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43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彥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20萬元,未達1 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
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
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
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
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華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附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游秀鑾」、「陳國和」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持交予被
害人黃清山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華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收取2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游秀鑾」、「陳國和」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
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
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華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國和」之工作識別證,並
向被害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華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陳國和」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
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偵訊
時稱:「收據上面沒有我自己寫的字,我拿到收據跟識別證
時上面的印章跟字都已經寫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
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時稱:「(問:本案你是否知悉詐騙集團對被害
人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我不知道,我是單純的
取款車手。」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
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被害人取款暨層轉贓
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
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
,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
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
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被害人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仙女」之成年人
(下稱「小仙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故其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又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且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併參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
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
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
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見
偵卷第5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均予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2,000 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
,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
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至4 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至10行 至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華原」印文之收據及「陳國和」等字樣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 自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處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至14行 向黃清山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提示前開偽造「陳國和」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各1紙而行使之 向黃清山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張清山而行使之,而向張清山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並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交予張清山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陳國和」及張清山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國和」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董事長」欄偽造之「游秀鑾」印文1 枚 「監察人」欄偽造之「陳國和」印文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小仙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23號
被 告 陳彥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仙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致黃清山瀏
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B1股往金來」群組,並以暱稱
「宋慧瑩」向黃清山佯稱:可透過「華原投資」軟體及網站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由陳彥呈依「小仙女」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至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華原」印文之收據及
「陳國和」等字樣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19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
商,佯為「華原投資」經辦專員「陳國和」,向黃清山收取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提示前開偽造「陳國和」工作證
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各1紙而行使之。陳彥呈收取款項後,再
至「小仙女」指定之地點,將贓款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獲得2,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清山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
供上開LINE群組、其與「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上開偽造之收據、
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小仙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訴-329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