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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淂阜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第159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淂阜基於縱係為真實姓名身分不詳、 暱稱「子瑄」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詐 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下旬某日,在其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子瑄」使用及協助提款,每跑一單即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元報酬為對價。嗣「子瑄」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 1年12月12日、同年月24日分別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分別匯款3萬元、1 萬5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旋依指示將款項領出 ,至便利商店購買點數,並拍照上傳給「子瑄」,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獲得1,200元之報酬。嗣經告 訴人乙○○、被害人丙○○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指訴、被告與 「子瑄」對話紀錄、告訴人乙○○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被害人丙○○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子瑄」,嗣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遭詐騙陷於 錯誤,先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告訴 人乙○○、被害人丙○○所匯之款項領出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 點數並拍照上傳予「子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被告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稱 被告的警覺程度應已經可以預見詐騙集團「子瑄」欲將本案 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但本案應從整個對話的頭尾來看,原本 被告是想要投資,而加入「子瑄」聯繫方式,後來「子瑄」 跟被告說有打工的機會,被告就相信自己是在做打工的行為 ,中間雖然有懷疑過,但詐騙集團就跟被告講,請他放心, 甚至被告在自己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趕到很驚訝時,甚至還 向「子瑄」之人報告,表示不知為何成為警示帳戶,足徵被 告確實相信自己本身工作正當,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犯意, 更遑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本件前經原審法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鑑定結果以 「…陳員僅單純以為在投資,也跟詐騙集團的成員確認是否 為詐騙,就信以為真,而因此發生本案。由此可知,陳員行 為模式與其測驗結果、整理功能相符,屬於智能不足的莽撞 行為模式…」,是由鑑定報告可見,被告確實於案發時,對 詐騙集團操作之過程信以為真,而被告對於當時整體情境無 法作出正確及適當的判斷與反應等語。 五、經查:  ㈠上揭被告供認之事實,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子瑄」之人使用,嗣該帳號遭「 子瑄」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轉帳3萬 元及1萬5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將之領出後至便 利超商購買點數拍照上傳給「子瑄」,因此隱匿「子瑄」所 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 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 手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 ,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 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 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 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個人在特殊 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 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聽從詐騙集團 指示而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可能性。從而,尚不能僅以 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 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 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 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 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 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從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 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兼職以增加收入而加入「收益小 教室」,欲學習投資虛擬貨幣,之後對方引導被告加暱稱「 子瑄」之LINE,「子瑄」則在與被告之對話中表示要提供會 計職務,被告因此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核與卷附被 告所提供之與暱稱「收益小教室」、「子瑄」等人之對話紀 錄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卷第27頁至第95頁)。而 觀之被告與「收益小教室」之對話紀錄顯示,暱稱「收益小 教室」之人先提供500體驗金予被告,要被告跟著操作跟著 買漲,結果資產即提高為1310體驗金,接著「子瑄」即要求 被告入金到交易所帳號內,加入所屬團隊,跟著投資可以獲 利,並表示入金金額為1千元至3千元之間,被告即轉帳1千 元,「收益小教室」於收訖被告轉帳之1千元後,即向被告 表示理財教學已結束,要求被告另加入某助教之LINE(即「 子瑄」),由該助教帶領被告投資,且於對話中提供「學員 反饋」,顯示某林先生投資獲利之金額等情,有該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58頁)及被告郵局帳號之交易紀錄( 111年12月14日8時許以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1千元至「收益小教室」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此所謂體驗投資 及要求入金過程,與現今社會上許多被害人因加入LINE投資 社群而遭詐騙之過程相同;又被告加入暱稱「子瑄」之LINE 後,「子瑄」向被告表示有會計職缺,每協助團隊至7-11代 收點、儲點之報酬為一單100元(見原審卷一第59頁),此等 報酬與一般正常打工獲得之時薪報酬相差無幾,而與一般詐 欺集團車手係依照領取之金額相當比例來計算報酬或者單筆 報酬即高達上千元之情況有別,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是為兼職 而加入投資群組,一步步掉入詐欺集團之陷阱一情,尚非全 然無稽。  ㈣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於學生時期的課業表現弱於一般人,且其 工作環境單純,有下列文件可考:  ⒈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113年2月5 日(113)奇醫字第0642號函附病歷資料,上載被告【發展 遲緩】【其他語言或語文發展障礙】【其他特定學習困難】 【操作智商85、專注意力、短期記憶力為其弱勢能力】;而 該函所附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被告之叔叔表示,被 告國小1年級曾最後一名,語言發展略遲緩,曾在2年前就接 受語言治療,因學校老師反映學習有落後的情形才帶被告就 診(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28頁)。  ⒉奇美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結論:【總智商83、語文智商8 5、操作智商85、百分等級等於13(每一百人中勝過13人)】( 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⒊被告於106年、109年均經教育部核給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 上載被告有學習障礙,有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 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 7頁、第209頁)。    ⒋另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時,鑑定函文內所附 資料顯示,被告於幼兒園時即有閱讀及口語障礙,並短暫進 行數次語言治療,後因被告父親發生車禍而終止治療;國小 畢業後就讀善化國中及曾文高商電腦繪圖科期間,採用融合 式教育,重點學科於資源班上課,大學就讀首府大學烘培系 ,整體而言求學期間成績大多不佳,多為倒數;在大學暑假 期間曾於小吃店短期工讀,工作內容為簡易烹煮及洗碗。大 三下學期開始於加油站打工至今,已逾2年,有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04159號函及所附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32頁) 。  ⒌綜上,被告學生時期之課業表現、心智程度確實弱於平常人 ,且其工作經驗及生活歷練偏向單純。    ㈤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之 智能狀況、對事物之風險判斷能力是否明顯弱於一般成年人 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  ⒈認知功能評估:   依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WCST)-128張版本,顯示其執行功 能異常,尤其在概念形成與心智彈性顯著缺損。  ⒉臨床診斷:智能不足。  ⒊結論:   陳員有「智能不足」,其為本次鑑定之數件行為時,受智能 不足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在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下,使得 陳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㈥綜合上開被告學生時期之課業表現弱於一般人、工作經驗及 生活歷練偏向單純,以及上開司法精神鑑定結果,堪認被告 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時,智能確有低於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智識經驗之正常成年人,則其面對詐欺集團以上述投 資虛擬貨幣、兼職會計人員等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能否知 悉及分辨?有無足夠能力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均有可疑。 是在「收益小教室」、「子瑄」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兼職會計人員等說詞引誘、說服、取信被告之下,縱 認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 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子瑄」欲將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之用。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 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子瑄」欲利用其帳戶作為 詐騙使用,仍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予「子瑄」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進而為其購買點數,仍非一事,尚難遽 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非屬虛妄,本件實不能排 除被告可能因自身智力、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不足,而於求 職時誤信對方之詐術而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號碼,進而幫 助購買點數,無從僅以檢察官上開事證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與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並非毫無工作 經驗之人,被告就其所求職之公司名稱、地址均一無所知, 且無法提供「子瑄」之真實姓名,除通訊軟體外,別無任何 管道可聯繫該人,難認被告與該人有何信賴關係,亦無證據 可認該人曾向被告擔保交付本案帳戶之合法性,顯見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交付後之實際用途並不在意,詐欺集團騙得之贓 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指示照單全收, 將贓款領出後購買點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 對於僅單純領款、購買點數即能賺取金錢,此與常情相違之 情況,已有所警覺,被告卻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 為,對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上漠不關心,主 觀上實難謂無故意;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卷內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已懷疑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非法使用 ,則被告之警覺程度雖較一般人低,然依其警覺程度已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子瑄」欲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猶仍未 為任何查證,即輕易交付帳戶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 ,足認被告為取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心態,被告對於其 提供帳戶所創造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並無 法控制,可見其為領得對方允諾之報酬而展現輕率、無謂之 心理,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 未審酌及此,遽以被告之智力低於常人,而認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毫無預見,其認事用法 ,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亦有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出1千 元,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於本案亦有受害之情形,尚難遽認 被告係該詐騙集團成員,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 意聯絡;再者,上開奇美醫院病歷資料、精神科心理衡鑑報 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均係醫療專業人員依 據觀察、診斷結果所為之判斷,自可採信,原審乃綜合本案 所有客觀情狀及上開相關醫療專業報告,認本件實不能排除 被告可能因自身智力、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不足,而於求職 時誤信對方之詐術而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號碼,進而幫助 購買點數,無從僅以檢察官上開事證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 違誤。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3-金上訴-1463-202502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勲 代 理 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相 對 人 方○海 關 係 人 李方○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方○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方○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外祖父,前因常發生 脫序異常行為,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就診,經檢查結果顯示相對人已呈中度失智情形,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李方 ○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方○海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李方○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相對人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應已達完全喪失,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相對人之孫即聲請人為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其女李方○芬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4

TNDV-114-監宣-10-2025021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江○均 相 對 人 江○長 關 係 人 江蔡○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蔡○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江○長於民國113年1月21日 因車禍致行動、語言、記憶力受損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江○長之配偶江蔡○鳳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江蔡○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相對人因完全無法與人溝通、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 之意思,而完全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其認識及預見其行 為在法律上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亦已完全喪失,且恢 復困難,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 之意見,認選定其長女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其配偶江蔡○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4

TNDV-113-監宣-891-2025021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A02於民國113年9月6日因中風 、冠狀動脈疾病、心衰竭、呼吸衰竭等病症送醫急救,術後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 長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  (二)A02因腦部損傷之後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 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A02之長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11

TNDV-114-監宣-14-202502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佩諭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於幼年時期即罹患思覺失調症,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為維護聲請人A01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對聲請人A01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A01無配偶及子女, 父母均已歿,其餘尚生存之姊妹或年邁、身體健康不佳,或 久無聯繫、另有家庭需照顧,均不適宜擔任聲請人A01之監 護人,故請求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A01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 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診斷證明書。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表(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 料。   ⒌親屬意見書。 (二)聲請人A01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聲請人 A01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A01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11

TNDV-114-監宣-21-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傑 選任辯護人 何怡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曹明傑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資源回收」、「館長」、「小和尚」、「咖 啡牛奶」、「鄒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 AM設立群組聯繫),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 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 稱「吳文靜」、「立學客服」向王素瑾佯稱:可下載立學AP P投資獲利,投資款項由專員收取云云,致王素瑾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29日18時11分至55分期間(起訴書誤載「8時 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附近某處,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依「資源回收」指示至該處 收款自稱專員「林博文」之曹明傑,曹明傑並交付偽造商業 操作保管條(其上有委託保管單位「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玉燕」印文、經辦人「林博文」簽名及印文 各1枚)私文書1份予王素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林博文及王素瑾。曹明傑收取上 揭款項後,即依「資源回收」、「小和尚」指示至附近某麥 當勞廁所內,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王 素瑾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明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商業操作保管條影本、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至 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第88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漏載「第210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玉燕」、「林博文」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資源回收」、「館長」、 「小和尚」、「咖啡牛奶」、「鄒罵」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見 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第88頁),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3號收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 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腦部受傷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以打零工為業、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38頁至第51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商業操作保管條(112年8月29日)1張,為被告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既經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 印文、「林博文」印文及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 開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玉燕」、「林博文」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 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5頁反 面),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 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業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資源回收」、「小和 尚」指示至附近某麥當勞廁所內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 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商業操作保管條(112年8月29日)1張 2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647-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強制住院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人,因聲請人並無傷害 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於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91條,惟該法 第5章、第81條第3、4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定之,而上開條文均未經行政院、司法院發布施行日 期,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 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 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 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 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 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 、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 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 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 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修正前第41條、第 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住院前駕車欲衝撞同事, 住院後出現破壞病房門窗、揚言攻擊他人等情事,具有傷害 他人之虞,已達嚴重病人程度,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 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經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 提出強制住院申請,並於113年12月4日經審查決定許可強制 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6日衛部心字第113015784 0號函所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嚴重病人 診斷證明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表、保護人之意見書及願 任同意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及 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 區)第122次審查會議紀錄、申請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及總 表、審查決定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 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於聲請人強制住院後之精神 狀況及治療情形,據該院函覆略以:「旨揭個案因躁鬱症( 双極性情感疾患)之躁症發作伴有精神病症狀住院,目前情 緒較穩定,正與乙○○保護人討論是否解除強制住院」等語, 有該院114年1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12073號函及所檢送之 病歷資料、護理記錄單影本在卷可憑。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 14日電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狀況 ,該院回覆稱聲請人已停止強制住院,已於113年12月31日 從強制病房轉入健保病房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附 卷可佐。是聲請人既已停止強制住院,自無請求本院裁定停 止強制住院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04

TNDV-113-衛-10-20250204-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雅惠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起訴 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華一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偏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同向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超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兩車因此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 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及左側足部擦挫傷等 傷害(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 為不受理判決)。詎丙○○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至現 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 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 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 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 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 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 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 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 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 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 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即無同條第2項所定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 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44號),經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湯女有生理狀況引起的 其他特定精神疾患、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其為本案行為時 ,湯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 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6月7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交訴卷第49至59頁),而其為本案行 為係在112年10月1日,本院考量其上開精神症狀有持續性, 目前仍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中,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至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雖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 分3年,然因被告目前已因前案,自113年2月19日起執行監 護處分3年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應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 無再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交 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 ,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 前因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方法及 所生結果,及教育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無 業、為身心障礙者、中低收入戶、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5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5月25 日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故無從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4

TNDM-114-交簡-194-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因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02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02之女A03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⒊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 人戶籍資料。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02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A002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24

TNDV-113-監宣-878-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龔惠娟 代 理 人 林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智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華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給付出資額股款事件 之原告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信華前於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98號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進 行精神鑑定,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鑑定結論認為「難以排除其可能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 」、「就控制準則而言,疑似有因精神障礙而導致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足認為林信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行為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故減輕林信華之刑罰。而 林信華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遭檢察官逮捕送至嘉南療養院 接受治療,目前行動不便且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溝通,亦無 法出庭應訊,足認林信華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林信華為相 對人之董事,已因前開情形當然解任而無委任關係,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所明定。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 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 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 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 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 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信華未受監護宣告,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所主張林信華於本院1 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審理中進行精神 鑑定之結果,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固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憑 ,惟觀其內容,僅記載「難以排除其可能有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之可能」、「疑似有因精神障礙而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明顯減損」,故尚難認林信華已合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況上開刑事案件係針對林信華是否有 再犯家庭暴力之危險而為鑑定,與林信華得否有效自為訴訟 行為一節仍屬有別,從而,林信華既未受監護宣告,聲請人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信華為無訴訟能力人,自無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 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 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訴訟業已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 ,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則本件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 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4

TNDV-114-聲-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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