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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婉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鹿草分間另案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婉婷分別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6日騎乘租賃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大樹藥局慈愛店,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藥局架上由大樹藥局 三重區區經理曾筠珊管領之商品娘家益生菌3盒及娘家益生 菌三件組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得手 後旋將上開竊得商品藏置在預先準備之購物袋內而離去。嗣 於同日稍晚該藥局人員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9月1日前某日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無出售S0 G0禮券之意思,在不詳地點,以「oo872215oo」帳號登入蝦 皮拍賣網站,對公眾張貼販售SOGO即享券2,000點之交易訊 息,嗣楊秀梅於同年9月1日22時48分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 後,陷於錯誤,透過聊天室聯繫,約定以1,700元購買,並 於同年9月2日6時54分許,匯款1,700元至不知情之林宣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秀梅發現QRCODE無法在店家中使 用,且無法再聯繫傅婉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2年1月26日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往五股方向行駛,途經明 志路2段與新民街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葉忠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 向行駛於傅婉婷前方停等紅燈,傅婉婷貿然往前行駛而追撞 至葉忠望之車尾,致葉忠望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扭傷合 併筋膜炎等傷害。傅婉婷於前開交通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接受裁判。 三、案經曾筠珊、楊秀梅、葉忠望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婉婷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筠珊、楊秀梅於警詢時;證人 即告訴人葉忠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蝦皮帳號oo887215oo基本資料、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 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 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四、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第2 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 而為網路詐騙,告訴人財產損失1700元,尚非甚鉅,認有量 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故本院認本件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 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暨其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詐欺 之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過失傷害部 分,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陪償告訴人 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諭知拘役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娘家益生菌3盒及娘家益生菌三 件組1組(價值共1萬3,200元),及詐欺所取得之1700元,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PCDM-113-訴-1068-20250213-1

智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琪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 所示之賠償金。 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運動長褲1件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洪佳琪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 號之「adidas」三葉草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 定使用於各種衣服、褲子等商品,且當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 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仍基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自不詳 處所購入內含有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長褲後,在蝦皮 拍賣網站以帳號「ghostcandy49」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嗣經告訴代理人 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於113年7月23日在該網站購得該仿冒長 褲1件後,送鑑定為仿冒品。 二、證據名稱:被告洪佳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之證述、蝦皮賣場截圖、訂單明細、 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鑑定報告書、商標檢索資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所附帳號申登人基本資 料、照片及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道歉 函、調解筆錄、電話紀錄。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 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係告訴代理人為求蒐證,向被告下標購買該仿冒之 運動長褲1件,經送鑑確認後而提起告訴。告訴代理人實際 上並無買受商品之真意,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故被告之販賣 行為應屬未遂,因商標法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未 設處罰明文,而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之仿冒品廣告張 貼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已該當「意 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係犯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尚有誤會, 惟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罪,均係規定於商標法第97條,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阿迪達斯公司 尚應於114年3月6日前給付2萬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12

CYDM-113-智簡-24-20250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楊千霈即行鹿娛樂企業社 被 告 林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1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88,000元及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596,3 49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1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1頁 ),核屬減縮聲明,依上揭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簽訂行鹿娛樂長濱沙灘車代租代管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司促卷第5-7頁),原告將其所有 之8輛沙灘車(下稱系爭沙灘車)委託被告代租代管,惟被 告於代租代管期間,未將故障沙灘車檢修,容任系爭沙灘車 曝置於露天場所,致車輛全數嚴重鏽蝕及電路毀損而不堪使 用(司促卷第9-11頁),原告於112年12月間接獲被告告知 系爭沙灘車有狀況、都故障了,其自112年12月起就沒有再 營業接單,因而受有112年12月至113年6月共7月之營業損失 303,016元,及系爭沙灘車折舊後共293,333元之損害,以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第6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 6,3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18,670元予原告:  1.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乙方(被告)無故缺席,需照價 賠償當日營業損失」(司促卷第6頁)、第3條約定「甲乙兩 方合作模式為:甲方(原告)負責:行銷,客戶預訂管理, 公司帳戶管理。甲方承接訂單需告知乙方。乙方(被告)負 責:帶領遊程,影片剪輯,車輛維護維修保養全權負責。」 (司促卷第5頁)。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沙灘車代租代管期 間,未將故障沙灘車檢修,容任系爭沙灘車曝置於露天場所 ,致車輛全數嚴重鏽蝕及電路毀損而不堪使用,無法繼續為 營利活動等情,有照片可證(司促卷第9-11頁),且上開不 能營業情事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營業損失。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承被吿已於112年12月就告知系 爭沙灘車是有狀況的、都故障了,因而自112年12月起就沒 有營業接單(卷第56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112年11、12 月營業紀錄顯示營業額記載至112年12月1日止(司促卷第38 頁),則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後自可催促要求被告速將系爭 沙灘車修繕檢修使其恢復正常功能,以利儘早回復營業,原 告竟捨此不為,放任不能營業之損害發生或繼續擴大,是以 ,原告對營業損失之損害,亦屬可歸責,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以1個月為合理。  3.兩造係於112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承上2.所述,原告自 112年12月1日之後再無關於營業額之記載,被告就系爭沙灘 車代租代管期間僅至112年12月1日,關於原告每月營業額之 認定,自應以112年9月-11月之月平均值為計算基準較為合 理。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11月營業額各為34,100元、37, 400元、21,850元(司促卷第37-38頁),故原告每月之營業 額為31,117元[(34,100+37,400+21,850)÷3=31,117,元下 4捨5入,下同]。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原告)乙(被 告)兩方分潤模式為:甲方(原告):60%、乙方(被告) :40%」(司促卷第6頁),因此,被告應賠償18,670元(31 ,117×60%=18,670)之營業損失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㈡被告應賠償系爭沙灘車損失75,646元予原告: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明。該 條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 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條 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當事人舉證責 任之一部,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被害人仍應在客觀上可 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解除合作關係,乙方(被告)必須 歸還:行鹿娛樂之資產(如檢附設備清單)並確保車輛及設 備無待修、異常」(司促卷第6頁)。原告已於113年4月1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協商賠償事宜,逾期 將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司促卷第13-16頁),並經臺東 縣長濱鄉調解委員會於113年5月17日會同兩造就此紛爭事故 進行調解,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臺 東縣長濱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司促卷第 17-19頁),應認原告至遲自113年5月17日起已解除兩造間 之合作關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必須歸還系爭沙灘 車予原告,然系爭沙灘車已嚴重鏽蝕及電路毀損而不堪使用 (司促卷第9-11頁),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系爭沙灘車之價 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 沙灘車之法定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 蝦皮拍賣網站及臉書上搜尋原告所購買之同型號沙灘車即SM C(正鶴)100型沙灘車(司促卷第11、43頁)之出售訊息( 卷第59-65頁),該型號沙灘車之新車價款約為65,000元至6 8,000元(卷第59、61、63頁)、中古車(車齡1年半至2年 )價款約為28,000元至43,000元(卷第65頁),且出售系爭 沙灘車之東悍車業(司促卷第43頁)為臺東地區總經銷,足 證原告所有且提供被告使用之系爭沙灘車,應為新車,而非 中古車,復參酌其所提原始購買證明(司促卷第43頁),本 院爰以系爭沙灘車之購買日110年7月作為出廠日。系爭沙灘 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價值為480,000元(司促卷第43頁) ,迄上開沙灘車全部故障損害時即112年12月,已使用2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75,646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被告應賠償系爭沙灘車損失75,646元予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支付命 令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住所(司促卷第59頁),故原告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同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 16元(18,670+75,646=94,316),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    480,000×0.536=257,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000-257,280=222,720 第2年折舊值    222,720×0.536=119,3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720-119,378=103,342 第3年折舊值    103,342×0.536×(6/12)=27,6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342-27,696=75,646

2025-02-12

TTDV-113-訴-183-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霆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彥霆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尋得工作,獲悉工 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送至指定地點等事務 ,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收受包裹並無特 別限制,一般人均能自超商或物流公司取件,苟非他人為遂 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應無 委請他人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包裹之必要,是如應允為他 人至不同地點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因 此參與詐欺、洗錢犯罪,而為該組織內之「取簿手」,竟於 同年月26日加入李鐮邦(Telegram暱稱「歐巴馬」,所涉詐 欺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屬之詐欺集團(非 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李鐮邦指示葉 彥霆於附表一所示收取包裹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交付包裹時間、 地點交付李鐮邦。嗣李鐮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李鐮邦再將 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交由吳采穎(Telegram暱稱「阿拉丁的老 婆」,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鄭承瑋(Telegram 暱稱「行雲者」,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葉彥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景涵、林佳穎、邱慧燕、劉正皓於警詢時之 指訴。  ㈣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  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⒉另案扣案金融卡照片。  ⒊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m暱稱「歐巴馬」、「武松 」、群組「鯨魚国际-03 路」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⒋告訴人張景涵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7-ELEVEN賣貨便截圖。  ⒌告訴人劉正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 、金融卡照片、交易明細表影本。  ⒍告訴人邱慧燕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⒎告訴人林佳穎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臉書暱稱「陳雅君」用 戶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 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 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 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 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各4罪。  ㈢共同   被告與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告訴人劉正皓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3次至元大帳 戶,此經證人劉正皓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劉正皓提出之交 易明細截圖、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此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應併予審酌。  ㈦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詐欺部分之犯罪類型及罪 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詐欺等罪 ,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 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與其他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 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 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取簿之工作內容 ,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力賠 償告訴人等損失,且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6,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該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金融卡 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交付包裹之時間、地點  1 蔡瀚儀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於112年9月28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捷運新埔站4號出口618櫃01門,領取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 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農村公園廁所,將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交付李鐮邦。  2 永豐帳戶金融卡 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捷運新埔站4號出口618櫃01門,領取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 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竹中街某處,將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交付李鐮邦。  3 游志賢之台新帳戶金融卡 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臺鐵板橋站078櫃08門,領取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景涵 見張景涵在臉書販賣商品,以LINE向張景涵佯稱:要購買樂高玩具,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下單,需有第三方認證帳戶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向張景涵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9月28日19時53分許 99,985元 郵局帳戶  2 林佳穎 見林佳穎在臉書販賣商品,向林佳穎佯稱:要購買商品,惟訂購失敗,需要賣家認證云云。再假冒國泰世華客服,向林佳穎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同日19時41分許 29,985元 永豐帳戶  3 邱慧燕 見邱慧燕在臉書販賣商品,即以LINE與邱慧燕聯繫,佯稱:要購買商品,惟其賣貨便賣場無認證保障協議,需配合認證云云。 同日20時48分許 13,081元 元大帳戶  4 劉正皓 見劉正皓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假冒為買家,向劉正皓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又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恢復蝦皮賣場權限云云。 同日20時18分許 12,985元(另含15元手續費) 郵局帳戶 同日20時37分許 49,985元(另含15元手續費) 元大帳戶 同日20時38分許 38,985元(另含15元手續費) 同日20時39分許 48,123元 同日21時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同日21時2分許 30,000元 同日21時5分許 30,000元 同日21時7分許 30,000元 同日21時10分許 28,000元 同日21時11分許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2

PCDM-113-金訴-2090-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恩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22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7-11高長門市」,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 片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 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使洪淑華、林裕庭 、廖秦嫺、陳奕涵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匯 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 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洪淑華、林裕庭、廖秦嫻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洪淑華、林 裕庭、廖秦嫺、陳奕涵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與「陳蕙英」對話紀錄、交貨便發票(警卷 第45至51、15至39、41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 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 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本件被 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 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 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 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往往助 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 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 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 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本件被告提供其 上揭郵局、中國信託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 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 不法份子轉匯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轉匯該等犯罪所 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 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 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容任所生 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 受有損害,實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洪淑華 於113年5月25日16時10分許,假冒姪女致電洪淑華,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洪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及通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林裕庭 於113年5月27日21時25分許,接續假冒中油、銀行人員致電林裕庭,佯稱:駭客入侵,要聯絡取消,需配合輸入驗證碼云云,致林裕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23時0分許 49,981元 本案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廖秦嫺 於113年5月27日0時25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臉書商城賣家廖秦嫺,佯以購買商品云云,並引導其至蝦皮拍賣網站交易,復以結帳失敗為由,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廖秦嫺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23時6分許 40,066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陳奕涵 於113年5月27日21時24分許,假冒中油人員致電陳奕涵,佯稱:駭客入侵,刷卡要提交銀行告知取消,退回款項云云,致陳奕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23時1分許 9,987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日23時3分許 9,988元 同日23時4分許 9,989元 同日23時6分許 9,987元 同日23時7分許 9,988元 同日23時8分許 9,989元 同日23時9分許 9,989元

2025-02-12

TNDM-114-金訴-109-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沁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8號、第8158號 、第8213號、第824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沁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 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 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中門市,將其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山郵局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 送方式,寄送至臺中市西區中山路指定之統一超商某門市予 「陳專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陳專員」取 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由「陳專員」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吳薏茹、平 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因 以上款項係匯入蔡沁瑜名義之本案2帳戶內,致吳薏茹、平 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 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 之款項,蔡沁瑜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吳薏茹、平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至此始知 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薏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平若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吳亮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林砡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蔡沁瑜(下稱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辯稱:伊交付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我 解除帳戶,因為當初貸款填錯帳戶,對方要求伊支付兩萬元 的匯款金額過去,伊說無能為力,他叫伊去臺中金管會處理 ,後來說叫伊提供提款卡,說他會幫伊處理,才有辦法把錢 匯入伊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99 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薏茹、平若筠、吳亮 德、林砡竹、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玲分別於警詢所述相符(見 偵字第8088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8158號卷第13至15頁、偵 字第8213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8245號卷第19至22頁、偵 字第12375號影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吳薏茹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蔡沁瑜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平若筠所提之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儲字第1120181890號函暨檢附 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吳亮德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 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16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1110號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蔡佩玲 所提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蔡佩玲之中華 郵政金融卡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 第1120964888號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2482號 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砡竹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 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林砡竹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88號卷第17至38頁、第40頁 、第43頁、第45頁、第49至55頁、偵字第8158號卷第17頁、 第21至23頁、偵字第8213號卷第17至29頁、第37至59頁、第 37至41頁、偵字第8245號卷第17頁、第33至43頁、第69至76 頁、偵字第12375號影卷第37至42頁、第78頁、第103至131 頁、第169至171頁),此外,復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 年12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94154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申辦相關業務紀錄、財 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金訊營字第1120004632號 函暨檢附跨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2月25日儲 字第1121271007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 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申 領/變更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113 年3月14日儲字第113001552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外放資 料卷第3至5頁、第29至37頁、第39頁、第43至71頁、第145 頁),足見被告於原審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惟查:   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 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判斷行為人是否 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 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 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曾有工作經驗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00頁),受有相當教 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上開2帳戶已申辦多年,且曾使 用卡片提款,對於以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使用一節,當非陌生 。復以,其前曾向新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見原審卷第65頁 ),亦非毫無貸款之生活經驗。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 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 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曾辯稱係因貸款始提供 帳戶資料云云。被告固提出其與所謂「陳專員」聯絡之對話 畫面為憑(見偵字第8213號卷第43至59頁、本院卷第133至1 55頁),然而其所辯貸款金額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見原審 卷第65頁、第98頁),況被告辯稱:伊填寫郵局帳號為撥款 帳戶,因填載錯誤無法撥款,對方要求解凍,因而提供上開 2帳戶提款卡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惟此要求不僅與其 曾有之貸款經驗有違,且僅填載1帳戶之帳號錯誤,為何應 提供上開2帳戶供「陳專員」辦理所謂之「解凍」?對此被 告亦應有質疑之能力。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時 ,對於交付對象、是否辦理貸款事務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 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輔 以,上開2帳戶於其寄出之前(如附表二所示吳薏茹等5人匯 入款項前)之結存餘額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6元、22元 一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外放卷第69頁、偵字 第8213號卷第41頁),是上開2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 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 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 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 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 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另以被告前於111年3月24日,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K770719 」,以每月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LINE 暱稱為「李紫藝」之人,而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基金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已知帳號名 義人與真正使用人不一時,若無合理信賴關係而借用帳號, 極可能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於類似情狀下,猶為辦理 貸款而提供不僅1家之金融帳戶資料,益徵其對於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漠視態度。       ⒋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 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 ,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該他人即可自由提 領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 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 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 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 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 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 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 人,其對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 其對於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 持有上開2帳戶資料迅即提款轉帳匯出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後 ,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 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 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 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      ⒌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 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上開2帳戶資料之 人提領轉出本案2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 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上開犯行有欠缺或認 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 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 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 供上開2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犯罪用途,卻又 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 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專員 」及所屬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吳薏茹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本案2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2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 明向吳薏茹等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 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 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  ㈣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 吳薏茹等5人施以詐術,致吳薏茹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吳薏茹等5 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 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認定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 1頁、本院卷第12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離異,目前為製造業作業員, 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 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 ,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 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 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 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吳薏茹等5人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2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吳薏茹等5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所害,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於原審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既已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 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 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 用等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沒有查明真相,新望重新調查,還被告 清白云云,惟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及所 辯不足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 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 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備註 1 吳薏茹 (告訴) 吳薏茹於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56分許,先後收到某詐欺成員假冒之買家、臉書客服人員、永豐銀行經理「李國輝」傳送訊息及連絡電話,佯稱:因無法下單,需配合轉帳開通認證云云,致吳薏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⑴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3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9元 ⑵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12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72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平若筠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36分許、43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平若筠,佯稱:其在KLOOK網站上購買車票因操作錯誤成團體訂單,須以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平若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29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123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吳亮德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39分許,假冒「吳晶」、台新銀行金流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聯繫吳亮德,佯稱:因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TM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吳亮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52分許/蔡沁瑜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123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蔡佩玲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晚間某時,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LINE BANK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蔡佩玲,佯稱:其在統聯客運網上購買車票,因操作錯誤,誤植為20張車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佩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⑴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57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67元 ⑵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59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6,045元 ⑶112年5月14日下午10時3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246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林砡竹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某時,假冒臉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林砡竹,佯稱:因其遭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砡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36分許/蔡沁瑜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2,088元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75號併辦意旨書

2025-02-11

TPHM-113-上訴-5066-2025021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士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96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涂士凱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96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確定,113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 押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經民眾向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 人員檢舉經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意旨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應予更正)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196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年12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本件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所提出予警查扣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 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已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在卷,復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授權書 、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蝦 皮拍賣網站訂單資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而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綜上,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本裁定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哆啦A夢」商標塑膠製擺飾品 12個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 6個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8

TCDM-114-單聲沒-7-20250208-1

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 數量」欄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1行至第12行「自民國110年5月29日前某日起」更正為「自 民國110年5月29日之某時許起至111年2月24日13時53分許為 警查獲止間」、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證據欄增列義 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蒙克雷 爾股份公司委任狀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61至65頁)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113恒鼎智字第0 258號函暨檢附之授權委任狀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5至53 -2頁)、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告訴代理人函1份(見 本院智易字卷第55至57頁)、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 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1至 75頁)、美商克羅心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函暨檢附委任書 等件各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97至106頁)、理律法律事務 所113年9月27日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委任狀、113年10 月4日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委任狀中譯本各1份(見本院 智易字卷第121至13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業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及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警員購入侵害如附表編號 4所示商標權之衣服1件,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 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 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 加以處罰,應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9日之某時許起 至111年2月24日13時53分許為警查獲止間,多次侵害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商標權之行為,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 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相同,具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知其自淘寶網站所購 得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 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仍執意販售之,顯然欠缺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觀念,且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 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 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價值與獲利、犯罪所 生損害,及現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欄所示 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尚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暨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編、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示。  ㈥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僅22歲,尚屬年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 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況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 欄所示之商標權人洽談賠償事宜,並均履行完畢,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 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由被告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含本案警員購入之衣服),確均 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節,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供承其本案扣除成本之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 )50,000至100,000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4頁),但成本 為何其已不記得,且無法提供其販賣相關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紀錄,而公訴人亦未就被告本案實際售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數量、金額為任何證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得認被告 因本案獲有50,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與如附表編 號1「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以34,000元達成和解, 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等件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5 至103頁)附卷可稽、與如附表編號2「商標權人」欄所示之 商標權人以45,000元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暨承諾書等件 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5頁、第105至118頁)附卷可 證、與如附表編號3「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以100,0 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簡字卷第35至36頁 )附卷可憑、與如附表編號4「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 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簡字卷第2 3至25頁)附卷可據、與如附表編號5「商標權人」欄所示之 商標權人以美金10,8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陳報狀各 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3至94頁;本院智易字卷第59頁 )附卷可參、與如附表編號6「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 人以30,000元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智易字 卷第19頁)附卷可佐、與如附表編號8「商標權人」欄所示 之商標權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 簡字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 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 」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 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數量 1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墨色) 00000000 116/08/31 各種衣服、褲子、胸罩、泳衣、束腰帶 ⑴衣服30件 ⑵褲子4件 GG (18) textile 00000000 121/11/30 鞋子、運動鞋、西裝、短褲、褲子、T恤等 GG (17) 00000000 114/06/15 襯衫、T恤、短褲等 2 英商‧布拜里公司 BURBERRY 00000000 117/02/29 衣服、靴子、鞋子等 ⑴衣服37件 ⑵褲子5件 BURBERRYS CHECK 00000000 119/09/15 衣服、背心、襯衫、T恤、圍巾等 TB Monogram 00000000 118/12/31 衣服、靴、鞋、襪子、頭巾、纏頭巾 3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CH CROSS DESIGN 00000000 122/10/15 男女衣服、襯衫、T恤、運動褲、背心等 ⑴衣服55件 ⑵口罩20件 Plus Design 00000000 112/03/15 男女衣服、襯衫、T恤、運動褲、背心等 Chrome Hearts with PLUS Design 00000000 113/03/15 服裝,即T恤、襯衫、背心、運動衫、運動褲、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 00000000 119/10/31 男女服裝、襯衫、T恤、裙子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Scroll Design 00000000 119/10/31 男女服裝、牛仔褲、襯衫、T恤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 00000000 113/04/15 百貨公司,關於布疋、衣服、服飾配件、髮飾品、文教用品、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等之零售 CH plus Design 00000000 115/04/15 男女服裝、襯衫、T恤等 4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LOEWE 00000000 118/02/28 衣服、內衣、服飾用皮帶等 ⑴衣服8件 ⑵警員購入之衣服1件 4L(new logo) 00000000 114/03/31 衣服及內衣,即襯衫,T恤,套頭毛衣等 4 L DESIGN 00000000 118/01/31 衣服、男女服裝、童裝 4L (device) 00000000 118/01/31 衣服、內衣、服飾用皮帶、圍巾等 5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OFF-WHITE 00000000 114/08/15 衣服、夾克、汗衫、外套等 ⑴衣服36件 ⑵褲子2件 6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DECOR FLORAL (fig.) 00000000 114/05/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T恤、套裝、襪子等 衣服20件 FLEUR dans un losange (fig.) 00000000 114/11/15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T恤、套裝、襪子等 Monogram Canvas 00000000 111/11/30 衣服、內衣,即襯衫、T恤、套衫、裙子等 LV logo (figurative) 00000000 117/03/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等 LOUIS VUITTON 00000000 117/02/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等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117/06/30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等 FLEUR (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117/01/15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等 7 義大利商.蒙克雷爾股份公司 MONCLER 00000000 122/12/31 衣服、男士、女士及兒童外出服、針織服、襯衫、T恤、馬球衫、短褲等 衣服72件 MONCLER & device 00000000 119/09/15 男裝、女裝、童裝、T恤、馬球衫、百慕達短褲、短褲等 device mark 2 00000000 117/11/30 大衣、外套、襯衫、T恤、寬鬆上衣等 8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GIVENCHY 00000000 118/01/15 各種男女服裝、運動衣、游泳衣、內衣及浴袍 衣服90件 4G device 00000000 118/09/15 各種衣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佳芳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 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 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 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 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自民國110年5月29日前 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至網際網路,登入其母王郁淇(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蝦皮拍 賣網站申請之帳號「ebos.fans」刊登販售含有附表所示商 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嗣經警於110年11月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乙○○以上開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遂 喬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36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 下標購買仿冒「LOEWE」商標之衣服1件,經警送鑑定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遂於111年2月2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王郁淇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上開蝦皮帳號 會員資料、網頁刊登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證 、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寄件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品數量 是否提出告訴 1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0件、褲子4件 否 2 英商布拜里公司 「BURBERR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7件、褲子5件 否 3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CHROME HEART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55件、口罩20件 是 4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LOEW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8件 否 5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OFF-WHIT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6件、褲子2件 否 6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20件 是 7 義大利商蒙克雷爾股份有限公司 「MONCLER」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72件 否 8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GIVENCH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90件 否

2025-02-07

TYDM-113-智簡-6-2025020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祥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9至201號、113年度偵字第1415、3355、5484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偉祥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增列「112 年4月7日下午1時34分匯款2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高偉祥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及 密碼、電子錢包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詐欺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 、密碼、電子錢包密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且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騙取帳戶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洗錢罪罰金部分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4號   被   告 高偉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祥可預見將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戶、金融帳戶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 ,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帳 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列下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以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所取得之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a901 203a」(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及密碼、電子錢包密碼,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蝦皮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解憂雜貨舖之虛擬商店,張貼 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銷售網頁,致使附表一所示人等瀏覽後,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將 金額存入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虛擬帳戶或 信用卡刷卡之方式,再由蝦皮公司將上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 蝦皮帳戶之電子錢包內,且旋遭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民生街某處統一便利商 店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小陳」之人,由該「 小陳」之人將本案中信帳戶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且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 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一、二所示機關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偉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設本案蝦皮帳戶並使用該帳戶進行蝦皮交易買賣,且於111年3月31日與蝦皮公司人員進行視訊身分驗證,惟矢口否認有上揭㈠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蝦皮帳戶遭盜用無法登入,且之前有蝦皮帳戶案件被偵辦,伊有去停用這帳戶,但還是有錢匯進去云云。 2、被告坦承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上揭㈡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詢問貸款,對方說伊條件不好,要幫伊做加分資料云云。 2 1、告訴人徐稜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稜芸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蝦皮訂單擷圖、蝦皮平台對話擷圖各1份。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676號函1紙。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徐稜芸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3 1、告訴人梁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梁淑玲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梁淑玲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4 1、告訴人邱信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邱信貿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暨蝦皮訂單擷圖1份。 3、蝦皮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1紙。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邱信貿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5 1、告訴人張雅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雅嫻提供之詐騙拍賣網頁暨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雅嫻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6 1、告訴人鄭宏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宏偉提供之消費明細、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鄭宏偉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7 1、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姿穎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姿穎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8 1、告訴人吳書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書銘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擷圖、蝦皮平台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吳書銘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9 1、告訴人楊璨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璨名提供之蝦皮訂單、蝦皮客服中心回覆等擷圖各1份。 3、聯邦商業銀行112年2月23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03763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璨名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0 1、告訴人李茜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茜芸提供之蝦皮訂單、解憂雜貨舖交易評價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茜芸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1 1、告訴人劉潔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潔明提供之詐騙拍賣網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劉潔明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2 1、告訴人曹允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曹允晴提供之蝦皮訂單擷圖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曹允晴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3 1、告訴人林億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億民提供之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3、蝦皮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1紙。 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億民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4 1、告訴人史為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史為元提供之帳單明細、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史為元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5 1、告訴人謝慶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謝慶德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慶德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6 1、告訴人林興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興志提供之交易明細、電子錢包明細、USDT鏈上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興志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7 1、告訴人林忠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忠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忠政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8 1、告訴人張展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展維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展維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9 證人即蝦皮公司人員何千亦、林沂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從未變更本案蝦皮帳戶登入密碼之事實。 2、證明蝦皮平台金流過程。 3、證明被告從未向蝦皮公司反應本案蝦皮帳戶遭盜用之事實。 20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蝦皮帳戶註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1 1、蝦皮公司112年8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01001S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戶銀行資料、電子錢包提領明細、帳戶買賣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2、蝦皮公司112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3001P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戶會員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設本案蝦皮帳戶之事實。 2、本案蝦皮帳戶於109年1月8日原設定「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為其電子錢包提領之實體帳戶,於附表一「案發前」之111年12月6日,改為綁定案外人魏鈞鴻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附表一「案發後」之112年3月14日又綁定回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騙之金錢,經本案蝦皮帳戶電子錢包,提領入魏鈞鴻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本案蝦皮帳戶之買入紀錄中,於111年6月28日以前收件人均為被告,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前,為本案蝦皮帳號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5、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下標購買並匯款金錢之事實。 22 1、蝦皮公司113年3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04001P號函暨所附電子錢包密碼變更紀錄。 2、案發前之111年12月5日上述電子錢包餘額資料1紙。 3、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39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2日進行本案蝦皮帳戶電子錢包密碼變更,之後未曾變更該密碼之事實。 2、上述電子錢包於案發前之111年12月5日餘額為0之事實。 3、被告前因其申設之蝦皮帳戶「orzoom」涉犯詐欺罪嫌而為警移送,苟被告有遭人盜用蝦皮帳戶之情事,理應於偵辦期間,通知蝦皮公司停用本案蝦皮帳戶,然被告從未向蝦皮公司申請停用或刪除本案蝦皮帳戶,證明被告辯稱遭人盜用帳戶云云,係屬虛偽之詞。 4、證明被告上揭㈠將本案蝦皮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3 1、蝦皮公司113年5月28日刑事陳報狀、111年3月31日進階視訊驗證光碟1張。 2、本署勘查筆錄1份。 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接受蝦皮公司進階視訊身分驗證,證明被告案發前使用該帳號並經蝦皮公司告知帳號僅得本人使用之事實。 24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 2、魏鈞鴻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魏鈞鴻前於111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其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罰金20000元確定,證明本案蝦皮帳戶係詐欺集團用於詐騙民眾金錢之拍賣帳戶之事實。 25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4457號函暨所附之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2、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偉祥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㈠、㈡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假商品內容 交款時間 交款方式 交款金額 本署案號 報告機關 1 徐稜芸 沙發及床頭櫃 111年12月15日15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3,358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2 梁淑玲 雙人沙發 111年12月18日15時43分許 信用卡 1,243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3 邱信貿 茶几及床頭櫃 112年1月3日 8時0許 網路轉帳 3,475元 同上 同上 4 張雅嫻 電器櫃層架櫥櫃 111年12月18日20時41分許 信用卡 2,209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5 鄭宏偉 雙人沙發 111年12月18日0時37分許 信用卡 1,243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6 陳姿穎 懶人沙發及客廳地毯 111年12月14日19時21分許 信用卡 1,477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7 吳書銘 雙層櫃及升降桌 111年12月18日16時47分許 信用卡 5,05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8 楊璨名 沙發休閒椅 111年12月18日13時25分許 信用卡 1,217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9 李茜芸 躺椅 111年12月14日12時09分許 信用卡 1,31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0 劉潔明 沙發椅 111年12月12日14時34分許 信用卡 1,193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1 曹允晴 地板沙發 111年12月19日12時45分許 信用卡 985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2 林億民 雙人沙發 111年12月18日0時4分許 信用卡 1,242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3 史為元 鞋櫃 111年12月25日10時27分許 信用卡 3,11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署案號 報告機關 1 謝慶德 112年3月29日 假借貸 112年3月29日23時00分許 1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3月30日15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1日 2時35分許 30,000元 2 林興志 112年4月6日 假投資 112年4月12日12時35分許 1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1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3 林忠政 111年8月27日 假交友 112年3月30日14時38分許 1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55號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4 張展維 112年3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 1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484號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2025-02-06

KLDM-114-基金簡-9-20250206-1

智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孟欣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8450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列「陳列 、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應更正 為「刊登販售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資訊而公開陳列,供不 特定人選購,且已售出部分侵害商標權商品。商品售出後, 如遇有買家申請退貨,『萱萱』則另委由劉孟欣前往超商協助 領取買家退回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第27至28列「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商品送請鑑定,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 一商標之附表二商品。」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即買家退回之商品)並送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商品 ,循線查獲上情」;起訴書附表一應更正如附件二所示。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孟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智 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 000、00000000)」、「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 一提供蝦皮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利,而交付 其蝦皮拍賣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以透過 網際網路在臺灣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獲取不法利益,對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此舉更增加 偵查機關溯源查緝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 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調解成立,已給付賠 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參卷附之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報一狀),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告素行,以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為貪圖獲利,而一時失 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 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 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 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策自新。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 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警方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搜索時,查獲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於 當日有蝦皮拍賣所匯入之貨款4萬8450元,上開款項即為「 萱萱」利用本案蝦皮帳號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獲利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並有中信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 圖可佐。被告於警詢時自願將上開款項交由警方扣案,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10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綜上,堪認扣案之4萬8 450元為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而在本 案經警查獲當時,上開款項仍在被告中信帳戶內,為被告所 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萱萱」所給之報酬約9000元乙節,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此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考 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本案犯罪 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80號   被   告 劉孟欣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欣明知網路拍賣帳號及金融帳戶係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之 表徵,擅自提供個人網路拍賣帳號及金融帳戶供他人經營網 路拍賣,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 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所申設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相關交易 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仍基於幫助販售仿冒商 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以當次協助轉帳金額百分之2之代價 ,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某時,提供其於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架設之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拍賣)所申設並綁定其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帳號「karry890207」(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之人,嗣 「萱萱」即以劉孟欣所申設之「karry890207」帳號從事網 路購物交易,並以中信、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蝦皮拍賣貨款之 用,嗣「萱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 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指定使 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 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 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 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警佯裝為買家購買仿冒商標 之商品,復於110年11月30日持鈞院核發搜索票至劉孟欣住 所執行搜索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送請鑑定,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一商標之附表二商品。 二、案經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孟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供「萱萱」使用,協助轉匯出售商品所得款項,取得退貨及轉寄包裏並取得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萱萱」以本案蝦皮帳號出售仿冒品,協助取得的退貨也不會拆開或確認實際貨品為何云云。 2.坦承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予「萱萱」期間曾向「萱萱」購買「愛迪達」的衣服,惟辯稱忘記商品價格,且經驗值無法辨別為仿冒品云云。 2 本案蝦皮帳號「karry890207」申請人資料 證明蝦皮帳號「karry890207」及所定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3 蝦皮訂單資料、購得仿冒愛迪達斯公司商品收據各1份 證明警方110年5月7日17時41分許,在本案蝦皮帳號網頁以新臺幣(下同)170元(不含運費)購得仿冒愛迪達斯公司商品之事實。 4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3日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產品鑑定書3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鑑定報告書2份、林子清鑑定暨鑑價報告書 證明警方在本案蝦皮帳號網頁所購得商品及附表二扣得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萱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蝦皮APP登入本案蝦皮帳號及蝦皮對話記錄之截圖 1.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萱萱」使用,協助匯款、退貨,並取得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提供電話供客人撥打詢問,並領取退貨包裹再重新寄送事宜。 3.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蝦使帳號予「萱萱」使用期間向「萱萱」購買愛迪達斯衣服之事實。 4.證明被告為節省空間,會拆除退貨包裏最外層包裝再分類之事實。 5.被告仍得登入本案蝦皮帳號。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證明被告住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願繳交不法所得4萬8,45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9 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專用期限 1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衣服、襪子 118.10.31 2 LACOSTE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2.28 3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8.4.30 4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7.3.31 5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4.4.15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各類運動衣褲 117.1.31/ 121.10.31 7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11.5 8 POLO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00000000 衣服 119.9.15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盜版服飾(NIKE衣服) 14件 2 仿冒/盜版服飾(LACOSTE衣服) 12件 3 仿冒/盜版服飾(GUCCI衣服) 4件 4 仿冒/盜版服飾(CHANEL衣服) 2件 5 仿冒/盜版服飾(BURBERRY衣服) 3件 6 仿冒/盜版服飾(NIKE襪子) 5套 7 仿冒/盜版服飾(ADIDAS衣服) 19件 8 仿冒/盜版服飾(ADIDAS褲子) 12件 9 仿冒/盜版服飾(PUMA衣服) 2件 10 仿冒/盜版服飾(POLO衣服) 47件 附件二: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專用期限 1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襪子 118年10月31日、 118年9月30日 2 LACOSTE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20年2月28日、 114年12月31日 3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8年4月30日、 114年6月5日、 116年8月31日 4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7年3月31日、 115年9月30日 5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4年4月15日、 117年2月9日、 118年12月31日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各類運動衣褲 117年1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7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年11月5日 8 POLO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00000000 衣服 119年9月15日

2025-02-05

CYDM-113-智簡-2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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