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鄭有智
被 告 杜氏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請求金額為351,890元(本院卷第25頁反面),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大興西路3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大興西路3段00
00000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外
側車道直行之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方向直行,
原告提前顯示左方向燈警示欲變換車道,而為被告所駕駛肇
事車輛左側車身撞及其系爭車輛左側手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手肘
與雙手挫傷與擦傷、雙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5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0,855元、車
輛維修費經計算折舊後為5,535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5,500元,共351,89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無意見,然原告傷勢應不
至於有53日不能工作,原告應僅有就醫16日可主張薪資損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遂釀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
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2頁),且事故過
程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第5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
日3,035元計。
⑵又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有53日不能工作云云,惟
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振生醫院114年1月24日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112/05/06至112/06/26門診,共計門診拾
陸次,期間須休養(共52天)」等語(本院卷第44頁),並
未記載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前揭勞務
所得證明單亦不能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有若干日不能工作並
因此損失若干收入,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因系
爭傷害而53日不能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據,原告此一主
張,舉證猶有不足,不應准許。另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
原告工作性質,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就診之期間16日確實因
系爭事故而不宜工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
面),是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有之薪資損之為
48,560元(計算式:3,035元16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⒉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須以29,690元修復,均為零件費用等語
,業據其提出前揭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估價單、債權轉讓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應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分,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見個資卷),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3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5,535元。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
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本院卷第25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4,095元(
計算式:薪資損失48,560元+車輛維修費5,535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74,0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
(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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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90×0.536=15,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90-15,914=13,776
第2年折舊值 13,776×0.536=7,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76-7,384=6,392
第3年折舊值 6,392×0.536×(3/12)=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92-857=5,535
TYEV-113-桃簡-165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