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傑
選任辯護人 何怡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曹明傑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資源回收」、「館長」、「小和尚」、「咖
啡牛奶」、「鄒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
AM設立群組聯繫),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
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
稱「吳文靜」、「立學客服」向王素瑾佯稱:可下載立學AP
P投資獲利,投資款項由專員收取云云,致王素瑾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29日18時11分至55分期間(起訴書誤載「8時
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附近某處,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依「資源回收」指示至該處
收款自稱專員「林博文」之曹明傑,曹明傑並交付偽造商業
操作保管條(其上有委託保管單位「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玉燕」印文、經辦人「林博文」簽名及印文
各1枚)私文書1份予王素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林博文及王素瑾。曹明傑收取上
揭款項後,即依「資源回收」、「小和尚」指示至附近某麥
當勞廁所內,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王
素瑾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明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商業操作保管條影本、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至
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第88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漏載「第210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玉燕」、「林博文」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資源回收」、「館長」、
「小和尚」、「咖啡牛奶」、「鄒罵」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見
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第88頁),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3號收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
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腦部受傷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以打零工為業、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38頁至第51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商業操作保管條(112年8月29日)1張,為被告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既經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
印文、「林博文」印文及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
開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玉燕」、「林博文」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
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5頁反
面),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
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業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資源回收」、「小和
尚」指示至附近某麥當勞廁所內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
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商業操作保管條(112年8月29日)1張 2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PCDM-113-審金訴-3647-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