 擊之身體部位包括頭、頸、胸、腹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再觀 察被害人傷口部位之大小及深度,被害人多處傷口是直接被 砍或割掉整個肉塊,甚者被害人頸、胸及腹部都被刺穿而傷 及器官或骨頭,足見被告係下手力道非常重而毫不留情。 4、依上各節,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 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二)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10及17所示證據, 按諸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 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 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 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 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 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害 人持藍波刀刺擊被告右胸後並未拔刀時,被害人持刀攻擊被 告之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之後被告自行拔刀並與被害人扭打 至租屋處客廳且以藍波刀砍擊及刺擊被害人時,被害人係手 無寸鐵,面對持有藍波刀之被告,實無反擊之力,只能被動 防禦被告的攻擊,此由被害人雙手均有多處防禦傷可證,亦 即此時的被害人對被告並無侵害行為甚明,至被告辯稱:其 係為免被害人去拿懸掛在客廳牆上的刀具來對其攻擊,始持 刀攻擊被害人云云,僅屬被告臆測,不足憑採。準此,經評 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不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 衛。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後之投票結果,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是否成立自首?倘若成立自首,是否應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如附表二編號1、2、10、14及15所示 證據,復於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當庭播放證人鄭博譽致 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語音通話內容,按諸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 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 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告於案發後致電鄭 博譽之內容僅敘及被告遭被害人持刀攻擊致傷一事,而未提 及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對照鄭博譽致電119之通話內 容的確也未說到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可見被告案發後 致電鄭博譽之目的僅是希望鄭博譽電召救護車來救自己,並 非請鄭博譽報警申告自己持刀攻擊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到場 處理警員是直到經消防局人員通知而到場後,藉由案發現場 只有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且均有刀傷等客觀性證據,始有確 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從而,經評議及 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於案發後致電鄭博譽之所為不成立刑法 第62條自首。 三、科刑部分        (一)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因被告並無刑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規定之適 用,因此,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所憑之證據 係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證據。 (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先以行為 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調整 (即下修)其責任刑,並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1、行為屬性事由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院於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一)第1點時,已敘 明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此不 再贅述。 (2)犯罪手段      本院於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一)第2、3點時,亦 已敘明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於此亦不再贅述,堪認被告犯 罪手段兇殘,並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痛苦。 (3)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係在監執行時認識之朋友,兩人出獄後因被告 會提供少量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仇恨怨隙。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沈曾 秀琴、沈彥廷一夕之間面臨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慟。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 於法定刑幅度內之偏中刑度。    2、行為人屬性事由         (1)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A.被告目前的社交圈主要由毒友構成,雖未涉及幫派活動,但 在其社交圈享有非正式的「老大」地位,這種地位主要源於 他提供住所作為聚會場所,以及經常性的金錢和毒品借貸, 他與毒友之間維持表面和諧關係,採取「互通有無」的模式 ,但實際上被告付出較多;被告生活較為封閉,除工作外, 大多時間待在房間,都是毒友會來找他,這些大多是監所認 識的,這些朋友不會相約出去或吃飯,大多是一起打電動、 聊天、吸毒,沒有興趣娛樂,不會做刺激或危險的事情,多 半進貨聯絡的工作完就回家。  B.被告長期處於情緒低落之狀態,並至身心科診所看診,雖難 以避免成癮物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影響之可能 ,但綜觀被告長期在監所中即便無使用成癮物質,仍持續有 情緒低落之狀態,且此情緒低落之狀態尚未明顯影響被告工 作職場之表現,故目前最有可能之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輕 鬱症)。綜觀被告長期使用成癮物質之歷程及對生活功能之 影響,已符合「鴉片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及「興 奮劑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且前者之嚴重度高於 後者。  C.被告服役退伍後跟朋友一起合資開設工地福利社,賣飲料、 檳榔及酒,一開始一個月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 後來最好的時候一個人可以賺15萬元,但近5年平均可以賺1 0萬元,這個生意是隨著工地建案開設,斷斷續續做,最後 做到110年,後來沒做的原因是工地沒建案;被告一個月賺1 0萬元時,可支持自己的生活,包括買毒品的花費也算足夠 。被告從108年才開始做放款賺利息的工作,當時因為一個 月賺10幾萬元,除了買毒外,也沒什麼花錢,但也不知道要 做什麼投資,就把錢借給別人,最多一次借50萬元,被告總 共最多可借出200萬元,被告放款的月利息20%,但被告認為 這比當時一般的高利貸好太多,因為他半個月才收一次利息 ,但放高利貸工作因債務人頻繁違約而虧損,被告以和平方 式討債,未採取暴力手段,最終在案發前結束這份工作。    (2)被告品行  A.被告在國中二年級時因常與他人發生衝突而被學校要求轉學 ,最終選擇休學,一年後曾試圖重返校園,但因校方擔心其 行為影響校園秩序而遭拒,直到隔年在父親陪同下才獲准重 新註冊就讀國中二年級,然而,第二次就讀期間仍持續發生 違規及打架事件,僅就讀半年又再度肄業。  B.被告先前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共7次。  C.被告長年無法遵守社會規範,遊走在法律邊緣,且對於人生 無法有長遠打算,採取見招拆招的生活態度,至於對過往曾 對他人所造成的傷害,多半採取合理化的態度,且對行為本 身之後悔程度相對有限,較關注犯罪對自身之影響。   (3)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之心智發展程度與同齡者相較之下,並無顯著不足,惟 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業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無須下修調整責任刑 上限。    3、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無暴力犯罪之同種前科,目前之精神疾病(輕鬱症)及 物質使用障礙症雖困難複雜,但非無法治療,且被告仍具有 戒毒動機,若能在監所中長期穩定接受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 ,則尚可期待被告對治療之反應。然而,被告對自己之犯罪 採中立化態度,目前仍認為被害人需要負比較大的責任,且 被告與家庭之關係疏離,僅被告姐姐陳意芳願意在被告出獄 後提供有限的金錢支援,但陳意芳無法與被告同住,能夠提 供之協助被告復歸社會之資源有限,僅何芝潔有高度意願接 濟,願意在被告出獄後讓被告住在自己家裡,與被告聊天, 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復歸社會;被告雖對出獄後的生活有現 實感,但對可能面臨的就業及居住情況不穩定採隨波逐流之 態度,又被告雖有動機想找社福資源,但也不知途徑。 4、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不需判處被告死刑及無期徒刑,但應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藍波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否認其為該刀之所有權人,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法據以 認定被告為該刀之所有權人,故本院國民法庭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藍波刀1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洪郁萱 、張勝傑、鄭宇、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傷害 1 右側顳部後方1處縱向銳器傷,砍刺傷頭皮之皮下軟組織。 2 左側顏面部、近口部1處銳器割傷,皮瓣分離、往左掀,割傷肌肉層。 3 右外側頸部上方1處銳器往下刺入傷,刺傷至頸椎旁軟組織。左側頸部下方1處銳器刺傷,刺傷頸部下方皮下軟組織及左側鎖骨。頸部刀傷雖然無刺入主要大血管,但其他分支血管刀傷也會造成大量出血。 4 胸部2處銳器傷:左胸部上方1處,從左外側第3、4肋骨及第3、4肋間刺入,刺穿左肺上葉,造成左肺內720毫升出血量。右胸部下方1處,往上方刺入,刺傷右前第6、7肋軟骨,無刺入胸腹腔內。 5 右上腹部1處銳器刺入傷,刺穿胃壁下方,刺傷胰臟頭周圍組織,腹腔內無明顯出血。 6 右上肢銳器傷:右前臂2處淺層銳器傷,右前臂1處銳器割傷,右手腕1處銳器割傷,右側第1指下方1處銳器割傷,右手指多處銳器傷(防禦傷)。 7 右大腿上方1處銳器往上刺傷皮下組織。 8 左上肢銳器傷:左前臂1處淺層銳器傷,左手背3處銳器傷,左手虎口及左手指多處銳器傷(防禦傷)。 9 左下肢5處銳器傷:左大腿後方2處,左膝部下方1處,左小腿外側2處(較上方刀傷往下,較下方刀傷往上)。銳器傷及皮下組織及深層肌肉組織。 10 左側肩胛部1處銳器傷,從左後第5肋間、第5肋骨刺入,刺穿左肺下葉,造成左胸部出血。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2 證人鄭博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3 鑑定證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4 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字第1121506597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10月27日診字第1121508127號診斷證明書。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21日14時57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同年10月31日16時0分許至同日16時10分許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6 手繪現場圖、被告租屋處案發後之現場照片。  7 被告租屋處門外於112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8 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78號函送之該局海山分局轄內沈義傑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78號)及所附: 1、刑案現場示意圖。 2、現場勘察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405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 4、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0061號鑑驗書。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9815號鑑定書。 11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3年1月4日臺安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被告之心神狀態精神鑑定報告。 12 扣案之藍波刀1把及該刀照片。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794號鑑定書。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1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特殊表。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2日112州相冰甲字第119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1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8560號函及所附112醫鑑字第112110302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鑑驗書。   19 被告112年10月21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之錄影對話譯文。 20 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勘查報告。 21 被告及被害人之完整矯正簡表。 22 被告與被害人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被告與鄭博譽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23 被告持用手機於112年10月21日之畫面截圖照片。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兒子沈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2 證人即被告姐姐陳意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3 證人即被告友人何芝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詞。 4 鑑定證人臺安醫院醫師彭啟倫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5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 6 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及健保投保紀錄、個人就醫紀錄、107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聯合徵信紀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7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1125204006號函。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7日健保醫字第112006308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9 法務部○○○○○○○○112年11月21日北所戒字第112001943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08年迄今在該所收容之戒護資料表、就醫紀錄、112年10月27日入所迄今之配轉房資料表、舍房人員清冊與房內監視器影音檔案。   10 法務部110年1月4日法矯字第11003003040號函。  11 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11日乙種診斷書、該院病歷資料。 12 被告之受保護管束人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計畫服藥紀錄表。 13 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回函及所附被告於107年4月6日至112年6月13日之病歷資料。 14 被告之中英醫院及康健診所病歷資料。  15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131393379號函及所附被告在板橋國小及板橋國中之就學相關紀錄。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0154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聯合徵信資料所示被查詢紀錄。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0904號函。 18 被害人母親沈曾秀琴及兒子沈彥廷與被告簽署之113年8月8日和解書。 19 被告與綽號「眼鏡」之友人於「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 20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21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照片。 22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112)大中華字第1121127001號函、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   23 被害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紀錄。 24 被害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個人就醫紀錄、聯合徵信資料、欣彥身心診所病歷表。   25 精神鑑定報告書。

2025-02-20

PCDM-113-國審重訴-2-20250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3號 原 告 康碧娥 被 告 王子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PCDM-113-附民-211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森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森助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森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新莊新泰店(下稱寶雅賣 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採取作為被告劉森助(下稱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 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24至26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在寶雅賣場拿取附表所示物 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將附表所 示物品拿回去還,並問寶雅賣場人員這是吃什麼,是不是藥 ,賣場人員說不是,後來都將物品放回去原位云云(見本院 易卷第25頁)。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元泓(即寶雅公司保安 專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新莊新泰店(即寶雅 賣場)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4、25、31至40頁勘 驗筆錄暨附件影像截取畫面及截圖說明):  ⒉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寶雅賣場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品   ,即將該商品放進手推車,且直接往寶雅賣場門口的出口方向前進,且經過收銀檯直接離開,顯示被告並未結帳即行離去。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皆係推諉飾卸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 被害人寶雅賣場之財產權益,參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取 財物價值非重,且於本院宣判前,尚未歸還竊得物品,亦未 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和解,另於偵、審期間自始否認犯行,未 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另考量被告自承國小畢業、目 前無業,需要扶養太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易卷第2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所示竊取物品,尚乏事證足認已將犯罪所得轉  給第三人,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價格(新臺幣) 1 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20錠    859元 2 克補+鋅加強碇60+30錠超值組    689元 合計1,548元

2025-02-20

PCDM-113-易-1388-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3號 聲 請 人 林永富 張月蓮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林宇捷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趙佑全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聲請 訴訟參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永富、張月蓮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刑法第271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 ,此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林宇捷於民國107年7月28日23時4分許殺害被害人林瑞逸之行為 提起公訴,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而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林永富、 張月蓮是本案被害人的父母,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聲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 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聲-4643-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瑜 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9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子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 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 轉帳轉交予他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各該不法犯 罪所得予以掩飾或隱匿,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 辰儀」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犯 意聯絡,由王子瑜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9時32分許,將其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6)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 式,提供予「蔡辰儀」,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旋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黃文忠等9人(下稱黃文忠等9人)之人,致使黃文忠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王子瑜復於112年9月8日13時55分許,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子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提領一空,再匯至「蔡辰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黃文忠等9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採取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王子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蔡辰儀」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只是想要賺 錢,想要經過家庭代工多賺一點錢、生活費,對方的公司跟 我說要用1張提款卡,是要用家庭代工的材料費去做進出, 所以叫我寄本案合庫帳戶的提款卡給他云云(見本院金訴卷 第35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因尋找家庭代工使遭詐欺集 團利用,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惟其所提供之帳戶 是薪轉帳戶,於提供帳戶後還有薪資匯入,衡情一般人會有 預見所提供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因當不會提供日常薪轉 用帳戶,而是提供沒有使用的帳戶,足認被告無預見「蔡辰 儀」是詐欺集團,其所提供之帳戶會遭人利用匯入詐欺所得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並無領取任何報酬,其家庭代工 需要完成代工後才能結算薪資,若被告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 會被詐欺集團使用,怎麼可能未領取任何報酬,就提供自己 的帳戶,使以一般常情不符,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35、50頁);  二、經查:   ㈠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致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本案合庫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黃文忠等9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附表二證據清單所載),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被告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及報案等資料在卷可證。觀諸被告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騙匯款後,隨遭提領,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皆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甚明。  ㈡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現今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案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廣為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基此,倘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 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 ,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7歲,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並從事餐飲業工作;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去饗 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賓公司)應徵業務助理, 負責叫貨,離開饗賓公司之後,再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我在 饗賓公司工作時,有去合庫銀行開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 用,我知道帳戶有錢匯入可以領出來,也知道帳戶使用的方 式,當時在饗賓公司時,我用本案合庫帳戶作為勞保的薪轉 帳戶,我沒有跟「蔡辰儀」見過面,也不知道「蔡辰儀」居 住於何處,我把東西寄給「蔡辰儀」,之後若未歸還,我沒 有想過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46頁審判筆錄 )。就被告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經驗觀察,顯係具有一般智 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可能和自稱 「蔡辰儀」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基 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蔡辰儀」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誤。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2、3、9所示告訴人黃文忠、許嘉晏、林文龍、康碧娥遭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其4人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之詐術及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與「蔡辰儀」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社會 上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受有如附表一所 載之金錢損失,徒增被害人追回損失之困難,並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更 不易查緝犯罪所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心,復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文忠等9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沒有要扶養 的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行為時間均係於112年8、9月間所犯,所侵害財產 法益部分雖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 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 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 取對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本案合庫帳戶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黃文忠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 12時14分許 3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5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2 許嘉晏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 12時26分許 5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1日 12時27分許 2萬5,480元 3 林文龍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 10時許 2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4 陳淑惠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 11時52分許 3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黃馨蒂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 9時29分許 8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陳子耀 假廣告 112年9月6日 21時23分許 5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施育璇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 11時41分許 4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邱乾峰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 14時48分許 8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康碧娥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 21時06分許 5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0日 21時11分許 4萬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案號對照表 本案起訴書 112偵77932號 併辦意旨書 113偵9604號 壹、供述證據 一、 被告王子瑜 1. 112/10/30,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15至18頁】 2. 112/12/06,偵訊筆錄【偵77932卷第99至102頁】 3. 113/01/17,偵訊筆錄【偵77932卷第133至135頁】 4. 113/06/24,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43至45頁】 起訴部分 一、 告訴人黃文忠 1. 112/09/21,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31至33頁;同偵9604卷 第7至8頁】 二、 告訴人許嘉晏 1. 112/10/05,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49至51頁;同偵9604卷 第13至15頁】 三、 告訴人林文龍 1. 112/10/09,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59至61頁;同偵9604卷 第17至19頁】 四、 告訴人陳淑惠 1. 112/09/15,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19至23頁;同偵9604卷 第5至6頁】 五、 告訴人黃馨蒂 1. 112/10/16,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69至75頁;同偵9604卷 第20至26頁】 六、 告訴人陳子耀 1. 112/10/04,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41至42頁;同偵9604卷 第9頁】 2. 112/10/05,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10頁】 3. 112/10/30,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11至12頁】 併辦部分 一、 告訴人陳淑惠(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二、 告訴人黃文忠(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三、 告訴人陳子耀(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 四、 告訴人許嘉晏(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五、 告訴人林文龍(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 六、 告訴人黃馨蒂(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七、 告訴人施育璇 1. 112/11/15,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27至28頁】 八、 告訴人邱乾峰 1. 112/12/27,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29至32頁】 九、 告訴人康碧娥 1. 112/11/29,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33至37頁】 2. 112/12/01,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38至40頁】 貳、非供述證據 1. 被告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77932卷第85至88頁;同偵9604卷第43至44頁;同偵9604卷第162至頁】 2. 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77932卷第93頁】 3. 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偵9604卷第232至235頁】 4. 被告提供之 (1) 寄貨單據、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偵77932卷第103至105頁】 (2) 與暱稱「潘雅惠」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偵77932卷第107至113頁】 (3) LINE暱稱「蔡辰儀」之頭貼頁面及通話紀錄截圖【偵77932卷第115至121頁】 (4) 手機轉帳往來明細1張【偵77932卷第123頁】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及報案等資料 起訴部分 (1) 告訴人黃文忠 ① 交易明細截圖【偵9604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35至40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③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04卷第7頁反面、第67頁】 (2) 告訴人許嘉晏 ① 通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9604卷第108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53至58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92、95、99至100頁】 ③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91、96、111頁】 (3) 告訴人林文龍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9604卷第121至123頁】 ② 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9604卷第124至127頁】 ③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63至68;部分同偵9604卷第112頁】 ④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113至114、117至118、120頁】 (4) 告訴人陳淑惠 ①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偵9604卷第51頁】 ② 對話紀錄暨假投資軟體交易紀錄【偵9604卷第52至56頁】 ③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25至29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46、49頁】 ④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5頁反面、第45、60頁】 (5) 告訴人黃馨蒂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9604卷第151至156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77至81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130至131、137頁】 ③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04卷第129、142至143頁】 (6) 告訴人陳子耀 ① 對話紀錄截圖【偵9604卷第78至81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43至47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71頁】 ③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69、72、88頁】 併辦部分 (1) 告訴人陳淑惠(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 (2) 告訴人黃文忠(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告訴人陳子耀(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 (4) 告訴人許嘉晏(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告訴人林文龍(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 (6) 告訴人黃馨蒂(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告訴人施育璇 ① 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147至150、158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159、161頁】 (8) 告訴人邱乾峰 ①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9604卷第222頁】 ②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04卷第206至212頁】 (9) 告訴人康碧娥 ①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04卷第163、164、173至174、177至178頁】

2025-02-20

PCDM-113-金訴-1928-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5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724、52863、 68631、72316、74098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吉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羅吉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超商 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下稱三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指定之地點,以提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吉隆提供三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王嘉馨、 陳弘章、 吳芳瑜、 梁惠婷 、劉庭瑄、林秉鈞、 林亭儀(下稱王嘉馨等7人),致使王 嘉馨等7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王嘉馨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羅吉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三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不知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他們沒有給我 好處,他們打我手機說我中獎,有錢要撥到我的帳戶,需要 金融卡的帳號,我之前沒有參加過抽獎,沒有起疑心,他們 說我中了彩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要兩個帳戶分開匯, 也要提款卡確認,我去7-11用包裹寄提款卡,把密碼寫在提 款卡後面給他們用,他們沒有還我,我不認識那些人,沒有 要騙人家的意思,我也是被害人;我有交付郵局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林震峰」或「 陳震峰」,他自稱外匯局人員,跟我說有人匯款需要我的提 款卡,當時我一時情急,沒有想到會變成這樣,我沒有拿到 任何好處,我寄出去的3張提款卡,對方也沒有還我云云( 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準備筆錄、第71至73頁審判筆錄)。 二、經查:   ㈠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嘉馨等7人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致被害人 王嘉馨等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三家金 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王嘉馨等7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甚詳(見附表二證據清單所載),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 所示被告申辦三家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 王嘉馨等7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及報案等資料在卷可證 。觀諸被告申辦三家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王嘉馨等 7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騙匯款後,隨遭提領,足認被告上 開帳戶皆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甚明。  ㈡近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 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亦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查被告 於案發時已滿60歲,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另於 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我有使用過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我   知道有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領錢,如果別人轉錢進去,拿這 張提款卡就可以去領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審判筆錄 )。  ㈢就被告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經驗觀察,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既預見其將三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三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三家金融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王嘉馨、 劉庭瑄遭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其二人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之詐術及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三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嘉馨等7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三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 社會上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王嘉馨等7人受有如附表 所載之金錢損失,徒增被害人追回損失之困難,並使不法之 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法機關 更不易查緝犯罪所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心,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 在土城抽水站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要付房租,與兒子 住在一起互相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三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 取對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嘉馨 112年5月9日 假冒銀行客 服,佯稱需 賣家點擊簽署更新服務云云 112年5月9日14時1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9日14時20分許 4萬9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9日15時許 2萬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陳弘章 112年5月9日 假冒銀行客 服,佯稱需 配合銀行驗 證、綁定云 云 112年5月9日13時33分 2萬9078元 土地銀行 帳戶 3 吳芳瑜 112年5月9日13時30分 假冒網路買 家、統一超 商及銀行客 服,佯稱賣 家需與統一 超商簽署協 議,及操作 網路銀行才 能進行交易 云云 112年5月9日 14時15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4 梁惠婷 112年5月9日12時 假冒網路買 家、臉書網 站及銀行客 服,佯稱需 做網路安全 交易認證, 及操作網路 銀行云云 112年5月9日14時23分 3萬5989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劉庭瑄 112年5月9日12時許 假冒網路買 家、臉書網 站及銀行客 服,佯稱需 做網路安全 交易認證, 及操作網路 112年5月9日14時59分 1萬6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5月9日 15時17分許 2萬3028元 6 林秉鈞 112年5月7日 謊稱銀行帳戶產生扣款資訊、疑似個資外洩云云 112年5月10日2時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林亭儀 112年5月9日前某日 以暱稱「洪翔」在臉書網頁佯以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致林亭儀瀏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 112年5月10日0時28分許  4,2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案號對照表 本案 112偵51526號 併辦1 112偵51724、52863、68631、72316號 併辦2 112偵74098號 併辦3 113偵22949號 壹、供述證據 一、 被告羅吉隆(含併辦1、2、3) 1. 112/07/06,警詢筆錄【偵68631卷第4至5頁】 2. 112/09/05,偵訊筆錄【偵51526卷第26至28頁】 3. 113/03/05,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55至57頁】 4. 113/06/27,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41至46頁】 本案: 一、 被害人王嘉馨 1. 112/05/11,警詢筆錄【偵51526卷第6頁】 併辦1: 一、 告訴人陳弘章 1. 112/05/09,警詢筆錄【偵51724卷第10頁】 二、 告訴人吳芳瑜 1. 112/05/09,警詢筆錄【偵52863卷第6至7頁】 三、 告訴人梁惠婷 1. 112/05/10,警詢筆錄【偵68631卷第6頁】 四、 告訴人劉庭瑄 1. 112/05/10,警詢筆錄【偵72316卷第13至14頁】 併辦2: 一、 告訴人林秉鈞 1. 112/05/13,警詢筆錄【偵74098卷第109至111頁】 二、 證人林沛婕(林秉鈞姐姐) 1. 112/05/12,警詢筆錄【偵74098卷第113至115頁】 併辦3: 一、 告訴人林亭儀 1. 112/06/01,警詢筆錄【偵22949卷第10頁】 貳、非供述證據 1. 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1526卷 第8至9頁;同偵52863卷第12至13頁】 2. 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及更換/補發記錄、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72316卷第9至12頁; 部分同偵51526卷第11至12頁;部分同偵74098卷第19至21頁; 部分同偵22949卷第7至9頁】 3. 被告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暨交易明細表【偵51724卷 第5至6頁;同偵68631卷第20、22頁】 4.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及報案等資料 本案: (1) 被害人王嘉馨 ①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偵51526卷第18頁】 ② 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電子郵件及通話記錄截圖 、提款卡及包裹照片【偵51526卷第19至24頁】 ③ 遭詐騙一覽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526卷第3、13、14、16至17、25至 26頁】 併辦1: (1) 告訴人陳弘章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51724卷第13至14頁】 ② 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51724卷第9、11至12、15至16頁】 (2) 告訴人吳芳瑜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52863卷第8至10頁】 ② 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863卷第4、5、1 5至17頁】 (3) 告訴人梁惠婷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68631卷第14至16頁】 ②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 戶個資檢視【偵68631卷第9至12、18頁】 (4) 告訴人劉庭瑄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72316卷第23至26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72316卷第15、18至19、2至30頁】 併辦2: (1) 告訴人林秉鈞 ①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74098卷第117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74098卷第137、147、165至167頁】 併辦3: (1) 告訴人林亭儀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全家FamiPort機台螢幕翻拍照片【 偵22949卷第15至17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49卷第12至14、19至20頁】

2025-02-20

PCDM-113-金訴-57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具 保 人 張淨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淨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張淨茹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情,有 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 二、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 應遵期督促、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證。 三、另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自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至被告雖於具保人具保後 之113年7月13日因「另案」入監執行、113年12月11日出監 ,惟因與「本案」無涉,斯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不因而免除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PCDM-113-訴-355-2025021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震宇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黃寶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 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寶聖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6時4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 路118巷往正義北路方向倒車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 北路118巷臨正義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 車,而與同向後方由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震宇所騎駛正停等欲 左轉正義北路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 有頭痛、頭暈及目眩、噁心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依照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113年7月1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 」之傷害及「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患者因車禍,於西元20 24年7月12日來本院門診就診,建議休養一周」、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114年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頭部挫傷、腹 壁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及「醫師囑言:患者陳震宇,於 本院113年7月11日,據病歷記載:病患主訴昨天下午機車車 禍,至急診共就診1次,急診紀錄如下:113/07/11 11:56 :27~113/07/11 16:14:59」、同院114年1月20日甲種診 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醫師囑言: 患者陳震宇病歷號碼:0000000-0,於本院自113年7月11日 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急診共就診2次,急診紀錄如下:1、11 3/07/11 11:56:27~113/07/11 16:14:59。2、113/09/2 4 23:37:58~113/09/25 01:43:00。於本院門診自113年 7月15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共就診12次,紀錄如下:113 /07/15、113/07/22、113/08/05、113/08/19、113/09/23、 113/09/25、113/10/21、113/11/25、113/12/30、114/01/2 0」及「被告主訴頭部外傷後仍頭痛、記憶力減退」,可知 不論是馬偕醫院或輔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告訴人於案 發後確實有頭部外傷存在,非如駁回再議處分所稱傷勢不同 之情況,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 為無因果關係,稍嫌速斷云云。 (二)告訴人於案發時頭戴安全帽且身著衣物,在未有人車倒地之 情況下並未於案發當下發現傷害結果並不違背常理,待告訴 人回家後因身體不適方才於案發後的翌日前往就診亦符合常 情,況按照案發後翌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確受有頭 部外傷之情況,應可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 為有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罪無疑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以決定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 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 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18巷口前往正義北路方 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 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等欲左轉正義北路而貿然倒車, 之後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的保險桿碰撞告訴人 騎駛之上開機車之車牌下方擋泥板。嗣告訴人於翌日即113 年7月11日11時56分許,在馬偕醫院急診自行就診,並主訴 其昨日下午車禍,昨晚開始頭暈、想吐及頭痛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 431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7頁背面、第13頁正、背 面、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10 頁、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背面),並有馬偕醫院113年7月1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禍現場之道路 監視器畫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 表(一)及(二)、馬偕醫院113年10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11 3000614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 頁、第14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 第24頁、第26-27頁、第41-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 ,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 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 言之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其係 證稱被告駕車撞到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出衝到告訴人身體, 導致告訴人受有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見偵卷第37頁正 面)。惟: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倒車時速不到10公里(見偵卷第6頁正 面),告訴人於警詢時則陳稱其時速為0公里(見偵卷第9頁 正面),稽之本案車禍發生時兩車時速均為0公里,足見兩 車碰撞前後的速度差甚小,根據牛頓第二運動定律,影響物 體碰撞所產生衝擊力的因素之一為碰撞前速度減掉碰撞後速 度,此項差量的數額越小,衝擊力就越小,因此,本案車禍 發生時兩車衝擊力應該不大,此由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並 未因此人車倒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在卷<見偵卷第37頁正面>,復經本院觀看車禍現場之道路 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確認無誤 )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為後車尾保險桿之輕 微刮傷,告訴人騎駛之上開機車之車損則為機車車牌下方檔 泥板之輕微刮傷等事實(經本院觀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6 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確認無訛)即可得證。既然兩車衝擊 力不大,則是否可能發生告訴人騎駛之上開機車的碰撞點即 車牌下方擋泥板因本案車禍所生衝擊力會大到足以透過機車 車身傳導至告訴人頭部或身體,間接使告訴人受有頭暈、想 吐及頭痛之傷害,即非無疑。是以,告訴人前開其因本案車 禍而受傷之原因的證詞,即難謂與常理相符而無瑕疵可指, 尚難遽信。 2、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10日16時42分許,但告訴人卻 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11時56分許始到 馬偕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至馬偕醫院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車 禍發生之時間相距雖不到1日的時間,但考量到告訴人未於 本案車禍發生當日即時就醫,故本院無法排除在上開延遲就 醫的期間是否發生其他事故或因其他原因致使告訴人受有頭 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之可能,進而本院尚難遽以前述馬偕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作為告訴人前開就其有因本案車禍而受 傷之證詞的補強證據。 3、綜上所述,告訴人固為前開指述,並提出前開馬偕醫院113 年7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做為佐證,然告訴人前開指述有 上述憑信性瑕疵及缺乏補強證據,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 則告訴人所受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是否係因本案車禍所 致,難謂無疑。從而,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 規定之過失傷害罪,即難遽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告訴人雖提出輔大醫院113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 114年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14年1月20日甲種診斷證明 書,但均無法改變告訴人並未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當日即至 醫院就診驗傷之事實,故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實無法動搖本院 對於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 的疑慮。尚難逕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一)及(二)所述 ,而認本案應准許提起自訴。 六、從而,檢察官認告訴意旨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 反刑法第284條規定之過失傷害犯行,犯罪嫌疑有所不足, 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則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PCDM-114-聲自-12-2025021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瑞文 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許孟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有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577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 8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1月8日 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 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 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 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 適法。 二、實體事項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區分所有權人地 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管理委員會修復漏水,被告為主任 委員,將載有聲請人個人資料之民事訴訟相關資料以電子 公告方式上傳,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原處 分未區分「告知訴訟要旨」及「保護個人資料隱私」,亦 未釐清「蒐集個人資料」及「利用個人資料」,誤用法條 ,且與其他案件之法院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相左,顯有 不備理由之違誤,更有調查未盡之處。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 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 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 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理由,即:被告將載有聲請人地址 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訴訟資料以電子公告方式上傳,意在履 行其主任委員職責,且係基於公益目的,不該當「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要件;此經 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 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 據達到足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嫌疑,及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 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4-聲自-7-202502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 日112年度簡字第56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信同與林勝良(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先由林勝良覓得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工地(下 稱本案工地)擺放之電纜線作為行竊標的,再由陳信同於民國11 2年4月1日16時36分向吉歷汽車商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並於112年4月2日1時13分在新北市新 莊區某停車場內,將本案小貨車之汽車號牌更換為BRE-1975,再 前往本案工地。陳信同、林勝良、甲男及不知情之黃信智(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日1時54分到場後,發現前述電 纜線含銅量不如預期,遂改竊取本案工地擺放之發電機1台。林 勝良、甲男、黃信智將該發電機抬上本案小貨車後,由陳信同於 112年4月2日2時21分駕駛本案小貨車將該發電機載離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同(以下逕稱被告)及辯護意旨爭執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認罪陳述,係出於檢察官之不正方法 影響所致。惟被告自112年8月2月11時35分起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原本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自己只是租車協助林勝 良載運物品,不知道林勝良是要竊盜,並強調沒有人會笨 到用自己名字租車去偷東西等語;檢察官則回稱兩者無必 然關聯,且說明檢警已取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林勝良之 說詞與被告不符、將來被告恐遭林勝良指證等語;嗣檢察 官再次確認被告是否為認罪之答辯,被告改稱「認阿」、 「能不能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未見檢 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事。 (二)關於辯護意旨主張檢察官未提示林勝良之警詢筆錄予被告 閱覽部分,因檢察官偵訊時已當庭告以林勝良警詢供述之 要旨,並賦予被告答辯機會,其訊問方式自無不當。辯護 意旨主張被告認為檢察官早有偏見部分,僅屬被告主觀感 受,尚難執以認定檢察官訊問方法有何不當。辯護意旨主 張被告之認罪陳述非本於自己真意部分,則屬被告內心動 機,當時被告外顯之客觀舉措既無違常之處,無從憑以否 定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此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認 罪陳述,依下述說明,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行,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無共同竊盜之主觀上認 識。 (二)證人林勝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提議去本案工地「偷」 電纜,就是有講好我們才會一起去,本案小貨車是被告租 來的,拆換安裝到本案小貨車上的BRE-1975汽車號牌是我 提供的,我們到場發現電纜含銅量不足,便改偷發電機, 使用起降機搬到被告駕駛的本案小貨車上等語。 (三)證人黃信智於警詢時供稱:林勝良竊取發電機時我有在場 參與,我與被告、林勝良、甲男於112年4月2日0時許在新 北市○○區○○○○○○○○○○○○○○○號牌後,再一起前往本案工地 載發電機等語。 (四)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陳國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 29日9時許將發電機放在本案工地,並於112年4月2日7時 發現遭竊等語。 (五)被告與吉歷汽車商行簽立之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單,可證 明被告係於112年4月1日16時36分開始租用本案小貨車, 並於112年4月2日21時5分還車等情。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則顯示,112年4月2日1時13至16分變換本案小貨車汽車 號牌時,被告、林勝良、黃信智、甲男均有在場,抵達本 案工地後,被告亦有下車,發電機原本是擺在人行道上, 待林勝良等人搬運發電機上車後,本案小貨車於112年4月 2日2時21分離開現場,當時係深夜,未見其他人車經過等 節。 (六)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租賃本案小貨車後,依林勝 良指示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本來是要載電線, 又臨時變換,林勝良把升降機降下來搬東西上車,後來發 電機是林勝良載走等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小貨車是我租的,租金是其他人付的,載發電機時很暗, 沒有人在現場點交等語。 (七)依照前述證據可知,林勝良事前已明確告知被告此行之目 的是行竊,被告亦有參與出發前變換本案小貨車汽車號牌 之行為,且發電機是被告趁深夜無人之際駕駛本案小貨車 載走。俱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較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竊盜犯 意,則屬無稽。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被吿與林勝良、甲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原審同上認定,論以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並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以及偵查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共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即發電機1 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允當。 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則屬 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1.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CDM-113-簡上-30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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