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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翁偉倫 被 告 黃益煌 選任辯護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嘉琳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怡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3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煌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益煌係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下簡稱飛雅公 司,股票代號5207,已下櫃),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飛雅公司因經營困難,急需金援,遂透過 管道,對外引入金主陳俊旭同意挹注出資(惟爾後陳俊旭仍 因雙方協調不成而退股),然陳俊旭卻有意以其投資之飛雅 公司與其他經營不善之公司做為幌子,藉由各種假交易行掏 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之實(下簡稱銳普公司,陳俊 旭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通緝中),陳俊旭遂以介 紹面板生意,分取傭金為名,要求黃益煌配合以飛雅公司名 義出具發票,黃益煌明知飛雅公司並未實際從事向巨點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液晶面板,再轉售給麒正光電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交易(以下分別簡稱為巨點公司、麒正公司),竟 因有求於陳俊旭(尚無證據證明黃益煌對上述陳俊旭計畫掏 空銳普公司一事知情),乃與陳俊旭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一方面向巨點公司收入該公司虛 開之統一發票,另一方面則於民國94年3 月15日,以飛雅公 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之2 張統一發票(下稱本案發票), 交給麒正公司,而填製、行使前開不實之會計憑證,同時由 陳俊旭安排,製作對應的金流以資掩飾,飛雅公司因而從中 獲得前開交易金額%5,共新臺幣(下同)82萬8,000 元之不 法利益(本件因巨點公司亦係虛開統一發票之故,不生逃漏 營業稅,或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問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下引呂聖富、劉佳鳳等人之證詞,均係渠等在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陳述,下列各項書證則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有關,取得的過程並均無瑕疵可指,故上開各項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已 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 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也對被告不利,自不需再論 述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黃益煌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透過陳俊旭安排,以飛雅公司名義開立本案發票,交給 麒正公司收執,另向巨點公司收受對應發票,並由陳俊旭安 排相關的對應金流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麒正公 司之負責人呂聖富所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①飛雅公司 之請購單、原物料採購單、驗收入庫單、巨點公司統一發票   、請款單、對帳單、入戶電匯申請書、轉帳傳票,②麒正公 司提出之本案發票、轉帳傳票、銷貨單、銀行交易明細,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9月12日證期一 字第0940004065號函暨所附資料,④飛雅公司94年12月31日 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99年度偵 字第13299 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347  頁、第495 頁)。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泛稱:是陳俊旭介紹這筆交易,由飛雅公 司銷售17吋面板給麒正公司,並指定飛雅公司向巨點公司、 智通公司下單,然後由飛雅公司直接指定巨點公司及智通公 司送貨給麒正公司…事後麒正公司就將貨款分次匯入飛雅公 司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的帳戶中,再由飛雅公司扣除5%利潤 的120 萬6,000 元,將貨款匯入陳俊旭指定的巨點公司彰化 銀行帳戶…有沒有實際貨物交付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二第5 9頁),而綜合飛雅公司之採購劉佳鳳、會計曹聖萍、副總 翁泳聰、業務助理張惠玲、財會主管周惠玉等人所述(本院 卷二第8 頁、第10頁、第13頁、第94頁、第98頁),則可知 渠等除本於各人職別,形式上分別象徵性的填製請購單等採 購文件或蓋章以外,無人實際接觸或處理過本案之面板交易   ,充其量僅確認過有相關名義之貨款進出而已,再參酌本案 飛雅公司內部的原物料採購單上,也無巨點公司對應窗口的 聯絡電話或聯絡人,僅記載「貨指送麒正」等語(第13299  號偵查卷第28頁),足認飛雅公司在前述所謂的面板交易 中,根本沒有實際的貨物進出或風險負擔,僅有形式上的帳 目收付,甚至與上下游商家之有關聯繫,也均付闕如,準此 ,不論本案巨點公司出貨,麒正公司收貨的面板交易是真是 假,然飛雅公司在前開交易中既沒有如貨物、勞務、金錢、 信用等實際付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規定,即 不得開立相關交易之統一發票,至此,被告係以飛雅公司名 義虛開本案發票,已堪認定;至於檢察官指稱:前述巨點公 司出貨,麒正公司收貨的面板交易,亦係假交易等語,與被 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此另如下理由㈤所述,附予敘明 。  ㈢被告雖一度辯稱略以:本案係飛雅公司向巨點公司進貨,出 貨給麒正公司的三角貿易云云,然則,即便是三角貿易的中 間商,也仍需要有實際付出,例如專有的經驗或服務、承擔 轉運過程的風險、貨物的中間加工,甚至基於節稅、投資等 母公司資金控管的原因,方能收取相應酬勞,不論係以價金   、傭金等何種名目收款,其理均同,此應係基本的買賣常識   ,而本案飛雅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的勞務、資金、信用或貨物 付出,已見上述,依前說明,即無可以開立相關發票之理, 直言之,依被告所言,等如飛雅公司僅需開立本案發票,即 可獲取所謂5%貨款,即數十萬元的傭金利益,焉有是理?衡 諸本案係陳俊旭介紹給被告接下的交易,被告自己也在前述 之銷貨單上簽名,被告對上開交易內情,實難諉為不知,遑 論被告也無法指出其有將本案交易指由飛雅公司的何位員工 負責,僅泛稱一切由陳俊旭處理,伊不知情云云,益見被告 也知悉飛雅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本案的面板交易,無法與所謂 的三角貿易同視,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被告最後並已認罪,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本院以9 7年度金訴字第6 號、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與該 案係同一案件等語,然,「修正前刑法上所謂之連續犯,係 指行為人出於概括犯意,於一定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乃予以一個刑罰評價,論以一罪, 而加重其刑。是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 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   ,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 侵害促成二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而所稱之概 括犯意,必須其連續實行之數行為,均在其自始預定之一個 犯罪計畫之內,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但主觀上則不外出於 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倘中途另有新的犯意產生,縱使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究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已逾越原定 之犯罪計畫之外,其基於新犯意產生之犯罪行為,即應數罪 併罰,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 判決參照),觀諸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可知,被告當時 係為降低飛雅公司的應收帳款呆帳比例,避免銀行降低對飛 雅公司之授信額度,而製作不實之繳款單、轉帳傳票等應收 帳款紀錄,此有該案判決書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96年度偵字第3189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1607 號追加 起訴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七第167 頁以下),而如上所述, 被告本次則係應陳俊旭要求,配合虛開發票,此顯係另行起 意,與前案在飛雅公司內部填載不實之帳務資料,乃出於美 化飛雅公司的帳面目的無關,主觀上難認有何概括犯意,應 無連續犯問題,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審理,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㈤被告係配合陳俊旭要求,出具本案之兩張假發票,並由陳俊 旭安排對應之金流等情,已見前述,被告並陳稱:事後有匯 給陳俊旭指定的人頭帳戶60萬元等語(本院卷七第19頁), 堪信被告與陳俊旭就本案虛開飛雅公司發票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固載稱:詹定邦   、陳俊旭在掏空銳普公司資產期間,以賺取居間交易差價為 誘因,指示劉宜讓、被告與呂聖富操作巨點公司、飛雅公司 及麒正公司間的虛偽交易,並偽作應收應付帳款之資金流程   ,以免遭到主管機關稽查,渠等為共同正犯等語(起訴書第 2 頁第8 行、第6 頁第8 行),詹定邦更已因掏空銳普公司 資產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 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331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兩份判決書存卷可查(本院 卷四第269 頁、卷七未編頁),然,「共同正犯,必須有意 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傷害, 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 著有30年上字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供 參照,亦即,共犯間因彼此的地位、分工不同,未必均能得 窺整體的犯罪全貌,故僅能令按個別共犯就渠等事先所能預 見之計畫範圍負責,本案起訴書固記載陳俊旭與詹定邦自組 「泰暘集團」,為掏空銳普公司資產,指示連飛雅公司在內 的多家公司行號直接或間接與銳普公司進行不實交易等語, 惟虛開發票雖可做為掏空公司財產之手段,然更常做為逃漏 稅甚或美化帳面的其他不法用途,是以,前開人等除居於主 導地位之陳俊旭與詹定邦以外,其餘配合虛開發票之被告與 呂聖富、劉宜讓等人,能否通盤認識到陳俊旭2 人掏空銳普 公司資產之犯罪計畫,並有意將之作為自己犯行之一部份? 並非無疑,何況檢察官也僅認定陳俊旭係以賺取居間交易差 價為誘因,指示劉宜讓、被告與呂聖富等人虛開發票,並未 提及有掏空銳普公司一事,益見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 對虛開發票乃幫助陳俊旭等人掏空銳普公司一節,必有認知   ,而本案除陳俊旭因通緝未能到案以外,詹定邦、劉宜讓、 呂聖富又均到庭否認其事,被告也未曾指述詹定邦有要求其 配合開具發票,無法再予調查,準此,縱然陳俊旭2 人確然 有意藉被告虛開之飛雅公司發票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仍難憑 此即推論被告就掏空銳普公司資產,甚至因此影響銳普、巨 點等其他公司財報之犯罪行徑亦有預見,而與陳俊旭2 人間 有相關之犯意聯絡,依上說明,就陳俊旭、詹定邦掏空銳普 公司的犯罪部分,被告尚難以共犯相繩,即詹定邦固然已因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一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觀諸該案判 決書記載,也未曾認定被告係「泰暘集團」成員,或與陳俊 旭、詹定邦就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犯罪部分有何共犯關係, 證諸起訴書最後也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誤導飛雅公司的投 資人」(起訴書第3 頁第5 行),也未再延伸至銳普、巨點   、麒正等其他公司的投資人,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述,或係用 詞未臻周延所致,屬於贅載,附予敘明(被告涉嫌製作飛雅 公司不實財報之犯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理由七 所述)。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性質上既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亦屬證券交易法 所稱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文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對虛偽填載前開會 計憑證(帳簿文件)者,並均分別設有處罰規定,證券交易 法除前引之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外,尚設有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財報不實之處罰規定,對上市公司財務資訊不 實之犯行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 要旨參照),惟證券交易法畢竟係以「發展國民經濟,保障 投資」為目的(證券交易法第1 條規定參照),故若上市上 櫃公司財務資訊不實之程度,並未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證 券交易市場的判斷時,有無動用證券交易法加重處罰之必要 ?即有斟酌餘地,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係針對行為人 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所為之處罰,而前開規定所稱之財務報告,乃依據一 定的會計準則,以量化之財務數字,分目表達一家企業過去 在一個財政時間段(如季度或年度)的財政表現或期末狀況 ,據此論之,如財務報表之製作雖有部分失實,然尚能為相 關會計準則所接受時,既不能遽認行為人已經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0條規定,即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處罰, 是以,現今不論學界或實務,咸認解釋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罪名之成立,應以財務資訊不足的程度已具備「重大性」 為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第126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544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至於上述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罪 名之成立,是否也應具備「重大性」?雖法無明文,然參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判決指稱:「…公開說明書 之內容,對於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為止,所有已發生之『 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自應全部揭露 ,始符規定」等語(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4 款參照 ),似亦應為相同解釋,茲查,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3 年 8 月29日證櫃視字第1130069730號來函所示(本院卷六第2 83 頁),飛雅公司係股票上櫃之發行公司(股票代號5207 ),被告並自承為飛雅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不僅為商業登 記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 規定所稱之發行人,惟因其本案所為,對飛雅公司的財務報 表影響仍欠「重大性」之故,尚難逕以前開證券交易法之兩 罪相繩(詳下理由七所述),從而,被告所為,自僅能按前 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處罰。 三、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 修正,將法定刑自原定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 部分則未經修正),送請總統於95年5 月24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9500074911號令公布,並自前開公布日施行,爾後 商業會計法雖又於98年、103 年兩度修正,惟均未再變動前 開處罰規定,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再者,被告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已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亦隨之於95年5 月 17日公布,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案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罰金刑,僅規定上限為15萬元, 並未規定其下限,故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作為補充   ,而該條規定在修正前為1 (銀)元以上,經適用「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 幣3 元,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則提高為1000元,此外,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1 (銀   )元以上3 (銀)元以下折算1 日,上開數額經適用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提高100 倍,再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結果,等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以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另外,刑法第28條「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並將「實施 」改為「實行」,綜觀上述修正,顯然也以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刑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與刑法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須再另論以刑法 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 77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起訴書 在論罪部分雖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規定,惟事後審 理時已經檢察官更正為上述之刑法第215 條規定)。被告開 立附表所示之兩張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均係侵害飛雅公司會 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即為已足。被告與陳俊旭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詳如前項理由㈤所述,2 人應為共同正犯。  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茲查,本案係於100 年9  月21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 朝綱99偵13299 字第878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查, 迄今已逾8 年甚明,被告雖應論罪,然考量本件係因本院以 前述陳俊旭、詹定邦另案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審判為由,裁 定停止審判,訴訟程序並未因被告而有所延滯,被告也未有 拒不到庭、重複或聲請調查無益證據等延宕訴訟程序之行為 ,是項程序遷延之不利益,自不應歸由被告承擔,衡諸本案 繫屬迄今已達13年之久,情節重大,有適當給予救濟之必要 ,爰依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 雖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適用該條規定, 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配合陳俊旭虛開發 票,動機不過為求金援,似難謂有何特別可憫,且被告經適 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兩次減 刑後(依減刑條例減刑部分,見下述),其刑已然甚輕,亦 未過重,當無需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故辯護人前項 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雖 係出於配合金主陳俊旭要求,然結果不僅破壞整體會計制度 之公信力,並且損及飛雅公司之會計正確性,本案虛開的兩 張發票,金額合計高達1,656 萬元,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則為22萬8,000 元(詳下述),犯罪情節不輕,本不宜輕 縱,姑念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已如數繳回前述犯罪所得   ,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係碩士畢業、現今無業,仰賴退 休金維生等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總統公布,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既非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 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宣告,爰 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二 分之一,復因該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 罪之故,被告僅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的宣告,故依同條 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緩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金訴字第6 號、第10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並 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確定,迄102 年7 月12日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 經宣告相同,考量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本案迄今已有13年之久   ,委無即時執行其刑之必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被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六、沒收:   沒收專依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茲查, 被告虛開本案之2 張發票,發票金額均為828 萬元(第1329 9 號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扣除向巨點公司取得之兩張 進貨發票金額均為786 萬6,000 元(同上偵查卷第29頁、第 30頁),差額82萬8,000 元應係其虛開前述發票之對價,即 其犯罪所得,此並有飛雅公司台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94年3 月17日入戶電匯申請書可資對照 (同上偵查卷第106 頁、第115 頁,差額200 元為電匯費)   ,而依被告所述,前述不法所得事後為陳俊旭取走佣金60萬 元,此則有被告提出之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7 日 傳票、交通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94年4 月7 日匯款申請書 為證(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頁、第29頁至第 31頁),按此計算,被告尚保有22萬8,000 元餘額,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被告已經自動將該款繳庫,有收據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七第145 頁),故不須另外再諭知追徵,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虛開本案發票,致使飛雅公司94年度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所為係犯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2 項之製作不實財務 報表罪(按,起訴書記載:「劉宜讓、黃益煌及呂聖富與詹 定邦均明知上揭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事實,竟基於虛增營業 額美化財務報表之不法犯意聯絡,由劉宜讓、黃益煌及呂聖 富分別開立不實交易內容之發票…」,經比較前後文結果, 應係贅載,詳如前項理由一㈤所述,故以下僅論述被告製作 飛雅公司不實財務報表之犯行部分)。  ㈡被告確有虛開本案發票,已見前述,此並必然直接或間接影 響飛雅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數字記載,不需多贅。  ㈢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2 項之 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罪,依現今通說與實務見解,皆認為應以 財務資訊不足的程度,已具備「重大性」者為限,詳如前項 理由二所述,考量當時有效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對重大性雖尚無明文,惟做為我國當時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11段至第13段則已有重 要性等類似規定(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爾後雖於 98年5 月14日宣布全面改採IFRS,俾能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   ,惟有關重要性之要求,兩者並無太大不同),故本案被告 製作飛雅公司不實財務報表的時間雖早在94年,然其是否成 立上述之證券交易法罪名,仍應視該財務報表的不實程度, 是否已具備重大性(或會計上所謂的重要性)為斷,至於何 謂「重大性」,經歷年之實務解釋與補充,可以解為「財務 報告資訊之遺漏、誤述或模糊可被合理預期將影響一般用途 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以該財務報告資訊所作決策之情形」, 其判斷可細分為「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兩者只須符 合其中之一即應予揭露,不需兼具,以避免行為人利用「量 性指標」的形式篩檢,而實質規避應予揭漏之會計資訊,「   量性指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定之證券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證券發 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 款第7 目「與關係人進、 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 」、第8 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 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至於「質性指標」,則得參考美國 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證交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 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 )所《例示》 之標準,包括「一、不實陳述是否來自於某項能被精確衡量 或估計之會計項目。二、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 。三、不實陳述是否掩飾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之事實 。四、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   )。五、不實陳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 演重要角色之部門。六、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法令遵循 之要求。七、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循貸款契約或其他 契約上之要求。八、不實陳述是否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九   、不實陳述是否涉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等因素,然其核 心關鍵,仍在於是否「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 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至於上述「量性」及「質性」指標, 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法、工具,指標 本身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既非屬窮盡之列舉規定,也不以 此為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經查,本案之兩張發票,發票金額均為788 萬5,714 元(含 稅則為828 萬元),合計1,577 萬1,428 元,向巨點公司取 得之兩張進貨發票,發票金額均為749 萬1,429 元(含稅則 為786 萬6,000 元),共計1,498萬2,858元,上開銷項與進 項金額之差額,即所謂對飛雅公司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損 益淨影響數,為78萬8,570 元(15,771,428元- 14,982,858 元),以前開三個數字為基礎,上開銷貨、進貨的金額,均 遠低於1 億元,對比飛雅公司94年底合併實收資本額4 億3, 431 萬元而言(第13299 號偵查卷第499 頁、第518 頁), 占比不到4%,而上開損益淨影響數不足100 萬元,僅占94年 度合併營業淨額3 億3,379 萬3,000 元(第13299 號卷第50 0 頁)約2.4‰,未達1%,占94年底合併實收資本額(4 億3, 431 萬元)僅約1.8‰,遠低於5%,對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第17條第7 款、當時適用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未逾越該等可資參考之量性指標 門檻,也無須重編財務報告(註: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第17條第7 款:「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當時適用之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一、更正稅後損益金額 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 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告,並重行公告 」),如再以飛雅公司94年度合併淨損1 億9,071 萬4,000 元、合併資產總額7 億3,755萬8,000 元為對比(第13299 號偵查卷第500 頁、第499 頁),上開損益淨影響數金額占 比各約負4.1‰、1.1‰,比例也均甚微,不僅如此,飛雅公司 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顯示之營業毛利率為18% ,計算方式為 營業毛利6,113 萬5,000 元/ 營業收入淨額3 億3,379 萬3, 000 元(三項數字均見第13299 號偵查卷第500 頁),設若 剔除本案之不實交易金額,飛雅公司94年度真實之合併營業 毛利率數字反而微幅調高至約19% 〈即(營業毛利61,135,00 0元- 損益淨影響數788,570 元)/ (營業收入淨額333,793 ,000 元- 2 紙銷貨發票的總金額15,771,428元)≒19%〉 , 此項營業毛利率之比較,意味飛雅公司的財務績效,反而因 加入前開不實交易而變低,更有甚者,被告具狀自承:飛雅 公司93年、94年起即已營運不佳,自93年半年報起因每股淨 值已低於5 元,被列為全額交割股,會計師在查核94年度合 併財報時並出具保留型態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 頁;按,依卷附之第13299 號偵查卷第497 頁至第498 頁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該次會計師應係出具「對繼續經營假 設存有重大疑慮」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上開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甚至明指:飛雅公司94年度發生虧損達1 億9,071  萬4,000 元,截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待彌補虧損亦達4 億1, 833 萬8,000 元,佔其實收資本額96.32%等語(第13299 號 偵查卷第497 頁),即便一般人,自上開記載,也應可輕易 認知到飛雅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已甚惡劣,與破產倒閉僅一 線之差,連會計師對公司能否繼續經營,也抱持重大疑慮, 進而可以推論縱然飛雅公司加入本件不實交易,仍難期好轉 ,或轉虧為盈,無法改變飛雅公司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整體 虧損趨勢,兼以本案並非涉及關係人之不實交易,亦未因不 實交易增加被告個人之薪酬、獎勵,也非迫於相關貸款等契 約的要求而安排之交易等特殊情事,委難能憑此動搖投資人 、債權人等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對公司財務狀況、財務績效 及現金流量整體之判斷,綜上可知,不論由質性或量性指標 觀察,本案不實交易之計入對飛雅公司的財務報告而言,均 不具重大性,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尚難以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罪相繩,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與其上述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開立時間 金額 品名 開立對象 備註 1 94年3月 15日 7,885,714元(含稅8,280,000元) 3G 17 LCD Panel 麒正公司 字軌號碼 EX00000000 2 94年3月 15日 7,885,714元(含稅8,280,000元) 3G 17 LCD Panel 麒正公司 字軌號碼 EX00000000 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2024-12-26

SLDM-100-金訴-8-2024122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澤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 7號、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銀行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將 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收取他人不明款項,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 罪所得,而為對方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收 取詐欺款項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第一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 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 二「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如附表二「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 戶內,終由丁○○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 、地,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174頁至第187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對方是跟我購 買虛擬貨幣的人,我只是單純幣商,每位客戶跟我購買泰達 幣時,我都有做KYC實名認證及視訊認證,以確認是否為本 人,並詢問對方有無受他人指使來跟我交易及其他虛擬貨幣 相關問題,以確認來跟我交易之人是真心要投資虛擬貨幣, 我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我確實有跟乙○○、戊○○、庚○○、辛 ○○等人交易買賣泰達幣,已經盡我最大的能力作KYC認證, 且販售價格均會低於幣安平台出售價格,對於廣大投資客而 言,為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自願意承擔較高風險,先 匯款後等待被告向上游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帳給買家( 訴字卷一第77頁、第16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云云。辯 護人則以:被告已踐行相較於主管機關洗錢防制規範更嚴格 之客戶認證程序,且在被告完成324筆賣幣交易中,僅有零 星個位數之交易被指為違法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 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第一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 表二「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 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 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終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後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 (訴字卷一第77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 以故意論」。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都是用自己的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有留下金流、對話紀錄,以防日後與買家有糾紛,但我跟 上游買幣時,都是用現金交易,故購入虛擬貨幣時,沒有銀 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語(訴字卷一第189頁至第1 91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 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 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 第85頁至第9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 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 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 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被告與「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 第29頁至第33頁)、被告官方帳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27頁至第40頁 )、被告與「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15頁至第379頁)、被告與 「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81頁至第442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 於擔任賣幣一方時,為保障自身權益及避免日後萌生糾紛或 爭議,會留下向其買幣之買方間之對話紀錄,並要求對方以 匯款方式交付價金,惟其於擔任買幣一方時,卻係以面交現 金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亦未留下任何買賣交易過程之對話紀 錄,以維護身為買方之權益,迄亦未能提供其虛擬貨幣來源 之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虛擬貨幣之來源係自己向其 他賣方所購得之詞,尚屬無據。  ⒊證人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對話紀錄不是我跟對方的,我 未曾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而視訊,亦未有人 跟我核對身分、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等語(訴字卷一第166 頁);證人戊○○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對話紀錄不是我跟對方 的,我未曾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而視訊,亦 未有人跟我核對身分、購買虛擬貨幣等KYC過程等語(訴字 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證人辛○○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對 話紀錄不是我跟對方的,我未曾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購買 虛擬貨幣而視訊,亦未有人跟我核對身分、購買虛擬貨幣等 KYC過程等語(訴字卷一第173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跟每個客戶交易前都會視訊,主要確認是否為本人跟我做交 易,及未來如果有交易糾紛,可確保我是跟誰做交易等語( 訴字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然證人乙○○、戊○○、辛○○均 證稱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之對象並非自己,且未曾以任 何通訊軟體視訊方式與他人進行身分確認等過程,是被告辯 稱有與客戶即證人乙○○、戊○○、辛○○以通訊軟體視訊確認身 分等詞,顯有可疑。又依被告與「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26頁) 、被告與「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91頁)、被告與「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 卷第33頁)、被告與「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28頁)所示,被告所 供稱與「庚○○」、「乙○○」、「戊○○」、「辛○○」等人之視 訊過程,實際上於對話紀錄僅有「話筒」符號,並非顯示視 訊之「攝影機」符號甚明,顯見被告所供稱因出售虛擬貨幣 而有與其等進行KYC認證及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確認之詞, 洵屬無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為單純幣商, 業已對買方做KYC及視訊認證云云,顯與客觀事實全然不符 ,故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⒋又依被告與「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36頁至第339頁、第343 頁至第345頁、第353頁至第354頁),可證「庚○○」於111年 8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始告知每顆泰達幣 價格為31.16元,其以該金額可購得32092顆泰達幣;「庚○○ 」於111年8月2日匯款共計56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始告 知每顆泰達幣價格為31.22元;「庚○○」於111年8月4日匯款 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始告知每顆泰達幣價格為31.23 元,該等交易前,被告均無庸先行報價,「庚○○」即先分別 轉出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依被告與「乙○○」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 卷一第433頁至第434頁),可證「乙○○」原於111年8月9日 係告知欲以20萬7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卻轉出20萬8000元至 本案帳戶,被告卻未加以詢問緣由;「乙○○」甚至於被告要 求先行匯款,並告知無法即時轉幣後,卻在未向被告確認何 時可以轉幣,即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依被告與「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訴卷第126頁),可證被告先 向「戊○○」說「幣晚點才可以給你哦」、「傍晚左右」、「 我趕快先去幫你拉貨」,「戊○○」即先轉出122萬3000元至 本案帳戶,才詢問「請問大概幾點有幣呢」等情,依被告與 「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9549號卷第37頁),可證「辛○○」於111年8月4日匯 款104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始告知每顆泰達幣價格為31. 23元,其以該金額可購得33301顆泰達幣等情,依一般交易 習慣,「庚○○」、「乙○○」、「戊○○」、「辛○○」欲向被告 購買泰達幣之交易金額非小,雙方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單 純為買賣虛擬貨幣之買方、賣方,「庚○○」、「乙○○」、「 戊○○」、「辛○○」豈有在賣方即被告尚未報價或告知無法立 即交付相對應泰達幣時,即將高達數十萬、甚至上百萬的價 金先行匯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可能,被告不可能未察 覺到上開交易過程所生之異狀,卻執意與其等進行泰達幣之 買賣,顯見被告對於與「庚○○」、「乙○○」、「戊○○」、「 辛○○」交易過程有上開異常之處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 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毫不在意,是認其係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始與「庚○○」、「乙○○」、「戊○○」、 「辛○○」進行上開虛偽交易,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甚明。  ⒌至被告辯稱:販售價格均會低於幣安平台出售價格,對於廣 大投資客而言,為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自願意承擔較 高風險,先匯款後等待被告向上游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 帳給買家云云,並以被告自行提出附表為據(訴字卷一第21 3頁至第214頁)。惟「庚○○」、「乙○○」、「戊○○」、「辛 ○○」於被告尚未報價前或告知無法立即轉幣時,即先將價金 匯至本案帳戶之過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一節,已如前 述,又參諸被告所提出附表,其轉售價格亦高於上游幣商, 僅低於幣安交易所之價格,對買方而言,被告報價金額亦不 必然具備價格優勢,該等買家有何願意自行承擔先行支付價 金予被告,日後可能無法取得相對應泰達幣之理由,是被告 此部分答辯,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⒍本案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投資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其 詐取財物,所詐得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如參與虛偽虛擬 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 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 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果若如此,詐 欺集團非但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甚至可能牽連其 他人,是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不可能以對渠等行為可能涉 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之帳戶作為洗錢帳戶。而被告係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輾轉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提 領後交予他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自身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應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指示其提領之款項有異常之處,即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他人遭詐騙後交付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卻仍依指示提領款 項,復行交出,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 自具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查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輾轉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屬 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亦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第一次審理時供 稱:買賣都是跟「李尚儒」聯繫等語(訴字卷一第77頁), 其於第二次審理時供稱:本件買賣虛擬貨幣上游為「詹塑煒 」、「李尚儒」等語(訴字卷一第190頁),然此均為其辯 稱為幣商之答辯,惟其非單純幣商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 與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 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一第75頁、第 160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告訴人癸○○、丙○○因遭詐欺而多次與被告交易之情形,此 部分均係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次交易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告訴人癸○○、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並由 被告單次或多次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行為,均係本於同一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 回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可以隱身於幕後坐享犯罪所得,除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 行為以外,同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 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是認被告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前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收取詐欺贓款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 虛擬貨幣,再提領上開贓款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其上開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素行 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二第3頁至第5頁),且迄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 害程度暨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訴字卷一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均有尚繫屬於本院及以外之其 他法院而仍審理中,亦或有業經法院判決(尚未確定)等情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7頁至第52頁) ,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審理時自承:上游報給我的價格,我再加0.2%至1 % 報給買幣的人等語(訴字卷一第77頁),然此為其辯稱擔任 幣商之所得計算方式,然本院業已認定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非立於單純幣商身分 而為本案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是難僅以其所為供述,即認 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 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等洗錢之 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豪」、「助教-楊曉涵」身分加好友,向癸○○佯稱至「簡街資本」假投資APP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楊峻智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楊峻智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53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105元至庚○○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②111年8月2日上午8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9萬9982元至庚○○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49萬9759元至庚○○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5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7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3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729萬元。 ②111年8月2日下午12時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680萬元。 ③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5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629萬元。(同附表本欄編號4①) ⒈癸○○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93頁至第10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43頁同)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 ⒎與「陳文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72頁) ⒏與「助教-楊曉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73頁至第235頁) ⒐楊峻智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 ⒑庚○○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二第71頁至第77頁) 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 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苐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3月1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8號函檢送被告提款交易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簿、111年10月7日轉帳122萬3000元之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4月1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大額現金存提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⒉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藉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學院-B」、暱稱「陳翔」,向丙○○佯稱至「簡街資本」假投資APP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匯款5萬元至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0萬7025元至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9日下午12時2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0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9日下午1時2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415萬元。 ⒈丙○○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4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 ⒍網路銀行日常收支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 ⒎與「Jane Street客服073」、「助教-張慧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192號函檢附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1頁至第53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47頁至第69頁) ⒐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 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 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苐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3月1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8號函檢送被告提款交易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簿、111年10月7日轉帳122萬3000元之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4月1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大額現金存提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⒊ 壬○○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身分,向其佯稱至「復華投信」假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裙樺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0萬10元至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22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122萬3000元。 ⒈壬○○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27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7676號函檢送林裙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4494號函檢送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苐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3月1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8號函檢送被告提款交易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簿、111年10月7日轉帳122萬3000元之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4月1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大額現金存提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⒋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己○○於111年5月間主動加LINE聯繫後,向其佯稱下載「簡街資本」假投資APP,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匯款4萬元至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上午9時49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3萬9859元至辛○○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5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629萬元。(同附表本欄編號1③) ⒈己○○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17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28頁) 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29頁) ⒍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192號函檢附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1頁至第53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47頁至第6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1761號函檢送辛○○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 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 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苐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3月1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8號函檢送被告提款交易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簿、111年10月7日轉帳122萬3000元之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4月1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大額現金存提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2024-12-25

SLDM-113-訴-76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游上陞 楊寶銀 共同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相 對 人 游景隆 游上德 相 對 人 游景勝 相 對 人 游琦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所稱應使 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之前陸 續送達抗告狀繕本與相對人(見本院卷第85-91頁),已賦 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達民公司)股東,達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股,楊 寶銀、游上陞各有540股、230股,合計770股(下稱系爭股 份),占總股數35%。詎達民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召開股東 會(下稱系爭甲股東會)決議選任游祝融、相對人游上德、 游景勝為董事,相對人游景隆為監察人,伊等未接獲上開股 東會之開會通知,已提起確認系爭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 訟,由原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在案。又游祝融於當選董事後過世,達民公司於113年5 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乙股東會),決議補選相 對人游琦蓮為董事,並由游景勝擔任董事長,伊等亦未接獲 系爭乙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伊等將於本案訴訟中追加請求確 認系爭乙股東會不成立,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 對人故意不通知伊等違法召開股東會,逃避大股東監督,有 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之必要,且游祝融、游上 德及其他游祥程家族成員(即游景隆、游琦蓮、游景勝、訴 外人游祥程、賴惠莉、游雅詩、游雅瑞),不斷以自公司帳 戶臨櫃提領大額現金、將公司票據兌現款項轉進私人帳戶、 變更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權、將公司土地設定抵押等方式掏空 公司財產,且達民公司於108至109年間固定將錢匯入榮裕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裕公司)之帳戶內,再轉匯給相對 人,相對人游上德並以達民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常州達德公 司侵占達民公司財產,並使常州達德公司遭公部門罰款,致 達民公司受損害,復相對人可否對外代表達民公司為法律行 為之狀態懸而未決,為避免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繼續擔 任達民公司董、監事,伊等股東權益及達民公司將遭受重大 損害,且若准許禁止相對人執行董監事職務,僅促使相對人 須合法通知全體股東重新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成本僅係 發開會通知後進行股東會程序,若駁回伊等之聲請,將使相 對人繼續違法經營公司,以相對人違法之意識,其等繼續經 營公司將有為不法行為高度可能性,危害交易安全,故以利 益衡量而言,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審未斟酌及此 ,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等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行使達民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游上德辯稱:抗告人近年對達民公司股東會決議屢有爭議, 多次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達民公司之董、監事執 行職務,然均遭法院駁回,於抗告人爭執期間,達民公司之 董、監事歷經多次改選,亦未見達民公司有何重大之損害或 其他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抗告人之訴求日後若得 勝訴判決,均可於各該判決後以金錢補償之,但若准許抗告 人之請求,達民公司內外將無負責人可行使職權,將影響達 民公司正常營運,導致公司員工、債權人遭受不可回復之重 大損害,是本件確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  ㈡游景勝辯稱:抗告人是否為達民公司之股東有待另案審理, 抗告人主張其股東權所受損害,就股利、股息部分僅係暫時 未受股利、股息分派之遲延損害,難認屬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至於其他股東權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達民公司於本案 訴訟確定前將召開股東會,為停業、解散、讓與全部或主要 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不利於公司永續經營之決議,導致抗告 人日後縱取得股份,仍有無法再行使股東權參與達民公司治 理之虞,自難認其等一時無法行使股東權,將受有重大損害 或有何急迫危險。再者,抗告人所指稱之掏空情節現均於法 院審理中,尚未經認定為事實,且抗告人主張掏空之期間為 101年至109年,與相對人現擔任達民公司之董、監事並無關 聯,是本件聲請不具保全必要性等語置辯。  ㈢其餘相對人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 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 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 ,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 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 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 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 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 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處分原因已為釋明 ,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361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於判斷抗告人之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抗 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 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 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 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 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 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請求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其等為達民公司之股東,達民公司召開系爭甲、 乙會議,故意不通知其等,構成股東會決議瑕疵,已提起本 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甲股東會不成立(無效),並追加請 求撤銷系爭乙股東會,復請求確認相對人與達民公司間之董 、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102年12月30日股東 名簿、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 決、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系爭甲股東會議 事錄、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9-110頁、本院卷第123頁),並經原審依 職權調閱系爭乙股東會議事錄及本案訴訟全卷核閱屬實,可 徵兩造就系爭甲、乙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有所爭執,此項爭執涉及達民公司選任相對人為董、監事之 決議是否失其效力,而此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 確定,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 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⒈抗告人主張其等持股占35%,至少可當選1名董事,為避免本 案訴訟確定前,其等無法參與達民公司經營、喪失對公司重 要人事議案之決定權、聽取公司代表機關報告獲悉所揭財務 報等股東權益受損,對其等之自益權及共益權有不可回復之 損害等語。惟系爭股份於股東名簿登記為游祝融持有後,抗 告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及受領盈餘分派等權利固因此遭 阻,但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主文已諭知「達民公 司應將登記在游祝融名下之系爭股份剔除,並登記為游上陞 160股、楊寶銀540股」,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 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抗告人 提出之前揭判決及最高法院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4 3頁)。抗告人已可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回復股 東名簿之登記,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後,抗告人 即得於日後召開之股東會正當行使股東權,堪認於本案訴訟 確定前,已無抗告人所稱無法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聽取報 告及獲悉財務報表等股東權受損之急迫危險存在。  ⒉抗告人主張達民公司違法召開系爭甲、乙股東會選任董監事 人,並以此決議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將導致信賴主管 機關公示資訊而與達民公司進行交易之第三人,對達民公司 之現狀陷於錯誤,而蒙受將來可能需撤銷交易之風險,且使 達民公司於面臨營運、業務上之不安定,亦可能造成達民公 司負債經營、員工及客戶流失,造成公司業務之擴大受阻等 語。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 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 有公信力,就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事項,縱令與真實不符 ,亦不得以之對抗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度 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案訴訟若確認相對人與達民公司之董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代表達民公司所為法律 行為雖屬無權代表,若經達民公司承認,法律行為仍然有效 ,另交易相對人倘屬信賴公司登記之善意第三人,達民公司 事後亦不得以相對人無權代表為由對抗善意相對人,善意第 三人之交易安全不受影響,要無抗告人所稱危害存在。  ⒊抗告人主張達民公司帳戶遭相對人提領大額現金或匯款至相 對人帳戶,且於108至109年間固定將錢匯入榮裕公司之帳戶 內,再轉匯給相對人,致達民公司受損害,其已因達民公司 101年至109年間之資金流向相對人,涉及掏空達民公司財產 ,代位達民公司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等民事 訴訟,其中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案件經一審法院判決勝訴 ,其餘案件尚在審理中等語,並提出游祥程、賴惠莉帳戶存 入金額、達民公司帳戶同日扣款金額比較表、檢查人張森陽 會計師105年10月17日檢查報告、榮裕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 、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事件之準備書狀、賴惠莉玉 山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出入帳明細、游祥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 行帳戶出入帳明細、游琦蓮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出入帳明細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偽造文書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 、抗告人自行製作之其他銀行票據兌現資金存入榮裕公司帳 戶列表、達民公司、榮裕公司與游祥程家族成員三方金流對 照表、達民公司102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與 被告提呈高雄地院義股財產目錄對照列表、相對人於高雄地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事件所提答辯狀等為其論據(見原 審卷第151-171、187-214頁、本院卷第35-64、159-189頁) 。然上開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僅能釋明達民公司108年至109 年間,或101年9月至104年6月間之資金流向,無從知悉提領 或匯款之原因為何;抗告人稱判決其勝訴之原法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258號判決,亦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廢 棄,改判駁回抗告人游上陞在該案之全部請求(見原審卷第 469-487頁);抗告人所提前揭另案書狀及筆錄等文件,為 雙方在另案主張之攻防方法,所述真偽不明,均不足使本院 產生抗告人所述為真之薄弱心證,相對人是否有抗告人所稱 掏空公司資產之情事,仍待另案訴訟審理確認。  ⒋抗告人主張游上德以常州達德公司侵占達民公司財產,並使 常州達德公司遭公部門罰款,致達民公司受損害等語,並提 出游上德之人壽保險單、出入境紀錄、蓋有游上德印章之本 票、抗告人111年寄發游景勝之存證信函、游景勝111年寄發 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81-407頁)。然觀諸 上開2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抗告人於111年向游景勝表示游上 德侵占由達民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常州達德公司,出售廢料所 取得之現金,造成常州達德公司及達民公司受損害,游景勝 則回覆抗告人,其已請游上德為說明等語,並未承認抗告人 所述為真,其餘文件亦不足使本院產生抗告人所述為真之薄 弱心證。  ⒌抗告人主張游上德無故變更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權至其名下, 游祝融、賴惠莉、游祥程亦無故將達民公司名下土地設定抵 押予游祥程、賴惠莉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173-186頁)。然查,上開刑 事判決雖認定游上德於108年間明知游祝融並無代表達民公 司將達民公司名下房屋出售予游祥程、游上德之真意,竟將 達民公司名下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游祥程 及游上德,並認定游祝融、賴惠莉、游祥程明知達民公司並 未實際向游祥程、賴惠莉借款,亦無意將達民公司名下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游祥程、賴惠莉 等情,雖堪使本院產生應有以虛偽交易移轉資產之薄弱心證 ,但上情既非相對人游景勝、游景隆、游琦蓮所為,即與其 等繼續擔任達民公司董、監事是否將造成達民公司重大損害 無關。至於游上德於108年間雖無故取得達民公司名下房屋 ,但參諸上開刑事判決亦認游祝融係達民公司之創辦人,長 年帶領家族成員經營公司,並供應子孫生活開銷、求學資助 及扶養,其因抗告人游上陞不斷對其提告及聲請假扣押公司 資產而一時氣憤,欲提前分配名下財產,始指示賴惠莉、游 祥程、游上德為上開行為,賴惠莉、游祥程及游上德僅係受 游祝融指示,居於次要地位配合調度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 考量上情發生於108年間,且當時之主導者游祝融已死亡, 賴惠莉、游祥程亦未擔任達民公司之董監事,抗告人復未釋 明游上德現仍有繼續以虛假交易方式移轉公司資產之可能, 尚難認抗告人就游上德繼續擔任達民公司董事將造成達民公 司重大損害已為釋明。  ⒍本院審酌本件實涉及家族間公司經營權之爭執,須以較高度 之保全必要性為要件。參諸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 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之記載:游上德自98年12月23日起迄今 (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月31日)登記為達民公司董 事;游景隆自98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間止登記為該公 司監察人、自104年12月28日起迄今(即113年1月31日)登 記為達民公司董事;游景勝自104年12月28日起迄今(即113 年1月31日)為監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72頁),可知游上 德、游景隆、游景勝已長期擔任達民公司董、監事職務,由 其等於本案訴訟期間繼續行使董、監事職權,應不致產生其 等董事、監事委任關係不確定而致法律關係複雜之情事,然 一旦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監事職權,即無從回復,且將使 公司陷於無人管理之窘境,影響達民公司正常營運甚鉅。反 之,抗告人已可回復登記為達民公司股東,無因股東名簿登 載錯誤致無法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聽取報告及獲悉財務報 表等股東權受損之急迫危險存在。是經本院權衡利益之結果 ,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利益及妨免之損害, 難謂已逾相對人如受暫時處分所受之不利益及損害,抗告人 之聲請,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擔任達民公司董監事有何 致生達民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代替釋明 之欠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2024-12-24

KSHV-113-抗-265-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子蓁 選任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卞子蓁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卞子蓁明知文化部依據文化部辦理青年文化體驗試辦計畫作 業要點發放之成年禮金(通稱文化幣),係在培養藝文消費 人口、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文化幣僅能使用於國內藝文 產業之實體場域消費折抵,不得找零、轉售、轉讓及收購, 亦不得兌換成等值之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上經營「 EPOCH ACCESSORY」商店,且與文化部簽約成為文化幣適用 店家之機會,欲以雖無實際交易消費,但以較低之價格向持 有之民眾收購文化幣後,持向文化部兌領新臺幣(下同)1, 200元之禮金以賺取差價,並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 日,在社群網路平台上刊登得以850元收購文化幣之貼文, 待王麒銘等人及其他不詳之持有人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 間,以各該編號所載價格,將文化幣出售予卞子蓁,並以電 子支付方式掃描卞子蓁提供之QRCode將文化幣移轉予卞子蓁 ,佯裝為消費折抵,使文化幣平台系統將該筆交易記入帳務 而著手接續施用詐術,然因短時間內交易量過大,遭文化部 稽核時發現異常,在卞子蓁確認系統計算出之結帳金額及文 化部依此確認金額撥付款項前暫停付款,調查後於同年月12 日暫停「EPOCH ACCESSORY」之成年禮金收款功能,因而未 遂。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80至182頁、第187至188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第 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出售文化幣之王麒銘、蔡詒薏、余 宏宥偵查證述(見偵卷第153至156頁)相符,並有被告在社 群平台上刊登之廣告內容、文化幣平台之帳務資料清單、文 化部暫停資格通知、被告嗣後簽立之切結書、被告收購文化 幣之付款帳戶交易明細、店家對帳與請款流程說明、被告提 出之轉帳紀錄(見彰檢他字卷第5至10頁背面、第13至14頁 、第16頁正背面、雄檢他字卷第43至59頁、偵卷第49至63頁 、第191至19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載被告具體收購之文化幣數量或期間 等足以特定犯罪事實範圍之資訊,僅於證據清單編號5、7、 8空泛記載可證明被告於「6日至8日間有價購文化幣之行為 」,告訴人則主張被告除收購附表所載40筆文化幣外(各該 款項中有1次給付數筆款項之情,應逐一個別計算後為40筆 ,非僅24筆),尚有其餘36筆交易同為無實際交易之收購行 為(見彰檢他字卷第7至10頁),被告則僅坦承有收購附表 所載文化幣(見偵卷第181頁、第187至193頁),顯見檢察 官、告訴人及被告所認定之犯罪範圍均有不同,導致起訴範 圍及被告是否坦承均不明確,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後, 檢察官表示請依告訴代理人嗣後陳報之範圍為準(見本院審 易卷第47頁),告訴代理人則另向本院陳報除附表所載40筆 文化幣外,被告應尚有收購其餘36筆文化幣(見簡字卷第22 至23頁),經本院再將陳述意見狀送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檢 察官同函覆稱對起訴及審判範圍無意見,有該署113年12月1 3日回函在卷(見簡字卷第31頁),似可認檢察官欲以告訴 代理人主張之76筆交易作為起訴範圍,然起訴範圍之特定既 為檢察官之職責,法無明文得權限委託於告訴代理人,是無 論告訴代理人所指另36筆虛偽交易,是否有確實之積極證據 可證,均不發生訴訟法上特定起訴範圍之效力,起訴範圍仍 應以起訴書所載模糊範圍為準,至起訴範圍既有不明,且檢 察官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積極補正,致使起訴範圍仍呈現不 明狀態,僅能從對被告最有利之解釋,認起訴範圍僅及於被 告坦承之附表40筆文化幣,其餘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被告 於112年6月6日至8日間,既有其他真實之交易紀錄,有被告 提供之訂單紀錄可參(見雄檢他字卷第73至77頁),檢察官 似亦不爭執此紀錄之真實性(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告訴代理人同僅能以交易時間核對是否可能為虛偽交易(見 簡字卷第22頁),被告對此則供稱其僅能以轉帳紀錄來認定 是否為虛偽交易,且距離案發時間甚久,目前已乏其他單據 得以核對具體收購之筆數(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9頁、簡字 卷第29頁),可見檢察官確未能舉出確實證據證明被告除附 表之40筆文化幣外,尚有收購其他文化幣之行為,即難認有 與經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院即無從擴 張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㈡、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實行但未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行為, 是否為法律所明定處罰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斷。而得否認 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視其主觀 上之認識與整體犯罪計畫,既其客觀實行之犯罪行為,是否 已將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 程予以觀察,如其具體行為已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 聯性,對於保護法益形成直接、立即之危險,若依犯罪計畫 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導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應認已著 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罪之階段。查文化幣 之入帳及請款方式,係文化幣平台會自動依據特約店家之交 易紀錄統計當日交易金額及每週交易總金額,店家需於每週 二之17時前,至平台點選「店家週結帳務」選項,確認系統 結算出之金額後,將結算對帳狀態改為「已確認」,不需向 文化部提出申請書或證明文件,文化部亦不進行實質審核, 即會於每週統整結束後由指定銀行撥款入店家指定帳戶,但 本案被告尚未確認附表所載帳款,有文化部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45至46頁),可見被告以由顧客掃描QRCode 移轉文化幣,佯裝有實質消費折抵之方式收取文化幣後,文 化幣平台即自動將該筆虛偽交易記入店家帳務,店家只需於 每週指定時間至平台確認系統自動結算之總金額,並確認對 帳狀態後,文化部即會依照店家確認之交易金額撥款,被告 既已供稱其收購文化幣之用意就是要向文化部領取1,200元 ,且當時已經擔心有違法疑慮,只是不清楚違反之確切規定 為何(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核與被告與部分出售文化幣 之持有者間,在對話時有提及要刪除對話及如何因應文化部 詢問等節相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61頁 ),益徵被告價購文化幣之行為,除已彰顯其欲藉由虛偽交 易之方式詐取文化幣補助以賺取價差之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 外,此舉同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實現間具有密切及必要之 關聯,被告一旦於指定時間確認結算結果,文化部即會依約 付款,顯然已對保護法益形成直接、立即之危險,而業已著 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先後向不同人收購文化幣之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 向文化部詐領文化幣補助以賺取價差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濫用國家政策美意,欲以前 述手法詐領文化幣補助以賺取價差,不但使民眾誤認文化幣 之正確使用方式,亦可能使政府錯誤評估政策成效而誤判後 續預算之投入,對公共利益的妨礙程度難謂不大,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同非輕微。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未實際造成公庫錯誤撥款 之損失,對法益侵害較小,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於本院 審理期間更已依約書立悔過書予文化部,並承諾不再犯,獲 得文化部之原諒,有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狀及被告書立之悔 過書在卷,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復無前科,素行尚可, 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靠販售飾品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 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及代 理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公共利益造成 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 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 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 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 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尚未順利詐得補助款,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收購文化幣之時間與金額】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6月7日13時14分許 850 2 同日13時18分許 850 3 同日13時27分許 850 4 同日13時28分許 850 5 同日13時30分許 850 6 同日15時1分許 850 7 同日15時2分許 850 8 同日15時32分許 850 9 同日16時29分許 850 10 同日16時30分許 850 11 同日16時45分許 850 12 同日16時54分許 1,700(即2筆850元) 13 同日16時55分許 850 14 同日17時4分許 850 15 同日17時17分許 850 16 同日17時33分許 850 17 同日17時34分許 1,700(即2筆850元) 18 同日18時10分許 850 19 同日18時12分許 850 20 同日18時13分許 850 21 同日18時15分許 850 22 同日18時50分許 9,515(即10筆950元加計跨行匯款手續費15元) 23 同日21時40分許 860(即850元加計跨行匯款手續費10元) 24 同年月8日16時25分許 5,100(即6筆850元)

2024-12-24

KSDM-113-簡-3473-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蓁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213號、第4 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蓁明知委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且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 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何維 焄」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 市大肚區全家超商大肚新市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 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C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複印本等物,以 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黃文修」,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均 告知自稱「何維焄」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嗣自稱「何維焄」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家 蓁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鎮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鄧貴友、劉學韎、詹豐瓏、陳慧珍 、彭筱晴、劉彩俠、楊于瑩、羅焜仁、楊玉蘭、武錦華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米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訊息將A、B、C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 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初只是申辦貸款才把帳戶交出去,我相信對方是代辦公司 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自稱「何維焄」之人自稱為「 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理財專員,該人以 通話方式誘導被告,使被告堅信代辦業者是向銀行申辦貸款 ,欠缺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人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A、B、C帳戶,遭詐款項再遭提領或轉匯,而該等帳戶申辦 人為被告,且由被告以LINE訊息及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資 料交與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陳家蓁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B、C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中檢,以下命名規 則相同〉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下稱113偵18219卷,以 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9至79頁、第83頁,中檢113偵39213 卷第25至32頁、第57至89頁,中檢113偵41443卷第101至1 05頁、第109頁、第411頁,本院卷第27至38頁),以及附 件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 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 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 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 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帳號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 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 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 項。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付予 「何維焄」,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 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 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 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 ,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 件或證件,惟觀被告所述內容,以及其所提供與「何維焄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何維焄」之聯繫方式僅 有通訊軟體LINE且未曾謀面,「何維焄」亦未告知被告何 時會將本案相關帳戶提款卡返還、自身如何取得借款等節 ,況且,依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9 5至200頁),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申辦貸款經驗,應可察覺 本次申辦貸款情況與先前之辦理貸款經驗不符,被告至多 僅上網查詢「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未 為其他核實程序,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何維焄」或「 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 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被告更 於偵查中稱是拿沒有在使用的帳戶給對方,原因是怕對方 盜領被告帳戶內款項(見中檢113偵18219卷第45至47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 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 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 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 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 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 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 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 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 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 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 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 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 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未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 供本案A、B、C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對附表所示各 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及未與被害人、告 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而匯入本案A、B、C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本案查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 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 價者、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 察機關依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 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 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 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 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立處罰規 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 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起訴書 1 黃鎮家 (提告) 112年5月13日起 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黃鎮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20分 轉帳 11萬元 A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213號、第41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鄧貴友 (提告) 112年5月底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鄧貴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 9時35分 112年7月3日 9時38分 112年7月3日 9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C帳戶 同上 同上 3 曾鴻祥 (未提告) 112年6月22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曾鴻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 9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15元 B帳戶 4 劉學韎 (提告) 112年4月3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劉學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10時41分 112年7月3日10時44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B帳戶 同上 5 詹豐瓏 (提告) 112年4月底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詹豐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1時12分 112年7月4日 11時17分 112年7月5日 9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2萬元 C帳戶 同上 B帳戶 6 楊建志 (未提告) 112年4月2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建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9時13分 112年7月5日 9時14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A帳戶 同上 7 陳慧珍(提告) 112年6月6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慧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C帳戶 8 彭筱晴(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彭筱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21分 112年7月6日 9時23分 112年7月6日 9時33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C帳戶 同上 同上 9 劉彩俠(提告) 112年4月9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劉彩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2萬元 B帳戶 10 楊于瑩(提告) 112年5、6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于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11時36分 112年7月7日14時11分 112年7月7日14時13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A帳戶 同上 同上 11 羅焜仁(提告) 112年5月11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羅焜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B帳戶 12 陳米蓮(提告) 112年6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米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一層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37分 臨櫃存款20萬元 王琮閔(另由警方偵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31分 116年7月7日16時31分 112年7月7日16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4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B帳戶 同上 A帳戶 13 楊玉蘭(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玉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9日18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B帳戶 14 武錦華(提告) 112年4月15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武錦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8時56分 112年7月11日8時58分 112年7月13日8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A帳戶 同上 同上 附件 *即對應如附表一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編號 編號* 卷證資料 1 ⒈告訴人黃鎮家與暱稱「陳俊憲」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黃鎮家與暱稱「張子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0至55頁) ⒊告訴人黃鎮家與暱稱「張子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56至155頁)。 ⒋告訴人黃鎮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59頁)。 ⒌告訴人黃鎮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64頁)。 ⒍告訴人黃鎮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67頁)。 ⒎告訴人黃鎮家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資料(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68至196頁)。 ⒏告訴人黃鎮家與暱稱「聚祥官方客服」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97至258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黃鎮家)(中檢112他10343卷第35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鎮家)(中檢112他10343卷第37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鎮家)(中檢112他10343卷第39頁)。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鎮家)(中檢112他10343卷第51頁)。 2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鄧貴友)(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鄧貴友)(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7頁)。 ⒊鄧貴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9至3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鄧貴友)(中檢113偵41443卷第34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鄧貴友)(中檢113偵41443卷第349頁)。 3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鴻祥)(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鴻祥)(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曾鴻祥)(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曾鴻祥)(中檢113偵41443卷第121頁)。 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學韎)(中檢113偵41443卷第12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學韎)(中檢113偵41443卷第125頁)。 ⒊劉學韎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131頁)。 ⒋劉學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137至139頁)。 ⒌劉學韎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學韎)(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學韎)(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4頁)。 5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詹豐瓏)(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詹豐瓏)(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7至14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詹豐瓏)(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詹豐瓏)(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3頁)。 6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建志)(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建志)(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7頁)。 ⒊楊建志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中檢113偵41443卷第161頁)。 ⒋楊建志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165頁)。 ⒌楊建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167至171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建志)(中檢113偵41443卷第175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建志)(中檢113偵41443卷第177頁)。 7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慧珍)(中檢113偵41443卷第35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慧珍)(中檢113偵41443卷第353頁)。 ⒊陳慧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355至367頁)。 ⒋陳慧珍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368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慧珍)(中檢113偵41443卷第37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慧珍)(中檢113偵41443卷第375頁)。 8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筱晴)(中檢113偵41443卷第17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筱晴)(中檢113偵41443卷第18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185頁)。 ⒋彭筱晴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187至188頁)。 ⒌彭筱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191至197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彭筱晴)(中檢113偵41443卷第199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筱晴)(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1頁)。 9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彩俠)(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彩俠)(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5頁)。 ⒊劉彩俠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6至214頁)。 ⒋劉彩俠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11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彩俠)(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彩俠)(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4頁) 10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于瑩)(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于瑩)(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233頁)。 ⒋楊于瑩提出之現場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35至237頁)。 ⒌楊于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39至245頁)。 ⒍楊于瑩自述詐欺集團利用其帳號自行操作情形(中檢113偵41443卷第247至249頁)。 ⒎楊于瑩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1至253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于瑩)(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5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于瑩)(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7頁)。 11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焜仁)(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焜仁)(中檢113偵41443卷第261頁)。 ⒊羅焜仁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檢113偵41443卷第267頁)。 ⒋羅焜仁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羅焜仁)(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羅焜仁)(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7頁)。 12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米蓮)(中檢113偵39213卷第4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米蓮)(中檢113偵39213卷第4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39213卷第4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39213卷第51至5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米蓮)(113偵39213卷第93頁)。 ⒍陳米蓮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39213卷第95至112頁)。 ⒎陳米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中檢113偵39213卷第   108頁、第111頁) 13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玉蘭)(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玉蘭)(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1頁)。 ⒊楊玉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3至285頁)。 ⒋楊玉蘭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玉蘭)(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9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玉蘭)(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1頁)。 1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9頁)。 ⒋武錦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301至319頁)。 ⒌武錦華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30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3頁)。

2024-12-23

TCDM-113-金訴-1850-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936號、第5937號、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 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至第6行 「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更正為「致大門紗窗 破損,再將手伸入該破損之洞口內,開啟大門步行侵入蘇金 國上址住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3份」 應更正為「現場照片」;附表編號5時間欄「3時38分許」應 更正為「5時38分許」;附表編號6時間欄「3時54分許」應 更正為「5時5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   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剪刀破壞大門紗窗   ,手伸入該破損之洞口內,開啟大門步行侵入蘇金國住家行 竊,依前揭說明,其顯無踰越大門之行為,被告持以竊盜所 用之剪刀,既能用以破壞大門紗窗,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又被告破壞大門 紗窗,紗窗乃附設在大門上而構成大門之一部,此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3845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 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 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 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被告於全家 便利商店三峽光明門市擔任店員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店內收 銀機,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 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 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如附 表所示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 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不法 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輸入 虛偽交易資料至收銀機電腦、業務侵占之犯行,乃基於單一 之犯意,利用其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光明門市擔任店員 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斷,聲請意旨認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另按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如前 述,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處斷,而該罪為7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因此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但是, 其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最輕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依刑法上開夾結理論規定,本 院自無從對其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附此說明。被告 所犯上開1次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1次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1次業務侵占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詐得不法利 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 所取得共8,282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侵占共3萬5,89 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剪刀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蘇浚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蘇浚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蘇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8號   被   告 蘇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浚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11時25分許,至蘇金國(蘇浚之遠房叔父,非五親等內血 親)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家,持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破壞該址之大門紗窗[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取屋內現金3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 (二)在呂筱玟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光明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路0號,下稱光明門市)擔任店員期間,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光明門市內,分別為 下列犯行:  1.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均以光明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刷取如附表 「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後,均未實際支付、收取費用,將虛 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而獲得免支付如附表「價 值」之財產上利益。  2.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時43分許,取走業 務上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1,000元侵占入己。 (三)在黃建蒼所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山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 ○○路0號1、2樓)擔任店員期間,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2 2時7分許,在該門市內,將業務上持有之置於店內收銀機旁 抽屜內之現金共3萬5,899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蘇金國、呂筱玟、黃建蒼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浚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金國、呂筱玟、黃建蒼指認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3份、監視器畫面3份、發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人事資料表、加保申報表、現金日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罪嫌;犯罪事實(二)2.、(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將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 電腦設備及業務侵占之行為,其間具有密接關聯性,且均侵 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業務 侵占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2月28日1時42分許 FMC古早味紅茶2罐、雲絲頓天香5毫克香菸1包 145元 2 113年2月28日3時31分許 貝納頌經典拿鐵1罐 35元 3 113年2月28日3時31分許 臺灣大哥大費用 4,752元 4 113年2月28日3時33分許 悠遊卡加值 (卡號:0000000000) 100元 5 113年2月28日3時38分許 350點貝殼幣遊戲點數 250元 6 113年2月28日3時54分許 MYCARD遊戲點數 2,000元

2024-12-23

PCDM-113-簡-5344-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雅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雅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雅筠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及隱匿、掩飾相關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猶 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僅因其友人告知得參與 獲利甚高之違法投資,且有獲利得領取,即於民國112年3月 13日前某時依「方鈺翔」(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指示將其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與「張子洋」(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法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嗣後某詐欺集團(人數及組成尚不明 )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7日起即以LINE 暱稱「孟琪涵」、「柏瑞投信」等向乙○○佯稱:得至其所提 供之網站及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4日12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匯至指定之吳晉緯(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層中信帳戶),再隨即於同日14時32分許遭轉匯其中99 ,969元至本案帳戶內,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筆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童雅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 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 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前列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 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辯稱:我是聽從「方鈺翔」指示,他說有投資項目要將錢 轉給我,叫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說如果我不提供,就不 給我錢,他有告訴我該投資是違法的,他就請「張子洋」來 跟我拿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並經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 之前列資料輾轉交與「張子洋」、「方鈺翔」使用,而告訴 人乙○○因上述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 間將10萬元匯入第一層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14時32分許轉入本案帳戶後轉匯一空乙節,業經被告不爭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遭詐欺之過程等情明確 (偵卷第7至11頁);證人吳晉緯於偵查中證述將第一層中信 帳戶交與他人使用等情綦詳(偵卷第143至145、210至211頁) ,且有本案帳戶及第一層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偵卷第29至33、37至43頁)、告訴人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投資 平台APP網頁截圖(偵卷第45、48至57、61至63頁)。是本案 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後交與他人使用,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訛詐告訴人作為輾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犯罪所得,而後 轉匯致該犯罪所得不知去向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是以, 被告上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 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 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 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 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經查: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20餘歲之成年人,自述 學歷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56頁),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被告亦自承其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還有 配合前往銀行以虛偽之賣家身分、虛偽之對話紀錄,向銀行 行員表示欲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目的在於為獲得 「方鈺翔」告知之60萬元獲利;對方也有說是違法錢滾錢之 投資項目,我知道將帳戶資料交出去我就不能掌握該帳戶等 情(偵卷第211頁、本院卷第49、50、52至53頁),顯見被告 知悉對方取走其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是要作為違法使用 或接受違法資金,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其就無法掌握 該帳戶之合法使用,卻仍配合以虛偽之使用目的使銀行行員 為其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所述 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違法行為之工 具等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  2.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方鈺翔」、「張子洋 」,導致本案帳戶無從由自己管控其用途及進出資金之合法 性,是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違法使用,且進出之資金為違法所得 ,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 罪之可能,但其仍為求「方鈺翔」允諾給予之獲利,即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 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 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以前詞,但被告為具有獨立責任能力之成年人,自 應有辨別自己所為是否為合法正當、合於常理之能力。被告 一再辯稱其所為均是聽從「方鈺翔」之指示云云,然而被告 不僅配合以虛偽目的向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事 務,甚至配合「方鈺翔」所陳於偵查中虛偽稱是因為要向吳 晉緯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交付吳晉緯以求脫罪,最終目的 在於取得「方鈺翔」所述違法投資獲利60萬元等語(本院卷 第53至55頁)。佐以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內「方鈺翔」曾 告知「50萬裡面只有11萬是你,其他是其他人的...不用怕 其他銀行怎樣,不管鎖一個還是鎖(誤為「所」)全部,最 後只要照著我們方式去做還是可以解鎖」(本院卷第79頁)、 被告亦曾質疑「(不然錢都卡在裡面我們沒辦法做事...)為 什麼要提供本子」(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清楚知悉本案 帳戶內資金並非全為其自己投資或獲利款項,且知悉受領款 項交付帳戶資料顯有可疑,可能因此違法導致帳戶遭禁止使 用。由上開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及目的以觀,顯見 被告對於「方鈺翔」欲使用本案帳戶進出之資金具有違法性 自始有所認識,但其僅為求一己私益,而全然不顧自己所為 根本與常理不合、不具合法性,而配合「方鈺翔」之指示為 上述違法行為,被告顯然並非是遭蒙蔽盲目不知情之情況下 為上述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所提出之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其與「方鈺翔」或呈現虛偽交易資訊之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61至113頁)均無從合法正當化其行為。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該帳戶輾轉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2.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 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均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 因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 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轉入第一層中信帳戶,再輾轉轉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 欺財物得逞,隨後轉匯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及去 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 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輾轉匯 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 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均否認犯行,無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服務業,無須扶 養他人(本院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告訴人遭詐欺所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 ,但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取得報 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NDM-113-金訴-1953-20241219-1

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語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 表一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業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日期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3、18、22、2 4所示各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3至12、14 至17、19至21、23、25所示各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 存卷可佐。再者,本院係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是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411、4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各罪,前經 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 1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各罪,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 附表一編號2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18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6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 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82 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2、5、6、8至13、15、17至21、 24、2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2月)。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20、22至25所示各 罪,係以虛偽交易買賣為犯罪手段,分別犯詐欺取財罪、詐 欺得利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均係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犯妨害秩序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綜合考量上 開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與適當性,並斟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就本件 定執行刑表示:希望能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讓我早日返家 孝順祖父母等語,並於本院訊問程序期日表示:我之前抗告 是因為原定有期徒刑10年2月太重了,我家裡狀況也不好, 祖父中風,父母親都在監,弟弟、妹妹需要我的照顧,所以 才會犯案,已經執行兩年多,我很後悔,希望可以給我重新 做人的機會等語,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前段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3至12、14至17、19至21、23、25所示各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前述各罪與附表一編號2、1 3、18、22、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 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附表二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24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 罪,係以虛偽交易買賣為犯罪手段,分別犯詐欺取財罪、詐 欺得利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且係在111 年3、4月間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合考量上開各 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 當性,並斟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期日,就本件定執行刑 所表示前揭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聲更一-2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 上 訴 人 吳煥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2號、107年度偵 字第16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 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 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 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吳煥輕沒收部分,縱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分 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 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時(詳如後述) ,將其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合先敘明 。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而取得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4②之押匯款項 新臺幣(下同)404萬2500元,迄今尚未清償,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三、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且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 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則在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亦即就個別共同正犯所實際分 得之數為之,始屬適法。 ㈡原判決雖載敘:共犯蕭聖亮(另案判決確定)已一再表示係 遭上訴人詐騙,而否認曾經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4②之押匯款項。且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土城分 行係於民國105年5月6日,將押匯款項404萬2500元匯入上訴 人所經營之富其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其爾公司)帳戶;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顯示其於105年5月6日以後, 僅有以磁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於105年5月15日匯款97 萬230元(依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 日期應為105年5月10日,匯款金額應為97萬200元,另30元 為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於105年5月17日匯款220萬5000 元,至蕭聖亮所經營之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曜公 司)帳戶;稽之卷附普曜公司醫療進項與銷項對照明細表, 可知上開2筆款項係回沖附表一編號37、38富其爾公司與普 曜公司虛偽交易之部分款項,難認與富其爾公司取得附表二 編號45至47交易之押匯款項有何關聯。再依上訴人於更一審 所述,足見上訴人所製作之普曜公司進銷項對照明細表,與 其積欠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之債額404萬2500元不符,上訴 人又未能提出其所留存之單據或轉帳資料以供調查,無從證 明附表三編號4②押匯款項係由蕭聖亮取得等旨(見原判決第 21至22頁)。惟依卷附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所示,附表三編號4②列載之押匯款項404萬2500元,係於1 05年5月6日15時58分27秒匯入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北土城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原先存款餘額僅259元),上 開帳戶旋於同日16時0分29秒匯出399萬元,並於同日16時01 分45秒,轉入蕭聖亮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75號卷五所 附資料)。亦即,前揭押匯款項中之399萬元,似於匯入上 訴人所經營富其爾公司之第一銀行前揭帳戶後,僅間隔約3 分多鐘,立即轉至蕭聖亮之個人帳戶。倘若無訛,則該筆39 9萬元之款項係由何人居中轉匯?其轉匯原因是否與共同正 犯間分受犯罪所得有關?蕭聖亮有無實際取得該筆款項?均 有再予究明之必要。乃原審對於前揭交易明細資料並未詳加 勾稽,僅憑蕭聖亮陳稱係遭上訴人詐騙之說詞,及上訴人製 作之普曜公司進銷項對照明細表與前述押匯款項不符等情, 逕認上訴人所辯已將押匯款項交予蕭聖亮等情不足採信,而 就上訴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4萬2500元諭知沒收(追徵)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 影響於沒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博士,學養豐富,多年來從事醫療 器材設備研發工作,更捐血救人,其就逃漏稅捐部分已積極 與國稅局協商、和解。而普曜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已將押匯 款項清償各銀行,就銀行而言並無損失。原判決忽略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機械式評價上訴人構成累犯加重事 由,且未交代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事由,有判決違背法 令、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普曜公司會受到搜索, 並由檢察官起訴蕭聖亮等人,應歸功於上訴人檢附資料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上訴人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又上訴人自105年3月15日前案執行完畢迄今,除 本案並無其他刑案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 規定,且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並向國稅局自首,請撤銷原判 決,曉諭原審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第74條等規定,科予 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2年等語。   四、惟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 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 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為累犯並應 依法加重其刑,已說明:上訴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累犯。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有反覆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核其論斷,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情 形,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已具體衡酌上訴人前、後所犯 罪名、個案情節及罪責輕重,詳述其如何依累犯規定裁量加 重上訴人刑責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僅為機械式之評價 或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 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係 因無力清償積欠蕭聖亮投資款項之利息,乃同意配合蕭聖亮 為本案犯行;雖上訴人辯稱蕭聖亮另有恐嚇及傷害等行為, 然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受傷時間,尚無從證明與本案 有關。而上訴人與蕭聖亮共同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 發票,金額高達7千餘萬元,復持不實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 申請信用狀額度,辦理信用狀押匯,金額亦達4千餘萬元, 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更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又上訴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等旨 (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亦即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非 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 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而 上訴人雖於105年11月9日提出告發狀及向國稅局坦承進行假 交易,然此已在偵查機關查悉上訴人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之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 原判決載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3頁)。至於上訴人學、經歷 如何豐富、平日有何助人善舉、如何有助於本案破獲等情, 均不足以認定其於本案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猶謂本案應適 用刑法第59條、第62條減輕其刑,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而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 定,除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 條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為要件,此係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 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 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及上訴人之本 案犯罪何以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 經核均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既與蕭聖亮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無論其分受犯罪所得多寡,均負有清償詐貸銀行款 項之責;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向銀行貸款 金額,作為本案量刑及不宜諭知緩刑之事由(見原判決第19 頁第30至31行、第20頁第6行),自不能指為違法;且原判 決於量刑時更已斟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 (見原判決第20頁第2行),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忽略 有利於上訴人量刑事由之違法情形。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罪 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 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本件關於罪刑部分既應從 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宣 判後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2076、52077、5 2078、52079號),即屬無從審酌,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371-202412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琦(下稱被告)辯解之理 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固以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置辯,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理由詳附件) ,而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其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應可預 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 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 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甚明。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張育維、簡莉彤(下稱張育維等2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張育維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張育維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張育維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張育維等2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張育維等2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張育維等2人 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刑 事前案記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張育維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61號   被   告 王琦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 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 向張育維、簡莉彤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 二、案經張育維、簡莉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琦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是把本案提款卡放在零錢包遺失,應 該是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對方才有辦法提領帳戶內款 項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 日前某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向告訴人張育維、簡莉彤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告訴人張育維、簡莉 彤於警詢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 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覆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提款卡密碼時,被 告即回稱:0000000,是我小孩的生日等語,則被告既然記 得密碼,何需另將密碼寫於提款卡背面,是被告所辯情節, 實難認合於常情。再者,衡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 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 匯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 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 ,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 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 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 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 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 故詐騙集團人員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或金融卡之誘因。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為臨訟卸責之詞,本件 應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育維 於113年5月3日16時24分許,以臉書暱稱「武將黃.ACG立牌」與張育維聯繫,佯以要向張育維購買刊登在臉書社團商品,惟需請其升級金流功能為由,並傳送虛偽交易平台客服之網址連結,張育維不疑有他點擊連結後,即有自稱銀行專員「張雅琦」之人向張育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5月3日19時27分 65,123元 2 簡莉彤 於113年5月3日17時03分許起,以「原味時代」網路賣場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給簡莉彤,佯稱:因其購買商品訂單輸入錯誤會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 113年5月3日19時48分 49,987元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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