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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益廷、陳振宏(2人均為本院拘提中)及張國威為朋友關 係,因蘇益廷欲前往彰化縣00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 」之人收取債務,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振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搭載張國 威、蘇益廷自桃園市出發前往彰化縣,同日16時許,抵達00 市後,為規避警方追緝,推由蘇益廷以黑色膠帶將本案車輛 之車牌號碼「000-0000」以黏貼方式變造成車牌號碼「000- 0000」號。嗣陳振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蘇益廷、張國威,於 同日16時23分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附近停放本案車輛後, 步行前往00路000之0號大樓下之行人、機車通道,並備有掃 帚棍、鐵棍等在場等待。於同日16時56分許,甲○○騎乘機車 載小孩返家,在該處停放機車,蘇益廷、張國威見狀,即分 持棍棒毆打甲○○,陳振宏則全程在場增加人數優勢,且與蘇 益廷、張國威一同靠近包圍甲○○,並持手機拍攝,據以助長 聲勢。隨後蘇益廷、陳振宏、張國威即跑離現場、駕車離去 ,甲○○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雙側頭皮鈍傷、腰薦椎脊椎崩解(脫離)等傷害。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國威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71、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23、151-152頁)、證人 即本案車輛登記車主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1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益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5-23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緝 一卷第11-13、41-4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乙○○指認)(偵卷第15-19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36、261-263頁)、車行紀 錄(偵卷第37頁)、112年5月8日車輛買賣合約書(偵卷第3 9-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告訴人出具 之112年6月20日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5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蘇益廷、陳振宏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故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公訴意旨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認被告蘇益廷為本案首 謀、被告為下手實施之人、被告陳振宏則為在場助勢之人, 是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即不能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無庸加列「共同」等 文字,併予說明。  ㈢被告就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同案被告蘇益廷、 陳振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案發時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同一 ,所侵害者均係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 項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案發之 際被告與同案被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非 輕之傷勢,所為固應非難,惟因其等所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 ,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 ,依其規模,現場衝突加劇之可能性非高,是本院考量上情 ,認被告本案所為妨害秩序犯行,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 法益,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 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夥同被告蘇益廷、陳振宏接續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妨害公共安寧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行為,並共同變造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而為行使,以逃避檢警查緝,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在場參與人數僅3人,犯罪時間不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綁鋼筋做臨時工,日薪約2500元至3000元,離婚,育有4名子女(均未成年,由被告祖母照顧),入監所前與祖母、子女同住,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車輛車牌,固經由同案被告蘇益廷、陳振宏等 人以黑色膠帶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而屬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原始車牌「000-0000」係案外人乙○○所有, 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尚非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掃帚棍,並非被告所有,業據 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8-169頁),且未據扣案,亦非違 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CHDM-113-原訴-23-2024121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23號 原 告 蘇益禾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凱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16

TPEV-113-北補-3323-202412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曾定弘(原名曾泓起) 被 告 廖宣琇 蘇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金為18萬 元(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向被告廖宣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原告應給付廖宣琇買賣 價金18萬元,且廖宣琇應付清系爭車輛尚未繳清共計278,88 0元之車輛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保管 ,廖宣琇繳完系爭貸款後再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原告;廖 宣琇應於117年1月23日前繳清系爭貸款,並辦理過戶,若逾 期仍未能辦理過戶,廖宣琇應返還原告價金18萬元,另加計 5萬元違約金,並由被告蘇益廷擔任廖宣琇之保證人(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分別給付廖宣琇9萬元,共 計價金18萬元,廖宣琇於113年1月2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 告保管,然其於113年2至4月均未繳納系爭貸款,系爭車輛 已遭金融機關協尋,廖宣琇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蘇益廷為 保證人應同負其責,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買賣價金18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 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如原告欲反於文義 解釋,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述時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廖宣琇 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業已給付廖宣琇18萬元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借據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至8頁),其中借據僅係兩造締約時原告要求廖 宣琇書寫作為擔保所用之文書,而非兩造間存在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一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6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視為 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廖宣琇於113年2至4月間未繳納系爭貸款,違反系 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18萬元云云,然「甲方(即被告廖宣 琇,下同)付清欲融融資公司車貸餘額278,880元共40期, 結清後並讓雙方進過戶,如未能過戶,買方(乙方,即原告 ,下同)應向賣方(甲方)提出法律告訴,賣方(甲方)不 得異議」;「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違約不賣 ,應賠償買方(乙方)所繳之金額加違約金5萬元,雙方如 有一方違約,得自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 ;「由於賣方(甲方)因於車貸尚未結清,就將車輛賣給買 方(乙方),賣方(甲方)車貸總金額為334,656元整,剩 餘278,880元整,買方(乙方)支付完應付車貸之費用後, 並予等待賣方(甲方),繳納於剩下車貸之金額,才能於雙 方進行過戶,在雙方未過戶之前,賣方(甲方)無法向買方 (乙方)取回該車」;「如賣方(甲方)117年1月23日時間 內未把該車車貸結清,並且無法讓雙方進行過戶,賣方(甲 方)應予繳納違約金賠償伍萬元整外加買車金額給買方(乙 方),不可分期、不得異議」,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條 、附註2、4分別訂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附註二金 額前之「萬」字應均為贅載,應予說明,見本院卷第5至6頁 )。  ㈣是兩造僅係約定廖宣琇至遲應於117年1月23日前將系爭車貸 繳納完畢,廖宣琇縱於113年2至4月間未繳納系爭貸款,原 告仍不得反於文義解釋而主張廖宣琇未於113年2至4月間繳 納系爭貸款即屬違約,進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  ㈤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據, 其請求返還價金,回復原狀,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1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TYEV-113-桃簡-1151-2024121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祐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47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祐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核犯欄倒數第6行至第4行所 記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誤載,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76頁)、證據補充「被告蔡銘祐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之幫助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換取金錢而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使他人得隱匿真實身分而遂行本案犯行,助長不法份子取得 他人電磁紀錄之風氣,實不足取;復考量本案幸未造成告訴 人謝智翔之財產權益損失,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暨參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工作為賣菜,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出賣本案門號取得之價金新臺幣1,000元未據扣案,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47號   被   告 蔡銘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祐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 於犯罪集團用以躲避追緝,而妨害他人使用電腦之結果,竟 仍不違背渠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電腦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29日7時53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境內之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 SIM卡後,即基於意圖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以本案門 號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後,進而刪除原認證號碼, 再重新以該號碼驗證並設定密碼,致謝智翔於112年5月29日 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住處,使用其手機欲 登入其原來之帳號時發現已無法登入使用,致生損害於謝智 翔。嗣謝智翔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智翔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銘祐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申辦本件門號後,以1,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智翔之指訴及證述。 佐證告訴人謝智翔上述帳號遭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重新認證設定密碼,致其本人無法登入使用之事實。 3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單調閱資料。 告訴人謝智翔上揭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確在112年5月29日7時53分許,遭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無故登入竄改認證密碼而致停用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 為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本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施加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 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妨害電腦使 用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59條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 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4-12-12

HLDM-113-原訴-36-20241212-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21時2分許」 更正為「20時4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113年8月4日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猶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3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及於警詢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玉警刑字第1130009730號卷第9、1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吳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許起至20 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福文村之某宮廟內,飲用啤酒約3瓶 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駕照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學富路由南往北行 駛欲返回其位在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之現住處,嗣於同日21 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學田橋北端時,經警執 行路檢勤務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21時5分許 ,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素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48、案 號27)等。(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份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6

HLDM-113-玉交簡-37-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所列之犯罪日期應予 修正,惟不影響本案聲請結果),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罪案件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動機均相似,惟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 至編號7係2次分別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洗錢使用,兼衡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與受刑人經本院 通知表示意見而未回覆,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PDM-113-聲-2566-2024120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猶貿然 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保力達1瓶多,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見吉警偵字第1130018245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號   被   告 黃春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山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1時至14時 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多後,竟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返回其 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8分 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七街145巷46弄口時,因行車至 巷弄口未減速等情,為警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 日15時9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春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序號A160160、案號581)等。(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被告行車未減速為警拍照蒐證 及酒測之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3

HLDM-113-花原交簡-197-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蘇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蔣皓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623號、113年度偵字第634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奕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蔣皓宇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承奕、蘇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Y」、「何輔堂」 )加入蔣皓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蔣皓宇指示蘇益與陳承奕約定,以 每次至指定地點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蘇益可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由陳承奕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 稱「取簿手」之工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1年11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以臉書「偏門賺錢,非正規」 之不實廣告及LINE暱稱「劉佩佩」與黃信銘(所涉幫助洗錢 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7號判決確定)聯絡並佯稱: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得10萬 元,租借5日,每日可得5萬元報酬等語,致黃信銘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25日12時56分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向永豐商 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4張,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文心崇德捷運站第428之11號置物櫃內,再以LINE將該等 提款卡密碼告知「劉佩佩」。陳承奕接獲蘇益指示後,於11 1年11月25日15時29分許,至上開置物櫃,以蘇益提供之置 物櫃密碼開啟後,取走內有上開4張提款卡之包裹1個,再依 蔣皓宇之指示,搭乘交通工具至臺北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將 內有4張提款卡之上開包裹交與蘇益,蘇益復於不詳時間將 上開包裹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4張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林毅勇、丁伊君、許書綺、高意 如、林俊凱等5人施行詐騙,致林毅勇、丁伊君、許書綺、 高意如、林俊凱等5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將受騙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前開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上開3人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信銘、林 毅勇、丁伊君、許書綺、高意如、林俊凱分別查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信銘、林毅勇、丁伊君、許書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簽分 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承奕、蘇 益、蔣皓宇(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8、30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蘇益之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7623號卷〈下稱偵27623號 卷〉第110至111、113至115、139至141、149至151、173至17 4頁;本院卷第208、222、309、329頁),核與證人黃信銘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訴 相符(見偵27623號卷第39至5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 見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多元化計程車叫車紀錄及路線圖、寄物櫃收據、路口及 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黃信銘提出與「劉佩佩」之 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黃信銘所交付4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在卷 可參(見偵27623號卷第31、59至79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 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 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 均自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08、330頁),而無證據顯 示其等所言不實,不論依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之規定, 被告3人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 揭修正對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 影響,即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蔣皓宇刑度之說明:   被告蔣皓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 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蔣皓宇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 質不同,且前案亦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或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關於被告蔣皓宇此部分前 科素行資料,則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被告3人均未 獲有犯罪所得,毋庸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 定,對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又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且均無犯罪所得,固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惟其等一般洗錢 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 酌此減刑事由。  ㈧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蔣皓宇已於113 年11月19日與告訴人林毅勇成立調解,被告陳承奕、蘇益則 均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各與告訴人林毅勇、許書綺成立調 解,有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30、3485、3486、3487、3 4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至346、369至376 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犯行對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 益(詐欺取財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 危險;另參酌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3人所犯前開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3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另被告蘇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蘇益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被告蘇益有數次另案經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至386頁), 難認其係因一時思慮欠週,偶然觸犯刑章,實有令被告蘇益 入監矯治其守法觀念及使其心生惕勵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共計匯入26萬9,387元(計算式:59,974+60,015+9,9 87+80,306+59,105=269,387),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雖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台 新、永豐、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 39、147、15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 ,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未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業如前述,既無證據顯 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林毅勇 於111年11月25日20時3分許,撥打電話並佯稱:因前訂民宿使用之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刷退云云。 111年11月25日21時2分許 111年11月25日21時49分許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林毅勇於警詢之證述(偵27623號卷第41至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7623號卷第83至87頁) 2 被害人高意如 於111年11月25日21時41分許,佯裝保健食品公司撥打電話並佯稱:如欲取消升級會員,須其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25日21時48分許 111年11月25日21時54分許 4萬9,985元 1萬30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高意如於警詢之證述(偵27623號卷第43至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23號卷第89至92頁) 3 告訴人丁伊君 於111年11月25日21時30分前某時,佯裝訂房網站客服撥打電話並佯稱:誤設訂單將重複扣款,須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25日21時58分許 9987元 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丁伊君於警詢之證述(偵27623號卷第49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23號卷第97至99頁) 4 告訴人許書綺 於111年11月25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並佯稱:因訂房網站被駭,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云云。 111年11月25日22時5分許 111年11月25日22時7分許 5萬107元 3萬199元 永豐帳戶 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許書綺於警詢之證述(偵27623號卷第53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23號卷第101至104、第57至58頁) 5 被害人林俊凱 於111年11月25日20時38分許,撥打電話並佯稱:係電商客服,因設定錯誤,要一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1年11月25日21時50分許 111年11月25日22時20分許 2萬9,105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林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27623號卷第47至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23號卷第93至9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告訴人 林毅勇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被害人 高意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告訴人 丁伊君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告訴人 許書綺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被害人 林俊凱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02

TCDM-113-金訴-882-202412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11號 原 告 蘇益禾 被 告 江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為一部實行行為地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 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 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 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 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 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者,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 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 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 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 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 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 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 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 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 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造成特定電 子設備癱瘓之結果地等,始能認定該管法院所轄地域屬侵權 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 地域間無上開特殊性可言,僅有間接關係或常出於偶然不確 定,或為原告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者,該法院 除仍適用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外,即宜採限縮 解釋,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為法 院管轄權之認定,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 受應訴負擔之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DCARD論壇留言發表損害原告名譽之言 論,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依原告主張之原 因事實,並無敘及被告係於臺北市發表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筆錄及台灣固網訂戶 資訊(見新北偵字卷第6頁、第13頁),足認本件原告所指 稱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係被告於新北市所為,無從認定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復未提出本院確 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雖於起訴狀 指稱「...因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任何人僅須以電腦 或手機連結至網路,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由被告所發表之言 論,則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地亦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地...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然在此類侵 權行為事件中,本不因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即可率認 何法院均有管轄權,業如前所述,是原告上開所述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1-27

TPEV-113-北小-4111-202411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45號 原 告 蘇益禾 被 告 涂瑜庭 訴訟代理人 陳珈谷律師 黃雍晶律師 王銘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 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 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22

TPEV-113-北小-484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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