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聖丰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
相對人母親B獨自讓11歲之相對人兄長照顧甫出生4天之相對
人,經鄰居發現並通報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起緊急安
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相
對人母親目前已有穩定工作,然經濟狀況不佳,處遇計畫配
合度消極,且於安置期間未申請與相對人會面,另已簽署出
養同意書而辦理出養程序中,為使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保障
人身安全,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8號裁定為證
,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
未滿1歲之嬰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
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而相對人母親未到庭表示意見,且
安置期間未積極申請探視相對人,難認有接返相對人照顧之
意願,是相對人之母親尚乏合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能
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
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