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劉靜嬌
相 對 人 陳慧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點第19至20行記載「本院認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543,000元為適當」,應予更正為「本
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888,068元為適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