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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霖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1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吳雅筑於本案發生時為配偶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 論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遇口角 紛爭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因一時氣憤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目前從事馬路標線工 作、與告訴人處於分居狀態、已提出離婚訴訟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114年度易字第51號卷第34頁、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及其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雅筑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緣於民國113年5月12日0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雅筑,致吳雅筑受有臉部、腹部、 左大腿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吳雅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起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傷害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傷害犯行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KLDM-114-基簡-62-20250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80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旻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旻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紀彥 志發生糾紛,進而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以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不可取。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送貨業,獨居,家中有父母親及外婆,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0號   被   告 李旻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謙係紀彥志之雇主,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李旻謙開設之鐵騎機車 行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李旻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及以塑膠牌尺毆打紀彥志,致紀彥志受有左側頭部及頭皮 挫傷血腫、左臉部挫傷、左後背挫傷併瘀青、右手挫傷、左 手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彥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旻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徒手及以塑膠牌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KLDM-114-基簡-28-20250203-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89年意外致重殘,生 活已無法自理,目前於安養機構照護,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每 月需支付額外住宿及耗材費用,倘日後生病住院即又增加龐 大開銷,聲請人實已無法支應,且聲請人配偶家中經濟亦不 佳為中低收入戶無法協助,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受監護宣告 人中華郵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 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 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收據、伊甸基金會發票明細表 、基隆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基隆市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零用金管理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監 宣字第18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受監護宣告人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長期 在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養護,每月有醫療照護等費 用支出之需,而受監護宣告人並無收入,名下存款亦所剩無 幾,故以現有財產狀況,顯無法支應上述所需費用,是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 52.32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總面積:107.94 一層:42 二層:44.34 三層:21.60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5-02-03

KLDV-114-監宣-1-20250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張軒銘 被 告 甘國整即驊山商行(原名:驊山自助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 被告經營之自助餐用餐,食用香腸時發現香腸未煮熟,當下 報警處理,並在員警面前拍照存證,其後原告產生腹瀉情形 就醫,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且因 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另外有對我提出刑事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16號不起訴處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民法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有於前開時間至被告經營之自助餐用餐,並有食 用香腸,當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經診斷為腹瀉、疑 似急性腸胃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所拍攝之香腸照片、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言 詞辯論期日並未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原告反應香腸未熟時,其當下有確 認香腸是有熟的,後來端出去再重新給原告1條香腸,原告 用完餐後也沒說什麼等語,證人甘呂秀卿則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原告拿香腸給我看說沒有熟,但我看是有熟,後來我再補 1條新的香腸給原告,原告也有食用,原告用餐完離開後沒 過幾分鐘就又回來,就說他肚子不舒服,吃壞肚子等語,是 被告是否確實提供未熟之香腸予原告食用等節,已非無疑; 原告雖有提出其所拍攝之香腸照片1張,然依其所提供之香 腸照片係已置放在垃圾桶內之香腸,且自該照片所示香腸外 觀,本院亦無從判斷是否確為被告所提供或該香腸是否未煮 熟等節,已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而經該院以「診斷為腹 瀉、疑似急性腸胃炎,是依據主訴及臨床表現,做臨床診斷 ,糞便檢查與糞便培養均正常(主要在排除較嚴重之沙門氏 桿菌、志賀氏菌感染之可能);又於該日上午10時40分許食 用未煮熟香腸,有可能相當程度會發生腹瀉、疑似急性腸胃 炎情形,但也有可能是病毒性或其他因素所致;理論上有攝 入病原量和嚴重度相關性,但每個人對疾病反應強度不同, 倘有相當程度發生腹瀉、疑似急性腸胃炎症狀,通常約距離 食用後多久發生之問題,常見之金黃色葡萄球菌潛伏期1至6 小時,病原性大腸菌潛伏期8至24小時,沙門氏菌潛伏期6至 72小時。」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7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 8191號函暨所附原告門診病歷附卷可稽,是既原告當日糞便 檢查與糞便培養結果均正常,且依上開函詢結果所示原告所 主張當日腹瀉、疑似急性腸胃炎亦有可能是其他因素所致, 何況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其餘當日10點40分許用餐,約11點左 右開始覺得身體不舒服就打110報警等語,實較上開函覆可 能之潛伏期間為短,是自前開事證所示,亦無從推認原告在 被告餐廳用餐與其所稱腹瀉、疑似急性腸胃炎之結果具相當 因果關係。  ㈤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未煮熟之香腸之行 為及其所受有腹瀉、疑似急性腸胃炎與原告提供餐點間之因 果關係等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簡-2172-2025012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7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嘉斌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 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 隆市中正區中船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船路與中船路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船路7巷南 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杜桂如沿上開交岔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張嘉斌見狀閃避 不及,撞及杜桂如,致杜桂如受有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張嘉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張嘉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桂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乾維於警詢時之 指述。  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與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資料不存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 照」、「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參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且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竟貿然左轉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依其過失程度,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9081號 卷第35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 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已如前述,且雙方迄今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 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4

KLDM-112-基交簡-386-2025012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孝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孝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孝珧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被告 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8萬1千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4 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53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 履行期間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等節,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署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 緝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頁)在 卷可佐。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在監或執行羈押,無不能 自行到案繳納之原因,仍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前向公庫支付8萬1千元,經基隆地檢署送達執行通知,被 告未遵期繳納,復經基隆地檢署囑警訪查警,被告請求延期 至113年10月23日前自行到案繳納,惟期限屆至,被告仍未 依期限繳納,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經送達被告戶籍 地,由被告本人於同年月20日親收而送達生效等節,有基隆 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查訪 紀錄表、切結書、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緩 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撤緩字卷第11頁至 第12頁及第15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 訴處分送達被告生效後之113年12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系增訂該項第3 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七旬,當有相當社 會歷練,必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本次卻於飲 酒後,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 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 之血液酒精濃度及換算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被   告 朱孝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孝珧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之1瓏宮小吃店內,飲用百威啤酒3瓶及仕高利達威士忌1/ 3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自上址上路,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 日5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 力,倒臥在本案機車與陳孟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間,呈昏迷狀態,經行經之林杰睿報警處理,並 通報119,將朱孝珧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號)救護,且於同日5時57分許,抽血檢驗其血 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達133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 達每公升0.6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孝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孟卿、林杰睿於警詢所證大致相同,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 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學檢查報告單、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0張及法務部108年5月6日 法檢字第1080004429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KLDM-114-基交簡-20-20250124-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博亞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37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49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0號 、第12780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經最高法院發回 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確定判決 ,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對原確定之實體判決,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㈠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證:  ⒈從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可 認聲請人栽種本案大麻種子係因大麻成癮要自用之緣故,並 非意圖販賣,系爭自白書於歷次審理時均未提出,以此為新 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罪名,符合再審新證據「新規性」之形 式要件外,亦符合「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分述如下:  ①聲請人因遭前女友劈腿而感情嚴重受挫,仰賴酒精忘卻情感 上的痛苦,但未有明顯成效,111年8月起因公獲派至荷蘭出 差,第一次接觸大麻,發覺施用大麻能帶來一些正向的感受 ,使其短暫忘記情感上的痛苦,甚至可以久違地感受到快樂 ,在荷蘭期間便開始大量施用大麻,同行之友人分別於系爭 自述書證稱「我們在2022年8月一起去荷蘭出差。當時一下 飛機,蔡博亞就跑去大麻店買了一堆大麻開始抽,抽完就整 路像個瘋子一樣。結果沒想到,他後續每一天,天天都在抽 大麻」(曾靜琳)、「在2022年8月時,與蔡博亞一同到荷蘭 公司總部出差受訓。當我們到荷蘭一下飛機時,蔡博亞就跑 去大麻店買了很多大麻花與大麻捲菸抽,完全沒把出差當一 回事,有一天晚上我跑到他房間去問工作上的問題,他整個 人抽到神智不清。後來發現他在荷蘭根本每天都在抽大麻」 (陳宥翔)、「剛到荷蘭時博亞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跑去大 麻店去買大麻紙菸跟一堆大麻,現場就抽起來。後續的幾天 他還不知道去哪裡搞一個蒸餾式的,那時候本來只買10克, 但是博亞買了一家不夠還去好幾家買了一堆」(江彥璋), 據研究指出大麻能抑制中樞神經作用,讓人感到放鬆,但也 非常容易導致成癮,一旦接觸大麻後,心理上會容易產生強 烈的依賴感,我國也因此將其列為二級毒品,再佐以111年8 月23日從荷蘭返台後,聲請人向友人自述「我覺得我好像大 麻成癮」等語(見二審卷第37頁),可認聲請人於荷蘭時短 時間內大量施用大麻後已產生一定之依賴感。  ②大麻於我國仍屬二級毒品,聲請人無法透過合法管道取得, 也不想冒險向他人購買大麻,只能又回到透過酒精來麻痺自 己,然並未有明顯成效,4個月後又選擇與友人戴延鴻至泰 國施用大麻,顯然聲請人對於大麻是有一定之需求。聲請人 雖於警詢時稱:「(你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我只有在 泰國和荷蘭有用過大麻,但我並沒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然 當時聲請人甫遭警方逮捕,擔心若稱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或成 癮,對自己會有不利之影響,尚與常理相符,原判決逕自以 聲請人自述無施用毒品之習慣,率爾認定聲請人對於大麻需 求甚低,稍嫌速斷,且從系爭自述書已可認定聲請人對大麻 係有一定之需求。  ③原確定判決雖以聲請人與友人「CWhite」(即池煜泰)之對 話內容認聲請人不僅有構思還有縝密之計劃,然聲請人係於 111年8月至荷蘭攜帶6顆大麻種子回台並於111年11月栽種, 而與友人池煜泰之對話紀錄則發生於112年1月22日及24日, 何況聲請人與友人池煜泰之對話是聲請人先稱「假設我們草 要賣」、「我想到一招山上種的辦法」,其後證人池煜泰才 附和聲請人,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認識近十年,對其個性知 之甚詳,兩人平常對話也都是天馬行空,經常透過胡編亂造 的方式來舒壓。而當時聲請人已栽種從荷蘭所購買之6顆大 麻種子,因技術拙劣僅成功3株,但均未成熟,既未成熟到 可以施用,所使用之栽種設備顯無法進行大量栽種,更非種 植於山野間之大規模栽種,觀諸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之對話 紀錄看起來係以大規模栽種、經營為前提,與客觀上聲請人 栽種情況大相徑庭,顯見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間僅係年輕人 間天馬行空之情境,均係出於對「未來」可藉由批發大麻販 賣牟利所為之討論,而非係已經栽種之扣押大麻植株而言, 不得僅以聲請人與友人池煜泰之討論未來的對話紀錄反推聲 請人栽種本案大麻時內心目的。  ④與聲請人一同到荷蘭出差之三位同事除稱聲請人當時靠施用 大麻逃避感情問題外,更於系爭自白書稱聲請人有提及「我 覺得抽完整個人真的放鬆很多,我想去買種子回台灣自己種 來抽」(曾靜琳)、「有一天他跟我說他當時有偷帶種子回 台灣種,當時我聽到整個傻眼。他說他不敢在台灣跟別人買 大麻抽,怕會產生很多其他問題,所以他想自己種自己抽… 結果有一天,他給我看他跟他一個朋友的對話紀錄,內容提 到販賣大麻。…我想想也是蔡博亞本來就是每次都喜歡把事 情講得很誇大的人,我還有勸他不要在那邊跟人家開這種玩 笑,他就說:講講又不犯法,我就只想自己種自己抽」(陳 宥翔)、「在他要回台灣,我們要去巴黎的時候他有提到說 想要帶種子回台灣自己種來抽,我們勸他不要太白目,但他 還是把種子帶回來了」(江彥樟),與聲請人遭警方查獲後 稱係為自用而栽種,並無不合。  ⑤系爭自白書可證聲請人對於大麻產生依賴性,更稱要「自己 種自己用」、「販賣大麻講講又不犯法」等語,佐以本案大 麻植株僅有3株、設備簡陋、技術拙劣等因素,應認係為自 己施用而栽種,而從上開因素來綜合判斷,更能認聲請人與 證人池煜泰之對話顯然係天馬行空之玩笑話,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聲請人係出於自用以外之目的栽種本案大麻,系爭 自白書作為新事實、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係出於自用而栽種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罪名,適用毒 品危害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⒉聲請人經診斷患有躁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症狀發作時 經常會持續好幾天莫名的興奮或愉悅,表現出異於平常的自 信且精力旺盛,談話時更會滔滔不絕或天馬行空,聲請人與 友人池煜泰對話應為躁症發作時,其內容並非真實意圖,系 爭診斷證明書於歷次審理時均未提出,以此為新事實、新證 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 原判決之罪名,符合再審新證據「新規性」之形式要件外, 亦符合「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分述如下:     ①聲請人近3年來開始出現精神亢奮、難以入睡、話多、內容誇 大且急欲與他人分享,一分享卻又停不下來情形,導致經常 惹怒身邊友人也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近期到文心好晴天身 心診所及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身心門診由醫生評 估,確定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俗稱躁鬱症)。  ②根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財團法人全民健康基金會網站介 紹躁鬱症,可認患者於躁期發作時容易有誇大言行、思緒奔 騰等症狀,而輕躁發作時一般常因症狀較輕,難以被察覺, 患者也容易有較大的情緒起伏反應。  ③聲請人於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為心理衡鑑時,醫師認定「個 案主訴自己近三年有情緒高昂的情形,有話多、講話滔滔不 絕停不下來,主觀感受到想法洶湧不止。個案目前情形,僅 輕微影響到社交能力,但未顯著影響工作與智能表現,因此 目前暫時無法完全排除為輕躁發作的可能性」等語,雖系爭 診斷證明書並非案發當時所為診斷,然依前述輕躁發作時, 症狀輕微,難以被察覺而經常遭忽略,從證人池煜泰審理時 證述:「被告在大學的時候有一個女朋友,那個女朋友因為 他工作後有一些比較複雜的關係跟他分手,他對那份感情心 裡上一直很愧疚,情緒一直走不出來,後續他脫序的行為就 持續了一陣子,為了要擺脫他心理上的壓力」、「所以他一 直有喝酒的習慣,所以不管下班晚上或週末的時候,他常常 已經到酗酒的程度,還蠻嚴重的。」;證人戴延鴻審理時證 述「他當時有很多事情,尤其是在感情的狀況,當時他跟他 的對象有發生可能很多不好的感情問題…」、「是的,有蠻 常看到他買大量的酒」,可知感情問題讓聲請人產生很大的 壓力,後續也出現脫序行為,更有嚴重酗酒問題,不能排除 當時因為感情問題已經引發聲請人躁症發作並持續到與證人 池煜泰對話時,其對話內容講述不切實際之栽種、販賣大麻 計畫,亦符合躁期發作時容易有誇大言行、思緒奔騰等情形 。何況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於112年1月22日至24日談完後, 於短期內,112年2月19日聲請人便與友人明確表示不想再繼 續栽種大麻,益徵聲請人情緒快速轉換。  ④綜上,系爭診斷證明書可推知聲請人案發時可能處於輕躁至 躁期症狀,其與證人池煜泰之對話顯然係聲請人天馬行空, 胡亂空話,並非有販賣牟利之意圖。  ㈡聲請調查證據:   請傳喚三位證人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本案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之系爭自白書係前開三位證 人所親自撰寫,其可證明聲請人於荷蘭時期即對於大麻產生 依賴性,也曾說「要自己種自己用」,證實聲請人從荷蘭帶 回6顆種子並栽種,其目的在供自用,並非原判決所認係販 賣牟利之意圖而製造毒品,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自白書、系爭診斷證明書作為新事實 、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 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懇請暫緩聲請人之刑之執行。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查聲請人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實體判決以「原判決關於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 博亞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528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再 審以上開本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 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而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 確性」、「顯著性」或「合理相信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以:  ⒈依聲請人警詢供述及其入出境資料,聲請人僅曾於111年8月 份、12月份,分別在荷蘭、泰國各施用過1次大麻,此外均 未再施用大麻,而2次施用大麻的間隔時間長達4月,其第2 次施用大麻的時間,距離被查獲的112年2月20日,亦相隔達 2個月之久,聲請人於警詢亦明確供稱自己沒有施用毒品的 習慣等語,顯見聲請人施用大麻的需求甚低,平時幾乎無施 用大麻之必要,何以卻大費周章,花費時間及金錢上網習得 栽種大麻方法,上網訂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至14所示 栽種大麻的工具,進行栽種大麻,復先於111年12月栽種3顆 大麻種子,但發芽後枯萎,繼而於今年(112年)1月再栽種 3顆大麻種子等情,並不合理。  ⒉參諸聲請人與友人「C White」(即池煜泰)之對話內容,聲 請人確有構思、計畫、意圖將所種植大麻植株,在1-2個月 後進行分株、製成毒品大麻後,於112年6月間開始在網路販 賣,利用超商或私人物流運送交付大麻毒品,收取加密貨幣 ,再利用管道洗錢或兌換成現金,且聲請人明確向池煜泰表 示,將於今年(112年)3月份再次前往荷蘭購買100顆大麻種 子私運進口後擴大種植規模等情,再參諸聲請人前揭於警詢 中供稱,其會找池煜泰聯繫談論有關種植大麻相關問題,係 因想日後種來賣,而池煜泰是讀資訊工程系,如果要在網路 上販售大麻,池煜泰因其所學專業為資訊網路,將可提供協 助上網販賣大麻等語,則聲請人應有販賣牟利之意圖,為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可以認定。  ⒊另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28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 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 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 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 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固然規 模不大、數量不多,然並非出於「供自己施用」而犯,且規 劃數月後進行分株及採自動化設備種植,以擴大種植數量及 規模,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有關「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要件。  ⒋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均不可採等,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 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 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㈡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部分:  ⒈系爭自白書僅能證明111年8月中旬,所簽署自白書之3人與聲 請人同至荷蘭出差時,目睹聲請人天天抽大麻之反常行徑, 推測係緣於與女友分手之故,且懷疑聲請人已施用大麻成癮 ,企圖以大麻代替酒精(在台灣有酗酒之情)乙節,無從證明 聲請人於短短數日之出差期間於異國每日施用大麻即已導致 成癮;另其等雖自述曾聽聞聲請人欲攜帶大麻種子回台灣栽 種施用乙節,縱或屬實,亦僅係聲請人當時對外解釋其攜帶 大麻種子返國之片面之詞,並不代表聲請人於返國後4個月 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非欲供販賣營利。況以聲 請人嗣後與池煜泰於112年1月22日LINE對話內容中所稱:「 我在想假設我們草要賣,只批發賣,要用私密群組,還是掛 一個公司在泰國」、「對,所有打手要挑,如果要打手的話 ,那我先出第一批貨,然後試賣看看?大概六月會有」、「 我的租屋處,還在實驗階段,這批有點危險,最近太冷他肥 料不太吃」、「我再過一兩個月,我來分株,先一次出四株 看看,一株好一點一次可以生一磅,1-1.5磅,大概整個收 起來就是1-2公斤」等語,及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1記載扣 押「盆栽4個」、編號14記載扣押「小盆栽17個」,可知聲 請人栽種大麻種子之目的係為販賣以營利,而非供自己施用 。據上,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自白書並不具備確實性,至為灼 然。  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5月2日心理 測驗報告摘要、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13日一般診斷書等,其固經診斷罹 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躁症。然觀諸聲請人與池煜泰之對 話內容,確有相當程度之構思、計畫,此由112年1月22日LI NE對話內容,除上開聲請人所稱之分株計畫外,池煜泰另表 示:「我覺ㄉ出金還好,反正只接受加密或(「貨」字之誤 寫)幣支付。幣到手了,在想要怎麼出金都行。」,聲請人 稱:「其實很多傳統市場可以把錢洗白。好,先付錢再出貨 。好,那這個目前看起來沒有什麼問題,阿看有沒有機會刷 到1000萬之後,再來搞實體的東西」,池煜泰稱:「客源跟 交貨要搞完整一點就好」,聲請人稱:「OK,然後絕對不對 到客戶,就是不能讓客戶有機會知道我們是誰,賣便宜一點 都沒關係,因為一個警察就完了」等語,足認聲請人已事先 思及防範措施以免曝光遭警查獲其販毒及製毒犯行;另依其 等之112年1月24日LINE對話內容,聲請人稱:「我想到一招 山上種的辦法,前期還是少量,中期必須要場地的話,我們 去新竹山上,我外婆家那邊很多地,我覺得開價應該有辦法 ,而且都是深山很隱密,我去過30年了,從小去到大」等語 ,足認聲請人已規劃其製毒及販毒之規模逐漸擴張後,須另 覓隱密之地點製造毒品以規避查緝。則以聲請人與池煜泰之 對話時間橫跨數日,顯非聲請人一時興起之偶發性對話,且 其等對話內容,亦非聲請意旨所稱係聲請人因處於輕躁期而 所為天馬行空、胡亂空話所得以合理解釋。參以上開診斷證 明書等相關資料均是本案111年12月案發後,甚至是原確定 判決於112年11月29日判決後所取得,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 日,顯然無法證明聲請人於栽種大麻期間及與池煜泰為上開 對話時即患有躁鬱症。準此 ,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 心理測驗報告摘要亦不具備確實性,並無疑義。  ㈢至於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事項,因本院認系爭自白書並不具 備確實性,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製作系爭自白書之人到庭證明 系爭自白書所述內容為真實,此部分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 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如前述,是本 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 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 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 ,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 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 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 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 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後,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主張,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應具備之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要件,而僅係就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 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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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適詹玉郎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張玉霞途經該處」之記載 ,應更正為「適詹玉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載告訴人張玉霞途經該處」。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並造成機車後座乘客即告 訴人張玉霞左側蹠骨閉鎖性骨折、手腳多處擦挫傷,頸部、 胸部及頭部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並造成機車後座乘客 即告訴人張玉霞左側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手腳多處擦挫傷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載運油漆桶未妥適捆紮固 定,致油漆潑灑路面,使騎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詹玉郎及附 載之告訴人即乘客張玉霞受有聲請書及上開更正所示之傷害 後,未停留於現場對渠等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 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即騎車離去,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損失(參113年度調偵字第423號卷第5頁基隆市中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 3年度偵字第5854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3 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及前科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 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其等車禍 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3號   被   告 黃俊菘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菘於民國113年5月8日9時1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將機車後座載運之物品捆紮妥當而不使其墜落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未 將後座油漆桶妥適捆紮固定,致油漆桶掉落路面,油漆桶內 盛裝之油漆潑灑路面,適詹玉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張玉霞途經該處,因路面油漆造成磨 擦力下降而滑倒,導致告訴詹玉郎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 肘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多處肢體損傷;並造成機車後 座乘客即告訴人張玉霞左側蹠骨閉鎖性骨折、手腳多處擦挫 傷, 頸部、胸部及頭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達成和解 並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黃俊菘雖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應立即向 警察機關報案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惟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在 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到場即逕行駕駛機車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菘坦承未將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之物品捆紮固定 妥當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將後座油漆桶妥適捆紮 固定,致油漆桶掉落路面,油漆桶內盛裝之油漆潑灑路面, 造成機車騎士詹玉郎及後座附載乘客張玉霞滑倒受傷,復因 不知如何處理故未留在事故現場等情不諱,核與機車騎士詹 玉郎及後座附載乘客張玉霞警詢所述案發經過大致相符,復 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9張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坦承犯行,又與機車騎士詹玉郎及後座附載乘客張玉 霞達成和解,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KLDM-114-基交簡-8-20250122-1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許國家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政緯、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 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 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1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作成113年度司促字第2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 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日對原裁定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111年5月31日9時34分許與相對人陳政 緯(其僱用人為相對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因發 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應 對異議人連帶負新臺幣(下同)345,090元及遲延利息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又其已提 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收 據、中古汽車網估價資料、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證據,以釋明 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又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第三人葉立邦之損害,已由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保險金,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且經本院以112年 度基簡字第200號判決在案,嗣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是相對人應對異議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提出之證據已明確,即 無釋明不足之情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等 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相當程度之釋明義 務,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 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 請求標的與金額之證據,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 者,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 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 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此意旨,兼期配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 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 點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凡債權 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 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 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須連帶給付異議人之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為345,090元及遲延利息 乙節,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收據、SUM汽車網二手車價截 圖資料、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惟 查,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縱若為真,然該等資料均不足 釋明異議人所受之損害均係因相對人陳政緯之駕駛行為所致 乙節,亦無法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政緯間所應負擔之責任 比例乙節。進者,系爭交通事故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 第20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然上開判決同時 指出異議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不法行為,且相對人陳 政緯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之際,異議人所 駕駛之車輛業已碰撞第三人葉立邦所有之車輛等情,益徵異 議人所受之損害非均係因相對人陳政緯之駕駛行為所致,且 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政緯間所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仍有待實質 調查而認定。由上可知,有關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應連帶負 345,090元及遲延利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異議 人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事 務官無命其補正之必要,得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二)按聲請人以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身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若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且不得以支付命令核發後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代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有關異議人所主張之車輛損害,其雖提出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然該債權讓與既未完成合法通知,則原裁定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無法釋明其所主張相對人應連帶 負345,090元及遲延利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據 以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2

KLDV-113-事聲-14-20250122-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因腦溢血術後狀況不佳,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凃 吳女(即相對人)現年81歲,為一「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患 者。據案次女(即聲請人)所述,凃吳女出生及發展過程無 顯著異常,80歲時腦中風,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 診斷為腦中風並轉至台北慈濟醫院接受腦部手術治療,術後 凃吳女呈現臥床、無自理及表達能力,並輾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及新店豐榮醫院住院至今。凃吳女於鑑定 時臥床,對外界刺激已無反應,插有鼻胃管及尿管,生活起 居皆需旁人協助。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 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 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需專人24 小時全日照護,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 綜合以上所述,凃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凃吳女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9日○○○○字第O 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女,為相對人之至親,本件聲請係因相對人之孫前於11 3年7月25日身亡,其尚有助學貸款及卡債約20萬元債務,為 代理相對人辦理對其孫之拋棄繼承事務而聲請本件,聲請動 機正常,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聲請人於前揭精神鑑定程 序時陪同相對人在旁,對相對人病程及狀況均清楚瞭解,顯 見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 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長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 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丙○○、相對人配偶丁○○、另名子女戊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擔 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22

KLDV-113-監宣-17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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