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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 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忠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汽車 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且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 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失控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其酒 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應屬 較深夜、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市區道路) 、車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及及本 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3號   被   告 賴忠岳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號             居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岳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   ○○區○○○0段00號對面工地之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16時15   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迄於同日   17時2分許,賴忠岳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   前,自撞由王崇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經警於同日17時44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   0.4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忠岳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崇弦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6張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TNDM-113-交簡-2631-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煜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煜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煜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 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 其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 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善,本次係因 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倘予附條 件之緩刑,所宣告之刑雖先暫緩執行,但仍需履行法定之負 擔,除使被告對其違法行為以付出其他代價以為彌補,同時 亦可敦促其心生惕厲,信認已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被告 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6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7號   被   告 周煜凱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煜凱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許起至2 3時許止,在臺南市楠西區某處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100毫升 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里00○00號前,因警執行路 檢勤務,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23時36分許以 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煜凱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籍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 當之認識,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TNDM-113-交簡-2734-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其明知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 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 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本次酒駕 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25號   被   告 翁國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展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9時25分至35分止,在臺南市 歸仁區仁壽宮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40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DWL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 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經警 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 發覺已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國展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TNDM-113-交簡-2784-2024120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聖玄於民國111年6月30 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MSX-71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 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州南高幹39-2右9號電 桿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依速限50公里行駛,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適前方有告訴 人莊○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 同向行駛,也行經上開電桿,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第5頸椎前下角撕脫性骨折 、第6、8、10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肺挫傷併第2至6及9至11 肋骨骨折和血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 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和解書在卷可佐,依照上 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交易-1314-20241202-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雅弦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第一審確定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19392號、10 9年度偵字第216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雅弦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於該案中已供述毒品來 源為王思淵,原確定判決雖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4、3647號對王思淵所 為販賣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書為由,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聲請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減免其刑 ,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查得新事證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81 號對王思淵提起公訴,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確定 判決,其中亦記載「被告陳雅弦所供出之毒品上游王思淵, 業經該署以109偵3294、3647號案件提起公訴等語。此有該 署南檢文暑109偵續18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70號訴卷頁 85)在卷可稽」等語,可知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思淵後 ,檢警確有查獲王思淵,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聲請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 現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免刑判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 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 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 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 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 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 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 …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 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 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含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除關 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 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 ,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 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聲請人犯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11月2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 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有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該條項所 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 之職權。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 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 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 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雖陳稱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確定判決,其中 記載「被告陳雅弦所供出之毒品上游王思淵,業經該署以10 9偵3294、3647號案件提起公訴等語。此有該署南檢文暑109 偵續18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70號訴卷頁85)在卷可稽 」等語,可見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思淵後,檢警確有查獲王 思淵云云。然觀諸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94、3647號 案件,檢察官係就王思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 俊男、聲請人,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另就王思淵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起 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另 案卷宗核閱無訛,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 4、364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之犯罪事實,既非王思 淵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且檢察官反係就 王思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實無從依上開情形認偵查機關有依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王思淵,是聲請人主張依另案 確定判決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4、3647 號案件提起公訴情形,其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㈣聲請人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雖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3294、3647號對王思淵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 分書而認聲請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查得新事證後,另以109年度 偵續字第181號對王思淵提起公訴,可見檢警確有因聲請人 供述而查獲王思淵云云。惟查,觀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 續字第181號案件,原係檢察官就聲請人是否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楊金惠、鄭再福、李銘峯為偵查,經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93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續字第181號就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金惠 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就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 再福、李銘峯部分追加起訴,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追加起 訴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見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1號案件核與王思淵無涉,聲 請人所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發現新事證而另以109年度偵續 字第181號對王思淵提起公訴,顯有誤會,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其提出之事證, 未能認定有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毒品 來源王思淵情形,核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聲 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 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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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達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達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 列「告訴人蔡杉檜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現場照片」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竊 佔罪為即成犯,被告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嗣後 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竟擅 自占用本件房地,使告訴人喪失使用本件房地之利益,所為 實有不該;復審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且未將本件房地清空返還,態度難謂良好, 並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竊佔之本件房地面積非微,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 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占有本件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未有具體實際租金金額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考量告訴人蔡杉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祖父生了4個兒子,本件房地分給4個家庭,被告未經我們另外四分之三土地的人同意就竊佔,其在民國112年11月16日就發現本件房地遭竊佔,其於112年12月19日有告知被告要搬離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30至31頁),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有經蔡蕭綢孫子蔡育嘉同意住在左邊廂房,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3至14頁),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每月租金以6,000元(原租用四分之一部分為2,000元,故四分之三部分以6,000元計算)、時間以1年為估算,依此計算被告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犯罪所得為7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5號   被   告 李欣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左邊廂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欣達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大量雜物及車輛堆置 於蔡杉檜、蔡豐吉、蔡崑三、蔡張玉蘭所有之臺南六甲區和 平街416號建物右邊廳房以及該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房地),以此方式竊佔 本件房地,經蔡杉檜等人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杉檜、蔡豐吉、蔡崑三、蔡張玉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杉檜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由本件房地之照片觀之,被告放置於本件房地之物品種類、 數量甚多,甚至有輪胎、椅子、家具等大型物品,顯非一般 人所隨身攜帶之輕便物件,復以其堆放私人物品之數量、體 積觀之,當足以排除本件房地所有人部分使用收益之經濟權 益,被告未經告訴人蔡杉檜等人之同意,亦無支付相當之租 金,其擅自放置私人物品之行為,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竊佔犯意,被告透過上開方式已對本件房地建立事實上之 管領力,進而持有、支配本件房地,客觀上確有排除房地所 有人之支配管領權而占有本件房地之行為,而該當刑法竊佔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右邊廳房 ,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然: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 護之客體係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 住之事實,因此,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 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住宅,係指 供人住宿之房屋,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 宅;所謂建築物,係指外圍有牆壁,上方有屋頂,可供居住 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從而,由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之安寧,故所侵入之住 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  ㈡查告訴人蔡杉檜於偵查中自承本件房屋自其三姑好幾年前過 世後,就已無人居住等語,是本件房屋於被告入住前係無人 居住之空屋,即非刑法第306條之犯罪客體,則被告所為自 無成罪之可能。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DM-113-簡-354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罪質相同,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長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吳俊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9日 113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04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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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菁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業經檢察官執行結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查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在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 參,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 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及考量所犯 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長短,並審 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 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 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吳冠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罪 公共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7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8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3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88號

2024-11-28

TNDM-113-聲-1989-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至2行「胡修議與陳柏諺(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詐欺得 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胡修議與陳 柏諺(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黃金墩之同意 或授權」,第17至19行「刷卡繳交0000000000門號(門號申 請人陳暐智,所涉詐欺案件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電信費用1萬3486元。嗣因黃金墩接獲前揭VISA金融 卡之消費訊息通知後,始查悉上情」更正補充為「刷卡繳交 0000000000門號(門號申請人陳暐智,所涉詐欺案件罪嫌, 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電信費用1萬3486元,致台 灣大哥大公司網路繳費平台及遠傳公司網路繳費平台均誤認 為係經黃金墩本人同意支付,足生損害於黃金墩、台灣大哥 大公司網路繳費平台、遠傳公司網路繳費平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卡、電信費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黃金墩接獲前揭VISA金融卡之消費訊息通知後,立即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查詢要求止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遂未支付上開款項,並經黃金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他人金融卡盜刷消費之行為人,係以向發卡金融機構、 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使發卡金融機構及特約商店誤認行為人 為真正持卡人之方式,而取得以他人金融卡授信額度免除債 務之利益,倘發卡金融機構於實際付款前,經真正持卡人通 知而止付,未依照金融卡契約支付款項予特約商店,此時, 實際消費之人即盜刷他人金融卡之行為人對特約商店之給付 義務仍然存在,難認行為人已順利取得免除債務之利益,應 論以未遂。本案證人錢冠淳於警詢時證稱其後來有接到台灣 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通知因為有被害人去向警方報案,說該 筆以被害人金融卡支付電話費帳單非本人操作,所以民國10 8年7月帳單未繳費,要其再去繳費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黃金 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發現遭盜刷後,立即將帳戶內所有 餘額領出,並於郵局上班時間立即前往詢問並請郵局將金融 卡止付;當初的錢有追回來,所以不用調解,請檢察官依法 處理就好等語,是被告胡修議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施,以獲取免除繳付電信費用債務行為,然因告訴 人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止付並報案而未獲免除債務利 益,為詐欺得利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 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罪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 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密接時間 ,盜刷告訴人所有之同一金融卡,而詐欺得利未遂、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行為,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盜刷金融卡 之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柏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金融 卡卡號進而盜刷,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亦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網路繳費平台、遠傳公司網 路繳費平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卡、電信費用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詐欺得利部分為未遂、其前科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向錢冠淳指定之帳戶為陳柏 諺給的帳號,陳柏諺會叫其跟客戶講要買點數給他,若有現 金就是陳柏諺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等語,而本件尚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上揭詐得之款項、點數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 ,故無從就詐得之款項、點數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   被   告 胡修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修議與陳柏諺(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諺以不詳方式取得黃金墩所有 之中華郵政金融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VISA金融卡)卡號資料後,由胡修議於IG上張貼信 用卡代繳廣告,並與瀏覽該廣告後與胡修議聯繫之錢冠淳議 定以錢冠淳(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遊戲點數及匯 款現金7000元至胡修議之指定帳戶後,由陳柏諺於民國108 年8月11日15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輸入黃金墩前揭V ISA金融卡號盜刷消費1元後,復於同年月15日1時38分許, 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公司)之網路繳費平台,輸入黃金墩前揭VISA金融 卡號後,刷卡繳交錢冠淳欲繳交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之電信費用2萬4197元;嗣又於同日14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 連線上網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網 路繳費平台後,輸入黃金墩前揭VISA金融卡號後,刷卡繳交 0000000000門號(門號申請人陳暐智,所涉詐欺案件罪嫌, 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電信費用1萬3486元。嗣因 黃金墩接獲前揭VISA金融卡之消費訊息通知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金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修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金墩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錢冠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暐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 大公司函覆之證人錢冠淳上開手機門號繳費資料、遠傳公司 函覆之證人陳暐智上開手機門號繳費資料、告訴人黃金墩上 開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及證人錢冠淳提供之Messange r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連結網際網路至台灣 大哥大、遠傳公司官網,輸入前揭VISA金融卡資料,而偽造 線上刷卡繳費訂單,係用以表示持卡人向台灣大哥大、遠傳 公司刷卡繳費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內容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被告 上網輸入盜用之告訴人黃金墩前揭VISA金融卡資料而繳費之 行為,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 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均 不另論罪。而被告以前揭盜刷前揭VISA金融卡之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NDM-113-簡-3810-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瀚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瀚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瀚陞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 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 不同、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長短,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就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 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2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之範圍內 ,仍應依附表編號2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黃瀚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4日 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66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2號

2024-11-27

TNDM-113-聲-214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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