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銘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
於羈押期間深感悔悟,請求給予具保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張銘瑋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始
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
國113年12月14日起予以羈押3月。又被告本院於114年3月5
日訊問後,雖稱:我可以提供新臺幣3萬元的保證金等語,
然被告經覓保後,無法提出任何保證金。故本院衡以被告係
經通緝到案,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可能之重責加身情形下,有為
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現本案於114年3月27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則被告在面臨處
罰之情形下,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本案既尚未確
定,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如許被告交保在
外,實難期被告日後上訴或執行程序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
到案執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
不得駁回之情形,是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YDM-114-聲-81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